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害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MY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該路五十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光線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趙劉阿桃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所駕駛某黑色休旅車高速撞擊下造成重度之胸椎骨折和第一頸椎脫臼的神經性休克致陷於瀕死狀態倒地,而仍隨後追撞,並拖行趙劉阿桃於車下,造成趙劉阿桃再受有肋骨壓迫性骨折和肋膜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為脫免刑責,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將趙劉阿桃之屍體搬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駛至臺北市○○○路○○○號前南向北車道,以為四下無人,乃將趙劉阿桃屍體遺棄在該址,旋即逃逸(所犯遺棄屍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不料被行經該址之另一部計程車司機陳迺莊及其乘客蘇慶華等人發現,旋驅車追查不及,但記下甲○○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號,再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迺莊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四、八二頁背面、八三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慶華、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相驗卷四六至四八、五三、五四頁),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本院卷),故證人蘇慶華、乙○○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行駛至該路五十七號前撞及物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不是伊所撞,當時伊從那邊過去,以為路上是一包垃圾,伊有閃,但是後來還是壓到,當時有開大燈。伊是去派出所報到,才知道伊撞到的與報紙上寫的是一樣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
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車號000000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一紙附卷可證(相驗卷六、三九頁)。
㈡被害人趙劉阿桃係「因遭車撞擊下肢倒地,再遭于車下拖行
而造成胸椎骨折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係遭車之車底拖行壓迫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四○○○○四一七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可稽(相驗卷五八至六六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地檢署驗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相驗卷一四至一七、一九至二八、五九至六七頁)可資憑佐,足徵被害人確係遭車禍致多發性鈍性傷造成神經出血休克死亡。
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行駛至該路五十七號前撞到物體等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撞到被害人。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伊是右轉林森南路,後來到前面時
有閃垃圾,但是後來還是壓到。伊從那裡經過,以為是一包垃圾,所以沒有閃過去」(原審卷㈡三二、四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以為是垃圾袋沒有感覺,伊以為是撞到垃圾袋」(本院卷一七頁背面、八五頁),依此被告係供承有撞壓到「一包垃圾」,但並非被害人;然稽諸⑴採集自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二三三─MY號營業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側下緣毛髮,經送鑑定結果,其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⑵採集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車底油箱近後輪輪軸之纖維、右後座腳踏墊下地毯纖維與採自被害人車禍時所著外套表面及內裏之纖維經送鑑識結果均相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三號鑑驗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七九四七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第二五九四號偵卷五五頁、第一○一五號偵緝卷三六至三八頁),堪認被害人確曾遭被告車輛撞壓及曾身處被告車內之事實。
⒉目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在臺
北市○○○路五十七、五十九號便利商店工作,凌晨有先聽到車聲,就是撞擊聲,後來就一具屍體掉下來,伊有出去看,看見掉下那個人動也不動,伊想應該是死了,後來警方來時就已找不到屍體,人應該是在案發地點,就是路口的斑馬線與雙黃線附近,看見撞擊車的顏色是黑色馬自達MPV,因為伊之前在修車廠修車,所以研判為此車系,並可確定是黑色休旅車,當時大牌燈未開,他當天方向是從林森南路往總統府方向衝,死者從臺大籃球場斑馬線走過來,對方可能車速過快撞到,因為遠遠就聽到車聲」(相驗卷五三、五四頁);復於本院結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伊在林森南路、仁愛路口之便利商店值大夜班。伊看到一輛黑色馬自達汽車(該車算是有些像轎車、休旅車,車身比轎車高一點,車款應屬於五門,MPV),遠遠的就聽到車聲,速度很快,遠遠就聽到飆車聲音,滅音器拔掉,聲音很大,車子經過店門口,伊從店內往外看,聽到一聲巨響後,車子違規右轉仁愛路,速度都沒有慢,連停都沒有停。該車沒有開大燈,車牌伊來不及看。伊聽到碰一聲,屍體飛到擋風玻璃翻到車頂掉到後側,當時伊以為是垃圾,但撞到垃圾應該不會那麼大聲,伊就到外面看,發現是一具屍體,但伊沒有近看,屍體是在馬路中間比較靠近快車道。伊看到後就報警,因還要顧店,就沒有注意屍體後來發生情況。伊看到屍體時,屍體並沒有動,伊沒有出去探詢屍體。屍體有相當大的體積,當場有一盞路燈,路燈是亮的,可以看到一個人側躺在該處。因當時有燈光,伊可以看到一個人側躺,手腳側躺,伊沒有近看。屍體是壓在車道中線」等語,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肇事車輛行進方向、屍體相關位置圖附卷(本院卷五八頁背面至六○頁);再參諸⒈所述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看見『垃圾』是在林森南路靠臺大後面,對向車道有一支雨傘飛起來,伊趕快閃開,垃圾在路中間,雨傘在路中對向飛過來」等語(相驗卷四○頁),核與證人乙○○所指被害人遭黑色休旅車撞擊後倒地所在位置相同。堪認上開臺北市○○○路○○○號前處係被害人先後遭黑色休旅車及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再徵之證人陳迺莊於警訊中指稱「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在林森北路市○○道口看見一輛計程車停在內側快車道上,且該車後方保險桿下疑似有一物品,伊停車回頭看見一個人倒臥在該車保險桿下,伊隨即告訴車內乘客說該處發生車禍,乘客蘇慶華等三人回頭看,這時該計程車由南往北離去,蘇慶華叫伊立刻追該車直到確認車號為000000,當天下雨,視線尚可,市○○道綠燈,現場只有該計程車與傷者,死者頭朝西,腳朝東」等語(相驗卷三頁),依前述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及其後證人陳迺莊目擊情形之位置以觀,足認被告車輛於撞擊被害人後並有拖行之事實無疑;再審酌被告確有遺棄被害人趙劉阿桃屍體一節,亦經目擊證人陳迺莊、蘇慶華證述明確,且為原審認定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確曾撞擊並拖行被害人之事實,至為灼明。
⒊綜上勾稽,顯徵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前,被害人雖係先遭
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撞擊倒地,被告並非第一位撞倒被害者之人,惟被告確於駕車行進中因疏未注意被害人已遭之前黑色休旅車撞擊倒臥於車道中央,而依當時有照明光線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能事,仍自其後撞擊並拖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等情要屬確定,被告前揭未撞擊被害人之辯稱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
本件被害人死因,依據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係因遭車撞擊下肢倒地,再遭于車下拖行而造成胸椎骨折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而其死因「應係車的車底拖行壓迫所致」,然究係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一節,再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經覆稱:「依所附卷判定,有可能因『第一輛車高速撞擊下』造成重度之胸椎骨折和第一頸椎脫臼的神經性休克,但拖行的車子發生時死者是在瀕死狀態,所以才會發生肋骨壓迫性骨折和肋膜腔出血,誠如筆錄所言,有兩輛車造成,則第一輛車撞倒死者的死因比重應該較重」等情,有該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六○○○二二四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六五頁)。綜上說明勾稽以觀,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該路五十七號前,疏未注意被害人已被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高速撞擊下造成重度之胸椎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之神經性休克陷於瀕死狀態倒地,而仍於其後追撞並拖行處於瀕死狀態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再受有肋骨壓迫性骨折和肋膜出血而死亡等情,堪予認定。是以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第二次撞擊及拖行而死亡,被告駕車撞擊並拖行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至證人乙○○雖稱:「伊看見掉下那個人動也不動,伊想應該是死了」(相驗卷五三頁),然復證稱「但伊未近看,也未出去探尋屍體」(本院卷五八頁背面),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並無法確知被害人於遭黑色休旅車撞擊後是否即為亡故,其後僅憑被害人遭撞擊後未為翻動即臆測被害人死亡之結論云云,自嫌速斷,且無憑據,是所為證述自無足推翻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而可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
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未詳為勾稽,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遽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並拖行而死,被告自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惟過失程度未非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對被害人家屬提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