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84年5月26日以84年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6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核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85年10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8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辛○○○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為:㈠於92年10月16日,先由「龍哥」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
之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愛買大賣場交給壬○○,由壬○○與該乙0000000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4號2樓,由該乙0000000之女子,假冒辛○○○名義,以租屋為由,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4號2樓丙○○○○○○上蓋用上開「辛○○○」印文共5枚,並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中偽造「辛○○○」簽名1枚,向不知情之上開房屋所有人癸○○承租該屋,足以生損害於辛○○○、癸○○;再由壬○○與該乙0000000之成年女子,於92年10月20日,持上開租賃契約書、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由乙0000000之成年女子,假冒辛○○○名義,以辦理遷入手續為由,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辛○○○」簽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辛○○○」印文1枚後,持交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將「辛○○○」之戶籍從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6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4號2樓而行使之,使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戶籍遷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予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辛○○○、癸○○,及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0月21日,又由壬○○與該乙0000000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由乙0000000之成年女子,假冒辛○○○名義,以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辛○○○」簽名1枚,並蓋用上開「辛○○○」印文1枚後,持交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登記簿書,予以核發印鑑證明5份,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關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完成前揭變更戶籍及取得印鑑證明後,再由壬○○與該
乙0000000之成年女子,於92年11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假冒辛○○○名義,以申請領取辛○○○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31之6、131之8、131之9、135之1、139之1、139之2、140之1等七筆土地之89年徵收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用地之土地補償費為由,由該乙0000000女子,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切結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切結書」上,分別偽造如各該附表編號上之辛○○○簽名、印文,持交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補償費申請而行使之,致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辛○○○本人欲申請上開補償費,認為其中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131之6、131之8、1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與南港專案用地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資料相符,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遂於92年11月11日以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11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2010號函寄發領取上開補償費之通知至上開承租地址,由壬○○、「龍哥」、乙0000000之女子一同攜帶上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印章等文件,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上開補償費領取手續,並由該乙0000000之女子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國庫存款書之背面偽造「辛○○○」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辛○○○」印文,持交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上開補償費之領取手續而行使之,並因此詐領取得新臺幣(下同)266萬9,1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辛○○○、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發土地補償費之正確性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核發土地補償費之正確性;至另同段同小段135之1、139之1、139之2、140之1地號4筆土地,因補償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蔡彩玉」,而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僅載流水號)及地址之記載,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要求壬○○補正更名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後續辦,致壬○○未能詐欺得逞。壬○○與該乙0000000之成年女子於92年12月間復數次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欲辦理上開135之1、139之1、139之2、140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補償費事宜,惟仍因所檢附文件無法證明該補償費公告清冊中之「蔡彩玉」與「辛○○○」是否同一人致無法辦理,地政局遂暫予收件並同意另行通知後續辦理情形。嗣因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接獲匿名檢舉而察覺有異,即於92年12月25日發函至上開乙0000000女子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4號2樓),通知該乙0000000女子,業已查明上開「蔡彩玉」與「辛○○○」係屬同一人,並請其於9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攜帶相關文件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該4筆土地補償費之申請手續。
㈢壬○○等人於收受前揭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函文後,因離臺前
往大陸地區而無法前往辦理,欲由友人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訴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代為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上開4筆土地補償費之領取手續,遂於9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戊○○,經戊○○同意以冒領金額百分之十即60萬元為報酬,而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電話中相約在臺北縣政府大門對面之便利商店碰面,由壬○○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存摺及1萬5千元車馬費交予戊○○;惟戊○○因知前揭受託事項係屬違法,亦不敢親自前往辦理,復於92年12月28日以均分上開60萬元報酬為代價,依序轉為委託侯新讚、陳德順、謝賞賜(以上3人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於95年2月15日、95年2月15日、95年2月20日確定),而侯新讚、陳德順、謝賞賜亦因而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約於92年12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山路口見面,由戊○○將上開辦理領取甲○○○○○○之偽造文件交予謝賞賜,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政府,再由謝賞賜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上開相關偽造文件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之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上偽造「辛○○○」簽名各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辛○○○」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委託書,欲用以詐領上開4筆土地之甲000000000萬2,722元,足以生損害於辛○○○、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發甲○○○○○○之正確性,然謝賞賜於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申請書、委託書完成,並持交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欲辦理上開土地補償費申請而行使之時,為已埋伏於該處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龍哥」所有,供犯本罪共同所用之上開偽造之「辛○○○」國民身份證1張、印章1枚;嗣經警前往臺北縣政府對面之遠東百貨查獲正在等待之戊○○、侯新讚、陳德順,另扣得「龍哥」所有,供犯本罪共同所用之辛○○○合作金庫存摺1本、戊○○所有,供犯本罪所得之現金1萬5千元,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事員己○○、證人即被告壬○○之姊夫丁○○、證人即共犯侯新讚、陳德順、戊○○、謝賞賜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辛○○○、己○○、丁○○、侯新讚、陳德順、戊○○、謝賞賜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己○○、丁○○、辛○○○、證人即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4號2樓房屋所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己○○、丁○○、辛○○○、癸○○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持上開「辛○○○」之身分證件、戶籍資料陪同乙0000000之女子前往簽訂丙○○○○○○、辦理戶籍遷移及申請土地補償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幕後的主持人是庚○○○○○,都是庚○○○○○交代伊去做的,伊不知道「龍哥」所交付之「辛○○○」身分證件係偽造的,也不知道該乙0000000之女子並非「辛○○○」本人,伊只是受僱於龍哥,以每次出面辦理1萬元之代價,陪同「辛○○○」前往上開各處租屋、遷移戶籍及領取補償費,至於戊○○則是伊要去大陸工作前,龍哥要伊找一個人幫忙帶龍哥阿姨去辦一些證件,因此伊才找戊○○幫忙,戊○○也是以1萬元代價帶「辛○○○」去辦事情,伊是到案後才知道龍哥所交付之「辛○○○」證件是偽造的,並未與龍哥一起偽造上開「辛○○○」之證件,並沒有拿到土地補償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有於前揭時地持「龍哥」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
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再陪同乙0000000之女子前往租賃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4號2樓房屋、辦理「辛○○○」之戶籍遷入、申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並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申請上開土地補償費,嗣後因前往大陸而請戊○○代為辦理申請其中4筆土地補償費未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經證人侯新讚、陳德順、戊○○、謝賞賜於警詢;證人己○○、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2件(分別對共犯戊○○、謝賞賜為搜索)、告訴人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4號2樓丙○○○○○○、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5744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54694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5年7月31日橋代字第0950000824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件所附之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辛○○○」合作金庫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上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枚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戊○○、侯新讚、陳德順、謝賞賜均知被告壬○○所
託辦之事項係要詐領土地補償金一節,亦據: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何時?何地?經你同意搜索查扣何物?)是於92年12月30日13時30分,在板橋市○○路○段遠東百貨公司前,警方帶同侯新讚當場指認我,並把我請至貴隊,我自動從我身上拿出署名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壹本、主嫌綽號阿財男子交付給我新臺幣1萬5仟元車馬費」、「我與主嫌綽號阿財男子是吃宵夜喝酒認識的;取得詐領甲○○○○○○計新臺幣614萬2,722元支票他會主動跟我聯繫拿回」、「(問:綽號阿財男子何時?何地?如何拿何資料交付給你?)大約是在92年12月28日晚間19時30分左右,他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打給我約我在臺北縣政府大門對面7-11商店前碰面,由一名沒看過之男子交署名辛○○○之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以上已交由侯新讚,再交由陳德順最後交給車手謝賞賜辦理詐領手續)、署名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本、新臺幣1萬5仟元」、「綽號阿財男子說要分我們此款10%約新臺幣60萬元左右,侯新讚、陳德順、謝賞賜他們三人各分約新臺幣15萬元左右」、「(問:侯新讚、陳德順、謝賞賜他們三人確實得知以此做可分得約新臺幣15萬元酬庸?)他們都知道,我們一起討論時都有告知他們」;⑵證人侯新讚於警詢時證稱:「戊○○於92年12月28日打電話給我,說有筆60萬元可賺,又於今(30)日上午9點左右再度打電話給我,約定在景平路與南山路口見面一起搭計程車到臺北縣政府」、「我於本(30)日上午9時左右打電話給陳德順,告訴他四人可分一筆60萬的錢,只要到臺北縣政府領資料即可」、「(問:你不知是要詐領土地補償金嗎?)我知道,阿明說阿財拿給他1份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我曾經看過,才會和他一起到縣政府領取」;⑶證人陳德順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因何案為警查獲?)侯新讚告訴我說有錢可以賺,只要我代找人頭到臺北縣政府領資料便可分得酬勞臺幣15萬元整」、「(問:你給謝賞賜多少代價?)台幣60萬元之中15萬元代價給他」、「我負責找人頭其他的我並不清楚」、「戊○○找侯新讚,而侯新讚找我找人頭到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領資料」、「(問:你們之間代價酬勞各為多少?)每1位皆是台幣15萬元,是為總金額之1成代價,再分4等分」;⑷證人謝賞賜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簽名辛○○○你認不認識?有無親自授權與你辦理領款事宜?)我不認識,沒有授權給我;全都是陳德順教唆我這樣作的」、「(問:為何陳德順會教唆你辦理詐領甲○○○○○○?你與他是何關係?)我認識陳德順係朋友關係,他說幫他辦理詐領甲○○○○○○,就有錢可以拿,於是我就由他陪同前往」、「(問:陳德順如何約定得手後贓款朋分金額多少?)約可分到新臺幣15萬元」、「有陳德順、侯新讚、戊○○連同我四人」、「我祇認識陳德順一人而已,侯新讚、戊○○等二人我祇知道是要陪同前往辦理詐領甲○○○○○○的人,我不認識他們二人,也不知道他們二人是何身分」等語在卷(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6號偵查影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2頁),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戊○○、侯新讚、陳德順、謝賞賜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訴字111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參,亦徵其等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可知證人戊○○、侯新讚、陳德順、謝賞賜係由被告壬○○找證人戊○○,再由戊○○找到侯新讚,而侯新讚再找陳德順,最後由陳德順委由謝賞賜辦理,其等於前揭時地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申請土地補償費時,是以委託辦理方式,該冒稱「辛○○○」之女子並未隨同前往,且被告壬○○所允給證人戊○○之報酬係60萬元,而非每次代價1萬元,如無違法情事,僅為代辦土地補償費之申請,自不可能有高達60萬元之報酬;又從其等前開所述,及戊○○、侯新讚、陳德順等人不願自行出面辦理申請,足知上開證人均知悉該土地補償費請領有詐領情事,則委託辦理申請該等土地補償費之被告壬○○自無不知之理,況依上開證人戊○○所述,其參與本案均係被告壬○○與其聯絡,並未提及「龍哥」之人,又苟其有詐領取得前開土地補償費,係應交予被告壬○○,亦未提及交予「龍哥」;再參以被告壬○○亦坦承有自大陸地區打電話與證人戊○○聯絡,核與證人戊○○前開所陳相符,而依證人戊○○前開所述,被告壬○○並無詢問戊○○與「龍哥」間接洽情形,反而是委託證人戊○○前往詐領土地補償費事宜。凡此均足證被告壬○○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壬○○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論罪法條均未修正,但其所定之罰金刑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是以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前後規定為比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王明淦不利之情形,惟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⒍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據記載此犯罪法條,惟於犯罪事實中業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庚○○○○○之成年男子、冒稱「辛○○○」之成年女
子、戊○○、侯新讚、陳德順、謝賞賜等人間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其中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84年5月26日以84年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6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核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85年10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8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因貪圖不正利益而夥同上開共犯以假資料、證件分別向癸○○、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簽訂丙○○○○○○、戶籍資料,而申請辛○○○之土地補償費用之方式詐取財物,其行為足使癸○○、辛○○○、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及擾亂土地補償費用之核發,並因此詐得高達266餘萬元之土地補償費用,犯後復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以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至扣案之偽造「辛○○○」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枚、戶名「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與共犯「龍哥」、冒稱「辛○○○」等人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1萬5千元則係共犯戊○○所有,且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已分別因持交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行使,而不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無從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辛○○○」簽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幕後的主持人是庚○○○○○,都是庚○○○○○交代伊去做的云云,惟原審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臺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之│見本院卷第四六││ │四號二樓丙0000000│「辛○○○」簽名壹枚、房屋租│頁正、反面 ││ │件(出租人:癸○○;承租│賃契約書上「辛○○○」印文共│ ││ │人:辛○○○) │伍枚 │ │├──┼────────────┼──────────────┼───────┤│二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壹│偽造之「辛○○○」簽名壹枚、│見本院卷第四八││ │件 │「辛○○○」印文壹枚 │頁 │├──┼────────────┼──────────────┼───────┤│三 │「印鑑登記申請書」壹件 │偽造之「辛○○○」簽名壹枚、│見本院卷第五一││ │ │「辛○○○」印文壹枚 │頁 │├──┼────────────┼──────────────┼───────┤│四 │「申請書」(五堵貨場及新│偽造之「辛○○○」簽名壹枚、│見本院卷第五三││ │五堵隧道工程補償款)壹件│「辛○○○」印文壹枚 │頁 │├──┼────────────┼──────────────┼───────┤│五 │「切結書」(權狀滅失)壹│偽造之「辛○○○」簽名壹枚、│見本院卷第五五││ │件 │「辛○○○」印文壹枚 │頁 │├──┼────────────┼──────────────┼───────┤│六 │「土地登記申請書」壹件 │偽造之「辛○○○」簽名壹枚、│見本院卷第六十││ │ │「辛○○○」印文柒枚 │頁至第六二頁 │├──┼────────────┼──────────────┼───────┤│七 │「切結書」(不動產標示)│偽造之「辛○○○」簽名壹枚、│見本院卷第六六││ │壹件 │「辛○○○」印文叁枚 │頁 │├──┼────────────┼──────────────┼───────┤│八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局為付│支票反面背書部分偽造之「蔡丁│見本院卷第八四││ │款人,面額為新臺幣貳佰柒│彩玉」簽名壹枚、「辛○○○」│頁反面 ││ │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之│印文壹枚 │ ││ │支票壹紙 │ │ │├──┼────────────┼──────────────┼───────┤│九 │國庫存款收款書壹件 │反面偽造之「辛○○○」簽名貳│見本院卷第八五││ │ │枚、「辛○○○」印文貳枚 │頁反面 │├──┼────────────┼──────────────┼───────┤│十 │申請書(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偽造之「辛○○○」簽名壹枚、│見九十三年度核││ │及新五堵隧道工程補償費)│「辛○○○」印文壹枚 │退偵字第二七六││ │壹件 │ │號偵查影卷第八││ │ │ │八頁 │├──┼────────────┼──────────────┼───────┤│十一│委託書(保長坑段保長坑小│偽造之「辛○○○」簽名壹枚、│見九十三年度核││ │段140-1 、139-2 、135-1 │「辛○○○」印文壹枚 │退偵字第二七六││ │、139-1地號土地補償費) │ │號偵查影卷第九││ │壹件 │ │五頁 │├──┼────────────┼──────────────┼───────┤│十二│切結書壹件 │偽造之「辛○○○」簽名壹枚、│ ││ │ │「辛○○○」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