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英
吳文正
杜勤章上列三人共同選 任 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
周慧芳律師被 告 蕭春香選 任 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李竹英
方梅麟
劉文滿
蔡雪娥
趙桂金
黃文娟
林玲敏
陳月鳳上列八人共同選 任 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陳夏珠
李麗雲上列二人共同選 任 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O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蕭春香、李竹英、趙桂金、陳月鳳、黃文娟、林玲敏、蔡雪娥、方梅麟、劉文滿、李麗雲、陳夏珠部分均撤銷。
王郁英、吳文正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杜勤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春香連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李竹英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趙桂金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月鳳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文娟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玲敏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雪娥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梅麟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劉文滿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李麗雲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夏珠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郁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丁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文正係王郁英之配偶,二人同為○丁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吳文正為達節稅之目的,另於同址設立「○訊企業社」,以杜勤章(即○丁公司會計)為登記負責人,以及設立「格○工作室」以王曾碧玉(即王郁英之母)為登記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實際運作皆係以○丁公司為主體。杜勤章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進入○丁公司任職,而自八十九年起負責○丁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客戶聯繫、請款及產婦、新生兒資料管理等工作,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等三人,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個人同意,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且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亦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竟共同意圖營利,於○丁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許可蒐集個人資料下,為編輯彙整公司所有取得之產婦及新生兒紙本資料,進而聘請與之有共犯犯意聯絡之電腦作業人員即成年人林秋萍、曾惠琪(未據起訴)等人專司擅打整理工作,以利建檔販賣。自八十六年起,○丁公司即以販賣產婦及新生兒等資料予廠商為主要業務,王郁英因曾任護士工作,即透過之前關係,認識在台灣各縣市衛生局任職之公務員,或可得接觸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人員,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護理督導員後升任股長之蕭春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友李竹英、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趙桂金、苗栗縣政府臨時人員陳月鳳、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個案管理員黃文娟、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助理員林玲敏、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蔡雪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臨時僱工方梅麟、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劉文滿、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課長陳夏珠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李麗雲等,藉該等公務員以及非公務員吳金定等人可以接觸產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送檢名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而多次要求渠等將業務上可以經手之前述資料影印後,或直接將上述資料之正本,填寫○丁公司之地址,而指名郵寄予王郁英。
二、李竹英、趙桂金、陳月鳳、蔡雪娥、黃文娟、林玲敏、方梅麟、劉文滿、李麗雲、陳夏珠及蕭春香等十一人(下稱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因出於使產婦得以獲得廠商試用品之動機,而寄送文書詳如下述(依提供縣市由北而南詳列,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㈠李竹英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友,在該局行政室負責協助辦
理制式之公文交換及收發文等文書處理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李竹英經該局第五課(後改名保健課)新生兒出生通報業務承辦人蔡杏錦之授權,協助整理該局收受通報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並另經手桃園縣衛生局收到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明知前述資料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內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基於概括犯意,將協助整理而持有及經手應秘密之文書即「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等正本直接交由王郁英影印,每次數十張,而在上述期間後期,則將持有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私自予以影印留存,並通知王郁英、吳文正與杜勤章等人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收取。九十年四月間,蔡杏錦因職務調動,李竹英不再協助整理「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但仍繼續利用處理收文事務之機會,將職務上所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印提供予王郁英等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李竹英每次影印約二千至三千張資料,每張含二至四筆產婦資料,每月至少一至二次,由王郁英或由吳文正搭載杜勤章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收取,共約五次左右,李竹英累計交付產婦資料約二萬筆。
㈡趙桂金係前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原為護理人員,自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性病門診中心服務,任該局第一課性病防治業務約僱人員,迄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離職。趙桂金擔任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性病門診中心護士及該局第一課約僱人員期間,職司性病預防宣導、防治、篩檢及治療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期間,趙桂金明知新竹市各醫療院所通報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為該局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擅自從同一辦公室負責承辦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之公務人員公文櫃中,取得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應秘密之文書即「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影印郵寄予王郁英,趙桂金每次寄送約三百筆左右之孕婦資料,共至少寄送五次,累計交付應秘密文書即孕婦資料約一千五百筆。
㈢陳月鳳係苗栗縣政府行政室雇員,自七十八年間進入苗栗縣
政府服務迄今,職司苗栗縣政府所轄各機關公文封發、付郵及郵資結算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陳月鳳明知苗栗縣各醫療院所通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為該府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由陳月鳳利用苗栗縣政府行政室收到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該府民政局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之機會,將職務上所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篩選出王郁英指定之二至三家醫療院所通報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印郵寄影本予王郁英,每月寄送一次,共寄送二十一次,每次寄送五至七張,累計陳月鳳於前述期間共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即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約一○五筆。
㈣黃文娟係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個案管理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
進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服務,職司老人、身心障礙及生活無法自理之非老年人長期照護計畫執行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期間,黃文娟明知台中市各醫療院所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為該局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由黃文娟利用其職權身分,擅自從同一辦公室負責承辦新生兒通報業務之人員公文櫃中,取得各醫療院所通報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秘密之文書即「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再以影印或手抄產婦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胎數等資料後郵寄予王郁英,黃文娟每次寄送一至三張,每張含二十筆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共寄送二十八次,累計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即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約五六○筆。
㈤林玲敏原係護理人員,自八十四年間進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擔任約聘助理員,職司麻疹、德國麻疹、小兒麻痺、破傷風及一般性B型肝炎預防注射業務;八十七年九月轉調擔任該局精神衛生約聘助理員,辦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個案追蹤管理與研究相關業務;九十年四月間經銓敘轉任公職護士,並轉調擔任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護士,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再轉調擔任名間鄉衛生所護士迄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林玲敏於擔任南投縣衛生局約僱助理員期間,明知由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通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為該局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影印後郵寄影本予王郁英,共寄送六次,寄送筆數為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陳報衛生局之總筆數之四成,以該期間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陳報「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之孕婦檢驗數為四一○八筆估算,林玲敏累計洩漏孕婦資料約一六四三筆。
㈥蔡雪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
員,職司協助辦理B型肝炎預防注射工作等業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辭職,現為嘉義市東區衛生所護士),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蔡雪娥明知渠職務上持有之嘉義市各醫療院所通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影印郵寄影本予王郁英,蔡雪娥每次寄送五十張至二百張影本,持續寄送約二十三次,共計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即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約一一五○筆。
㈦方梅麟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臨時僱工,職司肝炎防治業務協
辦、B型肝炎疫苗領用及性病防治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下半年期間,方梅麟明知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臺南市各醫療院所通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及「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文書,屬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前述資料,初期有一、二次以正本郵寄至○丁公司之地址而指名交給王郁英,再由○丁公司人員影印後寄還,後期則將前述資料影印後將影本寄給王郁英,依方梅麟每次寄送約一千筆應秘密之文書即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持續寄送二十一次計算,共計交付約計有二萬一千筆之資料。
㈧劉文滿係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員,職司瘧疾、梅毒、愛滋
病、淋病、B型肝炎、阿米巴痢疾之醫事檢驗及血清銀行暨實驗室認證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期間,劉文滿明知渠職務上持有之臺南縣各醫療院所通報臺南縣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以影印郵寄影本方式提供予王郁英,每次約寄送該次檢驗數目之八成,共寄送十三次,合計共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即孕婦資料約一萬餘筆。
㈨李麗雲前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士,職司愛滋病、霍亂、傷
寒等疾病防治、腸道傳染病業務及登革熱緊急疫情業務等工作,並協助辦理嬰幼兒肝炎注射卡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期間,李麗雲明知職務上持有之高雄市各醫療院所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嬰幼兒肝炎注射卡」,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嬰幼兒肝炎注射卡」,影印郵寄影本予王郁英,共寄送十三次,每次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收到衛生所轉寄數量之三成至四成,以高雄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嬰幼兒B型肝炎疫苗第一劑注射數量分別為一萬九千零十九筆及二萬零五百三十六筆計算,李麗雲於前述期間以此方式共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即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約五七○五筆。
㈩陳夏珠前係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技正,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退休
,陳夏珠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該局保健課技正期間,職司新生兒出生通報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陳夏珠明知高雄縣各醫療院所通報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為該府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印郵寄影本交付予王郁英,每星期寄送一次,每次五十至六十張,共持續三至四個月,累計陳夏珠於前述期間共交付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約六百筆。
蕭春香原為護理人員,自七十七年六月間進入高雄市衛生局
第五科保健科服務,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該衛生局第五科擔任護理督導員,職司兒童健康篩檢、新生兒通報、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等業務,並主管監督新生兒出生證明資料等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調任該局衛生教育科股長,對於衛生局通報產婦及新生兒出生資料已非由其主管或監督之業務,蕭春香明知「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嬰兒通報資料」等,係屬業務上應祕密之文書,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每週一次,擅自將高雄市各醫療院所寄送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應秘密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正本,轉寄予○丁公司之王郁英,再由該公司人員杜勤章及員工將該證明書正本影印後,復將其中之產婦姓名、地址、電話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再將正本回寄予蕭春香,期間以高雄市每年新生兒出生數約一萬人計算,共計以此方式交付應秘密之文書資料筆數計約三萬筆。嗣因九十年九月間,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公司)建置「出生通報資料網路傳輸通報系統」(下稱出生通報系統),蕭春香當時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建置出生通報系統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其權限範圍僅能上該出生通報系統瀏覽或下載產婦戶籍地、現住地或新生兒出生醫院任一係位於高雄市境內之新生兒資料,並不包括其他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群公司業務專案經理林裕文稱為辦理統計分析研究,需獲取能查閱下載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且事後會補陳公文,要求林裕文給予其一組得以進入通報系統,下載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不知情之林裕文竟違背規定,將其自身能下載全國資料之帳號「v*****」及密碼「s** 」洩漏予蕭春香,蕭春香則利用該帳號進入通報系統,取得全國地區新生兒及產婦之個人資料檔案,非法輸出自其個人磁片中,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出生通報系統改由另一廠商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負責維護業務,林裕文所給予蕭女之該組帳號及密碼即無法使用,蕭春香遂向林裕文要求給予新的帳號及密碼,林裕文則介紹新○公司通報系統專案負責人賴村良,蕭春香再要求不知情之賴村良提供另組得以下載查閱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之權限帳號「******01」及密碼「******」供蕭春香使用,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遭查獲止,以前述自林裕文、賴村良處獲取能查閱下載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權限之帳號進入出生通報系統,每週一至二次,每月約一萬二千筆,對全國新生兒通報資料(含通報序號、新生兒出生醫院名稱、出生時間、產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聯絡電話等資料)為輸出下載,並編輯為 Excel檔存至個人磁片,再以快捷郵寄或利用至臺北出差之機會,將該資料磁片交付予王郁英,再由王郁英轉交杜勤章及○丁公司其他職員拷貝至公司電腦儲存,原磁片再以郵寄或交付方式還給蕭春香,總計蕭女自出生通報系統內下載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共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筆,扣除磁片中曾重複出現之筆數後,亦達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筆,致生損害於遭交付資料之產婦或新生兒之隱私權(詳附表三)。
三、王郁英除自上述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處蒐集孕、產婦或新生兒之個人資料外,另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金定,而請吳金定(另不受理,詳見後述)郵寄孕婦名單,故自九十一年某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吳金定利用其夫蔡昭森任職屏東縣衛生局秘書及副局長之機會,每月定期至該局疾病管制課辦公室內,趁該課孕婦B型肝炎送檢業務承辦人張惠琄及蔡佳芳離開座位時,私自取得放置在張、蔡二員辦公桌上之屏東縣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該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或蔡佳芳已整理好之手寫名單,攜至局外便利商店內影印後放回原處,將影本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王郁英,以該縣轄內各醫療院所九十三年七、八月份送檢名冊孕婦資料筆數分別為三百四十六筆及二百六十二筆,以每月寄送約三百筆,共寄送約二十次估算,王郁英自吳金處取得孕婦資料約六千筆。
四、自上述期間內,非公務機關之王郁英、吳文正與杜勤章等人,經由蕭春香、李竹英、方梅麟、劉文滿、李麗雲、蔡雪娥、黃文娟、趙桂金、林玲敏、陳月鳳、陳夏珠及吳金定以前述不法方式蒐集包含蘇○鳳、朱○瑄、陳○惠、○宜、吳○妮、洪○綾、鄭景○、許○今及鄧○○等人及渠等新生兒之個人資料,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杜勤章及該公司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將資料上所列產(孕)婦姓名、地址、電話、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建檔處理,以便供王郁英及吳文正以每筆八元至三十二元不等之價格,或依資料筆數、分布縣市廣狹計算,而以○丁公司名義,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食品)等十二家廠商販售圖利(詳如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蘇○鳳、朱○瑄、陳○惠、○宜、吳○妮、洪○綾、鄭景○、許○今及鄧○○等產婦及出生嬰兒之隱私權(其餘未據告訴),其販售個人資料方式如下:
㈠將資料拷貝至磁片予合作公司後,由合作公司將磁片資料交
予廣告公司建立資料庫及製作名條方式,再由廣告公司將製作好之名條及工作確認表寄予○丁公司後,○丁公司再將名條及確認表寄至桃園縣八德市之代工廠,且各公司亦將型錄及樣品寄至代工廠,由代工廠將型錄及樣品裝訂貼上名條完成後寄出,郵資由合作公司自行存入郵局一定金額扣款。
㈡由○丁公司列印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後傳真至合作公司方式。
㈢由○丁公司直接提供各公司電子檔資料以每筆數十元及每月數萬元等計價方式販售。
㈣由合作廠商提供廣告信封、廣告內容,由○丁公司封裝廣告信
件,並將所取得之初生嬰兒資料,製作成名條貼紙,黏貼於信封上,代合作廠商交寄。(本案論罪之販售廠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往○丁公司搜索扣押,而查知上情,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追條件部分依調查卷附告訴人丁○琪等二十四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原審卷D第八五至一0八頁),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蕭春香、吳文正、王郁英及杜勤章等四人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擬」提出告訴,該告訴狀上雖有「擬」字之用語,惟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告訴人丁○琪等人到庭,除請假未到者外,其餘均明白表示當初至調查局簽該紙告訴狀時,確有提出告訴之意思,故二十四位告訴人所具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業已合法提起告訴。除告訴人○宜、吳○妮、洪○綾、鄭景○、許○今及鄧○○等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告訴外,尚有告訴人蘇○鳳、朱○瑄、陳○惠等三人於原審審理中認因被告等人未經同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出售之行為,已受有損害,並當庭表示繼續訴追之意思,故本案就被告吳文正、王郁英及杜勤章等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部分,業已經合法告訴,核先敘明(被告蕭春香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詳述)。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附表一):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及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1、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對於證人林秋萍於審判外陳述有所爭執,而證人林秋萍業已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改列為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2、被告對於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審卷L第一九四頁,本院卷第至一四三至一四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對於共同被告蕭春香、李竹英、方梅麟、趙桂金、陳月鳳及吳金定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然上開共同被告業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立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人均捨棄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正及杜勤章,而對該二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二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4、其餘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則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二O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書證及證物部分: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扣押之證物部分(詳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K第二二九頁以下),除屬於王郁英私人物品,因與本案無證據關連性,而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物證係經調查局人員依法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所查扣,且查無其他不法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郁英等十四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郁英對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惟辯稱:卷附之告訴人告訴狀載「擬……提出告訴」,是否確有已表示訴追之意思,實有疑義。況經鈞院傳喚告訴人丁○琪等人到庭後,大部分告訴人均撤回告訴,僅留告訴人蘇○鳳、陳○惠二人仍表示告訴意思,惟依照該告訴人二人之生產時間及日後收到廠商產品推銷時間,告訴人等所收取之資料,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提供,則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被害人,顯有可議。另外,○丁公司並非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故○丁公司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非公務機關」,而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並不該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
㈡、被告吳文正初時辯稱與本案無關,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產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等文書是秘密,我們在派樣及辦活動的時候,也可以看得到這些秘密,同案被告李竹英等公務員我都不認識,而與廠商之契約,不單單只有產婦、新生兒資料,還有做整個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的工作,這些都是成本。且未免名單外流,我們提供給廠商名單都有做「加密種子」保密措施,這麼多年來資料從來沒有外洩,我們只是寄送試用品給媽媽的工作而已,並沒有做其他任何的不法的用途等語。
㈢、被告杜勤章辯稱:係受雇於王郁英,對○丁公司或○訊企業社之業務方針並無參與及決定權,僅從事行政工作,故不能僅以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謂被告有與王郁英或吳文正謀議向公務員取得本案孕婦或新生兒相關資料並輸入電腦之共同犯意。本案新生兒等資料乃純屬個人隱私資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並不具有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應予秘密,且縱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關,然該資料之洩露,於政府對產婦及新生兒健康之保護毫無影響,並無侵害國家之法益之情事,故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㈣、被告李竹英、方梅麟、李麗雲、趙桂金、陳月鳳、蔡雪娥等人對犯罪事實及所犯交付應秘密之文書罪名均認罪坦承不諱。
㈤、被告劉文滿對交付王郁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文書資料認罪坦承不諱,另陳稱:因為資料上沒有寫「秘密」二字,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但把資料給別人確實有錯等語。
㈥、被告黃文娟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動機不為名利,因為早期在衛生所可以看到很多廠商在抄嬰兒及媽媽產婦資料,任職期間,局裡面也沒有告訴我們這些資料不能外洩,當時只是希望提供產婦多種選擇,資料也是從廢紙筒中取得等語。
㈦、被告林玲敏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完全基於轄區孕婦及嬰幼兒之福利,沒有考慮到洩密,現在心裡非常內疚等語。
㈧、被告陳夏珠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我只知道法定傳染病、愛滋病及菸害是機密,我的認知出生通報不是機密。我寄給王郁英的資料,她都沒有使用,因為我寄的資料剛好與高雄市的資料重複等語。
㈨、被告蕭春香對寄送行為及筆數均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沒有想到是違法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郁英自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處蒐集取得本案產婦及新生兒之相關文書資料,業經被告王郁英、杜勤章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金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L第九三至九五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為證,並有機動資料二冊、記事本十二本、聯絡簿二冊、快遞收據一冊、發票金額明細一本、郵寄工作表一冊、存摺二十九本、分類廣告收據一份、電腦伺服器(含螢幕)一臺、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七臺、運費收據十七頁、外縣市名條列表明細、張香蓮DM代工費資料一本、物品庫存資料、掛號包裹收據一份、信封二冊、光碟片五十一片、全國產婦及新生兒通報資料、產婦資料、名條等證物扣案足憑,並經原審逐筆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共計證物二十箱,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筆錄見原審卷K第二二九頁至二五六頁)。被告吳文正於調查中供認:「○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郁英,我負責○丁公司人事、行政及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予嬰幼兒用品廠商之相關業務,王郁英係負責○丁公司營運方、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取得,杜勤章負責○丁公司內帳記載、客戶請款及聯繫。○丁公司與客戶間之聯繫、價格談定及業務接洽均由我決定,當時是考量○丁公司與多家廠商合作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代為寄送型錄(DM)及樣品,超過稅捐單位書面審核之條件,為分擔稅賦而於同址名義上成立格○工作室及○訊企業社,實際上還是由○丁公司負責所有業務,從八十年間起○丁公司即開始從事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給嬰幼兒用品廠商之工作」等語。(原審卷F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頁)。此外,○丁公司員工林秋萍亦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從九十一年年底開始,到九十三年五月公司被搜索,在○丁公司任職一年又四、五個月左右,任職期間,公司成員包括老闆吳文正、老闆娘王郁英、會計杜勤章,還有一個員工曾惠琪,另外還有一個「惠英」,加上我,總共六個人。我、惠英及曾惠琪我們三個人負責將蕭春香以磁片寄來之資料中,包括產婦姓名、生產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登打整理入電腦。如果沒有東西可以打的時候,老闆娘就會打電話給蕭春香,蕭春香就會寄磁片過來,開始是由杜勤章整理,後來是由我整理,整理出來以後就列印,然後我就交給杜勤章,然後就分區交給小姐打資料等語(原審卷L第三七至三八頁)。足徵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三人確有蒐集產婦或新生兒個人資料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亦未經任何機關或個人之允許,而有提供產婦或新生兒個人資料予王郁英之犯行至明。
三、關於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交付產婦或新生兒個人資料給王郁英之犯意部分: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要旨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等文書上,均載有產(孕)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隱私之範圍,個人將隱私資料提供國家之政府機關,乃係出於信賴關係,信任國家機關不會任意將其個人資料洩漏或作其他不當使用,若機關內之公務員未能將接觸到之人民個人資料保守秘密,則人民將對國家喪失信賴關係而不願提供個人資料,勢必會影響國家未來政務之推展,故本案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提供王郁英之上開文書內個人資料,自屬應保守之秘密,縱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明文規定,亦無礙於上開資料屬於「應秘密」文書之認定。
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謂洩漏乃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而言,而交付則指將秘密脫離本人持有,將之移交予他人持有之謂,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將其公務員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親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等影本寄交王郁英收執,應係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而非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㈢、證人即被告陳月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得到產婦同意而將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本提供給王郁英,我知道職務上處理的東西不能外流」等語(原審卷L第九二頁);證人即被告李竹英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將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拿到外面影印這件事,不敢告訴同事,因為覺得這件事不太適當」等語。(原審卷L第一一一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方梅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處理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及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資料,不可以將之外流,這些資料是個人隱私」等語(原審卷L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八頁)。證人即被告趙桂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跟主辦B肝篩檢同事同辦公室,沒有經過該同事同意就影印資料,我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因為這畢竟不是我辦的,而這些資料又牽涉到隱私權」等語(原審卷L第九九頁反面)。可見上揭被告對於因職務上得以接觸之新生兒或產婦之個人資料,均有明知未經產婦同意不能洩漏之違法性認識,本案其餘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皆為女性,自然不願意第三人在未經自己同意下,擅自將自己個人或子女之身分資料交付或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等人對於個人資料應予保密,自係知之甚詳。今僅因王郁英之一再要求,而將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在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下,擅自交付給王郁英,故被告等人對於交付罪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劉文滿、黃文娟、林玲敏、陳夏珠及蕭春香等人上揭否認交付犯意之辯解,均無足採。
四、被告王郁英於本院坦承確有自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處蒐集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且自白:「○丁公司提供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給○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公司,即桂格奶粉)、臺灣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公司)、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即禮坊)、○格公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品)等公司,○丁公司都有開立發票給前述廠商」等語;被告吳文正坦承:「我主要幫○丁公司處理人事、管理及負責往來廠商的行銷策略規劃及訓練,主要往來廠商有雀○、桂格、○格、○○食品及○亞公司等,均是長期合作的夥伴關係」等語。惟被告王郁英辯稱:○丁公司有自行至醫療院所做尿布派樣,被告吳文正復辯稱:也有與合作廠商做市場行銷諮詢等語,而否認以販賣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為○丁公司之主要業務。然查: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蒐集產婦或嬰幼兒出生資料建檔販賣廠商為○丁公司之主要業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杜勤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查時、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時之自白供稱:資料主要做彌月資料推廣,給禮坊、○格、嘉義米糕等,桂格是做代工,工廠在八德,他們都可以間接使用到這些資料,我們提供資料給廠商做推廣的業務,不是強迫推銷,我知道這牽涉到隱私的問題,但這是我的工作,資料一開始是王郁英拿來的等語。其中除就上述合作廠商外,另對於:①與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業務部分,○丁公司每月將新增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拷貝至磁片後,寄給味全公司,起初每筆資料味全公司給付二十元,八十九年九月開始改為每月提供五十筆,代價為九萬四千五百元,迄至九十年二月結束等語。②與麒之麟油飯公司往來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五月,資料地區為桃園縣,每月提供一千筆至一千四百筆資料,每筆金額三十元,以匯款至誠泰大安王郁英帳戶方式付款等語。③與銘成筆莊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五月,資料地區為高雄縣市、屏東市、台南市,每月提供二千五百筆資料,每筆金額三十二元,以匯款入誠泰大安王郁英帳戶方式給付款項。④與愛的世界童裝業務往來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提供十八萬筆資料,及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提供共十三萬筆資料,資料地區不限。⑤樹林市李姓胎毛筆廠商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五月,資料地區為桃園縣、台北縣樹林地區,每筆金額要問王郁英才知道,以現金方式給付款項。⑥臺灣氫胺公司時間係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資料地區為不清楚,每月提供一百至五百筆資料,每筆金額已記不清楚,以支票方式給付款項。⑦與豐谷油飯公司往來時間約八十七年間,每月提供一千筆資料,每筆資料十元至二十元,款項給付方式已忘記。⑧唐寅胎毛筆部分只提供二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千七百筆資料、八十七年十二月一千四百筆資料,每筆資料十八元。⑨郭家筆墨莊時間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五月,資料地區為台北縣市,每月提供四千筆資料,每筆金額約三十二元,由王郁英至該廠商以現金收款等語(原審卷A第七二至七
六、卷B第七至九、九五至一○○反面、一三○至一三四反面、卷C第七○至七二頁)。
㈡、證人即○格公司營業部經理賴東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之證述: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合作到現在已有十年,資料買賣的業務傳輸方面絕大部分是跟杜勤章聯絡,吳文正是真正具有決定權者,至於王郁英我很少與他接觸,而有關買賣資料的筆數、資料內容格式、資料價格洽談都是由吳文正來決定。○丁公司負責人吳文正、王郁英提供給○格公司產婦基本資料,包括產婦姓名、新生兒出生日期、電話、地址是為一筆,○格公司每筆資料是以二十八元至三十元上下來跟吳、王二人計算。○格公司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向吳、王二人購買全省產婦名單等基本資料,吳、王二人每月提供○格公司全省產婦名單等基本資料有四、五千筆以上,公司每月給付十二、三萬;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間吳、王二人每月提供七、八千筆全省產婦名單等基本資料給○格公司,公司每月付給他們二十餘萬元;八十九年間迄今,吳、王二人每月提供九千筆以上全省產婦名單等基本資料給○格公司,公司每月付給他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格食品彌月名單簡表」內容是代表○丁公司吳王正、王郁英他們每月提供○格公司在該縣市區域產婦名單、新生兒出生日期、電話、住址等資料筆數之統計表,例如九十二年度一月份台北地區吳文正就提供了三七八四筆產婦相關基本資料給○格公司、桃園地區吳文正提供一二八六筆給○格公司、新竹地區吳文正提供三九四筆給○格公司,以下類推,合計欄部分即表示吳文正在九十二年度一月份提供在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彰化、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區之產婦相關基本資料,共計一一六○六筆,以下如此類推等語。(原審卷B第四八至五一頁);及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謂:與○丁公司業務上就關於市場行銷訊息及客戶資料之提供之合作,○丁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是紙本,每一年度計價方式不同,會做調整,業務接洽都是王郁英,聯絡窗口是杜勤章,市場諮詢是王郁英、吳文正,提供資料期間,會舉行非定期協談,參加協談基本成員是我與王郁英及吳文正,非基本成員例如杜勤章或是我們公司主管人員、業務經辦人員,後來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吳文正通知無法繼續合作而終止合作關係等語(原審卷L第二六至三二頁)。並有○格食品付款予○丁公司之明細表在卷足參(原審卷D第一○九至一一一頁)。
㈢、證人即雀○公司行銷處副理林映辰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調查時之證述:雀○公司與○丁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業務往來至九十年十月底,九十年十一月○丁公司表示將業務移轉格○工作室,所以本公司改與格○工作室合作至九十年十二月,後○丁公司表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業務移轉予○訊企業社,故雀○公司又與○訊企業社合作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務往來內容係為買賣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及型錄、樣品包裝及寄送工作。雙方合作方式係○丁公司等每月寄送內有加密過的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磁片到雀○公司,每月總計約一萬五千筆資料,雀○公司再將該磁片送至奧美廣告公司,奧美廣告公司將資料作處理及篩選後,印出雀○公司需要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名條後,寄到○丁公司,由○丁公司做登記處理,再寄到位於桃園代工廠,聯絡人張香蓮,雀○公司再另寄送型錄及樣品至該代工廠,由該工廠負責裝訂、貼名條及寄送等工作等語(原審卷D第六至八頁);及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之結證稱:雀○公司與○丁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與○訊企業社續約,購買媽媽名單,合約上有記載每個月固定購買筆數及金額,並包含生日禮盒、DM、衛教手冊寄送,及寄送後處理消費者之問題等,我的聯絡窗口都是杜勤章等語(原審卷L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有雀○公司撥款給○訊企業社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申請書影本、雀○公司與○訊企業社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賣合約書影本、雀○公司與○丁公司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D第九至十三頁)。
㈣、證人即○格公司產品群經理游倩華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查時之證述:○格公司與○丁公司、格○工作室等二家公司有業務往來,而○丁公司與格○工作室事實上是同一家公司,主要以格○工作室名義與○格洽商業務,合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及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格○工作室一位杜小姐主動打電話給我,經雙方數次會商後決定:須給付三種款項給格○工作室,第一種係名單使用費,該項費用計算方式係一筆資料總計價三十六點五元,○格公司可選擇對該產婦之寄送次數。第二種款項係該公司代工廠之代工費用,其計價方式分為二種,針對四個月大新生兒母親之派樣,其代工費以每件十一點五元計價,另針對一歲大新生兒母親之派樣,其代工費以每件十點五元計價。第三種係郵資費用,固定為每寄送一件本公司給付二十元等語(原審卷D第四三至四五頁)。
㈤、證人即味全公司冷藏特販人員童梅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之證述:我記得當時本公司係委託○丁公司代為寄送奶粉型錄之業務,○丁公司係由一位杜姓女員工負責向我請款等語(原審卷D第六九至七○頁)。
㈥、證人即○○食品業務吳貴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之證述:○丁公司王郁英提供包括台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及最新產婦及新生兒姓名、地址、生日等資料,○○食品自八十一年七月開始,以每月給付四萬元給王郁英作為顧問費,八十二年五月開始漲為四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調漲為五萬二千五百元,到八十五年七月起調漲為六萬元,至八十七年四月起給王郁英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起再調漲為十二萬五千元,持續至九十三年四月份,王郁英說不再提供為止等語(原審卷D第六一至六二頁反面)。
㈦、證人即○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油飯)業務人員周品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查時之證述:約四、五年前某日,一位林姓女子打電話到○元油飯,詢問是否需要新生兒母親資料作為行銷之用,當時係由我來接洽,我經由公司負責人同意後,便開始以每筆新台幣三十元之代價購買新竹以北之縣市產婦資料,購買期間一直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未再收到資料後便停止。該名林姓女子所提供之資料係新生兒母親姓名及地址製作成名條貼紙,大約每週會寄到○元油飯一次,每月寄送筆數約在四千筆左右等語(原審卷D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及○元油飯利用林姓女子提供之名條寄送型錄之信封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D第三○頁)。
㈧、證人即郭○○毛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郭○○筆莊)負責人郭顯成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調查時之證述:郭○○筆莊與○丁公司王郁英曾有過業務往來,時間從八十三年年中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另外與格○工作室及○訊企業社二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八十三年間我因為要推廣胎毛筆業務,便派人至台北市各醫療院所發送廣告宣傳單,當時王郁英便藉此與我接觸,聲稱可提供台北縣市新生兒資料,讓我藉此可寄送胎毛筆資料給產婦,雙方一開始談定價格為每筆資料八元,由王女每一至二週提供北縣市新增之新生兒資料,但後來每筆資料價格陸續漲價至現在的三十二元。資料交付方式起初係由王女將列印成A4大小紙張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親自送至郭家筆墨莊,後來則改由親自將內有紀錄台北縣市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磁片送至郭○○筆莊,由郭○○筆莊人員拷貝至電腦後取回。自○丁公司獲取資料內容為一個月內台北縣市新生兒出生之相關資料,包括產婦姓名、電話、地址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每月大約獲取四千筆資料,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款項給王郁英等語(原審卷D第三一至三三頁)。
㈨、證人即○○人壽人員吳淑芬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之證述:我確曾在○○人壽板橋公司同意下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四月向○丁公司購買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我向○丁公司購買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內容包括產婦姓名、新生兒出生日期、聯絡電話、地址等,○丁公司杜勤章每個月提供有關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市、花蓮縣、台東縣等地區產婦、新生兒資料一萬筆,雙方議定每筆資料二十元,杜勤章每個月在十日前會先將資料用快遞方式提供給我等語(原審卷D第五二至五三頁反面)。
㈩、證人即○○筆墨莊負責人孫近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之證述:○○筆墨莊從九十二年七、八月開始透過客戶介紹認識「王小姐」,她每月將新生兒媽媽姓名、住址等基本資料用貼紙寄給我,每月約計一千餘筆,資料內容只要涵蓋新竹縣、市及苗栗地區,每筆以二十五元賣給我,故我每月要匯給王郁英約三萬餘元,一直到今年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停止相互合作買賣資料的生意等語(原審卷D第六四至六六頁)。
、證人即○○食品行電話行銷尤王秀麗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之證述:○丁公司王郁英與○○食品行有業務往來,到九十三年五月初為止。有時○丁公司杜姓會計會來本店取款及遞送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丁公司係提供台北縣(大部分是新莊、板橋、中永和、三重地區)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內容包含產婦姓名、電話、地址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丁公司一開始每月提供資料約二千筆,惟經發現重複狀況頗多,目前已降為每月九百筆至一千筆資料,而○○食品行每月給付○丁公司款項皆固定為三萬五千元。
一開始係以現金給付,但自從我任職於○○食品行後,便改由支票付款(原審卷D第二二至二三頁反面)。
、證人即○○○○食品行負責人許智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調查時之證述:曾與○丁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從未與格○工作室、○訊企業社有業務往來。與○丁公司往來時間係從九十年間至九十二年間止。○○○○食品行前任員工王淑莉時任職於○格公司,無意間發現○丁公司可提供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供廠商寄送宣傳品之用,我便透過王女取得○丁公司電話後,主動打電話到該公司洽談購買資料事宜,當時係由該公司一位吳先生負責與我洽商,談定結果係由○丁公司每月提供約三千筆台北縣、市最新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內容有產婦之姓名、地址、電話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以每筆三十五元之代價給付給○丁公司,後來我們變更為只接受基隆地區之最新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丁公司每月提供約三百筆左右之資料,每筆計價三十元。另我平日是與○丁公司杜小姐對帳等語(原審卷D第三四至三五頁反面)。
、證人○亞公司行政總部協理吳哲維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查時之證述:○亞公司與○丁公司、格○工作室有業務往來,其中○亞公司與○丁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到九十一年二月底止;○亞公司與格○工作室之業務往來,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到九十三年四月為止;與○訊企業社則無業務往來。○亞公司與○丁公司的業務往來,主要係委託○丁公司將本公司的DM產品目錄發送出去;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亞公司企劃部門人員得知○丁公司與各醫院有合作關係,○丁公司有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可以替廠商寄送宣傳品,於是與○丁公司接洽,由○丁公司每月代為處理郵寄七千筆左右之○亞公司廣告信函資料,○亞公司以每筆二十五元之價格,給付○丁公司,每月由企劃部門直接委託印製廠印成DM後,連同空白信封直接送至○丁公司,再由○丁公司直接寄發出去。至九十一年開始,每月增至一萬筆左右等語(原審卷D第三七至三九頁),並有○丁公司向○亞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給付○丁公司或格○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號碼明細在卷為憑(原審卷D第一一二至一六三頁)。
、證人即○○○胎毛筆公司董事王維綱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之證述:○○○胎毛筆公司與○丁公司有業務往來,但與格○工作室、○訊企業社沒有業務往來,與○丁公司往來時間係從九十三年二月初至同年五月初止。係由我與○丁公司吳先生接洽業務,談定在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由○丁公司每週提供台北縣、市及台中市之產婦資料,筆數不定,以供寄送文宣品資料使用,而○○○胎毛筆公司則以每筆三十五元之價格向○丁公司購買等語(原審卷D第四六至四八頁)。
、證人即○○軒筆墨社實際負責人邱猛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之證述:○○軒筆墨社曾向他人購買最新產婦及地址資料。約在九十一年初某日,一位身材矮胖,捲髮,開綠色豐田汽車,自稱姓李之女子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需要最新產婦姓名及地址資料供寄送宣傳品用,當時我想說試試看也好就答應了,之後每隔一至二星期,李姓女子會親自將已印好台北縣、市地區產婦姓名及地址之名條送至本店,每次約送一百至三百筆資料不等,一開始每筆給付十元,自九十二年初提高到十五元,一直到九十三年四月間該名李姓女子突然不再送資料過來為止等語(原審卷D第四九至五○頁反面)。
、證人即伊○○○公司蛋糕特銷部經理高李玲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之證述:伊○○○公司與○丁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至於格○工作室及○訊企業社等二家公司則沒有聽過,伊○○○公司與○丁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開始合作,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結束合作關係,主要係以每月二十一萬向○丁公司購買台北以南至新竹以北之產婦資料,○丁公司每月大概會提供四千五到五千筆資料給伊○○○公司。當時○丁公司係由一位王小姐接洽,後來王小姐又介紹一位吳先生跟我連路,以後即由吳先生跟我聯絡等語(原審卷D第五七至六○頁)。
、證人即○翔筆墨莊負責人吳正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之證述:○丁公司自八十幾年間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二階段提供本店產婦資料,每月提供二至三次,每月總計大約為二百五十筆資料,以郵寄方式送至○翔筆墨莊,一開始每筆資料本店給付十二元,九十二年年初開始漲價至十五元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大約在八十幾年間,○翔筆墨莊為推展胎毛筆業務,便派員至基隆地區醫療院所婦產科派送傳單,當時○丁公司王郁英表示可以提供最新基隆地區產婦姓名及地址資料印製好之名條貼紙供○翔筆墨莊寄送宣傳品用,我想了一下便同意購買,但之後由於她所提供資料多有錯誤,我便停止購買,一直到九十年間,王郁英再度打電話給我,○翔筆墨莊才再向他購買產婦資料迄九十三年五月止等語(原審卷D第六七至六八頁反面)。
、另證人即○丁公司員工曾惠琪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在○丁公司主要負責會計助理之工作,內容包括產婦、新生兒等資料打字建檔、包裝及寄送禮坊等彌月蛋糕
DM、接聽公司電話、至郵局寄送客戶郵件等工作等語。另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吳文正有個包裝廠在桃園縣八德市做雀○的東西,聯絡人是張香蓮,他負責包裝,吳文正會在那邊抽成,做雀○麥粉試用包的包裝。雀○資料是杜勤章以磁片寄給雀○篩選,雀○篩選好後再給奧美廣告公司等語(原審卷A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第一六八頁)。
、此外,並有○丁公司與○慧公司、伊○○○公司、○格公司、味全公司、○格公司及○○食品往來資料、臺灣氫胺公司之報價單及該公司、○格公司、雀○公司請款單或相關名單扣案為憑。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顯然被告吳文正確實綜理○丁公司將個人資料出售予廠商之相關價格、聯絡等業務,被告吳文正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三人所共同經營之○丁公司,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而違法將所蒐集之產婦及嬰幼兒個人資料販賣廠商營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致生損害部分證人即遭交付個人資料之朱○瑄於原審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台北市永吉路上的婦產科生產,有收到胎毛筆、油飯廠商寄來的廣告,還有接到很多電話,感覺不堪其擾等語(原審卷N第十頁);證人蘇○鳳於原審結證稱:○○○年○月○○○日生產,是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有收到彌月蛋糕及雀○奶粉之廣告等語。證人陳○惠證稱:於○○○年○月○○○日生產,是在台北○○○○○○○○○申報,有收到油飯、奶粉及尿布廣告等語(原審卷M第一○○至一○一頁),並均於原審結證稱:並未自行提供個人資料予該等廠商。
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出售廠商之犯行,確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上之困擾甚明。惟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依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僅蘇○鳳、朱○瑄、陳○惠、○宜、吳○妮、洪○綾、鄭景○、許○今及鄧○○等九人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等三人繼續告訴,本院審酌該九位告訴人生產時間均為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生產地均為台北縣市,所收到廣告文宣種類之廠商,及上述合作廠商承辦人就各該廠商與○丁公司合作情形之證述,而認定本案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予廠商之犯行詳如附表四所示。
六、至於被告吳文正雖辯稱:提供廠商產婦或新生兒資料時,均有加密種子保護措施,故從未有洩漏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加密種子」名單一份供原審勘驗,然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等人並非公務機關,且其等所經營之○丁公司係以販賣個人資料予廠商為主要業務,且確有蒐集上開資料加以販賣廠商營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自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則其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杜勤章所辯:係受僱於被告王、吳二人,對公司業務無決定權云云,然查:被告杜勤章既已實行構成要件之犯行,而有行為分擔,且其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乃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認定被告等均仍具有公務員身分。
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年○月○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應予依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法定刑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條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就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然新法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共犯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三人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㈣、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法,對於連續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竹英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比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十九條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同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查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三人所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具有業務上反覆從事蒐集個人資料營利之性質,應各為包括之一罪,且其等三人與成年人林秋萍、曾惠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九條之罪處斷。
四、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被告蕭春香另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就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以及蕭春香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各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蕭春香利用不知情之林裕文、賴村良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蕭春香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肆、貪污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王郁英等三人與被告蕭春香部分)暨追加起訴意旨(指被告李竹英等十人部分)另以:被告王郁英等人均明知李竹英等公務員於職務上或業務上可以接觸之產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送檢名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均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及轉讓販賣圖利,竟意圖為自己及○丁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謀議,由被告李竹英等十一位公務員對於主管或非主管監督事務之機會,利用職權身分,將上開秘密文書提供予○丁公司之王郁英、吳文正販賣圖利。另被告㈠李竹英自○丁公司獲得每次五千元之影印費,共獲取約二萬元之影印費,圖利金額達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㈡趙桂金自王郁英處得款一萬元以上之影印費,圖利金額達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㈢方梅麟自王郁英獲得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款項之影印資料花費及郵寄資料郵資之費用,共得款六萬三千元以上,圖利金額達二百六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㈣林玲敏自○丁公司獲取每次數百元不等之款項作為郵資費用,圖利金額達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㈤李麗雲則不定時自王郁英處獲取現金或郵票作為其代墊影印費及郵資之花費,圖利金額達七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二元。㈥陳月鳳及㈦黃文娟自○丁公司不定時獲得嬰幼兒奶粉、尿布等試用品,圖利金額分別為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元;㈧蔡雪娥及㈨陳夏珠則自○丁公司獲得牛內乾、巧克力、奶粉、健康食品等禮品,圖利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王郁英亦曾郵寄四至五次現金予劉文滿,每次郵寄一至二千元,均遭劉文滿退還,然㈩劉文滿圖利金額達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圖利金額係引自公訴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蕭春香直接圖得屢次資料提供完畢之禮盒及王郁英安排在台北開會期間之交通接送等不法利益,而使○丁公司圖得不法利益達五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以上。因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貪污罪嫌(如起訴書所載,不包括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李竹英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貪污罪嫌;被告蕭春香、方梅麟、劉文滿、李麗雲、蔡雪娥、林玲敏、陳月鳳及陳夏珠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被告趙桂金及黃文娟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貪污罪嫌(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關於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被訴犯貪污罪嫌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要旨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而本案公訴意旨(起訴書部分,不包括移送併辦部分)既指係圖利共同被告王郁英代表之○丁公司及被告杜勤章、王郁英、吳文正,而非其他第三人,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自無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或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圖利罪可言。
三、關於被告李竹英、方梅麟、劉文滿、李麗雲、蔡雪娥、趙桂金、黃文娟、林玲敏、陳月鳳、陳夏珠、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罪嫌部分(起訴暨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其規範構成要件較修正前之舊法更為嚴謹,該構成要件限制為「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係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又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至若以抽象主觀或不確定之道德或法律概念為內容之法令或僅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法令」。蓋抽象、主觀之不確定概念,人言人殊,見仁見智,雖有一定之標準,公務員亦無法適從,公務員無法確信其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不敢積極有所作為,行政效率無法提昇,造成國家整體競爭力之障礙,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若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即難認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意旨契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本案公訴人以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作為「違背法令」之依據,尚屬有誤。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構成要件之不法利益部分,需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違背法令之行為與不法利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利益之產生係基於與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或非主管或非監督之事務而來。而本案高雄市衛生局等機關保有系爭新生兒等資料,對其並無任何經濟上之價值,對人民亦無任何經濟上不利益之規定,故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將之交付予王郁英,王郁英再以○丁公司名義將之出售予雀○等公司而獲得對價,該對價之產生並非基於高雄市衛生局等機關之事務而來,且○丁公司亦未因此而免除法令規定經濟上不利益。故○丁公司出售名單之所得既與蕭春香十一位公務員違法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不法利益。
㈢、關於圖利部分:
1、查被告李竹英、趙桂金、方梅麟、林玲敏、李麗雲及劉文滿等人,自被告王郁英處取得之現金,均屬依照影印費統一發票或收據,而墊付之影印及郵寄費用等,以及王郁英郵寄被告陳月鳳、黃文娟、蔡雪娥、陳夏珠及蕭春香等人嬰幼兒奶粉試用品及小玩具等,業據被告王郁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且經被告李竹英、方梅麟及蕭春香等人到庭結證明確,審酌上開被告按次收取之費用至多僅約數千元,難認與個人資料郵寄王郁英一節有何對價關係,則上開被告李竹英等公務員,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所得。
2、至於公訴人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圖利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當時將資料交寄予王郁英,並不知道○丁公司,當時是希望能讓其他產婦或孕婦亦能取得廠商試用品,並不知道王郁英將資料轉賣其他廠商等語,本案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李竹英等人郵寄資料之對象是○丁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竹英等公務員,各與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間,就以○丁公司名義將產婦或新生兒資料轉賣廠商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就圖利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則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主觀上既無圖利○丁公司之意圖或犯行,自難認其等有何圖利○丁公司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應成立圖利罪。
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不另為不受理及被告蕭春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春香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建置出生通報系統業務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群公司林裕文謊稱為辦理統計分析研究,需獲取能查閱下載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且事後會補陳公文,要求林裕文給予其一組得以進入通報系統,下載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林裕文將其自身能下載全國資料之帳號「v*****」及密碼「s**」洩漏予蕭春香,蕭春香則利用該帳號進入通報系統,並對於全國地區新生兒及產婦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出生通報系統改由另一廠商新○公司負責維護業務,蕭春香取得以下載查閱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之權限帳號「******01」及密碼「******」使用,而從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對全國新生兒通報資料為違法輸出下載存至個人磁片,再以快捷郵寄或利用至臺北出差之機會,將該資料磁片交付予王郁英,再由王郁英轉交杜勤章及○丁公司其他職員拷貝至公司電腦儲存,原磁片再以郵寄或交付方式還給蕭春香。因認被告蕭春香涉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磁紀錄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關於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㈠、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及蕭春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卷附告訴人丁○琪等人之刑事告訴狀(原審卷D第八五至一0八頁)所載,告訴人僅就被告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責任提起告訴,並未就被告等人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提起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而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而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之罪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萱、方○蓮、許○汶、陳○玉、應○玲、劉○○、陳美○、黃○華、丁○琪等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審理庭時撤回告訴(原審卷M第九七至九八頁),告訴人徐○琪、林沛○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庭時撤回告訴(原審卷N第九頁),及告訴人詹○○、蔡○雀、張○怡、連○琦及王愛○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另就公訴人起訴狀附表「○丁公司販售廠商一覽表」所載,超出附表四所示之販售廠商情形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公訴人認上述部分之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就被告蕭春香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部分:
㈠、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以上述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他人,始得以該罪相繩。
㈡、查被告蕭春香固不否認利用帳號進入出生通報系統,而將全國新生兒通報資料為輸出下載編輯至個人磁片內等情,然被告僅單純下載資料,並未因而有何妨害上開出生通報系統內資料正確性之情形,自與上開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就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是否涉犯洩密罪嫌部分:
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係上開應秘密文書之收受者,與洩漏交付秘密之公務員,屬於學理上之「對向犯」,而本案李竹英等公務員將文書資料交付王郁英時,並不知道有○丁公司,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道王郁英收受資料後轉售廠商,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並無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餘地。
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部分:○丁公司將產婦及新生兒出生等資料轉售予廠商,是否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部分,查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自公務員手中收受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並非因職務上或業務上所知悉,且按「如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庭決議參照),則被告三人收受上開文書時,該資料已不屬於應秘密之範疇,則其等出售廠商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附此敘明。
柒、原審以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三人及蕭春香等十一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O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宣示判決時,有關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既已修正,原判決未依新舊法規定,審認、說明上訴人之身分,是否與刑法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均屬相符﹖應否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三四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謂洩漏乃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而言,而交付則指將秘密脫離本人持有,將之移交予他人持有之謂,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將其公務員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親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等影本寄交王郁英收執,應係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而非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原判決認定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有未合。
三、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判決未及適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
四、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O九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三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三條之罪嫌,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起訴向原審提起公訴,惟被告王郁英三人被訴有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三條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自與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合一審判,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詎原判決就移送部分(即被告王郁英等三人與李竹英等十位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貪污罪嫌),予以論斷,並認「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自無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或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圖利罪可言。」(見原判決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並謂「肆、貪污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云云,除起訴部分(被告王郁英等三人與被告蕭春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外,竟對於未經起訴、僅送請併辦之部分(被告王郁英等三人與被告李竹英等十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予以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O九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捌、檢察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有罪部分
1、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共同經營之○丁公司,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而違法將所蒐集之產婦及嬰幼兒個人資料販賣廠商營利,其等蒐集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數十萬筆,益徵其等為自身之商業利益,置他人之個人隱私於不顧,惡性重大。又本案查獲後,仍矢口否認販賣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為○丁公司之主要業務,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此部分之科刑,未予審酌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
2、被告蕭春香、李竹英、趙桂金、陳月鳳、黃文娟、林玲敏、蔡雪娥、方梅麟、劉文滿、李麗雲、陳夏珠等十一位公務員洩漏產婦或新生兒個人資料給王郁英之犯行部分: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既均有公務員身分,更應本於公務員遵守謺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以及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此等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四條所明文規定,亦是公務員之基本義務。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將本案新生兒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等文書上,均載有產(孕)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王郁英,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蕭春香更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罪證明確。被告等不知盡忠職守,涉犯上開刑責,擅自洩露給王郁英,疏不知公務員之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其等所為將使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信賴關係降低,影響國家政務之推行。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為允當。
㈡、就貪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就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涉犯貪污罪嫌部分:本件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等人,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蕭春香等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將產婦及新生兒等公務員應保密之資料,提供予○丁公司,共同圖利第三者即○丁公司,使○丁公司得以販賣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予廠商之龐大不法利益,則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等人,自應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至明。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與其他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等,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可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就被告李竹英、方梅麟、劉文滿、李麗雲、蔡雪娥、趙桂金、黃文娟、林玲敏、陳月鳳、陳夏珠、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涉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罪嫌部分:
⑴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所為,非僅「違背公務員服務
法第四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甚且已成立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笫三百五十九條等罪責。因此依上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及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李竹英、方梅麟、劉文滿、李麗雲、蔡雪娥、趙桂金、黃文娟、林玲敏、陳月鳳、陳夏珠、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所為,自已該當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原審逕以公務員服務法並非「違背法令」之依據,而認未能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
⑵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交付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予王郁
英,王郁英再以○丁公司名義出售予雀○等公司而獲對價,亦即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之行為,尚須以迂迴曲折之方法,假手王郁英以○丁公司名義出售後,使○丁公司獲得龐大之不法利益,依上開裁判要旨,此時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所為,自應成立公務員間接圖利罪,至為明確,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蕭春香等公務員,擅自於其
等工作之高雄市衛生局等機關,取得機關保有之產婦及新生兒等資料,影印後郵寄予王郁英,其等所洩露之資料動輒數千筆。其中被告李竹英洩露之資料達二萬筆以上;被告方梅麟達二萬一千筆以上;被告劉文滿達一萬餘筆以上;被告蕭春香郵寄王郁英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正本達三萬筆,而以網路下載新生兒資料並存至個人磁片後郵寄予王郁英之資料,亦達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筆。則被告蕭春香等人,既均係各有職司之公務員,每日所負責執行之公務應甚繁忙,竟仍為提供王郁英資料,甘願不辭辛勞,自公文櫃內或電腦中,取得或下載資料後,復站立在影印機旁,不斷以手翻動資料並操作影印機,影印資料後,又能毫無怨言,至郵局處郵寄資料或磁片予王郁英。就認真盡責之公務員而言,平日工作已足夠忙錄,甚須加班始能完成負責之事務,被告蕭春香等人,竟仍撥冗為王郁英處理上開非屬公務範圍之事務,若非得有好處,豈有願意浪費自己的時間、精力,且甘冒風險,擅自洩露機關內保有之秘密資料之理。原審未憑經驗法則,遽認被告蕭春香等公務員,無不法之所得,顯有未洽。
⑷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自承是希望能讓其他產婦或孕
婦能取得廠商試用品,焉有不知廠商寄送試用品之目的,即在於推銷產品之理?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顯然對於被告王郁英取得資料後,有利商品之推銷,進而得為其所經營之公司亦即○丁公司,獲得龐大利益之機會,知之甚明。則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與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間,自應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至明。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尚難甘服。
㈢、就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蕭春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罪嫌部分:依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丁○琪等人,係就被告等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責任提出告訴,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等既已於偵查中表明希望訴追之意,仍為合法有效之告訴。原審以告訴人等,未就被告等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嫌部分提起告,且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乃違背法令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規範條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而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其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修正草案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應以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義務法令自不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在於限縮圖利罪之適用旨趣相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六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所為,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係違背法令之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合。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並不成立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笫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O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丁公司出售名單之所得既與蕭春香十一位公務員違法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堅持認為有因果關係,並稱:「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之行為,尚須以迂迴曲折之方法,假手王郁英以○丁公司名義出售後,使○丁公司獲得龐大之不法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李竹英、趙桂金、方梅麟、林玲敏、李麗雲及劉文滿等人,自被告王郁英處取得之現金,均屬依照影印費統一發票或收據,而墊付之影印及郵寄費用等,以及王郁英郵寄被告陳月鳳、黃文娟、蔡雪娥、陳夏珠及蕭春香等人嬰幼兒奶粉試用品及小玩具等,上開被告李竹英等公務員,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所得,且於公訴人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圖利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李竹英等人郵寄資料之對象是○丁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竹英等公務員,各與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間,就以○丁公司名義將產婦或新生兒資料轉賣廠商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就圖利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則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主觀上既無圖利○丁公司之意圖或犯行,自難認其等有何圖利○丁公司之結果,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徒以「若非得有好處,豈有願意浪費自己的時間、精力,且甘冒風險,擅自洩露機關內保有之秘密資料之理」、「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自承是希望能讓其他產婦或孕婦能取得廠商試用品,焉有不知廠商寄送試用品之目的,即在於推銷產品之理?」等推論,逕認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與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屬無據。
㈣、就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蕭春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罪嫌部分:依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丁○琪等人,確實僅就被告等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責任提出告訴,並未就被告等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嫌部分提起告訴,況告訴人丁○琪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原審卷M第九七至九八頁),益徵告訴人未就被告等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嫌部分提起告訴至明,檢察官以丁○琪等人有告訴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共同經營之○丁公司,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而違法將所蒐集之產婦及嬰幼兒個人資料販賣廠商營利,其等蒐集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數十萬筆,益徵其等為自身之商業利益,置他人之個人隱私於不顧,惡性重大,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不知盡忠職守,涉犯上開刑責,擅自洩露給王郁英,疏不知公務員之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其等所為將使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信賴關係降低,影響國家政務之推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均為有理由。
玖、此外,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三人及蕭春香等十一人之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共同經營之○丁公司,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而違法將所蒐集之產婦及嬰幼兒個人資料販賣廠商營利,其等蒐集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數十萬筆,益徵其等為自身之商業利益,置他人之個人隱私於不顧,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王郁英持續以電話糾纏等方式要求被告蕭春香等人洩漏秘密文書之手段,吳文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其等蒐集自全國各地之產婦及嬰幼兒資料筆數達數十萬筆,影響層面甚廣,然本案僅為九位告訴人提出告訴,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杜勤章係受僱於王、吳二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郁英及吳文正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杜勤章則處有期徒刑十月。
㈡、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應本於公務員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以及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竟不知盡忠職守,涉犯上開刑責,擅自交付給王郁英,疏不知公務員之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其等所為將使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信賴關係降低,影響國家政務之推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當初提供產婦資料予王郁英之動機,係出於使產婦得以獲得廠商之試用品之好意,其等洩漏之筆數、次數(如附表所示),被告蕭春香自網際網路「出生通報資料網路傳輸通報系統」直接下載全國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影響層面最為廣泛;被告陳月鳳目前罹患肝硬化,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擔任公務員之時間長短、任職職稱及負責業務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等三人及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所犯上開犯罪,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被告李麗雲、蔡雪娥、趙桂金、黃文娟、林玲敏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陳月鳳及陳夏珠等人行為時之九十年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述條文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被告各適用其行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均並無不有利。折算為新臺幣後,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均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各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分別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杜勤章、李麗雲、蔡雪娥、趙桂金、黃文娟、林玲敏、陳月鳳及陳夏珠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犯罪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蕭春香等十一位公務員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二至四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㈥、有關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查扣之證物二十箱,其中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七五號紙箱八之六內,有被告王郁英之私人物品(詳見原審卷K第二三六頁),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其他扣案證物則均為○丁公司所有之物,而非本案被告任一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拾、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O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郁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丁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文正係王郁英之配偶,二人同為○丁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吳文正為節稅另於同址設立○訊企業社,並以杜勤章即○丁公司會計為登記負責人,以及設立格○工作室以王曾碧玉即王郁英之母為登記負責人,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實際運作皆係以○丁公司為主體,自八十六年起,該公司業務完全為販賣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予廠商,而杜勤章自八十三年起進入○丁公司任職,負責○丁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客戶聯繫、請款及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管理等工作,王郁英及吳文正並聘請電腦作業人員,擅打彙整公司所有取得之編輯成電磁紀錄資料;於上揭期間,王郁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友李竹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臨時僱工方梅麟、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劉文滿、嘉義市衛生局約僱人員蔡雪娥、台中市衛生局個案管理員黃文娟、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助理員林玲敏、前高雄縣衛生局課長陳夏珠、苗栗縣政府臨時人員陳月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李麗雲及新竹市衛生局約僱人員趙桂金等,藉該等公務員可以接觸初生嬰兒、檢疫人員、預防注射等基本資料,要求渠等將業務上可以經手之前述資料影印後寄至○丁公司後,予以相當之對價;另吳金定雖非公務人員,然因其夫長期在屏東縣衛生局工作,對於承辦上揭初生嬰兒等業務之人員甚為熟悉,王郁英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金定擅自將屏東縣衛生局中關於孕婦B型肝炎送檢資料影印後,郵寄予王郁英;復由王郁英所聘僱之資訊處理人員將所取得資料以電腦擅打處理後存檔,吳文正則負責將該等資料以每筆十至三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所需要之廠商,並由公司會計杜勤章負責收取,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王郁英等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三條之罪嫌。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另案因涉貪污罪嫌,經本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起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與本件犯罪事實時間、犯罪方式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乃連續行為所為之犯行,堪足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足稽,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請求合一審判。
二、惟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O九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王郁英、吳文正及杜勤章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三條之罪嫌,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起訴向原審提起公訴,惟被告王郁英三人被訴有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三條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肆)述,與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合一審判,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 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