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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27、1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87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180號、第20210號、90年度偵字第10616號、13266號、第24701號、93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6735號、第1569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33號、92年度偵字第8225號、95年度偵緝1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8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89號、93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1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03號、96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59號、第7144號、第5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三、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民國84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四、八所示時、地,對所示被害人,以所載犯罪方法實行各項犯行。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二起訴及原審併辦審理,暨附表四、八於本院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附表一、二、四、八被害人的指訴。

三、附表三、五、九應沒收之物。

四、臺北市監理處函(原審90年訴緝字第78號卷第86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同上卷第97頁)、富邦商業銀行函(吳景源的信用卡消費明細,同上卷第98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同上卷第100頁)、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徐明輝署押上的指印、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葉志斌署押上的指印,均為被告乙○○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4月19日 (90)刑紋字第5394號函(甲○90偵10616卷第22頁)、90年6月14日 (90)刑紋字第85736號函(中檢90偵1487號卷第10頁)可憑。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檢察官以原判決主文欄未諭知論罪法條構成要件;判決理由未論述何等低度犯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未敘明何犯行是與綽號「小王」共犯等語,提起上訴。

經查,原判決主文為司法院於94年12月編印的刑法裁判主文格式;原判決就吸收犯行的論述,屬於裁判寫作方式的表現,既已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判決第9頁已經敘明「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與綽號「小王」共犯。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均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四的犯行與原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經審理,被告所為附表四、八的併案犯行,與原判決的犯罪事實,綜合附表一、二、四、六、七及八的犯罪事實加以觀察,可認被告自89年1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不斷的以相同的手法為自己攫取不法所有,應認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上訴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變造身分證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偽刻印章的行為屬於偽造印文的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則是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此等偽造的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冒名應訊先後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等行為,屬於1行為的數個舉動。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為達到同一逃避通緝及偵查的目的,主觀上顯然基於一個犯意,為接續犯。

(四)附表一編號5、6;附表四編號2,被告分別與姓名不詳綽號「小王」的成年人及林人傑,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先後多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行,各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1罪。

(六)被告連續所為以上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被告曾經事實欄記載的徒刑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再故意違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八)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甚多,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但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九)附表三、五、九所示之物,或為法定應沒收物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併均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7、8,被告偽造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均因換領股票而交付各該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

伍、附表七移送併辦事實,已經原審退併辦,被告也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附表十的犯罪事實,經原審退併辦後,未移送併案於本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56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原審判決事實】┌─┬────┬─────┬─────┬────────────┬─────────┐│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備註 ││號│ │ │ │ │(金額均為新台幣)│├─┼────┼─────┼─────┼────────────┼─────────┤│1 │89年1月 │台北市和平│吳景源 │於信箱內竊取富邦銀行信用│ ││ │初某日 │東路3段334│ │卡1張。 │ ││ │ │號2樓之1 │ │ │ │├─┼────┼─────┼─────┼────────────┼─────────┤│ │89年1月 │誠品書局敦│誠品書局敦│於信用用卡背面偽造吳景源│盜刷646元 ││ │11日 │南店 │南店、吳景│署押1枚,假冒持卡人,行 │ ││ │ │ │源、富邦銀│使該信用卡刷卡,以複寫方│ ││ │ │ │行、聯合信│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 ││ │ │ │用卡中心 │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 ││ │ │ │ │簽「吳景源」之署押,作為│ ││ │ │ │ │「吳景源」名義購物消費,│ ││ │ │ │ │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 ││ │ │ │ │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 │ │ │ │(均未扣案),再將簽帳單│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 ││ │ │ │ │商店,使特約商店誤信吳景│ ││ │ │ │ │源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 ││ │ │ │ │錯誤。 │ │├─┼────┼─────┼─────┼────────────┼─────────┤│ │89年1月 │金博山銀樓│金博山銀樓│同上 │盜刷8150元 ││ │16日 │ │、吳景源、│ │ ││ │ │ │富邦銀行、│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中心 │ │ │├─┼────┼─────┼─────┼────────────┼─────────┤│ │89年1月 │陳氏金銀珠│陳氏金銀珠│同上 │盜刷17900元 ││ │16日 │寶 │寶、吳景源│ │ ││ │ │ │、富邦銀行│ │ ││ │ │ │、聯合信用│ │ ││ │ │ │卡中心 │ │ │├─┼────┼─────┼─────┼────────────┼─────────┤│ │89年1月 │迪加迪KTV │迪加迪KTV │ │ ││ │18日 │ │、吳景源、│ │ ││ │ │ │富邦銀行、│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中心 │ │ │├─┼────┼─────┼─────┼────────────┼─────────┤│2 │89年5月 │台北市建國│汪虹君 │竊取身分證影本1張、旺宏 │ ││ │間某日 │北路2段196│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 ││ │ │號警衛室 │ │卡1張。 │ │├─┼────┼─────┼─────┼────────────┼─────────┤│3 │89年7月 │同上 │李玉芬 │同上 │ ││ │初某日 │ │ │ │ │├─┼────┼─────┼─────┼────────────┼─────────┤│4 │89年7月 │不詳 │柯金德 │竊取身分證1張。 │ ││ │間某日 │ │ │ │ │├─┼────┼─────┼─────┼────────────┼─────────┤│5 │89年7月 │台北縣汐止│黃得基 │提供自己相片予年籍不詳「│ ││ │15日 │市○○路麥│ │小王」男子,換貼於黃得基│ ││ │ │當勞 │ │身分證上(已扣案)。 │ │├─┼────┼─────┼─────┼────────────┼─────────┤│6 │89年7月 │不詳 │楊富貹 │請「小王」男子偽造「楊富│ ││ │間某日 │ │ │貹」身分證1張(已扣案) │ ││ │ │ │ │。 │ │├─┼────┼─────┼─────┼────────────┼─────────┤│7 │89年6、7│不詳 │許益重、 │竊取股票發放通知書各1張 │許益重、許雅萍中環││ │月間某日│ │許雅萍 │,偽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電子股票各1000股,││ │ │ │ │明書,偽刻印章(均未扣案│於8月10日以20萬賣 ││ │ │ │ │),領取股票。 │給吳宗榮。 │├─┼────┼─────┼─────┼────────────┼─────────┤│8 │89年6、7│台北市長春│許彩琴 │竊取配發股票公司的股東配│光磊電子520股 ││ │月間某日│路500號7樓│ │發股票通知書後,偽造身分│ ││ │ │之1 │ │證影本及印鑑卡、偽刻私章│ ││ │ │ │ │,向配發股票司公詐領股股│ ││ │ │ │ │票。 │ │├─┼────┼─────┼─────┼────────────┼─────────┤│ │ │台北市中山│史陳幸 │同上 │東訊電子400股 ││ │ │北路2段20 │ │ │ ││ │ │巷10之1號 │ │ │ │├─┼────┼─────┼─────┼────────────┼─────────┤│ │ │台北市忠孝│戴悅生 │同上 │玉山銀行1935股 ││ │ │東路3段248│ │ │ ││ │ │巷13弄18號│ │ │ │├─┼────┼─────┼─────┼────────────┼─────────┤│ │ │台北市光復│鍾淑英 │同上 │國碩電子300股 ││ │ │南路308巷 │ │ │ ││ │ │38號 │ │ │ │├─┼────┼─────┼─────┼────────────┼─────────┤│ │ │台北市和平│簡 墨 │同上 │致茂電子600股 ││ │ │東路3段308│ │ │ ││ │ │巷39弄24號│ │ │ ││ │ │4樓 │ │ │ │├─┼────┼─────┼─────┼────────────┼─────────┤│ │ │台北市樂華│陳瑞文 │同上 │國泰人壽360股 ││ │ │街169巷34 │ │ │ ││ │ │號3樓 │ │ │ │├─┼────┼─────┼─────┼────────────┼─────────┤│ │ │不詳 │黃陳寶秀 │同上 │大霸電子966股 │├─┼────┼─────┼─────┼────────────┼─────────┤│ │ │台北市南京│郭蔡素琴 │同上 │寶成工業 ││ │ │西路42號2 │ │ │ ││ │ │樓 │ │ │ │├─┼────┼─────┼─────┼────────────┼─────────┤│ │ │不詳 │顏淑華 │同上 │元大證券 │├─┼────┼─────┼─────┼────────────┼─────────┤│ │ │不詳 │林俊旭 │同上 │元大證券 │├─┼────┼─────┼─────┼────────────┼─────────┤│9 │89年8月 │台北市嘉興│王慈惠 │於信箱內徒手竊取國泰人壽│ ││ │1日 │街181巷6之│ │股利發放通知書1張、未領 │ ││ │ │1號6樓 │ │股票發放通知書1張、國泰 │ ││ │ │ │ │人壽公司股票1張。 │ │├─┼────┼─────┼─────┼────────────┼─────────┤│10│89年8月 │台北市嘉興│徐立信 │於信箱內徒手竊取聯邦銀行│ ││ │6日 │街131號 │ │增資股票劃撥集保帳戶徵詢│ ││ │ │ │ │通知書。 │ │├─┼────┼─────┼─────┼────────────┼─────────┤│11│89年7月 │台北市和平│李秀琴 │竊取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2日 │東路3段308│ │股票匯撥通知書。 │ ││ │ │巷39弄26號│ │ │ ││ │ │4樓 │ │ │ │├─┼────┼─────┼─────┼────────────┼─────────┤│12│89年11月│榮勝小客車│蔡翰全、 │以偽造的徐明輝身分證、駕│ ││ │15日 │租賃有限公│徐明輝 │照(未扣案),於中華民國│ ││ │ │司 │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契約│ ││ │ │ │ │書上偽簽徐明輝署押及按指│ ││ │ │ │ │印1枚,持向蔡翰全租用蔡 │ ││ │ │ │ │素貞所有DT-1997號牌自小 │ ││ │ │ │ │客車(國瑞廠、墨綠色、 │ ││ │ │ │ │1999 年份、1587CC、引擎 │ ││ │ │ │ │號碼4AM539920號)1部。 │ │├─┼────┼─────┼─────┼────────────┼─────────┤│ │ │世界當鋪 │費萬鴻、 │偽造蔡素貞身分證,連同DT│詐得30萬 ││ │ │ │蔡素貞 │-1997號牌自小客車及行車 │ ││ │ │ │ │執照,交由不知情年籍不詳│ ││ │ │ │ │成年女子向費鴻萬的世界當│ ││ │ │ │ │舖典當,並於存根聯偽簽蔡│ ││ │ │ │ │素貞署押1枚。 │ │├─┼────┼─────┼─────┼────────────┼─────────┤│13│90年1月 │不詳地點 │葉志斌 │換貼自己照片於葉志斌身分│ ││ │3日 │ │ │證上(未扣案)。 │ │├─┼────┼─────┼─────┼────────────┼─────────┤│ │ │台中市健行│江清標、 │以變造的葉志斌身分證,於│ ││ │ │路335號 │葉志斌 │租車契約上偽簽葉志斌署押│ ││ │ │平順小客車│ │及按指印各1枚,並偽開立 │ ││ │ │租賃有限公│ │葉志斌名義、90年1月3日到│ ││ │ │司 │ │期日、面額50萬的本票1紙 │ ││ │ │ │ │,持以向江清標租用 │ ││ │ │ │ │P6-0023 號牌自小客車1部 │ │├─┼────┼─────┼─────┼────────────┼─────────┤│ │ │不詳地點 │江清標 │偽造江清標身分證,將P6-0│得款31萬8千元 ││ │ │ │ │023號牌自小客車連同行車 │ ││ │ │ │ │執照,賣予不知情的鄧群翰│ │├─┼────┼─────┼─────┼────────────┼─────────┤│14│90年1月 │新竹市警局│邱紹文 │以變造「邱紹文」身分證冒│ ││ │16日晚間│第二分局東│ │名應訊,於權利告知書1紙 │ ││ │11時許 │勢派出所 │ │、逕行逮捕通知書2紙上, │ ││ │ │ │ │偽簽「邱紹文」署押並按指│ ││ │ │ │ │印各1枚交回員警行使之。 │ ││ │ │ │ │在警詢筆錄2份上偽簽「邱 │ ││ │ │ │ │紹文」署押並按指印各1枚 │ │├─┼────┼─────┼─────┼────────────┼─────────┤│ │90年1月 │台灣新竹地│ │於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及限制│ ││ │17日下午│方法院檢察│ │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欄偽簽│ ││ │4時許 │署 │ │「邱紹文」署押並按指印各│ ││ │ │ │ │1枚。 │ │└─┴────┴─────┴─────┴────────────┴─────────┘

附表二【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3】┌───┬──────────────┬─────┬────────────┐│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徒手竊得的物品 │├───┼──────────────┼─────┼────────────┤│88年 │臺北市○○街○○○巷之之1號6樓 │張香宇 │東元電機股票1張、三芳股 ││2月 │ │ │票1張、印章6個。 ││ │ │ │ │├───┼──────────────┼─────┼────────────┤│88年 │同上 │徐植萱 │新光合纖股票1張。 ││2月 │ │ │ ││ │ │ │ │├───┼──────────────┼─────┼────────────┤│89年 │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陳重光 │護照M本、所有權狀1張。 ││1月 │11樓 │ │ ││ │ │ │ │├───┼──────────────┼─────┼────────────┤│89年 │臺北市○○區○○○路○段○○巷6│吳佳穎 │身分證1張、駕照1張。 ││8月 │號2樓 │ │ ││ │ │ │ │├───┼──────────────┼─────┼────────────┤│89年 │新竹縣新埔鎮土地公埔12之2號 │劉復桂 │身分證1張、金飾1批、行動││10月初│ │ │電話1具、6000元。 ││ │ │ │ │├───┼──────────────┼─────┼────────────┤│90年 │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郭本寧 │中鋼股票1張。 ││1月 │ │ │ ││ │ │ │ │├───┼──────────────┼─────┼────────────┤│90年 │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蘇飛鷖 │信用卡繳款單1張、華僑銀 ││1月 │ │ │行通知單。 ││ │ │ │ │├───┼──────────────┼─────┼──────────┬─┤│90年 │新竹縣仁義路71號3樓 │林慶良 │信用卡繳款單1張、中國信 ││1月 │ │ │託股利憑單1張。 ││ │ │ │ │├───┼──────────────┼─────┼────────────┤│90年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林勝龍 │身分證1張。 ││2月 │ │ │ ││ │ │ │ │├───┼──────────────┼─────┼────────────┤│90年 │新竹縣○○鄉○○路錸德電子公│劉志恆 │身分證1張。 ││2月 │司 │ │ ││ │ │ │ │├───┼──────────────┼─────┼────────────┤│90年 │新竹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張安琪 │皮包1個 (內有身分證1張、││2月 │公司內 │ │駕照1張)。 ││ │ │ │ │├───┼──────────────┼─────┼────────────┤│90年4 │新竹市○○街新時代通信行 │陳志昌 │摩拖羅拉T2988行動電話1支││月18日│ │ │、遠傳門號2門。 │├───┼──────────────┼─────┼────────────┤│90年4 │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 │鄭俊成 │身分證1張。 ││月18日│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即原判決附表1】┌──┬───────────────────────┬──────┐│犯罪│ 應沒收之物 │沒收條文 ││事實│ │ │├──┼───────────────────────┼──────┤│1. │ ⒈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吳景源│⒈刑法219條 ││ │ 之署押1枚(未扣案)。 │⒉刑法第38條││ │ ⒉89年1月11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簽帳 │ 第1項第3款││ │ 單顧客存根聯、89年1月16日金博山銀樓簽帳單 │ (犯罪所得 ││ │ 顧客存根聯、89年1月16日陳氏金銀珠寶簽帳單 │ 之物) ││ │ 顧客存根聯、89年1月18日迪加迪ktv簽帳單顧客│⒊刑法第219 ││ │ 存根聯 (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各1張。 │ 條 ││ │ ⒊89年1月16日金博山銀樓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89年1月16日陳氏金銀珠寶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 根聯、89年1月18日迪加迪ktv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根聯吳景源之署押各1枚(未扣案)。 │ │├──┼───────────────────────┼──────┤│5. │ 扣案變造黃得基身分證上乙○○照片1枚。 │刑法第38條第││ │ │1項第2款 │├──┼───────────────────────┼──────┤│6. │ 偽造楊富貹身分證1張(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刑法第38條第││ │ 院檢察署89年度第20210號卷第8頁)。 │1項第2款 │├──┼───────────────────────┼──────┤│7. │ 偽刻許益重、許雅萍之印章各1個 (未扣案,不能│刑法第219條 ││ │ 證明已滅失)。 │ │├──┼───────────────────────┼──────┤│8. │ 偽刻許彩琴、史陳幸、戴悅生、鍾淑英、陳楊智 │刑法第219條 ││ │ 惠、郭蔡素琴、顏淑華、林俊旭之印章各1個(未│ ││ │ 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及扣案簡墨、黃陳寶 │ ││ │ 秀印章各1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 ││ │ 年度偵字第18180號卷第26頁)。 │ │├──┼───────────────────────┼──────┤│12. │ ⒈偽造徐明輝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蔡素貞之│ ⒈刑法第38 ││ │ 身分證各1張 (均未扣案)。 │ 條第1項第││ │ 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徐明輝│ 2款 ││ │ 之署押1玫、指印各1枚;世界當舖存根聯上蔡│ ⒉刑法第219││ │ 素貞署押1枚。 │ 條 │├──┼───────────────────────┼──────┤│13. │ ⒈扣案變造葉志斌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未│ ⒈刑法第38 ││ │ 扣案偽造江清標身分證1張(均未扣案)。 │ 條第1項第││ │ 2.偽造本票1紙。 │ 2款 ││ │ 3.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偽造葉志│ 2.刑法205條││ │ 斌署押及指印各1枚。 │ 3.刑法第219││├──┼───────────────────────┼──────┤││14. │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1紙邱紹文之│⒈至⒋均係刑││ │ 署押、指印各1枚。 │ 法第219條 ││ │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2紙邱紹文之│⒌刑法第38條││ │ 署押、指印各1枚。 │ 第1項第2款││ │ ⒊90年1月16日晚間11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二│ ││ │ 份警詢筆錄上邱紹文之署押、指印各1枚。 │ ││ │ ⒋90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邱紹文 │ ││ │ 的署押、指印各1枚。 │ ││ │ ⒌變造邱紹文身分證1張。 │ ││ │ │ │└──┴───────────────────────┴──────┘

附表四【原審退併㈠⒉、㈡、㈥、㈦,再併本院,認罪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備註 ││號│ │ │ │ │ │├─┼────┼─────┼─────┼────────────┼─────┤│1 │不詳 │不詳 │陳俊堯、劉│換貼自己或不詳成年女子照│ ││ │ │ │秋微、潘秀│片於所拾獲的陳俊堯、劉秋│ ││ │ │ │蘭、李昱玲│微、潘秀蘭、李昱玲、陳偉│ ││ │ │ │、陳偉倫、│倫、高玉芳等人的身分證上│ ││ │ │ │高玉芳 │,予以影印。 │ │├─┼────┼─────┼─────┼────────────┼─────┤│⑴│93年1月 │台北市石牌│高玉芳、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 │2日 │路2段15號 │陳偉倫、 │95號行動電話,於遠傳電信│ ││ │ │極光通訊器│遠傳電信公│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材行 │司、 │書上,偽造高玉芳、陳偉倫│ ││ │ │ │戶政機關 │署押各1枚,連同變造的高 │ ││ │ │ │ │玉芳、陳偉倫身分證,予以│ ││ │ │ │ │行使,致店家陷於錯誤,無│ ││ │ │ │ │償給予SIM卡及行動電話門 │ ││ │ │ │ │號。 │ │├─┼────┼─────┼─────┼────────────┼─────┤│⑵│93年1月 │台北市石牌│高玉芳、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 │3日 │路2段15號 │陳偉倫、 │89號行動電話,於和信電訊│ ││ │ │極光通訊器│和信電訊公│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 │材行 │司、 │,偽造高玉芳、陳偉倫署押│ ││ │ │ │戶政機關 │各1枚,連同變造的高玉芳 │ ││ │ │ │ │、陳偉倫身分證,予以行使│ ││ │ │ │ │,致店家陷於錯誤,無償給│ ││ │ │ │ │予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 │├─┼────┼─────┼─────┼────────────┼─────┤│⑶│93年3月 │台北縣德光│李昱玲、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5日 │路67號 │和信電訊公│,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 ││ │ │詳育通信廣│司、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昱玲│ ││ │ │場 │戶政機關 │署押1枚,連同變造的李昱 │ ││ │ │ │ │玲身分證,予以行使,致店│ ││ │ │ │ │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 │ ││ │ │ │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 │├─┼────┼─────┼─────┼────────────┼─────┤│⑷│93年3月 │台北縣德光│陳俊堯、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6日 │路67號 │和信電訊公│,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 ││ │ │詳育通信廣│司、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俊堯│ ││ │ │場 │戶政機關 │署押1枚,連同變造的陳俊 │ ││ │ │ │ │堯身分證,予以行使,致店│ ││ │ │ │ │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 │ ││ │ │ │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 │├─┼────┼─────┼─────┼────────────┼─────┤│⑸│93年4月 │台北市文山│陳俊堯、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區○○街54│和信電訊公│,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 ││ │ │號 │司、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俊堯│ ││ │ │傑凱瑞通訊│戶政機關 │署押1枚,連同變造的陳俊 │ ││ │ │行 │ │堯身分證,予以行使,致店│ ││ │ │ │ │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 │ ││ │ │ │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 │├─┼────┼─────┼─────┼────────────┼─────┤│⑹│93年4月 │台北市文山│劉秋微、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區○○街54│和信電訊公│,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 ││ │ │號 │司、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劉秋微│ ││ │ │傑凱瑞通信│戶政機關 │署押1枚,連同變造的劉秋 │ ││ │ │行 │ │微身分證,予以行使,致店│ ││ │ │ │ │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 │ ││ │ │ │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 │├─┼────┼─────┼─────┼────────────┼─────┤│⑺│93年4月 │台北市文山│潘秀蘭、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區○○街54│遠傳電信公│,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 │ │號 │司、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潘秀蘭│ ││ │ │傑凱瑞通信│戶政機關 │署押1枚,連同變造的潘秀 │ ││ │ │行 │ │蘭身分證,予以行使,致店│ ││ │ │ │ │家陷於錯誤,無償給予SIM │ ││ │ │ │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 │├─┼────┼─────┼─────┼────────────┼─────┤│2 │不詳 │不詳 │孫煌俊 │偽造孫煌俊身分證 │ │├─┼────┼─────┼─────┼────────────┼─────┤│ │92年1月 │台北縣淡水│林愛群 │持偽造的孫煌俊身分證,與│ ││ │○○ ○鎮○○○路│ │林人傑共同向林愛群租用 │ ││ │ │8之6號 │ │CC-6341號自小客車,張香 │ ││ │ │世鴻租車公│ │君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 ││ │ │司 │ │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孫煌俊署│ ││ │ │ │ │押1枚,林人傑在承租人欄 │ ││ │ │ │ │偽簽「賴明宏」署押,並偽│ ││ │ │ │ │開立賴明宏名義本票1紙, │ ││ │ │ │ │持以租車。 │ │├─┼────┼─────┼─────┼────────────┼─────┤│3 │不詳 │不詳 │陳慶祥、 │變造「陳慶祥」、「陳偉倫│ ││ │ │ │陳偉倫、 │」、「高麗雲」身分證及駕│ ││ │ │ │高麗雲 │駛執照。 │ │├─┼────┼─────┼─────┼────────────┼─────┤│ │93年1月 │台北縣新莊│陳慶祥、 │持變造的陳慶祥身分證、駕│ ││ │7日 │市○○路 │蔡平和 │駛執照,於租車契約書上偽│ ││ │ │389號 │ │簽陳慶祥署押,並偽開立陳│ ││ │ │ │ │慶祥名義本票1紙,持以向 │ ││ │ │ │ │蔡平和租用YY-7690號自小 │ ││ │ │ │ │客車1部。 │ │├─┼────┼─────┼─────┼────────────┼─────┤│ │不詳 │台北縣樹林│蔡平和、 │持偽造蔡平和身分證、YY-7│ │○ ○ ○鎮○○路 │台北縣監理│690號牌行車執照及車籍資 │ ││ │ │248巷7號 │所 │料,辦理重新領牌手續及重│ ││ │ │台北縣監理│ │領車籍原始資料,並將新領│ ││ │ │所 │ │61 70-GT車牌掛於原車上。│ │├─┼────┼─────┼─────┼────────────┼─────┤│ │93年1月 │台北縣汐止│蔡平和、 │持偽造蔡平和身分證,連同│ ││ │9日中午 │市○○路3 │李宏亮 │掛有6170-GT號牌車牌自小 │ ││ │12時許 │段156號 │ │客車及行車執照資料,以33│ ││ │ │通義汽車商│ │萬5千元代價售予李宏亮, │ ││ │ │行 │ │於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時,│ ││ │ │ │ │為李宏亮發現原係租賃用車│ ││ │ │ │ │。 │ │├─┼────┼─────┼─────┼────────────┼─────┤│4 │92年2月 │吉陽小客車│徐筳峴、 │以偽造的徐筳峴身分證、駕│ ││ │18日 │租賃有限公│吉陽公司 │照,於借用轎車切結書上偽│ ││ │ │司 │ │簽筳峴署押及按指印各1枚 │ ││ │ │ │ │,向吉陽公司租用8G-5613 │ ││ │ │ │ │號牌自小客車1部。 │ │├─┼────┼─────┼─────┼────────────┼─────┤│ │ │ │林嘉豐、 │以22萬元售予不知情的林嘉│得款22萬元││ │ │ │鄭富美、 │豐,持偽造的「鄭富美」身│ ││ │ │ │台北區監理│分證,併同車輛新領牌照登│ ││ │ │ │所 │記書、行車執照、車輛保險│ ││ │ │ │ │卡,供林嘉豐向台北區監理│ ││ │ │ │ │所辦理過戶而行使。 │ │└─┴────┴─────┴─────┴────────────┴─────┘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併案│ 應沒收之物 │沒收條文 ││事實│ │ │├──┼───────────────────────┼──────┤│1. │ ⒈變造陳俊堯、劉秋微、潘秀蘭、李昱玲、陳偉倫│⒈刑法第38條││ │ 、高玉芳等人國民身分證上乙○○或不詳年籍姓│ 第1項第2款││ │ 名成年女子照片共6枚及身分證影本共6張 │2-8刑法第219││ │ ⒉遠傳電信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高玉芳│ ││ │ 、陳偉倫署押各1枚。 │ ││ │ 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高玉芳、陳│ ││ │ 偉倫署押各1枚。 │ ││ │ 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李昱玲署押│ ││ │ 1枚。 │ ││ │ ⒌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俊堯署押│ ││ │ 1枚。 │ ││ │ ⒍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俊堯署押│ ││ │ 1枚。 │ ││ │ ⒎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劉秋微署押│ ││ │ 1枚。 │ ││ │ ⒏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潘秀蘭署押│ ││ │ 1枚。 │ │├──┼───────────────────────┼──────┤│2 │ ⒈偽造的賴明宏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的孫│ ⒈刑法第38 ││ │ 煌俊國民身分證各1張 │ 條第1項第││ │ 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偽造賴明宏、孫煌俊的署押│ 2款 ││ │ 、指印。 │ ⒉刑法第219││ │ 3.偽造「賴明宏」、「孫煌俊」為發票人的本票各│ ││ │ 1紙。 │ 3.刑法第205│├──┼───────────────────────┼──────┤│3 │ ⒈變造陳慶祥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乙○○相片│ ⒈刑法第38 ││ │ 各1枚 │ 條第1項第││ │ ⒉中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偽造陳慶祥的署│ 2款 ││ │ 押及指印。 │ ⒉刑法第219││ │ ⒊變造蔡平和國民身分證上乙○○相片1枚 │ ⒊刑法第38 ││ │ ⒋偽刻蔡平和印章1個 │ 條第1項第││ │ 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蔡平和印文1枚 │ 2款 ││ │ 6.偽造以「陳慶祥」為發票人名義的本票1紙。 │ ⒋刑法第219││ │ │ ⒌刑法第219││ │ │ 6.刑法第205│├──┼───────────────────────┼──────┤│4 │ ⒈偽造徐筳峴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 │ ⒈刑法第38 ││ │ ⒉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用轎車切結書上偽造│ 條第1項第││ │ 徐筳峴署押、指印各1枚 │ 2款 ││ │ ⒊偽造鄭富美國民身分證1張 │ ⒉刑法第219││ │ │ 條 ││ │ │ ⒊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 │ │ 2款 │└──┴───────────────────────┴──────┘

附表六【已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即原判決退併㈠⒈、㈢】┌─┬────┬─────┬─────┬────────────┬─────┐│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備註 ││號│ │ │ │ │ │├─┼────┼─────┼─────┼────────────┼─────┤│1 │89年1月 │台北市嘉興│郭建新 │佯以販售蛇膽、蛇粉等貨物│甲○96偵緝││ │6日下午 │街181巷6之│ │為由,向郭建新借得貨款12│第636號 ││ │2時許 │1號6樓 │ │萬,並簽立面額3萬元、9萬│ ││ │ │ │ │元的本票2紙,惟乙○○並 │ ││ │ │ │ │未給付貨物,郭建新屆期提│ ││ │ │ │ │示付款遭拒。 │ │├─┼────┼─────┼─────┼────────────┼─────┤│2 │90年7月 │台北市大安│劉明育、 │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周姓成年│甲○96偵第││ │17日○○○區○○○路│遠傳電信公│女子所持身分證為他人遺失│5358號 ││ │4時許 │1段158號 │司 │物,持周小姐換貼其相片於│ ││ │ │大同電器公│ │劉明育身分證上的變造身分│ ││ │ │司 │ │證,併同其個人華僑銀行信│ ││ │ │ │ │用卡,佯以劉明育名義申辦│ ││ │ │ │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辦畢即以1000元│ ││ │ │ │ │代價售予周小姐。 │ │├─┼────┼─────┼─────┼────────────┼─────┤│ │ │台北市大安│周桂鳳、 │周小姐先於不詳時間持周桂│同上 │○ ○ ○區○○○路│陳耀祥、 │鳳身分證及偽簽周桂鳳署名│ ││ │ │1段158號 │劉明育、 │的陳耀祥台新信用卡,申請│ ││ │ │大同電器公│遠傳電信公│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 ││ │ │司 │司 │行動電話,由乙○○以周桂│ ││ │ │ │ │鳳代理人劉明育名義,代取│ ││ │ │ │ │該行動電話。 │ │└─┴────┴─────┴─────┴────────────┴─────┘

附表七【原審退併㈤,再併本院,被告不認罪部分】┌─┬────┬─────┬─────┬────────────┬─────┐│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備註 ││號│ │ │ │ │ │├─┼────┼─────┼─────┼────────────┼─────┤│1 │92年4月 │台北縣三重│張莉芸 │許美玲提供其相片,交由張│ ││ │8日 │市○○街某│ │香君將該相片黏貼於張莉芸│ ││ │ │泡沫紅茶店│ │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 │92年5月7│同上 │張莉芸 │乙○○將變造完成的張莉芸│ ││ │日 │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 ││ │ │ │ │許美玲。 │ │├─┼────┼─────┼─────┼────────────┼─────┤│ │92年5月 │台中市健行│張莉芸、 │由許美玲持偽造張莉芸身分│ ││ │8日下午 │路335號 │平順公司、│證,於租車契約上偽簽張莉│ ││ │6時30分 │平順小客車│陳慧卿 │芸署押及指印,並偽開立張│ ││ │ │租 │ │莉芸名義、面額50萬的本票│ ││ │ │賃有限公司│ │,向陳慧卿租用X6-4558號 │ ││ │ │ │ │牌自小客車1部。 │ │├─┼────┼─────┼─────┼────────────┼─────┤│ │92年5月 │台中縣龍井│陳慧卿、 │變造陳慧卿身分證,偽刻陳│得款26萬元││ │1○○ ○鄉○○○路│陳玉含 │慧卿印章,將X6-4558號牌 │ ││ │ │7之15號 │ │自小客車連同行車執照,賣│ ││ │ │統領汽車公│ │予不知情的陳玉含。 │ ││ │ │司 │ │ │ │└─┴────┴─────┴─────┴────────────┴─────┘

附表八:【原審退併㈣,再併本院,被告認罪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備註 ││號│ │ │ │ │ │├─┼────┼─────┼─────┼────────────┼─────┤│1 │92年2月 │台中市建成│徐筳峴、 │以偽造的徐筳峴身分證、駕│ ││ │10日17時│路1010巷1 │謝永鴻 │照,於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 ││ │許 │號 │ │及切結書上偽簽徐筳峴署押│ ││ │ │長威出租車│ │及按指印,並偽簽立徐筳峴│ ││ │ │行 │ │本票面額70萬元、30萬元各│ ││ │ │ │ │1紙,向謝永鴻之長威出租 │ ││ │ │ │ │車行租用B6-8505號牌自小 │ ││ │ │ │ │客車1部。 │ │├─┼────┼─────┼─────┼────────────┼─────┤│ │ │ │謝永鴻、 │以偽造謝永鴻的身分證, │得款20萬元││ │ │ │郭順英、 │連同B6-8505號牌自小客車 │ ││ │ │ │許江和 │及行車執照,以20萬元代價│ ││ │ │ │ │售予不知情的郭順英、許江│ ││ │ │ │ │和夫婦。 │ │└─┴────┴─────┴─────┴────────────┴─────┘附表九:【應沒收之物】┌──┬───────────────────────┬──────┐│併案│ 應沒收之物 │沒收條文 ││事實│ │ │├──┼───────────────────────┼──────┤│1 │ ⒈偽造的徐筳峴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 │ ⒈刑法第38 ││ │ ⒉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上偽造徐筳峴署押│ 條第1項第││ │ 、指印。 │ 2款 ││ │ ⒊偽造謝永鴻國民身分證1張。 │ ⒉刑法第219││ │ 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謝永鴻署押1枚。 │ ⒊刑法第38 ││ │ 5.以「徐筳峴」為發票人名義、面額70萬元、30萬│ 條第1項第││ │ 元的偽造本票各1紙。 │ 2款 ││ │ │ ⒋刑法第219│ 5.刑法第205└──┴───────────────────────┴──────┘附表十:原審退併㈧,未再併本院。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