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盜匪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 94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前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長約十餘公分之兇器水果刀1 把,抵住乙○○之腰部,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七星」香煙1包(價值約60 元),得手後,即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林安太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緝,於 96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赴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6鄰栗子崙705 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程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乙○○腰部暨其自行強取「七星」香煙1 包等細節,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以下、原審卷第57頁以下),且與案發當日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予被告使用之不知情友人林安太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按水果刀係尖銳之器物,倘持以揮刺,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持以強盜之水果刀一把長約十餘公分,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持水果刀遂行上揭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非但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強盜所使用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水果刀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目前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持凶器強盜婦女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情狀自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處刑自不宜寬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