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1樓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捌佰拾貳枚沒收。
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捌佰拾貳枚沒收。
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捌佰拾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戊○○均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並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6月至7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所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清運處理計畫中,必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備之奕順交通有限公司司機、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物品)載往苗栗縣西湖鄉鄉○○村之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物品)則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司機、車輛載往基隆市○○區○○街3、5號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三有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原名林相男,由原審另行審理中)、丙○○竟為節省成本,於93年6月間,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另由原審審理中)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以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乙○○、丙○○另於提出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其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同意B8類物品不實際進入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93年7月29日開工,為防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上開B5類、B8類物品,乃於開工數日前指派甲○○、戊○○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甲○○負責監督三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戊○○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場,查核無誤後,甲○○、戊○○、李榮豐在其等職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所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之司機應隨身攜帶以此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完畢後,亦可依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三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乙○○、丙○○擬不履行運送B5類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運送B8類至基隆永竟公司之約定,竟夥同甲○○、戊○○、李榮豐(李榮豐所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9日開工後之93年7月30日、8月2日至8月5日間,先由甲○○違反查核命令,未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之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丙○○所聯絡而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之「證明文件核發單位」內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所載明之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乙○○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並推由甲○○、乙○○、丙○○其中一人或數人在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名,以示署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基隆永竟公司,而上開自南崁溪工地出場之B5類、B8類物品除93年7月30日由非列冊之13臺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均未實際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93年7月30日監工期間,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惟李榮豐見93年8月2日、8月3日均無車輛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遂未再應甲○○、乙○○、丙○○之要求在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於93年8月4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甲○○提出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甲○○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的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而戊○○於93年8月5日應至永竟公司監工期間,竟未實際到場監工,而由丙○○將附表所示編號Z00000 00000號至Z0 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送至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戊○○再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於93年8月4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審查甲○○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認為有造假之虞,遂於93年8月5日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戊○○、丙○○、丁○○、王國振、乙○○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甲○○而言,被告戊○○、丙○○、丁○○、王國振、乙○○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被告甲○○、丙○○、丁○○、王國振、乙○○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被告甲○○、戊○○、丁○○、王國振、乙○○之陳述;就被告丁○○而言,被告甲○○、戊○○、丙○○、王國振、乙○○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人李榮豐、葉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童勝昌、陳增祥、陳智銓、李秋梅、林奎璿及本件共同被告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詞、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就各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言詞,被告甲○○、戊○○、丙○○、丁○○及各被告之辯護人既有爭執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惟上開證人、共同被告甲○○、丙○○、丁○○、王國振、戊○○於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如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故以下引用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甲○○、丙○○、丁○○、王國振於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中之證據,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到庭,惟其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為作證陳述。惟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既經同案被告乙○○簽名、蓋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就其所言關於三有公司股東分工情形均與被告丙○○、丁○○所述大致相合,有特別可信之處,且為證明被告甲○○、戊○○、丙○○、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葉雲淦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公訴人、被告甲○○、戊○○、丙○○及其辯護人均於原審95年10月27日最後1 次審判期日中表明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且證人趙文杰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93年8月5日經由被告丙○○電話通知至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等情形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葉雲淦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並在此由三有公司得標之清運工程裡擔任南崁溪工地之督導監工,李榮豐在苗栗監工,戊○○在基隆監工,伊因為是第一次監工有很多不懂,第1天7月30日有實際查核到現場的司機是否與名冊上的司機是否相符,8月2日、8月3日因為伊還要監督分類的部分,所以伊依照專業監工乙○○的口頭報告來查核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相符,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都有據實填載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8月4日因為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要做環境評估不能施工,所以三有公司就在南崁溪工地分類,以便8月5日出土B8類物品到基隆永竟公司,8月5日上午有8臺車運到基隆永竟公司,下午約1點多隊長陳增祥與政風室人員有來南崁溪工地查看,因為當時伊在用餐,所以伊不清楚現場情形,當日後來三有公司就停工了,為此三有公司的丙○○還有約伊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伊住處附近的咖啡廳談復工的事情,但伊表示不行後即離去,不清楚丙○○與其他同事聊天的內容云云。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擔任技工,本件伊負責在基隆永竟公司監工,只要看現場車輛有進去就可以,因為伊手上沒有資料,所以無法與名冊相核對,伊只負責要去基隆,但不清楚負責的詳細工作內容,而8月5日當天才有說要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之前沒有這種規定,8月5日當天伊沒有去永竟公司,因為伊到醫院幫父親拿藥,後來下午約1點多就通知停工,伊也不清楚當天有無車輛進場,因為甲○○說南崁溪工地有出8臺車,伊就在丙○○拿來的編號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而8月5日事發後,伊有跟丙○○、甲○○、李榮豐到咖啡廳,但講些什麼事情伊都不清楚,伊覺得這部分不干伊的事情,所以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丙○○辯稱:本件工程實際前往投標者是乙○○,伊只是三有公司股東在旁協助,鴨母坑棄土場及永竟公司的人員伊都不認識,本件工程得標後,伊有應桃園縣政府的要求前往開會,但伊是去了解為何遲遲不能開工,清運計畫書裡的車籍與司機資料係透過「阿成」幫忙找的,這些人就是後來要來工地載運的司機,但後來那些司機有沒有來伊不清楚,現場開工後,伊只有在7月29日去一下就走了,伊沒有在現場看,事發後伊是因為要問為何停工才找甲○○、戊○○、李榮豐去咖啡廳討論,不是為了串供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戊○○於93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告甲○○、戊○○所坦承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可稽(原審卷3第163頁)。而本件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本件工程由奕順交通有限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並均將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甲○○、戊○○、丙○○、同案被告乙○○、證人李榮豐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派被告甲○○、戊○○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被告甲○○負責監督三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之永竟公司時,需由被告戊○○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場;本件清運工程於93年7月29日開工,於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實際清運B5類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場,93年8月4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清運,於93年8月5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物品清運至基隆永竟公司,惟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異狀後,本件由三有公司承包之工程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甲○○、戊○○、丙○○所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7至33頁、第68至105頁),復有三有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各1份(偵卷1第1至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函稿、李榮豐及被告甲○○、戊○○之派令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1第65至70頁、偵卷5第65頁)。
(三)本件工程由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本件工程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核發單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規定本工程需依上開製作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載運B5類及B8類物品,有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函稿(即93年8月9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號函)可稽(偵卷2第68、69頁、偵卷5第66、67頁),該證明文件印製完成後,經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由被告甲○○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被告甲○○應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監工李榮豐、駐永竟公司監工戊○○應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亦有證人陳增祥、曾文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0、21、28、37、4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足參(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夾)。
(四)就被告甲○○所稱:本件伊在南崁溪擔任監工時,第1天(即93年7月30日)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相符,第2、3天(即93年8月2日、8月3日)部分有親自核對,但因為伊還要負責其他工作,由專業監工乙○○在場報車號給伊,伊核對計畫書無誤就簽名云云,而認本件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均有實際進場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土一節,惟證人羅金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NG-987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徐金池(應為徐金琪之誤)去報資料,但員外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原審卷2第196至204頁)、證人即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列之駕駛人陳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伊是將HJ-33 3號卡車靠行在路欣公司,也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剩餘土石方,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伊只有拿證件給江益成,江益成沒有提到要到哪邊載,後來江益成有說要去南崁溪那邊,但伊有其他工作不能去等語(原審卷2第205至212頁)、證人邱顯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287-GE號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廢棄土,之前車頭徐金琪有說要車籍資料申請通行證,也沒有說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去簽等語(本院卷2第212至220頁)、證人尹義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338-GE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證明文件上面的資料是伊的,但簽名寫成「尹義勇」了,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江益成去報資料,但江益成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原審卷2第220至227頁),證人陳燈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FQ-285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也都不認識本案被告,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工頭徐金琪去辦通行證,但伊不知道有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原審卷2第228至232頁),證人黃正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介華公司的司機,老闆曾有叫伊開車去南崁溪工地給人家照相1次就回來了,伊開629-QC號的車子去,當時只有在門口沒有進入,也沒有載東西出來,老闆沒有提到要載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附表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也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原審卷第233至239頁)等情,再參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93年7月30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8月2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3日載運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2日、8月3日均係按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偵卷1第40至42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3、5、7、9、11、2、4、6、8、10、12、26、14、15、25、16、24、17、23、18、22、19、20號之司機姓名而排列,而93年7月30日亦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之司機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偵卷1第50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2、3、4號之司機姓名排列,若上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土分別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響行車時間,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簽名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尹義永」之誤載,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陳澄科」之簽名係證人「陳燈科」姓名之誤載,若真係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亦無由將自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上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署名均為偽造無訛。
(五)證人李榮豐於原審雖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7 月30日起進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臺車輛進場,因為第1 天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天的1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只有簽了8 張,現場車輛伊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伊有看到車子進來,最後1臺車輛伊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伊有跟甲○○確認過共有13臺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原審卷2第68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2頁)、證人童勝昌於原審雖證稱:93年7月30日有進13臺車子到鴨母坑棄土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伊也有在7月30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1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伊蓋的,伊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伊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等語(原審卷3第44、49、50、52頁)及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係表示土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原審卷3第149頁),與被告甲○○所稱93年7月30日確有列冊之13臺車輛自南崁溪工地出場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云云相合,惟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童勝昌、桃園的公司小姐保管,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伊先蓋管制章,所以伊才授意去蓋章等語(原審卷3第148、14 9頁),且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中更稱:伊承攬本件即係以單純賣棄土證明方式計價,並未與三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棄土石方可實際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由三有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偵卷4第12頁)、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李榮豐監工的3天期間,除第1天有13臺車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天均未有車輛進場,經過桃園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後,伊知道實際傾倒數量與三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大,伊向公司會計人員黃淑惠反應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黃淑惠就通知伊三有公司會再前往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要伊配合放行,三有公司之後約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場等語(偵卷2第6頁反面),參酌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不實一節,同案被告王國振、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自較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三有公司並無造假等情可信,故93年7月30日縱使有13臺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但顯非三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至為明確,故被告甲○○所稱:93年7月30日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是否相符云云,絕非事實,而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核對93年7月30日進場車輛云云,亦非與事實相符,故足證被告甲○○明知93年7月30日並無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違背監工之職務放行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並於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或下方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再觀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有確實核對93年7月30日進場車輛及為何當天1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只簽名其中8張,且最後1張由童勝昌簽名等節,證人李榮豐先稱:當天有進來的車,伊有簽名,沒進來的伊沒有簽(原審卷2第80頁);又稱: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章,13臺車伊與童勝昌同時核對,童勝昌核對也可以,伊核對也可以(同上卷第81、82頁);再稱:伊有看到車子來,因為肚子痛得受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同上卷第92、93頁),又改稱:童勝昌跟伊報車號,伊核對這些車子後無誤(同上卷第100頁)等語,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而證人李榮豐既於93年7月30日造假之編號Z000 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以示核對無誤,有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卷外四聯單文件夾),亦徵證人李榮豐與甲○○均明知93年7月30日並無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李榮豐聯繫甲○○確認車輛進場之數量,李榮豐違背監工之職務放行13臺車輛進場,再由王國振授意之鴨母坑棄土場人員蓋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於附表所示93年7月30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以示列冊之司機、車輛確實有進場等情至為明確。
(六)附表所列93年8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已如理由二、(四)所述,而附表所示93年8月2、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無證人李榮豐之簽名,有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卷外四聯單文件夾),參酌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榮豐只有在93年7月30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伊有質問李榮豐為何沒有在文件上簽名,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伊就質問說「那你第一天怎麼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定要簽嗎?」,李榮豐的回答很矛盾,伊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溪工地勘查,伊覺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量、顏色、態樣不符,質問甲○○後,甲○○支吾其詞,93年8月4日甲○○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拿回來給伊核對後,伊與工務局曾文敬局長認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造假之處,甲○○也說不出所以然來等語(原審卷2第6至14頁、第21頁),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亦稱:93年8月2日、8月3日確實沒有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所以伊沒有簽名,且乙○○有向伊表示要請伊多幫忙,乙○○綽號「阿東」的跟班還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苗栗,請伊幫忙,之後會給伊5萬元,但為伊所拒絕等語(原審卷2第70、73、79頁),顯見證人李榮豐於93年7月30日確有違職守放行未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於93年8月2日、8月3日因未見車輛進場,不敢甘冒風險簽名認可,亦徵被告甲○○未實際核對93年8月2日、8月3日進入南崁溪工地之車輛,即在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之事實明確。
(七)附表93年8月5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駕駛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已如理由二、(四)所述,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造假,並稱有聯繫過甲○○,甲○○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云云。惟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均有被告甲○○、戊○○之簽名,且被告戊○○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既稱:93年8月5日伊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被告丙○○)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臺車要伊簽名,伊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甲○○聽,甲○○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伊簽名,要伊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伊、甲○○、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甲○○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議等語(偵卷2第72至74頁),顯見被告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均為臨訟脫罪之詞。而證人即基隆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永竟公司真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偵2卷第28、29頁)及永竟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7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文等資料(原審卷3第133至第160頁),「進料章」印文雖與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大不相同,惟「文件章」印文與上開文件「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型式均為橢圓、大小相同、使用字體相同,文字內容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及負責人名稱有所不同,而永竟公司於93年6、7月間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梅,於93年下旬有更換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奎璿、李秋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5至43頁),且李秋梅所提出之「文件章」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4基環廢處字第0001號,上開證明文件永竟公司印文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3基環廢處字第0002號,永竟公司自可能於更換負責人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再行製作公司之文件章及進料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係偽造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詳後述之三、(四)),故應係由永竟公司不詳人員提供永竟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足認被告戊○○與被告甲○○、丙○○及案外人李榮豐於開工前已曾達成共識,僅由被告甲○○於南崁溪出土區簽認即可,被告戊○○、案外人李榮豐無須簽認,故被告戊○○始於93年8月5日未實際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逕行在家中由被告丙○○將附表所示已有甲○○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送至被告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戊○○再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
(八)被告丁○○(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乙○○、被告丙○○為三有公司之股東,被告丁○○係出資較多之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三有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偵1卷第12頁),而三有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惟就三有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情形,同案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已稱:本件工程主要都是由伊負責,包括投標前各種投標文件之製作、投標書等,並與丁○○商量投標總價後投標,工程得標後,丁○○授權伊全權負責該工程之訂約、各項文書作業,現場交通管理、環境清潔等,惟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物及廢棄物運往何處,全由三有公司丙○○及徐邡負責,而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輛係由丙○○負責聯繫,再由三有公司的小姐將車籍資料彙編入工程清運計畫書中,由伊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審核,開工後,伊有在南崁溪工地引導車輛、交通指揮、清潔等語(偵卷4第2至7頁),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三有公司由丁○○出資較多,再來就是伊,乙○○沒有出錢,只負責投標、顧工地,工程都是乙○○去投標;本件清運工程的車子資料是由伊拿給乙○○,乙○○撰寫清運計畫書內容,而丁○○負責出錢等語(原審卷2第308至323頁),及證人趙文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93年8月5日伊有駕駛JC-177號卡車前往南崁溪工地,當時係「阿文」之男子打電話叫伊去載土等語(原審卷2第187至196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2第322頁)亦與證人趙文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阿文」電話0000000000號相符(偵卷1第93頁反面),顯見本件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為被告乙○○,並由被告丙○○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為節省本件工程之成本,擬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物品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由被告丙○○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之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至不詳地點傾倒無訛,被告丙○○所辯本件工程均係同案被告乙○○處理,伊不知情云云,亦難為本院採信。至於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為不實簽認,亦無與三有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乙○○、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南崁溪工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受到民意代表的關注,所以伊有將此案背景告知甲○○、戊○○、李榮豐,並要求正視此案,要甲○○、戊○○、李榮豐不得擅自離勤,專職做監工,並排除甲○○、戊○○、李榮豐之其他勤務,也有於開工前實施職前教育等語(原審卷2第
10、27頁)、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亦稱:93年7月29 日開工前有問過隊長陳增祥工作如何進行,隊長說以簽名為準等語(原審卷2第84、85頁),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於93年7月22日召開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甲○○、戊○○、丙○○均有列席參與,會中結論第2點後段為「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送本府核備後核發流向證明四聯單,作為運送收執單據之監工控管及估價請領時之依據」,並派被告甲○○、戊○○、案外人李榮豐分赴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監工清運工程之執行,原分配之工作移由其他同事辦理,有93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及派令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5第63至65頁),均足以顯示被告甲○○、戊○○於此件清運工程於開工前均已明暸本件工程監工之重要性,且被告甲○○、戊○○、案外人李榮豐亦實際於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表示查核無誤,被告甲○○所辯93年8月2日、8月3日部分有親自核對,但因為伊還要負責其他工作,由專業監工乙○○在場報車號給伊,伊核對計畫書無誤就簽名云云、被告戊○○所辯:不知道要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云云,均係事後搪塞之詞,無由採信。再參被告戊○○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已供述:被告丙○○曾為了本件工程請伊、甲○○、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甲○○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需確認之協議等語,如前所述,而被告丙○○於93年8月5日查獲後,曾邀集被告甲○○、戊○○、案外人李榮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會面,被告丙○○曾要求被告甲○○、戊○○、案外人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一致,並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情,業經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戊○○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2第76頁、偵卷2第74頁),亦徵被告甲○○、戊○○、丙○○及同案被告乙○○、案外人李榮豐於本件工程開工前,確實曾達成本件工程違規放行之謀議以利三有公司日後請款等情,至為明確。
(九)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雖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妥託三有公司印製,然該證明文件除可作為三有公司於本件工程施工完成後,向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桃園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之憑據外,該證明文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執行載運之駕駛人亦必須隨車攜帶以供主管機關人員攔檢,且為被告甲○○、戊○○、案外人李榮豐於監工時所實際保管之文件,均為被告甲○○、戊○○、案外人李榮豐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故本件工程開工前由被告甲○○、戊○○、丙○○及同案被告乙○○、案外人李榮豐達成本件工程違規放行之謀議,實際開工時,由非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物品、B8類物品,除93年7月30日由不詳司機、車輛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13臺車次外,其餘均載運至不詳地點,分由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所有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被告戊○○於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案外人李榮豐於附表編號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 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以示確實有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登載不實(李榮豐93年8月2日、8月3日見無車輛實際前往鴨母坑棄土場,而中止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於工程完工後,由三有公司依約請領款項。被告甲○○、戊○○、丙○○及同案被告乙○○、案外人李榮豐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被告甲○○、戊○○、案外人李榮豐職務上所掌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等犯行均屬明確。又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署名均係偽造一節,已如前所述,參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丙○○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來時,已有甲○○簽名及永竟公司蓋章等語(原審卷2第283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車輛從南崁溪工地出去時,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監工人員、駕駛人均有簽名等情(原審卷3第106頁),顯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應係由被告甲○○、丙○○、同案被告乙○○其中一人或數人所下手偽造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署名無訛,而駕駛人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係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品,本件亦有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本人。被告甲○○、戊○○、丙○○及同案被告乙○○、案外人李榮豐(李榮豐93年8月2日、8月3日見無車輛實際前往鴨母坑棄土場,而中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共謀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由被告甲○○、丙○○、同案被告乙○○其中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渠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臻明確。再者,本案於93年8月4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被告甲○○提出附表所示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被告甲○○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私文書性質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等情,業經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1頁),此行使行為亦包括於被告甲○○、戊○○、丙○○、同案被告乙○○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中,並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本人,是被告甲○○、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丙○○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甲○○、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甲○○、戊○○既係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職稱為技工,執掌為協助違章建築拆除相關業務,並就本件工程奉派分赴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監工,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及派令各1份可稽(原審卷3第16 3 頁、偵卷5第65頁),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均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⒉
2、被告甲○○、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自屬科刑事項之法律變更。
4、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被告甲○○、戊○○之處,故被告甲○○、戊○○仍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而被告丙○○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綜合比較後,自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二)被告甲○○、戊○○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丙○○共同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被告甲○○、戊○○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被告甲○○、戊○○、丙○○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署名於一式四聯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或B8類物品至指定地點,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提起公訴,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具有刑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戊○○、丙○○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所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戊○○、丙○○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名係用以偽造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戊○○、丙○○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李榮豐,就登載不實於附表所示93年7月30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及偽造附表所示93年7月30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戊○○、丙○○及同案被告乙○○就登載不實於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8月5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偽造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8月5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附表所示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三有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甲○○、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自仍應論以上開罪名。被告甲○○、戊○○、丙○○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甲○○、戊○○、丙○○等三人所犯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甲○○、戊○○、丙○○等三人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身為公務員,理應恪盡職責監工查核,竟與被告丙○○無視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傾倒可能造成自然環境之危害,任意放行載運車輛,進而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其等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戊○○曾於偵查中自白,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再審酌被告甲○○、戊○○、丙○○涉案輕重、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三有公司尚未實際取得工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被告戊○○有期徒刑6年等情,惟本院認被告甲○○、戊○○所為尚不構成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名(詳後述),公訴人求處之刑度自難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另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中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共812枚(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一式四聯,簽名1次即複寫至下3聯),不問屬於被告甲○○、戊○○、丙○○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時,與三有公司股東即被告丙○○以出具不實如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舞弊方式,意圖由三有公司持上開證明文件據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峻工核銷以取得工程款項。渠等實際舞弊分工之方式係:被告甲○○除係本件公共工程之承辦人外,同時負責出土地點之監工,本應核對進場砂石車是否與三有公司原清運計畫書上所載之車輛相符,竟無視進場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相符,未經查核任意在附表所示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而被告戊○○原受指派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現場監工,負責核對砂石車司機所交付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之記載是否正確,並於查核後簽證,惟事實上其未前往永竟公司現場查核即任意在事後之運棄聯單上簽名表示上開廢棄物實際上有進入永竟公司處理。被告丙○○原僅係三有公司之股東並協助三有公司進行本件公共工程,惟竟圖節省三有公司之運棄成本,在實際上不知三有公司所邀集非計畫書上所載砂石車實際上究將廢棄物或土石方載往何址傾倒處理之情形下,竟向被告甲○○取得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在上開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證明文件「合法收容場所簽名欄」上偽造基隆永竟公司之印文,並交付予被告戊○○要求被告戊○○簽名表示上開廢棄物確實進入永竟公司之不實證明,因認被告甲○○、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及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及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無非以三有公司所提出之本件清運工程計畫書及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證人葉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戊○○之自白為據,認被告被告甲○○、戊○○身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而與被告丙○○共同係以填載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向桃園縣政府核銷等方式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情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所主辦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係由被告甲○○擔任承辦人,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後,由三有公司得標,該工程於93年7月29日開工後,由被告甲○○擔任駐南崁溪出土區之監工,由被告戊○○擔任駐基隆永竟公司之監工,惟三有公司股東同案被告乙○○、被告丙○○為節省成本,與被告甲○○、被告戊○○及李榮豐等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被告甲○○、被告戊○○及李榮豐職務上所管領之公文書即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以示三有公司確實依照所提呈之清運計畫書中列冊司機、車輛實施清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清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並於上開證明文件上偽造司機之署名以示確實有載運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發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已如前所述。本件清運工程依桃園縣政府與三有公司之契約內容觀之,三有公司必須將南崁溪工地所出土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至合法土資場或廢棄物處理場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收容場所,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規定向環保機關申報並不得造成二次公害,有桃園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工違字第095003701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與三有公司所訂立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1份可稽(卷外證物袋),同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曾文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被告甲○○亦與三有公司人員被告丁○○、乙○○、徐邡、被告丙○○、永竟公司人員林奎璿等人就契約履行事宜開會協調,會中結論第2點明列三有公司應於清運計畫書內詳載去向處理公司、環境污染控管作業、運程、車籍資料等送交審查,亦有桃園縣政府95年5月19日府工違字第0950120117號函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相關履約事宜協調案會議紀錄1份足參(本院卷2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甲○○、戊○○、丙○○本件利用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實際上並未依契約約定委由清運計畫書內列冊之司機、車輛,亦未依約將B5類、B8類物品分別送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處理等行為,雖構成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惟本件清運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將南崁溪工地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出場,而送往指定地點處理係基於適法性及公益性之考量,三有公司實際上已將南崁溪工地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出場,縱未依約運送至指定地點,難認係類似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再者,本件清運工程三有公司係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價格得標,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開\流\廢標紀錄2紙可參(偵5卷第60、61頁),亦無浮報價額之情況;且被告甲○○、戊○○於經辦本件公用工程時,並未遭查獲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情事,本件契約之不履行難認其危害性已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程度。末查,本件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於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勘查後查獲而停工,三有公司尚未領得任何款項即經桃園縣政府解約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丁○○及證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94頁、原審95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8頁、原審卷2第6至33頁),本件解約後,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另行招標,由展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完成清運工程,亦有桃園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工違字第0950037018號函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二)之招標文件、公告等資料可參(卷外證物袋),縱使被告甲○○、戊○○為圖三有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本件主管之事務違背應確實查核進場車輛、司機之職務命令,惟三有公司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戊○○因此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甲○○、戊○○、丙○○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此部分即應諭知被告甲○○、戊○○、丙○○無罪,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甲○○、戊○○、丙○○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3條罪名部分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另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永竟公司「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等情,係以證人林奎璿、李秋梅證述:永竟公司並未提供三有公司使用其公司之印章,該印文應係偽造等情,及李秋梅所提出真正永竟公司收料章之印文(偵卷第28頁),為主要論據。
惟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乙○○要伊拿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戊○○簽名,上面的章都蓋好了,只剩監工的名字等語,而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雖蓋有「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證人李秋梅雖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開證明文件內「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之永竟公司印文並不是永竟公司之進料章,而係一般收件的文件章等語(偵2卷第26頁),及證人林奎璿於雖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三有公司林董並未將上開證明文件所載之廢棄物送往永竟公司處理,而係直接將上開已蓋好永竟公司印文之證明文件送至永竟公司希望伊能幫忙將證明文件送至基隆市環保局申報,但伊發現該印文有偽造之情形,而為伊所拒絕等語(偵2卷第1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詰之證人李秋梅如何能確定上開證明文件永竟公司之印文非由永竟公司真正之印章所蓋,證人李秋梅答以:不知道如何回答,且證人李秋梅亦證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事務最後決策者為周玉琳,永竟公司主章由其保管,其他的章由公司跑文件的人保管,而永竟公司93年度之收文章與上開證明文件之印文亦不清楚有何不同等語(原審卷2第31至37頁)、證人林奎璿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永竟公司之收料章由經理保管,收文章由出納保管,永竟公司有控管,本案查獲後,伊懷疑永竟公司的收文章被盜刻,但伊沒有實際對過上開證明文件印文與永竟公司的章有何不同,而伊沒有注意93年、94年的收文章是否為同1顆等語(原審卷2第6至25頁)。證人李秋梅、林奎璿並非實際保管永竟公司進料章或收文章之人,對於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公司之印文是否為偽造一事顯僅係事後猜測之詞,並無實據;再觀之證人李秋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永竟公司真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偵2卷第28、29頁)及永竟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7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文等資料(本院卷3第133至第160頁),「進料章」印文雖與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大不相同,惟「文件章」印文與上開文件「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型式均為橢圓、大小相同、使用字體相同,文字內容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及負責人名稱有所不同,而永竟公司於93年6、7月間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梅,於93年下旬有更換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奎璿、李秋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5至43頁),且李秋梅所提出之「文件章」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4基環廢處字第0001號,上開證明文件永竟公司印文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3基環廢處字第0002號,永竟公司自可能於更換負責人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再行製作公司之文件章及進料章,故難以證人李秋梅所提出永竟公司94年更換負責人姓名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所製作之文件章,遽認上開證明文件內所蓋93年度永竟公司之印文即為偽造。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丙○○確有偽造永竟公司印文於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 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此部分即應諭知被告丙○○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丙○○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3條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文件序號│被偽造司機署名│文件所示司機 │收容處理廠商││(前4 碼│ (一式四聯)│簽名之時間 │ ││均為C093│ │ │ ││) │ │ │ │├────┼───────┼───────┼──────┤│0000000 │ 黃正龍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1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朱光明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2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張愛民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3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蔡文傑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4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黃正龍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12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朱光明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18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張愛民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52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蔡文傑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26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簡德利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空白 │苗栗縣鴨母坑││ │ │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7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6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1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4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7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2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4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7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6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8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時5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7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4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9分 │土資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