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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6樓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謝宜雯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原名胡端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更名為乙○○)均為陳文秀子女,陳文秀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因病住院後,具有醫師資格之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研判陳文秀病況已不樂觀,竟與甲○○共同謀議於陳文秀死亡後,領取陳文秀存放銀行之款項。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將與陳文秀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鑰匙交付甲○○,使甲○○進入取得陳文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第00九0七四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迨陳文秀於翌日(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心肌梗塞病逝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甲○○即於當日中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於存款憑條及外匯定期存款單上盜用「陳文秀」印章,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或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分別提領新臺幣八十萬元、六十九萬元及美金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秀之其餘繼承人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主動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惟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偵查後,認該案未經合法告訴,簽准結案,乙○○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二六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五八號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乙○○研判母親陳文秀病況已不樂觀,即以乙○○交付之鑰匙進入乙○○與陳文秀共同住處,取得陳文秀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新銀行第00九0七四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迨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陳文秀因心肌梗塞病逝於臺大醫院,經於當日中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於存款憑條或外匯定期存款單上蓋用「陳文秀」印章,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領新臺幣八十萬元、六十九萬元及美金三萬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王嘉寧律師於原審證稱:我原為被告家族企業即華生蒸餾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及被告、乙○○家庭律師,被告與乙○○於陳文秀過世後一、二天前來律師事務所商談,表示二人於陳文秀過世前一天,認為這次陳文秀病危真的有可能死亡,商議要以遺產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決意提領陳文秀銀行存款及美金定存,乙○○因而將新店住處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得以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銀行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陳文秀過世當天乙○○留守醫院,被告獨自一人前往銀行領錢,並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討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並有臺大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證字第七一八號死亡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金信義字第0九四000六四四六號函附陳文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六十九萬元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合金六合字第0九四000六五八八號函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萬元取款憑條、臺新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九五00000二八九號函附第00九0七四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及臺新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九五00000七0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第四九至五二頁、第九六、九七、九九、一00、一四六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母親陳文秀生前即授權處理事務,提領上開款項亦係依授權書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民法規定委任關係並不因死亡而消滅,被告於陳文秀死亡後,自仍有繼續處理事務權限。再被告領款均供母親喪葬所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繼承會議追認被告領款行為,亦足推定其餘繼承人事前承諾被告領款之行為,自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亦無致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或銀行之虞,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授權書乙份,辯稱該授權書係母親陳文秀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署,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於美國加州洛杉機登記處公證概括授權。而依卷附授權書固記載「本人陳文秀…委任甲○○擔任本人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立場並代表本人之用途與利益:(a)進行…收取任何屬於本人或本人主張之金錢…帳戶、遺產…與存款。」、「

(g)本委任書經簽署後,儘管本人發生無資格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本委任書在(空白)期間或發生無資格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後一年內不受影響,以較早屆期者為準,並以本人主要指定居住之房屋為依據。」、「(h)本委任書經簽署後,儘管本人發生無資格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本委任書在(空白)期間或發生無資格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後一年內不受影響,以較早屆期者為準,並以本人所有個人財產為依據。」、「特此授權本人上述之代理人全權處理所有事項及行動,並以若本人在場之所有可能或可以達到之意圖或目的為依歸,運用所有必要、必須、或適當之舉措為之,茲此同意本人代理人可以依法執行或本諸善良初衷為之。於此對本人代理人所作之授權,應完全適用於所有不動產與個人財產或利益,包括現在或將來為本人所擁有者,且無論該財產或利益何處」等語,然該授權書並無明確授權期間(授權期間空白),亦未同意被告於陳文秀死亡後處分遺產;且該授權書係屬私文書,距案發時間已近二十年,被告復未能舉證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或仍在有效期間;陳文秀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處理遺產,已有可疑。

(二)證人王嘉寧於原審證稱:之前胡守恭、胡瑞園與被告、乙○○在公司不同派,為了錢的事已經有興訟,被告及乙○○來找我,說陳文秀死亡那天有領了一些錢,如果被胡守恭、胡端圓知道,會又衍生糾紛、興訟,就問我在法律上怎麼做比較安全。我說現在只能通知所有繼承人來處理這些錢,已經領的就領了,日後是否要告是以後的事,被告要先證明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所以要趕快把錢弄出去,就是弄到一個屬於繼承人的專戶,所以我才建議以很快時間召集繼承人會議,選任一個管理人,然後設立專戶,把錢全部弄進去,當天開會的主旨就是大家希望弄個保全措施來免責於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被告於領款後,即向律師明確表示,倘遭胡守恭、胡端圓得知領款之事,將有訴訟糾紛,並請律師提供法律上得以免責之方式,從無表示係生前受陳文秀授權領款;及至偵查中亦自首犯罪,迨依律師建議召開繼承人會議時,亦僅決議如何處理陳文秀遺產,並未提及被告提款之事,倘被告係基於陳文秀生前授權,被告何以不光明正大提出授權書以示合法,反卻急於尋求如何卸責之方法?被告辯稱係經陳文秀生前授權,殊無可信。

(三)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陳文秀既已死亡,陳文秀縱生前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雖該條但書另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然依該條立法意旨係指: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原則上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例外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始繼續存在,以免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效力懸而未定。本件授權書並無明文記載陳文秀死亡後,仍授權被告處理事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陳文秀死亡後,始冒名提領款項,並未於陳文秀生前即已代為處理上開銀行帳戶款事務,致於陳文秀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亦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被告辯護人辯稱陳文秀生前即已授權被告,陳文秀死亡後,被告依委任關係提領款項,自無不法,委無可採。

(四)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倘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文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心肌梗塞病逝於臺大醫院,陳文秀之繼承人除被告及乙○○外,尚有陳文秀之配偶胡守恭及陳文秀之子女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有陳文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六六至六八頁及原審卷第六三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陳文秀死亡後,遺產應由被告及乙○○、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等人公同共有,縱陳文秀生前授權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於陳文秀死亡後,亦不得任意處分已屬陳文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於陳文秀死亡後,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前往上開銀行,以陳文秀名義提領款項,已損害其餘繼承人繼承陳文秀遺產之權利。縱被告於事後召開繼承人會議追認,亦無解於被告應負偽造文書罪責。況依卷附會議記錄所載,亦僅決議如何處理陳文秀遺產,並未同意追認被告提款之行為。被告辯護人辯稱其餘繼承人已追認被告領款行為,自無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虞,亦無可取。

(五)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陳文秀所有帳戶存摺、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前往銀行,以陳文秀名義於存款憑條及外匯定期存款單上蓋用「陳文秀」印章,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或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提領款項,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經陳文秀授權處理銀行帳戶事務,而交付款項,影響合作金庫銀行、臺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陳文秀既已死亡,該款項業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冒名陳文秀向上開銀行領款,該等銀行亦有遭其餘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虞(銀行僅得以不知陳文秀死亡,及印鑑為真正免責而已),並有影響文書信用真正,自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護人辯稱並未致生損害於銀行,要非屬實。

(六)被告供稱係為支付母親陳文秀之喪葬費用而提領款項。惟陳文秀其餘繼承人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等人均住居於臺北市。則陳文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死亡後,倘被告係為辦理喪葬事宜而有提領陳文秀款項之必要;且當時亦無急迫支付喪葬費用之事由,被告大可立即通知陳文秀其餘繼承人前來共同協商。然被告竟於陳文秀死亡前,即與乙○○謀議領取陳文秀銀行存款,並於陳文秀死亡後短短一小時內,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至銀行提領帳戶款項。尤以證人王嘉寧於原審指證:被告及乙○○於陳文秀死亡後一、二天即來找我,表示陳文秀死亡那天有領了一些錢,如果被胡守恭、胡端圓知道會衍生糾紛、興訟,而諮詢應如何處理等語,益見被告自始即有擅自提領之犯罪動機,並非基於陳文秀授權,或認其他繼承人應會同意而為,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意無疑。被告辯護人指稱被告為辦理喪葬事宜,始以可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陳文秀款項,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殊無可採。

(七)乙○○雖否認與被告共同商議領取陳文秀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領款係被告一人所為,係事後經父親胡守恭轉述始得悉此事。惟陳文秀生前係與乙○○同住於新店,陳文秀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均放置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房間,業經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九三頁),倘乙○○未將住處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如何能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且陳文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過世後,乙○○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至十四時三十九分許期間,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多達十一次,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以乙○○在陳文秀過世短短數小時內與被告密集電話聯繫,復未能合理說明二人通話之緣由及內容,及乙○○於前往王嘉寧律師事務所諮詢時,業已坦承與被告共同商議提領陳文秀存款支付喪葬等費用,業經證人王嘉寧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足認乙○○應係恐日後遭刑事訴追,因而否認與被告共同商議領取陳文秀存款至灼。事證明確,被告與乙○○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四、

(一)被告假冒「陳文秀」之名,填具存款憑條及外匯定期存款單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及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秀之其餘繼承人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二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主動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有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事自首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七九、八十頁),應認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雖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偵查後,認該案未經合法告訴,簽准結案,迨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二六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五八號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北檢大宙他二六0四號字第三六五二五號函、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檢大珠九四發查字一七五八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八六頁、第五、六頁及他字卷(一)第一、二頁),惟此係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結果,不得執此否認被告自首之效力。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上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他人,乃辯護權之行使,亦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同時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陳文秀名義領取存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元及美金定存三萬元,損害其餘繼承人,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甫遭喪母之痛,為處理陳文秀喪葬費用,一時失察而為本件犯行,及參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為處理母親喪葬費用,一時失察,而為本案,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業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應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假冒陳文秀領取存款及美金定存行為,然被告係為處理陳文秀喪葬事宜而為,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即由乙○○召開繼承人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坦承陳文秀有四百萬元可動用遺產,現由被告保管中,將於二日內移交予遺產管理人,提議由該部分遺產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經全體繼承人無異議通過,業經證人王嘉寧律師於原審結證屬實,業如前述,並有陳文秀繼承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繼承人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並未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本件被告為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領取陳文秀名下之款項,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灼,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構成共犯及不成立詐欺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惟告訴人與被告係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亦不構成詐欺罪,業經查明如前。且被告冒領陳文秀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供陳文秀死亡後非喪葬事宜所用,犯罪情節尚輕,亦無再犯之虞。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二年,自無過輕。足見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 │偽造文書及提領款項 │├──┼─────┼─────┼─────────────┤│一 │八十九年八│合作金庫銀│於「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 │月十六日中│行六合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憑摺支領││ │午十二時十│ │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盜用「陳││ │三分許 │ │文秀」印章於存戶簽章欄,以││ │ │ │示陳文秀欲提領八十萬元存款││ │ │ │。 │├──┼─────┼─────┼─────────────┤│二 │八十九年八│合作金庫銀│於「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 │月十六日中│行信義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憑摺支領││ │午十二時五│ │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盜用「陳││ │十六分許 │ │文秀」印章於存戶簽章欄,以││ │ │ │示陳文秀欲提領六十九萬元存││ │ │ │款。 │├──┼─────┼─────┼─────────────┤│三 │八十九年八│臺新銀行敦│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第○○││ │月十六日中│南分行 │九○四號外匯定期存款單」背││ │午某時 │ │面「提取存款時蓋用原留印鑑││ │ │ │」欄內盜用「陳文秀」印章,││ │ │ │以示陳文秀欲解除美金三萬元││ │ │ │定存並提領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