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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惠安大廈(下稱金山大樓)住戶,告訴人丙○○則為金山大樓民國89至91年度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並無何背信、侵占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1年9月間,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所製作,欲提供與友星飯店購買電梯2部,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估價單,其業主欄位由「友星飯店」變造為「金山惠安大廈」,交貨地點欄位由「臺北市○○○路○段○○號」變造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後(丙○○變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處罪刑),於同年10月8日,檢附前開經變造之估價單於告訴狀中,以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與案外人李義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9年6月9日,未經親自或指派專業人員訪價、報價、比較、研判產品水準及談判協商等程序,即擅自以帥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振隆名義與永大公司簽署永大升降機合約書,而以139萬元之高價購買電梯1部,又於91年3月18日,再利用相同方法,以每台119萬元之高價購買電梯2部,藉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金山大樓,告訴人與李義明則從中獲利107萬元,同時獲得浮報營業稅之不法利益,嗣於93年5月27日,告訴人及李義明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1年10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件告訴人丙○○及李義明涉犯背信、竊盜等罪嫌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該案提出告訴者,係以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此乃大樓開管理委員會決定提出告訴,非其個人所為決定。其是金山大樓之住戶,也可以去開會,當時確懷疑電梯之報價過高。

金山大樓91年9月30日召開之臨時會議提到關於電梯一案將組成專案小組進入司法程序,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告訴,並沒有錯等語。

四、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97號係由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告訴人丙○○及李義民提出告訴,此觀該案告訴狀綦明。而提出上開告訴,係經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情形如下:

1金山大樓91年9月3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紀

錄之會議目的即揭明:「據查,電梯更新有貪污舞弊情事,…… 陳財委(丙○○)獨控本大樓委員會聯邦銀行存摺及印信多年,收支帳目從未公佈,如此黑箱作業,嚴重違反規定,……爾後應建立良好之控管制度,請各位委員供卓見」「三、委員報告:陳鴻章委員:本採購案,繪聲繪影,疑雲重重,李主委(即李明義)及陳小姐(即丙○○)應列席說明本身清白,否則應以司法追回。……王朝陽委員:目前副主委出國,應先組成專業小組,先期負責推動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主席結論:1立即成立追討貪污專案小組。清查歷年帳目,確實掌握貪污款項及流向。2專案小組成員為:賴景成委員、陳鴻章委員、吳信宗委員、賴玉霞委員、乙○○小姐。3李主委、陳財委信用破產,已為全體住戶所唾棄,宜立即罷免並終止其職務。4請管理處立刻飛函聯邦銀行函,凍結該存款。未獲本委員會同意前,不准任何人提用。5建議委託解家源律師,專門處理本案」(見第6303號背信案偵查卷第8至11頁),嗣並於91年10月16日召開91年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追認上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亦有該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第10737號偵查卷第32至37頁)。

2證人陳鴻章亦於原審證稱:91年9月30日所召開之臨時管

理委員會之目的主要在於金山大樓電梯更換之價格大家有疑義,賴景成表示要對丙○○、李義明提出背信等之告訴,徵求在場人之同意,如果大家沒有異議,就提出告訴,大樓內涉及告訴或相關法律問題都是由賴景成負責處理較多,本案也是由賴景成與律師交涉處理,大樓的法定代理人應該不是被告(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證人賴玉霞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大樓內之電梯要淘汰更換,但事先大家都不知情,直到要拆電梯大家才知道,購買電梯的程序沒有公開招標及開標,且電梯的價差太大,所以賴景成、沈榮在91年9月3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最後決定對丙○○、李義明提起告訴,賴景成說有朋友在當律師,就由賴景成、沈榮與律師接洽,委任契約也是賴景成叫其等去簽名的等語(見第10737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

3據上可知,金山大樓之住戶確實曾針對大樓所購買電梯之

價格提出質疑而引發討論,並開會作成決議,更在大樓張貼公告,表示經金山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解除丙○○、李義明之職務,且涉嫌民刑事責任正依法訴追中等情(見第10737偵查卷第89頁),足認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丙○○、李義明所提出背信等告訴,係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組成專案小組所為,且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之緣由係因為該大樓購買電梯之價格問題引發住戶不滿等情,並非故意捏造、子虛烏有之事,而故意誣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提起。

4又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10月7日所提出之告訴狀,雖

然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名義,惟證人陳鴻章及賴玉霞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並非法定代理人,且係由沈榮與賴景成負責向解家源律師接洽,由解家源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即後續擔任金山大樓告訴代理人之唐月妙律師於原審陳稱:當時是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其擔任告訴代理人,與其接洽之人是沈榮,當時其將委任狀寄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填妥後寄回來,原本委任狀法定代理人填乙○○,後來管理委員會又更改為黃金如,其亦具狀聲請更名為黃金如。對丙○○、李義明提出告訴,一開始是與賴景成、沈榮、賴玉霞接觸,第二次係跟黃金如、沈榮、賴景成、賴玉霞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則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丙○○、李義明提起告訴,雖然一開始告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惟此提起告訴之決定係由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所共同決定,且當時確有購買電梯之糾紛,即不能認管理委員會係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丙○○、李義明,已如前述。又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其對外實際處理該管理委員會事務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自不能僅以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認定提起該件告訴之決定係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單獨決定;何況當時管理委員會委任解家源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共有五人,即當時決議成立之專案小組五人,分別為賴景成、陳鴻章、吳信宗、賴玉霞、乙○○等,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之名義。且被告並非管理委員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嗣亦經另一告訴代理人唐月妙律師具狀更正。故告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係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顯不足以據以認定金山大樓管委會對丙○○、李義明提起告訴為被告個人之決定。

(二)關於該案告訴狀後所附估價單部分:1該案告訴狀後附估價單1張,內容係記載:「案主:金山

惠安大廈」「交貨地點:臺北市○○○路○段○○號」「項目名稱數量:交流變頻變壓雙電腦電梯15人乘13樓13停站2台、舊機拆除2台」「特惠價 (含稅)180萬元」(見第6303號偵查卷第11頁),即前經另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認定經變造之估價單。該案判決係認定:

被告因不滿該金山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欲以每台119萬元之偏高價格向永大公司購置2台電梯設備,適其擔任「友美飯店」總經理之友人擬重新裝潢該飯店並欲購置電梯,乙○○遂委由該友人以「友美飯店」關係企業「友星飯店」名義向永大公司詢價,並由永大公司承辦人員甲○○於91年9月24日將業主載為「友星飯店」,交貨地點載為「臺北市○○○路○段○○號」,估價標的與金山大樓欲購置之相同廠牌、種類、規格之2台電梯設備共僅180萬元之估價單(編號Z0000000號)傳真給被告,被告為便於向大樓住戶說明管委會購置之電梯價格偏高,竟於91年9月間,在臺北市其經營之公司內,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讀生將上開傳真紙估價單業主欄變造為「金山惠安大廈」,交貨地點變造為「臺北市○○○路○段○○號」後(其餘內容未更動),予以影印,旋將該估價單影本持交金山大樓管委會辦公室內某不詳姓名之人,予以行使等情(關於估價單內容部分另詳見後述),被告亦於該案是認其有改估價單影本及抬頭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卷㈡第57頁),而該變造之估價單嗣即出現在金山大樓91年9月30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並據提出附於告訴狀後為證據。惟:

⑴被告更改估價單上之案主及交貨地點,不過便於對金山

大樓之住戶說明同樣規格之電梯(包括拆除及含稅)2台經同一公司(告訴人丙○○提出1台119萬元之估價單亦係經永大公司估價,見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740 號卷第34頁)估價僅需180萬元,為何丙○○、李明義經手之電梯3台即分別要價139萬、119萬、119萬元等情,此亦經被告於前案供述綦明,且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

雖據金山大樓91年9月30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此次召開臨時會係根據被告舉報,被告亦在該臨時會內報告電梯價差甚鉅可能涉及貪污等情(見第6303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然是否提出司法追訴,仍經與會委員討論,並作成決議,並非被告個人單獨決定。且嗣提出告訴的亦係管理委員會,被告個人並未以住戶身分受害而個別提出告訴。

⑵又永大公司91年9月24日編號Z0000000號估價單關於項

目名稱數量及價格之記載均為真實,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卷㈠第109頁反面),並提出原估價單為憑,其上記載案主原為「友新飯店」、交貨地點原為「臺北市○○○路」,其餘均與上開經變造後之內容相同(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誤以為以「友星飯店」之電梯估價單予以變造),則同樣適用於金山大樓15人乘13樓13停站之電梯,同經永大公司估價,價格卻相差甚多,而該價格並非被告所憑空捏造,則其據以在臨時委員會中質疑丙○○、李義明經手電梯之價格過高,亦無因使用上開變造之估價單而有何憑空誣指之情形。嗣因該估價單在會議中出現,管理委員會據以提出告訴,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價格之質疑亦非憑空無據之誣告可比。

2檢察官雖認該估價單係被告交付告訴代理人解家源律師,

被告並在臨時會中積極主張要提出告訴,然被告在臨時會中基於向永大公司之真實詢價結果,本於住戶之身分提出意見,而其對電梯價格之質疑並非無據,且是否提出告訴,乃由與會委員討論並作成決議,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何誣告行為。至證人解家源律師雖證稱:「(你上次在高院說,我剛剛給你看的估價單是別人交給你的,到底估價單是誰交給你的?)是乙○○在會場交給我的,所有訪價都是乙○○去做的」(見原審卷第89頁),於偵查中亦曾稱:「是乙○○本人給我的」「(提示估價單,是何人提供?)是乙○○在臨時委員會會場給我的」(見第7064號偵查卷第89、96頁),惟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4219號案證述:「估價單是在桌上」「(告訴的案子估價單是誰交給你的?)是沈榮交給我的」(見該案卷㈠第183頁、卷㈢第82頁),而證人賴景成於該案陳稱:「(告訴狀所附的估價單是誰拿給律師?)是沈榮拿的」(見該案卷㈠第118頁),而沈榮則已無印象,表示要問律師才清楚(見該案卷㈠第119頁反面)。則證人解家源律師因事發已久,當時細節不復記憶,先後陳述多所歧異,而證人賴景成印象中亦非被告交付估價單給解家源律師作成提出告訴之證據,益難認被告有何交付上開變造之估價單作為金山大樓質疑丙○○、李義明更換電梯價格過高之證據。3本件經變造之估價單原本應係「友新飯店」之估價單,已

如前述。至於原「友星飯店」之估價單,內容為:「案主:友星飯店」「交貨地點:臺北市○○○路○段○○號」「項目名稱數量:交流變頻變壓雙電腦電梯11人乘8樓8停站2台、舊機拆除2台」「特惠價 (含稅)180萬元」「日期:91年9月26日」(見第7064號偵查卷第24頁),項目名稱及日期與本件經變造後之金山大樓估價單上之記載完全不同,該規格顯非適用於金山大樓之電梯,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認定由此張估價單經變造業主及交貨地點後成為前揭告訴狀後附之估價單,就變造之原本估價單為何之認定,尚有疑義,是本件起訴書所指變造之原估價單亦同有此疑義(惟就變造後標的之認定與前揭提出告訴所附估價單為同一)。另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理由內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以金山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金山大樓管委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係基於金山大樓管委會91年9月30日臨時委員會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影本存卷可參,衡情被告乙○○於變造前開估價單後,得否預期其後能獲金山大樓管委會決議通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非無足疑,再者,本案被告乙○○係為便於向大樓住戶說明管委會購置之電梯價格偏高,乃持前開變造之估價單交付金山大樓管委會,其後則因告訴自訴人等涉有背信等罪,而提出前開變造之估價單,二者動機及目的均不同,難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以內,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而未就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併予審究,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檢察官乃以本件起訴,是本件自得為實體審認。

(三)又於該案告訴狀內容中述及因據詢價結果,每台電梯不過90萬元(2台特惠價180萬元),而丙○○及李義明任內共換裝3台電梯,價格為1台139萬元,2台各119萬元,其間差價達107萬元,其二人如何朋分,無人得知,而認有浮報價款及營業稅等情,則起訴書所指從中獲利107萬元及浮報營業稅之情,即係本於電梯差價而來之連貫事實,原判決已說明係經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出告訴,被告個人並無使用上開變造估價單提出告訴犯行,檢察官上訴書以為原判決未予說明此部分何以不能證明被告誣告犯行之理由,顯有誤會。

(四)至於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其擔任金山大樓財委時,為何需新添購電梯,及購買電梯是經過住戶同意、採買電梯之過程等情;證人曾俊松於偵查時證稱:其當時並未參加會議,因此對於住戶們是否決定對丙○○、李義明提出告訴並不知情等語,其等上開證述,均無法就被告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提起告訴,及是否有交付變造估價單等情加以證明,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解家源其作證之內容關於本案重要之點,如當時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何人主張對丙○○、李義明提出告訴、何人向其接洽委任其提出告訴?委任狀上之印章何人交付?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憑信,其所為之供述,亦無據以推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再證人吳信宗雖於91年9月30日臨時委員會開會時未親自到場,而由妻出席會議;證人陳鴻章參加上開臨時委員會之開會,但於賴景成於會中就是否提出告訴徵求與會者同意時,其並未在場,證人賴玉霞就事發情形之陳述先後未盡一致,惟上開臨時委員會確經與會者作成決議而提出告訴,不因證人吳信宗是否於開會時在場、證人陳鴻章於賴景成徵求意見之片刻適不在場、證人賴玉霞就當時情況記憶是否清晰而有不同,自亦不得作為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金山大樓管理委員會申告丙○○、李義明涉犯背信、竊盜等罪嫌,係經過住戶開會決定,並非被告個人之決定,且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非全然無因,且該估價單上所載價格亦屬真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臺北地檢署對丙○○、李義明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92年上訴字第4219號案件就被告所另涉犯之偽造文書罪為有罪之認定即遽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