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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新岱)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二○四一五、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原名吳新岱)自八十六年間搬遷至凱悅廣場社區(下稱凱悅社區)後,因其弟吳要華方為凱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乃以「吳要華」之名擔任凱悅社區之管理委員,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不知情之丙○○等人一起對凱悅社區管理委員劉靜淳等人提起背信告訴時,在刑事告訴狀內之具狀人欄偽造「吳要華」之簽名一枚,並盜用吳要華之印章蓋章一枚,而偽造吳要華名義之告訴狀後,持以遞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開庭時出庭應訊,於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內偽造「吳要華」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吳要華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又於丙○○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開庭時出庭應訊,於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內偽造「吳要華」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吳要華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二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二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證據四: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王瑛玫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三至十六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告訴人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王瑛玫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吳臻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吳要華、吳聰田、趙幼慧、趙美慧、科文正證述(原審)。

證據七: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申請報備書之委員名冊。

證據八: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九次委員會議記錄。

證據九:凱悅社區第八屆住戶大會出席簽到名冊。

證據十: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

證據十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表。

證據十二:中央健保局函。

證據十三: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四○號妨害名譽案件訊問筆錄。

證據十四:板橋地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七三號確認會議無效事件送達證書。

證據十五: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六號背信案件訊問筆錄。

證據十六:八十七年月九月十八日告訴狀。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要華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第一二八頁以下)。

二、此外復有證據十三: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四○號妨害名譽案件訊問筆錄、證據十五: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六號背信案件訊問筆錄、證據十

六:八十七年月九月十八日告訴狀在卷可稽。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五、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吸收關係:又被告連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丁、原判決甲○部分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貳、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對於甲○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結果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於刑事告訴狀內盜用吳要華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一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戊、被告乙○○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暨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旨意略以:被告甲○仍不知悔改,而變本加厲,於當選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夥同凱悅社區之總幹事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凱悅社區廣場」,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明知本院民事庭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七三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判決確認凱悅社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第七屆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關於選任第七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之情況下,旋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召開第七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而在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及未於管理委員會議中討論推舉召集人之情況下,即私自在該會議紀錄中,捏造會議紀錄:「由委員推選甲○代表本社區籌備會臨時召集人」,而意圖使被告甲○取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

二、甲○與乙○○二人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應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所召開之凱悅社區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中,偽造部分柯文正等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後,再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報請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悅社區及中和市公所之對於文書信賴之正確性。

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於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即以吳要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填寫委員名冊後,交由不知情之申請人劉靜淳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報備。

四、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本院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中,復偽造吳要華之印章,蓋印吳要華之印文在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送達證書之本人收受欄,表示確已收受本院之傳喚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吳要華、丙○○、司法偵查及審理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乙○○此等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就上開壹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中確有推選伊為社區籌備會臨時召集人,是由柯文正等人推選伊等語,被告乙○○於原審辯稱:當時確實有推選,推選時不用舉手,只是口頭上推選,且所有的會議紀錄都有公告,並發給每位委員,如果他們認為不實,就應該立即質疑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卷附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九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以及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王瑛玫、吳臻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查告訴人丙○○並非凱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未出席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管理委員會議;而證人吳臻亦非凱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雖因身為管理委員會之會計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該次會議開會時有在場,但於原審到庭亦僅稱:在該次會議時我只是在旁邊收管理費;對會議內容我都有聽到,但我並沒有在管記錄的事情,有關推舉臨時召集人的事情我並沒有聽到等語,其後雖另稱:並沒有討論推選臨時召集人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前後所述不一,亦難以確定其所言究何者為真實。

三、又證人王瑛玫為凱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委員,且有出席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第七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議,其於原審固到庭稱:該次會議時沒有推選甲○擔任籌備會臨時召集人,會議紀錄上主席決議第三點是總幹事乙○○自己加上去的,當初我們並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然查:

(一)依卷附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九次委員會議紀錄之主席決議第三點確有記載「另有關因第七屆住戶大會,法院判決本委員會未依社區規約選任無效乙案,責由總幹去函主管機關,並依法備案,由委員推選甲○代表本社區籌備會臨時召集人,公告改選」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五五頁)。

(二)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凱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吳聰田、趙幼慧、柯文正到庭分別予以詰問,證人吳聰田證稱:(辯護人問:上開會議紀錄上,主席決議三記載另有關因第七屆住戶大會,‧‧‧公告改選,當天有無上開決議?)時間太久,我也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有。‧‧‧(檢察官問:你知道該次會議作成哪幾項決議?)我不太清楚,時間那麼久。(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回答辯護人說,應該有作成會議記錄上主席決議第三點之決議?)會議紀錄都是總幹事寫的,並有公告在電梯內,應該是有作成上開主席決議第三點之決議,開會決定的事情,那麼久了,我怎麼會知道。(檢察官問:是由哪一位委員推選甲○代表社區籌備會臨時召集人?)應該是柯文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柯文正證稱:我擔任委員期間,我每次會議都有出席。

(辯護人問:請提示第七屆第九次委員會議紀錄第一頁,「柯文正」之署名,是否你自己簽的?)是我簽的,我有簽名應該就有參加會議。(辯護人問:你還記得當天會議有作成哪些決議?)不記得了。(辯護人問:請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主席決議之三點決議,當天有無作成這三點的決議?)關於第三點我可以確定當天有作成這個決議,因為當時是我推選甲○擔任臨時召集人,我印象這麼清楚,是因為甲○他本來推選一位葛先生擔任臨時召集人,葛先生婉拒以後,我才推選甲○。關於第一點,當天對於玻璃的事也有作成決議,經過討論後有委員反對,所以就沒有定案,關於第二點警衛的問題,也有決議要請總幹事加強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核相符,所證自較證人王瑛玫所述為可信。再者,據證人趙幼慧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七屆第九次委員會議中,有無作成什麼決議?)這麼久了,我不記得等語,但證人趙幼慧又稱:我現在記得的是有說我們社區什麼東西無效,要重選,但要重選什麼我不記得,我不記得當天有無作成上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依其慧所言,卷附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九次委員會議紀錄之主席決議第三點之記載中,至少關於「改選」部分,會議中應有討論,惟證人王瑛玫卻稱:

會議紀錄上主席決議第三點是總幹事乙○○自己加上去的,當初我們並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云云,其證述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三)證人柯文正自陳其有出席該次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管理委員會議,有如前述,卷附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九次委員會議紀錄第一頁第伍項之出席委員欄內,亦有柯文正之簽名,在柯文正簽名之下方,又緊接有管理委員「趙美慧」之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五三頁),而依證人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我是按照到場的順序簽的,我是最後一個到場,並沒有跳的簽名,我簽的時候,前面的名字都已經簽上去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證人柯文正稱其有出席該次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一節,尚符實情,惟證人王瑛玫就此卻陳稱:那次開會柯文正沒有到場等語,益徵證人王瑛玫所述之確有可義之處,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吳清、乙○○二人之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乙○○在「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情況下,私自在會議紀錄中捏造會議紀錄等語。惟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所謂「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意為何?有權召開、製作會議紀錄之人為何?況且,原審民事庭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七三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判決確認凱悅社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第七屆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關於選任第七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民事判決影本),但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第七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議召開時,上揭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亦難認被告甲○、乙○○有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而捏造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

肆、就上開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凱悅社區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之出席簽到名冊上簽「柯文正」之名之事實,惟與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此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當初是柯文正打電話給伊委託伊代簽,他說他過一下子就會到,後來他有到達開會,只是遲到等語,被告乙○○亦辯稱:出席簽到名冊上「柯文正」之簽名當然不是伊簽的,裡面只要是伊代簽的,一定有委託書,裡面有寫「李代簽」的,就是我簽的,例如王瑛玫的就是伊簽的等語。

二、查雖依卷附上開出席簽到名冊影本上確有由被告甲○所寫「柯文正」之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六八頁),惟據證人柯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這次大會我有出席,因為我剛好送貨出去,本來打算可以來得及回來開會,但因為路上塞車及找地址耽誤時間,主委甲○有電話給我,叫我回來開會,我說可能會遲到幾分鐘,我就說要他幫我簽名,說我一定會到,後來我有到場,遲到了大約十幾分鐘。‧‧‧我開會時間我知道,我打算趕得及回來開會,但因為時間耽誤了,甲○打電話給我,我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開會人數不夠,可能是這樣,才會請甲○先幫我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柯文正」出席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一節,即乏所據。

三、此外,公訴意旨又未指出被告二人有何其他在該出席簽到名冊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積極證據,且原審及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此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伍、就上開壹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於原審辯稱:上開委員名冊不是伊填寫的,上面不是伊的字跡,又送達證書上之吳要華印文確定不是伊蓋的,可能是吳要華自己蓋的或是其他家人代蓋的,伊也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所填寫之凱悅社區委員名冊上固記載安全委員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四十七頁),惟該份委員名冊乃是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靜淳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申請報備時,所檢附之文件,製作權人為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各該委員,況且,被告甲○否認該份名冊是由其所製作,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該份名冊是由被告甲○製作,殊無從認被告甲○有何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該份名冊之情事,被告甲○更非行使該份名冊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

陸、就上開壹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始即堅決否認。

二、依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二件所示,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調字第三十六號確認會議無效案件,通知相對人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吳要華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調解之通知書二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分別送達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送達證書上固均有應受送達人吳要華之印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九六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然查,被告甲○否認送達證書上之吳要華印文是由伊所蓋印,而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吳要華印文雖有可能是由被告甲○所蓋印,惟吳要華之戶籍地址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九」,則該印文亦有可能是由吳要華親自蓋印,或由被告甲○或吳要華之家人代為蓋印而收受調解通知書;再者,據證人吳要華在原審到庭證稱:該房子當初是我跟被告甲○一起出錢買的,登記我的名義,所以同意甲○以我的名義擔任主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依此,則被告甲○縱有代證人吳要華簽收收上開送達證書,亦顯無犯罪之故意甚明。本件復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遽認被告甲○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柒、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法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捌、被告乙○○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因認被告乙○○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未傳喚其他住戶證明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會議,顯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上並無主動調查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玖、末被告甲○涉嫌犯罪部分(按即壹三、壹四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公訴人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告甲○所偽造署押│偽造「吳要華」署押之││ │之文件(均附於臺灣│數量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八七年度偵字第二0│ ││ │八0六號) │ │├──┼─────────┼──────────┤│ 一 │刑事告訴狀 │簽名一枚 │├──┼─────────┼──────────┤│ 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簽名一枚 ││ │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二│ ││ │十五日訊問筆錄 │ │└──┴─────────┴──────────┘附表二

┌──┬─────────┬──────────┐│編號│被告甲○所偽造署押│偽造「吳要華」署押之││ │之文件(附於臺灣板│數量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 │四0號) │ │├──┼─────────┼──────────┤│ 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簽名一枚 ││ │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 ││ │十九日訊問筆錄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