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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丙○○

2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委託友人「楊德龍」持廢鐵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鄰50號「銀來資源回收場」出售,「楊德龍」不滿回收場將價格壓的太低,因而心生怨懟。適乙○○於9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搭載丙○○外出之際,接獲「楊德龍」所撥打之電話,要其至桃園縣觀音鄉大崙地區某處會合後,告知此事因其而起,要其前去教訓銀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並為避免事後遭查獲,要其換騎渠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車輛為丁○○所有,而於

94 年10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所失竊),乙○○明知「楊德龍」所提供之上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而使用之,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前往上開銀來資源回收場,並在途中告知丙○○至資源回收場之目的係要教訓負責人,2人抵達該處後,乙○○旋即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楊德龍」所準備內裝有汽油之油壺沿路潑灑進入銀來資源回收場辦公室,並朝甲○○噴灑汽油,再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甲○○,甲○○反身逃跑時跌坐在裝有礦泉水之箱子上,乙○○見甲○○跌倒,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抓甲○○頭部撞牆,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因意識不清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趁機欲取走甲○○褲子口袋中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在拿取過程中為轉為較清醒之甲○○發覺,甲○○因而手持礦泉水打、以腳踢乙○○,致上開現金散落一地而未遂,乙○○見狀欲逃離現場時,遭甲○○、其夫戊○○及其子鄭淵元合力制伏,並報警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證人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甲○○、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淵元、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銀來資源回收場,並持內裝有汽油之油壺噴灑被害人甲○○,並有毆打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強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楊德龍」要伊所騎到資源回收場的,伊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我不知道錢的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被害人甲○○口袋中的現金云云。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收受贓物部分:一般臨時借用機車短途騎乘,不須索取行照,自難僅憑被告稱怕被記車號,不敢使用自己機車等語,即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強盜未遂部分:案發當日氣溫頗低,衡情一般人均會穿著外套,並將金錢置於外套口袋,以便拿取,惟甲○○竟未著外套,並將金錢置於拿取不便之褲袋,且證人甲○○口袋內之金錢是準備付給送貨之人,豈會只有千元大鈔,且係3萬元之整數;渠受被告乙○○毆打卻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均與常情有違,且無被告乙○○確有將手伸進甲○○口袋內掏錢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自「楊德龍」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騎乘至銀來資源回收場尋釁,嗣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係「楊德龍」提供該車,其不知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否認有贓物認識。惟查該車係丁○○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已據證人即車主丁○○於警詢指述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42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換這部機車,是因為害怕犯案後會被記下車號,所以不敢用自己的機車,才會換騎這部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27號卷第21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上開機車來源有問題已有認識;又被告乙○○騎乘「楊德龍」所提供之該車使用,然並未向「楊德龍」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故始終無法提出該車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以供查核。依交通法規之規定,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核,故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應一併借用行車執照隨身攜帶。被告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竟未索閱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以究明該車之車主為何人?出借車輛之人是否為車主?如出借人非車主,則車主與出借車輛之人係何關係?出借車輛之人對於該車是否有正當權源?得否將該車出借?且未索取行車執照隨身攜帶以供查核。在在顯示被告乙○○於借取該車時,係明知為贓物而借取收受使用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知為贓車乙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短途騎乘不須索取行車執照,亦應究明車主為何人。況被告已自承,怕被記下車號,故不敢騎用自己機車,若果騎用之機車來源正當,亦可循線查到被告,必係來源非正當之贓車,始無從循線查到被告,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短途騎乘不須索取行車執照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乙○○強盜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94年10

月22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手拿裝有液體油壺從資源回收場的廣場開始沿路一直噴灑進貨櫃屋的辦公室,該液體有濃厚汽油味,並拿安全帽打我,我跌倒,被告乙○○就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我突然頭很昏,等我突然醒過來,發現被告乙○○在掏我褲子兩邊口袋,我褲子口袋裡面有錢,所以我就用腳踢、用瓶裝礦泉水打,錢才會散落在地上,我的褲子是棉布工作褲,褲子口袋外有魔鬼沾黏著,且該褲子剛買,魔鬼沾黏性還很好,如果魔鬼沾沒有打開,現金不可能散落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工作時都穿短袖、戴袖套,這樣工作才方便,我出門時才穿外套,我穿的短袖上衣都沒有口袋。再我的零錢、百元大鈔都放在辦公室抽屜內,我不可能把大把零錢放在身邊,而且搶的人都會去搶辦公室的抽屜,所以我才會把千元鈔票放在身邊,公會也是這樣提醒我們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4-6頁)。是證人甲○○案發當日著短袖、未著外套 將千元大鈔置於褲袋內,均係個人習慣及為工作便利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受傷害是否提告訴,乃告訴人之權利,證人甲○○選擇不提告訴亦無不可,難不成非對被告提出告訴,始能表示證人所證為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證言時均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且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素不相識,顯無為誣陷被告乙○○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害人甲○○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不清、胸部疼痛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由被害人甲○○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均集中在頭部、胸部之情況,亦與被害人甲○○之上開陳述相符,足信被害人甲○○上開所述並非杜撰之詞。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上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持油壺朝被害人甲○○潑灑、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甲○○、抓被害人甲○○頭部撞牆壁,足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且因此意識不清,而陷於無法抗拒之情況。堪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已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幀、被害人甲○○長褲口袋照片2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9 幀在卷可按。

⒋是以被告乙○○前揭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乙○○,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並無較

為有利之情形,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

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犯上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即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揭收受贓物罪及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已著手對被害人甲○○實行強盜上開財物之行為,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強暴手段之強盜方式欲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情,量處乙○○有期徒刑3年,並以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乙○○所用,且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油壺1個、鑰匙1支,雖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認證人甲○○所證與常理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丁○○所有車號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自「楊德龍」處收受後而使用之,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楊德龍」之託,共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內裝有汽油之機油壺1 個,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 鄰50號之銀來資源回收場尋釁,被告丙○○與乙○○到達該處後,由被告乙○○持內裝有汽油之油壺朝被害人甲○○眼睛噴灑汽油,並持安全帽毆打甲○○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意識不清、前胸疼痛之傷害,甲○○並因此昏倒在地,乙○○見甲○○已不能抗拒,便趁機強盜其褲子口袋內之現金30,000元,後因甲○○轉醒後與被告乙○○發生扭打,上開現金散落一地而未遂,被告丙○○則與甲○○之夫戊○○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於被告乙○○欲騎機車逃離之際,遭甲○○、戊○○及其子鄭淵元合力制伏,並報警當場逮捕,被告丙○○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偵查、原審均未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乙○○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原審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固無違法可言。然對被告丙○○而言,被告乙○○屬被告 (即丙○○)以外之人,其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並未經原審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被告丙○○為反對詰問,亦無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則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強盜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乙○○於法院羈押時供稱:「

阿龍叫伊與丙○○去教訓老闆娘,事後會分伊幾仟元。」、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與丙○○一起騎車,該機車鑰匙是插在機車上,機油是放在行李箱內,楊德龍講話時,丙○○均聽得到,伊拜託丙○○一同前往」等語。被告丙○○於偵審時供稱:乙○○是拿鑰匙發動該機車,換車時只有說不要騎自己的機車等語。足認被告乙○○對該車亦有贓物之認識。就強盜未遂部分:甲○○於原審證稱:乙○○先打我,拿我的錢之後,另外一個人就跟進來。... 等語,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是跟乙○○扭打,一個先進來 後來二個都進來,裡面乒乒乓乓的,於是我跑出去,丙○○就跟我扭打等語,堪認被告二人一前一後進入上開辦公室,推由乙○○行搶。且被告丙○○於案發時向甲○○稱:「我今天不是來搶錢的」,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收受贓物及強盜之犯行云云。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是被告乙○○說要來載我去逛逛,他先騎1 台紅色機車來接我,後來又到觀音鄉跟1 個人講話後換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快到資源回收場時,被告乙○○才告訴我因為之前有拿東西賣給資源回收場,但是回收場給的價格太便宜了,所以要去找老闆理論,後來我看到被告乙○○和老闆娘在打架,老闆拿1 支木棒衝過來要打我,所以我才會把老闆壓制在地上,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跑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是其偵

查、原審中之供述,就被告丙○○所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該等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稱:是被告乙○○跑過來

拿油壺往我身上噴,又拿安全帽打我頭,他一路打進來,我已經跑到辦公室了,他還一直打,我大喊救命、搶劫,我先生戊○○才知道,跑出來在辦公室外面就跟另1個(即被告丙○○)扭打,被告乙○○在拿我口袋的錢時,被告丙○○是在外面和我先生戊○○扭打,錢散落一地,我先生呼喊我兒子鄭淵元出來時,我不知道被告丙○○有無進到辦公室,被告丙○○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及被告乙○○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跟被告丙○○說和這家資源回收場老闆有糾紛,所以要給點教訓,被告丙○○才會應允跟我一起去,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楊德龍」當天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崙1家便利商店附近借我的,我與「楊德龍」講話時,被告丙○○距離我們約5公尺,後來我們到資源回收場後,我不記得被告丙○○有無進入辦公室,我有看到老闆追著丙○○跑,但因為當時我和甲○○在扭打,所以我不知道被告丙○○有無打老闆,「楊德龍」是叫我去教訓資源回收場的老闆,不是叫我去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均核與被告丙○○所辯:不知道被告乙○○有無搶錢等語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丙○○所辯:其並無與乙○○共同收受贓物、強盜犯意及行為等語,非屬子虛。即便被告丙○○知悉上開機車為贓車,惟本件係楊德龍要求被告乙○○教訓資原回收場之老闆,被告乙○○乃邀被告丙○○共同前往,收受上開贓車而予騎乘之人為被告乙○○,僅被告乙○○對該贓車有管領使用用權,被告乙○○僅係被動搭載,對該車並無管領使用之權,僅係被動受載,其行為亦與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乙○○單純受載之行為亦不涉收受贓物罪。再被告乙○○自始坦承伊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意欲教訓老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被渠抓到後,說他缺錢,叫我原諒他(見原審卷第

96.03.06審判),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老闆、老闆娘說 我今天不是來搶錢的,足認被告二人原本係共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意欲教訓負責人,被告乙○○於與許秋香發生扭打時,見許秋香褲袋內有現金,遂臨時意行搶,而強盜許秋香褲袋內之現金,被資源回收場老闆戊○○逮獲後,即表示伊係缺錢,請求戊○○之原諒。而被告丙○○見被告乙○○竟強盜老闆娘甲○○之金錢,行為已逾二人共同之教訓負責人之犯意範圍,故向甲○○等澄清,伊無搶刼之意,益證被告丙○○就被告乙○○之強盜犯行無共同犯意聯絡。

㈢至證人戊○○所述:有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至受有額頭

、下巴及雙側顴骨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等語,僅可證明被告丙○○有傷害之犯行,而傷害部分未據證人戊○○提出告訴一情,亦據證人戊○○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4頁),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丙○○之收受贓物、強盜未遂犯行。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固得作為證人甲

○○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強盜財物未遂乙節之佐證,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丙○○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強盜未遂等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贓物、強盜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強盜未遂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審以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顯現被告丙○○就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強盜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丙○○亦涉犯收受贓物、強盜未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詩育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戊○○、許秋香於原審之證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