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6永達投資理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居中介紹張玉峰向乙○○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25之2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中和市○○路○○○號土地,並以施泓亦為名義上之買受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惟因考量乙○○原向交通銀行貸款200萬元,買賣契約書乃記載總價款為200萬元,雙方並各執買賣契約書原本一分,且於同年4月7日辦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甲○○為協助張玉峰向銀行超貸資金使用,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張玉峰所執之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張(計2頁)抽換,另行製作「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與乙方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簽約用印同時,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並進行過戶程序」、「稅單核下再由代書通知各自完稅,甲方再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交尾款:待過戶完成日同時甲方再支付乙方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正」等事項(至契約內其餘內容,則仍與真正契約書相同),並蓋用其所保管之施泓亦、乙○○印章於其上(施泓亦部分印文計5枚,乙○○部分印文計4枚),再將前開真正契約書第2張(按第2頁載有「買主(甲方)施泓亦」、「賣主(乙方)乙○○」具名、用印)合訂為一份契約書,據以變造價款總額為31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一分後,於93年4月9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經該行行員核對買賣契約書影本,與原本相符,原本發還甲○○),實際上則貸得233萬5939元(甲○○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足生損害予中國商銀及乙○○、施泓亦。
二、案經乙○○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玉峰、謝順喆、張敏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敏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客觀上有不能行使詰問權之情形,而施泓亦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身分遭訊問,自毋庸具結,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揭買賣總價載為200萬元之契約書係為配合向銀行貸款,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署,並非變造。至價金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伊並未收執,伊只是幫雙方辦理過戶及貸款,對伊而言,並無變造之利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問:2月28日早上10點簽買賣契約是誰帶你去我辦公室簽約?)我爸爸,後改稱我不太清楚,我忘記,時間過了那麼久了。(被告問:當天買賣契約書你簽幾份?)我只有簽一份,是200萬那份,是我親自簽名的,不是我父親幫我簽名的。(被告問:在偵查中你有無承認簽200萬及310萬之買賣契約?)我印象中我只有簽200萬元那份。(檢察官問:是否記得200萬元契約書你簽幾份?)我只有簽一次,二份,其中一份是複寫的。(檢察官問:本件訴訟為何由你父親陳榮俊代你提出?)因為這件買賣事宜,之前都是由我父親在處理,只是用我的名字。(檢察官問:本件房地中和市○○街是登記在你名義,實際上是否亦為你擁有?)要問我父親。(檢察官問:為何要問你父親?)因為都是他處理。(被告問:當天簽約時你有無簽壹張十四萬元本票給我?)我忘記,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審判長問:對張安富剛才所言你有簽200萬及另外一份價錢比較高的那份買賣契約書不記得價錢多少有何意見?)我只有簽200萬,我印象中我只有簽200萬。」等語,並有總價額分別記載為200萬元(原本)、31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按被告供稱無法提出原本)各1件、前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按(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93年度他字第94年偵續字第170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頁、93年度他字第5393號偵查卷宗第46至47、106至110頁、9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43頁)。
(二)證人張玉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簽一份,我記得那天寫一份,因施泓亦那天沒有空請我代替簽他的名字價金是
20 0萬元那一份,我並不知道有300萬元那一份,我不記得簽幾份,因為那時候沒有訂起來拿來一起給我簽」等語(見他字第5393號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2月28日簽約時有哪些人在場?)全部有四位,我本人、甲○○及賣的人有二位,我不知道確實名字。(被告問:當天簽約時是簽幾份契約書?)簽幾份我不記得,當時有用影印的,我不記得幾份,因為案子是被告辦理代書事宜,她叫我簽字,我就簽。(被告問:那天帶乙○○來的人是否為乙○○父親?)我不認識。(被告問:今天乙○○的父親有到場,是否為當時帶乙○○來的人?)不是。(被告問:那天簽約時我們簽的買賣契約書第一份是200萬元?)簽約是200萬,實際價格也是200萬。(被告問:那份貸款用之310萬元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名?)我簽的是200萬是簽施泓亦名字,我也不記得有310萬這份買賣契約。(被告問:當天在買賣簽約當天我是否有說請乙○○配合銀行貸款,要多簽壹份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用的?)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被告問:當初這份310萬買賣契約書原本是我送去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張襄理,請他審核原本才可以如願辦理貸款,經他影印後,當天就撥款,你不知道嗎?)我是辦別的事情去,不是辦這件,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問:4月9日撥款,當天存摺現金領款是誰領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在中國商銀還有別的案子,這個案子我沒有去。」等語。
(三)依告訴人提出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中國商銀調取買賣價金為31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續一字第5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相互對照以觀,告訴人提出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計2張4頁(封面及底頁不計),其中第2張即第3、4頁所記載之文字字跡及買賣主印章蓋用位置,依肉眼觀察,與買賣價金為31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2張即第3、4頁均屬相同(按被告因未能提出買賣價金為31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致無法送請鑑定,但依肉眼觀察,亦能清楚看出二者相同),另二份買賣契約第1張即第2、3頁部分,則均無相同之處;再者,前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第1張第2頁及第2張第3頁中間位置均蓋有告訴人乙○○及施泓亦之騎縫章(約半個印章,以下同),而買賣價金為31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2張第3頁中間位置雖亦蓋有告訴人乙○○及施泓亦之騎縫章(蓋用位置與前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不同,應係買方張玉峰原執有之該份契約書),但相對位置第1張第2頁卻未蓋有告訴人乙○○及施泓亦之騎縫章,足見該份影本第1張係另行製作後與買方張玉峰原執有之該份真正契約書第2張合訂變造而成,否則何以會有上開騎縫章不符情事。
(四)至證人張安富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問;當天簽約有幾個人在場?)我帶乙○○去,另有還有張玉峰及被告總共四個人。(被告問:那天我們簽約時,我有無告知要請賣方配合貸款,要簽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有。(被告問:簽了金額多少?)實際買賣價為190萬,當時有二張合約要配合貸款,另外壹份應該是300多萬,實際金額我不清楚。(被告問:那天乙○○有無簽壹張14萬元本票?)有,當場有簽立一張。(被告問:200萬及310 萬元契約書是否為乙○○本人自己簽的?)被告有影印,買賣雙方在兩份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問:我們辦理過戶期間,陳榮俊是否有要求我撤銷買賣契約?)陳榮俊從房子取得到他賣掉190萬元,辦理過戶期間在結尾時,陳榮俊跟我說他不賣了,他要撤銷這份買賣契約,他所持理由就是因為合約時間多久完成,超過期間他要撤銷,但是我所知道,這時間的拖延,以致於超過買賣合約期間過戶完成,在責任歸於上有一半是被告及陳先生各有一半責任,因為陳先生要繳契稅,被告給他單據,要繳六萬元契稅他手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慢了一個星期。(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們替乙○○清償交通銀行多少金額?)清償金額應該是在200萬元上下。(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二月你從事何工作?)那時我和陳先生都跑法院,他來標房屋,他叫我幫他紀錄一些東西,立人街的房子就是我幫他標的,陳先生系爭房屋標161萬元,貸款約200萬元,賣
19 0萬,他有賠錢,當時我們都在從事法拍屋,因為他賠錢所以後來他才後悔不想賣,因為這件事情所以才會產生他與被告之間的告訴,我知道他們在告訴,我才退出,所以半年後,我才跟他們聯絡。(檢察官問:本件立人街房地是由你在中間介紹或是你參與程度?)我都不知道他們之間的買賣,我都沒有參與,因為這間房子的公設很大,所以我就建議陳先生趕快把它賣掉。(檢察官問:二月二十八日為何由你帶乙○○去簽約?)因為我與陳先生常常在一起,他有事情就叫我去做,所以就叫我帶乙○○去。(檢察官問:所以你當天只是單純開車帶乙○○過去嗎?)對,在樓上簽約時,我也有在場。(檢察官問:請你說明你當時那個地方是什麼情形,你在那裡的什麼地方?)是在福和路十樓陳小姐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先生跟陳小姐是坐在裡面那一排,乙○○是坐在外面這一排,我坐在乙○○旁邊,有時我就起來跑到外面抽菸。(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簽約過程大約有多久,上午還是下午?)時間很久,我只知道我帶乙○○去,上、下午我忘記。(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簽二份分別為200萬元及310萬元契約,當時是如何簽的?)我記得陳小姐有影印,然後在分別拿給每一個當事人去簽名,在當時投資客在買賣房子配合貸款一般是常常用的。(檢察官問:陳小姐有影印是影印什麼東西?)因為當初有談說要配合貸款,所以陳小姐有做二份合約,因為買賣配合貸款都是由當事人提出,代書才會這樣做。(檢察官問:他是同樣內容及金額契約去影印,還是二份不同契約不同部分空下來拿去影印?)應該是不同部分空下來,再拿去影印,因為一開始大家有談到要配合貸款,代書應該要去作慢慢配合貸款。(檢察官問:影印部分或是被告去影印部分,這些是你看到的情形嗎?)我確實看到他們簽立二份契約,一份是200萬,另一份金額一定會比較高,但我知道一定要簽高於實際買賣價,約
2、3百萬元,才能辦理貸款。(檢察官問:你說你看到他們簽立二份契約,金額又不一樣,你看到這兩份契約紙張是如何來的?)我只能說看到他們簽二份契約。(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這兩份契約記載內容不一樣嗎?)一定不一樣,要不然如何作配合貸款。(檢察官問:這兩份買賣契約書記載從頭到尾是誰寫的?)陳小姐她應該寫很多住址什麼,內容記載是陳小姐抄寫的,但是簽名是買賣雙方簽的。(檢察官問:兩份契約第一頁買主及賣主名字是誰寫的?)我記不得了,因時間很久。(檢察官問:買賣契約書除了最後面買主或賣主簽名外,有無其他地方是買賣雙方自己寫的?)我不記得。確實那天我帶乙○○去的,我百分之百確定。(審判長問:你確定乙○○簽二份金額不同之買賣契約書嗎?)我確定,我確定他們有兩份契約書有配合貸款。」等語,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准予具保時,係由證人張安富具保並繳付保證金,有證人張安富之身份證影本及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58頁),另原審送達於被告之判決亦由證人張安富以受僱人之身份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證人張安富與被告關係密切,尚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以證人張安富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施泓亦於偵查中雖證稱:「(提示中國商業銀行的房屋買賣契約影本,「施泓亦」是誰簽的)是我簽的,其他都是甲○○拿給我簽的」(見他字第5393號卷第98頁),但亦供稱:「我只是人頭,是甲○○要買房子,本件細節我不清楚,契約原本應在甲○○那裡,陳有信用瑕疵,不想用她名義買房子」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6號卷第21頁),且依前開證人張安富、張玉峰所述,施泓亦並未於締約當時在場,證人張玉峰亦證稱:係伊代施泓亦簽署契約,足見施泓亦前開所供中國商業銀行之房屋買賣契約內,「施泓亦」名字係伊簽署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六)證人張玉峰於原審證稱:「(被告問:當初我們簽訂金收據2萬元,是你拿給我的,是你叫我拿這份去向乙○○父親簽約?)訂金是我支付的。(被告問:為何你說買賣價是200萬?)妳賣給我就是200萬。(被告問:去中國商銀辦理貸款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你有無看過?)去銀行貸款我都沒有去過,契約書我沒有看過,因為全部都是你去辦理,因為我發現房屋沒有自來水,但是裝修的錢,是我出的,要搬進去時,我才發現沒有自來水是地下水,所以我不想買,所以她才把銀行貸款下來的錢還給我,我才把房子還給她。(被告問:當初我買這房子時,是因為乙○○覺得賣房屋給我們太便宜,他不想賣,開始訴訟,我才跟張先生說房屋賣給我,是否如此?)這段我不清楚。(被告問:中國國際銀行銀行貸款下來,錢是誰領走?)除了清償前面的貸款,剩下不知多少錢,是我領走的。(被告問:四月九日撥款,當天存摺現金領款是誰領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在中國商銀還有別的案子,這個案子我沒有去。(檢察官問:買賣契約書買主為何要用施泓亦?)因為我年紀大所以用他的名字,因為他當時還沒有房子,我想整理看看,如果可以的話,就用他的名字。(檢察官問: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的買賣契約書所有的正本你有無留存?)全部在被告那裡。(審判長問:為何施泓亦剛開始說被告信用不好所以用他的名義買房子?)因為被告已經承受這個房子,因為這個房子我用施泓亦名義,後來退回給被告,被告就繼續用施泓亦的名義。(審判長問:為何你要用施泓亦名義買,他有同意嗎?)他有同意。(審判長問:為何你不用你自己名義買?)因為年輕人需要房子住,用他名義才能辦理貸款,因為我年紀大不能辦理貸款,且我以前支票退票。我庭呈被告之名片壹張上面書寫甲○○是投資理財。」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我向告訴人乙○○買中和市○○路○○○號土地,我登記施泓亦的名下,我與施泓亦有信託關係」(見他字第5393號卷第98頁),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對證人張玉峰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因為證人是投資客,所以他需要人頭作買賣房屋,其他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施泓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人頭,是甲○○要買房子,本件細節我不清楚,契約原本應在甲○○那裡,陳有信用瑕疵,不想用她名義買房子」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6 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雖係居中介紹張玉峰向乙○○購買前開房地,並以施泓亦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但張玉峰嗣已轉賣給被告,且由被告於前開抵押貸款撥款後,償還張玉峰原支付之款項,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請中華徵信去鑑定,那個房子值290萬元,所以貸233萬元很正常,可且我這個房屋貸款繳了二、三年,最近才出賣。」,自承嗣已受讓前開房地,並繳付貸款等語,亦臻明確。是以本件申請抵押貸款之金額多寡,即難謂與被告無關,益徵被告有變造前開契約書之動機。
(七)前揭記載買賣雙方(即張玉峰、乙○○)交易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25之2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其中「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與乙方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簽約用印同時,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並進行過戶程序」、「稅單核下再由代書通知各自完稅,甲方再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交尾款:待過戶完成日同時甲方再支付乙方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正」等,係由被告填寫,再由被告於93年4月9日持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等情,迭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393號偵查卷宗第76、98頁、94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查卷宗第21頁,原審卷第53、73、75、109至110、113至114頁),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中國商銀調取本件申請貸款提供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後,以電話向該行查詢是否留存原本時,據覆稱:「行員表示被告申辦當時,經與原本核對無誤後僅留存影本」,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5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係變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一份,並持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無疑。
(八)施泓亦雖曾受被告指示至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但參酌施泓亦僅係名義上之買受人,相關手續均係依甲○○指示配合辦理,且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到場,而係由張玉峰代為簽名等情,已難認定其係知情並參與犯罪,且遍查卷內資料亦乏證據證明施泓亦參與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變造或行使之故意犯行,自難認定係共犯。另張玉峰亦否認知情,且本件貸款嗣係由被告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諱言,雖被告供稱:「因為他(指張玉峰)有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也是他叫我去辦理貸款,他怎麼沒有看過,何況貸款下來,233 萬元是由他取走。」云云,惟為張玉峰所否認,而前開貸款撥款後,其中2,001,134元係匯款至交通銀行城東分行2,001,134元用以清償前開房地原向交通銀行申辦之貸款,難認係張玉峰取去,至其餘款項張玉峰供稱係被告償還伊原支付前開買賣價金之款項,已如前述,亦難據以認定張玉峰與被告有共同變造及行使前揭變造買賣契約書之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亦難認定張玉峰成立共犯關係。
(九)被告以變造之高額買賣契約書向中國商銀申請貸款,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由,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15條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上開張玉峰所執前開價金為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第1張(計2頁)抽換,另行製作「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與乙方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簽約用印同時,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並進行過戶程序」、「稅單核下再由代書通知各自完稅,甲方再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交尾款:待過戶完成日同時甲方再支付乙方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正」等事項(至契約內其餘內容,則仍與真正契約書相同),再將前開價金為200萬元之真正契約書第2張(按第2頁載有「買主(甲方)」、「賣主(乙方)」具名、用印,其中張玉峰係簽署施泓亦之姓名及用印)合訂為一份契約書,據以變造價款總額為310萬元之買賣契約原本及影本各一份,持向中國商銀申請貸款,已足生損害予中國商銀、乙○○及施泓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變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本件無法證明上開交易總價額為310萬元之契約書係未經締約當事人之同意而為被告自行變造,是僅能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變更起訴法條,逕論被告與乙○○、張玉峰、施泓亦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居中仲介房房地買賣並兼任代書,竟為貪圖貸款額度,變造前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手段可議,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原本1份,影本1份),其中原本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影本1份,已送交前開銀行申請貸款,屬銀行而非被告所有,自屬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蓋用之印文,因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