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現已離職),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於負責審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樹建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時,明知不得僅依據起造人(建築執照申請人)旭航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惠卿,以下簡稱旭航公司)所提出臺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樹林市)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認定上開建造執照基地(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前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而仍須由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認定之,詎被告甲○○竟未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命聲請起造之人提出必要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依起造人所提出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逕在職掌之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等公文書上註記「符合規定」。又明知上開臺北縣樹林鎮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之現況圖與起造人旭航公司所繪製之基地圖影本不符,起造人係將部分既成道路面積畫入申請建造之基地圖上,詎甲○○仍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又明知該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且建築基地規畫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不合規定,亦在其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等字樣。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圖)為申請建造時必備文件,而依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易言之,臨接公路或道路者,或須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須測量道路寬度是否達六公尺而決定是否退縮建築,詎被告甲○○明知起造人旭航公司並未申請建築線指定,而被告甲○○於現場勘查時,亦僅目測判定臨接道路寬約八公尺,且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或拍照,亦未依法在其審查表上註明究係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應否退縮建築,而竟在審查表上虛偽註記「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矇混過關,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而將上開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孚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兼及個人之法益,若個人與國家、社會法益被害,係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該個人亦不失為被害人,被侵害之個人,當然得為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合孚公司告訴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明知該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且建築基地規畫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不合規定,亦在其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等字樣;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圖)為申請建造時必備文件,而依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即臨接公路或道路者,或須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須測量道路寬度是否達六公尺而決定是否退縮建築,詎被告甲○○明知起造人旭航公司並未申請建築線指定,而被告甲○○於現場勘查時,亦僅目測判定臨接道路寬約八公尺,且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或拍照,亦未依法在其審查表上註明究係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應否退縮建築,而竟在審查表上虛偽註記:『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矇混過關,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而將上開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鄰地所有權人即合孚公司」。查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八○及八一地號土地均為合孚公司所有,而系爭「既成道路」,包括該八○及八一號土地在內,系爭「既成道路」占用八○號土地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另占用八一號土地,如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前更審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五號)函請該管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鑑定測量在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檢具上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第六九五號更㈠卷八五至九○頁)。從而系爭「既成道路」非僅占用上開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尚占有合孚公司所有之八○及八一地號土地,合孚公司自屬直接被害人無訛。從而合孚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出告訴後,復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即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技佐,負責審核建築執照,於本件旭航公司申請起造建物案時,確曾前往現場查勘,且對件建築基地旁是否有公共排水溝存在並無印象,仍在審查表上註記審查結果相符。又本件建案所在基地需臨接既成巷道,亦據告訴人合孚公司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離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建樹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之審查表、審查呈判表、臺北縣○○鎮鎮○○○○道路現況圖、建築圖樣、地籍圖、臺北縣樹林鎮鎮公所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北縣樹建字第五四一號函、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八○北縣樹建字第二○四五號函、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北縣樹建字第三七三六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一六○九三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二二三八五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三北縣樹建字第九八六三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北府工都字第五二一五五號函、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北府訴決字第一一八一三四號函暨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二四三號函暨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二一三三七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一九○三二六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北府工建字第二九四三三○號函、合孚公司八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日、二月十一日函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府住都道字第一四一七四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八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各乙份、相片等資料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江南生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偵卷八一至八四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三頁背面、五六頁背面),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二一四號函、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七○二號函所明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土地權利,係指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包括土地之所有權,此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通行權有別。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七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本案則指既成道路),免附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關既成道路部分,審查呈判表並沒有既成道路欄位讓其填載,其並未記載係既成道路。㈡有關現況圖、基地圖部分,僅係一示意圖。且此係行政、技術須分離,現況圖、基地圖係建築師簽證負責,其身為審查人員,係依照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為審核。在本案必須注意是否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以避免申請之基地地號與實際建築者不同,本案現況圖確係位於樹林市○○街,因此其註記符合規定,並無登載不實。樹林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達二十年通行證明公文上記載臺北縣○○鎮○○街○○○號前道路通行達二十年,其於會同設計人江南生建築師至現場會勘,見申請基地周邊或為柑園國中圍牆或為稻田,寶園街為唯一可臨接道路,係為袋地,故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二條規定審查基地臨接道路之最小寬度二公尺,倘開工後經地界鑑定,未符合上開規定,應由建築師另案辦理變更設計。㈢有關公共排水溝審核時之現況是否與當初設計圖一樣,其不清楚,其不需要審核。且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排水溝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溝渠構造之規格與型式。本案核准建造設計圖上,標明該基地內之排水方向,再接至公共排水溝,並無違誤。寶園街既經該公所證明為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道路,則公共排水溝等公共設施應由該主管機關配合開設,不因公共設施未完成,而妨礙人民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建築基地申請建築與建築基地周圍公共設施之完竣,原屬兩事,更何況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坐落寶園街上,告訴人所領有之六四樹建字第六三四號建築執照中之「現況圖」、「一樓平面圖」均未見基地旁之公共排水溝,足認「現況圖」僅為示意圖,且圖說上均未有註明「比例尺」,其目的僅在於指引第三人按圖索引找到申請之基地,申言之,被告於現地會勘時,並不需注意現地有無公共排水溝。㈣有關建築線指定部分,是都市計畫地區才需指定建築線,本件並非都市計畫區,不需要也不能指定建築線,所以其就註記「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辦理」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不得僅依旭航公司所提出由臺北縣樹林

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認定上開建造執照基地前有既成道路,而仍須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認定,竟未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命起造人提出必要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命起造人提出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云云。惟按建築法第三十條固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惟本條所稱「土地權利」,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等均屬之,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二一四號已函示明確。內政部就關於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強制從原分割地取得通行權利,或經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可否視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土地權利」乙案,經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五七四號函示:「本條所稱『土地權利』,係指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權利而言,包括土地之所有權,此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通行權有別,未能相提並論」。證人即自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之胡文山於原審證稱:「審查表所列『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⒌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係指若建築基地並非其本人的,就要他人的土地權利使用權之同意書,此部分與既成道路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㈡二二八頁)。從而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應係指該建築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建築基地面臨之既成道路證明文件係屬二事,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據建築法第三十條命起造人提出建築基地所面臨之巷路必要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現有巷道依該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另內政部就關於建築基地面臨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應否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乙案,業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七○二號函示:「如屬私設通路,則為專供特定人通行,其與一般公共地役關係有別,起造人如非取得通行權人,當應附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證人胡文山於原審並證稱:「據伊瞭解,如果供公眾通行就不需要提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㈡一八六頁)。從而倘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固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然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即俗稱之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則無須檢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⒊再者既成巷路之認定問題,在核發建造執照階段,則亦與建

築線之指定等事宜有關,此由證人胡文山於原審證稱:「既成道路審查應該屬於審查表上所列『都市計畫⒈有無申請建築線指定(示)』項目來註記」等語(原審卷㈡二二八頁)可得知。

⒋惟有關指定建築線之審查部分,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僅針

對都市地區計劃部分列有審查欄位,對於區域計畫地區部分則並未列有審查之欄位,有本件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在卷可稽(第一四二四四號偵卷㈠九至一一頁)。而本件建築基地係屬都市計畫外之甲種建築用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在審查該建築基地建造執照時,應如何註記一節,就此證人胡文山於原審證稱:「是在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才有『有無申請建築線指定』項目審查,若非都市計畫區就沒有此項審查,本件是屬於非都市計畫區,所以是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辦理。所以若是區域計畫地區,鄉鎮公所有出具既成道路證明,工務局會註記『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一一條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㈡二二三、二二七頁)。

⒌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二北縣樹

建字第一六○九三號函文游進益,認「○○○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二地號土地臨接之道路○○鎮○○街○○○號前既成道路,經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北縣樹戶字第四二八一號函示,該道路之二十五號門牌編定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一日,故本案證明該巷供公眾通行已達二十年」(第一四二四四號偵卷㈠五頁正背面)。本件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提出前開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函文供為寶園街為既成道路且業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之證明。被告即依據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證明,認為本件建築基地係臨接供公眾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之既成巷道,而在審查表上所列「都市計劃⒈有無申請建築線指定(示)」項目註記「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則被告既審查認為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自無須要求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仍應進一步探究被告依據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證明認定寶園街二十五號前道路係屬既成巷道,其認定是否適法:

⒍就此公訴意旨指被告明知不得僅依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

「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認定上開建造執照基地前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而仍須由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認定,詎被告竟未命起造人提出必要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逕在職掌之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等公文書上註記「符合規定」,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開註記是否合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所應審究者,應非具體認定系爭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是否確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係應審究被告於審查該建造執照時,是否明知該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仍然認定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經查:

⑴被告辯稱在其任職期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均以鄉鎮市公所

出具之既成道路證明憑辦,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依此行政慣例,並無不法等語。經查:臺北縣政府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即以六六北府建五字第一○一○五八號函向臺灣省建設廳表示:「建築基地面臨既成巷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本縣規定自本(六六)年五月一日起申請人必須檢附當地鄉鎮或縣轄市公所證明該既成巷路確實已經十年以上繼續不斷的供公眾通行,始予受理申請,請備查」(第一四二四四號偵卷㈠一一九頁)。內政部並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七三八二六七號函示:「本案關於巷路形成及供公眾通行事實之認定應如何辦理,應由該管政府於便民原則下,依職權自行處理」。臺北縣政府遂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六六北府建五字第一七三三七七號發函各鄉鎮市公所表示:「面臨既成巷路之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本府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建五字第一○一○五八號函規定自六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申請人必須檢附當地鄉鎮或縣轄市公所證明該既成道路確實已經十年以上繼續不斷的供公眾通行,始予受理申請一案,為保障私人土地所有權益及避免發生糾紛,仍需切實執行」。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縣政府仍以七二北工三字第○一四七二三號發函各鄉鎮市公所、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表示:「面臨既成巷路之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本府前以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建五字第一○一○五八號函規定自六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申請人必須檢附當地鄉鎮或縣轄市公所證明,該既成道路確實已經『十年』以上繼續不斷的供公眾通行,始予受理申請乙案,其通行期間應更改為『二十年』以上,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實施」(同上偵卷一二二頁)。嗣臺北縣政府曾函詢臺灣省政○○○鄉鎮村里鄰巷道路(既成道路及市區道路)之認定權責及核發道路用地證明宜由鄉鎮市公所核辦以符實際乙節,臺灣省政府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四府住都道字第九九四○七號函示:「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四台內營字第三六九七二二號函核示:○○○鄉鎮村里鄰巷道路(既成道路及市區道路)之認定權責,仍請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七四內九四二○號函規定辦理,若因縣轄區域遼闊,可責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查明,將有關資料送縣政府核辦」(同上偵卷一二七頁)。迄於七十九年間,臺北縣政府仍就有關鄉鎮市公所核發既成巷道使用期間之證明疑義函詢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府住都道字第一四一七四號函核示:「供公眾通行道路市縣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得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之需要而為認定,前經內政部七一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釋有案,故縣市政府為公眾通行道路認定所需鄉、鎮、縣轄市區闢建或舖設路面工程期日資料當可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四台內營字第三六九七二二號函核示責由鄉鎮市公所查明提報,惟仍應由貴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辦理」(同上偵卷一二八頁)。然就此問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一年度第二次建管業務協調會中就都市計畫外建築基地,申請建造部分建管承辦人員要起造人出具通行二十年證明,方可辦理之提案,做成以下之結論:「㈠請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向鄉、鎮市公所申請開具『供公眾通行二十年』證明或開具『供公眾通行』證明。⒉可由申請基地兩旁建物之用電、用水稅籍、戶籍等證明達二十年以上者。⒊附道路現況照片至法院公證,該道路『確屬供公眾通行』,若有任何糾紛,切結自行負責。㈡縣府工務局再次通知各鄉鎮公所,請配合核發『道路供公眾通行二十年證明』或『供公眾通行』證明」,有該次建管業務協調會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五九、六○頁)。

⑵證人胡文山於原審亦證稱:「前開協調會是建管業務與建築

師公會所提出討論,決定之後就按照該結論來進行,應該是正確的。伊本身在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間有承辦過建造執照核發,這段期間除起先係以十年通行為要件,後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要有二十年以上的要件,才改為二十年,其他都是依據鄉鎮公所出具的證明。從六十一年到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上簽時,審查的標準都一樣。依據其經驗,除依據鄉鎮公所證明外,沒有做出與鄉鎮公所不同之認定。因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處理程序,因人手不夠,案件很多,根本沒有時間考量鄉鎮公所證明是否失誤。除非住在那邊,或是有人提出異議,或認為有問題,主管機關就要考慮到異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㈡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七頁)。足徵被告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前,該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自六十六年起至被告審查本件建造執照止,認定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之作法,即僅由鄉鎮公所提出既成道路證明文件即予以辦理,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行政慣例為之,即屬可採。則被告依據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行政慣例,僅憑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證明,而認定系爭建築基地臨接既成道路,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可言,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⑶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胡文山雖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

簽呈表示:「按既成巷道之認定權責機關既經省府函釋為縣市政府,且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對現有巷道亦有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且有公用地役關係巷道,則其責由各鄉鎮市公所要求提供鋪設或通行期間之認定,僅為本局作為佐證,並非確認,是以本局僅以各鄉鎮市公所核發給民眾之通行二十年證明,既與認定事實,應有缺失,亟需導正,以符法制」等情(第一四二四四號偵卷㈡三七、三八頁)。證人胡文山並於原審證稱:「伊所以簽此簽呈,係因為當時有個訴願案,其代表工務局參加訴願會第三九五次會議。就既成道路證明,自六十六年起,民眾申請時,就以提出巷道已經使用十年以上,並供公眾通行為要件,後來內政部函示認定之四個要件,又在七十一年有函示,要符合民法相關規定,才能認為是既成巷道,縣政府就要求鄉鎮公所在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以前開函示為認定標準,但執行以來鄉鎮公所有不同意見,有些不再核發,認為既成巷道認定權責機關為縣政府,省政府與內政部也認為道路主管機關為縣政府,不宜由鄉鎮公所認定,但因臺北縣範圍遼闊,所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要求鄉鎮公所能夠就通行時間予以證明,再轉核發道路主管機關參考。但既成巷道認定機關為縣市政府,所以工務局要求公所出具之證明,僅為工務局認定的參考,工務局以往僅由鄉鎮公所提供二十年以上通行作為認定標準,有所缺失」等語(原審卷㈡一八三頁)。認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先前僅憑鄉鎮市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證明文件為認定既成道路之依據之作法不當,惟前開簽呈所為之日期,係在被告審查本件建造執照之後,亦即被告行為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尚未變更其歷來的作法,即僅以鄉鎮市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證明,便足以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則縱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自六十六年間起至被告審查本件建造執照時之作法係屬陋規,亦當不能以事後變更之認定標準,來判斷被告認定是否有誤,或認被告係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⑷而被告復辯稱其至現場履勘有一條馬路就是寶園街,有鋪柏

油路,差不多有八米寬左右等語。證人即設計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師江南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至現場履勘,在現場已有鋪設八米之柏油道路,現場並沒有裝設鐵門,其等走至裡面的舊房子都沒有阻攔」等情(第二三五號偵卷八二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經提示前開照片,證人江南生亦證稱已經鋪設如前開照片所示之柏油路等語(同上偵卷八二頁)。則該處確實具有巷道之外觀。參以巷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並不能單以巷道之外觀及現場狀況遽予判斷。從而被告雖至現場勘察,然由現場狀況尚難遽然推翻上開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證明,從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明知該巷道係屬私設巷道,仍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

⑸參諸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曾就「樹林鎮公所核發

柑園里寶園街二十五號既成道路證明疑義案」上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長,表示「依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函文,敘明該既成道路是否通行達二十年,認定有無適法,尚待查明。惟本課非屬道路主管機關,此一疑義擬請土木課卓處查明後,本課再依查處結果,對本局八二樹建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有疑義尚待查明,擬呈核後,另函文通知起造人先暫緩開工,如經查明無誤,其因而延宕之期限,得不計入開工日期」(第一四二四四號偵卷㈡七八至八○頁)。倘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又何須簽請通知起造人暫緩開工,並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重新認定。

⑹況本件起造人旭航公司持憑上揭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一六○九三號函核發寶園街二十五號前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之證明,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八二樹建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七層大樓,竣工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告訴人合孚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指稱前開寶園街二十五號前之通道,係私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經臺北縣政府以旭航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未檢附該私設巷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欠缺必備之申請書件,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府工建字第四四四八○八號函撤銷前開八二建樹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旭航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臺北縣政府詳實審查當時以系爭既成巷道核發建造執照,該巷道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規定要件,及衡酌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對旭航公司造成之損害及不撤銷致生公益之損害,另為處分。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八一九號函認本建建造基地面臨之通路應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二樹建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仍具合法效力,而否准告訴人合孚公司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告訴人合孚公司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告訴人合孚公司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臺(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書將再訴願駁回。告訴人合孚公司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認臺北縣政府未查明寶園街二十五號前巷道究自何時供公眾通行,已否成為既成巷道,遽以該巷道屬既成巷道,否准告訴人合孚公司申請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俱有可議,告訴人合孚公司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詳查該巷道究自何時供公眾通行,已否成為既成巷道;如非屬既成巷道,應衡酌撤銷或不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於公益有無損害及旭航公司有無可保護之信賴利益等,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審卷㈠一五六至一六六頁)。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北縣政府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以北府工建字第○九五○○一六○四七號函仍然認定臺北縣政府核發八二樹建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基地臨接之樹林市○○街至八十二年時,通行已達二十年,寶園街八公尺寬度範圍內之土地應屬現有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由臺北縣政府依事實秉權責重新認定為現有道路。足徵本件建築基地面臨之前開寶園街二五號前巷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極具爭議,認定困難,且見解不一,亦不乏認定前開巷道為既成巷道者,實難苛責被告於八十二年核發該建造執照時,即已明知該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並明知非既成巷道,仍然核發建造執照。

㈡公訴人意旨認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

築線指定為申請建造時必備文件,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臨接公路或道路者,或須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須測量道路寬度是否達六公尺而決定是否退縮建築。被告明知起造人旭航公司並未申請建築線指定,於現場勘查時,亦未依法在其審查表上註明究係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應否退縮建築,而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矇混過關,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

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既已依據樹林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仍應繼續探究是否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建築線或退讓建築之規定。

⒉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可知,

區域計畫內之建築基地,僅有在臨接公路時,始有指定建築線之問題。證人胡文山於原審證稱:「既成道路沒有公路法問題,就只有退讓的問題,如果是路衝則沒有規定」等語(原審卷㈡二二三頁)。就此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請臺北縣政府土木課就前開起造人旭航公司於○○鎮○○○段溪墘厝小段第八十二地號申請建造執照,因係屬都市計畫外,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就該基地面臨道路是屬公路系統?其寬度為多少公尺?應自道路中心線退縮多少公尺表示意見,經該局土木課回覆:「本案經查該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非屬公路系統之道路,請貴課逕依有關規定核處」等語,從而被告在審查本件建造執照時,業已向土木課確認本件建築基地面臨之非屬公路系統,從而本件即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⒊而就本件情形是否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情形乙節,證人胡文山復證稱:「應該有符合。因為此部分不符合公路法之規定,為既成道路,如果寬度沒有六公尺,可以退縮到六公尺,超過六公尺部分,則維持原來道路寬度」等語(原審卷㈡二二七頁)。則被告與建築師江南生既已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達八公尺,業經證人江南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則依據前開辦法,亦無退讓問題。參諸系爭建築基地係位於該巷道之末端,並非在巷道之兩側,亦無退讓之問題。公訴人遽認被告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係屬矇混過關,亦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人認被告明知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

行證明之現況圖與起造人旭航公司所繪製之基地圖不符,起造人將部分既成道路面積畫入申請建造之基地圖上,被告仍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胡文山於原審證稱:「審查表聲請項目由我們(工務局)審查,其他部分為建築師負責簽證,鑑界部分由建築師簽證審查」等語(原審卷㈡二二五頁)。而有關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通行證明現況圖與建築師所提出之基地圖是否相符乙節,遍查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均無此審查之欄位。

⒉審查表上雖列「現況勘查⒈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

」項目,然證人胡文山於原審業已證稱:「是要審查現地是否有原有房屋,原有房屋是否要拆除。要去現場看位置是否屬於申請範圍,是憑現況圖與現況去比對,看基地裡面有無房屋、排水溝,審查的重點在於位置是否相符,因有些情形是有地籍但沒有地,所以只要現況圖有這個地,現況也有地就可以」等語(原審卷㈡二二六、二二九頁)。從而此審查項目顯然與公訴人所稱現況圖與基地圖是否相符無涉,又審查項目既無審查現況圖與基地圖項目,此部分即非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而應由建築師等相關人員簽證負責。

⒊觀諸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之現況圖與

起造人旭航公司所繪製之基地圖,均非經過鑑定測量後所繪製,證人胡文山於原審亦證稱:「是否與現況相符,實際要以地籍圖為準,現況圖僅為示意而已;道路現況圖是建築師提出的,現況圖部分若有越界,或是基地劃到道路上,是以地籍圖來審查,建築師申請鑑界,有越界就要變更建築設計」等語(原審卷㈡二二四至二二六頁)。從而現況圖與基地圖既僅為示意圖,工務局在審查建造執照階段,亦無須經過鑑界之程序,被告自無從以前開示意圖遽認建築基地或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或將建物建在既成道路上之情形。

⒋公訴人雖認起造人係將部分既成道路面積畫入申請建造之基

地圖上,被告仍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惟按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證人胡文山於原審再證稱:「之後還要經過鑑界,有關現況圖後來是否與實際鑑界結果相符,則為建築師的責任,並非工務機關的責任,有地就可以蓋,不要蓋到別人的土地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㈡二二九頁)。足徵有關界址乃是嗣後鑑定之問題,且鑑定後若有越界建築,亦為起造人之責任,此並非工務局在核發建造執照階段即應處理之部分,更非以現況圖或基地圖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在審查建造執照時,認前開此部分符合規定,亦無違誤之處。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該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且建築基地

規劃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不合規定,亦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證人胡文山於原審證稱「審查表上雖有『現地勘查⒊現有

巷路溝渠是否相符』項目,惟此項目乃是需比對建築師所畫圖與現場是否相符,看有無道路,道路有無大排水溝等。這部分是審查建物是否臨接道路,因有些道路旁就是排水溝,排水溝再臨接道路,使建物沒有臨接道路。出水方向是要決定基地出水要排到大的溝渠,若臨接道路則要連接到道路的側溝;出水方向指基地水的出水方向,並非指溝渠或側溝的出水方向」等情(原審卷㈡二二九頁),亦即此項目審查重點乃在於建築基地旁是否有既有之公共排水系統,或臨接道路,而可使建築物之排水溝渠配合公共排水系統或道路之側溝排放。經查:本件建築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乙節,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憑(原審卷㈡四二至六三頁)。故建築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存在,則被告在「現地勘查⒊現有巷路溝渠是否相符」項目註記「○」,表示符合規定,是否適法?就此證人胡文山復證稱:「若排水溝在一定距離外,但道路有臨接道路,這樣也沒有關係,亦即就算公共排水溝建築師畫錯,現場沒有公共排水溝,但有臨接道路,這部分仍是符合規定」(原審卷㈡二二九頁)。亦即系爭建築基地雖未連接既有之公共排水溝,惟系爭建築物既已臨接寶○街○鎮○○○○○街應設置側溝,則該建築物自可由鎮公所將來所開設之側溝出水,亦即此問題在核發建造執照後仍可處理,不需要在核發建造執照階段即必須具備。從而尚難在審查建造執照階段,即得以鎮公所尚未開設側溝為由,否准起造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至於建築物完成後,其溝渠是否合於構造規格與型式,又是否連接排水系統,則為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

⒉次按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

設計,必要時得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又申請建造時應附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亦在審查表「建築審查⒊建築基地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符合規定」項目註記「○」,表示符合規定,然證人胡文山復證稱:「此項目則係指建築基地內的排水溝渠,符合規定的話,要看公共排水溝渠的出水方向。如果這地方沒有公共排水溝,就是要排到側溝裡,這是道路完成時鎮公所要做的。此部分只要審查建築師畫的圖就可以,所以是純粹圖上審查,不用去現場看」等語(原審卷㈡二二六頁)。觀諸本件起造人所提出之基地圖所示,該建築物設置有排水溝,得以排放至寶園街旁之公共排水溝,其出水方向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公訴人遽認不合規定,容有誤會。又證人江南生於偵查中結證:「建築基地的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在建築圖上是以虛線表示,在申請時並未築好,只是將來完工預定要建築好的設施」等語(第二三五號偵卷八二頁背面)。則細究前開基地圖所繪製情形,無論系爭建築物之排水溝或該排水溝所連結之「公共排水溝」,均係以虛線表示,亦即建築師所繪製之圖說上,「公共排水溝」根本尚未存在,核與原審前開勘驗情形相同,從而建築師所提出之圖說亦無不合之處,被告據以在審查表「建築審查⒊建築基地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符合規定」項目註記「○」,表示符合規定,亦無違誤。按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為真實,而仍存在有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㈠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二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一○三三六號等函示內容,顯見內政部早將預定建築物對外通路之有無,認定係建築法第三十條要求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之一,原審認定系爭建築物對外通路與建築法第三十條無關,容有錯誤。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整編為「寶園街二十五號」;而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所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已達二十年之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被告應實質審核系爭建物之對外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㈢本案相關民事通行權爭議,經最高法院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確定旭航公司無權通過告訴人合孚公司之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埋設管線,應按原有土地分割前之通行權通行柑園國中安設管線、水道通路。被告於審查呈判表上第三項「現有溝渠巷道是否相符」記載相符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又建築執照審查表,何者需會勘,何者不需會勘,應有相當之標準,非一人(胡文山)證詞所可左右,而證人胡文山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捨棄,應有可議等語,提起上訴。然揆之:㈠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係指該建築

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建築基地面臨之既成道路證明文件係屬二事;又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固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然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即俗稱之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則無須檢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再被告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前,該單位自六十六年起至被告審查本件建造執照止,認定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之作法,即僅由鄉鎮公所提出既成道路證明文件即予以辦理;另徵之本件建築基地面臨之前開寶園街二五號前巷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本具爭議,認定困難,且見解不一,亦不乏認定前開巷道為既成巷道者,實難苛責被告於八十二年核發該建造執照時,即已明知該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並明知非既成巷道,仍然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載理由,是上訴意旨執被告行為時不存在之內政部相關函示,指摘原判決依據被告行為時法令所為之認定有誤,非無可議。又樹林鎮公所出具「供道路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之證明文件並無不實,承辦人沈大忠被訴圖利、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意旨猶執該證明文件為不實,自屬無稽。再者被告主觀上既係依據任職單位向來之行政慣例進行本案之審查,然該行政慣例復為該單位相沿成習十數年,縱令檢察官認此等行政慣例係陋規,或嗣經糾正,亦僅被告有無行政疏失之範疇,究未能據此逕謂被告遵循此慣例即當然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被告雖至現場勘查,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江南生之證述,現場狀況既尚難遽予推翻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證明,又無顯著跡象可疑系爭道路為私設巷道,自亦不得僅以被告至現場勘驗,未詢問道路所有人或附近鄰居等情,遽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㈡上訴意旨另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結論為據,認被告就此建案

所為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符合現況之審查,核與該民事判決結論有違。惟查所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作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卷㈠二一八頁),本件被告為審查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間,被告主觀上自無從知悉該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所指顯不符論理法則。另證人胡文山於原審既已明確證稱此部分僅需審查建築師之繪圖即足,而觀諸本件起造人所提出之基地圖所示,該建築物設置有排水溝,得以排放至寶園街旁之公共排水溝,其出水方向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又系爭建物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在本案聲請時並未築妥,故建築圖上僅以虛線表示等情,亦據證人江南生證述明確,均經本院說明論載如前,是被告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明知已存在之公共溝渠與建築圖不符,而仍為相符註記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復以建築執照審查表中,對何者需會勘或不需會勘

應有相當之標準,非證人胡文山證詞可左右。惟查證人胡文山既為被告任職於建管課時之上級主管,衡諸公務體系上下從屬之權責分配,證人胡文山就工務局審核業務慣例所為證言,既概為下屬即被告業務上依循之行為準則,則原審以其證言為審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罪嫌之犯罪故意之判斷證據,難謂不當;至上訴意旨雖稱審查表中何項目須至現場會勘應有相當標準,然復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自不得僅以檢察官主觀之質疑逕認相關證人之證詞無足採信。是依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有罪確認,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