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中(原告為張新伙-已歿、被告為乙○○)經傳喚為證人,對於該案原告張新伙所提出、用以證明廖燦景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596、597、598號土地上設定予乙○○之抵押權不存在之「承諾書」及本票1張,明知廖燦景、乙○○均未於該「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卻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並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日簽立該「承諾書」及本票時亦在場,廖燦景與乙○○確於當日在「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而其亦於該承諾書見證人欄簽名捺印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因乙○○之訴訟代理人邱秀珠律師到庭執行職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認定: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證據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或者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雖規定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必須準用人證之規定加以調查(具結並賦予交互詰問機會),然均係專指法院審判時應當踐行之事項而為規範,此觀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稱:「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所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自明,均未曾言於偵查或警詢中亦必須對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再者,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皆係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不能因案件合併審判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參照釋字第582號解釋文),起訴審判前的偵查(包括警詢)環境,顯然並非該法條規定與解釋的射程之內,故重點應當在於「案件經起訴之後,在審判中是否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而非向外無限延伸。又者,從立法體系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對於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調查的規定,係於審判程式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第2編第1章第3節),而非總則編偵、審程式通用的證據能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據此,在偵查中未必須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命為具結,僅係是在案件起訴之後,如果被告在審判中要求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法院就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準用人證規範而為調查,命該共同被告具結並受交互詰問,而不得逕行援用先前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方法。基此,刑訴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與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係併行不悖而無所矛盾,亦即共同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的陳述,除因違背有關訊問被告的法定程式而不得作為證據者外,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的特殊立法設計(至審判中才被要求準用人證規定),致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在審判上處於一種「證據能力浮動」的狀況,若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倘被告基於傳聞法則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則應依據同法第287條之2準用人證而為調查,進而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3作為證據,否則此項陳述將因依法應於審判中具結而未具結的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準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若已踐行了上述調查程式,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之闡述亦同此見解。查張新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況本件張新伙之供述僅係用以做為彈劾證據,即彈劾被告甲○○所供述之內容,而非用以直接證明被告甲○○有偽證犯行之實體證據,就此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據三:陳藝文、陳麗慧、廖燦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業經渠等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藝文、陳麗慧、廖燦景均已經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是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證據五、七之文書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亦無異議;本件證據六,係張新伙於其他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主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無意見;證據八之鑑定書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偵訊、原審)證據二:張新伙之供述(偵訊)證據三:證人廖燦景、陳藝文、陳麗慧之證述(偵訊、原審)證據四:證人乙○○之證述(原審)證據五:原審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之
9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甲○○簽立之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40至147頁、第148頁)。
證據六:張新伙於原審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
權訴訟中提出之「承諾書」、本票1張、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上字第561號訴訟中提出之「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1第89至90 頁)。
證據七:90年6月8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第559號信函、74 年
9月24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聲請書、70年4月4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廖燦景之印鑑證明(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31頁)。
證據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18677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2第46頁)。
二、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於原審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中,結證稱:廖燦景與乙○○確於96年8月16日該「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張新伙曾經在文件上做過手腳,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對於他之前說過什麼伊不清楚,350萬元伊也迷迷糊糊(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理筆錄)。76年8月16日簽立該「承諾書」時確有在場,當時有乙○○、廖燦景、廖鏡景、張新伙等人,是他們親自簽名、蓋章,同時廖燦景及乙○○還有簽1張350萬元的本票給張新伙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於原審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
押權訴訟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廖燦景與乙○○確於96年8月16日該「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之9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甲○○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至147頁、第148頁)。
(二)、而證人乙○○於原審、證人廖燦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一
致證稱:「承諾書」及本票上乙○○的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亦未曾委託他人簽名、用印,承諾書內容直至92年10月間在法庭上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1第60頁、第64頁、偵卷第119至120頁)。
(三)、又卷附之90年6月8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第559號信函係
由陳藝文所書寫、74年9月24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聲請書係由陳麗慧所謄寫、70年4月4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廖燦景之印鑑證明係由廖燦景所申請等情,業據證人陳藝文、陳麗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廖燦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至86頁、原審卷1第65頁至68頁、第64頁)。
(四)、前開「承諾書」中⑴、「廖燦景」簽名之筆跡,與70年
4月4日廖燦景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名筆跡,⑵、「廖燦景」簽名左側地址欄記載「台北市○○○路○段○○巷○號」等字樣之筆跡與90年6月8日台北金南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陳藝文所書寫之寄件人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等字樣,⑶、「乙○○」簽名之筆跡,與陳麗慧為乙○○於94年9月24日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填寫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聲請書時於權利人欄所填寫之「乙○○」筆跡,⑷、「甲○○」之署名及地址「桃市○○○路○○巷○○號」等字樣之筆跡,與被告2人於93年2月11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92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甲○○」之署名及地址「桃市○○○路○○巷○○號」等字樣之筆跡;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疊比對,鑑定2者筆跡完全相同等情;業經原審將該「承諾書」、「和解書」、90年6月8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第559號信函、74年9月24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聲請書、70年4月4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廖燦景之印鑑證明送請該局鑑定無訛,有該局鑑定書9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18677號1份在卷可稽。
(五)、而張新伙、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至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僅辯稱:簽「承諾書」時有渠2人及乙○○、廖燦景、廖鏡景5人在場,均未曾提及尚有其他人在場;嗣於原審傳訊陳藝文、陳麗慧等人到庭證述後,忽而張新伙又當庭改稱:承諾書是廖燦景自己打好內容,讓其他人簽名的,當日陳藝文、陳麗慧均在場云云(見原審卷1第69頁),被告甲○○則附和稱:當時旁邊還有幾個小姐,當中有無陳藝文、陳麗慧伊不記得云云,張新伙、被告甲○○2人所辯已堪質疑。且證人陳藝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廖燦景是伊叔叔,伊未曾見過該「承諾書」,簽「承諾書」時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80至86頁、原審卷1第65至66頁);證人陳麗慧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係在廖運景代書事務所任職,但沒有看過該「承諾書」,也沒有在場,要去也是老闆去,不可能去等語(見偵卷第80至86頁、原審卷1第66頁至68頁)。況衡諸常情,相同之文字縱為同1人所先後書寫,儘可能其寫法相似,但無可能「完全相同」,若有2處文字之筆跡經重疊比對竟完全相同,顯然其中1處之筆跡應係以影印或臨摹等方式複製而成,絕非親筆所書寫。本件「承諾書」中,「廖燦景」之署名及地址、「乙○○」之署名,既有上開筆跡完全相同之情形,足認該「承諾書」確係由該等文件中之簽名、地址偽造而成甚明。
(六)、又觀諸該「承諾書」全文均係影印,僅蓋章部分非為影
印,已與一般簽立契約書之常情有悖。而再觀諸被告甲○○與張新伙前後之供述,諸如被告甲○○於93年2月5日在92年訴字第1288號途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中證稱:「(簽名蓋章經過?)該承諾書係於76年7、8月時,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裡面所簽,當時張新伙自己為經理,沒有其他的銀行人員在場,因該筆土地買賣係伊於75年間仲介,故請伊當見證人;(簽約的時候證人廖燦景、廖鏡景、乙○○、甲○○、張新伙是否均在場?)是的;(是他們有簽名、蓋章?)是的,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我記得簽2張、(是否2張均有簽名、蓋章?)是的,每1張都有簽名及蓋章、是否有影印伊不清楚、乙○○比我高一點,當時大約30來歲左右云云;即已明確陳稱簽立「承諾書」時為2張,均由其等親自簽名、蓋章,對於是否有影印伊不清楚云云。嗣於93年8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張新伙稱:當時由廖燦景、乙○○將承諾書打字打好帶過去,1份不夠,他們就影印1份再蓋章,正本可能在廖燦景或乙○○手上云云(見偵卷第46頁),嗣被告甲○○即改稱:後來有再去影印,廖燦景說他也要1份云云(見偵卷第48頁)。於93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又稱:有見過乙○○,對他長相沒有印象,民庭證述時有印象,但現在已經無印象,伊確定當時僅有簽1份,接著不記得何人要求收執,所以製作影本,再由大家蓋章,先前沒有記清楚,後來才想到,是影印出來才蓋章,原本為蓋章云云(見偵卷第83至86頁)。於94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張新伙改稱:該「承諾書」係廖燦景、乙○○、廖鏡景、甲○○依序簽名,沒有蓋章,廖燦景或廖鏡景拿去影印2分,總共3份,由簽名之人在3份承諾書蓋章後分別由廖燦景、乙○○、我各持有1份云云(見偵卷第120頁),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在民庭說有2張,那是影印的,加上正本,總共有3張、(為何於民事庭作證時說有看到他們簽名?)我不知道,(又改稱:)印章應該是他們自己蓋的,簽名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2第26頁、第28頁);顯見被告甲○○均係為附和張新伙所言之詞,則果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承諾書」之簽立,何以前後所述多所不符,又每每於張新伙為與先前不一之陳述時,隨即附和為之?是此益見被告甲○○確係明知該「承諾書」及本票確係偽造者而未參與簽立,卻仍為迴護張新伙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審理時,經具結後仍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因依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迴護張新伙而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且於本案歷次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恣意翻改前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議,又本件涉及張新伙與廖燦景、乙○○之民事糾葛,牽涉金額龐大,對於廖燦景、乙○○所生危害頗鉅,對於司法機關對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亦甚為嚴重,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1年,且認被告甲○○雖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甲○○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多所矯飾,堅不吐實,顯難認其經此偵、審之後有何悔意而得以策勵自新,是本院斟酌於此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甚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遭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在原審追訴期間,竟大膽於95年7月28日再次前往本院事庭,在95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案件,擔任張新伙之證人,再次幫張新伙作偽證,故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又被告甲○○為幫助張新伙能將告訴人與案外人廖燦景間之抵押權企圖藉由司法程序以偽造及偽證之方式加以塗銷,求得民事案件勝訴,並謊稱案外人廖燦景及告訴人有簽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予張新伙,對告訴人及他人所生之危害甚大,且嚴重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及認定案情之正確性,足認被告惡性重大,遂覺第1審判決之刑度太輕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於95年7月28日再次前往本院民事庭,在95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案件,擔任張新伙之證人,再次幫張新伙作偽證,因非屬本院所能審究之範圍,是否事實,尚待存疑,而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已經本院及原審詳加審究如前述,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非有理由,其上訴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