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均為至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晟公司)之股東,被告丙○○先後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1日及92年6月11日,未經告訴人甲○○、乙○○二人之同意,盜用告訴人甲○○、乙○○二人之印章,於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偽蓋告訴人甲○○、乙○○之署名,並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章程變更及公司變更登記由被告丙○○擔任至晟公司董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證人林得榮、郭至晟之證述、至晟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至晟工業有限公司章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 92年6月間,將告訴人甲○○、乙○○之印章蓋印於至晟公司章程,及於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立「甲○○」、「乙○○」之署名,嗣並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晟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為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至晟公司於 87年5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之事宜,係由原負責人郭明浜負責,伊並未參與。而告訴人甲○○、乙○○夫婦負責瑞明公司,郭明浜則係負責至晟公司,兩家公司係家族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告訴人甲○○、乙○○自 77年間即將印章交予郭明浜全權處理,92年6月間,因原負責人郭明浜突然過世,告訴人甲○○、乙○○便催促伊趕快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伊係基於甲○○、乙○○二人之授權,持該二人之印章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 77年2月16日由甲○○及郭明浜所簽之協議書內容所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稱甲方)郭明浜(以下稱乙方),茲經雙方同意有關房產及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產權債務協調如左明細:..三、新莊市○○路 ○○○巷○○弄○○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產權。四、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機器、設備、原料、債權及債務(1.2CT裕隆汽車、牌照000-0000汽車除外)。以上歸甲方所有。
五、新莊市○○路 ○○○巷○○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產權歸乙方所有。...七、五股工業區暫編 8號土地、至晟工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甲乙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52
7 號偵查卷第58頁),該協議書並未就被告、郭明浜於瑞明公司所登記之股權,或就告訴人甲○○、乙○○於至晟公司所登記之股權有所約定,而被告及郭明浜於瑞明公司尚持有股份分別為 400股及1100股,告訴人甲○○、乙○○於至晟公司出資額則各均為二十萬元,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5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8830號書函所附至晟公司、瑞明公司登記案各乙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證人即郭明浜及告訴人甲○○之母親林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分家,兩個人分兩家公司,一人一家,五股廠房是郭明浜、丙○○他們在處理云云,是被告、郭明浜及告訴人甲○○、乙○○各於瑞明公司及至晟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甲○○、乙○○二人並因而於77年間將其等印章交由郭明浜,授權郭明浜得因公司所需而自行運用,另被告及郭明浜亦同將其等之印章交由告訴人甲○○、乙○○二人,授權告訴人甲○○供處理瑞明公司相關事宜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乙○○等供述在卷,因而並由被告及郭明浜負責至晟公司之經營管理,而瑞明公司則由告訴人甲○○、乙○○二人負責經營,此亦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乙○○二人供明在卷,是告訴人甲○○、乙○○二人將渠等印章交予郭明浜,以授權處理至晟公司相關事宜,是被告所辯:瑞明公司、至晟公司係家族公司,彼此間有交互持股之情形,並各負責一公司,告訴人甲○○、乙○○有將印章交予郭明浜全權處理至晟公司相關事宜云云,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二)87年5月11日至晟公司增資案部分:依證人即慎方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美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至晟公司 87年5月11日委託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公司增資案是由當時至晟公司負責人郭明浜委託伊之事務所辦理,伊再轉給銓欣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該業務是郭明浜先和伊之事務所聯絡,告訴我們要增資的內容,我們再依據他提供的資料製作文件,股東同意書是我們統一制式做好後,由郭明浜帶回去給股東簽名及蓋章。被告沒有和伊接洽過 87年5月11日辦理增資事宜,都是郭明浜和伊聯絡,所有資料也是郭明浜自己親自送來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至晟公司如果有事情需要股東協調,都是郭明浜跟伊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 139頁),是至晟公司於 87年5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事宜時,應係由當時公司負責人郭明浜親自出面委由慎方會計事務所辦理,而告訴人甲○○、乙○○二人前並已將渠等之印章交予郭明浜,以授權處理至晟公司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告訴人甲○○、乙○○二人印章之犯行,被告所辯並未參與辦理至晟公司該次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事宜云云,尚非無據。
(三)92年6月11日至晟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告訴人甲○○、乙○○一再指述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盜用渠二人之印章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郭明浜過世後,甲○○、乙○○叫伊趕快去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伊係基於該二人之授權云云,茲依前所述,至晟公司依上開協議內容,分由被告及郭明浜負責管理經營,而告訴人甲○○、乙○○並將渠等印章交由郭明浜授權供處理至晟公司相關事宜,嗣至晟公司負責人郭明浜死亡,仍由被告負責管理經營,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先生出殯後第二天早上,凌宛如到伊家,那時伊和凌宛如正好要下樓,甲○○看到伊,就告訴伊,伊先生在瑞明公司的股份,他已經移轉好,他問伊,至晟公司伊先生的負責人名義已經辦了沒有,伊說還沒有,他說死人掛負責人的話,超過時間會被罰,叫伊趕快去辦,伊就說好,當時甲○○向伊說時,除了伊、凌宛如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甲○○說完後在操作機器,甲○○和伊說話的地方,就在機器旁邊,說完話後,伊就出去辦事,甲○○就在機器旁邊做事。出殯前一天中午時,伊之大伯和大嫂就問伊說「我們的都辦好了,你的辦好了沒有,死人掛在那裡,超過時間,會被罰」,要伊趕快去辦,伊大嫂在旁邊也說對啊,要趕快去辦,證人魏雪霙當時正好在靈堂前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而此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凌宛如、魏雪霙到庭並經隔離詢問,證人凌宛如證稱:在郭明浜出殯後的第二天,伊於早上九點多去被告家,甲○○應該中午午飯前來被告家,伊剛好從樓上下來,要出去辦事情,只有伊和被告、甲○○三個人,甲○○一開始說他已經辦好,並問丙○○是否已經辦好,丙○○說還沒有,甲○○表示死人掛在那邊,會被罰,甲○○講完就在樓下做事,因為被告家的一樓有機器,甲○○那時在操作機器,伊就陪被告出去辦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而證人魏雪霙則證稱:伊是郭明浜小孩的老師,郭明浜出殯前一天中午,伊有去被告家大門玄關旁邊靈堂上香,本來伊不認識乙○○及甲○○,是上香後有聽到一位男子找被告說,公司的事情趕快去辦,死人掛在那邊不是辦法,超過時間會被罰,伊問被告那個人是誰,被告說那個男子是她大伯,他身邊那各女子是她大嫂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凌宛如及魏雪霙雖非實際參與至晟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渠等均係就親耳見聞所為證述,並非屬傳聞證據,而互核上開證人凌宛如、魏雪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就告訴人甲○○、乙○○因至晟公司原負責人郭明浜死亡,而催促被告儘速處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數及情狀等細節,均無齟齬之處,至告訴人甲○○、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係告訴被告要辦理瑞明公司的股份變更,郭明浜也是瑞明公司之股東,並非指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50頁),嗣經原審法院以證人凌宛如、魏雪霙之上開證詞質之告訴人二人,告訴人甲○○證稱:伊應該是要被告趕快辦理瑞明公司股份之變更,是在出殯很久才提到變更股份的事情,在出殯期間,伊都沒有提到這些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告訴人乙○○則證稱:因為郭明浜在瑞明公司有掛名,郭明浜死亡,看是否要退出股份,連同丙○○一起辦理,郭明浜死後第二天,伊先生就有通知丙○○,當時伊有在場,請丙○○拿證件給伊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互核告訴人二人上揭所述,渠等就告訴人甲○○究何時催促被告辦理郭明浜變更股份事宜之時間等關鍵情節,即有重大出入,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甲○○係瑞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郭明浜前並已將渠等之印章交予告訴人甲○○、乙○○,授權處理瑞明公司相關事宜,告訴人甲○○儘可自行為瑞明公司之變更登記,又豈有指示被告如何變更郭明浜於瑞明公司持有之股份之理,是應以證人凌宛如、魏雪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足徵告訴人二人確有於郭明浜死亡後,曾催促被告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參諸告訴人甲○○、乙○○曾將印章交予被告之夫郭明浜全權處理至晟公司股東會議等相關事宜等情,則於郭明浜死亡後,被告既係郭明浜之配偶,而為郭明浜之法定繼承人,告訴人二人催促被告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應足認告訴人二人確有授權被告持渠等印章辦理上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且查至晟公司原即協議由被告及郭明浜負責管理經營,並由郭明浜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茲郭明浜死亡,被告既原即負責公司之管理,並為郭明浜之法定繼承人,因而經由告訴人甲○○、乙○○之同意,而為至晟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已難認有何偽造之犯行,再者,被告僅係變更至晟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乙○○原所持有之至晟公司股份並無何影響,是否有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二人之情事,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是本件被告原即與郭明浜共同負責至晟公司之經營管理,嗣並已獲告訴人甲○○、乙○○之同意,因而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所辯郭明浜死亡後,告訴人二人有催促其處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其因告訴人二人之授權而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郭明浜負責至晟公司之經營管理,而瑞明公司則由告訴人甲○○、乙○○二人負責經營,告訴人甲○○、乙○○二人並因而於77年間將其等印章交由郭明浜,授權郭明浜得因公司所需而自行運用,至晟公司於87年5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事宜時,係由至晟公司原負責人郭明浜親自出面處理,核與被告無涉,嗣於92年間,因至晟公司原負責人郭明浜死亡,被告因告訴人二人之催促委託而前往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因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述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至證人林得榮於偵查時固證稱:甲○○亦有分得至晟公司名下土地二分之一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380號偵查卷第33頁),而證人郭至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持有甲○○、乙○○之印章, 92年6月間寫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時,甲○○、乙○○並未在場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惟證人林得榮、郭至晟之上開證詞,與前述所認定被告與郭明浜及告訴人夫婦分別於上開瑞明公司、至晟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且告訴人二人於郭明浜死亡後,曾催促被告處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等事實,並無矛盾之處,上開證詞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二人之授權而辦理至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另卷附之至晟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至晟工業有限公司章程,僅能證明至晟公司有於87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之事宜,及被告有於 92年6月間持甲○○、乙○○之印章蓋印於至晟公司章程,並於至晟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立「甲○○」、「乙○○」之署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至晟公司負責人為丙○○等情,惟此並不能因而推認被告確有參與辦理至晟公司上開增資事宜,及未經告訴人二人授權即辦理至晟公司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依告訴人甲○○、乙○○之指證述,認被告未經渠等授權盜蓋渠等之印章,並前往辦理至晟公司增資事宜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上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