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聯絡處:台北市○○○路○段○○號2樓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 律師被 告 乙○○
聯絡處:臺北市○○○路○段○○號2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彰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彰庭公司)為清償積欠庚○○參與開發恆春甲○○○○○之顧問費與各項代墊費用,因而將該酒店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3、3-4、3-42、3-49至3-55、3-53、3-57、3-58及399等地號(共14筆土地,下稱丁○○○○)設定地上權與庚○○之胞姊丙○○○名下,彰庭公司股東寅○○於88年7 月間引薦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與庚○○認識,庚○○邀被告子○○出資競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拍賣丁○○○○之所有權,被告子○○前後於同年11月30日及89年3月21日與庚○○簽訂合作契約書與協議書,並於89年2月2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於同月23日及24日各交付面額為2000萬元及8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2紙予庚○○。而彰庭公司因短缺開發資金,被告子○○表明合作意願後,隨即於89年4月25日匯款7400萬元至飛爾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爾思公司)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示增資飛爾思公司,並將飛爾思公司部分股東權利轉讓與寅○○等人。詎被告子○○竟於89年6月初,與飛爾思公司會計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乙○○保管飛爾思公司印章及存摺之便,盜領飛爾思公司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資金7400萬元,致飛爾思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起訴書認係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公訴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自陳確有領取該7400萬元之款項、證人卯○○與庚○○之證述、共同合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屏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675號強執案件不動產附表、土地登記謄本、89年3月21日協議書、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飛爾思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飛爾思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存摺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確有與庚○○簽訂共同合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契約書、協議書,但法院終止拍賣後,庚○○並沒有還伊錢,庚○○說他有抵押權,還可以跟法院議價,並說下次拍賣時還用得到4300萬元保證金,還可以有優先購買權,7400萬元是借款,不是投資或入股股款,股東名冊變更乙事伊不知道,伊所投資的是皇榮公司,但後來皇榮公司並沒有成立,是庚○○設的騙局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被告子○○之秘書,不是飛爾思公司的會計,起訴書記載有誤,提款密碼是庚○○跟伊講的,所以才能提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有關抗辯再議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經公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對被告子○○、乙○○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飛爾思公司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檢察官始提起公訴,然飛爾思公司登記負責人卯○○已表明庚○○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並不知悉有再議之聲請,且庚○○已於89年6月5日將其所有飛爾思公司股權轉讓與壬○○,本件起訴係不合法云云。惟查:飛爾思公司係於85年1月24日核准設立,原定資本額為2600萬元,董事長為曾明德,同年9月24日因股東出資轉讓(原8名股東全數退股,改由庚○○等人為股東)、變更所營事業及公司遷址,而申請變更登記,並改推辛○○為董事長,其後於89年5月26日又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卯○○,並辦理增資7400萬元,其中被告子○○及其家屬共5人計出資5千萬元,董事長卯○○出資1千萬元,原股東庚○○則辦理退股,並於89年6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業據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飛爾思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則卯○○於告訴及聲請再議當時為飛爾思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乙節,顯無疑義。又參據證人卯○○於原審結證:「(飛爾思公司你投資多少錢?)我的資金是庚○○出的,當初庚○○跟我說資金由他來幫我出,因為我對經營公司的事情是外行;(飛爾思公司實際由何人經營?)實際都是庚○○在經營;(飛爾思公司對外之行為都是由何人負責?)都是由庚○○負責;(本件提起再議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再議的事情,但我有向庚○○提起過,因為我當時看飛爾思公司股東名冊有我的名字,庚○○有告訴過我有人從公司存款簿領走7400萬元,我就跟庚○○說這7400萬元你有無答應讓別人領走,庚○○沒有表示什麼,這7400萬元是庚○○與子○○之間為了買半島酒店的事情,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我是在錢被領走後才聽庚○○說,這錢原本是存在飛爾思公司存款簿中的錢,我告訴庚○○錢被人領走了應該要去瞭解原因」之情(見原審卷㈡第95至97頁)。可知庚○○既一直為飛爾思公司之實際經營及對外負責之人,顯見公司名義負責人卯○○將個人及公司印章交予庚○○時,已有概括授權庚○○為飛爾思公司為一切事務之權,兼以被告二人將飛爾思公司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7400萬元領走後,卯○○要求庚○○應加以瞭解,亦可見卯○○有默示庚○○聲請再議之權限。另依證人壬○○於原審交互詰問所證述:「(提示90年度偵字第21212號卷第9頁反面,這份股份轉讓同意書是否你簽名的?)對;(簽這張同意書是何意思?)那是庚○○要我們投資半島酒店,我有投資1350萬元,庚○○說一股2700萬元;(你投資的錢有無拿回來?)有,後來沒有投資成,庚○○還我500萬,後來我有告他,因為他還欠我850萬元」之情(見原審卷㈡第94頁),足見雙方事後因無法履行契約條件,已合意解除該股權轉讓合約並返還款項,則庚○○事後於92年間以飛爾思公司負責人卯○○名義提起本件再議,即屬有據。綜上,本件飛爾思公司聲請再議合乎法定程式,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無違,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有關被告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之實體部分:
⒈公訴意旨之誤解:
查彰庭公司為清償積欠庚○○參與開發恆春甲○○○○○之顧問費與各項代墊費用,曾再將該酒店座落之係爭土地設定戊○○○○○○予庚○○之胞姊丙○○○名下,嗣彰庭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其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係爭土地,並以丙○○○之地上權係設定在抵押權之後,對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為由,請求除去前揭地上權。適被告子○○經由寅○○之引薦與庚○○認識,庚○○乃邀被告子○○出資競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拍賣丁○○○○之所有權,被告子○○因欲買下係爭土地,以投資經營甲○○○○○,遂前後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3月21日與庚○○簽訂合作契約書與協議書,協議書第4款並載明:「甲乙雙方同意若不出售前開不動產予其他人,亦可共同投資已成立公司或新設公司,以持有該不動產。對於公司投資細節,於前開不動產交易完成後,雙方另行協商……」等語。此有共同合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屏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675號強執案件不動產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45頁)。顯見當初與被告子○○洽談合作協議之人係飛爾思公司實際負責人庚○○,而非彰庭公司,則公訴意旨認:彰庭公司因短缺開發資金,遂與被告子○○合作增資飛爾思公司,並將飛爾思公司部分股東權利轉讓與寅○○等人,即有誤會。又被告乙○○係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秘書,並非飛爾思公司會計等情,亦據被告乙○○敘明,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0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飛爾思公司會計乙節,亦顯有誤。
⒉被告子○○存入飛爾思公司帳戶之7400萬元究係借款或出
資?⑴被告子○○確於89年4月25日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匯款7,4
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所有上開帳戶等情,亦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7紙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4708號卷第302-307頁),又查被告子○○存入飛爾思公司帳戶之7400萬元係被告子○○貸借予庚○○,且提供自己及妻兒充當人頭股東,目的乃為先以形式方式,幫助飛爾思公司虛偽增資,俾供主管單位驗資通過,以便將來標購得系爭土地後,迅速更名為皇榮公司以控管經營甲○○○○○乙節,已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89年3月間因為要投資半島酒店,所以伊要庚○○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來控管,庚○○向伊說,要成立另一家公司比較慢,就直接以飛爾思公司來控管,並答應將該公司更名,所以伊才加入……;當初飛爾思公司要增資到1億,欠7400萬元,庚○○要伊先將7400萬元存入飛爾思公司的帳戶,將來要給經濟部驗資用的,當時庚○○(人)還寫了一張驗資的流程給伊,伊之前已提出,庚○○並答應要支付這7400萬元的利息給伊(見偵字14708號卷第353頁反面、371頁反面)等語。核與協議書第4款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若不出售前開不動產予其他人,亦可共同投資已成立公司或新設公司,以持有該不動產。對於公司投資細節,於前開不動產交易完成後,雙方另行協商……」等語;及卷附被告子○○提出之飛爾思公司內部簽條(按:此為庚○○親筆書寫,以便向被告子○○說明增資事宜,業據庚○○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其上所載飛爾思公司增資為1億元之資金流程圖顯示,內容欄記載:「驗資(2~3WS)(息支付陳先生)」、結果欄記載:「(陳r)已支0.43+0.74=1.17」、「還款3.李洪還款予陳r:0.
4.+0.98=1.41」等字樣(亦即談及利息支付、還款與被告子○○等字樣);暨前述庚○○於89年6月日與壬○○簽訂己○○○○○○中,合約書立約人欄載明「乙方:皇榮公司(原飛爾思公司)」之字樣,情節相符,自堪信實。
⑵雖庚○○於原審表示被告子○○所匯入飛爾思公司之74
00萬元中,其中5000萬元是被告子○○之出資,其餘2400萬元係伊向被告子○○所借款項,加上飛爾思公司原先之資本額2600萬元,雙方各佔50%股份,以便共同出資而增資飛爾思公司資本額至1億元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告子○○之妻癸○○○於原審已證稱:「另外庚○○也曾經跟我們借款7400萬元,秘書乙○○告訴庚○○與寅○○說,你向我們公司借了那麼多錢,也沒有借據,庚○○就說沒關係,我可以將存款簿與印章交給你,這是89年4月25日在我們公司臺北市○○○路○段○○號2樓辦公室,當場交付存摺與印章給秘書乙○○」等語;證人庚○○亦坦承存摺與印章確係其所交付無訛(見原審卷㈡第92、120頁)。茍其中5000萬元果係被告子○○之出資,則庚○○豈有隨即將飛爾思公司驗資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有增資金額7400萬元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子○○之秘書乙○○保管之理?(按:公訴意旨先誤認被告乙○○係飛爾思公司會計,進而推論被告子○○與之勾結,利用乙○○保管飛爾思公司印章及存摺之便,盜領飛爾思公司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資金7400萬元,顯與事實出入甚鉅,所持立論,自不足採)。②再者,飛爾思公司增資股東卯○○、楊蕙儒、寅○○(登記出資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3人實際均並未出資,亦為證人庚○○所坦承(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證人寅○○甚至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其名義加入飛爾思公司股東,其僅於被告子○○與庚○○簽約擔任見證人時,曾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庚○○等語(見偵字14708號偵卷第354頁反面至355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實際出資,公司成立以後,看到股東名冊,伊才知道是飛爾思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所謂增資乙案,僅係形式作業,並非實質為之。③況證人庚○○既為告訴人飛爾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實際上聲請再議,使被告遭受起訴之人,本以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為何你的2600萬沒有在第一銀行戶頭裡?)因為子○○知道飛爾思公司是沒有這2600萬元資本額,所以我不必匯款進去」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則在飛爾思公司實際上並無2600萬元股款之情況下,亦即庚○○從頭到尾並未出資一毛錢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子○○即不可能同意自己出資7400萬元,卻於辦理增資後與庚○○各占飛爾思公司各50%之股份,顯見證人庚○○上開所稱7400萬元,其中5000萬元係被告子○○之出資,其係向被告子○○借款2400萬元,加上飛爾思公司原先之資本額2600萬元,雙方各佔50%股份云云,顯屬虛言。
⒊提款7400萬元前被告乙○○曾向庚○○詢問密碼:
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當時跟庚○○說要將7400萬元還我,因為那是他跟我們的借款〈指借貸以供主管機關驗資〉,我跟他說借款時間太久沒有還,錢要轉回來,我問他密碼,他也告訴我……」(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而證人庚○○於原審亦證實:「(乙○○去提領7400萬元有無向你問密碼?)她有問過我,我也告訴過她」(見原審卷㈡第124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第1次告訴子○○密碼為33122,乙○○第1次無法領得7400萬元後,子○○有再向他詢問正確密碼,伊告訴的新密碼是88392(見偵字14708號卷第252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述非虛,又飛爾思公司名義負責人卯○○將個人及公司印章交予庚○○時,已有概括授權庚○○為飛爾思公司為一切事務之權,兼以被告二人將飛爾思公司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7400萬元領走後,卯○○要求庚○○應加以瞭解,亦可見卯○○有默示庚○○處分該存款之權限,則上開第一銀行存摺與印章既係飛爾思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所交付,且於提款前復告知密碼,顯同意被告子○○、乙○○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二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況被告二人究竟行使何偽造私文書?亦未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指出此部份立論之證據或證明之方法。
另被告子○○為幫助飛爾思公司形式虛偽增資,確於89年4月25日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匯款74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所有上開帳戶等情,亦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7紙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14708號卷第302至307頁)。該7400萬元既為被告子○○以自己及家人所匯入後,由被告子○○指示被告乙○○予以提領,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至於庚○○事後雖稱:被告乙○○當初向伊要密碼時,係表示要將存摺內的錢提領出來,以便開立台支辦理法院拍賣事宜,伊並未同意被告子○○將7400萬元取回云云(按:
此益證明7400萬元,並非被告子○○對飛爾思實業有限公司之增資出資,否則豈有出資後,仍可挪於他用)。惟查,被告子○○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匯款74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之時間為89年4月25日,而彰庭建設於89年4月19日即對李洪惠蘭欲以其所設定之戊○○○○○○分配拍賣金額,聲明異議,強制執行已非投標拍賣階段;又關於7400萬元,係庚○○向被告子○○借貸以供主管機關驗資所用,已如前述,庚○○所述已有不實,又關於告知密碼乙事,庚○○於偵訊時原指稱:「真正密碼我和乙○○均不知道,當時是我問辛○○」云云(見偵字14708號卷第383頁),然辛○○於偵訊時則證稱:「(密碼是你告訴子○○?)沒有;(你知道密碼?)不知道;(原任飛爾思負責人?)是,我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庚○○負責」(見偵續字387號卷㈡第213頁),則此部份所述亦有不實,則庚○○所稱提領7400萬元以便開立台支辦理法院拍賣事宜,顯非實情,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乙○○向庚○○詢問密碼後將自己原先所匯入飛爾思公司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侵占犯行,核屬民事糾葛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7400萬元是否為增資款乙節為爭執,而以:「⑴原審既認定被告子○○出資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卻又認為此開發案所增資成立之皇榮公司之增資額,被告子○○僅系借款於證人庚○○,顯與常理有悖;⑵若7400萬元真如原審認定僅係單純借款,被告子○○及其子陳彥勵、丑○○,又何須提供身分證、印章及本人之簽名,而登記成為飛爾思公司之股東?⑶依卷附之飛爾思公司內部簽呈上所載,就被告子○○之7400萬元部分,記載項目為「增資金額」,更足徵被告子○○之出資係股金而非借款,而該簽呈上所記載之「驗資(息支付陳先生)」等字樣,證人庚○○亦證稱:子○○匯入的7400萬中,其中5000萬元是被告子○○之出資,其餘2400萬元係向被告子○○所借款項,故2400萬元代墊款,這以後結算後要記付利息,核與證人庚○○所稱之雙方出資模式相符,原審僅以上開「息付陳先生」等字樣,而遽以推論被告子○○所稱7400萬元係借支,似嫌速斷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此部份詳參上述四㈡⒉所論),應予駁回。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