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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2 人合夥經營「泡泡」卡拉OK店,甲○○之配偶林素英(目前已離婚)亦在該店工作,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㈠民國93年2月22日,乙○○向甲○○詐稱因前開卡拉OK店經

營需款周轉,欲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甲○○不疑有他,乃攜款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乙○○租屋處交付,乙○○則以虛偽之「柳蕙如」化名,簽名、捺指印於其委託不詳之人事先填寫之借據上,而偽造不存在之「柳蕙如」名義於該日向甲○○借款50,000元之借據,並將此偽造之借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言明借款後3月內清償,惟屆期並未還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嗣甲○○之配偶林素英因故離家,乙○○得知後,乃向甲○

○佯稱可代為委請徵信社尋找林素英,但需支付徵信社費用,甲○○遂於93年2月間先後交付2筆60,000元之費用,共120,000元予乙○○以給付徵信費用,因甲○○表示要有單據為憑,乙○○乃請有犯意連絡之不詳成年人偽以不存在之「張本正」名義簽立之不實收據1紙,於93年2月29日將此偽造之借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佯稱已委請徵信業者「張本正」代為協尋林素英,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又93年7月間甲○○與林素英離婚後,乙○○乃利用甲○○

不懂法律,向甲○○佯稱女子於離婚後6 個月內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仍屬通姦,可代為委請徵信業者捉姦,若捉姦成功可向姦夫索取賠償,甲○○不疑有他,又陸續交付乙○○徵信費用30餘萬元。後來乙○○又向甲○○佯稱已找到與林素英通姦之姦夫「陳李在」,且已取得對方賠償之600,000 元本票,而將其事先請年籍不詳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所偽造之「陳李在」、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1 紙,以及在本票背面所偽造「陳李在」以該票為清償600,000元之憑證(背書)之私文書,交付予甲○○以行使。嗣乙○○恐事跡敗露,又向甲○○佯稱可代為找「陳李在」要錢,而將本票取回銷毀,足以生損害於甲○○。

㈣93年11月4日,乙○○向甲○○稱林素英因案在押,需現款

60,000元交保,甲○○請乙○○出示字據為憑,乙○○乃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租屋處內,以不存在之「柳蕙如」名義偽造收據,記載「柳蕙如」向甲○○借款之不實事項,再將此偽造之借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惟甲○○表示僅有現款40,000元,故僅當場交付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借予6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惟乙○○得款後供己花用,並未用於支出保釋金。

㈤94年年中,乙○○又向甲○○佯稱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 號投資85度C 咖啡店,邀甲○○一同入股,並稱入股金600,000 元,其他費用400,000 元,甲○○不疑有他,乃交付1,000,000元與乙○○,乙○○則事先請年籍不詳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所偽造不存在之「陳美雲」所開立之讓渡證明書1紙,復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美雲印章1枚,而蓋「陳美雲」印文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陳美雲」名義之讓渡書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使甲○○誤認確有「陳美雲」之人合意轉讓股權,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交付讓渡書後即佯稱已成功入股投資,自此即不見蹤影,經甲○○向該咖啡店查詢,得知並未入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署名「柳蕙如」之借據2紙、「陳李在」本票1紙、「陳美雲」讓渡證明書1紙(均影本)形式上並不爭執其真正性,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足認定。又卷附查訪紀錄表,雖為員警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院審判中逕就其證明力辯論,亦足採為審判之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有:

㈠「張本正」收據影本部分,被告否認曾行使該收據,但告訴

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收據影本時,指稱:被告稱張本正為徵信社之人,而向我收徵信費用等語(見95偵緝2608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則供稱:確有張本正其人,連交付告訴人之本票上指印也是張本正所蓋等語(見同前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曾以「張本正」為徵信社人員之藉口,向告訴人收取徵信費用,並簽立收據以取信之。事後臨訟,被告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復表示未曾見過上開收據,顯不足採。況上開收據若非被告交付後告訴人影印留存,則告訴人焉知以「張本正」名義製成與被告所述內容相同之收據影本呈請檢察官提列為證物?是上開「張本正」收據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足以認定,應係原「張本正」收據正本影印製成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而告訴人既屬被告以外之人,其除於偵查中表明追訴意願、整理證據提交檢察官等陳述有證據能力外,關於其就親身經歷所陳述之被告犯罪事實,應適用詢問證人之程序進行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時,除請告訴人陳述意見外,復就被告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惟並未依法由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本件檢察官2度詢問告訴人,均未諭知具結義務並令其具結,是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所為追訴之意思表示、提出證據之意思表示、證據出處之陳述、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等,則不因此失其效力。

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大致承認,僅辯稱:「柳蕙如」係伊向來使用之偏名,以「柳蕙如」名義開立之收據,應非偽造文書,至於收據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有誤一節,係因伊識字不多,所以在填寫時致生錯誤;又告訴人提出之「張本正」收據,伊並未看過,上開收據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3年2月間起,陸續以借款、代收徵信費、代繳法院

保釋金、合夥投資款等名義,向告訴人詐取事實欄所述之各筆金額,除據被告承認不諱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執前開辯解,惟告訴人證稱:93年「柳蕙如」之借款2筆,分別為卡拉OK店周轉金及法院保釋金,後來被告又以徵信費名義拿120,000元,而開立「張本正」名義收據,以及拿取30餘萬元後,交付「陳李在」名義本票,後來又以開設85度C咖啡店名義拿取1,000,000元等語(見原審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承認向告訴人所借2筆金錢實際上係供家用;後來陸續拿取之徵信費,則是因為告訴人尋妻甚切,伊才表示已託人尋找林素英以安撫之;至於投資85度C咖啡店之金額,係用於卡拉OK店等語(見原審同前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歷次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均隱瞞真正事由及用途,且被告並無真正委託徵信社之支出,亦無將所拿取之金錢用於投資咖啡店,仍以此為由矇騙告訴人,其詐欺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柳蕙如」為伊偏名,故以「柳蕙

如」名義開立之收據並非偽造文書云云。而茍能以偏名證明書立文書人之身分同一性,於法自不能禁止偏名之使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參照),但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參以卷附「柳蕙如」收據

2 紙(見95偵緝2608號偵查卷第23頁、25頁),被告於簽寫上開收據時,除簽名、捺印外,復記載其身分證字號,顯然意欲使告訴人認為「柳蕙如」為其身分證上所載之本名。又上開收據2紙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分別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卷第25頁)、「A221xxxxx4」 (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卷第23頁,該身分證號碼阿拉伯數字第4、5、6、7、8位數,因被指印所覆蓋,致無法辨識),均與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號不同)俱為虛偽,更足認被告無意以「柳蕙如」之名義或上載之身分證號證明其身分之同一性。況被告於93年11月4日簽立收據時,本簽名「柳英」,後又將「英」字塗去,改寫為「蕙如」,顯然被告積極隱瞞真名。否則,若「乙○○」、「柳蕙如」均得證明其身分,為何被告要塗改其本名之「英」字,且於使用「柳蕙如」名義時加註不實之身分資料?而被告既以虛偽之名義及身分資料提供予告訴人,將不存在之「柳蕙如」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因無法證明「柳蕙如」與被告身分之同一性,於行使該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柳蕙如」收據亦屬偽造之文書。

㈢至於卷附「張本正」之收據,被告固否認有偽造此張收據之

行為,且於原審亦陳稱未曾見過此張收據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收據時,被告答稱確有張本正其人,連交付告訴人之本票上指印也是張本正所蓋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確有上開「張本正」收據之存在。而上開「張本正」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徵信費用,謊稱確有請徵信業者尋找林素英其事,而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證明之用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被告於審判中空言飾卸,所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陳李在」名義本票正、反面

影本、「陳美雲」名義讓渡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據,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員警李瑞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咖啡店查訪,該店營業部經理江泰蔚表示,並不認識「陳美雲」、「乙○○」之人,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卷第40頁),足證明被告並未實際投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店之事,綜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連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等罪(詳如後述)均有罰金刑之處罰,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㈤等部分,與偽造文書、本票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李在」署押(含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美雲」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張本正」署押、偽造「柳蕙如」署押、偽造「陳李在」署押(本票背面部分)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分別為高度之行使階段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騙取告訴人財物,行使上開偽造收據、本票,以隱瞞其將所得金錢挪供己用之事實,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犯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事實漏論及偽造「陳李在」本票背面偽造「陳李在」以本票為債務憑證表示之私文書,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

五、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原審誤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誣告罪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惟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一再騙取金錢,所為犯行時間非短,所得金錢非微,究其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犯罪情狀酌減被告之刑,核無所據。況被告犯後,就犯行猶有匿飾,且迴護偽造本票、私文書之共犯,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清楚說明,亦影響告訴人民事求償之權利,被告顯未真心悔悟。惟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在卷為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本件偽造之文書,告訴人於影印後業已逸失部分正本,僅餘93年2月

22 日「柳蕙如」名義借據、「陳美雲」名義讓渡書之正本,此業據告訴人提出文書正本經原審當庭核對(見原審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無訛,就上開文書正本上偽造之「柳蕙如」署押3枚(簽名1枚、捺指印2枚)、「陳美雲」署押2枚(簽名1枚、捺指印1枚)、「陳美雲」印文1枚,分別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已滅失正本部分,僅餘影本,而此影本均為告訴人存證、提告時自行複製,並非被告所偽製之文書,就影本上之署押、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偽造「陳美雲」印章及被告取回之偽造「陳李在」本票,均已滅失,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承認犯行,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所簽署「柳蕙如」之簽名,為被告在社會上所使用之偏名,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不構成詐欺罪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然查:被告自93年2月間起,陸續以借款、代收徵信費、代繳法院保釋金、合夥投資款等名義,向告訴人詐取事實欄所述之各筆金額,業據被告承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柳蕙如」名義收據2紙、「陳李在」名義本票正、反面影本、「陳美雲」名義讓渡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均已如前述。又參以卷附「柳蕙如」收據2紙,被告於簽寫上開收據時,除簽名、捺印外,復記載其身分證字號,顯然意欲使告訴人認為「柳蕙如」為其身分證上所載之本名。然上開收據2紙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分別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A221xxxxx4」號,均與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不同)俱為虛偽,更足認被告無意以「柳蕙如」之名義或上載之身分證號證明其身分之同一性。況被告於93年11月4日簽立收據時,本簽名「柳英」,後又將「英」字塗去,改寫為「蕙如」,顯然被告積極隱瞞真名。因此,被告既以虛偽之名義及身分資料提供予告訴人,將不存在之「柳蕙如」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因無法證明「柳蕙如」與被告身分之同一性,於行使該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柳蕙如」收據屬偽造之文書,亦已如前述。另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因誣告罪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惟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一再騙取金錢,所為犯行時間非短,所得金錢非微,究其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犯罪情狀酌減被告之刑,核無所據。況被告犯後,就犯行猶有匿飾,且迴護偽造本票、私文書之共犯,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清楚說明,亦影響告訴人民事求償之權利,被告顯未真心悔悟。惟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在卷為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難謂有過重之情事。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