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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提單貳紙、如附表二編號3、8號之進口商驗貨報告上偽造之英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桃園縣○○鄉○○村○○號○段○○○巷○號1樓,以下簡稱鼎順公司),丙○○係該公司財務經理,於93年11月間,二人因鼎順公司經營困難,亟需資金,竟思以偽造提單及文件向銀行以「假出口、真押匯」方式辦理押匯取得押匯款,二人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25日,乙○○、丙○○二人共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其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惟為說明方便,以下仍簡稱為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由乙○○代表鼎順公司與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簽立「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申請辦理鼎順公司出口押匯墊款事宜。其後乙○○、丙○○二人均明知鼎順公司未出口任何貨物販售予德國I.SCHROEDER

KG (GMBH+ CO.)公司、香港HONG KONG BUSINESS CENTRELIMITED公司,與該二外國廠商並無任何商品交易買賣之事實,於93年12月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容為真正之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所簽發金額為美金19萬9000元之信用狀、花旗銀行香港分行簽發金額為美金19萬9750元之信用狀各一紙,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Award Shipping AgencyLtd.)名義所出具號碼為DA000000 00號、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司(ContainerTransport & Logistics Ltd.)名義所出具號碼為GWE048266號之有價證券提單各一紙、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8號所示之進口商德國I. SCHROEDER KG (GMBH+CO.)公司、香港HONG KONG BUSINESS CENTRE LIMITED公司所出具之驗貨報告私文書各一份;再以鼎順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6、7號所示之商業發票、包裝/重量單、裝船通知、包裝單、完成樣品確認等業務文書(以上全部文件均未扣案)。待備妥相關文件後,丙○○先於93年12月9日將上開真正之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信用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提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驗貨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等文件,及出口押匯申請書一份,一併寄交予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表示德國I.SCHROE DER KG(GMBH+CO.)公司欲向鼎順公司購買貨物,在香港地區交貨,鼎順公司已開具商業發票、包裝/重量單,並通知德國I.SCHROEDER KG (GMBH +CO.)公司已完成樣品確認、貨物並已裝船,德國I.SCHROEDER KG(GMBH+CO.)公司且已在香港地區確認出貨的貨品無誤,請求向該行辦理該國際貿易押匯款美金19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德國SCHROEDER KG(GMBH+CO.)公司及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由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經審核後,誤認確有上開交易及所交付之提單、文件均為真正,因而核准匯款美金19萬9千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40萬9615元至鼎順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93年12月21日開狀銀行之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以單據瑕疵拒絕付款發送電報予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該行即將該拒付電報轉送予鼎順公司,並要求鼎順公司償還墊付款項,詎丙○○猶稱一個月後廠商即會接受瑕疵付款。復於93年12月27日,丙○○再以相同方式,將上開真正之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提單、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驗貨報告、如附表二編號6、7號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等文件,併出口押匯申請書一份寄交予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表示香港HONG KONG BUSINESS CENTRE LIMITED公司欲向鼎順公司購買貨物,在香港地區交貨,鼎順公司已開具商業發票、包裝單,香港HONG KONG BUSINESS CENTRELIMITED公司並於貨物裝船前完成檢驗等情無誤,請求向該行辦理該國際貿易押匯款美金20萬278.75元,足以生損害於香港HONG KONG BUSINESS CENTRE LIMITED公司及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由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經審核後,誤認確有上開交易及所交付之提單、文件均為真正,因而核准匯款美金20萬278.75元,折合新臺幣638萬6517元至鼎順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之上開帳戶。而乙○○、丙○○於取得之二次押匯款項後,用以清償鼎順公司債務及供作該公司使用花費。嗣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及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於94年1月14日、27日以電報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表示拒絕付款,再經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透過其香港分行分別向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獅航貨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查證鼎順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單二紙均係偽造,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關於文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卷附之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司所出具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2張,並非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二紙(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乃係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於本案開狀銀行以文件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後,經中國國際商銀香港分行向上開二家香港商船務代理公司分別查證後而取得,業經該行職員即證人林家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63頁正面)。且本案告訴人係金融機構,林家禎為告訴人銀行職員,渠等係因被告所為本案押匯遭開狀銀行以文件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後始展開調查程序,進而由告訴人之香港分行向上開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獅航貨運有限公司查證,由該二公司確認提單均非為真正後,該二公司本於其業務而出具證明書以茲證明,均係職務上之行為,應無不實製作故意誣陷之可能,且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證明書二紙應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香港商所出具證明書二紙,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承稱:二人於93年11月25日有共同至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以鼎順公司名義與該行簽訂「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申請辦理鼎順公司出口押匯墊款事宜,及於93年12月9日、12月27日向該行辦理押匯,並取得如事實欄所述之上押匯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系爭之二次交易係透過伊公司過去客戶環拓公司林沿茂先生所介紹之高先生與鼎順公司合作,先後約有十多次之交易,本次有關押匯所需之銀行信用狀、提單等文件,均係高先生自香港寄來給伊報關,因為高先生沒有自已的工廠,所以找伊公司合作,伊公司與高先生合作模式為如果從台灣出貨,就由伊公司負責,如果從大陸出貨,就由高先生在大陸找工廠出貨,高先生會將信用狀、提單等資料,於出貨後寄給伊向銀行辦理押匯,待銀行撥款後,所得款項之百分之95匯給高先生,鼎順公司則賺取百分之五的利潤,對於貨物是否實際出貨予客戶,伊並不知悉,伊只是根據高先生所提供之文件作業,並未懷疑高先生所交付之文件有問題,伊很相信高先生,不知高先生所提供之提單為偽造,也不知買賣不是真正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雖為登記之負責人,但是伊係負責工廠生產及廠內大小事務,有關貿易及銀行押匯事宜,均由伊妹丙○○處理,對於本件出口押匯之實際交易狀況,伊並不清楚,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丙○○二人於93年11月25日有共同至中國國際

商銀永和分行,由被告乙○○以鼎順公司負責人身分,以鼎順公司名義與該行簽訂「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申請辦理鼎順公司出口押匯墊款事宜;被告丙○○即於93年12月9日、12月27日向該行辦理押匯,分別提出如事實欄所述之真正之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信用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提單、如附表二編號3、8號所示之偽造德國商I.SCHROEDER KG (GMBH +CO.)公司、香港商HONGKONG BUSINESS CENTRE LIMITED公司名義所出具之驗貨報告、鼎順公司名義所出具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二編1、2、4、5、

6、7號之業務上所製作文書等文件,二次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辦理押匯,分別取得押匯款美金19萬9000元、20萬

278.75元,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為640萬9615元、638萬6517元,惟事後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以證件瑕疵為由對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拒絕付款,經該行向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獅航貨運有限公司查證,結果鼎順公司辦理押匯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二份均為偽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職員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41-147頁、本院卷第163頁正面、背面),及被告乙○○、丙○○二人亦承稱確有持上開文件以鼎順公司名義辦理二次押匯,鼎順公司有取得押匯款,及開狀銀行嗣後拒絕付款等事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提單、私文書、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等件(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暨上開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含授權書及本票)一份(見偵查卷第89至96-2頁)、被告丙○○所製作之鼎順公司出口押匯申請書二份(第一次押匯之申請書見偵查卷第97頁、第二次押匯之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13頁)、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信用狀(見原審卷一第226- 229頁)、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見原審卷一第237-240頁)、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客戶鼎順公司之存款資料明細表一份(見偵卷第132頁)、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銀行電告瑕疵拒付電報一份(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花旗銀行香港分行通知瑕疵拒付電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及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司所出具本案提單為偽造之證明書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可為佐證。則被告二人以鼎順公司名義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辦理本案二次押匯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為偽造或內容不實之文件,鼎順公司取得本案押匯款後,信用狀銀行均拒絕付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文件是高先生從香港寄來的,鼎順公司

只是配合高先生,不知文件是假,也不知沒有真買賣云云。惟查:⑴、惟就被告丙○○所陳之高先生其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鼎順公司合作之相關交易等細節,其於95年4月20日初次調查時先稱:本件係與環拓公司進行策略聯盟,本件是由環拓公司提供的,因為環拓公司以本公司名義接單,環拓公司若有出貨,就必須提供提單給本公司,才能據以向銀行辦理押匯云云(見偵卷第31頁正面、背面);嗣於95年4月27日第二次調查時又改稱:係由環拓公司之代理商高先生以本公司名義向國外進口商接單,並由高姓先生自行尋找大陸製造商生產產品再至香港出口云云(見偵卷第54頁背面、55頁正面);則就本件之往來合作對象究為環拓公司,亦或高姓男子,先後供述不一,已難置信。且被告丙○○於原審時自稱配合高先生已一年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供任何足以查得高先生之資料以供查證,亦顯違常情,其所辯之高姓男子是否真有其人,非無疑問。再依被告丙○○所辯其若僅係配合高姓男子以鼎順公司名義辦理本案二次押匯,則該二次押匯款總金額高達1279餘萬元,於債務不履行時,仍係鼎順公司對銀行負擔近1300萬元之清償責任,衡情被告丙○○當謹慎行事,焉有可能完全不查證而輕易答應配合辦理?被告丙○○竟輕易為無資料、無法聯絡之人,僅單憑文件而擔負清償債務之風險,其所辯是配合高先生辦理一節,自難採信。況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於93年12月21日即接獲開狀銀行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通知之電報後,即傳真予被告丙○○告知此事(電報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及被告丙○○於原審時亦自承銀行通知第一筆付不出來後,亦未與高先生聯絡(見原審卷二第7頁),是被告丙○○於明知第一筆押匯款已出問題時,竟仍未與高姓男子查證確認,於93年12月27日再持所謂「高先生」所交付文件向銀行辦理第二次押匯金額達20萬美金以上,顯不合常情至極。

均足證被告丙○○所辯高姓男子一節,不可採信。⑵、又被告丙○○所辯稱居中介紹之環拓公司負責人林沿茂,早於93年8月間即去世等情,亦據環拓公司負責人即林沿茂之子林慶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林慶昱證稱:伊公司並無高姓員工,亦不知父親林沿茂有無高姓友人,且伊公司僅單純進行加工的工作,在大陸或香港並無分公司或工廠,環拓公司沒有從事國際貿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足見本次交易與環拓公司並無關連,被告丙○○於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述已有隱瞞,並非事實。再關於鼎順公司取得押匯款如何處理,被告丙○○於最初調查站調查時先供稱:本案是配合高先生辦理,公司依核貸的金額收取百分之5的費用,其餘的核貸款項就交給環拓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正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押匯所得有百分之95匯給高先生云云(見偵查卷第114頁)。然依偵查卷附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客戶鼎順公司之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偵查卷第132、133、134頁),鼎順公司於取得第一次押匯款後係匯將大部分款項之567萬4000元匯款給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唐中興」帳戶,其取得之第二次押匯款則將640萬元均轉匯至鼎順公司另一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不諱,且供稱:是我叫公司出納去匯的,我匯錢給唐中興是還款,因為我之前有向他借錢,第二筆匯到鼎順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做為公司的貨款及相關費用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承稱鼎順公司所取得之本案二筆押匯款均係供自鼎順公司清償債務及花費使用,與其所稱之「高生先」並無關連,益證被告丙○○所辯係配合高先生辦理一節,為子虛烏有,不足採信。⑶、又被告丙○○辦理本案二次押匯款除提出上開信用狀、提單、香港商及德國商之驗貨報告外,尚須提出鼎順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6、7號所示之商業發票、包裝/重量單、裝船通知、完成樣品確認書、包裝單等文件。而該等文件於國際貿易中具有重要意義,縱然有可能鼎順公司僅係受託出名辦理,但其於本案國際貿易中為出口商,既出具文件要對銀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仍應有查證之責,確實執行各文件之內容,始符合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而被告丙○○竟承稱:鼎順公司出具本案之裝船通知、完成樣品確認等文件,其自己及公司內的人都沒有去看,因為我相信高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7頁正面),是被告丙○○竟未確實執行出口商之裝船及樣品確認義務,即隨意以鼎順公司名義出具上開文件表示已經查證而擔保內容之真實性,顯與國際貿易慣例不符,復參以被告丙○○均無法證明有高先生之存在及本案押匯款均由鼎順公司所支用完畢,益證被告丙○○明知其所提出之上開鼎順公司名義文件內容亦均非實在,其猶提出於銀行辦理押匯,擔保鼎順公司已執行各文件所代表之內容,誤導銀行相信鼎順公司有確實出貨,其不法意圖至為明顯。再對照鼎順公司於本案押匯辦理後之94年1月

28 日即因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證人林家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5頁),及被告丙○○於原審時自承94年1月5日開始跳票(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顯然鼎順公司於本案辦理押匯之93年12月間即已資力欠佳,再參以被告丙○○所辯高姓男子一節不足採信,及被告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提出任何關於鼎順公司有與本案進口商即德國商I.SCHROEDER KG(GMBH +CO.)、香港商HONG KONG BUSINESS CENTRELIMITED二公司有商品買賣交易、及鼎順公司在香港地區有出貨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益證被告丙○○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故意持不實文件以鼎順公司名義「假出口、真押匯」方式向告訴人銀行詐得鉅額押匯款。⑷、又本院認定本案並無高姓男子其人,及被告丙○○將第一次所取得之押匯款大部分係轉匯予鼎順公司之債權人唐中興,第二次所取得之押匯款則係匯入鼎順公司另一在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供作鼎順公司所使用花費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被告丙○○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唐中興,以查明「高先生」之背景,及唐中興收受鼎順公司押匯款之理由;並傳喚證人鼎順公司當時之出納黃季真,查明是否見過「高先生」、有無依被告丙○○指示將押匯款百分之95匯入高姓男子之指定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顯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所供述情節矛盾,且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二次押匯聲請辦理均係被告丙○○故意持如附表一、二

所述之偽造及不實內容文件以鼎順公司名義「假出口、真押匯」方式向告訴人銀行詐得鉅額押匯款,已如上述。被告乙○○雖辯稱:伊僅是鼎順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但伊僅負責生產製造部分,關於財務及國際貿易都是妹妹丙○○負責,關於本案押匯也都是丙○○處理的,伊都不知情云云,及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亦以證人身分附和被告乙○○上開辯解為相同內容之證言(見本院卷165頁背面、166頁正面、背面)。經查:⑴、被告乙○○係鼎順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3年11月25日有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至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簽訂「質押權利總設定書」,並同時簽訂授權書及本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89至96-2頁)等事實均為被告乙○○所是認;對照證人林家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3年11月25日乙○○來銀行同時簽一千萬元的授信約定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要先簽質押權利總設定書才能辦理後續的押匯,銀行核准他的額度是 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他當天還有簽授權書及本票。後來來辦出口押匯申請都可以用郵寄,他們都沒有來,都是用郵寄的文件來辦理。」、「(所以93年11月25日乙○○同時有與你們銀行談事後要辦押匯的事情?)是的。」、「(乙○○有無說何時要來辦?)沒有明說,但是應該是出口商已經收到信用狀了,才會來銀行談要辦押匯,銀行的實務也是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簽了以後幾天之內出口商就會來辦理押匯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於93年11月25日親自到告訴人銀行簽訂本件押匯之「質押權利總設定書」,未久,鼎順公司即於93年12月9日、12月27日提出不實文件向告訴人銀行辦理本案押匯聲請,顯然被告乙○○於93年11月25日簽訂本案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對鼎順公司將申請辦理本案二次押匯一事已有認識。

⑵、再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職員蔡鎌郁於本案押匯款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後,曾找被告乙○○協商,被告乙○○有向蔡鎌郁承稱本案未實際出貨一節,業據證人蔡鎌郁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蔡鎌郁證稱:「因為在銀行的方式,銀行是審核單據,但是如果客戶發生問題時,我們除了向開狀銀行及客戶求償外,如果都無法取回押匯款就要追貨物來抵償,若提單是真的,我們花成本來做拍賣才符合效益,如果單據是假的,既然提不到貨,就不會花成本去通關。本件在去被告公司前,就知道本件的提單可能是假的,我有詢問被告乙○○是否有出貨,被告乙○○說沒有出貨,就請他寫在上面,當時乙○○跟我說公司確實沒有出貨,我就請他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有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所提出被告乙○○於94年1月18日在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二度拒絕付款通知書之影本上有簽立內容為「此筆並實際並未出貨,提並非船公司所簽發」之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47 頁)。被告乙○○雖承稱有立此字據,惟又辯稱:是配合銀行人員的說法寫上去的,銀行的人說這樣才可以跟總行交待云云。惟證人林家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去找乙○○的是黃經理、蔡副理(按即證人蔡鎌郁)、董科長,我雖然沒有去,但是我們銀行的作業程序在這種情形就是要去找貨,我們銀行可以從貨物優先受償,所以要先去問乙○○有沒有出貨、貨在那裏,我們要去追貨,如果真的有出貨不可能要他承認沒有出貨,沒有叫他說沒有出貨才能讓我們跟總行交待,因為正常的作業程序就是找貨,如果他有實際出貨不會要他一定承認沒有出貨,沒有出貨是對銀行不利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背面)。依證人林家禎、蔡鎌郁之證言可知,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於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即先找鼎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協商,於銀行之立場就是先找到貨物來受償,若非被告乙○○自己向銀行職員承稱沒有出貨,銀行人員焉有任意放棄向貨物追償之理?被告乙○○於面對1200餘萬之債務又豈有無故向銀行承認沒有出貨且立下書面字據之可能?且如上述,本件二次押匯之提單確實均為偽造,被告丙○○所辯係配合高姓男子辦理一節亦不可採信,本案二次押匯確實均係假買賣,被告乙○○所立字據之內容亦為事實,猶辯稱:是配合銀行的人才承認沒有出貨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再參酌被告乙○○與丙○○為兄妹,二人關係至為密切,又共同經營鼎順公司,被告乙○○亦親自至銀行辦理質押權利總設定書之簽約,其事前即對被告丙○○將辦理押匯一事已有認識,事後又向銀行職員承稱本案沒有出貨,被告乙○○就丙○○所為上開押匯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乙○○之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非為事實,不足採信,自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所辯:本案二次押匯聲請都是丙○○在辦理,伊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二人所持用以辦理本案押匯聲請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單二

紙,均係偽造;及本案並無「高先生」其人,鼎順公司並無與德國商I.SCHROEDER KG (GMBH +CO.)、香港商HONG KONGBUSINESS CENTRE LIMITED公司有任何商品之買賣,鼎順公司在香港地區亦無商品出貨,及鼎順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6、7號所示之商業發票、包裝/重量單、裝船通知、完成樣品確認書、包裝單等文件之內容均非真正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辦理第一次押匯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德國商I.SCHROEDER KG (GMBH+CO.) 公司名義所出具之驗貨報告、於辦理第二次押匯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香港商HONG KONG BUSINESS CENTRELIMITED公司名義所出具之驗貨報告,自亦足推認均為偽造之文件。再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提單係「高先生」與被告丙○○、乙○○所共同偽造云云。惟查:本案並無「高先生」其人,被告丙○○所辯押匯係配合「高先生」辦理,文件都是「高先生」所交付一節,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則本案偽造提單自不可能係被告與「高先生」所共同偽造。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直接參與偽造本案提單之行為,復參以提單等證件之偽造牽涉複雜技術,及市面上不乏專門製造及提供假證件之犯罪集團,因認如附表一所示提單及如附表二編號3、8號之進口商驗貨報告乃被告二人為辦理本件押匯以不詳方式取得進而行使,並非為渠等所偽造,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均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法律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⒈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15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

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等各行為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㈡法律之適用

依民法第628條、第629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單部分)、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進口商驗貨報告部分)、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鼎順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包裝/重量單、裝船通知、完成樣品確認、包裝單部分)。又被告二人就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前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提單、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相近,方式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各次辦理押匯時,乃同時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文件,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論述處罰。又公訴意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係被告二人與「高先生」所共同偽造,認為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高先生」其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直接參與偽造扣案提單之行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提單應係被告二人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再據以提出銀行辦理本件押匯,已如上述,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應僅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另涉詐欺罪云云,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參;是本案被告二人以偽造之提單辦理押匯,取得之押匯款項亦係各該提單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行成立詐欺罪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並非被告二人與「高先生」所共同偽造,且並無「高先生」其人,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已,原審不察,而認係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與高姓男子共犯,自有未合。⑵、被告二人辦理本案押匯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被告二人另成立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疏未詳察而漏論該二部分犯罪,亦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不正派經營公司,竟為資金需求,利用銀行對國際貿易文件之信任關係而故以不實文件辦理押匯取得押匯款高達1279餘萬元,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僅償還告訴人銀行小部分款項,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提單二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8號之偽造進口商驗貨報告上之英文簽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船務公司名稱 │ 提單號碼 │出 處 │├───┼──────────┼─────────┼─────────┤│1 │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DA00000000 │見95年度偵字第1486││ │限公司 │ │9號卷第19頁背面 │├───┼──────────┼─────────┼─────────┤│2 │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GWE048266 │同前卷第25頁 ││ │司 │ │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作成名義人 │說明 │出處 │├───┼────────────┼──────────┼──────┼──────┤│1 │商業發票(invoice) │鼎順公司 │第一次押匯 │偵查卷第39頁││ │ │ │時提出 │反面 │├───┼────────────┼──────────┼──────┼──────┤│2 │包裝/重量單(packing/ │鼎順公司 │同上 │偵查卷第40頁││ │weight list) │ │ │ │├───┼────────────┼──────────┼──────┼──────┤│3 │驗貨報告(certificate of│德國進口商 │同上 │原審卷一第 ││ │inspection) │I.SCHROEDER KG(GMBH│ │221 之1頁 ││ │ │+CO.) │ │ │├───┼────────────┼──────────┼──────┼──────┤│4 │裝船通知(shipping │鼎順公司 │同上 │原審卷一第 ││ │pre-advice) │ │ │222 頁 │├───┼────────────┼──────────┼──────┼──────┤│5 │完成樣品確認書 │鼎順公司 │同上 │原審卷一第 ││ │(confirmation of actual│ │ │223 頁 ││ │finished porducts sample│ │ │ ││ │) │ │ │ │├───┼────────────┼──────────┼──────┼──────┤│6 │商業發票(invoice) │鼎順公司 │第二次押匯 │原審卷一第23││ │ │ │時提出 │3頁 │├───┼────────────┼──────────┼──────┼──────┤│7 │包裝單(packing list) │鼎順公司 │同上 │偵查卷第45頁││ │ │ │ │反面 │├───┼────────────┼──────────┼──────┼──────┤│8 │驗貨報告(inspection │香港進口商HONG KONG │同上 │原審卷一第23││ │certificate ) │BUSINESS CENTRE │ │6頁 ││ │ │LIMITED │ │ │└───┴────────────┴──────────┴──────┴──────┘

★註:第二次押匯被告等未提出裝船通知(shipping pre-

advice)及完成樣品確認書(confirmation of actual finished porducts sample)文件,依林家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押匯文件乃依開狀銀行要求而審核,第二次押匯之開狀銀行無要求該二文件,故第二次辦理時未要求鼎順公司提出(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