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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陳永祥、甲○○之子,與丁○○、乙○○、戊○○間為兄弟關係,因陳永祥於民國92年7月26日死亡, 而共同繼承陳永祥所有之房地、存款、股票、基金等遺產,並協議暫不分配,先由原於銀行任職之丁○○統籌代管,待股票賣出、基金贖回或定存到期後,再逐予均分。詎丙○○明知丁○○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入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總計新臺幣(下同)875萬2千8百92元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為872萬8千9百78元), 均係暫匯至其個人帳戶代管持有之現金遺產。竟因不滿甲○○、丁○○嗣後概算應受分配之遺產總額,以及甲○○認應由丙○○、丁○○、乙○○、戊○○兄弟均分,不因丙○○之長子身分及前曾於陳永祥負責之「愛情青紅燈雜誌社」任職而有所差異之分配方式,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同其自有資金,先後於9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提領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帳戶之款項用以申購海外共同基金後,以及於93年3月9日提領其如附表一編號四帳戶中之款項後,即拒不返還,予以侵占入己。

二、丙○○明知乙○○女友李珊容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陳永祥及甲○○贈與乙○○、李珊容作為結婚基金之用;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則係陳永祥生前以丁○○、乙○○、戊○○個人名義開立後,為其等兄弟個人理財規劃所分別贈與,屬於其等兄弟個人所有之財產,以及丁○○於陳永祥死亡後,暫存至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戶代管之遺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陳永祥統一保管放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愛情青紅燈雜誌社」內辦公桌抽屜中,擅自拿取李珊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印章後,因遍尋不見該帳戶存摺,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向李珊容謊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內,部分款項係其所有,且家族另有他用云云之詐術,使李珊容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配合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掛失存摺辦理補發,將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轉帳匯至丙○○上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其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李永祥上開「愛情青紅燈雜誌社」辦公桌抽屜內擅自拿取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北市○○路○○○號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內, 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取款憑條後,持向彰化銀行雙園分行行員予以行使,使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盜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乙○○、戊○○。

三、案經甲○○、丁○○、乙○○、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依其父陳永祥遺囑內容所應繼承之遺產,並無侵占,至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係經證人甲○○、丁○○、乙○○、戊○○同意分配其所有之遺產,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證人丁○○在

其父陳永祥死亡後,經被告及證人甲○○、丁○○、乙○○、戊○○協議暫不分配遺產之情形下,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父陳永祥如附表一所示轉出帳戶中所提領,先後轉帳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中,由其暫為代管之遺產,詎被告嗣即拒不返還提出予證人甲○○、丁○○、乙○○、戊○○分配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你父親在花旗銀行的外幣轉換為新台幣後,為什麼要存到丙○○的帳戶?)也是基於分配父親遺產的意思,儘量讓所有人的財產平衡一點。」、「‧‧‧我就說那筆錢我本來就打算要存到他的帳戶,但是我拿到我這邊結匯,後來我就再把這筆錢轉到被告戶頭。」、「(你的意思是說是你從陳永祥戶頭把這些錢領出來轉到聯邦銀行誰的戶頭?)我的戶頭。」、「(你剛說花旗銀行外幣轉台幣那筆八百多萬的錢轉到丙○○戶頭,是要分配給丙○○還是暫時存在他的戶頭是屬於遺產?)我是暫時存在那裡,要做多退少補的動作,那還算是遺產,因為我還沒有分配平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時坦認:「‧‧‧丁○○有把外幣轉為新台幣的錢存到我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的戶頭沒有錯‧‧‧當時我的確是出於幫大家保管這筆錢的意思‧‧‧這個錢存進去後‧‧‧我認為這筆錢應該是我的我才把錢領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先後於自如附表一所示轉出帳戶中提領轉帳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中,屬於陳永祥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合計382萬6千3百81元之款項,嗣遭被告先後於9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連同其該帳戶中個人自有資金, 一併予以提領用以申購海外共同基金,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款項,則遭被告於93年3月9日,連同其該帳戶中之個人自有資金,一併予以提領之事實,亦有匯出匯款單、取款憑條各一份、美商花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份、 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2份及96年2月13日(96) 證查字第11953號函暨函覆之陳永祥、被告帳戶往來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69頁)。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暫存至其帳戶代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提領後另為處分,拒不提出返還證人甲○○、丁○○、乙○○、戊○○等繼承人分配之事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暫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係其

依其父陳永祥遺囑分配所應得之遺產,並無侵占之情事云云。雖被告所提出經陳永祥簽名之遺囑一份,經送筆跡鑑定結果,該份遺囑上之「陳永祥」簽名特徵與陳永祥生前留存於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金立帳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個人資料利用確認及同意書、存款總約定書補充約定、存款總約定書、住院同意書、住院陪病須知及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等文件原本上之「陳永祥」簽名相符, 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400195780號鑑定通知書暨鑑定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回復繼承權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上開民事案件卷 (一)第100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現上訴本院以95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審理中)。然佐以被告就其父陳永祥要求其配偶證人王詩維之妹即證人王詩蕙代筆,由證人王詩維之兄、妹即證人王人杰、王詩嫄擔任見證人,簽立該份遺囑之動機,於原審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至於為何未和我母親及其他兄弟商量就立遺囑,我認為是他認為要感謝我們的照顧,尤其是我太太‧‧‧」云云(原審上開民事案件卷 (一)第311頁背面),顯與證人王詩維於原審上開民事案件中所證:「‧‧‧我公公在榮總住院時,家裡的人我婆婆及我先生的兄弟都會輪流去照顧他‧‧‧我不清楚我公公為何要這樣立遺囑‧‧‧我公公生病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我婆婆全天陪在身邊,我婆婆也是照顧我公公最多的人‧‧‧我公公生病的這段時間,我照顧他的時間並不多,我都是跑來跑去‧‧‧」等情相左(見原審上開民事案件卷 (一)第312頁)。且若陳永祥確係因感念被告及證人王詩維之照顧,始在被告、證人王詩維以及證人王詩維之父母、兄妹亦即證人王仁杰、王詩蕙、王詩嫄到院探視時,臨時動念書立遺囑,衡常陳永祥要無為未在證人王詩維父母及兄妹面前,大大讚揚被告及證人王詩維之孝行,說明此即渠除分配證人丁○○、乙○○現金各5百萬元外, 其餘遺產均歸被告所有之原因,即突在不明緣由之情形下,央請證人王詩蕙代筆書立遺囑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述陳永祥書立該份遺囑之動機,顯屬可疑。再者,參諸證人王詩蕙於原審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陳:伊最後一次與陳永祥見面之日期為92年7月22日 ,亦即伊代陳永祥書立遺囑當日云云,非僅與該份遺囑上之書立日期為92年7月23日不符, 且證人王詩蕙就代筆遺囑完成後,該份遺囑係由何人保管一節,證稱:「‧‧‧簽完後陳永祥將遺囑拿給被告,我不曉得被告把遺囑放在哪裡‧‧‧」云云(見原審上開民事案件卷 (一)第281頁),亦與證人王詩嫄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證稱:「‧‧‧簽完後陳永祥把遺囑拿走了,我記得他放在床旁邊‧‧‧」云云(見原審上開民事案件卷 (一)第280頁背面),互異其詞。準此,足徵證人王人杰、王詩蕙、王詩嫄、王詩維於原審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該遺囑係證人王詩蕙依陳永祥口述內容代筆書立云云,要係附和被告之詞,委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岳母林宣伯於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中證稱:陳永祥要立遺囑,本來要叫王詩維寫,因身份關係不能寫,就叫女兒王詩蕙寫,寫完後就唸給他聽,拿給他看過後,他就簽名,他說(陳永祥)大兒子(被告)最認真,其他的人遊手好閒云云,惟查以,證人於當日庭訊時,對於病房面積大小,以時間太久,沒有印像,對於病房內共有幾人,是站著或坐著,亦回答,大部分人是站著,時間太久,忘了云云,當庭要證人將病房內每人站立位置及病床的位置畫出,證人亦以「我忘了」回答 ( 見該民事案件96年8月22日筆錄,本院卷上證五號), 以證人所言,當日在病房內探病之人,均為證人林宣伯的親人,何況現場書立遺囑,時間絕非短暫,書立遺囑又屬特殊的情事,然證人林宣伯大都以時間太久忘記一詞答覆,顯然所言有在現場參與遺囑書立一節,實有其可議之處。復參以證人身屬被告岳母,與被告顯有身份上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情,其於本院民事庭所證述上開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何況陳永祥住院期間,既均係證人甲○○負責照顧,而證人丁○○、乙○○亦均會前往醫院輪流照顧,此據證人王詩維證述在卷,已如上述,除此之外,並有陳永祥之胞姐亦即證人林陳積文曾前往探視,並經證人林陳積文於原審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上開民事案件卷(三)第2頁), 如陳永祥有意書立遺囑,自可於上揭至親到院時為之,惟陳永祥卻捨此不為,反而要求平時甚少往來且無血親關係之證人王詩蕙、王詩嫄、王人杰等人代筆書立遺囑並擔任見證人,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若上開遺囑為真,然之「立遺囑人欄」未緊臨遺囑本文之後書寫,其間另空一行,致立遺囑日期須擠出稿外之書寫方式,亦顯與一般書立正式文書之格式相悖,此觀諸上開遺囑甚明,故遺囑書上陳永祥的簽名雖經鑑定為真正,然該簽名應非為立遺囑之意而為。是以,被告辯稱陳永祥立有遺囑,其代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之提領他用,均係依照其父陳永祥遺囑內容所應繼承之遺產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連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有自其父陳永祥統一保管放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

摺、印章之上開「愛情青紅燈雜誌社」內辦公桌抽屜中,擅取證人李珊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向證人李珊容謊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內部分款項係其所有,且家族另有他用云云之詐術,使證人李珊容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配合前往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掛失存摺辦理補發,將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轉帳匯至其上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時間,在未告知證人丁○○、乙○○、戊○○之情形下,自上開「愛情青紅燈雜誌社」內辦公桌抽屜中,擅取證人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印章,至上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內,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取款憑條後,持向彰化銀行雙園分行行員予以行使,使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盜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坦認:「‧‧‧我叫她領錢時,發現李珊容這個帳戶只有章在我這裡,存摺不在我這裡,因為我們家所有的帳戶、印章在我父親生前都放在我父親的辦公桌,在我父親過世後李珊容開的帳戶及印鑑章也是集中保管在同一個地方,我發現存摺不在後,我以為在她那邊,就打電話叫她過來,後來她說她也沒有存摺,才臨時掛失補發了一本,我請她領錢時是跟她說這是我們家的錢,我們家現在另有他用,但是事實上我是為了把這筆錢轉到我的帳戶才這樣講,並沒有家族另有他用的情形。至於我後來去領丁○○、乙○○、戊○○彰化銀行帳戶中的錢‧‧‧是我們全部本來就說好要給我的錢,我在領錢之前是沒有跟他們口頭告知‧‧‧」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並經證人李珊容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係因聽信被告上開所言,誤以為真,始配合前往掛失存摺,同意被告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據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在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三重分行的帳戶,裡面的錢是你父親的錢還是你自己的錢?)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的。」、「(剛剛提到你跟乙○○、戊○○彰銀帳戶裡的錢是屬於你們個人的錢還是算遺產、還是都有?)我的部分是我個人的錢,乙○○名下的錢,基金有一、兩百萬,他的部分是有他個人的錢也有遺產,戊○○部分都是戊○○個人的錢。」、「(戊○○他在國外,但是他被提領時帳戶裡面有兩百多萬,裡面有沒有遺產?)原先只有九十多萬,但是我媽媽贈與他一百萬,所以才變成兩百多萬。」、「‧‧‧李珊容的部分,是在我父親過世前我請她在我銀行開一個帳戶,因為當時我父親生病,他跟我提到中國信託他有一筆一百萬的定存,他後來把那筆錢交到我手上,當時李珊容已經要跟我弟乙○○結婚,所以我父親就跟我提了一下叫我幫他看這筆錢要如何處理,我建議他給乙○○、李珊容當作結婚基金存在李珊容的帳戶可以節稅。」、「(在你父親過世後,你存到乙○○帳戶中關於你父親遺產部分,是要分配給乙○○的錢還是只是暫時存放在他帳戶中的錢?)跟丙○○的情況一樣,也是遺產,將來要做多退少補的動作。」、「(後來存到李珊容帳戶裡面的款項全部都是要給李珊容、乙○○做結婚基金的嗎?)除了一百萬以外,其他的錢是我媽媽提供出來要給他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而證人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印章,在陳永祥死亡後,均係由證人丁○○統一保管便於存提使用帳戶之用,未曾授權被告使用該等帳戶一節,亦經證人甲○○、乙○○、丁○○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第80頁背面、第84頁背面)。又若被告辯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事前均經證人甲○○、丁○○、乙○○、戊○○同意分配其所有云云為真,則被告在要求證人李珊容配合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掛失補發存摺提領存款時,直接透過證人乙○○要求證人李珊容自行前往提領轉匯,抑或要求證人丁○○比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操作模式,由證人丁○○統一提領後直接轉帳匯款或存入被告帳戶即可,豈有在既未事前知會,事後亦未主動告知證人甲○○、丁○○、乙○○、戊○○中任何一人之情形下,逕以向證人李珊容謊稱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係其所有,家族另有他用之詐術之方式,以及擅取證人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印章,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之理可言。職是,足徵被告辯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經證人甲○○、丁○○、乙○○、戊○○同意分配由其繼承之遺產云云,要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㈣此外,復有陳永祥之彰化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存摺取款憑條及如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存摺取款憑條各1份( 偵查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1頁背面)、彰化銀行雙園分行95年12月25日彰雙園字第2559號函暨函覆之被告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2月26日96聯永和字第0017號 函暨函覆之證人李珊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戶掛失存摺申請書2份、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128頁至第138頁)附卷可憑。其確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李珊容同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存款,以及在未經證人丁○○、乙○○、戊○○授權情形下,以上開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無誤。又被告偽造證人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取款憑條,持向彰化銀行雙園分行行員予以行使,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詐領該等帳戶存款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證人乙○○帳戶部分,因該帳戶內之存款,包括陳永祥生前贈與證人乙○○所有之款項外,以及陳永祥死亡後,證人丁○○轉帳存入證人乙○○該帳戶中暫管之遺產二部分,是除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外,尚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丁○○、戊○○等繼承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證人丁○○、戊○○帳戶部分,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戊○○。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㈤另證人即雜誌社員工呂麗雯於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雖到庭證稱:(問你知否陳永祥有立遺囑?)有聽說過,是聽丙○○說的,因他平常都會在公司,那幾天他都不在,我打電話與他講電話的時候有問他怎麼都不不進公司,他說他在醫院,他那時候有提到遺囑的事等語(見民事案件96年5月2日筆錄,本院卷上證三號),及證人范依中於同案中亦到庭證稱:我最後一次見他(陳永祥)時,他有提到要立遺囑,我跟丙○○認為不需要,我有跟陳永祥說不需要等語(見民事案件96年7月4日筆錄,本院卷上證四號)。按以證人呂麗雯所言陳永祥有立遺囑一事,均係聽聞於被告,證人既未親身經歷或參與,依上開證據所示,證人所述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范依中雖證稱陳永祥有提到立遺囑,惟亦證稱有跟陳永祥表示不需要,且被告亦認為不需要等語,如陳永祥生前有表示要書立遺囑,且係對外人范依中陳及,則其對於遺留財產的分配,顯思索已久,當會週詳其事,豈有臨時起意而為,且事前或事後均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理,故陳永祥生前或有提及立遺囑一事,但難依證人范依中所陳上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遺囑係陳永祥所親為。又證人吳鴻逸 (更名前吳應麟) 雖於本院95年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案件中到庭證實, 有於92年7月23日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並告知伊剛好要去醫院等語,然依其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2年7月23日, 有發生車禍及告知證人欲往醫院之事實,但無從依此證實陳永祥有於當日晚間簽立遺囑之事實。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盜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併合處罰數罪應執行刑得否易科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各該帳戶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盜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部分, 雖漏論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之事實, 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予以載明,且經原審於審判時當庭諭知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有原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頁), 且經本院審判時再予告知罪名 (見本院96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仍為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其上開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時間,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分二筆接續盜領證人丁○○、乙○○、戊○○帳戶存款之行為,就各該帳戶而言,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至其詐騙證人李珊容配合前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存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上開連續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連續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達875萬2千8百92元,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達1千2百95萬9千3百元,總計2千1百71萬2千1百92元, 金額非輕,身為長子,不知以身做則,感念其父窮畢一生辛勞始得留有遺產可供分配,加以妥善運用,竟未依法或順其母即證人甲○○之意分配遺產,反將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遺產部分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證人李珊容、丁○○、乙○○、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全數予以提領一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證人李珊容將原存於證人李

珊容帳戶內,供證人乙○○、 李珊容作為結婚基金340萬元款項提出並存入被告帳戶內,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利用擔任上開「愛情青紅燈雜誌社」經理

之便,竊取置放於上開雜誌社內證人丁○○、乙○○、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持以盜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因認被告就此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第查: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對證人李珊

容施以上開詐術之方式,使證人李珊容陷於錯誤,而配合前往掛失存摺補發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3百44萬1千3百91元,轉帳匯入其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對證人李珊容施行上開詐術,使證人李珊容誤以為真,配合前往掛失存摺補發之際,其主觀上已有欲使證人李珊容因此陷於錯誤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非在證人李珊容同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存款,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始行起意拒不返還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認:「‧‧‧我請她領錢時是跟她說這是我們家的錢,我們家現在另有他用,但是事實上我是為了把這筆錢轉到我的帳戶才這樣講,並沒有家族另有他用的情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且以被告在將證人李珊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存款領出後,旋即直接轉帳匯入其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舉觀之,亦顯與其在證人丁○○先後匯入代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後,嗣始起意將之提領挪為己用之行為有別。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要非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刑法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詐欺罪則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依法原應就其被訴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之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被告在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時,固有

自其父陳永祥平日放置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上開「愛情青紅燈雜誌社」內辦公桌抽屜中,擅自拿取證人丁○○、乙○○、戊○○所有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亦如前述。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取如證人丁○○、乙○○、戊○○所有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回抽屜中等語。茲查:證人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在遭被告詐領一空後,嗣後確有在原來放置該等印章、存摺之抽屜中,尋回證人丁○○、乙○○、戊○○所有該等帳戶之印章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與乙○○、戊○○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三重分行帳戶的存摺、印鑑在93年8月23日被告提領之後, 有沒有還給你們?)‧‧‧我記得在一、兩個星期後的某一天有在原來放置的地方找到我跟戊○○的印章,乙○○的印章好像也有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的存摺、印鑑被被告使用完後,有還你們嗎?)後來有拿到印鑑,是由我二哥(意指證人丁○○)交給我的,存摺我忘了問他說存摺在哪裡,但是我在發現存摺、印章不見後有去辦遺失補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且酌諸被告在盜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後,為掩人耳目,既知將證人丁○○、乙○○、戊○○所有之該等帳戶印章放回原處,當無多此一舉,僅將印章放回原處,特意獨留存摺之理。況證人丁○○、乙○○、戊○○嗣因均業已掛失原留印鑑及存摺之故,嗣後未仔細詳加尋找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存摺,致未能找回該等帳戶存摺,衡情亦非無可能。總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款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回抽屜中等語,非無可採。又以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拿取證人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印章、存摺之目的,既係為將該等帳戶內存款盜領一空,而非為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據為己有,自難謂其主觀上有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犯意,而本國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擅自拿取證人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印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後詐領存款之事實,逕認其在拿取證人丁○○、乙○○、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初,就該等帳戶存摺、印章部分,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之竊盜犯意,並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亦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 間│金 額│轉 出 帳 戶│轉 入 帳 戶│├──┼────┼────────┼───────────┼─────────┤│ │ │ │自陳永祥花旗銀行板橋分│被告丙○○花旗銀行││ │ │ │行便利活存帳號第五三六│板橋分行臺幣一般活││ 一 │92.12.17│一百萬元 │0000000號帳戶提│存帳號第五三六0七││ │ │ │領轉出(偵卷第三七頁)│二二五八0號帳戶 │├──┼────┼────────┼───────────┼─────────┤│ │ │ │ │ ││ 二 │92.12.19│一百萬元 │同上(偵卷第三七頁) │同上 ││ │ │ │ │ │├──┼────┼────────┼───────────┼─────────┤│ │ │一百八十二萬六千│ │ ││ 三 │92.12.23│三百八十一元 │同上(偵卷第三八頁) │同上 ││ │ │ │ │ │├──┼────┼────────┼───────────┼─────────┤│ │ │ │將陳永祥彰化銀行雙園分│被告丙○○彰化銀行││ │ │ │行外幣帳戶存款轉至陳詩│雙園分行活儲帳號五││ │ │ │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 四 │93.02.18│四百九十二萬六千│帳號000000000│00一0號帳戶 ││ │ │五百十一元 │一一六號帳戶結匯後,再│ ││ │ │ │自丁○○上開帳戶中提領│ ││ │ │ │轉帳匯款(偵卷第三六頁│ ││ │ │ │) │ │├──┴────┴────────┴───────────┴─────────┤│合計: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附表二】┌──┬────┬───────────┬───┬──────────┬─────┐│編號│時 間│金 額│戶 名│帳 號│備 註│├──┼────┼───────────┼───┼──────────┼─────┤│ │ │ │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本院卷二八││ 一 │93.08.19│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九│李珊容│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頁至第一三││ │ │十一元 │ │0000000000│八頁 ││ │ │ │ │0號帳戶 │ │├──┼────┼───────────┼───┼──────────┼─────┤│ │ │ │ │彰化銀化南三重分行第│偵卷第四0││ │ │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 │ │0000000000│頁 ││ │ │ │ │七七00號帳戶 │ ││ 二 │93.08.23├───────────┤丁○○├──────────┼─────┤│ │ │ │ │彰化銀化雙園分行第五│偵卷第四一││ │ │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 │0000000000│頁背面 ││ │ │ │ │一00號帳戶 │ ││ ├────┴───────────┴───┴──────────┴─────┤│ │小計: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八元 │├──┼────┬───────────┬───┬──────────┬─────┤│ │ │六百八十八萬元 │ │彰化銀化雙園分行第五│偵卷第三0││ │ │ │ │0000000000│頁、第三一││ 三 │93.08.23│ │乙○○│三00號帳戶 │頁 ││ │ │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一元 │ │ │ ││ ├────┴───────────┴───┴──────────┴─────┤│ │小計: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一元 │├──┼────┬───────────┬───┬──────────┬─────┤│ │ │二百一十九萬元 │ │彰化銀化雙園分行第五│偵卷第三二││ │ │ │ │0000000000│頁、第三三││ 四 │93.08.23│ │戊○○│九0一號帳戶 │頁 ││ │ │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 │ │ ││ ├────┴───────────┴───┴──────────┴─────┤│ │小計: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合計: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