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 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元公司)及萌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萌發公司)之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之申請書上負責人均係簽署「賴明豐」與被告「甲○○」不同,筆法、字形亦與被告書寫全然不同,且所記載「賴明豐」之先後戶籍,亦均與被告不同,另所附身分証影本上之戶籍地址,被告未曾設籍,照片復與本人不同,固非無見,然原審未查証被告是否有遺失身分証遭冒用;且前開二公司有關被告之身分証縱係經偽造,亦不能斷定與被告無關;另復未調取二公司報稅資料再行確認被告曾否支薪,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嫌速斷,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豊』與『豐』音、字均不相同,非當事人可能因字形相近誤認,然當事人本人應不致對二字誤簽,是原判決以本案二公司申請資料上所簽署均為賴明『豐』而非被告賴明『豊』,已有可議,況當庭勘驗並與被告簽署之筆法、字形復全然不同,另就被告全戶戶籍謄本查明其所有遷徙紀錄,亦均無前開二公司負責人申請書上所載之戶籍址,申請案件所附被告之身分証影本,不僅戶籍址被告未曾登記居住,甚且照片亦非被告本人,因認該二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所檢具負責人賴明豐之身分証,顯係遭偽造冒用,是無從証明本案係被告為 元公司開立不實憑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公訴人上訴所稱被告有遺失補發,或偽造身分証亦與被告有關,及被告有無支領薪水等情,既未見檢察官提出事証,僅係片面猜測,當無從採認。又被告無自証無罪之義務,而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証責任,並指出証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証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証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証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証明,或其指出之証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証,基於証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証據既無從令法院為有罪之心証,復未聲請調查証據,則遽指法院未為調查,顯無理由。

四、是原審以事証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士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無罪,無從併辦,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為賴明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住臺中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 元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 號)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全吉力興業有限公司,竟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19000元)予全吉力興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 元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25126號函暨附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國小畢業,畢業後做一些零工,當兵回來就沒有工作,伊沒有去聲請登記,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將身分證賣給別人,且 元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賴明豐」之名,非伊所簽,該名字也不對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姓名為「甲○○」,依其遷徙紀錄所示,其前後分別設籍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11鄰清溪32號」、「南投縣○○鎮○○里○○鄰○○路○○○ 號」,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卷附之

元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由原負責人陳壽山變更負責人為「賴明豐」,就該次變更,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賴明豐之簽名處係簽署「賴明豐」,並蓋有「賴明豐」之印文,而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賴明豐」之戶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3 樓」,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 元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附卷可查。另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6687號),就萌發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設立登記,並以「賴明豐」為負責人,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賴明豐之簽名處係簽署「賴明豐」,亦蓋有「賴明豐」之印文,並附有「賴明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之戶籍地亦同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3 樓」,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萌發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附卷足憑,參照前開 元企業有限公司與萌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賴明豐」之簽名,與本件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其簽名之筆法、字形全然不同,且就「豊」一字,上開兩份股東同意書上亦均簽寫「豐」,亦與被告之真實姓名不符,顯然上開兩份股東同意書上所簽署之「賴明豐」非被告所簽立無誤,且被告並未曾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3 樓」,且被告之姓名為「甲○○」,並非「賴明豐」,此有前述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然上開 元企業有限公司與萌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係登記為「賴明豐」,戶籍地均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3 樓」,而其中萌發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內之「賴明豐」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與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所拍攝之相片相較,亦顯非同一人,是 元企業有限公司與萌發企業有限公司,以「賴明豐」名義所持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或設立登記之人其所持之「賴明豐」國民身分證顯係經偽造,該實際申請人即非被告甲○○本人。從而,可認被告前開辯稱堪以採信。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25126號函暨附件,僅能證明全吉力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取得 元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六紙(面額919000元),而該公司並未申報該年度之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251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非能直接證明被告即確為 元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變更負責人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本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87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檢察官併辦意旨誤載為賴明豐)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萌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五月,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琦鈺企業有限公司、全泰世宏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八張(發票面額共計00000000元)予琦鈺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本案業經判決被告甲○○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為賴明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住臺中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 元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 號)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全吉力興業有限公司,竟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19000元)予全吉力興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 元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25126號函暨附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國小畢業,畢業後做一些零工,當兵回來就沒有工作,伊沒有去聲請登記,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將身分證賣給別人,且 元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賴明豐」之名,非伊所簽,該名字也不對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姓名為「甲○○」,依其遷徙紀錄所示,其前後分別設籍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11鄰清溪32號」、「南投縣○○鎮○○里○○鄰○○路○○○ 號」,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卷附之

元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由原負責人陳壽山變更負責人為「賴明豐」,就該次變更,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賴明豐之簽名處係簽署「賴明豐」,並蓋有「賴明豐」之印文,而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賴明豐」之戶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3 樓」,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 元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附卷可查。另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6687號),就萌發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設立登記,並以「賴明豐」為負責人,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賴明豐之簽名處係簽署「賴明豐」,亦蓋有「賴明豐」之印文,並附有「賴明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之戶籍地亦同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3 樓」,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萌發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附卷足憑,參照前開 元企業有限公司與萌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賴明豐」之簽名,與本件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其簽名之筆法、字形全然不同,且就「豊」一字,上開兩份股東同意書上亦均簽寫「豐」,亦與被告之真實姓名不符,顯然上開兩份股東同意書上所簽署之「賴明豐」非被告所簽立無誤,且被告並未曾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3 樓」,且被告之姓名為「甲○○」,並非「賴明豐」,此有前述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然上開 元企業有限公司與萌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係登記為「賴明豐」,戶籍地均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3 樓」,而其中萌發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內之「賴明豐」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與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所拍攝之相片相較,亦顯非同一人,是 元企業有限公司與萌發企業有限公司,以「賴明豐」名義所持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或設立登記之人其所持之「賴明豐」國民身分證顯係經偽造,該實際申請人即非被告甲○○本人。從而,可認被告前開辯稱堪以採信。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25126號函暨附件,僅能證明全吉力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取得 元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六紙(面額919000元),而該公司並未申報該年度之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251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非能直接證明被告即確為 元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變更負責人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本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87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檢察官併辦意旨誤載為賴明豐)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萌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五月,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琦鈺企業有限公司、全泰世宏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八張(發票面額共計00000000元)予琦鈺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本案業經判決被告甲○○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