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為乙○○之同鄉友人遺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見乙○○借住處遭他人收回,便邀乙○○搬入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六號其經營之「都家小館」餐廳地下室居住,表示願照顧乙○○晚年生活。

因丙○○知悉乙○○有存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揭都家小館餐廳內,向乙○○佯稱為了安全願代為保管存摺等物,乙○○不疑有他,而將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丙○○;翌(二十五)日丙○○再度向乙○○誆稱為了安全,要求乙○○將存款轉帳至丙○○帳戶內,且表示會隨時提領給乙○○,乙○○信以為真,遂將其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零四元四角悉數轉帳至丙○○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復承前之詐欺犯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在郵政存簿金提款單上蓋乙○○印鑑章,偽造完成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丙○○並隨即轉存入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皆足生損害於乙○○。嗣乙○○要求丙○○返還存摺、印章等物,經查詢餘款後,見存款已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檢察官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原審審理為論告時,追加:被告將告訴人土地銀行轉讓存入其帳戶內存款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四角,拿去買賣股票使用,侵占款項充作己用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不法犯行,不外以:①告訴人乙○○之指訴。②被告自承該筆款項轉入其安泰銀行帳戶。③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④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對帳單。⑤被告自承該提款單為其所填寫、蓋章。⑥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⑦被告自承該二筆款項轉入其安泰銀行帳戶等為論據。

四、惟經訊據被告丙○○,其固對於曾在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乙○○將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一百零三萬六千零四元四角提領,並全數轉帳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七日至台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分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隨即存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上開三筆存款並供作投資股票買賣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土地銀行之存款是告訴人同意交予被告使用,郵局之存款則是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領取,並同意將上開存款用以支應被告照顧告訴人之生活費用,伊沒有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提款,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領錢是我與乙○○一起去的,乙○○領錢要我照顧他,我陪他一起去,不是我盜領的,錢他全部給我,要我統籌,並且照顧他。」、「我沒有盜領,我有乙○○遺書,領錢我與乙○○一起去的,我沒有騙他。」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起訴及原判決理由說這些錢沒有經過乙○○同意,偽造提款單盜領乙○○存款,但被告辯稱是乙○○與他一起去領的,但從被告在鈞院提出的乙○○遺書可以看出,從其內容筆跡、印章及甲○○、丘仲棠的證言可以得知提領金錢是乙○○自願的,要都惠芳照顧他,但因為後來乙○○搬到中壢市去住,他後悔了,要把給都惠芳的金錢要回來,原審判決說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並沒有證據,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的判決,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

五、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委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存在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四角元,悉數轉帳至丙○○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在告訴人之郵政存簿金提款單上蓋乙○○印鑑章,領取現款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並隨即轉存入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予花用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代理人王治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各情相符(見偵字第9298號卷一第5至7頁、同上偵卷二第5頁、偵緝字第328號卷第57頁),且有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款往來對帳單、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等在卷事稽,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⑴、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罪,其辯解如前所載,並提出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告訴人乙○○所出具之二份「遺書」為證;而上開二份遺書上,並均加蓋相同之「乙○○」印文,其中一份,在告訴人乙○○簽名署押之左側,並有「甲○○」之簽名,此有該二份遺書原本附於本院卷之卷內證物袋(卷內並另附影本)可稽。經查上開二份遺書均為告訴人乙○○所寫,並為真正,其理由如下:

①、上開二份遺書之筆跡,及其上所加蓋之「乙○○」印文

,經核與告訴人乙○○提出,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六十頁之「陳情書94年元月,」,及所附之「都女士提領我銀行郵局存款之過程...」之筆跡及加蓋之印文相同,此有上開二份遺書原本與該陳情書原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甲○○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過提示乙○○遺書這份資料。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

」、「拿給我簽名的時候他是已經簽名蓋好章。」、「他拿給我的時間應該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後,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政大那邊,我不記得是什麼路,是在被告開的餐廳那邊,是在一樓簽字的。」云云;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乙○○兩份遺書你是否看過?《提示遺書》)有簽名的那份我有看過,沒有簽名的那份我沒有看過,簽名那份是乙○○拿給我簽的。」、「(是不是清明會的時候乙○○拿給你簽的?)是的。」、「(這兩份遺書的筆跡是否乙○○的?)是乙○○寫的沒錯。」等語。

⑵、而上開二份遺書,其中一份遺書(編號1)內載:「各位

鄉長:我在台北木柵都家小炒居住,是由同鄉遺孀女士親自接來,她答應照顧我,生養死葬,相依為命,我也給了她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怕日后反悔,請她跟我寫個字據,憑幾位同鄉長輩,讓我安心蝸居台北,安度晚年。」、「孤苦無依老人乙○○呈」、「九二年四月廿一日」、「華容縣同鄉會(清明會)」;另份遺書(編號2)則記載:「各位鄉長:我在台北木柵都家小炒居住,是由同鄉遺孀女士親自接來,她答應照顧我,生養死葬,相依為命,我也給了她生活費,怕日后反悔,請她跟我寫個字據,憑幾位同鄉先進,讓我安心蝸居台北,安度晚年。」、「孤苦無依老人乙○○呈」、「華容縣同鄉會(清明會)」、「九二年四月廿一日」,在「乙○○」簽名之左側並有「甲○○」之簽名。按上開二份遺書之內容,只有「我也給了她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與「我也給了她生活費」,及編號2之一份,在告訴人簽名之左側另有「甲○○」簽名等之不同。而由上開二份遺書以觀,雖無法看出那一份書寫在先,那一份書寫在後,惟告訴人當時因基於期待被告能照顧告訴人之生活,負告訴人之「生養死葬」之責,二人並能「相依為命」,故其有給付被告生活費之意思甚明,且其在當時應有給付「肆佰陸拾萬元」予被告之意,應可認定。

⑶、另證人甲○○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你對乙○○拿給你簽的遺書你有何意見?)當時我跟乙○○說前段我同意,但後段我不同意,後段從『我也給了她生活費,怕日後反悔,請她跟我寫個字據,憑我同鄉會先進,讓我安心窩居台北,安度晚年』這段我覺得他寫得不好。」、「當時有很多的同鄉。因為其他的人不簽名,我本來也不要簽,但是後來乙○○告訴我說我簽就好了。」、「我簽字的時候被告不在場。」、「乙○○當時沒說明為什麼要寫這張,他只說他那個時候住在那邊,說多久要給多少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寫遺書,我只知道他要找同鄉的簽名,他再三的告訴我,但是別人不簽字,所以他找我簽字。」、「他有說一個月給被告多少錢,別的就沒有講。」、「(遺書上面寫說請被告與乙○○寫字據,他們是否有寫字據?)我說他觀念上有錯誤,我要他不要寫字據,後來有沒有寫我不知道。」、「乙○○與被告的先生吳老闆是一起出來的,我覺得他不應該這樣做,不應該有這種想法,這樣的作法是傷感情的,不應該寫那麼多,而且還寫書面的話,傷感情,那麼多年吳老闆還有被告都照顧乙○○,逢年過節都有去關心乙○○,生病也會去看他、照顧他,我有說乙○○寫字據不好,不應該這樣做。」、「我與被告還有被告的亡夫吳老闆很熟,我們是小同鄉,每年我們都有清明會,我們大家一起平常都有來往,到現在都有來往,交情很好,我們是同鄉。」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告訴人乙○○當時確有要甲○○在遺書上簽名,以資證明告訴人在當時確有堅持出具該遺書之誠心及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甚明。

⑷、本件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存在土地銀行石

門分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四角,悉數轉帳至其設在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在告訴人之郵政存簿金提款單上蓋乙○○印鑑章,領取現款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並隨即轉存入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予花用,及告訴人乙○○,並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即搬離上開都家小館之事實,惟據證人許清安(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組就業站輔導員)在警訊時稱:「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偕同我單位服務區的組長為前往南龍郵局勸阻都惠芳提領乙○○的存款。先是南龍郵局通知本處總幹事,再由總幹事通知我與王為前往南龍郵局處理。」、「我們榮民服務處與郵局有協調過,只要是榮民有鉅款都會通知本處前往處理,以防止榮民受騙;當時乙○○與都惠芳兩人執意提領,由於本處與南龍郵局人員的配合才鎮致被提領,但是都惠芳有說改天要辦理通儲之後就可以在任何地方提領,都惠芳沒有提成就離開了,乙○○與都惠芳兩人離開後我才與王為一起離開。」云云;證人王為(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十四服務區服務組長)在警訊時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偕同榮民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許清安前往南龍郵局勸組都惠芳提領乙○○的存款。」等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欲前往南龍郵局提領告訴人之存款時,告訴人確曾一同前往,亦足證明告訴人確係有意將存款領出交與被告。

⑸、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聲請羈押庭訊問時雖均供稱:「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七日是我去郵局領的,告訴人沒有去,這二筆款項我用轉帳之方式存到我安泰銀行帳戶;告訴人郵局之存款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領的,上面的簽名、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6頁、一審聲羈卷第7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298號卷一第34頁),惟查:告訴人乙○○將其郵局存摺、土地銀行之定存單及身分證、私章等全部交給被告保管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承;另參以前開理由欄(二)⑵所載告訴人出具之二份遺書內容觀之,足見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存摺等物以領出其存款之意。再者,依卷附乙○○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覆丙○○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提往來明細(見偵字第9298號卷一第32至33頁、第52至54頁)內容以觀,告訴人之土銀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轉讓現金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四角元至被告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告訴人在龍潭南榮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通儲,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分別領取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合計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四角,亦未超出告訴人原欲給與被告之四百六十萬元。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乙○○,為使被告能照顧伊及負責其生養死葬,並能相依為命,而有將其存款四百六十萬元給與被告之意,且復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土地銀行之定存單、身分證及私章等全部交給被告,被告因之得以轉匯或領出該存款,並加以使用,被告顯已經告訴人之授權甚明,被告應無施以詐術或侵佔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嗣雖因故不合,告訴人因之收回印章等物,並搬離原住之「都家小炒」餐廳,並欲收回原答應給被告之錢,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背原來雙方約定之事實,及被告是否應退回原收到之錢,惟此係屬民事契約之履行及是否違約問題,要不能因之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令負上開罪責。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察,據對被告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雖未提起上訴,惟被告自始未承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其所為成立犯罪,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