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鄭智元律師徐景星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凌 赫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未○○送達代收人 宋耀明律師被 告 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雅筠律師被 告 丙○○
號5樓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陳建三律師周欣穎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天○○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雅筠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申○○(原名m○○)
宙○○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其中被告G○○、g○○部分通緝中,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審對於被告己○、未○○、寅○○、A○○違反公平交易法諭知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該公訴不受理部分,應認已經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又按行為時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比較適用從輕主義之原則。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乙○○、丁○○、子○○、壬○○、辛○○、辰○○、宇○○、地○○、卯○○、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修正後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則如認被告乙○○等人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比較適用從輕主義之原則。又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己○、庚○○、A○○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其對象自須以公務員為前提;檢察官指訴被告乙○○、丁○○、子○○、壬○○、辛○○、辰○○、宇○○、地○○、卯○○、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亦應以前開被告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檢察官指訴被告乙○○、壬○○、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亦應以該等被告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檢察官指訴被告午○○、玄○○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亦應以被告等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查:(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乃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⒈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⒊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次,第2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二)本案關於署立新竹醫院(原為省立新竹醫院,簡稱新竹醫院)、署立雲林醫院(原為省立雲林醫院,簡稱雲林醫院)、署立台北醫院(原為省立臺北醫院,簡稱台北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原為省立桃園醫院,簡稱桃園醫院)採購、借用儀器或採購試劑,性質上為私經濟行政,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之意旨,該等採購試劑、借用儀器或採購儀器之行為,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則參與上開行為之人員核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異;又上開醫院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醫療或與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者外,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子○○、壬○○、辛○○、辰○○、宇○○、地○○、卯○○、戊○○、壬○○、亥○○、午○○、玄○○皆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關於該等被告被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被告己○、庚○○、A○○被起訴行賄罪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
四、公訴人認:㈠被告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行賄罪。㈡被告庚○○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㈢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㈣被告丁○○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㈤被告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㈥被告壬○○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㈦被告辛○○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㈧被告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㈨被告未○○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㈩被告寅○○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被告丙○○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行賄罪。被告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宇○○、地○○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被告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卯○○、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被告酉○○、申○○、宙○○、巳○○、甲○○、丑○○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非係以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庚○○、乙○○、丁○○、子○○、壬○○、辛○○、辰○○、未○○、寅○○、丙○○、癸○○、宇○○、地○○、亥○○、午○○、天○○、卯○○、戊○○、酉○○、申○○、巳○○、甲○○、丑○○、宙○○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罪嫌。(一)被告己○辯稱:當時伊有找幾個經銷商,因為他們都有完整的銷售隊伍,如恆太、宣昶等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貝克曼公司所給之經銷費用使用在貝克曼公司的業務拓展。伊並非一次性的取消所有經銷費,伊請他們先拿一半出來給庚○○,使用在貝克曼公司上。我們請庚○○介入後,貝克曼公司的業務增長,伊也得到最佳經理人的獎勵;本件因為財務經理在調查及偵查中做了錯誤之陳述,導致伊被起訴等語。(二)被告庚○○辯稱:伊自81 年12 月起擔任公關工作,關於經銷事務均為貝克曼公司所給之佣金在運作,伊所為並未對於貝克曼公司造成損害等語。(三)被告乙○○辯稱:仍擔任新竹醫院院長,醫院所用試劑並非全為具克曼公司產品,尚有亞培等公司之試劑,85年3 月22日招標時,伊赴美進修不在國內;醫院採購試劑流程,絕對沒有為特定公司量身打造;85年6 月16日貝克曼公司說要歡送己○要離職,有個家庭是的聚餐,當時伊去參加,有帶太太及小孩,己○也有帶其太太、小孩,並不是如檢察官說的去喝花酒,吃完飯有去酒店,但沒有任何色情,亦沒有任何召妓陪宿,聚餐及在酒店沒有談到公務的事情等語。(四)被告丁○○辯稱:伊因為向勞工局爭取一筆預算,要做勞工職業病之調查,才會請購試劑,伊有驗收且進貨,之後也使用完畢,並做出調查報告給台灣省勞工處。試劑大約六萬多元。伊是向貝克曼公司買試劑等語。
(五)被告子○○辯稱::起訴不實在,伊主要是招標採購,這個價格在79年開始都是這個價格,79年到83年這個價格其他行政人員總務主任也好,都沒有受到質疑,只有我在84、85年同樣的價格去採購而受質疑,採購過程中的詢價,我想兩個承辦人他們也有詢價,參考前一年的價格實在是因為有他們的困難,他們詢不到價的時候才用前一年的價等語。
(六)被告壬○○辯稱:黃○○將錢交給伊,請伊轉交與戌○○○,伊確有轉交,否則與戌○○○會與伊爭執,伊當時任職於病理科,貝克曼給醫院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病理科與貝克曼公司亦無關係等語。(七)被告辛○○辯稱:我認為檢察官起訴我不公平,對我求刑那麼重,我又沒有貪污等語。(八)被告辰○○辯稱:伊有去訪價。伊在調查局所言沒有詢價不是伊原意,伊原意是詢不到價。詢價的依據是使用單位開的規格,伊依據這些規格要去詢價,此種作法在彰化醫院、台北醫院等均同等語。(九)被告未○○辯稱:伊於公司所在之層級,不可能犯背信罪,投標核定之文件,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須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最新一期報稅正本,伊不可能只憑大小章而偽造文書;貝克曼公司之道德守則有提到沒有經過副總裁以上的階級授權是不准政治獻金,12年前伊只是業務主任,授權的問題,伊上面還有總經理,怎知有沒有授權,事後的調查這筆錢不是貝克曼公司的錢,是經銷商的錢,事發時候貝克曼公司指派兩位副總裁駐守八個月調查,之後伊被公司連續升值,伊現在已經是臺灣地區的最高位階的人,貝克曼公司調查完之後,請了臺灣最好的律師來針對這個事情做個採信,調查之後,伊並沒有對貝克曼公司做任何背信的行為等語。(十)被告寅○○辯稱:伊接任省立新竹醫院的業務時間不長,招標部分之資料早已準備好,招標制度行之有年,招標簽到亦不會影響招標結果,招標都是沿用前手的作法,並無違法,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十一)被告A○○辯稱:伊與貝克曼公司並無關係,檢察官認為1,250 萬元之交付日期為84年6 月14日,惟實際日期為82年;乙○○確實是伊之債權人,債權人要伊償還貸款,要伊支付到哪個帳戶,伊就照做,而且調查局確實也有查到乙○○有申報他有借錢給伊之紀錄,不是行賄之匯款;82年5 月伊有終止與具克曼公司之合作經銷關係,佣金部分則授權貝克曼公司自行處理,並限於部分業務;等語。(十二)被告癸○○辯稱:伊從未於貝克曼公司任職,己○與伊協商接下三家公司,僅係經銷商,與貝克曼公司無關等語。
(十三)被告宇○○辯稱:伊從未看過檢察官所引用之簽呈,伊質疑簽呈之存在;另是醫院進行簽約,並非伊個人去簽;招標單並非伊所我寫,而且貝克曼儀器是開放式之儀器等語。(十四)被告地○○辯稱:伊也從未看過簽呈正本;而整個簽約過程,醫檢師並沒有這麼大之權責去影響決定等語。(十五)被告亥○○辯稱:伊跟貝克曼的業務無關,伊沒有在使用貝克曼儀器這個組別。伊只是接受主任指示,去協助審查廠商資格。伊跟庚○○完全沒有金錢上的往來。伊是門診檢驗組的組長,不是生化組的組長,不使用貝克曼的儀器。組長不是編制內的稱呼,只是虛有稱謂。當時的主任叫做h○○,曾在原審出庭作證過。檢察官上訴不實在,伊職務與與庚○○完全沒有金錢上之往來等語。(十六)被告午○○辯稱:台北醫院完全沒有檢驗科組長這樣的編制,伊只是醫檢師。醫院所用的試劑、儀器都是由主任作裁決,我完全沒有這樣的權限等語。(十七)被告天○○辯稱:伊在科裡面是做康樂工作,貝克曼去找g○○提供餐費之事,連伊是誰恐怕都不知道,伊對於機器的使用還有試劑的部分,沒有參與,亦沒有辦理採購,伊到桃園醫院是做細胞學的工作等語。(十八)被告卯○○辯稱:醫院使用之儀器是舊的儀器。伊根本沒有採購之行為。伊亦無背信,且當年伊考績還是甲等等語。等語。(十九)被告戊○○辯稱:關於儀器部分,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是免費提供,檢方上訴與事實不符。所有文件上並沒有明白記載不需要付費等語。。
(二十)被告酉○○辯稱:採購儀器也不是伊建議的,採購數量亦非由伊決定。醫院方面並沒有說要變更試劑,所以自然繼續使用下去等語。春節摸彩金是給單位不是給伊本人,起訴書指伊兩年半收受500 萬元,是不可能的,伊因為職務需要,身為主管,做有利醫院的決定,應該沒有背信,而且周院長也有到原審證明同意並肯定伊所做所為等語。(二一)被告申○○辯稱:伊從頭到尾所述前後均一致,伊沒有利用職務,也沒有對醫院造成損害等語。(二二)被告巳○○辯稱:國泰醫院的採購都是獨立進行,伊只有建議權,沒有決定權,且採購單上伊從未蓋過章。伊也沒有受到醫院方面之懲處。醫院只有檢驗科的主任才有同意權。醫院還是在使用貝克曼的機器等語。(二三)被告甲○○辯稱:其他公司生產之試劑,亦可使用在貝克曼公司之儀器上。採購貝克曼檢驗器材部分,與收賄無關。被告並沒有任何採購的權限,有醫院人事主任為證。行賄便條紙並無指明甲○○三字,而且只是影本。150 萬行賄的賄款及喝花酒的錢,並沒有指出證據等語。(二四)被告丑○○辯稱:當初採購是請管理中心去評估是否採購,基隆部分分到一台儀器,二級主管在台塑集團中沒有什麼決定權,頂多只是提供估價。所為並沒有造成對醫院的損失;另外伊並未參加85年6 月己○之宴會等語。(二五)被告宙○○辯稱:高雄長庚醫院部分,採購亦由總管理處決定,用量大小亦由現場人員視情況決定,並未仍能左右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己○部分:
⒈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己○背信部分:
⑴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被告己○是否自行調整給予經銷商20%佣金部分:
①經核被告己○提出之「恒太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
合約」(參原審卷第2 宗第141 頁),該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 月1 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commissions) 為20% ;「全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參 原審卷第2 宗第169 頁), 該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 月1 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commissions) 為20% ;「祿得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參原審卷第2 宗第198 頁), 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 月1 日,合約第20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 ;「瑄昶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參原審卷第2 宗第225 頁), 合約生效日期為民國81年12月1 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 ;「飛碩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約」 (參原審卷第2 宗第25
3 頁), 合約生效日期為85年1 月1 日,合約第10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
②貝克曼公司於90年6 月12日函略以:「本公司對簽約
經銷商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等語(參原審卷第9 宗第71頁),於95年8 月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對原審法院詢問之事項答稱:「(七)財 務部門獨立對總公司財務部門負責; (八) 經銷契約由總公司稽核; (九)財 務部門按經銷合約履行合約之責任及義務」等語(參原審卷第20宗第17頁)。
③證人即貝克曼會計主任B○○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
「(是 否知道貝克曼臺灣分公司與經銷商是否有約定佣金?)有 。(佣金比例?)應該是20% 。 (為何會知道佣金比例為20% ?)在 我們的財務報表上、損益表上可以看到佣金的數字,就是用銷售額的20% 來核算,財務報表上只有金額而已」、「臺灣分公司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的明細帳)交給總公司,總公司如果認為有問題會向我們主管溝通聯繫。」、「 (總公司派人稽核時會做哪些稽核動作?)針 對我們公司的財務報表審核,抽取一些憑證檢查,確認所有程序是否都合乎公司的要求。
(總公司每個月審核報表若有問題會如何處理?)若有問題會用電子郵件與領導人溝通,我們老闆會請我們把問題找出來。(領導人是指何人?)財務部門主管。」、「 (總公司是否每個月都會看到報表上的佣金比例?)他 在我們的損益表上可以看到」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4 頁、第5 頁),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83年7 月財務報告確有佣金之記載相符(參原審卷第2 宗第304 頁以下)。
④證人即貝克曼財務經理i○○於原審經結證後證稱:
「 (經銷商與貝克曼公司任何協議是否要經過總公司的同意?)印 象中是。 (總公司同意後總經理是否可做任何修改?)不 可以,總公司同意後會簽被證21至25的合約。 (貝克曼公司對於上級的報告是否是以英文書寫?)每 個月的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與總公司要求的明細帳與大部分傳票都是用英文寫的。 (經銷費用是否會在上述這種報表出現?)好像有一欄會出現這樣的金額」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20頁、第21頁),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83年7 月財務報告確有佣金之記載相符。
⑤由上開證據俱可見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
佣金係契約之約定,並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該等資料既為總公司所得以知悉,總公司尚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則被告己○尚無擅自調整佣金之行為,所為20%佣金之約定,亦無損害公司可言。⑶起訴書所指貝克曼公司於83年1 月起自行負責產銷及售
後服務的工作不再假手經銷商以及飛碩為空頭公司部分,並無依據。
①由前開貝克曼與瑄昶及飛碩公司之合約觀之,合約生
效日期分別為81年12月1 日及85年12月1 日,俱有佣金20% 之約定,且據前開83年7 月貝克曼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有佣金之支出;再據證人即貝克曼經理C○○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76年7月間開始(在貝克曼公司工作做到85年12月)」、「大概在83、84年間,我擔任臨床檢驗部經理」、「(請問你在貝克曼公司任職的時候,貝克曼有哪些經銷商?)有佑康、祿得、瑄昶、恆太,其他的我不記得了。(請問,飛碩公司是貝克曼的經銷商嗎?)好像後來是。…(請問臨床檢驗部的經銷商的工作是做什麼的?)一樣作市場的行銷、業務推廣銷售的工作。…(請問,剛才你所說的四家經銷商,除了擔任貝克曼的經銷商以外,他們還有其他業務嗎?)有。(情形如何?)像佑康好像有作其他免疫的產品,然後祿得有作外科手術之類的產品,恆太好像有作一家公司過敏源的產品,瑄昶有無作其他產品我不記得了。(你知道清楚嗎?)因為我認識他們,這些公司早就已經存在了。」、「(你對於恆太、瑄昶、飛碩公司的人員你是否熟悉?譬如業務員或是其他人員?)有過一些業務往來,但是並不經常往來,譬如說恆太好像和平醫院就是恆太的,好像是,我跟恆太的業務往來譬如說要去瞭解市場的訊息、客戶的回饋反應、機器穩定性,我們會去瞭解市場上,因為有各種機器、產品,我們都會去看,經銷商在市場上的售後服務、跟客戶的關係,我們經常會去拜訪醫院,現在審判長問我有沒有具體的事件,我忘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135頁至第
13 7頁、第142頁、第143頁),足見檢察官指稱貝克曼公司於83年1月不再假手經銷商與事實不符。②此外,被告己○提出之下列證據,亦足資證明被告己
○辯稱飛碩公司由被告庚○○經營,並非檢察官所指稱之空頭公司等語,為可採:
Ⅰ飛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登記書 (參原審卷第2宗第318 頁)。
Ⅱ飛碩公司員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參原審卷第
2 宗第320 頁至第323頁)。ⅢD○○即Cute Lin擔任飛碩公司業務經理與貝克曼
公司財務長j○○往來文件 (參原審卷第2 宗第32
4 頁至第327 頁)。Ⅳ飛碩公司與貝克曼公司經銷關係終止協議書 (參原審卷第2 宗第328 頁)。
Ⅴ證人即飛碩公司負責人庚○○於原審結證稱:「(
為 何你要成立飛碩公司?)飛碩公司是因為我要創業,之前帶經銷商作公關之前,我有想過要成立公司,於帶了業務之後,才有機會爭取做這方面的經銷商‧‧‧成立飛碩是85年初成立後不久就案發了,一切都在草創階段,就被調查了。(成立飛碩公司後,拿的佣金有無不同?)有的,成立飛碩後變成20%,其中10%作為公司的開銷,另外10 %還是我原來公關的部分。(飛碩公司於籌備階段你有無做過那些公關之外的努力?)壹個公司就是要找會計、業務、行政人員,但是因為來不及找齊就被調查了」(參原審卷第19宗第80頁、第81頁)。
⑷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己○違反道德準則部分:
①據前開貝克曼公司90年6月12日、95年8月30日函件可
知,貝克曼公司就經銷商如何運用經銷費用,並無限制,且貝克曼公司財務部門,均依經銷合約履行支付款項。證人i○○於原審亦證稱:「佣金是給經銷商的,獎金是給業務員的,回扣在我的定義是給客戶的,但我印象中,貝克曼公司沒有回扣這回事」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75頁),是起訴書將經銷商宴請醫院人員喝酒、經銷商提供醫院編制外人員補助款、經銷商為政治獻金(E○○○部分)或貝克曼公司支付庚○○佣金款項等等之行為,未審酌為經銷商之行為,與貝克曼之道德準則尚無關係,或未能審酌給付佣金乃貝克曼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逕指貝克曼公司給付「回扣」,尚有誤會。
②再查,檢察官指稱被告己○85年6月16日新假日酒宴
中,宴請新竹醫院院長乙○○等人喝花酒乃違反道德準則云云。惟查,貝克曼公司道德準則中固規定「絕對禁止不法或不當的使用本公司資金或有形資產」,但檢察官所指喝花酒乙事,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女侍陪同,惟否認有何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揆之卷內資料所示,亦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逕認為不法行為;至於宴請醫院人員是否係不當行為,觀當日聚會,尚有己○之上司Mike Belbin,BruceTataria
n (貝克曼副總裁)在座,證人Mike Belbin 於調查中亦供稱當日係為歡送己○離職等情(參85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第3 宗第271 頁正面),可見貝克曼高層亦不反對該等性質之聚會,則是否能謂不當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資產,揆諸一般營利商業公司之公關手段,尚難指稱有背信之意圖可言,檢察官以之認為被告己○背信,尚有合理之懷疑。
③關於84年對E○○○政治獻金乙節,貝克曼公司95年
8 月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覆稱:案發後,依總公司內部調查結果,並無該項政治捐獻15萬元之支出憑證紀錄,因非本公司資金運用,當非本公司權責範圍等語。可見該款亦非貝克曼公司支出,貝克曼公司既未因該政治獻金受有損害,亦與背信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⑸關於國泰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巳○○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是庚○○打電話給
伊,說己○要離職而去酒店,庚○○給的回扣指的是聚餐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 宗第381 頁、第4 宗第
6 頁反面、第5 宗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核與被告庚○○之供詞(參原審卷第4 宗第94頁反面)、證詞(參原審卷第19宗第87頁)相符,證人庚○○並證稱:伊從事公關工作之花費,是經由己○介紹,但非受己○之指示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84頁、第86頁),姑不論被告庚○○提供聚餐費用與採購貝克曼試劑有無因果關係,亦不論被告巳○○有無採購試劑之權限,卷內尚無該等款項係被告己○以貝克曼公司資金給付之積極證據,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檢察官以被告庚○○付款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臆測,並進而臆測係被告己○以貝克曼支付佣金方式為此背信行為,以臆測之事實再為臆測之推論,尚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己○與醫院人員應酬時偶爾在場,並有支付
應酬費用之行為,如係支用貝克曼公司之「公款」,自應有向財務部門請款之相關憑證可佐,但卷內尚無此項證據,則被告己○辯稱係代被告庚○○支付之私人墊款行為,非不可採。此觀被告庚○○於原審證稱:「(與客戶交際應酬時己○是否會參加?)偶爾,尤其剛開始是與恆太、瑄昶交接客戶時,會找己○與我一起參加,因為貿然去拜訪醫院的承辦人員不好。
(己○為何要去?)因為是己○介紹我的,我帶己○去是告訴他們我是己○介紹的。」、「(你拿到的佣金是否會把部分的錢交給己○?)會的。因為我透過恆太、瑄昶、己○認識這些醫院的高層,但是這些高層我沒有辦法直接與他們交際應酬,所以我拿錢給己○希望他可以帶我去認識這些高層,但是我不是每次都去。」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78頁、第79頁)由此可證,己○係受經銷商之請託而代為交際應酬。證人庚○○又證稱:「 (你所得到的佣金有多少比例交給己○?)每個月約數萬元至十幾萬元。(所得到佣金每個月約多少元?)五、六十萬元。(剛才提到交際應酬,一次要花費多少?)因為去那些餐廳場所都是高檔的,所以花費較多,一次要數萬元到十幾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79頁至第80頁),由此可證,被告己○辯稱庚○○每個月交還己○代墊應酬款項之金額等語,並未悖離常情,尚可採信。
③起訴書雖指稱「己○為鼓勵巳○○繼續使用CX3 儀器
及試劑而允諾回扣」等情,惟觀諸貝克曼公司維修部秘書k○○之維修記錄,CX3 儀器早於81年3 月30日即已撤機;又查被告己○85年4 月即提出辭呈,同年
6 月離職,國泰醫院自88年1 月才再開始使用CX7 型生化檢驗儀器和試劑,有國泰醫院90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宗第32頁),CX3 儀器既已撤機,被告己○何有允諾回扣之動機?③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己○並允諾將國泰醫院前一月
試劑銷售額10% 作為回扣,復接受貝克曼公司招待至新假日酒店飲宴嫖妓」等情,均為被告巳○○、庚○○否認,而當日又係因歡送被告己○離職而聚,自難認該聚會為「遂行背信構成要件」之行為。
⑹關於中山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酉○○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係副院長決定購買貝
克曼的儀器,與伊無關,被告己○沒有說過給10% 做回扣等語(參原審卷第5 宗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71頁正面),另參諸被告庚○○於原審供稱給予酉○○金錢是贊助研究費用,沒有經過己○指示等語(參原審卷第4宗第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第19宗第83頁、第84頁),姑不論被告庚○○提供酉○○研究補助費用與採購貝克曼試劑有無因果關係,亦不論被告酉○○有無採購試劑之權限,卷內尚無該等款項係被告己○以貝克曼公司資金給付之積極證據,被告庚○○亦證稱該資金為瑄昶公司、恆太公司、飛碩公司的資金,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檢察官先誤認飛碩公司為空殼公司,再以被告庚○○付款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臆測,並進而臆測係被告己○以貝克曼支付佣金方式為此背信行為,以臆測之事實再為臆測之推論,尚非可採。
②中山醫院87年4 月23日中山醫(87)川智字第0221號
函覆原審稱:酉○○擔任本院檢驗科主任,其職務內容為檢驗科之管理、督導、教學、研究、訓練,不負責儀器及試劑之採購及議價等語(參原審卷第5 宗第
114 頁、第115 頁);另證人即中山醫院之院長F○○於原審證稱:是我決定轉用貝克曼的儀器,我72年去美國參觀,回來就決定用貝克曼的儀器及試劑等語(參原審卷第9 宗第216 頁、第217 頁、第224 頁);證人即中山醫院生化組組長l○○亦證稱:被告酉○○沒有對中山醫院採購貝克曼試劑、儀器表示過意見等語(參原審卷第5 宗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正面),足徵中山醫院使用貝克曼之儀器、試劑尚非被告酉○○所決定,採購及議價亦非其業務範圍。換言之,經銷商提供研究費用、聚餐費用或編制外之人事費用供醫院人員使用,固係醫院之陋習,但仍需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供具有採購、議價權限之人員為背信之行為始能成立,尚難以收受費用之人員,逕因收受費用而成立背信罪。
③況中山醫院於94年4 月19日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
0506號函覆稱:本院約自民國78年採用美商貝克曼生化儀器CX5 及CX7 迄今,試劑用量及款項稽核等具依法與作業準則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18宗第68頁至第77頁),是中山醫院認為採購一切合法,亦無損害中山醫院可言,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⑺關於長庚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宙○○於原審訊問時坦認係被告庚○○給伊30到
50萬等語(參原審卷第4 宗第6 頁反面),被告丑○○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曾因40歲生日時,本來要請同事,後來庚○○跑來幫忙付3 萬元,及逢年過節二次的禮金,一次約5000元,一次約1 萬元,沒有10% 回扣的約定等語(參原審卷第4宗第10頁正面、第19宗第153頁),堪認支付費用者係被告庚○○,尚非被告己○,此與被告庚○○於原審之證詞相符(參原審卷第19宗第78頁、第83頁、第84頁),支付費用既非貝克曼公司,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
②另據長庚醫院86年6 月12日(86)長庚院法字第0271
號函,長庚醫院之採購係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經比價詢價後由醫院核決核權限決定採購,基隆院區
81 年6月間,高雄院區於85年3 月間各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X7 儀器一台,設備之借用未另行支付費用,被告丑○○、宙○○均為技術主任,僅有填寫申請單的「建議權限」,尚無「決定權限」等情(參原審卷第
4 宗第136 頁、第137 頁),則被告庚○○代付餐飲費用及給付年節禮金之行為顯與長庚醫院採購儀器及試劑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丑○○、宙○○、庚○○、己○尚無背信可言。
⑻關於亞東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甲○○供陳:錢是庚○○給的,作為年節活動費
用,非回扣,己○沒有承諾要給回扣等語(參原審卷第5 宗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庚○○於原審之供述或證述相符(參原審卷第4 宗第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足徵支付費用者尚非貝克曼公司,貝克曼公司自無何損害。
②再據亞東醫院94年3 月25日亞人字第0946200166號函
稱:本院檢驗儀器及試劑採購案,均需呈核奉准後洽聯合採購中心詢價、議價、比價程序核定等情(參原審卷第17宗第101 頁),足徵被告甲○○亦無決定採購之權限,則被告庚○○支付之費用與亞東醫院採購儀器、試劑尚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己○、庚○○招待甲○○至新假日酒店或富聖酒店飲樂,亦查無與亞東醫院採購試劑、儀器有關,尚無背信可言。至於被告庚○○、己○招待醫事人員喝酒部分,雖有可議之處,但該等公關行為在商場上,多係為公司利益而出發,尚難以之認定被告庚○○、己○有損害貝克曼公司之主觀意圖。
⑼關於秀傳醫院背信部分:
①被告申○○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秀傳醫院租用之
機器僅能採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試劑程序是由使用單位急診組組長依庫存提出請購需求,經我複核後,由院方直接向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採購」等語(參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影印卷第1 宗第65頁反面),並稱:「約85年2 月間,我與己○餐敘後不久,己○曾向我表示,為了感謝秀傳醫院的支持,他願支付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之5%作為感謝,我予以婉拒,後來庚○○另外在台北約我到中和某保齡球館見面,並拿給我6 萬元,表示這是醫院84年度使用貝克曼試劑(總金額約400 萬元),故給予檢驗科福利金,當時因檢驗科在85年3 月舉辦科內旅遊,我收下作為本科旅遊補助金,此外庚○○並未給我任何金錢,亦未再向我談回扣的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由上述陳述可知,被告申○○並未與貝克曼公司為任何收受回扣之合意,而85年2 月庚○○交與被告之6 萬元,亦顯與所謂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400 萬元之百分之5 之回扣金額不符,足見被告庚○○當時確僅是將該6 萬元當作貝克曼公司對秀傳醫院檢驗科之旅遊補助金,與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則由該筆款項之使用目的以觀,亦核與「回扣」無關。
②有關庚○○交付被告之上開6萬元,確實用於秀傳醫
院檢驗科之旅遊一事,業經證人即秀傳醫院檢驗科甲辰○證稱:廠商會提供禮金,大約5000至1 萬左右,廠商大約十幾家,85年3 月份m○○有交給伊6 萬元,說是貝克曼公司贊助旅遊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4宗第1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申○○所言非虛。則依醫界習慣,廠商均會在合理範圍內贊助醫院所舉辦之一些活動,作為一般交誼往來,雖係陋習,但非謂一有該行為即構成背信,被告申○○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有間。綜上所言,被告申○○85年間甫擔任秀傳醫院檢驗科主任,所收6 萬元又係為贊助科內旅遊之目的,且對秀傳醫院並無造成任何損害,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訴行賄罪部分:
⑴關於行賄新竹醫院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84號、86年台上第540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賄罪以「賄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要件。
②省立新竹醫院自76年開始都一直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
劑。乙○○於78年就任後,省立新竹醫院於79、82年由總務室之採購人員採購貝克曼之生化分析儀,業經證人G○○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白(參85年度偵字第19
292 號卷第1 宗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第22
4 頁正面、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正面)。78年之前及79年所採購之貝克曼公司生化儀器部門儀器等事,被告己○當時尚未接掌該部門,故與己○無關。至於84年借省立新竹醫院CX5 、CX7 儀器,係由當時之業務經理X○○提出,此有證人G○○之於偵查中之供述(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2 宗第27頁正面)及n○○於偵查中供述(參同上偵查卷宗第262 頁正反面)可稽,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己○有關。
③貝克曼之CX系列生化儀器,尚非封閉型,除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2 、823 號判決認定外,復有證人即貝克曼公司經理董先雄於原審證稱:
「 (在中國使用貝克曼儀器的醫院,都是用貝克曼的試劑嗎?)我 聽銷售部門的人說是不一定,有的使用貝克曼儀器CX5 、CX7 的試劑,但是使用其他公司的試劑是不一定的…確實有這樣的情形,中國國產的試劑使用在貝克曼的儀器上」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146頁、第147頁)。
④由上可知,雖然貝克曼公司的商業策略係以借用儀器
給醫院之方式,以利醫院向其採購試劑,而能藉試劑之販售獲得利潤,但據前開證人所言,該等生化儀器非封閉型的試劑,尚非非向貝克曼公司採購不可。就醫院而言,借用儀器自較購入儀器節省成本,亦無機器折舊之問題,至於採購之價格,只要依據相關規定為之,借用儀器反係對醫院有利之決定。觀諸台灣省政府85年12月11日審省處五字11073 號函略謂「有關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法令規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 宗第149 頁),堪認貝克曼公司借用醫療儀器給公立醫院使用,並未觸犯任何法令。
⑤有關經銷商支付義工薪資,尚非行賄行為:
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庚○○)支付醫院義工薪資,如不能證明該支付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尚難認為係行賄行為,反係有利於醫院之行為。至於新竹醫院借用儀器或採購試劑經調查結果均無不法可言(詳後述被告乙○○、子○○部分之說明),即難認定支付義工薪資為行賄之行為。
⑥有關宴請被告乙○○至新假日飯店喝酒之行為,亦無
積極證明係令被告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詳見後述被告乙○○部分之說明),故亦難認為係行賄之行為。
⑵關於行賄雲林醫院部分:
①經查,依雲林醫院90年9月4日90雲醫總字第4414號函
覆原審法院稱:試劑底價係在開標前由稽核小組擬定底價,陳報首長核定後密封交主持人帶至現場拆封,檢驗人員屬醫療科室人員,試劑招標過程中只針對科室需求提列於招標明細表中,再交會科室主管審核,再送採購單至總務室,再召開審查會等語(參原審卷第10宗第6 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宇○○、地○○對於雲林醫院並無決定採購試劑之權限,充其量僅有建議權。從而,縱經銷商(被告庚○○)有支付義工薪資之行為,亦與採購試劑無因果關係,尚難認為係行賄之行為。
⑶關於行賄台北醫院部分:
①證人H○○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為新竹醫院曾向貝
克曼借儀器,我們就援用,先向衛生署報備再向貝克曼借,借用的決定是院務委員會開會決定,最後由伊簽字核准等語(參原審卷第9 宗第376 頁、第377 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己○、庚○○行賄證人H○○或院務委員會成員之證據,並藉以證明該行賄行為與台北醫院借用儀器間之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則其起訴被告乙○○利用院長H○○授權處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圖利貝克曼公司等情,即與H○○前開證言不符。
②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認為被告己○行賄台北醫院之亥○
○,惟證人亥○○於原審證稱略以:85年6 月有去新假日酒店,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叫己○,因為當初去的時候,只是想約乙○○見面而已,伊去現場只認識乙○○,伊跟己○就只有在新假日酒店的一面之緣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155 頁、第156 頁、第159 頁),則被告己○是否得於82年2 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台北醫院採購試劑總金額10% 作為佣金交付亥○○,即屬有疑。至於85年6 月16日之聚會,與台北醫院
82 年 起的採購試劑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且被告亥○○身為檢驗科組長,為何有採購試劑之權限,檢察官亦未證明,本件既欠缺亥○○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己○有何行賄之行為。
⒊關於業務侵占貝克曼公司款項部分:
⑴侵占罪其客觀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及
行為人「不法易持有為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謂:「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是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且不法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庚○○交付被告己○之款項,依前所述,有部分係屬庚○○個人之財產,有部分係屬經銷商之財產,而由庚○○以經銷商代理人或經銷商之地位交付被告己○代墊公關及應酬費用之款項,被告己○持有該等款項尚非持有貝克曼之財產之行為,即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依下列證據及理由,堪認被告己○並不該當對貝克曼公司業務侵占罪責:
①貝克曼公司依經銷商契約負有給付佣金予經銷商之義
務,貝克曼公司就經銷商如何運用處分經銷費用並無限制,亦無禁止經銷商與醫院金錢往來等具體規定,業如前述。堪認經銷商所得佣金,並非貝克曼公司之財產。
②檢察官指稱「己○指示庚○○每一至二月將上述佣金
抽取10至16萬交由其自行運用,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900萬元」,姑不論檢察官指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所謂「己○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即與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相互扞格,蓋佣金係經銷商依經銷契約所取得之財產,並非貝克曼之財產,被告己○不可能侵占貝克曼公司之佣金,蓋佣金並非「他人 (貝克曼公司)之 物」。
③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900 萬元是如何計
算得來,該部分指訴自難認為可採。況被告己○提出庚○○之存褶(參原審卷第2 宗第334 頁至第336 頁)上記載「I○○(即被告己○之妻)」、「股票轉帳」等字句,用以證明被告己○與庚○○有私人金錢往來,核與被告庚○○供稱:「(請求提示被證39號(86年3 月6 日呈遞之狀紙)之證人庚○○合作金庫存摺,己○的太太匯款進入你的帳戶,這筆錢是否與股票有關?)這是我請己○幫我投資股票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83頁),檢察官未確切究明被告己○、庚○○間之私人金錢往來,即推認被告庚○○給付被告己○之款項係貝克曼公司給付給經銷商之佣金,尚嫌速斷。
④檢察官另指稱:「己○離職近二月後,庚○○仍將當
月佣金115 萬5100元中之60萬元交付己○運用,總計己○前後利用上開方式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900 萬元」等情。惟查,同案被告庚○○於被告己○離職後,仍交付予被告己○款項,除部分係因前揭股票投資外,另係因被告己○代墊與貝克曼客戶應酬之費用,此為同案被告庚○○坦認,已如前述,被告己○既已離職,並非貝克曼公司之員工,該款項係經銷商庚○○還給被告己○代墊與貝克曼客戶應酬之費用,係屬經銷商之財產,並非貝克曼公司之物,被告己○所為,自不構成對貝克曼公司侵占之罪責。此觀諸證人庚○○證稱:「(你剛才提到會將交際費用給己○請他做醫院高層的公關,在己○離職之後有無繼續如此?)有的。(己○都離職了為何還要幫你這些忙?)因為接任己○的人還沒有來,業務還是要正常維持下去,所以我就請己○幫我這個忙」等語(參原審卷第19宗第83頁),足見被告己○主觀上僅有幫忙庚○○之意思,未有侵占貝克曼公司財產之意圖。
⑤又檢察官指稱:「己○見庚○○經手之上述佣金為數
可觀,且美國總公司迄未察覺此項違規行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庚○○每一至月二將上述佣金抽取10至60萬元交由其自行運用,迄85年8 月13日日己○離職近二月後,庚○○仍將當月佣金115 萬5100元中之60萬元交付己○運用,總計己○前後利用上開方式侵占貝克曼公司佣金約900 萬元」等情,所憑證據無非被告己○、庚○○之偵查筆錄,寶島銀行綑紮之現金54萬5000元及相關函文等證據。惟查,同案被告庚○○於85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供稱「現金交還己○自行處理之款項約15% 」等情,應係指前述經銷商匯還被告己○代墊與貝克曼客戶應酬費用之款項,此等款項係經銷商用於貝克曼產品之公關推廣,自與本案所訴侵占罪嫌無涉。又查,寶島銀行綑紮之現金
54 萬5000 元部分,係在飛碩公司內扣得,該等款項究係因何而來,攸關被告己○、庚○○是否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惟揆之本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以扣得上開款項,即推認該款係源自貝克曼公司的財產,而非飛碩公司之營業所得或自有資金。
至於本案在I○○(己○之妻)家中所扣得之60萬元,僅能證明係庚○○有該筆給付,不能完全排除該等款項係被告己○與被告庚○○之私人往來。從而,被告己○辯稱該60萬有部分係庚○○委託投資股票之款項,有部分係經銷商匯還己○代墊與客戶應酬費用之款項既非不可能,復有庚○○前開存褶註記可資證明,被告己○之上開辯解,即非不可採。
㈡被告庚○○部分:
⒈關於被訴背信罪部分:
經查,貝克曼公司與被告庚○○所營之經銷商合約內,尚無約定被告庚○○應如何執行業務,檢察官亦未提出飛碩公司與被告庚○○有如何執行職務之約定,換言之,被告庚○○縱有招待醫事人員飲宴、致贈金錢等行為,皆為進行商場競爭上之公關行為,既未違背經銷合約,自難認為係背信行為。況被告己○對於貝克曼公司尚無背信之行為,業如前述,亦無事證證明貝克曼公司因被告庚○○招待醫事人員飲宴、致贈金錢等行為致貝克曼公司受有損害(貝克曼公司給付佣金乃依契約而為,至於庚○○基於經銷商之地位如何運用佣金,即與貝克曼公司的財產無關,自不會造成貝克曼公司的損害),自難認被告庚○○有何背信行為可言。
⒉關於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⑴經查,被告庚○○乃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業如前述,
瑄昶公司、恆太公司與飛碩公司均與貝克曼公司簽有經銷合約,則被告庚○○與貝克曼公司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被告庚○○係受貝克曼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客戶間之公關事務,以維繫該公司與客戶間之關係,雙方關係該當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因此貝克曼公司每月撥付被告庚○○之款項即為委託處理公關事務預付之必要費用,該費用一經撥付,其所有權即行移轉予被告庚○○。縱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解釋,被告庚○○亦因前開經銷合約,合法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庚○○所持有之金錢縱為貝克曼公司所支付,亦為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之物。被告所持有之金錢既非他人之物,則其處分該金錢,自不該當前述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⑵至於被告庚○○於85年8 月13日交付同案被告己○60萬
元一節,就卷內證據以觀,無法排除被告己○、庚○○間的私人金錢往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犯業務侵占罪,被告己○部分,已如前述。
⑶另起訴書所指被告庚○○每月由佣金中抽取之3 至5 萬
元之行為,並未違背貝克曼公司前揭90年6 月12日函件中稱「本公司對簽約經銷商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之內容,同案被告己○據經銷商銷售費中一定比例給予被告庚○○,被告庚○○既基於經銷合約持有該等款項,該等款項應認係被告庚○○所有,自與業務侵占需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關於被訴行賄罪部分:
⑴被告庚○○於81年第4 季始接手貝克曼公司之公關事務
,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相符,而同案被告乙○○於78年派任省立新竹醫院院長,因此關於76年間乙○○於省立台北醫院副院長任內所為,與被告庚○○無關,合先敘明。
⑵關於新竹醫院部分:
①同案被告乙○○雖為公立醫院之醫師,但檢察官起訴
所指之犯罪時間,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新修正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定義,縮小公務員之範圍,排除公立醫院醫師等公務員身份。新修正刑法上的公務員有兩類。第一類,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第二類,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準此,同案被告乙○○雖身為公立醫院之醫師兼院長,惟醫院欲向何廠商借用檢驗儀器,與法定之公共事務無關,難謂同案被告乙○○具有何決定借用檢驗機器之「法定職務權限」,此參諸前揭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85年12月11日審省處五字11073(2-24-2) 號函示:「有關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法令規定」等語益明。同案被告乙○○既非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被告庚○○自無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餘地。
②被告庚○○參與招待乙○○宴飲,並非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省立新竹醫院在82年8 月採購生化儀器時,曾徵求BRANDEL 、HITACHI747及貝克曼三種廠牌(參證人J○○證詞,95年偵字第19601 號卷第36頁),於84年1 月14日採購生化檢驗儀器時,亦曾依規定選定MASTER、ELITE 及貝克曼三種廠牌委託物資局公開招標(參證人J○○證詞,同偵查卷第23頁、第37頁)。準此,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有蓄意排除其他廠牌競標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謂同案被告乙○○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儀器及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使用等情,依卷內資料所示,亦不排除同案被告乙○○係不同意借用柯達公司之儀器之可能性,同案被告乙○○依醫院之業務需要,決定不借用何種種類之儀器應屬其職權之行使,否則如果同案被告乙○○在沒有特殊需要下,同意借用柯達之儀器,豈非又有圖利柯達廠商之嫌?同案被告乙○○行使職權,既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庚○○縱然知情,亦無使同案被告乙○○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當無行賄罪可言。
③至於被告庚○○支付醫院義工薪資部分,係有利於醫
院之行為,而新竹醫院又查無違反採購試劑、借用儀器等情事(詳如後述)。被告庚○○縱提供義工薪資,亦僅意在支付公關活動費用,尚難逕認具有行賄之故意。
⑶關於雲林醫院部分:
①同案被告宇○○與地○○雖服務於公立醫院,惟醫院
借用廠商之檢驗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尚無相關法令規定,已如前述。
②被告庚○○支付臨時人員K○○之薪資部分,與支付
省立新竹醫院臨時人員薪資情節相同,如前所述,不該當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③至於公訴意旨謂省立雲林醫院因此同意貝克曼公司出
借CX7三台儀器,藉以穩定貝克曼公司在省立雲林醫院試劑之銷售量,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等情(參起訴書第28頁),似採「省立雲林醫院」為被告庚○○行賄之對象,惟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原第10條)或 刑法第122 條第3 項之規定,行賄之對象均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觀之公共事務者為限,「公務機關」本身不能成為行賄之對象,起訴書此部分之意旨,容有誤會。
⑷關於台北醫院部分:
①起訴意旨謂被告庚○○有按月交付採購試劑總額10%
佣金予同案被告亥○○,無非係以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被告庚○○身上查得之所謂「行賄便條」為證據。惟查,該便條紙3 張雖記載「⒈45746...」等文字及數字,並由被告庚○○於調查時另以文字寫於該便條紙之上,說明便條紙是依照7 月份客戶使用貝克曼試劑之金額計算出招待花費,例如「⒈45746 」表示招待長庚醫院同案被告丑○○(參84年度偵字第2234
2 卷第2 宗第167 頁);「⒓北43182 」表示6 月份招待台北醫院亥○○預算比例10% (參84年度偵字第22342 卷第2 宗第169 頁),被告庚○○並於調查中陳稱「『12北』係指招待省立台北醫院亥○○之預算... 在這些預算,我目前無法詳述那一筆錢中多少用於招待,多少用於我自行運用,但每筆錢中至70% 用於招待前述各醫院檢驗人員,至於剩下約30% 我自行運用之錢則花用在北部招待前述國泰、亞東、長庚等醫院檢驗人員吃飯喝花酒之用,其原因在於北部物價較高,開銷亦大,故不得不作此挪用與自行運用」(參84年度偵字第22342 卷第2 宗第164 頁正反面、第
165 頁正面)。②然查,前開便條紙所記載之數字,係被告庚○○對相
關醫院人員之公關費預算額,已經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惟便條紙上所書之數字均精確至個位數,即便承認收到款項之共同被告宙○○、酉○○之帳戶中匯入款亦均無個位數之零頭,且檢察官提出之便條紙係計算85年6 月及7 月之給付金額,並無明確之匯款單據可供比對,扣案之匯款資料均發生於85年5 月以前(參同上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庚○○究竟有無將紙條上計算的款項匯給其指稱之人員,固僅有被告庚○○之供述,而無其他佐證,自不能以紙條上之金額,認定為85年6 月、
7 月匯款給醫院人員之金額,尚難以之認定被告庚○○有如便條紙之金額行賄。
③台北醫院之同案被告亥○○係檢驗科人員,檢察官未
舉證證明該醫院之試劑採購是否由同案被告亥○○負責,亦未證明亥○○是否得以獨攬台北醫院之採購案等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上開便條紙上記載被告庚○○匯款予同案被告亥○○,同案被告亥○○赴新假日酒店,即逕認被告庚○○行賄。
㈢被告乙○○部分:
⒈公訴人指訴稱:被告乙○○於76年間擔任省立台北醫院
副院長時,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生化檢驗儀器係封閉式設計,只能使用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竟利用院長H○○授權處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意圖,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封閉型之生化分析儀ASTRA型及CX5型各一台,藉以規避正常之招標採購程序,使省立台北醫院此後之試劑採購均指定貝克曼公司之產品」等情,係以同案被告午○○、亥○○之供詞、H○○、L○○、M○○、N○○及O○○之證詞為據,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惟查:
⑴證人H○○雖於偵查中證稱:採購的案件經常都是授權
王副院長或秘書處理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23334 號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正面),惟於原審結證稱:76年間伊是台北醫院的院長,當時被告乙○○是內科主任,當時台北醫院可能有向貝克曼公司採購儀器,因為醫院買的儀器很多,故項目記不得,因為新竹醫院曾經向貝克曼借儀器,我們就援用,關於租用、借用的手續,總務處和秘書處應該都有相關規定,我們有先向衛生署報備,再借儀器,但廠商的條件是要用他們的試劑,當時院內院務委員會及採購委員會開會時一定會考慮到經濟上、效用上、診斷目的等方面,最後由院長簽字核准等語(參原審卷第9 宗第375 頁至第381 頁)。公訴人認被告乙○○獲當時之院長H○○授權,推論被告乙○○利用採購的機會借用貝克曼公司之儀器等情,核與證人H○○之證言完全不符。是證人H○○之證言,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明。
⑵共同被告午○○於原審陳稱:伊沒有參與試劑的採購,
不清楚76年間台北醫院向貝克曼借用儀器之事情,也不知道76年間台北醫院院長H○○有無授權之事等語(參原審卷第9 宗第387 頁),則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76、77年間(借用這二台儀器)是當時的副院長乙○○決定的,當時的醫檢師o○○告訴我的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23334 號卷第16頁正面),乃午○○於審判外聽聞證人o○○之詞,非其親眼見聞,該部分供述乃傳聞證據,又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即非可採。且證人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生化室時沒有這二台儀器,買這二台儀器時,我已在急診室,因此不清楚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公訴人質以:「為何午○○說是你告訴他,是乙○○引進的」,o○○證稱:「我不清楚為何他這樣說」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
證人午○○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係聽聞自o○○,但o○○卻不知儀器借用之事,同案被告午○○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亦不足採。
⑶另共同被告亥○○雖於偵查中供稱:「貝克曼儀器是他
(被告乙○○)任內引進的,當時的院長H○○不管事,因此應該是他決定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但同案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省立台北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之事,亦不知院長有無授權辦理此事等語(參原審卷第9 宗第38
1 頁、第382 頁)。足徵同案被告亥○○於調查時供稱「應該是被告乙○○決定的」,乃其個人臆測前後矛盾之詞,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明。
⑷公訴人依據L○○、M○○、R○○及O○○之證詞,
認定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確係封閉式設計,只能採購貝克曼公司生產之試劑以資配合等情。惟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並非封閉式設計,其他公司生產之試劑亦能配合CX系列之儀器使用,業如前述。證人L○○、M○○、R○○之證詞純係個人意見,尚不得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明。
⑸醫院借用儀器,相對於購買儀器而言,其成本較低,如
檢察官認為儀器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又決定購買貝克曼公司之試劑是造成醫院損為真,自應提出「購買貝克曼公司儀器所需成本」、「購買貝克曼公司儀器但使用他廠牌試劑所需成本」、「購買他廠牌儀器且使用他廠牌試劑所需成本」以供比對,否則檢察官所指訴之事,究竟是對醫院有利或有害尚不能證明,如逕認被告乙○○有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即有可議。且醫院借用儀器,尚非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僅對省立台北醫院或新竹醫院使用CX系列產品給予特惠,亦尚非為迴避稽查條款公開招標之規定而設計,且省立台北醫院無償使用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之檢驗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斯時政府法令尚未見有禁止規定,已如前述,此一借貸行為,可使省立台北醫院節省開支,是否即謂符合行為時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可議。況按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關於圖利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省立台北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並非被告乙○○一人所決定,而係依照一貫之行政作業流程,經由院長H○○批核後,據以辦理,且省立台北醫院之人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未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要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
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於78年5 月間升任省立新竹
醫院院長後,與該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G○○、總務室主任子○○等人均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採封閉性設計,只能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亦明知貝克曼公司上述系列儀器之功能與柯達(KODAK) 、東芝(TOSHIBA) 等廠牌類似儀器之功能相同,具有可代替性;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概括犯意,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其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G○○則於每次請購試劑時均在請購單上違法註明『須能配合備克曼公司CX7 、CX5使用』,子○○亦明知其所屬雇員辰○○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該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作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等醫院之採購價格二至五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3 月至85年7 月間,省立新竹醫院共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共4581萬9803元,貝克曼公司則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係以L○○、M○○、R○○、O○○、己○、G○○、P○○、Q○○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雖同案被告G○○(通緝中)於台北市調處所供稱:「
我在擔任檢驗科主任期間,曾嘗試引進柯達公司之儀器及試劑,並將之列入試劑的採購標單內,惟遭乙○○將採購標單退回,並附一張便條紙,註明刪除第幾項、第幾項」等語(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205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前年左右,曾建議院長增加柯達廠牌的試劑,因為貝克曼是濕性的檢驗方式,柯達是乾性的檢驗方式,必要時可以對照。我曾在試劑的標購單上註明要柯達,但院長指示要刪除,並未敘明理由」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209 頁正面),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等情。惟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係開放型設計,故非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試劑仍可使用於CX系列之儀器,已如前述。L○○、M○○、R○○、O○○等人證稱CX系列儀器係封閉型一節,自不可採。且醫院採購試劑,旨在提供並配合儀器使用,達到檢驗之目的,若無儀器,即無採購試劑之必要,殊無先購試劑,再買儀器之情事,此為事理之常。詎同案被告G○○竟於台北市調處供稱:「廠商表示如採用試劑可免費提供儀器供本院(新竹醫院)使用」之供述,即不足盡信。
⑵證人即任省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之S○○於原審結證
稱:伊於81年至87年在新竹醫院任會計室主任,有參加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委員會及稽核小組。裝備委員會是總務室登報徵求廠商後再送給各科室,各科室選廠牌後再送回總務室,總務室再送回裝備委員會審查,裝備委員會要求審查醫療儀器的規格及廠牌是否合乎他們的要求。稽核小組是各機關自行規定多少錢以上送到稽核小組審核,稽核小組看這東西是否需要購置,及他們是否有詢價確實,81年至85年新竹醫院檢驗科試劑採購預估底價單上擬定底價那一欄是稽核小組決定以後,再由伊寫上底價,決定底價的過程中,院長乙○○沒有下達任何指示或干預稽核小組的擬定,84、85年的裝備委員會繪議紀錄上沒有被告乙○○的簽名,乙○○應該沒有參加,當初各單位將下年度將採購的儀器、設備資料送來,會計室將之彙整後送給院長,院長會每一件去看,再交給會計室,會計室會給院長下年度的採購金額,在此金額內編列預算,至於84年度實驗診斷醫療儀器預算上共
26 項 選8 項是院長乙○○所為,那是他的職權,至於他為何會那樣選,伊不知道,伊只是提醒必須要有三家以上的優良廠牌來標購等語(參原審卷第11宗第298 頁至第311 頁)。堪認省立新竹醫院試劑之採購絕不能僅憑使用單位之個人好惡,有條件借用某一廠牌之儀器,藉以採購該廠牌之試劑,縱被告乙○○有勾選某些項目,仍須透過委員會及稽核小組的審查,並依法公開招標。又同案被告G○○於台北市調處供稱:因廠商業務員向伊推介柯達生化檢驗儀器,伊鑑於該種生化檢驗儀器是採乾式生化分析,可與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分析儀互補使用,且廠商表示如採用試劑,可免費提供儀器供本院使用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216 頁正面),佐以證人即天宜公司負責人P○○於偵查中證稱:業務員p○○向我提過與林主任(G○○)談過,一個月後,他告訴我說沒有機會,理由是省新沒有新機器的需求。我們會以借用儀器給醫院之方式來推銷試劑,如果醫院對於試劑的需求量及價格符合成本,我們就會提供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23334 號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堪認係柯達儀器業務員先向G○○推銷柯達儀器,並非推銷試劑,後來因對柯達儀器尚無須求,因此擱置,尚非被告乙○○拒絕所致。由證人P○○之證言更可知同案被告G○○私自與廠商之業務員接洽,擬接受廠商建議,先將某一廠牌之試劑列入採購名單,俟得標後,再向該廠借用儀器,其過程被告乙○○並未參與,亦未指示,純係同案被告G○○一人所做決定。從而,同案被告G○○前開偵查時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無疑。
⒊公訴人以共同被告G○○、證人J○○、S○○之陳述
,復以G○○於歷次試劑請購單上均註明「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儀器使用」,雖經總務室科員J○○及會計室主任S○○等人公開質疑,認係指定廠牌,並請求更正,但被告乙○○、子○○、G○○與辰○○均不為所動,因認被告勾結G○○、子○○、辰○○等人,由G○○於每次請購試劑時,在請購單上違法註明:「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總務室主任子○○亦明知雇員辰○○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省立新竹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做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私立長庚醫院及私立中山醫院等採購價格二至五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3月至85年7月讓貝克曼公司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首由總務室承辦人以會簽方式
通知實驗診斷科,由該科提報檢驗項次、廠牌、規格並備註說明,交總務室彙整,會政風室、會計室,逐層呈奉秘書、副院長、院長批准辦理之。次由兩位副院長及各科室主任組成之醫療裝備委員會審核各項試劑之項目、廠商、規格及備註說明等項,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之手續,將公開招標試劑之項目登報、公告並通知醫療儀器公會,再將此案呈報稽核小組成員審查,在「採購及營繕工程審查單」上會章同意後,交由總務室承辦人對外詢價,於預估底價單上填寫「本次詢價」之金額,再呈報稽核小組會商訂定底價,由會計主任將底價填寫於預估底價單上,陳核院長決定之,此有新竹醫院90年
5 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266 號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9 宗第67頁、第68頁),核與J○○、辰○○在調查之供述相符(參85年度偵字第19601 號第15頁以下、第36頁以下J○○調查筆錄、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
1 宗第160 頁以下、85年度偵字第19601 號卷第79頁以下、第107 頁以下,辰○○調查筆錄)。由此可見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之過程尚稱嚴謹,倘同案被告G○○加註「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等字有何不法,則醫療裝備委員會及稽核小組審核時何以不表意見?檢察官為何未將醫療裝備委員會全體委員及稽核小組全體成員均列為共犯?本件又無事證證明被告乙○○等人係利用醫療裝備委員會全體委員及稽核小組全體成員不知情而為之。從而,同案被告G○○此一加註,僅係提醒之性質,不能證明確係經由被告乙○○指示。
⑵前省立新竹醫院副院長,即證人T○○於原審結證稱:
伊於83年至85年間擔任稽核小組兼醫療裝備委員會召集人期間,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及儀器之流程與其他採購案相同,即由申請單位提出,經裝備委員會通過,再由總務單位與使用單位訂出價錢後,稽核小組審核價格是否合理,再定出底價,呈院長檢視價格是否合理,但院長不參與稽核小組,印象中省立新竹醫院之採購案並未違反上開流程(參原審卷第9 宗第391 頁至第393 頁)。核其證詞,與前揭S○○、J○○及被告子○○、辰○○及新竹醫院90年5 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266 號回覆函所供內容均為一致,堪可採信。證人T○○證稱新竹醫院均依照法定流程採購試劑及儀器更足資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⑶再查,證人即新竹醫院當時之會計室主任S○○係醫療
裝備委員會委員,證人J○○則在該委員會開會時擔任記錄,以82年為例,82年3 月3 日第六次醫療裝備委員會開會審核試劑之項目、廠商、規格及備註說明等項時,出席之S○○並未就G○○加註「須能配合貝克曼公司CX-7、CX-5使用」一節表示異議,擔任記錄之J○○亦未持異議,故審查結果載明:「此項實驗診斷科檢驗用試劑審核案依照實驗診斷科所提全數通過」(參原審卷第11宗第359 頁),83年2 月24日舉行之第七次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亦有相同情形,其審查結果第三項記載:「未指定廠牌規格之產品須經試用合格」、第四項記載:「凡須配合儀器使用者,得標廠商須負責免費保養及維修」、第五項記載:「其他全數通過。」(參同上卷宗第360 頁反面)。證人L○○於原審證稱:伊擔任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時,於採購供CX5 使用之試劑時,也曾在招標明細表上註明:「須能配合CX5 使用」,因「如果買的試劑沒有辦法配合儀器使用,等於白買,但是我沒有指定試劑的廠牌。」在加註之前有跟總務室協商,被告乙○○沒有指示(參原審卷第20宗第
145 頁反面、第146 頁正面)。證人S○○於原審證稱:有參加81年至85年省立新竹醫院共5 次裝備委員會會議,5 次會議中是否有人對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提出質疑,伊已忘記,預估底價單上有伊筆跡,擬定底價那一欄是稽核小組決定以後,伊再寫上去,試劑採購如達一定金額以上,要報審計部及省衛生處,84、85年度的裝備委員會會議記錄上並無被告簽名,被告乙○○應該沒有參加(參原審卷第11宗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0
2 頁)。據證人L○○、S○○之證詞,益足資證明新竹醫院採購過程完全合法,被告乙○○尚無公訴人所指違法行為。
⑸省立新竹醫院係使用貝克曼公司CX-5、CX-7之檢驗儀器
,而中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則係使用CX-3、CX-4,雖同屬CX系列儀器,惟機型不同,所採購之試劑價格當然不同,檢察官以不同試劑之價格相互比較,並稱新竹醫院採購價格較高等情,未究明係不同儀器之不同試劑,實難憑信。檢察官亦忽略二醫院各年度向貝克曼採購試劑量若干,有無因採購較多者可得較好優惠等因素,即以適用不同儀器的不同試劑進行價格比較,亦有可議。⒋檢察官以被告乙○○曾於84年(實為85年之誤)6月間
指示社會服務室處理貝克曼公司贈送CX-5及CX-7儀器事宜,而各該儀器原先係省立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顯見借用與受贈儀器一節均係被告主導,因認被告乙○○於84年5月間未經報准,借用貝克曼公司CX-5、CX-7 之儀器各一台,意在協助貝克曼公司充分壟斷省立新竹醫院試劑之市場,迄85年6月依法完成捐贈手續後,上述儀器始正是列入新竹醫院財產,使新竹醫院在上述期間所採購之生化檢驗試劑均屬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完全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圖利貝克曼公司等情。惟查:
⑴新竹醫院於84年6月及8月間向貝克曼公司分別借得CX-7
與CX-5生化檢驗儀器各一台,係由使用單位即實驗診斷科自行辦理借用手續,借用之前未曾簽呈被告乙○○批准,此由同案被告G○○於調查時供稱:約在84年5 月間貝克公司業務經理X○○主動向伊表示願免費提供CX-5、CX-7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各一台給省立新竹醫院檢驗科展示、使用…貝克曼公司分別在84年6 月9 日及84年
8 月17日將CX-5及CX-7儀器搬至新竹醫院檢驗科使用,其中CX-7儀器之裝機驗收單係由伊親自簽收,CX-5儀器則由q○○簽署借試用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一宗第230 頁反面)即明,且有q○○及G○○署名之儀器借(試)用同意書為憑(參同上卷宗第236 頁、85年度偵字第19601 號卷第125 頁)。雖同案被告G○○於上開調查時供稱有先向乙○○請示奉准後辦理等語,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該借借用儀器之手續係由被告乙○○主導,檢察官憑此認定被告乙○○圖利貝克曼公司,亦嫌率斷。
⑵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醫療儀器,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政
府法令尚查無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審計部函覆原審稱:「依審計法等相關規定,尚無公立醫院向他人借用儀器應事先向審計機關報准之規定」等語,有審計部90年
5 月28日台審部參字第90213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9宗第39頁)。公立醫院向廠商借用儀器,既無法令規定須向有關單位報准。則檢察官認定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應先報准而未經報准一節,即屬臆測。
⑶貝克曼公司於85年6 月19日(貝克曼公司之函件誤繕為
84年6 月19日)行文省立新竹醫院,表示願贈二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給省立新竹醫院。被告乙○○在該函批示:「煩請社會服務室駱先生及財產管理劉小姐辦理之」。社會服務員r○○、財產管理課V○○即與貝克曼公司辦理捐贈手續,有捐贈收據在卷可憑(參85年度偵字第19601 號卷第222 頁、第224 頁),證人r○○並填具醫療設備捐贈通知單,以其本人及社會服務室主任U○○為點交人,V○○為保管人,呈請總務主任(由課員W○○○)、會計主任S○○、副院長T○○及被告乙○○核閱,完成捐贈手續,亦有捐贈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按公立醫院受贈儀器,儀器歸該醫院所有,足以增加醫院之財產,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乃法律容許且有益於社會國家之行為,檢察官將之曲解成圖利他人,亦不可採。倘受贈儀器法所不容,為何檢察官未認定相關承辦人員s○○、S○○、T○○等人亦構成犯罪?顯見檢察官推認亦有矛盾。
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於84年2 月間及85年2 月間辦理
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招標採購案時,與子○○及辰○○均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飛碩公司、暄昶公司、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均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且係己○、未○○、寅○○等人刻意安排之陪標廠商,而寅○○於85年3月22日開標當日除代表飛碩公司到場外,同時代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簽到,顯有圍標情事,竟未依法廢標,違法接受上述廠商之投標,藉以掩護貝克曼公司以飛碩公司名義得標等情。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係分別在84年2 月間及85年3 月初辦理兩
次試劑公開招標採購作業。84年2 月間之採購案係於84年2 月16日及3 月9 日辦理公告,同年3 月8 日發函通知台灣區醫療衛生器材商業同業公會、3 月10日刊登新聞紙,3 月2日 裝備委員會開會審查試劑招標事宜,3月23日子○○主持開標,有被告乙○○提出前開公告、函件等可證(參宏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提出之牛皮袋外放卷外有關被告乙○○之證據資料之證十七號至證二十一號以及本院辯護卷第1 宗有關85年3 月22日開標紀錄等資料)。而被告乙○○於84年1 月21日公差前往美國進修,3 月23日返國,有被告乙○○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故當次採購案之公文皆由副院長T○○代理被告決行,開標當日被告亦在國外,既未參與招標全程作業手續,焉知開標過程有無檢察官所指情事?⑵85年3 月間之採購案裝備委員會係於3 月1 日開審查會
,3 月6 日公告,3 月7 日登報,3 月22日開標,亦有被告乙○○提出之上開審查會紀錄、公告、報紙等在卷可憑。被告乙○○又於85年1 月13日公差赴美進修,3月13日返國,亦有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參(參同上牛皮袋內之證二十八之一號)。開標既由子○○主持,被告乙○○不在現場,焉能為廢標與否之決定,檢察官未詳查被告乙○○人在國外,而指其有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亦不足採。
⒍公訴人依據共同被告己○、庚○○、巳○○之供詞及台
北市調處拍攝之錄影帶,認定己○為答謝被告乙○○,並為促銷貝克曼公司之試劑,與庚○○自81年起至85年
6 月16日止,每隔二、三個月招待被告乙○○至台北市○○路「新假日」及台北市○○○路「大富豪」等有女陪侍之酒店喝酒作樂,並招妓陪宿,每次花費約10至20萬元,使被告獲得該項金額之不正利益等情。惟查:
⑴被告己○於偵查中始稱:「(問:何時開始招待乙○○
喝花酒?)大約從81年前半年在假日或富豪喝花酒,以後每二、三個月就會做類似聚會」(參84年度偵字第2234 2號卷第3宗第192頁正面)。繼於台北市調處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招待乙○○吃喝飲宴?)83年7月以後我開始與乙○○有較頻繁的聯繫,而聯繫的方式多年均為吃飯飲宴或吃喝花酒(參同前偵查卷宗第230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我們比較在一起聚會是在84 年6、7月開始」(參原審卷第1宗第382頁反面),其前後三次所供飲宴時間均不相同,所為證言,已難遽信,自無從資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他(被告)是己○邀請去
的,我見過他一次」(見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第2宗第97頁正面)。
⑶訊之被告乙○○則坦認於85年6 月16日為歡送己○而與
庚○○在假日酒店見過一次,核與庚○○上述供詞吻合,而同案被告己○供稱伊與庚○○每隔二、三個月與被告飲宴一次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真實,故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庚○○、乙○○85年6 月16日之飲宴。
⑷至於招妓陪宿之事,則為被告乙○○否認,雖被告乙○
○不否認當日在新假日酒店有女侍坐檯,但坐檯與招妓陪宿究係二事,自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始得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尚難僅以新假日酒店有女侍陪酒,即推認當日有招妓陪宿之事。
⒎檢察官依據己○、庚○○、G○○之供詞及證人戌○○
○等人之證詞,認定己○與庚○○自83年2 月5 日起至
7 月15日止,經被告乙○○及G○○之建議,被告壬○○之附和,贊助省立新竹醫院檢驗科疾病理科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薪資共三名,並由庚○○將上開薪資直接匯入各該編制外臨時人員e○○等人之私人帳戶內,迄85年
7 月15日止共匯入1,586,000 元,使省立新竹醫院得以避免從管理發展基金中提撥上述臨時人員之薪資,獲得減省同額人事費用之不正利益,藉此表達對被告乙○○及G○○二人感謝之意等情。惟查:
⑴同案被告G○○於調查時供稱:本院院長乙○○在數年
前告訴我,貝克曼公司派人到實驗診斷科維修貝克曼公司儀器及整理文書資料,之後庚○○電話和我聯絡,表示貝克曼公司每個月可以使用二至三人,要求提供人名及郵局帳號,我就陸續提供e○○、彭玉汝、t○○、u○○、v○○等人郵局帳號給庚○○等語(參85年度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88頁)。若其供述為可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告訴G○○貝克曼公司要派人到實驗診斷科維修貝克曼公司之儀器及整理資料,尚難以該陳述推認「被告乙○○與G○○合謀或指示G○○接受貝克曼公司補助三名臨時人員之薪水」之事實。同案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乙○○院長指示G○○向貝克曼公司反應病理科因工作量太大,亟需用人,因此貝克曼公司比照以金錢支助檢驗科自行招募工作人員方式來支助病理科,由貝克曼公司提供金錢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883 號第4 頁正反面),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為何會知道被告乙○○指示G○○?係個人推測?或實地見聞?因供詞與被告庚○○及G○○所言不符,已無可置信,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由貝克曼公司提供工友的薪水,金額由貝克曼公司決定,這是林主任給我的建議(參85年度偵字第19883 號卷第26頁反面),又未提及被告乙○○,其供詞前後不符,則其調查所供,尚非可採。
⑵同案被告G○○於調查時供稱:乙○○院長向我提起貝
克曼公司可提供人員供本院實驗診斷科使用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213 頁反面),如果可採,則被告乙○○充其量不過向G○○「提起」貝克曼公司有意提供人員而已,至於貝克曼公司為何有此表示,其目的為何?有無要求G○○、乙○○做何程度的配合?均乏證明,自難以被告乙○○前開事實之傳達,做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
⑶同案被告G○○於調查時供稱:e○○等人大部分是元
培醫專學生,曾到本科建教實習,有些曾到本院求職,我有他們的人事資料,所以就提供給貝克曼公司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9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多餘的薪水我要他們轉交給貝克曼公司聘請的Y○○、Z○○、a○○、b○○、c○○、d○○等人,這些人的薪水都是他們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106 頁反面),僅能證明新竹醫院接受貝克曼公司補助臨時人員薪水一事,由G○○辦理,尚難以之作為被告乙○○有罪認定之依據。
⑷同案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因黃○○只有4 月初工
作,故我要求黃○○提出4 月匯入錢一半給繼任之戌○○○等語(參85年度第19883 號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陳稱:壬○○要我幫他做,我不便拒絕,就同意了,後來業務繁重我向他推辭,他說願意給我補貼,後來他要我留郵局的帳戶給他,他錢會匯入我帳戶‧‧‧我有領一半出來交給祝主任,在他的新辦公室,他當場收下等語(參84年偵字第23342 號卷第3宗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85年度第19297 號卷第2宗第6 頁)等與相符,僅能證明貝克曼公司補助黃○○薪水確係壬○○接洽辦理,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並有無參與其事。
⒏檢察官復指稱恆太公司負責人A○○於80年12月間透過
被告乙○○將該公司代理瑞典PHARMACIA 儀器有限公司過敏原「CAP 」組合儀器試劑引進省立新竹醫院,被告乙○○與G○○均明知上述儀器僅能使用恆太公司之專用試劑,被告乙○○竟違背職務指示G○○向恆太公司借用三台免疫分析儀器,以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並自81年起向恆太公司採購上述儀器之專用試劑等情。
惟查:
⑴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手續悉
由被告G○○一人辦理,此為被告G○○所坦認,卷內尚查無被告G○○借用儀器之簽稿,檢察官認被告乙○○指示G○○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顯有誤會。
⑵另查,新竹醫院不僅向恆太公司借用過敏原偵測系統、
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與免疫分析組合儀器,亦向雄亟公司、佑康公司、育聖公司、寶靈曼公司、天坤公司、三東公司、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可證實驗診斷科業務繁雜,確有借用儀器之需,非為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而借用儀器。
⑶儀器之借用,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規
定,前已說明綦詳。退萬步言,借用儀器如真與被告乙○○有關,則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既無不法,難以借用儀器之事實推認被告乙○○有圖利故意。更何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已修正為公務員須違背法令,且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借用儀器,並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乙○○所為亦無生損害於新竹醫院之情事。
⒐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為確保對A○○1250萬元之債權
,特於83年7 月間指示同案被告G○○將上述儀器列入請購單內,並違背職務採取分批採購之方式以規避300萬元之稽核上限,其中過敏原儀器係於83年8 月間分批採購,免疫分析儀則分別在81年、82年及83年分三批採購,被告乙○○與G○○另要求A○○自行取得三家廠商前來投標,使恆太公司順利得標而獲取共計789 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及1871萬126 元專用試劑採購之不法利益等情。惟查:
⑴據臺灣省政府函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所稱「一定金額」,業已調整為5,000 萬元,公訴人稱其上限為300 萬元,應屬誤解。
⑵自動清洗器、自動配藥劑儀、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判
讀儀、過敏原偵測系統與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有不同之財產編號,為獨立儀器,功能、性質各不相同,可獨立操作,歷次採購均合乎會計科目及財產編號之法令規定,且經上級機關即省衛生處及省議會核定預算後執行之,採購手續尚無不法。檢察官誤指被告乙○○圖利恆太公司,顯屬曲解。
⑶依預算法第10條第3 項:「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
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之規定,依新竹醫院84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算固定資產改良擴充計算表-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部分第56頁(參原審卷第11宗第337 頁)所列資產名稱-全自動電泳分析表等項,應屬醫療業務範圍之儀器設備,該院編列為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預算,並無不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年6 月11日90衛署自中計字第0009854 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9 宗第28頁)。且有關購案之預算擬定、採購規格之規劃及提供、履約規定(如交貨期、交貨地點、驗收辦法、付款辦法等)、底價擬定、投標廠商之規格標審核、標的物之驗收、實際付貨款等作業及事項,均為各委託機關、學校之專責事項,有經濟部90年5 月21日經(90)二辦字第09020307670 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9 宗第64頁)。省立新竹醫院採購儀器之過程,未涉不法。
⑷檢察官指稱被告G○○曾建議採購「亞培」廠牌之類似
儀器,但為被告乙○○拒絕,且被告乙○○亦指示禁用寶靈曼公司之同類儀器等情。惟查,新竹醫院曾於79年至81年借用寶靈曼ES-33 免疫分析儀,83年間借用寶靈曼ES-300免疫分析儀,82年至85年借用亞培IMX 免疫分析儀,已如前述,證明省立新竹醫院並未排除寶靈曼與亞培之儀器。證人w○○亦於原審證稱被告G○○想要引進亞培儀器之時間係在81年3 月,81年下半年及82年上半年已有亞培IMX 之儀器等語(參原審卷第11宗第29
6 頁)。公訴人指被告乙○○禁用寶靈曼及亞培之儀器,亦無可採。
⒑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A○○為感謝被告乙○○對於恆太
公司上開儀器及試劑採購之包庇,遂應被告乙○○之要求,於83年7 月29日將賄款100 萬元匯入由被告實際操控之x○○帳戶內,認被告乙○○有違背職務受賄罪嫌等情。惟查:
⑴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經營電腦影像、無線通訊、外
銷傢俱、醫療儀器等事業,並設有泰國曼谷分公司、大陸上海、彰化等地之生產工廠,此有被告A○○提出曼谷分公司執照、專利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1宗第210 頁至第226 頁)。
⑵同案被告A○○具狀稱:伊於82年5 月間,為二項新穎
設計並聲專利之外銷傢俱產品籌募資金。初找被告乙○○投資,但被告乙○○以公務員不宜涉及私人合夥投資,加以拒絕,惟同意借款予伊周轉,原以一年為期,約定每月利息按本金1.5%計算,則每月利息為18萬7500元。被告乙○○於82年6 月14日將1250萬元匯入伊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乃簽發償還本金1250萬元之票據CA0000000張,並簽每月18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十二張交付。嗣因工廠作業延宕,投資回收緩慢,隔年83年5 月間,經債權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將償還期延至84年5 月10日,但是被告乙○○特別約定,如於期間內,需用金錢時,伊應先行償還部分金額,因此伊另開立每月18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十張交付,此有明細表在卷可按(參同上卷宗第228 頁),亦與被告乙○○所辯相符,該事實堪以採信。
⑶同案被告A○○又稱:83年7 月初,被告乙○○口頭通
知伊先行償還100 萬元,因雙方事先已有約定,如其需用時,伊必須先行償付部分金額,83年7 月29日被告乙○○出國不在,乃由秘書以電話連絡,並要求100 萬元匯入被告之弟,即證人x○○設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伊遂請會計幫忙電匯100 萬元進入指定之銀行。上開銀行帳戶是被告乙○○借用證人x○○名義所開立,證人x○○從未使用過該帳戶。84年5 月初,伊因父親病逝,花蓮守喪,被告不知其情,要求伊回台北處理債務,因此當晚會面時,雙方氣氛不好,乃有證人x○○出面協調之情形。關於x○○出面協調等情,業據證人x○○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10宗第192 頁、第193 頁、第202 頁);另參酌被告乙○○對A○○擁有1250萬元之債權,於每年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均據實提出申報,有申報書在卷為憑(參本院辯護卷第1 宗被告乙○○所提證物)。益證被告A○○匯給被告之10
0 萬元確係借貸利息,而非賄款。⑷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購買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儀、過
敏原偵測系統及過敏原測螢光免分析儀總價不過376 萬4358元,公訴人認係789 萬元,顯屬誤會。恆太公司以不及400 萬元出售三台儀器給省立新竹醫院,獲利本極有限,若再從中支付100 萬元行賄被告乙○○,豈非虧本?足證該100 萬元做為賄款對價顯不相當,亦與常情不符,其非賄賂,而係利息,至堪認定。
⑸就時間而言,上述三台機器交貨日期分別為83年9 月9
日(兩部)、10月1 日(一部),而A○○匯100 萬元到x○○戶頭係在同年7 月29日,較之上述儀器交付日期早一個半月,顯示兩者毫無關係。公訴人指被告A○○為答謝被告乙○○購買恆太公司之儀器而行賄被告乙○○100 萬元,即非實在。
⑹被告乙○○辯稱:當時伊鑒於弟弟x○○未曾購置房屋
,可享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待遇,乃於徵求x○○同意後,以x○○名義購買竹小城房屋一幢,總價為2,900萬元,並借用x○○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以利匯入購屋價款,且為付購屋自備款,曾交付x○○簽發以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3年7 月31日 (遠期支票)面 額87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房屋部分)、 負責人y○○出具保管書 (土地部分)予被告乙○○,票期屆至前,被告乙○○急於籌款入x○○支票帳戶供兌,乃四處籌錢,仍有不足,亟需被告A○○償債挹注,被告A○○乃依指示,將該100 萬元直接匯入前開x○○甲存帳戶,匯款手續則由被告A○○與伊秘書相互連繫辦理等情,凡此情形並經證人x○○於審判中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10宗第190 頁以下有關證人x○○之證詞),復有被告乙○○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按(參同上卷宗第216 頁),是被告乙○○之辯解堪可採信,100 萬元尚非賄賂,應足認定。又證人x○○前開帳戶因有被告A○○之100 萬元匯入,故湊足
870 萬元供建設公司提示,作為購買新竹小城之價金,有83年8 月1 日提示支票之存款帳卡可稽(參原審卷第11宗第15頁、第16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y○○證實(參原審卷第11宗第3 頁至第7 頁)。益證該100 萬元確係償債之款,而非賄賂。
⒒關於被告乙○○於調查時遭測謊部分: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變化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及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結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比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最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台北市調處於85年10月15日下午針對A○○支付被告之100 萬元究係清償借款抑或交付賄賂一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函覆原審稱:「乙○○85年10月15日雖經本局測謊,惟結果係生理疲勞,不能獲致有效反應,不合研判條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日調科參字第09300483670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6宗第172頁),足徵,該份測謊報告未有任何測試結果,自不足做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㈣被告丁○○、辛○○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為省立新竹醫院副院長,被告
辛○○則為該醫院總務科雇員,均明知省立新竹醫院於85年2 月29日向貝克曼公司訂購之谷丙轉氨(ALT) 、谷草轉氨(AST) 、谷氨草轉(GGT) 及鹼性磷酸(ALP) 等四種生化試劑始終未進貨,亦未驗收。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意圖,在申購單上虛偽填寫請購日期為85年3 月6 日,並於85年3 月13日在省立新竹醫院之支出傳票上加蓋其印章,表明上開試劑均驗收完畢之旨。使該醫院出納楊美鶯誤以為已完成交貨及驗收手續,而簽發新台幣6 萬180 元之支票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省立新竹醫院,並使貝克曼公司獲取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因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無非以貝克曼公司85年2 月29日訂貨單上註明「僅開發票,不出貨,吳副座」字樣,證人即貝克曼公司職員n○○在調查中證謂:「吳副院長告訴我,先開發票不出貨,等候通知」等語,以及證人即貝克曼公司另一職員z○○在調查中證稱:「右開試劑,迄85年9月均無出貨紀錄」等語,及被告丁○○與辛○○於85年3月13日在支出傳票上加蓋印章表明完成驗收為其主要論據。
⒉經查,檢察官所指訴之4 項試劑之訂貨,依新竹醫院90
年5 月17日新醫總字第9003266 號函所示之流程(參原審卷第9 宗第67頁),係由總務科人員辦理,並非由副院長丁○○直接向貝克曼公司業務員訂貨。醫院使用之試劑屬醫院一般例行性使用之消耗品,省立新竹醫院係採年度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完成後即與得標廠商訂立合約,日後如需補充購買試劑,則依合約價向廠商叫貨購買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調查中供述明白(參85年度偵字第19601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面)。是上開試劑雖為被告丁○○主持之專案調查研究所需要,但並非由副院長丁○○直接向貝克曼公司行銷業務員接洽訂貨。
⒊被告丁○○辯稱:因試驗需要,於85年3 月6 日,依貝
克曼公司投標所定上開試劑價格填寫上開試劑之請購單等語,有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依84.3.23.公開招標價採購」之記載為憑(參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 號卷第2 宗第23頁),被告丁○○該部分抗辯,足可採信。
如僅開發票不出貨,即無須將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上,並由相關人員在憑證上簽章驗收。
⒋證人t○○亦於偵查中證稱:試驗的試劑有嚴格分開,
伊工作用的試劑在伊檢驗科拿,吳副院長的實驗所要的試劑,則去他的實驗室拿,伊向庫房領用之編號6314等項試劑,是拜耳公司產品,與貝克曼公司儀器不相容。伊確實是在(吳副院長個人所屬實驗室)迷你冰箱中取用(本案之)該四種試劑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第1 宗第169 頁正反面、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254 頁正反面)。經調查人員勘驗丁○○研究室之迷你冰箱,上開4 項試劑共11盒,確能同時放入該迷你冰箱內,並有85年9 月19日會勘紀錄可按(參見85年度偵字第20857 號卷第1 宗第130 頁)。被告丁○○辯稱確實有向貝克曼公司訂購試劑等情,尚堪採信。
⒌雖公訴人引用證人n○○、寅○○、z○○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查:
⑴證人n○○於調查時陳稱:被告丁○○要求伊就本案
4 項試劑先開發票,暫時無需送貨等候通知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601 號卷第98頁正反面)。上開供述僅能證明暫時無須送貨之事實,惟由證人t○○之證詞已可知後來被告丁○○確有使用試劑進行調查研究,上開證人n○○之供述,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寅○○於調查時陳稱:z○○將訂購單第二聯交
回給伊,伊向n○○了解係丁○○交待僅開發票不出貨後,即在訂購單「僅開發票不出貨」後,標記「吳副座」三字等語(參85年度偵19297 號卷第1 宗第25
6 頁反面)。是其所言被告丁○○交待先開發票不出貨一節,是自審判外n○○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亦未向被告丁○○求證,應無證據證明力之可言。
⑶證人z○○於調查時陳稱:因n○○之訂購單註明僅
開發票不出貨,故於85年3月1日將發票開出,但並未出貨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601 號卷第127 頁正面),又稱:85年3 月1 日之發票係交給業務員n○○或寅○○中之一人,依貝克曼慣例,發票與出貨是同時交付買主手上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20857 號卷第
1 宗第41頁反面)。衡以一般送貨慣例,統一發票均係與貨物同時送交收貨人,以為請款之依據,本案相關之貝克曼公司業務人員,既無任何一人指證已單獨將本案之統一發票送交被告丁○○或辛○○,被告丁○○如未收到本案4 項試劑,如何能持有統一發票用以黏貼憑證完成驗收請款手續?⑷本案應係貝克公司業務員n○○自被告辛○○處得知
丁○○將訂購上開試劑之信息,返回公司後,為使公司準備貨品,俾於接到省立新竹醫院叫貨電話後可立即送貨,而於85年2月29日開出訂貨單,並自行於其上註明「僅開發票,不出貨」,交處理訂單行政業務部門之z○○處理,並告知其同事寅○○,係吳副院長欲購之試劑,z○○或即於85年3月1日先開立發票。z○○雖於調查中證稱:上開試劑,貝克曼公司無出貨紀錄等語。惟參照z○○於調查中陳明:「依貝克曼公司慣例,發票與出貨是同時交付買主手上」,且貝克曼公司負責接洽訂貨及填寫訂貨單之行銷職員n○○、寅○○,與辦理開立發票及出貨之職員z○○,又均未指陳已先將上開試劑之統一發票單獨交付丁○○或辛○○等情(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252 頁;同上卷宗第257 頁正面)。自不能僅因貝克曼公司職員z○○,查不出上開試劑之出貨紀錄,即否定丁○○已將驗收之上開試劑交t○○使用,完成專案研究生化試驗之事實,推定被告丁○○與辛○○未收到試劑,僅收到統一發票。
⑸綜上所述,省立新竹醫院向貝克曼公司訂購之上開4
項試劑,係由被告辛○○經手訂購,於貝克曼公司將上開試劑寄送新竹醫院,經辛○○通知丁○○驗收後,因係專案研究之用,由丁○○帶回研究室放於小冰箱內,交由檢驗員t○○為丁○○作專案研究中生化試驗之用,丁○○受託之專案研究已於85年6 月20日完成,t○○復證明為丁○○所作生化試驗,均係取用丁○○小冰箱中試劑。如丁○○未收到貝克曼公司之上開試劑,丁○○又未向省立新竹醫院庫房領用該項試劑,研究室之小冰箱內如何有上開試劑供t○○取用?檢察官僅因貝克曼公司職員z○○手中無上開試劑之出貨紀錄,即指丁○○、辛○○為不實之請購與驗收,已不合常理。再n○○所填寫之上開試劑訂貨單,雖註記「發票交Kevin OR Wolf 」(按即交n○○或寅○○)。惟z○○既不能明確證明,已將85年3 月1 日所開上開試劑之統一發票,交付n○○或寅○○;n○○與寅○○亦不能證明已收受z○○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並已將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未附試劑交付丁○○或辛○○,即不能推定該統一發票,嗣後未與上開試劑一併寄送省立新竹醫院。檢察官僅憑n○○、寅○○、z○○上開陳述,與訂貨單上之註記,臆測被告丁○○、辛○○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尚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
㈤被告子○○、辰○○部分:
⒈公訴人指稱:被告子○○與乙○○、G○○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明知貝克曼公司CX系列之儀器係採封閉性設計,只能使用貝克曼公司之試劑;亦明知貝克曼公司上述系列儀器之功能與柯達(KODAK) 、東芝(TOSHIBA) 等廠牌類似儀器之功能相同,具有可代替性,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且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1年起蓄意排除柯達等其他廠牌之生化檢驗儀器及其試劑在省立新竹醫院試用,使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之採購清一色為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又被告子○○亦明知其所屬雇員即被告辰○○等人並未實際詢價,竟違法按照該醫院與貝克曼公司間之默契,每年採購試劑之底價均未作變更,使省立新竹醫院之決標價均高於私立長庚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等醫院之採購價格2 至5 倍,並使貝克曼公司因而牟取六成之不法暴利。總計自83年
3 月至85年7 月間,新竹醫院共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共4581萬9803元,貝克曼公司則獲取約2290萬9901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子○○、辰○○與乙○○,於84年2 月間及85年2 月間辦理試劑招標採購案時,均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飛碩公司、瑄昶公司、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等均為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商,且係己○、未○○、寅○○等人預先所刻意安排之陪標廠商,而寅○○於85年3 月22日開標當日除代表飛碩公司到場外,竟同時代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簽到,顯有圍標情事,竟共同基於圖利貝克曼公司之故意,未依法廢標,違法接受上述廠商之投標,藉以掩護貝克曼公司以飛碩公司名義得標,總計84年度及85年度共以此方式圖利貝克曼公司約900 萬元,足生損害於正新公司、瑄昶公司、飛碩公司及省立新竹醫院等情。
⒉經查,本件貝克曼CX系列儀器,非檢察官所指之封閉型儀
器,可以使用其他廠牌試劑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2 、823 號判決認定為「開放式設計」,其判決理由略以:「再者,貝克曼公司所生產各項醫療儀器,就醫療試劑之使用均採開放式之設計,亦即貝克曼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試劑亦得使用於貝克曼公司所生產之儀器上,仍可正常完成檢驗工作,且此非但經多位服務貝克曼公司人員及相關報告己○、甲甲○、甲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更且證人即本件告發人甲丙○亦於原審同此證述,同認貝克曼公司之系爭儀器確實可以其他廠商生產之試劑適用其上,復據高雄榮總所擁有之貝克曼公司出廠之ASTRA 系列生化儀,亦採用美國HI-CHEM公司生產之試劑亦足佐證,且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擁有之貝克曼公司CX-7生化儀,亦曾同採美國HI-CHEM公司生產之試劑使用於該儀器上,足徵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儀器係屬開放式設計,可供多家廠商所生產之試劑使用;此外,復有關於CX系列儀器之英文使用說明及其翻譯之影本一份狀附可稽,是以依貝克曼公司儀器開放性之特性,益知貝克曼公司絕無法僅憑該等試劑使用屬於開放型之儀器進入醫院,供醫院無償使用後,即可壟斷該大型醫院之所有試劑市場甚明,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⒊查新竹省立醫院有關採購招標所依據之規定有「台灣省各
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投標須知」、「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另相關規定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惟上開條例或須知並無任何關於「詢價」必須詢幾家及用何種方式詢價之規定,故被告子○○即使未經詢價,亦無違法之處。且證人J○○於原審證稱:如遇到詢價困難,會問廠商報價,或是請廠商提供賣給其他醫院的價格作參考,或是詢問公立醫院購買的價格是多少,但是不見得醫院都會告訴我們,或是去衛生處問,但是也不見得問的到,以前的承辦人告訴我,如果詢不到價格,就提供以前的價錢給稽核小組參考。我調查局所言,與事實不符,採購時會填一張便簽,裡面必須要符合購置稽查條例選擇三家以上的廠商,如果是指定廠牌的時候,使用單位必須要寫理由,因為我們每次要採購的試劑都是1000多項,G○○不可能告訴我一定要使用貝克曼的試劑,這1000多項的試劑中,如果有些試劑找不到三家廠牌的,使用單位就會寫明原因,會依照醫療專會審查委員的審查等語(參原審卷第20宗第89頁、第90頁)。由其證言可知,詢價填載以前的價格,乃該醫院舊有之慣例,自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⒋就新竹醫院開標部分,證人J○○亦證稱:「(問:在整
的開標、決標的流程,可否簡述?)答:因為開標有壹仟多項,所以我們在大禮堂進行,在大禮堂外會有簽到處,就在裡面開標,用標卡來標,開標前會請政風單位跟會計、使用單位到場,會打開標箱,逐項把標卡整理出來,因為稽核小組有定底價,我們會看金額,有進入底價裡面就決標,誰最低價,誰就得標,如果每家廠商金額均高於底價,有符合開標程序的才會減價,再決標。」、「(問:
你們設置簽到處的目的?)答:只是壹個公開的儀式。」、「(問:廠商是否可以自由決定簽名否?)答:對,因為那邊沒有管制。」、「(問:廠商進入開標場所之後,有無需要審查任何文件?)答:要,審查廠商的營利登記證、公司證明、完稅證明,因為有壹仟多項,所以我們總務科的人都會去幫忙,審查完後,資料放在旁邊,其他詳細程序我忘記了。我們不會審查代表這個公司的人是誰,證件也不會去看。只要看說是否有帶公司的資料,符合規定即可。」(參原審卷第20宗第92頁、93頁)。可見開標當日有1000多項須以逐項開標方式於當日決標完畢,總務處僅審核廠商之營立登記證公司證明、完稅證明等證明文件,凡形式上持有該等文件者,均可參加投標,至於攜帶該等證明文件究係何人,是不是屬於同一家公司並不審核,廠商簽到僅係公開儀式,尚難遽認被告子○○知道寅○○代表三家廠商簽名乙事。
⒌前述新竹醫院之招標程序,乃依據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又依「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定」,開標日投標廠商並無強制其必須到場之規定。又按新竹醫院採購醫療用試藥用品投標須知- 二規定:「參加資格:凡醫療儀器商特有合法證件者,皆可參加投標,(本年度向本院辦理廠商登記者可免繳)其餘廠商於投標日當天均須繳驗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商許可證、公會會員證等正本當場查驗後退還並檢附影本一份(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故具備以上條件者,皆有參與投標之機會,任何人不得亦無從將之排除。因此,東芝、柯達等廠商若自認符合資格自可參與投標,無所謂被排除參與投標之情況。且依上開規定,亦無限制代理相同廠牌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故參與投標之正新、瑄昶、飛碩公司均為獨立合格之廠商代理相同廠牌,並無任何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
⒍至於新竹醫院係使用貝克曼公司CX-5、CX-7之檢驗儀器,
而中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則係使用CX-3、CX-4,雖同屬CX系列儀器,惟機型不同,所採購之試劑價格當然不同,檢察官以不同試劑之價格相互比較,認為新竹醫院採購價格較高,乃未究明兩者係不同儀器之不同試劑,實難憑信。檢察官亦忽略二醫院各年度向貝克曼採購試劑量若干,有無因採購較多者可得較好優惠等因素,即以適用不同儀器的不同試劑進行價格比較,自有可議。
㈥被告壬○○部分:
⒈公訴人指稱被告壬○○聽從乙○○、G○○之建議進用
貝克曼公司提供薪資之臨時人員戌○○○、甲丁○及收受對正式員工黃○○之津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黃○○退回逾領之津貼5250元時,未轉交其繼任之戌○○○,而據為己有等情。
⒉關於被訴公務侵占罪部分:
證人戌○○○、甲丁○、黃○○於調查時之供述,因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戌○○○、甲丁○、黃○○於偵查時之供述,因已具結,本案當事人未指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83年3 、4 月間我看到報
紙廣告,是新竹醫院病理科刊登徵求研究助理,當時是病理科主任壬○○面試,他錄用別人,一個月後那人離職,他找我去,我工作不到20天就離開了,工作內容是收病理檢查體及製作報告,祝主任告訴我由廠商贊助我薪水,我收到1 萬1500元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號卷第1 宗第145 頁反面)。又稱:我在83年3 至4 月間在新竹醫院工作,月薪2 萬3000元,我只工作15天,最初薪水沒有匯進來,我去向病理科約僱人員甲戊○詢問,沒幾天匯進來11500 元(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2 宗第9 頁反面),依其證言,原約定一個月之薪水為2 萬3 千元,則其工作15天,領到1 萬1500元尚無錯誤,檢察官稱被告壬○○侵占戌○○○之5250元,則表示戌○○○應領1 萬6750元,其計算方法為何,並未說明,亦與證人戌○○○應領之薪水數額不符,故戌○○○之證言,僅能證明戌○○○在新竹醫院工作15天領取1 萬1500元之事實,實無法證明被告壬○○有無侵占之犯行。
⑵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證稱:83年5 月份起到84年7 月間
,都在新竹醫院病理科做研究助理,是由被告壬○○面試,薪水是醫院付的,匯進我郵局的戶頭,月薪2 萬元,其中5 月份工作不滿1 個月,薪水較少,6 月份是我的薪水,7 月份可能是會計年度的關係,才給我一半,83年8 月份以後我是醫院的正式員工,薪水就固定,我不知道這薪水是貝克曼給的,我以為是試用期的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1 宗第146 頁反面、第14
7 頁正面)。證人甲丁○從未懷疑其薪水短少,則檢察官以之作為被告壬○○犯侵占罪之不利證據,亦有未合。
⑶證人黃○○於偵查時證稱:壬○○交給我的最後一次津
貼,我有拿一半交還給他,我沒交還給戌○○○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2 宗第6 頁正反面);又證稱:我是檢驗科的工友,82間新竹醫院成立病理科,因為沒辦公室,就與檢驗科合併辦公,因病理科沒有工友,壬○○就要我幫他做,我就同意,後來因業務繁重我就推辭,他說願意給我補貼,後來要我留郵局的帳號,一次匯15000 元、一次7000元、一次11500 元,共3次,但15000 元或115 00元的某一次,我有領一半出來給祝主任,他有收下等語(參84年度偵字22342 號卷第
3 宗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證人黃○○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經交給壬○○7500元或5750元,而該款項檢察官既指稱是庚○○匯入,則款項又非新竹醫院所有,何能構成公務侵占罪,檢察官未予以說明。況檢察官一方面認為被告庚○○提供義工薪資犯行賄罪,一方面又認定款項是醫院所有,豈非認定其行賄之對象係「醫院」(法人)?由此可知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庚○○提供薪資之受益人實係醫院,卻又認定被告G○○、乙○○、壬○○犯圖利及違背職務收賄罪,其論理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⑷庚○○提供薪資供G○○運用於新竹醫院,彼等主觀上如何運用款項,自屬有權運用,自無公務侵占之問題。
⒊被訴圖利及收賄部分:
經銷商提供薪資給醫院,其對象亦非被告壬○○個人,而係提供給醫院使用,可得減少的是醫院人事費用支出,被告壬○○既非經銷商給付款項之對象,自不構成行賄。從而,被告壬○○收受該等捐助款項,不過是代醫院轉收而已,主觀上亦沒有圖利或收賄之故意,亦不構成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其餘說明均已如前述,茲不贅。
㈦被告未○○部分:
⒈有關被訴背信部分:
公訴人起訴被告未○○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未○○與貝克曼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己○於83年11月間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未經美國總公司之核准,擅至雲林醫院檢驗科主任宇○○之母E○○○之競選總部以己○個人名義捐獻15萬元予E○○○,足生損害於貝克曼公司。該部分款項既非貝克曼公司支出,業於前揭論及被告己○有關背信時加以敘明,貝克曼公司自無損害可言,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於被告未○○有無政治獻金一節,乃其公司公關行為之決定,檢察官以貝克曼之道德準則要求被告未○○負擔刑責,尚屬誤會。
⒉有關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⑴檢察官指稱被告未○○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即美商貝克曼儀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總經理己○與時任業務經理之被告未○○,輾轉指示同案被告即業務代表寅○○,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飛碩公司、瑄昶公司、正新公司及尤偉公司交付公司印章之機會,代為填寫投標單、切結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參與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投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論據。
⑵惟查,尤偉公司並未參加民國85年3 月省立新竹醫院試劑
採購投標案,此有該院採購醫療用試劑公開招標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參同案被告乙○○辯護人所提證據資料外放於牛皮紙袋),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述之犯罪事實,顯屬有誤。
⑶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其無制作權而成立該條之罪。查正新、飛碩、瑄昶三家貝克曼公司經銷商之投標文件,係貝克曼公司基於該三家經銷商之授權辦理,並非未經授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茲析述如下:
①正新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經其負責人,即證人f○○授權
,並非偽造。此觀證人f○○偵查時結證稱:其確曾將印章資料交與貝克曼公司,授權貝克曼公司參加投標(參85年度偵字第19297 號卷第2 宗第149 頁反面);至民國85年省立新竹醫院之試劑投標案,亦係由其於授權書上公司名稱及授權人簽署處蓋章後,交由己○所派公司人員帶回,再由己○處理。足見正新公司負責人f○○事前即明知且同意提供該等文件予貝克曼公司參加投標,並授權貝克曼公司自行填製授權書之內容。準此,相關授權文件即非偽造文書。
②飛碩公司負責人庚○○將其公司大小章交貝克曼公司保
管運用,以飛碩公司名義投標係基於其概括授權按飛碩公司之成立,係因庚○○之委託,由己○協商貝克曼公司之財務部門協助辦理,此經貝克曼公司財務長俞華、財務部主任B○○及庚○○供述甚詳(參原審卷第3 宗第294 頁至第318 頁螢光筆標示處)。庚○○並提供飛碩公司大小章予貝克曼公司使用,足認其有授權貝克曼公司自由運用之意。依此,貝克曼公司以飛碩公司名義制作投標文件,參與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投標,自係基於庚○○之概括授權而為,並非無制作權之情形可比,自不該當刑法有關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等罪。
③瑄昶公司係由己○負責經營,貝克曼公司亦係基於瑄昶
公司之概括授權參與投標,證人即瑄昶公司負責人癸○○於台北市調查處之偵訊中,曾供稱:己○要我成立瑄昶,82年12月以後瑄昶公司已由貝克曼公司收回運作等語(參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第1 宗影印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足徵瑄昶公司完全由時任貝克曼公司總經理之己○經營。故貝克曼公司人員基於推展貝克曼公司業務之需要,以置於貝克曼公司內之瑄昶公司大小章參與省立新竹醫院之試劑投標作業,本即屬瑄昶公司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況貝克曼公司以瑄昶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事亦非絕無僅有,如瑄昶公司負責人癸○○於其證詞中亦有「瑄昶公司被貝克曼公司使用成為省立台南醫院得標商,供應貝克曼試劑」之語(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正面);另參酌證人即時任省立新竹醫院雇員之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瑄昶公司並不是第一次來,來了好幾年(參原審卷第9 宗第236 頁)。
均可證明瑄昶公司負責人癸○○早已明知並同意授權貝克曼公司以瑄昶公司名義投標,且行之多年。貝克曼公司依據瑄昶公司之授權,制作相關文件,以瑄昶公司名義參與民國85年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招標,並非無制作權,與刑法關於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罪不合,應甚灼然。
④證人J○○於原審證稱:投標廠商要繳交營利登記證、
公司證明、完稅證明等語(參原審卷第20宗第92頁、93頁),貝克曼公司若非經授權,不可能於投標時繳驗上開三家經銷商之公司證件正本。貝克曼公司既能為飛碩、瑄昶及正新公司辦理投標事宜並經招標醫院審標通過,必有此三家公司之明示授權,否則怎能取得上揭文件之「正本」?顯見正新、飛碩、瑄昶三家公司均確授權貝克曼公司備妥授權文件參與省立新竹醫院採購試劑之投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行為。
㈧被告寅○○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寅○○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己○
與未○○指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飛碩公司、瑄昶公司、正新公司及尤偉公司交付公司印章之機會,代為填寫投標單、切結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參與省立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投標,並於85年3月22日開標當日,除代表飛碩公司到場外,並同時代表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簽到,涉嫌偽造文書罪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寅○○於開標當日,確經飛碩公司、瑄昶公司及正新公司授權,已於㈦被告未○○部分敘明,應認被告寅○○尚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7 條第2 項之犯行。
㈨被告A○○部分:
⒈被訴背信罪部分:
⑴經核被告己○提出之「恒太公司與貝克曼公司之經銷合
約」(參原審卷第2 宗第141 頁),該合約生效日期為81年2 月1 日,合約第21頁載明佣金 (commissions)為20% ,足資證明20% 之佣金給付,乃依據契約之約定。
⑵貝克曼公司90年6 月12日函略以:「本公司對簽約經銷
商之銷售費用比例,並無設定上限,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貝克曼公司95年8 月30日貝總95字第25號函,對本院詢問之事項答稱:「(七)財務部門獨立對總公司財務部門負責;
(八)經銷契約由總公司稽核;(九)財務部門按經銷合約履行合約之責任及義務」,此點業於本判決論述被告己○部分時加以敘明。足資證明貝克曼總公司對於經銷商與貝克曼之合約有其稽核之程序,並未反對該20%之佣金約定。
⑶證人即貝克曼公司會計主任B○○於原審結證稱:「 (
是否知道貝克曼臺灣分公司與經銷商是否有約定佣金?) 有。 (佣金比例?)應 該是20% 。 (為何會知道佣金比例為20% ?)在 我們的財務報表上、損益表上可以看到佣金的數字,就是用銷售額的20% 來核算,財務報表上只有金額而已」、「臺灣分公司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的明細帳)交給總公司,總公司如果認為有問題會向我們主管溝通聯繫。」、「(總公司派人稽核時會做哪些稽核動作?)針對我們公司的財務報表審核,抽取一些憑證檢查,確認所有程序是否都合乎公司的要求。(總公司每個月審核報表若有問題會如何處理?)若有問題會用電子郵件與領導人溝通,我們老闆會請我們把問題找出來。(領導人是指何人?)財務部門主管。」「(總公司是否每個月都會看到報表上的佣金比例?)他在我們的損益表上可以看到」等語,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83年7 月財務報告之記載相符,亦已如前述,足資證明20% 的佣金約定,非被告己○的片面決定。被告A○○領取該20% 之佣金,自當有權運用,從而,被告A○○與被告庚○○、己○一同共同運用該款,而給予醫藥人員贊助、飲宴等行為,縱屬陋習,尚難謂非為經銷商及貝克曼公司之商業利益,不得遽認有何背信之意圖。
⑷證人即貝克曼公司財務經理i○○於原審亦證稱:「(
經銷商與貝克曼公司任何協議是否要經過總公司的同意?)印象中是。(總公司同意後總經理是否可做任何修改?)不可以,總公司同意後會簽被證21至25的合約。
(貝克曼公司對於上級的報告是否是以英文書寫?)每個月的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與總公司要求的明細帳與大部分傳票都是用英文寫的。(經銷費用是否會在上述這種報表出現?)好像有一欄會出現這樣的金額」等語,亦已於前有所論述,核與貝克曼公司亞太地區(包含臺灣地區)顯見貝克曼總公司知悉並同意台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 %之佣金。
⑸由上開證據俱可見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支付經銷商20% 佣
金係契約之約定,並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該等資料既為總公司所得以知悉,總公司尚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經銷費用之多寡,依經銷產品、經銷商服務之內容而為決定,則公訴人認被告A○○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犯背信罪,亦嫌無據。
⒉關於行賄罪及偽造文書部分:
⑴檢察官另指稱被告A○○於80年12月間透過同案被告乙
○○將該公司代理瑞典PHARMACIA 儀器有限公司過敏原「CAP 」組合儀器試劑引進省立新竹醫院,同案被告乙○○、G○○均明知上述儀器僅能使用恆太公司之專用試劑,同案被告乙○○竟違背職務指示同案被告G○○向恆太公司借用三台免疫分析儀器,以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並自81年起向恆太公司採購上述儀器之專用試劑等情。惟查:
①省立新竹醫院實驗診斷科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手續悉
由同案被告G○○一人辦理,卷內尚查無同案被告G○○借用儀器之簽稿,檢察官認同案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G○○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顯有誤會,已如前述。
②另查,新竹醫院不僅向恆太公司借用過敏原偵測系統、
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與免疫分析組合儀器,亦向雄亟公司、佑康公司、育聖公司、寶靈曼公司、天坤公司、三東公司、貝克曼公司借用儀器,可證實驗診斷科業務繁雜,確有借用儀器之需,非為規避正常之採購招標程序而借用儀器,亦如前述。
③儀器之借用,屬民事借貸關係,政府法令尚查無相關規
定,前已說明綦詳。退萬步言,借用儀器如真與同案被告乙○○有關,則新竹醫院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既無不法,難以借用儀器之事實推認同案被告乙○○有圖利故意。更何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已修正為公務員須違背法令,且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借用儀器,並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更如前述。從而,借用儀器既係民事使用借貸之合法行為,被告A○○即無由成立行賄罪。
⑵公訴人認定同案被告乙○○為確保對被告A○○1 千25
0 萬元之債權,特於83年7 月間指示同案被告G○○將上述儀器列入請購單內,並違背職務採取分批採購之方式以規避300 萬元之稽核上限,其中過敏原儀器係於83年8 月間分批採購,免疫分析儀則分別在81年、82年及83年分三批採購,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G○○另要求被告A○○自行取得三家廠商前來投標,使恆太公司順利得標而獲取共計789 萬1 千元之不法利益及1871萬126 元專用試劑採購之不法利益等情。惟查:
①據臺灣省政府函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所稱「一定金額」,業已調整為5,000 萬元,已於前論及同案被告乙○○部分時詳予論述。
②自動清洗器、自動配藥劑儀、時間分辨螢光免疫分析判
讀儀、過敏原偵測系統與過敏原偵測螢光免疫分析儀,有不同之財產編號,為獨立儀器,功能、性質各不相同,可獨立操作,歷次採購均合乎會計科目及財產編號之法令規定,且經上級機關即省衛生處及省議會核定預算後執行之,採購手續尚無不法,亦如前述。
③依預算法第10條第3 項:「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
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之規定,依新竹醫院84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算固定資產改良擴充計算表-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部分第56頁所列資產名稱-全自動電泳分析表等項,應屬醫療業務範圍之儀器設備,該院編列為非計劃型資本支出預算,並無不妥。且有關購案之預算擬定、採購規格之規劃及提供、履約規定(如交貨期、交貨地點、驗收辦法、付款辦法等)、底價擬定、投標廠商之規格標審核、標的物之驗收、實際付貨款等作業及事項,均為各委託機關、學校之專責事項,是省立新竹醫院採購儀器之過程,未涉不法,更如前述。
④又新竹醫院曾於79年至81年借用寶靈曼ES-33 免疫分析
儀,83年間借用寶靈曼ES-300免疫分析儀,82年至85年借用亞培IMX 免疫分析儀,證明省立新竹醫院並未排除寶靈曼與亞培之儀器,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乙○○禁用寶靈曼及亞培之儀器,亦無可採。
⑤綜上可知,本件尚無何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A○○所為即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另公訴人指稱被告A○○為感謝同案被告乙○○對於恆
太公司上開儀器及試劑採購之包庇,應同案被告乙○○之要求,於83年7 月29日將賄款100 萬元匯入由同案被告乙○○實際操控之x○○帳戶內,認被告A○○行賄等情。惟查,同案被告乙○○與被告A○○間,確有10
0 萬元之借貸關係,而非賄賂之款項,業於本判決前揭論述同案被告乙○○時詳予說明,自堪認被告A○○並無行賄犯行。
㈩被告癸○○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癸○○為瑄昶公司之負責人,係貝克曼
公司之經銷商,明知貝克曼「道德作業守則」禁止員工與客戶有不正利益往來,亦明知該公司給予經銷商之合法佣金比例為10% ,竟於81年12月起提高佣金比例為20% ,並與被告己○達成協議,轉送佣金給各大醫院醫療檢驗主管人員,總計轉手4046萬1840元,足生損害於貝克曼公司,認被告癸○○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情。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80年12月初開
始負責醫療器材的經銷,開始我透過恆太、錄得、全能三家經銷商,我們付20% 的佣金給他們,到81年底認為他們不稱職,就陸續撤換。結果找到瑄昶作經銷商,為了撤換原來的經銷商,瑄昶花了900 萬元給全能,這900 萬元代表他2 年的薪水。到82年中瑄昶接下全部的代理權,佣金一樣是20% 。82年底把銷售代理權收回公司,但瑄昶代理商地位不變,我利用這段時間以佣金方式償還900 萬元之墊款,雖然瑄昶從83年度起就未經銷,我仍然以付佣金方式來清償,84 年 底清償完畢後,85年初改用飛碩當代理商等語(參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第1 宗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供陳:在瑄昶公司經銷期間,己○每個月提供銷售總額8%給我從事公關,此時貝克曼係每月撥付銷售總額20% 予瑄昶公司,再由瑄昶將8%轉付給我,瑄昶自己留12% (參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第2 宗第71頁反面),堪認被告癸○○辯稱伊為係形式上之負責人,尚未實際參與瑄昶公司實際經營,與事實相符。
⒊雖證人甲己○於偵查中證稱:佣金給經銷商,但必須有合
約,回扣是不允許的,公司有員工掛在瑄昶或飛碩,因為員工有編制的限制,才掛名替貝克曼公司工作,由我們支付薪水,瑄昶申報所得稅等語(參84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第3 宗第116 頁正反面),其證言僅能證明「貝克曼公司因編制人員有限,故有員工形式上為飛碩、瑄昶之員工,實質上由貝克曼公司給付薪水,該等員工仍為貝克曼工作」之事實,惟受領貝克曼公司薪水之員工既為貝克曼公司工作,自無使貝克曼公司受有損害可言,證人甲己○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癸○○不利之證據。
⒋至於佣金比例20% 之約定,有瑄昶公司與貝克曼之合約在
卷可證,貝克曼公司亦認為對於經銷商之銷售比例,並無上限之設定,且該合約亦經貝克曼總公司稽核,並由貝克曼公司財務部分支付佣金,均已如前所述,顯非由同案被告己○獨自決定經銷商之佣金比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被告宇○○、地○○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被告宇○○、地○○2 人犯罪之依據,僅提出
雲林醫院85年1 月8 日之簽呈僅有影本附卷(參85年度偵字第22342 號第3 宗第165 頁),被告地○○、宇○○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簽呈係檢察官作為對被告地○○、宇○○不利之證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檢察官自應提出該簽呈之正本,用以證明與影本相符,始謂克盡其舉證責任。況該簽呈是否曾遭塗抹,內容與正本是否相符,是否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證據,自屬於與證據內容真實性有關者,檢察官自應提出原本資為證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仍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應認該簽呈無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所指被告宇○○、地○○明知貝克曼儀器為封閉型
設計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此部分指訴,自不足採。
⒊檢察官指稱被告宇○○為雲林醫院檢驗科主任、被告地○
○為該科組長,於82年至84年間,未經核准即陸續向貝克曼公司違法借用三台CX7 儀器等情。惟查,該儀器借用合約書(參85年度偵字第21560 號卷第77頁)係由雲林醫院當時院長甲庚○為法定代理人,契約內約定貝克曼公司應①免費提供儀器3 部(合約第1 條);②借用期間應免費提供儀器之各項維修及至少每3 個月大保養1 次(合約第
2 條)。③保證物品和試藥之品質、數量(合約第5 條、第6 條)。④免費提供電腦連線技術手冊及人力,配合院方至電腦連線完全上線為止,並免費提供更新儀器(合約第8 條)。雲林醫院則應:①於借用之儀器上必須完全使用貝克曼公司所提供之試計劑(合約第7 條)。②於相同借用條件下(其他)省立醫院有低於雲林醫院價格之情形時,雲林醫院有權要求降價,並議定生效日期為之(合約第11條)。顯見借用儀器須使用貝克曼的試劑,乃雲林醫院與貝克曼公司之契約約定。被告宇○○雖參與雲林醫院借用儀器雲林醫院之稽核小組之運作(參同偵查卷第74頁),惟該借用儀既係眾人討論結果,檢察官亦未說明何以其他參與稽核小組成員不構成犯罪,由院長甲庚○代表簽訂之借用契約是如何推認「被告宇○○違法借用儀器」之事實,殊有可議。
⒋檢察官指稱前開CX7 儀器界借用尚未簽訂合約,被告宇○
○竟指示被告地○○故意虛偽登載簽呈,使該醫院人員誤認必須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並以高於長庚醫院、中山醫院試劑內容採購等情。惟查:
①檢察官所指訴之簽呈尚無證據能力,前已敘明。
②被告宇○○、地○○均為雲林醫院檢驗科人員,何以有
採購試劑之權限?且醫院試劑採購,為何被告宇○○、地○○有決定權?被告地○○、宇○○既非採購試劑之人員,如檢察官認為渠等使用該虛偽登載之簽呈以利用不知情之雲林醫院採購,亦因該簽呈無證據能力,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況檢察官所指借用儀器未簽合約,亦與事實不符。
③依據被告宇○○所提雲林醫院85年1 月8 日衛材招標審
查會議紀錄(參85年度偵字第21560 號卷第93頁),在雲林醫院衛材規格委員會會議中,院長已明確指示,「
(2) 檢驗試劑若一定要指廠才可用者(借用),則採議價辦理,並訂定合約(若太舊的儀器則不訂約)」。故「借用儀器」、「試藥指廠」、「議價辦理」,實屬一貫,顯非被告宇○○、地○○2 人所能決定。
⒌至於檢察官指同案被告己○、未○○、庚○○為答謝被告
宇○○、地○○前開違背職務借用貝克曼CX系列儀器,使貝克曼儀器得以壟斷市場,特依被告宇○○之要求提供一名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薪資供該科運用,被告宇○○即經由其母E○○○之樁腳甲辛○之介紹,僱用K○○擔任斯職,認雲林醫院因貝克曼公司提供上開臨時人員薪資,得以避免該醫院從該醫院管理基金中提撥薪資,因而獲取減省人事費用76萬4000元等情。惟查,檢察官未說明被告宇○○、地○○何以得有採購試劑權限或借用儀器權限被告宇○○、地○○,自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與圖利罪須有違背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其他之指訴亦因上開基礎事實之不存在,而無法加以證明。
被告亥○○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亥○○明知尤偉公司及正新公司未實際參
與投標,均係陪貝克曼公司投標,竟違背職務審查通過,使貝克曼公司順利得標等情。經查,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為醫院醫師,後來為檢驗科主任,因我的工作比較忙,我就找資深的亥○○來幫忙我去看一下84年的臨時審查會,是隨機的找他幫一下等語(參原審卷第7宗第72頁反面、第74頁正面),被告亥○○既係幫忙性質,廠商審查又不是其業務權限,貝克曼公司如要行賄,不可能事先知悉h○○何時會因業務繁忙而找亥○○代理。
⒉檢察官另指稱同案被告己○、庚○○為答謝被告亥○○協
助貝克曼公司得標,自82年2 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台北醫院採購貝克曼公司試劑總額10% 作為佣金,交給被告亥○○,迄85年7 月止,共計給付賄款174 萬9000元,同案被告己○等人並於85年6 月16日邀被告亥○○至臺北市○○路新假日酒店飲宴作樂且召妓,被告亥○○因而獲得10萬元之不正利益等情。惟查:
⑴證人h○○證稱其於84年間因業務繁忙而請被告亥○○
代為審查廠商資格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指稱被告亥○○於82年間起收受賄款等情,就時間言,顯有重大瑕疵。
⑵同案被告庚○○遭扣之行賄便條上,記載85年6 、7 月
給付經銷商之佣金,究竟有無給付,有無匯款給被告亥○○,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則同案被告庚○○手寫資料,尚難資為被告亥○○收取賄款之不利證明。
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為同案被告己○行賄台北醫院之
被告亥○○,惟依被告亥○○則於原審供稱:85年6 月16日有去新假日酒店,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叫己○,因為當初去的時候,我只是想跟乙○○見面而已,伊跟己○就只有在新假日酒店的一面之緣等語,此點於前述同案被告己○行賄台北醫院部分已有論及,則被告己○是否得於82年2 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台北醫院採購試劑總金額10% 作為佣金交付亥○○,即屬有疑。至於85年
6 月16日之聚會,與台北醫院82年起的採購試劑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且被告亥○○身為檢驗科組長,為何有採購試劑之權限,檢察官亦未證明,從而,既欠缺亥○○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亥○○有何收賄之行為。
被告午○○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午○○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嫌,無非以其為省立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貝克曼公司為該醫院之客戶,且其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及實際使用各該儀器及試劑,竟於該科同仁於85年1 月16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榕園餐廳舉辦尾牙餐會時,向戊○○索取餐費3 萬元,戊○○為維持貝克曼公司與該醫院良好之採購關係,並穩定試劑之銷售量,乃同意將該款交由午○○支付餐費等情為據。
⒉惟查,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77年到台北醫
院,伊是醫師,後來是檢驗科主任,午○○當時是急診組組長,他向伊反映急診儀器常常故障,伊希望急診檢驗處有二部儀器,伊乃向院長反映,當時急診組有午○○、陳建源、趙旭珍三人,他們就寫一個簽呈,希望能向貝克曼公司借CX3 之儀器,伊就轉呈給院長,院長認為可行,批准後,貝克曼公司就來按裝,午○○他們不是審查委員,沒有決定權,只有幫助伊核對採購項目對不對,所填的單子是他們需要的報上來,餐費科內有公費。前述餐費是因為有人告訴伊,貝克曼公司已經付了,所以伊想說由貝克曼公司付一次也無妨等語(參原審卷第7 宗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堪認被告午○○對於採購試劑、借用儀器均無權限,僅有建議權,採購試劑及借用儀器既非被告午○○主管事務,難認餐費3 萬元與之有何對價關係。
⒊況經銷商於年節提供餐宴3 萬元,其主觀上係進行商業之
公關行為,尚難認定具有賄賂之意;被告午○○所參與之餐宴,縱由廠商支付費用,其主觀上是否係收受賄賂亦不無疑問,且證人h○○亦同意由貝克曼公司支付,何以檢察官不認為h○○為共犯?核准借用儀器、採購視劑之院長亦不為共犯?而認應由被告午○○一人負責?其推理上亦有可議,應認無法證明被告午○○有何收賄行為。
被告天○○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天○○為桃園醫院檢驗師,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該醫院為貝克曼公司之客戶,其與g○○對儀器及試劑之探購均有建議及使用權限,竟於85年1 月27日該科同仁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港口海產店舉行尾牙餐會前,由g○○向戊○○索取餐費3 萬元,戊○○為維持與該院良好之採購關係,並藉此穩定貝克曼公司在該醫院試劑銷售量,乃同意將該款交付g○○,再由g○○轉交知情之天○○至該餐廳支付餐費,而認被告天○○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係
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又按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03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僅使用於
省立桃園醫院急診室」「被告玄○○職務上尚無機會接觸CX7 係列儀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g○○供述甚詳(參原審卷第6 宗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63頁正面)。又證人即桃園醫院生化室醫檢師甲壬○於偵查中亦證稱桃園醫院只有急診室有1 台貝克曼公司之儀器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23334 號第46頁正面)。且被告天○○擔任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實驗診斷科醫事檢驗師工作,負責之職務為「細胞學檢查」,項目包括婦科抹片,痰液體液,支氣管刷拭及針抽之細胞學檢查,與急診室檢查業務無關,其工作執掌對於採購貝克曼公司系列之儀器及其試劑並無建議權及使用權限,業據省立桃園醫院出具86年10月29日(
86 ) 桃醫人字第7890號服務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0年11月26日桃醫政字第009199號函為憑(參原審卷第4 宗第246 頁、第10宗第263 頁),堪認被告玄○○之職務「與急診室檢查業務無關」,對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及試劑根本「無」使用之機會、使用及建議之權限。
⒋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必須其職務與賄賂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被告玄○○既無採購權限,則貝克曼公司交付省立桃園醫院檢驗科作為其年終聚餐(尾牙)
3 萬元即無對價關係,與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構成要件不符。
⒌貝克曼公司交付省立桃園醫院檢驗科3 萬元,係作為「贊
助」檢驗科同仁年終聚餐之用,迭據證人戊○○供承在卷(參85年度偵字第21875 號卷第6 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而檢驗科同仁年終餐會也會由考績獲得甲等之同仁提供獎金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g○○供承甚詳(參原審卷第6 宗第58頁反面)。是以,貝克曼公司係基於贊助之性質,於年終聚餐(尾牙)時提供系爭之3 萬元經費,屬飲食之酬還,係基於人情習俗,難認戊○○基於行賄之犯意。又查,被告天○○於案發時負責檢驗科同仁「康樂事務」,故凡聚餐事務乃委由其負責聯繫,於同案被告戊○○向同案被告g○○表示有意贊助同仁餐敘經費時,同案被告g○○乃表示係被告玄○○負責辦理,同案被告戊○○乃將之交付被告玄○○,被告玄○○隨即交由負責總務事務之甲癸○支付予餐廳為餐費乙節,核與證人甲癸○證述情節相符(參85年度偵字第2333
4 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玄○○基於負責康樂工作之立場而轉交系爭贊助款項,能否謂其主觀意圖有收賄之故意,亦屬有疑。
被告卯○○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卯○○為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為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該醫院急診檢驗室所使用之貝克曼公司CX3 儀器係免費借用,且係由貝克曼公司免費保養維修,保養所需之零件亦免費提供,竟於85年年初擬訂85年度採購招標單時,意圖為貝克曼公司之不法利益,應貝克曼公司業務代表戊○○之請求,將保養組件ISE PMC KIT 列入招標單中,藉以圖利貝克曼公司,嗣因同案被告己○等人案發被捕,該醫院始停止該項零件採購等情,認為被告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⒉經查,依卷附之台北醫院實驗診斷科試劑、衛材招標名單
(參原審卷第7 宗第44頁)之備註欄所記載之第106-161項得標者須提供儀器免費保養維修及免費更換零件故障須於24小時內排除者係針對CX-5及Astra-8 ,並不包括CX-3。蓋CX-5與CX-3雖均屬貝克曼公司之儀器,但機種不同。
而CX-5及Astra-8 兩部儀器係台北醫院於民國78年間即向貝克曼公司購買,且明訂由該公司免費提供儀器保養維修及零件更換;而CX-3儀器係於民國84年4 月間基於配合急診檢驗業務及評鑑需要,經由科內三位急診檢驗醫檢師簽請科主任h○○及院長甲子○同意後向貝克曼無償借用者,此有簽呈可稽(參同上卷宗第45頁、第46頁),惟其文內並未敘及貝克曼公司將免費提供所有維修保養及零組件之更換,且該CX-3儀器之借用並未簽訂合約,可徵諸證人h○○於原審之證詞益明(參同上卷宗第73頁正反面),準此,公訴人所指CX-3儀器之正常運轉所需定期更換之維護組件耗材由貝克曼公司免費提供,尚屬無據。
⒉被告卯○○為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上有主任,如前所述
,醫院有關試劑之採購尚非被告卯○○主管之事務,被告卯○○既非台北醫院檢驗科負責採購之人員,且無購買任何廠商之儀器與試劑之「建議權」與「決定權」,亦無「違背法令」採購試劑之可能。
⒊尤有進者,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5 款,對該2 款之圖利行為均應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處罰之要件,本案採購案因後來在未進行本件採購之前即遭檢調調查,隨即中止進行,因此該採購案並未進行至招標或採購之階段,因此貝克曼公司或任何人均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因此亦不構成圖利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有何其他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
被告戊○○部分:
⒈檢察官認省立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卯○○明知該院急診室
所使用之貝克曼CX3 儀器係免費借用,係由貝克曼公司免費保養維修,竟於85年初擬定採購招標單時,意圖為貝克曼公司之不法利益,應被告戊○○之請求,將保養組ISE
PMC Kit 列入招標單中,以圖利貝克曼公司,嗣因同案被告己○等人案發被捕,該醫院始停止該項零件採購,而認被告戊○○與卯○○涉嫌共同圖利貝克曼公司。依公訴人就該犯罪之描述,顯指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⒉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已修正
為既遂犯,被告之行為縱如起訴書所載仍屬未遂,因而不罰。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於民國90年11月7 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圖利罪未遂犯之規定刪除,換言之,經該修正後,圖利罪之未遂犯已為貪污治罪條例所不罰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但書之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戊○○因被告己○遭偵查而停止採購,則其犯罪係於未遂階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不處罰未遂,所為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被告酉○○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酉○○為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主任
,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限,明知該醫院禁止所屬員工收受廠商饋贈金錢或喝花酒等其他不正利益之招待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案被告己○鼓勵其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並允諾將中山醫院上個月試劑銷售額10% 作為回扣後,當即表示同意,並收受貝克曼公司按月交付或匯入其帳戶之回扣,又收受貝克曼公司每年春節前致贈之中山醫院摸彩基金10萬元,計自83年起至85年8 月止,共收受上開回扣及摸彩基金約500 萬元,足生損害於中山醫院,因認被告酉○○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⒉經查,中山醫院87年4 月23日中山醫(87)川智字第0221
號函明確說明:「酉○○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本院任職,擔任本院檢驗科主任,其職務內容為檢驗科之管理、督導、教學、研究、訓練,不負責儀器、試劑之採購及議價。」(參原審卷第5宗第114 頁反面)。
⒊證人F○○於原審證稱:「(問:當初生化儀器使用貝克
曼,是何人決定的?)當時我剛升院長,原本是使用SΜΑ的儀器,後來由我決定轉用貝克曼的儀器。」、「(問:有沒有中山醫院的職員寫簽呈建議你使用貝克曼的儀器?)沒有人建議,是我自己決定的。」、「(問:在你決定採用貝克曼前有無與酉○○討論過此事否?)沒有。」、「(問:何時開始使用貝克曼的儀器及試劑?)我七十二年去美國參觀,回來後我就決定了,大約用了快二十年。」「(問:貝克曼的儀器只能使用貝克曼的試劑?)是的。當時有專利。(問:你如何知道只能使用貝克曼的試劑?)因為當時台灣沒有這種製藥的技術。(問:為何不能用柯達的試劑?)我不清楚。目前中山醫院還是用貝克曼的試劑,就我做院長的觀點,我們中山醫院所做出來的檢驗報告,品管要好才能拿到世界各地去使用。」、「(問:中山醫院採購貝克曼試劑是你決定的?還是由被告劉決定的?)採購試劑是總務科的事與院長無關。檢驗科生化組會提出劑量,由總務室的人去採購。簽呈是我批准的。」、「(問:當時劑量的決定,有何依據?)中山儀器是買斷的,他有一個安全劑量,不足就會補,以該院的病患數量依據,由檢驗科的各組去報劑量。由科主任去審查。當時是被告劉審核完畢後由我蓋章。這是有層層管制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 宗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23頁),足資證明中山醫院試劑、儀器的採購均係由院長F○○決定。
⒋中山醫院87年4 月23日中山醫(87)川智字第0221號函亦
說明:「一、本院於民國七十年代早期決定使用貝克曼公司生化檢驗儀器及試劑。二、其原因及採購流程:本院現任院長F○○醫師於民國七十二年初在美國參觀訪問時發覺美國各大醫院普遍使用貝克曼生化儀器,且貝克曼公司為美國三大生化公司之一,品質甚佳,乃通知美商貝克曼公司駐台總經理甲丑○先生來本院報價、議價,作成採購決議。」(參原審卷第5 宗第114 頁正反面),亦可證明證人F○○證言可資採信。
⒌證人即中山醫院檢驗科生化組組長l○○於原審證稱:「
(問:該儀器只能用貝克曼公司試劑?)最好用貝克曼公司原廠試劑。」、「(問:何以要用貝克曼試劑?)可以維持一定品質及節省人力。」、「(問:就貝克曼公司檢驗儀器及試劑採購清楚否?)使用單位每月會清點,庫存數量報給院方,由院方去採購。」、「(問:何家廠牌是由使用單位建議?)不是,都是由院方。」、「(問:酉○○曾否就貴院採購貝克曼檢驗儀器及試劑表示過意見?建議提高採購量?)沒有。」、「(問:酉○○曾否決定或建議過?)他沒有建議過」等語(參原審卷第5 宗第13
3 頁正反面),亦足資證明被告酉○○不負責採購事宜。⒍關於「春節摸彩基金」部分:
①證人即中山醫院細菌組組長甲寅○於原審證稱:「(問
:醫院廠商是否會贊助你們金錢?)春節的時候會。(問:貝克曼公司曾否贊助過?)有。」、「(問:貝克曼贊助檢驗科款項是何人交付的?)是我們檢驗科生化組收的,轉給我,由我記帳。」、「(問:廠商贊助這些款項做什麼?)春節贊助大家加班費、值班費及抽獎用。」、「(問:何以由廠商支付你們加班費、值班費?)我們收取該款項做為分配檢驗科員前開費用。(問:是否檢驗科員工才可以分配?)是,有值班、有加班就可以分配。」、「(請問證人甲寅○廠商贊助金錢是由各組直接交給你?還是由各組交給我之後統一轉交給你?)是各組交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5 宗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復有經過證人中山醫院檢驗科85年春節開銷明細可證(參同上卷宗第93頁),從該明細可以明白看見,該項收入、支出及結餘,確實經過層層簽字上呈,而非被告酉○○獨力為之,檢察官指訴尚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即F○○院長於原審證稱:「(問:中山醫院有無
禁上員工收受廠商的春節贊助?)當時很普遍醫院也允許。」等語(參原審卷第9 宗第229 頁),證人即中山醫院人事室主任甲卯○於偵查中亦證稱醫院所屬員工一般宴飲接受招待可以接受等語(參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第4 宗第8 頁反面),足資證明當時院方的態度並不反對該項贊助,被告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已顯有可疑。
⒎關於贊助研究費部分:
①被告酉○○僅坦認收取究費75萬9740元(參被告93年11
月25日陳報狀之被證16),而非檢察官起訴之500 萬元,就超過75萬9740元之數字,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必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酉
○○收取75萬9740元之研究費客觀上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難認符合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酉○○有無將之用在研究費部分,證人F○○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劉當時是否也是擔任中部醫檢聯誼會的召集人?)是的。」、「(問:中山醫院接受衛生署之評鑑時,其評鑑中有那些科室接受評鑑?)所有的科室都接受評鑑。」、「(問:有無包括檢驗科?)是的。」、「(問:中山醫院各科室是否因評鑑而發佈論文?)是的。」、「(問:這些學術研討會、醫檢聯誼會、學術論文,對中山醫院有何影響?)...可以幫助醫院建立學術地位。」、「(問:中山醫院對這些活動,有無作經費的補助?)沒有。」、「(問:醫院有無同意廠商贊助這些活動?)當時這是很普遍的,我個人也默認的。」、「(問:醫院當時會不會主動禁止醫院接受贊助的行為否?)不會。當初這種情形很普遍。現在藥劑商請醫院的人打高爾夫球等是很普遍的,最主要是要醫師們推薦他們的產品,順便作公關,我認為這是不傷大雅的事。」、「(問:研討會是否是貝克曼贊助的?)不清楚。但我知道有研討會。」、「(問:舉辦學術研討會、聯誼會或學術論文是否要花費經費?)是的,看你使用的場地而定。大約幾十萬元跑不掉。」(參原審卷第9宗第220 頁至第224 頁)。證人l○○於原審亦證稱:
「(問:有參與酉○○論文寫作?)有。」、「(問:他的論文有無人補助?由何人補助?)論文要花錢,應該有補助。」、「(問:中山醫院有無補助?)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5 宗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正面)。另參諸證人甲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醫院對員工醫學研究允許接受廠商補助等語(參84年度偵字第2234
2 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酉○○向貝克曼公司收取「研究費」,其目的及用途既為「中部醫檢聯誼會」、「學術研討會」、「研究論文」,結果足以提昇中山醫院在學術上之地位,自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山醫院利益之意圖至明,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申○○(原名:m○○)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申○○為彰化縣私立秀傳醫院檢驗科主任,對
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具及有建議權限,且明知該醫院禁止所屬員工收受廠商餽贈金錢或喝花酒等其他不正利益之招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己○鼓勵其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儀器及其試劑,並允諾將秀傳醫院上個月試劑銷售額百分之五作為回扣後,被告申○○當即表示同意,己○乃於台北縣中和市中和保齡球館交付該醫院八十五年度訂購貝克曼試劑之回扣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秀傳醫院等情。
⒉訊之被告申○○供稱:秀傳醫院租用之機器僅能採用貝克
曼公司之試劑,試劑程序是由使用單位急診組組長依庫存提出請購需求,經伊複核後,由院方直接向貝克曼台灣分公司採購。約85年2 月間,伊與己○餐敘後不久,己○曾向伊表示,為了感謝秀傳醫院的支持,他願支付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之百分之5 作為感謝,伊予以婉拒,後來庚○○另外在台北約伊到中和某保齡球館見面,並給伊6 萬元,表示這是醫院84年度使用貝克曼試劑(總金額約400 萬元),故給予檢驗科福利金,當時因檢驗科在85年3 月舉辦科內旅遊,伊收下作為本科旅遊補助金,此外庚○○並未給伊任何金錢,亦未再向伊談回扣的事」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庚○○供稱:85年2 月間(僅一次)彰化秀傳醫院申○○數萬元(詳細數目記不得)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申○○並未與貝克曼公司為任何收受回扣之合意,而85年2 月同案被告庚○○交與被告申○○之6 萬元,亦顯與所謂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400 萬元之百分之
5 之回扣金額不符,足見被告申○○當時確實僅是將該6萬元當作貝克曼公司對秀傳醫院檢驗科之旅遊補助金,應屬人情送往迎來,而非以之作為犯背信罪之報酬,則該款給付與秀傳醫院使用貝克曼公司試劑有無任何對價關係,已屬有疑。
⒊又查,有關同案被告庚○○交付被告申○○上開6 萬元,
確實用於秀傳醫院檢驗科之旅遊一事,業經證人甲辰○於原審證稱:廠商會贊助,大約5000至1 萬左右,廠商大約十幾家,85年3 月份m○○(即申○○)有交給伊6 萬元,他說是貝克曼公司贊助的旅遊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
4 宗第1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申○○所言確係事實。則依以往習慣,廠商既均會在合理範圍內贊助秀傳醫院所舉辦之一些活動,作為一般交誼往來,縱為外界所眥議,尚難認被告申○○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巳○○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巳○○為私立國泰醫院檢驗科主任,對
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限。其明知該醫院禁止員工收受廠商餽贈金錢或喝花酒等其他不正利益招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受貝克曼約2 百萬元之回扣及10萬元以上之不正利益,而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3儀器及試劑,致國泰醫院受有損害等情。公訴人據以為上開認定之理由係以:被告巳○○、同案被告己○、庚○○之供述;同案被告庚○○行賄便條及翻拍錄影帶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⒉經查,被告巳○○78年擔任國泰醫院檢驗科緊急檢查組組
長,其職務負責緊急生化業務,有申請增置生化儀器設備及試藥補充之請購權。有國泰醫院86年6 月5 日(86)管人創字第1197號函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 宗第122 頁正反面)。是被告巳○○之職務雖有請購權,惟對於「採購」並無直接關係至明。
⒊次查,國泰醫院係於74年6 月28日由檢驗科基於業務上的
需求簽請院方同意向「貝克曼」公司免費借用緊急生化分析儀Astra-8 型壹台,案經層峰核示先行試用效果良好,故由使用單位一直使用到現在等事實,亦有國泰醫院前揭函文可查。是以國泰醫院決定使用貝克曼生化儀器及試劑係在被告巳○○在75年8 月1 日升任檢驗科生化組副組長以前,且係院方核示試用效果良好故而使用至今,足証國泰院使用貝克曼CX-3儀器及試劑與並非被告建議甚明。則被告巳○○既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符合背信之客觀構成要件。
⒋縱被告巳○○於年節或特殊日子時曾收貝克曼公司己○之
聚餐費用、或參與飲宴,道德上固可非議,衡情應屬一般商業上及朋友間合理之饋贈或送往迎來,被告收受之,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亦有可疑。
⒌再查,卷附同案被告庚○○所書便條紙,係其擬用於85年
7 、8 月之公關預算,其中除第3 筆、第11筆及第13筆係準備直接以金錢給予申○○、酉○○、宙○○等人外,其餘皆準備用於招待。此點,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即已供述在案,亦有同案被告庚○○之書狀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 宗第44頁)。同案被告庚○○手書便條紙並未提及被告巳○○,亦無招待被告巳○○之相關供述,公訴人以之作為被告背信之證據,亦有誤會。
被告甲○○部分:
⒈檢察官指訴稱:被告甲○○為亞東醫院檢驗科主任,對該
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具有建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78、79年間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並按月收受貝克曼所交付每月試劑銷售額10% 之回扣,嗣於83年間該項回扣提高為13% ,共收受回扣約150 萬元。另接受招待至「新假日」及「富聖酒店」喝花酒及嫖妓之不正利益約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亞東醫院」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⒉經查,本件系爭之生化檢驗儀器及試劑之採購,被告甲○
○僅有建議權限,業經證人即亞東醫院人事處代主任甲巳○於原審證述明白(參原審卷第4 宗第14頁反面),而亞東醫院檢驗儀器及試劑請購案,均需呈核奉准後洽聯合採購中心詢價、議價、比價程序核定,並有亞東醫院94年3月25日亞人字第0946200166號函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7宗第101 頁),綜上,被告甲○○對本件系爭之儀器,既無採購之權限,尚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該當背信罪嫌。
⒉又查,貝克曼公司所支付檢驗試劑銷售之10% 提供醫院檢
驗科同仁做為科務活動及研究費,及接受貝克曼公司招待至酒店飲酒,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縱因醫院有該等陋習而有可議之處,如前所述,亦與背信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丑○○、宙○○部分: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丑○○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檢驗科主任
宙○○則為高雄分院檢驗科主任,對該醫院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限。其明知該醫院禁止所屬員工收受廠商餽贈金錢或喝花酒等其他不正利益招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己○鼓勵其利用職權繼續使用貝克曼公司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並允諾將各該分院上個月試劑銷售額10% 作為回扣後,表示同意,己○並按月至台北市○○○路○段○○○ 巷○ 弄○○號7 樓交付被告丑○○該項回扣,並將回扣直接匯入被告宙○○在高雄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丑○○另與同案被告巳○○共同接受己○、寅○○等人之招待至「新假日」及「歡樂世界」等酒店喝花酒及嫖妓。總計自82年迄至85年7 月止,被告丑○○共收受上述回扣約100 萬元,喝花酒不正利益約1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長庚醫院。而公訴人據以為上開認定之理由係以: 被告丑○○、宙○○、同案被告己○、庚○○之供述;同案被告庚○○行賄便條及翻拍錄影帶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對採購有建議權」與「受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係
屬截然不同之概念;而「開單請購」與「建議權」二者亦有不同,是尚難僅以被告2 人有開單請購之權,即遽謂被告2 人有建議權甚明。本件被告被告丑○○、宙○○分別擔任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高雄分院臨床病理科技術主任,其職務為綜理該科業務之進行與推動及負責人員工作安排與督導,雖有負責提出申請採購。惟亦僅係包括設定功能需求、採購數量等,至於設備之採購業務,則係委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代為負責辦理,有長庚醫院86年6 月12日(86)長庚院法字第0271號函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 宗第136 頁)。是被告丑○○、宙○○之職務與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業務」尚無直接關係。
⒊次查,「開單請購」係申請辦理採購;長庚醫院各部門開
單請購時僅提出功能性要求,原則上不指定特定公司,採購那一家係經詢價比價後依該院核決權限決定。又長庚醫院採購貝克曼公司之儀器及試劑係依合約執行;於設備採購時一併由總管理處採購議定試劑之長期合約供應價格,不再詢、議價。該院基隆院區於91年6 月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N-7 機器一台;設備之借用並未另行支付費用。而係涵蓋在每月支付之試劑費用內。設備及試劑使用效果尚佳,每月試劑使用量基隆院區平均約71罐,費用20萬1000元。該儀器之試劑依該部門每月實際領用後,電腦依其存量管制設定之基準自動開單請購,依合約單價及交貨數量計算付款金額等事實,亦有長庚醫院上開86年6 月12日函文在卷可考。
⒋所謂「建議權限」係指在使用儀器設備或試劑藥品功能、
效益方面,只能做建議;且只能建議,採購不一定採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長庚醫院人事組長甲午○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4 宗第12頁正面)。至於被告丑○○曾否「建議」採用貝克曼公司儀器?證人甲午○亦證稱「不知道」等語在卷(參同上卷宗第12頁正反面)。是以長庚醫院前揭函文中所載有:各臨床病理科之技術主任於採購過程中提出各廠牌性能之比較分析,供採購決策之參考。惟長庚醫院使用克曼公司CX-7 儀器或試劑,係因其設備及試劑使用後效果佳,且係依實際用量由電腦依其存量管制設定之基準自動開單請購;尚難認定係被告丑○○、宙○○提供建議權而採購。公訴人認為被告對生化儀器及試劑之採購有建議權,而認被告涉嫌違背任務情形,即有與卷內事實不符,而有誤會。
⒌證人甲未○(長庚醫院管理中心管理組長)於原審證稱:
長庚醫院係於82年左右開始使用貝克曼公司之生化儀器及試劑,試劑部分平常請購由各分院臨床病理科設定存量基準,由醫院供應處輸入電腦自動開單去請購,價格按原先談好價格去買,基隆分院使用試劑有特別多的情形,原因調查結果,別的院區他的生化分析儀不只是貝克曼公司廠牌,但基隆分院用量較少,只要貝克曼一台儀器就飽和,因此在貝克曼公司試劑上會比較多等語(參原審卷第4 宗第298 頁反面、第299 頁正反面)。另參諸證人陳恒熊(長庚醫院會計處副處長)於原審證稱:醫院使用該儀器試劑後效果不錯,沒有不良反應。採購係委託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來議價,最後由醫院決策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決定等語(參原審卷第4 宗第298 頁反面),堪認長庚醫院有關貝克曼試劑訂購數量係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統一採購後分發分院使用,並無所謂各分院個別之「試劑銷售額」而言,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己○允諾給予被告丑○○、宙○○之「回扣」係以「該分院」上個月「試劑銷售額」10%作為計算基準等情,亦與卷內事證不合。
⒍末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處理上須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代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所指之事務。本件被告丑○○、宙○○對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高雄分院使用貝克曼儀器及試劑,雖有「開單請購」之權,惟此是否購買試劑尚需視醫院供應處電腦所設定之庫存基準點,而上揭基準點復由供應處依以往的用量來審核,且試劑係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統一採購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未○證述明白。是被告2 人對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使用貝克曼生化儀器試劑之採購,無需亦無權作成決定,被告丑○○、宙○○所為自無背信罪所指違背處理事務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等25人被訴各罪,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前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人犯罪。
八、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人犯罪,諭知其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庚○○、A○○、乙○○、G○○、壬○○、子○○、辰○○、丁○○、辛○○、宇○○、地○○、亥○○、卯○○、戊○○、午○○、玄○○所涉貪污部分,依最高法院見解,應諭知免訴,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顯係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未考慮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僅採信對於有利於被告己○、庚○○、巳○○、酉○○、宙○○、丑○○、甲○○、申○○、乙○○、丁○○、辛○○、子○○、辰○○、壬○○、未○○、寅○○、A○○、癸○○、宇○○、地○○、亥○○、午○○、玄○○、卯○○、戊○○等人之證據,忽略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部分,亦未交待有以不採信之理由,所為無罪判決之判決,或有理由不備,或證據取捨違法不當,或推論違誤,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與事理有違,所為無罪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一)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刑罰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圖利罪之支配,若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庚○○、A○○、乙○○、壬○○、子○○、辰○○、丁○○、辛○○、宇○○、地○○、亥○○、卯○○、戊○○、午○○、天○○等人涉犯貪污罪嫌,係以被告乙○○、壬○○、子○○、辰○○、丁○○、辛○○、宇○○、地○○、亥○○、卯○○、戊○○、午○○、天○○為公立醫院醫師或檢驗師或員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主要依據。惟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身分縮限,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並非公務員,雖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提上開被告等人與非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庚○○等人尚有背信罪之問題,需要予以審酌,是法院審理時尚需就上開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其他犯行加以調查,本件既均進行實體審理,並進行言詞辯論,原審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所為無罪之判決即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原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應予以免訴之判決,尚非可採;(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惟上開判例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適用於有罪之判決,本件原審對於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起訴書所指訴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而予判決。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於理由中有所交代,縱仍有未就上訴書所指其他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加以審酌之處,惟依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夠對於被告等人產生有罪之合理懷疑之程度,所為判決即非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容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採證不當,惟證據之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僅指出本件尚有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然對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為具體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不當,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甲○○、申○○2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4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己○所為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圖利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現應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罪嫌,因被告己○於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對之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是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