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逾五年,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緣俥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空地(即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內挖子小段六、一○、一一、一
二、一五、一六之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供作停車使用,而由隆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固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整地及舖設柏油等工程,惟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土質鬆軟,需以石、磚回填壓實,隆固公司負責人乙○○乃委請丙○○以每車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載運經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處理篩選後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以為填補系爭土地之用,詎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一、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止,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號之曳引車,接續自不詳處所載運未經篩選、分類而含有泥、土、砂、石、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金屬、布料、木屑、塑膠之營建混合物(亦即為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整地刨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再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卸於前開土地上,供不知情之隆固公司之整地使用約六、七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因不知情之乙○○透過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仔」(台語)之「北區重機械」負責人聘請駕駛壓路機之黃祥興(原審法院通緝中)將丙○○之前傾卸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予以壓平,因尚有不足部分,丙○○遂接續前開犯意自不詳處所再載運營建混合物一車至系爭土地傾倒以為回填之用,並由黃祥興駕駛壓路機將之壓平處理,旋為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甲○○、秦義仁、何岳松、潘秉閎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參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其係以每車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乙○○之委託載運土石以供回填系爭土地,且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一、二日某時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止,接續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號之曳引車自他處載運未經篩選、分類而含有泥、土、砂、石、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金屬、布料、木屑、塑膠之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卸至系爭土地上約六、七次,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因同案被告黃祥興駕駛壓路機至系爭土地壓平其傾卸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因尚有不足部分,其即再載運營建混合物一車至系爭土地傾卸以為填實系爭土地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其與同案被告黃祥興在系爭土地為警查獲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辯稱:伊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且伊係由合法之處所載運至系爭土地,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緣因俥亭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欲供作停車使用,而由隆固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整地、舖設柏油工程,惟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土質鬆軟,需以石、磚回填壓實,隆固公司負責人乙○○乃委請丙○○以每車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填補系爭土地,被告丙○○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一、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止,駕駛上開曳引車,接續自不詳處所載運未經篩選、分類而含有泥、土、砂、石、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金屬、布料、木屑、塑膠且性質為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再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至系爭土地約
六、七次,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某時,由同案被告黃祥興駕駛壓路機至系爭土地壓平上開被告丙○○傾卸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因尚有不足部分,被告丙○○即再載運營建混合物一車至系爭土地加以傾倒以供填實系爭土地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丙○○、同案被告黃祥興在系爭土地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丙○○所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黃祥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秦義仁、何岳松、潘秉閎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就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為之,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若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立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即需依規定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並不因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屬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物即可任意為之。次按本辦法用詞「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本辦法用詞「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本辦法用詞「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屬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①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②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③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④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制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二、四款、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告如附表所示,且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參,由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如附表所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以觀,可知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本身或依規定登記有案且符合如附表所規定條件之再利用機構始得為之,另就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方式,需先經分類,再依據分類後之屬性分別其不同之再利用方式,若屬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若屬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類,則依據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方式再利用之;其餘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⑶承前規定及說明,可知就得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需符合上
開規定所定資格且按上開規定之方式再利用者,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需取得相關許可文件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丙○○所清除載運並傾倒至系爭土地以處理之物,屬未經篩選、分類而含有泥、土、砂、石、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金屬、布料、木屑、塑膠且性質為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而被告丙○○並非為產生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業本身,亦非依規定登記有案且符合如附表所規定條件之再利用機構,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從事建築工地廢土石方、建築廢棄物之載運業務,並依情形分別向產生廢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業主,或需用廢土石方、建築廢棄物之事業,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清運(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取得相關之許可文件始得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另被告丙○○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營建混合物係來自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接續清除性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載運上開廢棄物七、八次至系爭土地以供整地回填之用,而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因受乙○○委託而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一、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止計有七、八次自不詳處所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丙○○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部分,為被告丙○○受不知情之乙○○委託而單獨為之,同案被告黃祥興則係由乙○○透過他人所委請,且同案被告黃祥興僅係臨時受綽號「長腳仔」(台語)之指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初次駕駛壓路機將上開營建混合物予以壓平等情,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黃祥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可據,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本案尚難認被告丙○○與黃祥興就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丙○○、黃祥興就此部分亦構成共犯,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又參諸同案被告黃祥興係證人乙○○委請綽號「長腳仔」(台語)之男子臨時指派前往駕駛壓路機壓實系爭土地,並非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興是否有犯意連絡,不無疑問,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承包新店市現場整地工程?)對」、「(為何會找丙○○是載廢土?)因為他本身是卡車司機,我們要廢磚塊、廢RC塊都會找他」、「(丙○○載過來的時候,你是否要付費給他?),一台一仟五百元。」、「(丙○○載去的廢磚塊、廢RC塊是否有經過檢查?)有,我們要檢查後,才可以下料。」、「(有無夾雜其他東西?)難免會有一些,但我們現場會有撿拾的動作。」,足證被告所從事者僅係收集、運輸建築混合物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按,處理行為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均未涉及,且被告僅係自營載運業務之曳引車司機,非屬隆固公司之員工,對於隆固公司整地填土,是否已依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之申請,顯無知悉之可能,自難以其載運上開建築混合物至系爭土地,交由隆固公司透過綽號「長腳仔」(台語)僱請在現場從事壓平前述建築混合物工作之同案被告黃祥興進行整地壓實地面之行為,遽認其與同案被告黃祥興間,就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僅係載運前開建築混合物至系爭土地為傾卸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有間,檢察官起訴書認其與同案被告黃祥興基於犯意連絡,共同就未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似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原審詳為審究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廢棄物之「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被告從事者僅止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收集、運輸)行為,尚未涉有廢棄物之「處理」之行為,復無證據認與同案被告黃祥興間就廢棄物之「處理」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興共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容有未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被告有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隆固公司為整地填平之用,而載運七、八車次之建築混合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並未藉此夾帶大量垃圾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此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八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且依被告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警稽查時之現場照片,建築混合物之塑膠袋、木屑等雜物非多,亦污水橫流之情事,較之開挖地面掩埋垃圾之情節輕微,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重,及被告對於載運前開建築混合物之事實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民國 92 年 7 月 4 日 修正】
┌─────┬────────────────────────┐│再利用種類│ 管 理 方 式 │├─────┼────────────────────────┤│編號一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廢木材(板│二 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屑) │ 製漿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 │ 原料。 ││ │三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木製品、人造木質板(││ │ 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 │ 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 │ 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 │ 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 │(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 │ 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 │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 │四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五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二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玻璃屑。 ││廢玻璃屑 │二 再利用用途:玻璃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混凝土││ │ 添加料之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 ││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玻璃、玻璃粉碎料、玻璃││ │ 製品、陶瓷磚瓦、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或其他││ │ 相關產品。 ││ │四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窯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具││ │ 有廢玻璃之前處理設備(如分類、清洗、研磨及篩││ │ 選等)。 ││ │五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六 再利用於混凝土添加料及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 │ 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玻璃文件向││ │ 廢玻璃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 │ 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 │七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三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 ││廢鐵 │二 再利用用途:煉鋼原料。 ││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鋼錠、鋼胚、鑄鋼、鑄鐵││ │ 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 │四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熔爐(指電弧爐、反射爐、高低││ │ 週波爐、化鐵爐、乾鍋爐或氧氣轉爐)等相關設備││ │ 。 ││ │五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六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四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廢單一金屬│ 鋅、鋁、錫)。 ││料(銅、鋅│二 再利用用途: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製││、鋁、錫)│ 品之原料。 ││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銅、鋅、鋁、錫或其他相││ │ 關產品。 ││ │四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熔爐。 ││ │五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六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五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 ││廢塑膠 │二 再利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鋼鐵廠輔助燃料、塑││ │ 膠裂解原料。 ││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塑膠、塑膠粒(塑膠再生││ │ 粒)、塑膠製品、塑膠裂解油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 但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 │四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五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六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橡膠。 ││廢橡膠 │二 再利用用途:建材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橡膠││ │ 製品原料、油品煉製原料、輔助燃料。 ││ │三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水泥磚、地磚、瀝青混││ │ 凝土、橡膠粉、再生膠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 │ 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 │(二)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水泥業(││ │ 應具有窯爐)、電力或蒸汽業(應具有汽電共生││ │ 設備者)、紙漿或造紙業(應具有產生蒸汽設備││ │ 者)。 ││ │(三)再利用於油品煉製原料者,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 │ 品為油品、瓦斯或碳煙(碳黑),且再利用機構││ │ 應具有熱裂解設備。 ││ │四 再利用於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 │ 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橡膠文件向廢橡膠產生者取││ │ 用,或送請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 │ 理。 ││ │五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七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瀝青混凝土。 ││廢瀝青混凝│二 再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填料。 ││土 │三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瀝青和及其它相關產品。││ │四 再利用於填料時,應由使用單位檢具工程奉准文件││ │ 向工程單位申請。 ││ │五 再利用於營建工程及道路工程熱拌瀝青混合料須經││ │ 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規定審查││ │ 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 │六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 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七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八 │一 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營建混合物│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二 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 │ 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 │ 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三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 │ 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 │ 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 │ 利用之處理場所。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 │ 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 │四 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 │ 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 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 │五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 │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 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 │ 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 │ 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六 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 │ 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七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