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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母李黃綢妹晚年因罹患長期腦中風、痴呆症等疾病,導致神智不清,而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長住老人養護所進行安養;並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住進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台北市私立佳佳頤園養護所(下稱佳佳養護所)安養,其安養費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調漲為每月二萬六千元,而由戊○○與其胞兄乙○○輪流負擔。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間,輪由乙○○負擔安養費之期間,向乙○○佯稱李黃綢妹安養費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並向佳佳養護所負責人甲○○誆以乙○○尚需負擔李黃綢妹之其他支出費用,而要求無犯罪故意之甲○○向乙○○收取每月三萬二千元安養費,致乙○○陷於錯誤,每月均向甲○○如數支付,戊○○則於此期間,連續按月向甲○○領回乙○○溢繳之金額,以此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乙○○詐得共計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安養費(戊○○領回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對於戊○○另涉侵占等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乙○○之代理人林佳靜律師陳明乙○○確有支付安養費後,繼而向佳佳養護所調取相關資料,始悉上情。乙○○因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對戊○○此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告訴。

二、戊○○除明知其母李黃綢妹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罹患前述疾病,導致神智不清,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對於日常或法律事務並不具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且知悉李黃綢妹已於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病逝於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一巷一號),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之住處,製作不實之李黃綢妹以贈與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六九點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贈與登記與不知情之戊○○女兒李依璇(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李依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虛偽填載李黃綢妹就系爭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戊○○代理意旨之委任書各一紙,並持其所保管之李黃綢妹印鑑章,盜蓋為印文於其上(其每紙之印文,分別各二枚、各一枚),而接續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之權益。偽造完成後,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持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經收文辦理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黃綢妹另一繼承人乙○○之權益(李依璇、李依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附之㈠佳佳頤園合約書、甲○○出具之收費證明書、現金收入傳票(見偵查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㈡宏恩醫院病危通知書、末期病人拒絕急救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按此之頁碼係指卷宗上方之編號,下同)、李黃綢妹死亡證明書(見調偵字第五一二號卷,下稱調偵卷,第一二九頁),李黃綢妹名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㈠第二五頁),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家族會議紀錄、乙○○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簽立之字據(見偵查卷㈡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一銀行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通知單、聯行往來報告書代轉帳支出傳票、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匯款通知單(見偵查卷㈠第二四頁),台北四十三支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蘇澳郵局第七九號存證信函(見偵查卷㈡第二六七、一四三、一四四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其中關於㈠部分之證據能力,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㈡之部分,則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正反面、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反面、一八七頁正反面),且分別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等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詐欺取財(即安養費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戊○○係兄弟,被告於原審主張告訴人是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其有詐欺安養費(包括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行,而辦理繼承登記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方提出告訴,已罹於告訴時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要辦理繼承時,在整理資料時才發現被告拿回扣等語;惟證人乙○○在同一期日亦證述:丁○○在整理資料時,懷疑被告簽收的收據有收取回扣,經丁○○與甲○○接洽證實後,始將被告簽收的收據供伊觀覽伊才知道,但伊並未詢問甲○○為何要多收六千元,亦不曾質問被告等詞(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正反面)。證人甲○○亦證稱確實是丁○○因懷疑每月安養費三萬二千元與其耳聞者有異,因此向伊詢問情形如何,乃實情相告,但因時隔甚久,已不記得丁○○係何時求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反面)。依此,乙○○之所以知悉被告有多收取六千元安養費一事,係因乃子丁○○檢視被告簽收之收據發現有疑,經向甲○○查證屬實後,方提供被告簽收之收據並據以告知,乙○○始悉有其事,至臻明灼。至於丁○○何時向甲○○查證,則據證人丁○○證稱:本案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辯說我們未支付安養費,檢察官要我們去找資料證明,伊就去找甲○○查證,經甲○○交付被告簽收的收據,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遞狀將甲○○所交付之收據、合約書提交檢察官,並將此情告知伊父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正反面)。

(二)又依卷內資料以觀,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涉犯侵占等罪提出告訴時本隻字未提被告尚涉犯詐欺安養費之犯行,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自明,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庭後,告訴人之代理人林佳靜律師於庭訊中陳明告訴人有支付安養費,其他部分再具狀陳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告訴人之代理人詹儒樺律師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查卷㈠第二

三六、二三七頁)並陳稱係於查閱陳報之醫療費證明時,方知悉被告有此詐欺取財犯行(並隨狀檢附被告簽收之現金收入傳票、合約書等影本)。再對照上開證人乙○○、丁○○與甲○○等人之證詞,則乙○○所稱之要辦理繼承時,知悉被告有拿回扣云云,應係陳述時用語不夠精準之誤。本件告訴人乙○○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後之某日,經丁○○向佳佳養護所調閱前開資料查證後方知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並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告訴,情甚明灼。應認其告訴尚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就此部分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供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甲○○處取回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合計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等事實不諱,此並有被告簽收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十四紙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說過每月安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且伊取回之上開款項為保管款,以便日後支付除安養費外之其他雜支費用時與甲○○會算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佳佳養護所簽訂契約,委由該養護所看護李黃綢妹,原定看護費為每月二萬三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調整為二萬六千元,有佳佳頤園合約書與該養護所負責人甲○○出具之收費證明書為佐(見偵查卷㈠第二三八、二三九頁)。而李黃綢妹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止之看護費應由被告支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輪由乙○○支付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確有告知乙○○輪由其支付期間之安養費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乙○○並按期如數付給佳佳養護所等情,業據證人乙○○證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正反面)。參諸證人甲○○亦證稱:伊並未告知乙○○看護費三萬二千元,是應被告之要求而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則被告所辯其未曾向告訴人提及每月安養費用三萬二千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另依證人甲○○所證:佳佳養護所每月雖向乙○○收取三萬二千元,但看護費只有二萬六千元;至於李黃綢妹另外之注射營養針及其他費用等都是由被告的姊妹李秀英、丙○○額外給付;每月收取之三萬二千元扣除看護費二萬六千元及一些其他必要支出,剩餘費用被告交代要拿給他,但伊未曾告訴乙○○說被告有取走附表所示之金額;伊交給被告多少錢,都有要求被告在現金收入傳票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七二頁,原審卷㈡第六七頁反面至六九頁);於本院甚至證稱:被告要求伊要配合向乙○○收取三萬二千元,否則要將李黃綢妹轉到其他安養所;再參以甲○○在偵查中證述:伊應被告之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輪由被告支付安養費期間,仍然按月向被告收取三萬二千元,但隨即依原契約之約定,退還被告六千元等各詞(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偵查卷㈠第二七二頁)。顯見被告為圖掩飾前此虛詞詐取乙○○支付之安養費,進而要求甲○○事後配合,情甚明確。所辯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要無可取。

(二)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證明其有購置醫療器材,提出宏恩醫院收據影本、該院會計室所出具之單據影本、宏恩醫院預繳醫藥費臨時收據影本、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以證明其有支付此等費用,而資為其無詐欺犯意之辯解。惟上開單據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所支付,從形式上已難認定,況縱令確係被告所支付,亦係其日後與告訴人會算支付款項之問題,自難執此而認有正當理由可將告訴人所溢付之安養費款項取回,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取回之上開款項為保管款,以便日後支付除安養費外之其他雜支費用時與甲○○會算云云,然該等款項既係告訴人所支付,縱令日後有會算之情事,亦無由被告取回之理。即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就負擔其母之安養費用有不公平之事,亦難謂其有為此犯行之正當理由。被告此節所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此部分詐欺安養費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黃綢妹所有,及其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方法,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女兒李依璇、李依秦名下等事實,供認不諱,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名義人李黃綢妹,見偵查卷㈠第二五頁)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楊地登字第○九五○○○六七三三號函復原審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登記名義人李依秦應有部分三分一,李依璇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受贈人李依秦、李依璇名義)各二件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二至四六頁)。又本件移轉登記案之收件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承辦人為初審己○○,亦據楊梅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說明二敘明在卷。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伊不知其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逝世,伊於當日上午十一點半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因經辦人外出,要伊下午二點再過去,但一直等到四點半,經辦人己○○才受理此移轉登記案件,伊並非在其母逝世後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㈡系爭土地已由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市○○路伊住處,書面協議折價五十萬元出售予伊,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匯款至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經銀行告知該帳戶已解約,再經乙○○及李黃綢妹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將該款轉匯至李黃綢妹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故伊於李黃綢妹過世前,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伊女兒李依秦、李依璇名下並無不法云云。

二、然查:

(一)李黃綢妹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經仁愛醫院、宏恩醫院,診斷罹患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導致神智不清,長期臥床,並約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生活不能自理,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住進加護病房,前後已呈無意勢狀態,插管急救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病逝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多件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是李黃綢妹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既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則其對於日常或法律事務應不具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又李黃綢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經宏恩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予被告,嗣被告與乙○○、庚○○○等人在同月三十日並簽署「末期病人拒絕急救同意書」,有宏恩醫院之病危通知書、末期病人拒絕急救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而李黃綢妹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死亡,亦有宏恩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足佐(見調偵卷第一二九頁)。另被告供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當天確有至宏恩醫院辦理二筆李黃綢妹醫療費用之結帳手續屬實(見偵查卷㈠第一九九頁,本院卷㈠第二四五頁),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宏恩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據影本二紙為憑(見偵查卷㈠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卷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認該二筆醫療費用係伊於當日向醫院櫃台結算支付,並據此主張此係其所「代墊」之醫療費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一九九頁)。此與告訴代理人丁○○所稱:被告提出之「光亮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一頁),是依據被告所告知之乙○○應該要分擔的費用而製作,該二筆醫療費係被告支付後,被告認為應由乙○○負擔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提出所謂之「光亮收支明細表」,據以翻稱上開二筆醫療費用係乙○○於九十二五月十五日支付給醫院,非伊支付云云,即屬無可採信。又卷核其中之一張收據(即偵查卷㈠第二一八頁),於費用明細編號15記載「證明書費1950元」。此之證明書費,係李黃綢妹家屬申請之十五份死亡證明書費用(宏恩醫院死亡證明書收費標準:基本三張免費,第四張收三百元,第五張起每加一張收一百五十元),而該院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流程為:病人死亡─主治醫師填寫死亡證明書─詢問家屬申請份數─通知住院處批價入帳─病患身分證(正本)及死亡證明書手稿送秘書處開立正式死亡證明書─病患家屬至出院櫃台結帳繳費領回健保卡─護理站領取死亡證明書;又李黃綢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係因死亡而辦理出院等情,分別有宏恩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宏醫字第0980000312號函、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宏醫字第09800001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八六頁)。依被告於辦理結帳結算手續時一併請領李黃綢妹之死亡證明書十五份,及宏恩醫院上開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流程等情形,顯然被告在辦理結清李黃綢妹出院醫療費用時,已然知悉其母業已過世,至臻明確。再參酌證人甲○○證稱: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早上快十一點時,曾打電話說李黃綢妹快不行了,要伊通知乙○○及其姊妹;快二點時,葬儀社人員通知說李黃綢妹已往生,但找不到被告;因為一向都是被告單向與伊聯絡,伊無法聯絡到被告,且伊亦未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另證人乙○○亦結證:甲○○與被告都有打電話給伊,甲○○說伊母親病危;被告大約在當天一點半以後,打電話說母親已往生,當時伊住在宜蘭,趕到醫院時已三點多,只有二位妹妹及葬儀社人員在場,不見被告其人;大概二、三天靈位安置妥當後,被告才出現等詞(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原審卷㈡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凡此,益徵被告所辯不知其母已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過世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又證人即負責本登記案初審之楊梅地政事務所職員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係出差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楊地人字第0980000740號函檢送之簽到單及出差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七三至七五頁)。證人己○○於本院雖附和被告所為伊係等到當日下午四點半經辦人回地政事所,由經辦人初審文件後才送件之說詞,然微論證人己○○所證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被告早已知悉其母已病逝事實之認定。被告聲請調取乙○○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以及請求訊問地政事務所另一職員梁金鳳,以證明其不知乃母已往生云云,因待證事實已明,核均無必要。

(二)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之被告家族(李黃綢妹、陳玉露、乙○○、戊○○等人)會議中,係決議由李黃綢妹贈與丁○○(即乙○○之子),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家族會議紀錄影本可徵(見偵查卷㈡第十二、十三頁。按該會議紀錄第四點所指富崗國中前登記母親名義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雖被告另提出由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簽立之字據(承諾書)一件(見偵查卷㈡第十一頁),記載上開擬贈與丁○○之系爭土地,由乙○○同意折價五十萬元,供為被告將來興建自宅之用,並由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及被告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底前匯款至乙○○在第一銀行之帳戶等旨。但乙○○之該項承諾因嗣後遭李黃綢妹及丁○○之反對,故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由丁○○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其父乙○○所為係侵權;繼於同年八月八日由乙○○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除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六四頁),並有台北四十三支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蘇澳郵局第七十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偵查卷㈡第二六七、一四三、一四四頁)。被告雖於乙○○解約後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五十萬元至乙○○名義之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惟該帳戶因乙○○已結清,故被告上開款項遭退匯,有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聯行往來報告書代轉帳支出傳票足據(見偵查卷㈠第二四頁)。被告固辯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業已匯款五十萬元至李黃綢妹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並提出匯款通知單一件(見偵查卷㈠第二四頁)。然查,證人乙○○已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有匯款五十萬元至其母上開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六六頁反面),被告復供承李黃綢妹上開帳戶係由伊保管使用等語無訛(見偵查卷㈡第五八頁)。則被告縱有匯款,惟此不啻其之左手轉右手而已,所辯係奉乙○○之指示始將款項改匯至李黃綢妹帳戶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五七頁),即屬無稽。況單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字據,其上並無李黃綢妹之簽章,已難據以認定已取得李黃綢妹之同意,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伊曾告知其母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女李依璇、李依秦名下,但其母並未給伊明確之答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八六頁)。據此,尤足以證明乙○○所證述其母反對伊將系爭土地折價讓售予被告乙情,並非子虛。更遑論乙○○並無任何權限得以代理丁○○或李黃綢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之交易行為。再者,如謂李黃綢妹生前確有同意乙○○前此私將系爭土地折價讓售予被告之作為,則以被告具有專業土地代理人資格(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頁),豈有延宕十年之久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之理?依此,被告顯然知悉李黃綢妹於生前贈與丁○○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變更,要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母李黃綢妹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並未同意將之移轉登記至李依秦、李依璇名下,乃竟趁李黃綢妹因長期臥病,已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之際,在前述時地,以上揭方法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書等私文書,顯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之權益,自屬偽造無疑;復明知李黃綢妹業已過世,又持以行使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黃綢妹另一繼承人乙○○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其中①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視個案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②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構成數罪併罰;③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同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⑤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後述伍之二罪,自應各自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伍、核被告戊○○所為,㈠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李黃綢妹印章蓋為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偽造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陸、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其偽造上開文書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依據;及就詐欺取財部分未論列間接正犯,均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上開二罪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均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就後述柒不另為諭知無罪及詐欺取財部分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乙○○誼屬弟兄,僅因二人間就其母安養費之如何負擔,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金錢,惟所詐得款項僅六萬餘元,為數不多,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因覬覦其母所遺財產,不顧乃母病危、往生,應善盡人子孝道,反而趁機私自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惡性匪淺,然念及被告年屆七旬,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其之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分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楊梅地政事務所,顯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侔,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間,輪由告訴人負擔李黃綢妹安養費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李黃綢妹住在佳佳養護所之安養費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並向佳佳養護所之負責人甲○○誆以告訴人尚需負擔李黃綢妹之其他支出為由,而要求不知情之甲○○向告訴人收取每月三萬二千元之安養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均向甲○○支付上開金額,被告則於上開期間,連續以各種名目按月向甲○○領回告訴人溢繳之金額,以此方式另向告訴人詐得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六個月,每月詐得七千元,合計十八萬二千元之安養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明知李黃綢妹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病逝於宏恩醫院,且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可能再自行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提領款項,此時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李黃綢妹病逝後,持李黃綢妹之印章,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以李黃綢妹之印章蓋用印文在該銀行之取款條上,偽造李黃綢妹取款之取款條後,持向遠東銀行提領李黃綢妹在上開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時另稱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遠東銀行提領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取款條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李黃綢妹之名義填寫提款條向遠東銀行提領李黃綢妹帳戶內存款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甲○○處領取上開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領取款項之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安養費十八萬二千元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支付期間每月給渠三萬二千元,但渠只收費二萬六千元,剩下多餘的錢,是被告叫渠拿給被告,渠為了釐清責任都會叫被告簽收等語。然卷內並無被告此部分之簽收單據,縱令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支付三萬二千元,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回上開款項,且該等款項亦不無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之可能。是本之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被告被訴自遠東銀行領取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部分:⑴被告確實以其母李黃綢妹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填

寫取款條,並蓋用李黃綢妹之印章於取款條上,進而持之向遠東銀行提領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遠東銀行取款條一紙可按。

⑵然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曾以李黃綢妹名義在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訂立委託買賣開戶契約,並由被告以李黃綢妹名義買賣證券簽辦手續,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亞證九十四字第三一○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對帳單等可按。證人乙○○於原審亦不否認被告曾向李黃綢妹借用帳戶之情事(見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以李黃綢妹名義開立上開帳戶,繼而借用上開帳戶,其本意僅係便於自己買賣股票時使用該帳戶,其內之款項仍屬於被告所有,故被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將款項領出,應屬領取自己所有之存款,縱有使用李黃綢妹之印章,填寫取款條之行為,尚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況公訴人亦認上開遠東銀行之帳戶,係被告借用李黃綢妹

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則上開出售股票之所得應屬被告自有之財產甚明,因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行為等情(見起訴書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所載),尤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所有無誤。則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自己所有之款項之所為,顯無詐欺他人財產之可言,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或二百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有異。

(三)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並未自甲○○處領取上揭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且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領取款項之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現金收入傳票上所載之日│金額(新台幣,下同) ││ │期 │ │├──┼───────────┼────────────┤│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六千元 ││ │被告簽收日期為八十九年│ ││ │六月二十六日) │ │├──┼───────────┼────────────┤│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四千元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三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六千元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四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六千元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五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五千元 ││ │告簽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 │月二十二日) │ │├──┼───────────┼────────────┤│六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千元 ││ │(被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 │被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八 │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四千七百元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九 │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簽│五千元 ││ │收日期為同日) │ │├──┼───────────┼────────────┤│十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四千三百元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十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五千元 ││ │簽收日期為同日) │ │├──┼───────────┼────────────┤│十二│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簽│五千元 ││ │收日期為同日) │ │├──┼───────────┼────────────┤│十三│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五千元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十四│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千元 ││ │(被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合計│ │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