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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

己○○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許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經親友介紹,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與自訴人丁○○簽訂「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委託自訴人丁○○設計、裝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嗣後又追加藝術造型燈具、大理石、浴室磁磚及廚房磁磚(含施工)等工程,追加工程款約85萬元;自訴人丁○○依約完工並通過驗收後,被告為遂其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之不法目的,竟藉詞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拒絕付款,甚且憑空指摘自訴人丁○○浮誇、隱匿施作經驗及能力,誣指自訴人丁○○對其施用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將上揭房屋之裝潢工程交予自訴人丁○○施作,又被告明知上揭合約書係由伊用印後,再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雙方並未會面簽署,竟捏造自訴人己○○於簽約時亦在場之不實情事,誣指自訴人己○○與丁○○共同對伊施用詐術,而對自訴人丁○○、己○○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揭所為,實係為規避支付追加工程款85萬元,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向自訴人蔡瑩騙取價值85萬元之追加工程材料;綜上,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對於本案審判外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丁○○、己○○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至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誣告犯行,辯稱:伊係經親友之介紹而認識自訴人丁○○,自訴人丁○○表示伊有多次豪宅設計裝修經驗,且有固定班底配合,全程監工施作,伊因而將上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交予自訴人丁○○及蜂巢室內設計裝修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施作,92年6月6日自訴人丁○○與己○○前往伊臺北市○○○路○ 段○○○巷○號4樓住處簽約,因伊先前已支付100萬元定金,故將該合約書之日期倒填為92年6月3日,因雙方於洽談時曾多次修改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為求謹慎,伊要求公司屬下李俊星重新繕打後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伊迄92年9月24日已將含大理石材料在內之全部工程款260萬元支付予自訴人丁○○,詎事後發覺自訴人丁○○並無固定班底配合,負責施工之工人均係臨時僱請,且施工品質低落,有諸多瑕疵,甚且危急大樓電路安全,復未完成基本工程,經建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檢視後,提出施工品質安全警告,伊係因自訴人丁○○未依約以固定班底施工,且施作品質差低落,有諸多瑕疵,又自訴人己○○與丁○○為夫妻關係,自訴人己○○曾與自訴人丁○○一併前往伊住處洽談簽約事項,且代自訴人丁○○簽收工程款,並在工地現場協調施工,認自訴人己○○與丁○○共同經營蜂巢公司,而對自訴人丁○○、己○○提出詐欺告訴,縱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二人有施用詐術行為,亦不能當然認定伊虛捏事實而為申告。至自訴人丁○○認伊詐騙85萬元之追加工程材料,更屬無稽,本件全部工程款260萬元,伊已於94年9月24日全數付清,自訴人丁○○就伊尚餘85萬元追加工程款未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即認伊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蜂巢公司、自訴人丁○○簽訂「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委託自訴人丁○○及蜂巢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進行設計暨裝潢工程,被告迄92年9月24日共計支付工程款260萬元,被告因認該工程非由蜂巢公司固定配合班底工人進行施作,工程品質低落,有諸多瑕疵,甚且危急大樓電路安全,而對自訴人丁○○、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工程施作品質要屬民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且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丁○○、己○○於簽約時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自訴人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2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丁○○、己○○所不爭執,並有「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至7頁)、被告所提93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見93年度他字第6346號卷第1至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至12頁)附卷足憑,復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5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二)自訴人丁○○、己○○雖以被告憑空指摘自訴人丁○○浮誇、隱匿施作經驗及能力,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將上揭房屋之裝潢工程交予自訴人丁○○施作,另捏造自訴人己○○於簽約時亦在場等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己○○與丁○○共同詐騙被告,又藉詞拒付追加工程款85萬元,向自訴人丁○○詐騙價值85萬元之追加工程材料,認被告涉犯誣告及詐欺罪嫌。惟被告係因自訴人丁○○於簽約前曾表示伊有多次豪宅設計裝修經驗,且有固定班底配合施工,自訴人丁○○之夫婿即自訴人己○○曾與之一併前往伊住處洽談簽約事項,處理收款、簽發收據等事務,並協調現場施工,而認蜂巢公司應係自訴人二人共同經營,詎簽約付款後,發覺該工程非由固定班底工人進行施作,且有諸多瑕疵,而對自訴人丁○○及己○○提出詐欺告訴,已如前述,自訴人丁○○、己○○雖否認伊曾向被告保證將以固定班底進行施工,並堅稱蜂巢公司係由自訴人丁○○一人單獨經營,要與自訴人己○○無涉,且該裝潢工程已如期完工,絕無瑕疵云云,然查:

1.被告與自訴人丁○○係於92年6月6日在被告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簽訂「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當時自訴人己○○亦陪同在場,因被告先前已於92年6月3日支付100萬元定金,雙方因而同意填載合約書之日期為「92年6月3日」,又被告因雙方於洽談過程中就該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有所增刪,為求明確,要求公司屬下李俊星重新繕打估價單,於92年6月9日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簽約時陪同在場之游政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屬下李俊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6月6日將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交予被告,被告後於92年6月9日要求伊將重新繕打合約書後附估價單再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復有證人李俊星所提92年6月記事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自訴人丁○○於原審亦確認其夫婿己○○及證人游政國於簽約時在場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

2.另證人李俊星於93年偵字第21554號偵查中雖證稱:「(估價單跟契約是誰打的?)估價單是被告二人(即自訴人二人)開出來,即經告訴人(即被告丙○○)看過雙方磋商後我再打成契約後附的估價單。契約是我草擬,經雙方同意後我再繕打的。經告訴人看過後傳真給被告雙方同意後我再郵寄給被告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寄回公司給告訴人。雙方大部分均係用電話聯絡,至於實際見面及協商過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第168頁),然經核證人李俊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問,94年9月22日你對檢察官偵訊時,你有提到合約是你寄送下去給丁○○簽的,這是否實在?)我要澄清,因為我的記事本寫的只有我的估價單是用寄的,所以我只有寄估價單的部分給丁○○。‧‧‧我要澄清一下,應該是說合約是我做的,估價單是我寄給丁○○用印寄回來給我們的。」等語可徵(見原審卷第52、53頁),是證人李俊星郵寄予自訴人丁○○用印應僅係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而非該合約書,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己○○於92年6月6日簽約時陪同在場等情,應可採信。

3.至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合約是在嘉義寫的,其不記得其先生即自訴人己○○在不在場云云;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不知道其太太即自訴人丁○○與被告係在何處簽約,且其也不在場云云(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證人游政國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地點係在被告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舊住處,且自訴人丁○○於原審亦自承其夫婿己○○及證人游政國於簽約時在場等情,業如前述,是自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顯不可採。

4.又證人李俊星於證稱自訴人己○○曾攜帶蜂巢公司大小章前往被告公司,補蓋收據予證人李俊星轉交被告收執,並出現在工地現場參與協調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核與自訴人己○○自承伊曾帶公司大小章補簽收據予證人李俊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57頁)。證人即太平洋公司負責交屋職務之員工戊○○於本院審理理亦證稱:其於施工現場有與自訴人己○○交談過,自訴人己○○有一次在施工現場等木料進來等語;證人即施工現場之保全人員王荏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二人於裝潢期間進出工地之次數頻繁,一星期至少一次以上,有時一起來,有時分頭來,每次至少停留二小時以上,有時一整天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自訴人己○○之名片(附於本院卷)上除標明有青禾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稱外,尚標明蜂巢公司之名稱,甚且印有蜂巢公司之商標,自訴人己○○雖辯稱此舉係為幫其太太宣傳云云,然該名片上既印有蜂巢公司之名稱及商標,衡情確有使收受該名片之人認為自訴人己○○亦為蜂巢公司之負責人,是自訴人己○○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5.故蜂巢公司實際上雖係由自訴人丁○○一人經營,惟查,自訴人己○○曾陪同自訴人丁○○前往洽談簽約,且使用蜂巢公司大、小章簽發收據,並曾出現於施工現場協調施工,另自訴人己○○除曾陪同自訴人丁○○前往施工現場外,尚曾單獨前往施工現場,且其名片上亦印有蜂巢公司之名稱及商標等,被告綜合上情,研判蜂巢公司係由自訴人丁○○、己○○夫妻共同經營,縱有誤認,要難執此而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

6.自訴人丁○○、己○○雖否認曾保證將以固定班底施工,且該裝潢工程已如期完工,絕無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游政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該工程本計畫由謝雪玲承包,後因故轉交予自訴人夫妻承包,自訴人二人曾表示蜂巢公司有諸多豪宅裝潢施作經驗,並有固定班底配合施工,詎伊於施工過程察覺裝潢工人均係臨時僱請,且該工程施作品質低落,水電配置有部分缺失,且有許多工程項目均未完成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54、55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去過被告家中看過,廚房門有框沒有玻璃、電線未收尾擱置地上等,其有介紹另一家品陞工程有限公司幫被告收尾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93年度他字第6346 號卷第19至52頁),足認被告指稱該工程有諸多瑕疵等情尚非憑空杜撰。

7.綜合前開各情足徵,被告與自訴人丁○○、己○○間就該工程是否施作完成、有無瑕疵等情,迭有爭執,且涉及契約條文解釋、專業鑑定之複雜情節,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蜂巢公司係由自訴人夫妻共同經營,伊係受自訴人夫妻共同詐騙而委託蜂巢公司施作上揭房屋裝潢工程,因而向自訴人丁○○、己○○提出詐欺罪之刑事自訴,被告既本於前開事證,主觀上對於蜂巢公司係由自訴人夫妻共同經營及施工品質不良之原因有所懷疑而提出自訴,縱係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難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犯行,是被告就其自訴自訴人丁○○、己○○詐欺之事實縱無法舉證證明為真,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反以此不起訴處分結果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訴人丁○○、己○○徒執部分對其有利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及該處分書所採納之證據及所持理由,認被告所述與自訴人二人主張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之事實不合,即構成誣告罪,尚有未合,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自屬可信。

(三)自訴人丁○○另以被告嗣後又追加藝術造型燈具、大理石、浴室磁磚及廚房磁磚(含施工)等工程,追加工程款約85萬元,被告為規避給付追加工程款,竟對自訴人丁○○、己○○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顯係以詐術向自訴人蔡瑩騙取價值85萬元之追加工程材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1.「室內設計、裝潢承攬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該工程總價為230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告迄92年9月24日共已給付自訴人丁○○含大理石材料暨施作之工程款260萬元,有92年9月24日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即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被告及自訴人二人對此均不爭執,故本件裝潢工程除基本工程外,尚有追加大理石材料及施作之工程,應堪認定。

2.自訴人丁○○雖認被告尚餘85萬元追加工程款未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此部分提出「增加、扣除項目計算書」為證(附於本院卷),惟上開計算書係自訴人丁○○所自寫,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自難僅以自訴人丁○○單方所書寫之計算書即認定被告尚餘85萬元追加工程款未付。另自訴人雖提出被告之告訴補充理狀(上證二)、估價單(上證三)為證,惟上證二僅係被告主張自訴人未依約完成裝潢工程,並非承認被告完工後尚有追加工程進行中,故自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完工日期後尚有工人進出施工,足證本件確有其他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證三亦僅能證明本件之原始工程款為230萬元,亦無法證明本件尚有其他之追加工程。

3.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經承接自訴人丁○○在台北市○○路○○號2樓之工程,承接工程之內容及施工範圍為廁所、浴室、客廳之拋光磚、壁磚工程云云(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證人乙○○上開所述與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衛浴、廚房瓷磚項目(即不包含在自訴人丁○○原先所承包,嗣後方追加之項目)未盡相符;另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其係施作崁燈、日光燈,並非自訴人丁○○所指稱追加工程之藝術造型燈具(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本件尚有其他追加工程之依據。

4.又縱認自訴人丁○○指訴被告尚有部分追加工程款未清償,此應僅係雙方就追加工程項目、施工品質、瑕疵、工程期限、付款等部分衍生之民事紛爭,充其量僅能令被告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丁○○、己○○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丁○○、己○○所指前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二人上訴仍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