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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洪志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0年間起,為週轉金錢使用,即陸續簽發支票或本票,並提供其妻曹楊秋鑾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巷19號2樓)房地,設定抵押予乙○○○,以供擔保,並支付利息,向乙○○○借款。迨至83年間,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3次,於附表本票發票日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連續冒用曹楊秋鑾之名義,在附表所示空白本票,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填寫發票人地址,偽造曹楊秋鑾之署押及盜用曹楊秋鑾之印章加蓋,而偽造本票,持向乙○○○借款,並佯稱:曹楊秋鑾簽發本票,供作借款擔保等語,致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予收受,並分別交付同額款項,借予甲○○。嗣甲○○屆期無力清償,曹楊秋鑾則否認簽發本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㈠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31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3頁)。㈡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訴,被告以其妻子曹楊秋鑾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其借錢,其有交付本票面額之現金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28、129頁)。㈢證人即被告妻子曹楊秋鑾於原審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以我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未經其妻曹楊秋鑾同意,即以曹楊秋鑾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乙○○○,以供借款擔保。曹楊秋鑾並不知情,也不同意其以曹楊秋鑾名義,簽發本票。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係於本票所載發票日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簽發本票等情(見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雖供述附表所示本票,是在告訴人住處,於告訴人面前簽發(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空言翻異前詞,不能採取。

二、訊據被告否認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持交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行詐,並辯稱:我要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求我提出曹楊秋鑾所簽發本票,我才擅自以曹楊秋鑾名義簽發本票,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也未陷於錯誤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未要求被告以其妻曹楊秋鑾名義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39頁)。另縱告訴人如被告所稱,有要求被告提出以其妻曹楊秋鑾名義簽發之本票,以供借款擔保,被告亦應徵得其妻同意,方足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告訴人至愚,亦不致於指示被告擅自簽發本票。被告係借款人,交付其妻名義簽發之本票,應係供擔保之用無訛。被告擅自以曹楊秋鑾名義簽發本票,致使告訴人無法對曹楊秋鑾求償,告訴人如事先知情,自不願接受。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可以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僅屬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按如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長期向告訴人借用金錢,支付高利達數年之久(告訴人自承月息為1分半,被告則稱月息3分,見本院卷第39頁)。嗣後經濟困窘,一時情急失慮,冒用其妻名義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借款,致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雖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然係供擔保之用,並非單純取得票面金額,所生危害較輕。參以被告所提供其妻曹楊秋鑾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該房地已於89年4月間拍定,告訴人有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見偵字第12631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145、222頁),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不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倘處以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併予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有何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有未當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四所述,被告犯罪情節確實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仍自83年間起,至86年間止,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告訴人住處,以其子做生意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為取信於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11紙及支票1紙,交與告訴人供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因借款金額較高,經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被告竟故意隱瞞曹楊秋鑾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巷19號2樓)房屋,前已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重要事項,而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悉數借款予被告。詎上開票據屆期,均未獲付款,前揭房屋亦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取償,且被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告訴人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向告訴人借款。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㈤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借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自80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有支付利息,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因告訴人收取利息較高,我以上開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因如不塗銷前順位抵押權,銀行不能借款,而先向代書借款,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才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係經被告之友人介紹,結識被告,並自80年間起,陸續借款與被告。其原本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房地擔保,嗣因借款總額已達60萬元,被告擬繼續借款,乃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即以其妻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因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不足,方以該筆房地再設定抵押,第2次借款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而上開房地於80年11月28日設定債權額6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81年11月25日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79頁、第89、90頁)。顯見被告自80年間起,即已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㈡被告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復於83年4月30日,以曹楊秋鑾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90萬元,同年5月4日,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同時以清償為由,一併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5頁)。㈢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按月計付借款利息之約定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並證稱,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3萬5千元之本票2紙,係利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86年,有卷附本票可稽(見偵字第12631號卷第15、18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支付利息多年,因嗣後資力不足,始無法繼續支付等情,尚有所本。參以告訴人自80年間起,至86年間止,陸續借款與被告,總額逾百萬元,此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即明(見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203、204頁)。而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見他字第7055號卷第1頁)。倘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陸續支付利息,亦未曾向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告訴人豈肯繼續借款,且同意塗銷抵押權可能,復於93年間始提出告訴。㈣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陸續支付利息長達數年之久,期間復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供擔保,並已返還部分借款,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明知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借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告訴人衡量被告之資力,所提供擔保品後,仍願意借貸款項與被告,並收取利息,實難認其有陷於錯誤情形。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隱瞞上開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重要事項,而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借款與被告等情。然查,⑴上開房地早於77年1月19日,即已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78年8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之債權額3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寶秀;於80年11月25日,復以清償為由,塗銷前開劉寶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於80年11月28日,設定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於81年7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予李淑娟;於81年11月25日,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於81年11月30日,又以清償為由,塗銷前開李淑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86、89、90、

94、95、99頁)。⑵上開房地於83年5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暨塗銷上開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11日,塗銷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翌日再設定抵押權予李淑娟,嗣於83年6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廖龍樹;83年11月2日,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32頁)。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狀態,均經登記,被告實無從隱瞞,告訴人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其於借款與被告前,理會先行確認他項權利登記狀態,實無未加評估風險,即率爾借款與被告之可能。公訴意旨指被告故意隱瞞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借款等情,尚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支付利息長達數年,並返還部分借款,暨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難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核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借款後,因資力發生變化,致未能全數清償,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經濟狀況欠佳,無力清償,即據以認定被告自始蓄意行詐。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本票┌──┬──────┬──────┬────┬────┬──────┬──────┐│編號│ 票號 │ 票載發票日 │ 票載 │票面金額│ 票載付款日 │ 備 註 ││ │ │ (民國) │ 發票人 │(新臺幣)│ (民國) │ │├──┼──────┼──────┼────┼────┼──────┼──────┤│ 1 │046751 │83年5月12日 │曹楊秋鑾│30萬元 │84年4月30日 │含偽造之曹楊││ │ │ │ │ │ │秋鑾署押1枚 │├──┼──────┼──────┼────┼────┼──────┼──────┤│ 2 │046754 │83年6月20日 │曹楊秋鑾│30萬元 │84年5月31日 │含偽造之曹楊││ │ │ │ │ │ │秋鑾署押1枚 │├──┼──────┼──────┼────┼────┼──────┼──────┤│ 3 │075834 │86年1月20日 │曹楊秋鑾│50萬元 │87年1月10日 │含偽造之曹楊││ │ │ │ │ │ │秋鑾署押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