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3號4樓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94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江志清(業經另案判決)因從事推銷業務,取得榮民住居資料,查知部分榮民年老獨居知識不高,或行動不便,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縣市政府社會局人員等毫無戒心,遂糾集盧來恩、許寬賜、黃世斌、黃艷瑾、蘇新漢、呂諸峯(以上4人已經另案判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甲○○為蘇新漢之女友,受蘇新漢之引介,於94年3月間與江志清等人搭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江志清為首之上揭詐欺集團,並恃犯罪所得維生。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先由江志清決定集團成員集合時間、地點後,即通知黃世斌等人,再依江志清之指示,各人扮演角色之分工,甲○○除為下列行為外,並負責外出零用金支出記帳工作,並由江志清選定具榮民資格之人,作為詐騙對象。謀議既定,江志清、甲○○等八人於94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3輛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16之1號榮民乙○○之住處,江志清負責指揮,推由甲○○、黃艷瑾與乙○○在上址門外搭訕,引開乙○○之注意力,同時由盧來恩、許寬賜、蘇新漢及呂諸峯在外假推銷之名,為把風之實,查看四周動靜,黃世斌則乘機,拾起地上之木條將上址乙○○住處大門上之勾門鐵絲拉開,無故侵入乙○○居住之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下稱儲金簿)及乙○○之印章1枚,得手後,再推由許寬賜至臺北縣淡水郵局提示上揭儲金簿欲詐領存款,惟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表示需本人親自到場始得提領,終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江志清、甲○○一行人,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至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48之8A榮民丙○○之住處,先由黃艷瑾與甲○○假意向丙○○借廁所使用,以探知丙○○家中情況,待確定僅有丙○○在家後,即由江志清、黃世斌及蘇新漢等人進入上址,出示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而行使,向丙○○佯稱渠等為退輔會之榮民輔導員,蘇新漢並佯稱:榮民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福利金,需丙○○提出郵局儲金簿、印章,以供查看匯款情形,而行使公務員對榮民之慰問及就養職權,丙○○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印章、郵局儲金簿取交予江志清,黃世斌等人則在旁引開丙○○之注意,使江志清可乘機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上,而上揭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下放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江志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丙○○之印章,渠等再乘機以他人作廢之儲金簿抽換丙○○所交付之儲金簿而攜出。江志清取得上揭儲金簿、蓋妥印章之提款單後,隨即交由盧來恩、許寬賜等人,前往臺北縣金山郵局,擅自以丙○○之名義填寫金額18萬元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儲金簿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郵局之承辦人核對提款單上之印章、儲金簿後,誤信係丙○○所授權之提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依提款單所載之金額將現金交付而得逞。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江志清、甲○○等人在臺北縣○里鄉○○路191之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江志清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高李乃馨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共犯盧來恩、蘇新漢警詢中之供詞,共犯江志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共犯黃艷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共犯黃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在卷足稽,復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暨照片6幀(地點: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16之1號,內容為:乙○○原本住屋及其附近環境,原審卷第143至146、181至18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4幀(地點:臺北縣○里鄉○○路248之8A號,內容:丙○○住屋及附近涼亭等環境,同上卷第152至159、184至19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丙○○所有存摺及18萬元,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第171頁)、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同上卷第1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同上卷第179頁)、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同上卷第18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儲字第0950704735號函及函附丙○○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扣案如附表之物等在卷可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法定刑中「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340條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9000元、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刑法第340條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不適用提高倍數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各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3000元、5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業經修正,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就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新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上之勾門鐵絲僅有固定門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認為係防盜設備;被告等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填寫金額18萬元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次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被告加入江志清所組,以反覆向榮民詐欺財物,並以所詐得之財物,供作生活費用以此維生之犯罪集團,業據江志清等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明確,被告與江志清間均係以詐欺為業。被告與江志清等人,先竊取乙○○之儲金簿、印章,再至郵局詐領存款,又行使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告訴人丙○○之印章、儲金簿等物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供至郵局提領現金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起訴書已載被告與江志清等人冒充公務員之事實,惟漏論刑法第158條之罪名則有未洽。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偽造提款單後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出示提領而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為行使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江志清、盧來恩、許寬賜、黃世斌、黃艷瑾、蘇新漢、呂諸峯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重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均係長期服務於軍旅之年老榮民,身體或有重病,或係年老智能、視聽力均已衰退之人,竟鎖定該等弱勢老人,施用詐術,騙取年老榮民之退養金存款18萬元,所為使各該榮民於風燭殘年,所憑維生之退養金,被詐騙一空,使無力謀生之年老榮民陷於生活困境,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重大損失,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僅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而誤觸法網,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所參與者並未有所得,而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共犯江志清等人所有,業據江志清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得之行動電話3具、記事簿1本、印章4枚及倪君郵局存摺1本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紅包袋8個
二、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15張
三、無線電3具
四、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表1批
五、臺灣省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書
六、通訊錄2份
七、苗栗縣廣東同鄉會鄉親通訊錄1本
八、臺北市福建省上杭縣同鄉會組織章程1本
九、偽造行政院退輔會服務證3盒
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1批
十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1批
十二、日記帳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