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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添謀、陳瓊玲夫妻曾以基隆市○○街○○○巷○○弄○號及十二號之房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違約金最高限額每日每萬元罰廿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任代書業之甲○○,然甲○○明知前開抵押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塗銷登記,謝添謀、陳瓊玲夫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將前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於子、媳謝政隆、陳香妃名下各一戶。另謝添謀引介其子謝政隆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向甲○○購買其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陪同其子、媳謝政隆、陳香妃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甲○○所經營之「仁愛代書事務所」內簽署文件,並交付謝政隆之印鑑証明及印鑑章予甲○○,用以辦理所購房地之銀行貸款,詎甲○○竟因謝添謀、陳瓊玲夫妻與其結算後尚欠二百萬元未清償,為取得擔保,未經謝政隆、陳香妃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代事事務所內,利用其保管謝政隆及陳香妃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盜蓋謝政隆及陳香妃二人印章,偽造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額四百萬元、違約金為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廿元之不實內容,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使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謝政隆、陳香妃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時,以該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聲請參與分配,告訴人謝政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政隆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訊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政隆及其妻陳香妃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確因與告訴人買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地一事而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証明,暨系爭基隆市○○街○○○巷○○弄○號及十二號二房地上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單獨持往設定登記,然矢口否認偽造犯行,並辯稱:本件抵押權係告訴人即二基隆市房地所有權人謝政隆、陳香妃夫婦同意以系爭房地就其父母謝添謀、陳瓊玲結算後積欠被告之債務二百萬元提供擔保,並出具本票及委託切結書,授權其以系爭房二基隆市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作為清償前開欠款,惟嗣因告訴人夫婦拒不前往銀行辦理對保,致其無法取償,並毫無保障,方逕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為該抵押權之設定,至登記四百萬元逾欠款二百萬元,係因登記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坊間均會提高額度,而違約金之登記,則係援用八十三年間與債務人謝添謀、陳瓊玲前抵押權設定之相同約定,是其既經委託書授權,且亦未逾授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謝政隆、陳香妃夫婦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至九十二年間,因被告所有之三重市房地欲出售,經告訴人之父謝添謀向被告表示其子即告訴人欲購買該房地,並以言詞議妥房地價款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被告並同意告訴人毋須先行付款,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所貸得款項支付,不足再補付差額現金,並由其全權代為辦理系爭三重市房地過戶、貸款事宜;嗣因其傳真予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買賣契約價款為四百七十五萬元,經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時發現買賣價款不符,致未完成對保手續,嗣其即向該銀行索回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侵占案件中直承不諱,另於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詐欺案件,被告亦自承議妥價格為二百八十五萬元,銀行對保時價格四百七十五萬元是包括借款來還欠其之借款(該卷第七十四頁筆錄)云云,核與該案証人即一銀行員蔡真妃証述:「被告有傳真三重市房屋買賣契約給銀行估價,目的是買方貸款,後來告訴人確有至銀行對保,對保程序沒有完全,有部分資料未簽完,後來被告要求把契約書取回。」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三重市房地之事實及銀行貸款係為貸得買賣價款,且告訴人確有依約前往銀行對保,而係被告擅列不實買賣價款,告訴人方拒完成對保手續等情,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可堪採信。參以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分別以自己及被告謝政隆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約定買賣系爭三重市房地一節並非虛構。至被告辯稱銀行貸款是為清償告訴人父母之欠款,及因告訴人拒不依約前往對保,致其無法取償,其為保障自有權利方為抵押設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再查,告訴人雖承認委託切結書、本票上有關金額及渠等簽名均為真正,然指稱係因與被告有前揭三重市房地之買賣,及被告同意逕以銀行貸得款項為付款,且被告已交付房屋鑰匙允渠先為裝潢,故認被告要求簽發本票及簽具委託切結書以保障其權益尚屬合理,且父母與被告熟識,而為簽署。簽名時切結書尚為空白,渠等從不知父母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並無為債務擔保或與被告就違約金債權達成合意等情,核與証人即其妻陳香妃證稱:其之所以在本票及委託切結書上簽名,係因與被告已談好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於二月二十五日當天即將系爭屋鑰匙交付,並承諾可以進入裝潢,自訴人拿本票給伊簽,順便也要伊在委託切結書簽名,當時切結書手寫的部分只有「二百萬元整」,其餘手寫部分均是空白等情均相一致。又被告於前開板橋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侵占案件中自承:告訴人於二月廿五日只有簽名而已,其餘均係與謝添謀洽談等情,亦與告訴人之父謝添謀証稱:告訴人不知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其子謝政隆之印鑑章係其於二月二十五日交付予被告,以辦理購買三重市房地貸款情事,嗣因謝政隆與被告決裂後,被告說其夫妻尚欠二百萬元,要以基隆房子設定抵押擔保,其有同意設定抵押,但未同意設定四百萬元,亦未同意設定違約金(九十四調偵六二卷第四十五頁筆錄);同意被告設定抵押,係於三重市房地買賣不成之後才談到(九十五簡上九九卷第一一九頁第廿~廿六行審判筆錄)等情相符。參以系爭委託切結書上復無記載基隆房地係供擔保告訴人之父母謝添謀、陳瓊玲積欠被告債務之旨,則告訴人稱其不知其父母與被告間之債事及簽發本票及簽具委託契約書,均非為其父母債務之擔保,應可採信。

四、又查,本案系爭基隆市二房地,雖經陳瓊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業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業已移轉登記於子、媳謝政隆、陳香妃各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初始於本案即自承係九十二年間謝添謀要其代償銀行貸款及民間借款共二百三十萬元,之後其再以基隆二房地及三重市房地以謝政隆名義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以支付其三重市房地價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代償之二百三十萬元,嗣因謝政隆未至銀行對保而生糾紛(九十三發查三七八卷第十八頁筆錄);嗣又改稱係謝添謀、陳瓊玲夫妻自八十三年陸續積欠款項達二百三十萬元,經結算僅以二百萬元列計,故援引舊有八十三年之違約金約定云云。對本案所稱二百三十萬元(結算以二百萬元計)之欠款,究係自八十三年以降之陸續欠款?亦或九十二年間新生欠款?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況八十三年間之抵押權既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塗銷,謝添謀、陳瓊玲夫妻並於九十一年間移轉所有權,如若當時尚有積欠被告,以被告身為代書,當知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焉會遲至九十二年方要求擔保?另依被告所述,其因代償銀行利息,塗銷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致謝添謀欠其二百三十萬元,要與萬泰商銀函復說明,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結清陳瓊玲貸款餘額,掣給清償証明,此有前開銀行復函一件在卷可按,足証被告因代償所生之債權確係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之事,則被告仍執八十三年舊欠以與九十二年之債事混淆視聽,即無足採。

五、末查,被告稱謝添謀、陳瓊玲夫妻積欠其銀行代償利息二百三十餘萬元,後來結算只算二百萬元,如前所述,其結算必於被告向銀行代償即廿七日以後之事,然告訴人係於同年月廿五日即簽發前揭之二百萬元本票及委託切結書,既在被告代償及結算之前,何可能得知被告代償之金額,及結算後必為折算並確定金額為二百萬元?況如既已確定債權額為二百萬元,衡諸常情,告訴人若係為擔保其父母二百萬元債務,又焉會同意擴充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四百萬元?參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曾以三百萬元塗改為四百萬元(九十三發查三七八卷第二頁),益足証係被告自行決定該擔保金額,至被告稱因係本金最高限額,於實現債權時仍會依實際債權額而定,故依社會常情,均會加倍設定云云,實則不動產擔保金額之設定,足以影響不動產之負擔及其他第二順位之意願等,而減損其市場價值,且既係本金最高限額,亦足擔保其利息、違約金,除非係繼續性借貸,衡情以債權額設定為已足。另被告既自承未約定違約金,而前八十三年設定抵押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業早已於八十七年間塗銷,焉有自行沿用十餘年前約定,而稱仍於授權之內之理?是被告所辯,均係歪曲事實,要無足採。又証人謝添謀所証,其雖於買賣不成後同意設定抵押擔保所欠二百萬元,然未同意四百萬元及違約金約定一節,惟本案系爭基隆市房地,所有權人已為成年之告訴人夫婦,此既為被告所明知,其復為代書業,縱於告訴人未完成對保,致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以支付房地買賣價款,轉向謝添謀要求設定抵押擔保欠款,縱經謝添謀同意,然謝添謀誠非所有權人,要無處分權,其自應再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為之,其竟捨此不為,逕以告訴人原置放為辦理買賣三重市房地証件、印章,自行為其父母欠款之高額抵押權及違約金設定登記,則其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事証至臻明確,此外,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在卷足憑,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以一罪論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告訴人之父母確有積欠被告二百萬元款項,即認告訴人簽署本票及切結書,俱為該債務之擔保,及被告自得依該切結書逕為抵押權之設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對不動產設定登記及法定權利義務較一般人熟稔,竟為保自己債權,違法偽造設定登記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仍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謝政隆」、「陳香妃」之署名及印文,僅係當事人欄之姓名標示書寫,非為署押;另印文係以真正印章盜用,亦非屬偽造印文,故均無從依公訴人之聲請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