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羅瑩雪律師
張瑞倫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胡獻昂前與胡朱斐育有子女庚○○、胡宏亮、己○○及壬○○等4人,嗣後娶辛○○○為其之配偶,胡宏亮之妻子○於民國(下同)93年間見胡獻昂高齡99歲,且罹患老人失智症,記憶嚴重喪失,無法自理生活,為免胡獻昂過世後遺留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胡獻昂所有帳戶集中管理為由,向不知情之辛○○○騙取為支應日常生活花費而保管之胡獻昂存摺、印章,先於93年6月23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信託),佯以係受胡獻昂之授權提領款項,填寫取款條蓋用胡獻昂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台開信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胡獻昂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8 萬6756元(不含利息4萬384元),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帳匯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30 日至合作金庫,以相同方法提領312萬5943元,旋轉帳312萬元至上開其所有之帳戶內,再於同年8月26日胡獻昂在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後,再前往合作金庫及台開信託公司提領382萬4647元(含利息4萬8353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及149萬1330元(不含利息2萬6309元)後,旋轉帳382萬4597元及149萬1330元至其上開帳戶內。子○為圖掩飾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於93年9月10日聯絡不知情之丙○○○、戊○○○為見證人,丙○○○之女丁○○律師(未據起訴),丁○○基於偽造文書不確定故意並與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子○支付丁○○3萬元代價,而丁○○見胡獻昂罹患失智症,既無口述遺囑內容,且胡獻昂無指定見證人之行為能力,亦無法辨識書寫文字內容之含義,仍由子○片面口述遺囑內容,由丁○○逕行代筆書立胡獻昂之遺囑,再由無行為能力之胡獻昂及不識字而不知情之辛○○○於其上簽名,內容略為:將胡獻昂所有現金10,416,027元及每半年領得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全部及存於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分配與辛○○○,復再重新書立胡獻昂遺囑更改其內容為: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分配與辛○○○,再由無行為能力之胡獻昂及不識字而不知情之辛○○○於其上簽名,子○、丁○○在未經辛○○○之同意及未經辛○○○口述遺囑內容亦未指定見證人之情形下,逕行於同時預立辛○○○之遺囑,將辛○○○所有之土地、房屋、現金12,924, 623元暨臺北螢橋郵局之款項全部僅由子○與其子胡榮華共同繼承,再由不知情之辛○○○於其上簽名而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使子○及其子胡榮華最終得以獲取胡獻昂之全部財產,足生損害於前述之機構及胡獻昂、辛○○○、胡獻昂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庚○○、己○○、壬○○等人。子○見上開遺囑已書立完成,始於93年10月11日將其上開帳戶內10,416,027元轉帳至辛○○○之帳戶,嗣94年1月14日胡獻昂過世,其子庚○○發現胡獻昂存款短少甚鉅,子○復向胡獻昂之其餘繼承人提示上開未經授權之偽造遺囑持以行使,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壬○○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子○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台開信託公司扣繳憑單對帳報表、郵局存摺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胡獻昂病歷影本1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採為證據。被告子○、辛○○○於警詢及偵查時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及胡獻昂遺囑影本2份、辛○○○遺囑影本1份(均經原審核閱與原本相符),經被告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足以作為當時當事人行為之證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雖曾於上開時地填寫取款條領出胡獻昂之存款後匯入伊帳戶內,但係胡獻昂請伊幫忙的,當時胡獻昂尚有行為能力,存款到期後,胡獻昂要伊保管,伊基於一番好意幫忙,嗣後因伊很煩惱,於10月28日已全部轉帳還給辛○○○並將存摺、印章都還給辛○○○,書立遺囑時確實係根據胡獻昂及辛○○○之意思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子○分別於93年6月23日、6月30日、8月26日將胡獻昂
之存款提領匯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台開信託公司扣繳憑單對帳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子○於丁○○代筆書立遺囑前即已多次提領胡獻昂款項匯入子○個人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子○嗣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之93年9月10日聯絡丙
○○○、戊○○○為見證人,由丙○○○之女丁○○代為書立胡獻昂及辛○○○遺囑,因胡獻昂遺囑內容有所更異而再次書立第2份遺囑之事實,有上開胡獻昂遺囑影本2份、辛○○○之遺囑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此部分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㈢被告子○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內,未經取得辛○○○
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並不知道子○將款項匯入她的帳戶,伊並不知胡獻昂如何告訴子○等情明確(見原審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子○於審理中企圖干擾而誘導被告辛○○○為不同之供詞,惟經原審制止後,被告辛○○○仍供稱,事先並不知被告子○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見上開筆錄)。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聞,應可認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為可信,則被告辛○○○於警詢時所證已授權被告子○處理上開事宜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子○之佐證,被告子○復供稱其於上開時間提領胡獻昂存款前曾獲得胡獻昂授權之事,僅有辛○○○一人知情云云。惟辛○○○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自己並未授權,亦不知胡獻昂有無授權子○,胡獻昂復已過世,且胡獻昂之妻辛○○○仍有行為能力,胡獻昂尚有4名子女,應無將所有存款存入其兒媳子○1人帳戶之理,則被告子○所辯,胡獻昂生前曾授權其提領上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等情,難認屬實。
㈣胡獻昂於93年2月即已因失智症而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胡獻昂住院時會診之精神內科醫師陳昌明於原審結證稱:於93年2月11日其會診時即作相關之檢驗、評估,認定胡獻昂於當時雖意識清楚,但神智已處於重度失智之程度,雖可依旁人之指示動作,例如舉手、睜眼,亦有可能依別人要他書寫「同意」2字即寫「同意」2字,惟他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其外觀上不易看出,須跟被告接觸始會知道,其基本之生命需要還可以表達,但是複雜邏輯思考相當困難,依當時病人之CDR評估只有3分以觀,他應該沒有辦法處理自己的財產,應係符合禁治產的情形(見原審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胡獻昂當時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依該病歷所載,神經內科陳昌明醫師係於93年2月11日加入會診,當時指示應做數項檢驗以評估病人胡獻昂之精神狀況,有會診報告單在卷可參,於2月13日之病人胡獻昂主治醫師於病歷中記載病人現行問題為調查何為導致病人失智之結果(Current Promblems:ISurevy for
the cause of Dementia),於2月16日記載確認病人失智症(Dementia)之檢查項目,於2月20日記載診斷結果為肺炎(Pneumon ia)及失智症(Dementia)等,有上開病歷表影本附卷可參,則胡獻昂於93年2月間除因感染肺炎住院外,醫師經過相當檢查之結果,亦診斷出胡獻昂有失智之症狀,證人即胡獻昂之子庚○○亦結證稱,胡獻昂於93年間已為失智現象,無行為能力(見原審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故胡獻昂於93年間心智狀能已處於失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所證其曾確認胡獻昂簽立遺囑當時應看得懂文字,亦能依照其所寫文字書寫「同意」2字,有照片在卷可參,惟其亦證稱胡獻昂當時沒有完整講過一句話,都是回答「啊啊啊」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
且查,胡獻昂第2份遺囑之變更內容甚多,胡獻昂並無法言語,亦無法書寫該等內容,證人丁○○亦證稱其係寫好唸給胡獻昂聽,胡獻昂並無書寫同意之動作,依上開證人陳昌明所證,胡獻昂當時之書寫文字係無意識之依照他人指示而為,則縱使該黑板上其中「同意」2字係胡獻昂所寫,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黑板上有重覆「同意」2字,證人丁○○復證稱,前開文字係由其所書寫而交胡獻昂閱覽,則胡獻昂當時應係為他人誘導而書立上開「同意」2字,難以認胡獻昂當時係有行為能力之意識,故被告子○所辯胡獻昂於請丁○○代筆書立遺囑時仍有行為能力而要求將所有存款交由辛○○○繼承之意云云,尚難採信,胡獻昂於93年9月10日由丁○○代筆遺囑時心智狀態已處於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胡獻昂於93年9月10日無為遺囑之行為能力。按民法第1186
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胡獻昂無法為完整之言語,只能發出「啊啊啊」之聲音,已如上所述,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本院87年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丁○○以律師之身分代筆遺囑,應知悉遺囑人須具備指定見證人及口述遺囑意旨之行為能力,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其係經被告辛○○○轉述胡獻昂之意,因辛○○○之鄉音很重,其聽不懂,故由子○口述,由其書立等語,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並非辛○○○全部之話均聽不懂,僅是有一兩個字聽不太清楚。惟被告辛○○○並不識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請其重複口述上開遺囑之內容文字,其亦無法表達,證人丁○○亦證稱胡獻昂當時坐輪椅,很少講話,沒有講過完整的一句話,都是回答「啊啊啊」等語(見上開筆錄),其於第2次偵訊中係證稱,遺囑內容係由子○告知大概的情形,其雖知代筆遺囑應由本人陳述,但因胡獻昂插管不能言語,故其逕行書寫後再交由胡獻昂看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5頁),其先後陳述已有矛盾之處,被告子○、辛○○○均供稱,書立遺囑當日丁○○及見證人均在胡獻昂住處處理約半日時間,依丁○○與胡獻昂相處之時間並非短暫,雖證人丁○○證稱其寫完後將遺囑交予胡獻昂看,胡獻昂會點頭,並寫下「同意」2字,惟依照片所示,該黑板上有重覆「同意」2字之字跡,證人丁○○亦證稱其餘文字均為其所書寫,則胡獻昂顯係在他人誘導指示後,無自我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寫字。且查,證人丁○○其雖證稱修改第2份遺囑時曾與辛○○○討論過,子○並未參與意見等語,惟其前已證稱聽不懂辛○○○之口音(其於本院稱有一兩個字聽不太清楚),並證稱其並不知道辛○○○是否知悉第2份遺囑內容表示除螢橋郵局之存款外,其餘她都不能繼承之事(見原審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其於原審證稱當日為胡獻昂及辛○○○製作遺囑,於偵訊中證稱2人之收費共3萬元,依其以律師身份收費處理客戶書立遺囑之事,尚難認其確依法審核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被告辛○○○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知道當日亦委由丁○○書立其自己之遺囑等語明確(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則證人丁○○證稱,遺囑係胡獻昂及辛○○○之本意一節,尚難採信,丁○○明知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及指定見證人為法定要件,於仍有口述能力之辛○○○面前仍可未依辛○○○口述以不合法定要件之方式代筆遺囑,更可知悉其就無陳述及行為能力之胡獻昂代筆遺囑時,係明知書立之遺囑內容可能非基於胡獻昂清楚意識而為遺囑之真意,復聽不懂辛○○○之口述內容,更且胡獻昂尚有多名子女在,關係彼等權益甚鉅,而丁○○之母丙○○○係被告子○之友,乃丁○○竟未由胡獻昂之其他子女在場之情形下,由子○之友丙○○○及戊○○○為見證人,即代筆書立遺囑,堪認丁○○對此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丁○○基於此不確定故意,依子○片面之詞逕行書立並更改胡獻昂之遺囑,並且未取得辛○○○之口述及指定即逕行依子○之口述書立辛○○○之遺囑,將所有由上開遺囑繼承而得之胡獻昂財產交由子○及其子胡榮華繼承,丁○○與被告子○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認丁○○係不知情,核與事實不符。至見證人丙○○○、戊○○○應係依具有律師身分之丁○○指示而為簽名,由於其2人並非律師身分,難認該二人知悉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可認其2人乃不知情而依丁○○指示而簽名,附此敘明。
㈥被告子○雖辯稱嗣後已將上開提領款項匯入辛○○○之帳戶
,而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詐欺、偽造文書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只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辛○○○雖於警詢中稱曾授權被告子○,惟其於審理中已翻稱事先並不知情,縱被告子○事後取得辛○○○之追認,亦無法卸責。綜上所述,被告子○為圖取得無行為能力之胡獻昂生前之全部存款,竟騙取辛○○○保管胡獻昂之存摺、印章至銀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得上開款項匯入個人所有之帳戶,事後為免其他繼承人起疑,復與丁○○律師共同偽造無行為意思能力胡獻昂之遺囑,並於辛○○○前利用辛○○○不識字,當場偽造辛○○○之遺囑,將上開胡獻昂財產最終歸由被告子○及其子胡榮華繼承,而否定胡獻昂其他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足生損害於前述金融機構、胡獻昂、辛○○○及胡獻昂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證人丙○○○、戊○○○、乙○○、癸○○、甲○○於本院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胡獻昂當時有處理自己事務之意識。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胡獻昂之MMSE、CDR施測者林克能及當時照護胡獻昂之護士溫其佳、吳君君、吳秀萍等人,以證明胡獻昂當時之心智狀況,惟胡獻昂之病歷係由其主治醫師記載,護士僅就護理記錄而為登載,依病歷上主治醫師記載胡獻昂係有失智症之狀況,業如上述,雖護士於護理記錄記載胡獻昂可筆談就飲食與否予以回應,惟胡獻昂具有意識能力可簡易回應他人與筆談仍難以證明當時之心智狀況,業據證人即精神內科陳昌明醫師於原審審理中提供專業意見證詞如上所述,而當時施測者林克能已將施測結果記載於病歷上而獲得陳昌明醫師之認可,亦有上開病歷可證,且胡獻昂於93年間之心智狀況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故胡獻昂當時心智狀態已處於失智之程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子○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子○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8條修正後,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共同正犯為共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乃法律有變更,被告子○等係共同實行犯罪,對子○而言,新舊法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依新刑法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如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則應以一罪論。自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如依新法規定,被告子
○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但依舊法規定,則應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與丁○○共同偽造辛○○○遺囑私文書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2人前開偽造胡獻昂遺囑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與丁○○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而無行為意思能力之胡獻昂、不識字之辛○○○簽名,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子○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胡榮華係子○之子,子○偽造辛○○○之遺囑係將辛○○○之遺產由子○及其子胡榮華繼承,原審記載為由子○及夫胡宏亮繼承;㈡被告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論處,原判決於論結欄卻記載為新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㈢本件並無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情形,毋庸引用刑法第41條及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㈣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論處,被告非刑法修正後犯罪,無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原審卻引用該條規定,均有未洽。被告子○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其公公生前財產,提領巨額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為卸免責任,復將全部責任推由不識字之辛○○○承擔,並未經辛○○○同意,預立辛○○○之遺囑,而後更由其本人及子繼承辛○○○全部財產,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甚鉅,被告子○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將款項匯入辛○○○之帳戶,但未提供予其他繼承人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偽造之胡獻昂、辛○○○遺囑非屬被告子○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子○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二罪牽連而從一重處斷,行使偽造文書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原非不得減刑,惟詐欺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如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即不得減刑,參酌法院辦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被告子○既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故不能減刑,併予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胡獻昂之配偶,辛○○○與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就前述子○之行為,知情並參與,認辛○○○與子○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2份、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台開信託公司扣繳憑單對帳報表、郵局存摺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胡獻昂病歷影本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MMSE病歷1份、告訴人庚○○之指訴、被告子○、辛○○○於警詢及偵訊所言,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子○提領胡獻昂之存款存入子○之帳戶內,伊因要把胡獻昂所有存款匯整,故委由子○將存款到期之款項提領,不知子○將錢存入她的帳戶內,因伊不識字,看不懂子○與丁○○律師所書立胡獻昂遺囑之內容,伊當日並未書立遺囑,至於事後伊曾提領胡獻昂之款項,原因已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上開提領胡獻昂存款之事實,雖經被告子○辯稱係
經胡獻昂授權,惟被告辛○○○於審理中否認知情,且辛○○○係於胡獻昂過世前才知悉子○將款項全部存入她的帳戶內,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子○未經胡獻昂授權提領,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領取上開款項後存入自己帳戶內,與被告辛○○○就前述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子○委由丁○○為胡獻昂代筆遺囑時,其內容係由被告
子○口述,而由丁○○書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雖證人丁○○曾證稱係被告辛○○○口述,經由被告子○翻譯始為書立云云。惟丁○○亦供稱,因被告辛○○○之鄉音太重而有些話聽不懂。而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再次確認胡獻昂遺囑內容,被告辛○○○均無為該等文字之陳述能力,經本院再次確認遺囑內容,被告辛○○○亦供稱未曾以此等言語書立遺囑。經核胡獻昂及辛○○○之遺囑內容用字遣詞語法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文筆,則證人丁○○於偵訊中所述係由被告子○口述,由其書立之證詞較為可採,丁○○於嗣後所供,由辛○○○口述,子○翻譯云云,應無可採。且被告辛○○○並供稱:寫這些東西是子○請的律師,後來寫同意這兩個字是他們寫的,伊沒有看見,只有律師及子○在場,伊走來走去等語。依卷附上開照片顯示確無被告辛○○○在場,被告辛○○○既不識字,亦不懂法律,前述之行為皆係被告子○處理,辛○○○事後更不知自己亦已書立遺囑之事,則被告辛○○○所辯其對前述之事並不知情,非不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辛○○○雖坦承於93年10月26日前往螢橋郵局,將
胡獻昂帳戶內之存款204萬9729元領出。惟查,當時胡獻昂已為失智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辛○○○與胡獻昂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而被告辛○○○於93年時,亦已達76歲之高齡,而無工作能力,其為照護胡獻昂之生活開銷提領胡獻昂之存款以為支應,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胡獻昂過世後,胡獻昂與辛○○○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辛○○○,就其他共同財產之半數,辛○○○與胡獻昂之子女平均享有繼承權,民法第1039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則辛○○○提領胡獻昂存款中之204萬9729元,尚於其將來得合法取得之範圍內,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雖於胡獻昂失智時提領胡獻昂
之部分存款,惟依上所述,要難認其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子○將先前詐領之款項於胡獻昂過世前轉帳至被告辛○○○帳戶內之部分,乃係被告子○犯後之行為,要難認被告辛○○○與子○就先前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辛○○○現存帳戶內屬胡獻昂所有之遺產應如何為繼承分配,係屬民事糾葛,應另依民事程序處理,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原審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①證人丁○○已證稱「該遺囑係被告辛○○○口述,經由被告子○翻譯始為書立」等語,雖證人丁○○亦供述因被告辛○○○之鄉音太重而聽不懂等語,但仍無礙被告辛○○○參與偽造該份遺囑之事實。②被告辛○○○坦承於93年10月26日前往螢橋郵局,將胡獻昂帳戶內之存款204萬9729元領出。而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各自負擔,固屬無疑,但被告辛○○○一次提領二百餘萬元鉅款,其目的究竟為何?如何之家庭日常支出需一次耗費如此鉅額金錢?又被告辛○○○領取胡獻昂前揭存款時,胡獻昂尚未死亡,如何可以預見胡獻昂一定先於被告死亡,而使被告能對胡獻昂財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指摘原審諭知被告辛○○○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六、惟證人丁○○於原審所證,「該遺囑係被告辛○○○口述,經由被告子○翻譯始為書立」一節,較不可採,應以丁○○於偵查中所證,係由被告子○口述,由其書立之證詞較為可採,前已敘明,足認本件係由子○主導,難認辛○○○就此知情而參與。而當時胡獻昂高齡已99歲,其配偶辛○○○等人自知悉胡獻昂之身體情況,應無辛○○○有早於胡獻昂死亡之認知,辛○○○領取胡獻昂部分存款,並未逾越辛○○○於胡獻昂死亡後所能取得者,辛○○○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前亦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叁、至丁○○身為律師身分,明知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須為遺囑
人有口述能力及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且法定繼承人仍有特留分之保留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逕自依被告子○片面所述,書立胡獻昂之遺囑,且未經在場辛○○○之授權,即逕自依被告子○片面所述為無口述遺囑意思之辛○○○代筆遺囑,其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