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乙○○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丑○○為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及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總經理,乙○○為亞青公司副總經理,己○○為亞青公司工地主任。緣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與亞青公司簽訂「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於同年月27日交付中港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70萬元。惟前揭工程與志勤公司向亞青公司、毅昌公司承攬之另2件工程因故無法順利施工;志勤公司負責人庚○○乃與亞青公司、中港公司及毅昌公司負責人,於93年3月9日協議解除契約,由志勤公司同意拋棄全部承攬工程,中港公司、亞青公司及毅昌公司則願退回全部保證金。詎志勤公司與中港公司、亞青公司及毅昌公司因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發生糾紛,志勤公司乃拒不返還「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工地(下稱胡適風華工地)。
二、丑○○為此心生不滿,欲取回胡適風華工地之直接占有,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3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工地旁之臺北市○○區○○路1段3巷口後,即由丑○○率領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在前揭巷口人行道上,以人多勢眾對人產生威嚇作用之方式,包圍巡邏胡適風華工地之志勤公司員工癸○○、壬○○、戊○○、辛○○、丁○○、子○○及丙○○等7人,丑○○並出言恫稱:「不准離開!不准報警!不准使用行動電話!不准拍照!不准攝影!」「只要不離開,就沒事!」等語,脅迫其等留在現場,致癸○○、壬○○、戊○○、辛○○、丁○○、子○○及丙○○等7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而限制其等身體行動自由。其後,壬○○見對方相關人員、堆高機陸續抵達工地門口現場,準備進入,即對丑○○稱:「你目的已經達成,我們現在要離開了」云云,癸○○、壬○○、戊○○、辛○○、丁○○、子○○及丙○○等7人隨動身欲離開遭包圍位置,丑○○乃接續脅迫稱:「要去哪裡?等我事情辦好再說」等語。嗣丁○○乘隙欲開車逃離現場時,即遭在場之不詳男子阻擋車前,並要求丁○○下車趴在車頭,且對其恫稱:「不離開就沒事」云云,致丁○○心生畏懼,重回前遭包圍之位置,而接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時隔未久,壬○○、戊○○、子○○3人亦乘隙欲上車離開,竟遭不詳人士駕駛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辛○○及丙○○欲駕車離去,亦遭另不詳男子駕駛另一自用小客車阻擋,接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迄至丑○○下令放行,癸○○、壬○○、戊○○、辛○○、丁○○、子○○及丙○○等7人始得順利離開。
㈡再於9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丑○○與己○○、乙○○
及其餘員工又前往「胡適風華」工地現場,在丑○○指示下,欲取回前揭工地之占有。丑○○復基於前述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數人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將工地貨櫃屋內之保全員曾德旺帶離工地看管半小時以上,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迄於同日晚間9時以後始允其離去。丑○○旋指示其他人員及挖土機等大型機具進入工地,欲取回工地之直接占有。
三、於上揭之㈡時地,適志勤公司負責人庚○○及其配偶甲○○抵達「胡適風華」工地外,庚○○為維持志勤公司直接占有工地之狀態,欲上前阻擋機具進入;丑○○乃另行起意,與乙○○、己○○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推庚○○而施強暴阻擋其進入工地,欲使之離開,而妨害庚○○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詎庚○○仍圖返回進入工地,某不詳成年男子仍基於上前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手扣住壓制庚○○脖子,而與乙○○共同強行拉、推庚○○離開現場,妨害庚○○行使行動自由權。丑○○、己○○另見甲○○進入工地內欲阻擋機具,復共同基於前述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架住甲○○雙臂,強行將甲○○拖出工地,妨害其行使身體自由權,並致甲○○受有雙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四、案經癸○○、壬○○、戊○○、辛○○、丁○○、子○○、丙○○、庚○○、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雖坦承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被告乙○○、己○○亦坦承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欲進入工地之事實,但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罪犯行,被告乙○○、己○○亦否認涉犯強制罪犯行。被告丑○○在原審辯稱:其乃依公司指示,派員進入工地,並未限制事實欄二所示人員之行動自由,且志勤公司無權占有工地,是其與乙○○、己○○受定作人亞青公司之指示,前往取回工地直接占有,主觀上認係合法行使權利行為,符合民法規範,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不相衝突,不具不法意識,因而不具備違法性,更無犯罪故意云云。在本院辯稱:他們都是活動自由,而且從頭到尾他們都在那邊,沒有離開,錄影帶都可以證明,也沒有下令讓人放行的行為;當時我們是怕挖土機讓甲○○受傷,為了甲○○的安全所以有扶他,當時甲○○不願意離開,蹲在地上,他們也有同事一起扶他和勸他,後來他自己也有退到後面去,這部分錄影帶也可以作證等語。
被告乙○○、己○○在原審辯稱:其等依亞青公司指示至現場,係為了保護庚○○、甲○○二人不被機具傷害,始要求庚○○夫妻二人離開工地,並無犯強制罪之故意,亦無違法性之認識。在本院辯稱:伊等只有分別站在門口、旁邊而已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告訴人即證人癸○○、壬○○、戊○○、辛○○、丁○○
、子○○、丙○○、庚○○、甲○○、曾德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
⑵現場錄影光碟,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提示,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欄一所示93年5月2日被告丑○○妨害自由部分:
⑴原法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93年5月2日光碟:①00:00
秒開始,警察就在工地現場,工地鐵門本來完好豎立,旁邊有開小門,丑○○和派出所員警交談,旁邊有癸○○、壬○○,工地鐵門此時仍然完好,後來小門關上。約01:
00秒有個工人駕著小貨車到現場,用乙炔吹管切開鐵門和圓形固定柱焊接處,工地門口停有挖土機,切開之後,06:10秒左右,被告等用力猛推工地大門,鐵門傾斜,讓出入口變大。②16:05-17:05左右,光碟畫面中出現一位男子和女子的對話聲,該男子說我們一群人在那邊聊天喝飲料,來了一群混混,詹總也來,詹總說通通過來,不准打電話,經理就跑到車上,我們跟著他上車,經理才打電話,一開始都不讓我們打電話,限制我們那群人在那邊不能作任何事,不能打電話。17分左右,甲○○到現場。③
35:00己○○在鐵門裡面說要把東西拿走,否則要丟掉。
37:40宋克昌用老虎鉗剪斷工地右邊電錶後方變壓器之電線,田文運在旁邊拍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
⑵證人癸○○在原審經隔離訊問具結證稱:93年5月2日下午
3時許與壬○○、林振昌、辛○○、子○○、丁○○、丙○○巡視工地;... 在馬路邊休息,回來時被一群人突然包圍,一堆人一擁而上,對方約十多人,第一時間有見到丑○○在場;... 一群人把我們整個圍在圈圈裡面;...當時很怕,他們來時就大聲的喊說不要動、不准報警、不准打電話;對方十幾個人體型都很壯碩;... 對方不准我們離開,限制我們行動,說要做他們的事情;... 是丑○○出言要我們不要動、不要報警、不要打電話;... 七個人想要逃離那個環境,但因為我們的車靠路邊停放,要開走時有車開過來堵住,車沒有辦法開出來;... 對方說事情辦完才准我們離開;... 後來丑○○跟那些人說我們可以離開現場了;... (辯護人問:你們想要離開時,包圍的人有無動手阻擋拉扯?)對方把我們愈圍愈小且有推擠我們,想把我們圍在中間;... 後來壬○○上車要開車,有人就開車擋住壬○○車輛,我當時站在丑○○旁邊,丑○○說事情還沒有辦好不准離開;... 編號37照片,係對方以乙炔切工地大門;編號41、43、44、45、46的照片是丑○○帶來的人合力將工地的大門推開;... (審判長問:丑○○說你們不准動、不准打電話、不准離開,何以你們就聽話?)突然被十幾個人圍住當然會怕,且丑○○向我們說不要動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3頁)。
⑶證人丁○○在原審經隔離訊問具結證:午後和同事聚集在
胡適國小旁邊圍牆旁,當時我在看書,丑○○從角落出來,大約有十來個人把我們圍起來,他叫我們不准動、不准打手機,諸如此類的話,不准我們離開,不准活動,說他要辦事情,我們經理壬○○想離開,上車後,就有一台廂型車過去和他併排不讓他離開,當時他們注意力都集中在那邊,我想趁機離開;... 我聽到丑○○說「他也是、他也是,跟緊一點,看他要去那裡」,我上車後,就有一個人站在我車前,不讓我開車,我下車問他為什麼不能走,對方說「你不走,就沒有事」;... 對方叫我轉身、趴下,我就轉身趴在引擎蓋上,他叫我回去最初被圍的地方,我就照著做,對方有一個人很壯很高看起來很有威脅性,站在丑○○旁邊;... 93年度偵字第6360號偵查卷㈡(以下稱偵查卷第4卷)第115頁編號29、30是被要求趴在車上的照片;... (審判長問:何以對方表示不准動、不准離開、不准打電話,你們就照做,而且你們有七個人?)我們不希望造成糾紛且我們也會害怕;(審判長問:何以對方要你趴在車蓋前你就趴著,要你轉身就轉身?)因為除了那個人以外,對面還有人,當時我心理很怕,因為對方看起來很像流氓;... 編號37照片的門是以氧氣炔打開云云(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7頁)。至偵查卷第4卷第205頁丁○○偵訊筆錄所載「因為當時很害怕,後來我坐在圍籬上看書」等詞,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先與同事聚集在胡適國小圍牆旁,原來在看書,後來始遭10餘人圍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4頁)。是該偵查筆錄記載順序錯置,尚不足影響證人丁○○於原審所為證詞之證明力。
⑷證人子○○在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在現場與同事在樹下
休息,突然丑○○帶一堆人從舊庄路旁邊壹條路出現把我們圍住;... 我與壬○○、戊○○都在那邊;... 丑○○叫我們不要動就沒事了;... 我跟戊○○上壬○○的車後,有一台車過來阻擋壬○○的車,壬○○與圍住我們的人協調,協調後我們就走了;丑○○帶一群人把我們圍住,有說不能錄影、不能照相、不能離開;(檢察官問:何以丑○○要你們不准打手機,你就不打手機?)因為被圍住,會怕,且對方人數比我們多云云甚詳(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1頁)。至證人子○○雖另證稱:上車前未受到暴力阻擋等語;然其與壬○○等人上車後,即遭不詳男子駕車逼近,以此非法方法阻擋去路,致未能順利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其陳證明確;顯見子○○、壬○○遭包圍後,欲上車逃離時,仍有遭汽車阻擋,以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
⑸證人壬○○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們一群人在胡適國小
旁人行道上談話中,丑○○就帶人上前把我們圍住,喝令我們當場不准打電話、錄音、離開,... 他們一群人把我們圍在中間;... 丑○○說明來意,叫我們在該處不要動,等他把事情辦完,我記得我說,你們辦你的事,我們要離開,但是他說他事情還沒辦完,不能離開,我們還是不敢動;... 我有想要到車上去,他們就有人開車擋住我們;... 包圍我們的人比較散開後,我及另2位同事就上車欲駛離,但即遭黑色小型車擋住去路,無法離開,一直到黑車讓開後,我才離開;... 對方發現我要逃開時,有人說快呀!快呀!就指揮其他的車子把我的車子擋住;...我要求黑車離開後,對方沒有馬上離開,... 當時很害怕,... 當時我們想要往左或往右移動,他們就會跟著我們移動。... 對方圍住離我約一個手臂摸得到的距離;...(檢察官問:為何不衝出包圍?)因為他有喝令我們不准動,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不知如何衝包圍;... 應該是十多人包圍我們;... 都是站著,沒有機會打電話;... 有一個同事試圖要離開,我有聽到他們說「跟緊一點」,有人阻止他離開;... 丑○○帶人包圍時,有聽到丑○○說誰離開,誰就有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⑹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5月2日下午3
時多許公司派我、癸○○、壬○○、丙○○、丁○○、子○○及辛○○等人去工地巡查,詹德銘跟一大群人出現在我們面前,說「你們都在」(台語),並指揮其他人把我們圍起來,對我們說「不准攝影、不准報警、不准錄影、不准打手機,只要乖乖待在這裡就沒事」(台語),當時我們蠻害怕;... 後來壬○○跟丑○○說目的達到了,我們可以走嗎?丑○○回了一句「你們要去哪裡,等我把事情做完再說」;... 後來壬○○要我與子○○上他車;... 這時各有一名不明人士站在我們車子的左右二邊,站在壬○○窗口外的那位指揮一台黑色車子檔在駕駛座旁邊路上,人站在車前,我們就開不出去,壬○○把車窗搖下,跟該不詳人說我們要離開,對方說站在那邊是他的自由,一直僵持了5分鐘;... 這段時間,我看到癸○○與丑○○溝通,後來不知為什麼丑○○就指揮那些人讓我們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206、207頁)⑺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5月2日下午我
和癸○○、壬○○、丁○○、戊○○、子○○、丙○○等同事在聊天,忽然丑○○率領10多人將我們圍住,並說「不准離開、不准報警、不准打電話、不准照相、不離開就沒事,離開就有事」,當時很害怕,看到癸○○、壬○○和丑○○理論... 這中間有十幾分鐘。... 後來郭經理說大家走,我就和丙○○上車,沒多久,有一台黑色轎車擋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開走,... 一直到該黑色車離開,我才開走云云(見偵查卷第4卷第266頁)。
⑻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3年5月3日下午3時許,我與
癸○○、壬○○、丁○○、戊○○、辛○○、子○○等人在工地附近,亞青公司的丑○○帶著10幾位不明人士把我們圍住,說不准拍照、不准打電話、不准攝影,不離開就沒事,... 壬○○跟他們說「讓我們離開」,丑○○回稱「你要去哪裡,把事情處理好再走」,我就上辛○○車子,但前面有一台黑車擋住我們去路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269頁)。
⑼93年5月2日案發經過現場相片影本(9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查卷㈡,下稱偵查卷第4卷,第106至123頁;彩色列印相片附於9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汪昌國案件卷宗第91至108頁)附卷可證。其中編號26至31(偵查卷第4卷第114 至116頁)顯示丁○○欲離開現場時,遭不詳男子阻擋,且令其趴在汽車引擎蓋上。另編號37至52顯示工人以乙炔破壞、推開大門等情形。核與前述證人所陳各節相符(此部分引用照片,業據證人丁○○在原審結證指述在卷,本院因認亦有證據能力)。
⑽至證人壬○○等人所述工地鐵門遭乙炔切開之時間(遭包
圍後即開始破壞工地鐵門),雖與原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所載志勤公司人員逃離、再度折返現場錄影後始切開鐵門等情,未盡相符。然按證人之證詞,乃證人依其親身見聞之記憶,透過一己陳述所為之表達內容;是證詞內容因時間經過、記憶或表達方式之差異,本具不精確性。查上開證人所述:遭丑○○率領10餘名成年男子包圍,因受威嚇而未能依自由意志離開現場,致行動自由遭剝奪,嗣後丑○○方派員切開鐵門等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而不可信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單以前述證人所述工地大門遭切割之時間(非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勘驗筆錄有間,即謂證人所述有關被包圍限制行動自由各節完全不可採。
㈢事實欄二所示93年5月13日被告丑○○妨害自由、被告丑○○、乙○○、己○○強制部分:
⑴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93年5月13日光碟;見①03:
00開始,丑○○與穿白色T恤的男子開始談話。②07:40左右,有五名男子翻過圍牆進入工地內的貨櫃屋。08:37左右,畫面中有聲音說保全被架出去了。09:08左右,有聲音說怪手進來了。09:27堆高機駛近工地鐵門外面的前方,畫面中出現說有人來工地騷擾,請派人過來(報警的聲音),堆高機伸出機械手臂深入鐵門縫隙中將鐵門推高。11分左右有一個黑衣人手搭在一個白衣人身上從工地小門走出工地。11:54左右推高機持續將鐵門推高。③13:
30怪手到現場。15:21鐵門已經不在原地。④17:00庚○○站在怪手後方。17:15乙○○在庚○○後方將雙手張開,白衣男子搭住庚○○肩膀拉庚○○,白衣男子持續拖拉庚○○,欲將庚○○拉離現場,乙○○的手保持雙臂張開。⑤18:00左右,甲○○蹲在怪手後方,18:20甲○○右邊是丑○○,左邊是己○○,丑○○、己○○有用手放在甲○○腋下,將甲○○撐起,志勤公司另一位員工想把甲○○與丑○○、己○○分開。19:40甲○○又蹲在地上,丑○○、己○○已無接觸甲○○。⑥21:55左右,庚○○站在挖土機後方,己○○、乙○○的手放在庚○○背後,讓庚○○離開。⑦27:39怪手進入工地,當時鐵門已經倒在地上,挖土機正在破壞貨櫃屋,貨櫃屋毀損傾倒。⑧34:50白衣男子、丑○○在現場發號施令,與警察談話。⑨
44:55白衣男子站在工地門口,己○○在其後方行走,己○○追上白衣男子,手臂碰白衣男子一下,二人一起往前走,己○○往後看白衣男子。⑩46:40汪昌國與白衣男子交談,己○○在汪昌國旁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
⑵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93年5月13日與亞青公司談
付款條件,還未談妥,晚上8時許左右至工地,... 因為對方怪手要進入工地,我要擋住怪手,不讓怪手進入;... 現場我有看到丑○○與穿白T恤衣服的人談話,...(汪昌國另案94偵度續字第161號偵查卷第116頁至以下)編號31、32是乙○○、己○○一直推我,我就一直往後頂,他們往前推,... 編號24乙○○在我後面推我,他頂在我後面,手臂張開,用身體貼在我後面。編號25是乙○○用手推我。編號27丑○○參與,他推我的背後,沒有打我。編號28乙○○的手在推我背。編號30、31、32乙○○用身體一直把我往前頂,手張開。編號31、32己○○用手推我。編號33乙○○的手繞著我背後,要把我往前拉,此時不明人士穿白衣人出現。編號36乙○○的手在我背後,與穿白衣服的人扣住我脖子,要把我往前拖。編號37乙○○與不明人士,要把我往前推,我的屁股往後頂等云云(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8頁)。
⑶證人甲○○在原審具結證稱:93年5月13日晚上8點多時,
工地外又很多不明人士,可能要佔領工地,工地內有我們的貨櫃屋,所以我蹲在挖土機前方。依9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偵查卷第5卷第122、123頁編號41至45號相片所示,是丑○○、己○○拉我起來,叫我出去,... 他們二人把我拉起來拖離,不准我停留在該處,要我離開現場。... 我感覺是有人用手撐住我的腋下,將我架出去。... 是丑○○、己○○是用手撐住我腋下,將我架出去等語(節見原審卷272頁至第275頁)。
⑷證人曾德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5月13日晚上7
時起在工地內值班,有5、6個穿著很體面之人在工地附近好像商量什麼事,約8點到8點半之間,有5、6人穿著像混混的人衝進工地,將我與另一保全員帶到工地外面的巷子,剛開始5、6人看管我們,後來又加了2、3人,到9點多才放我們離開... 約被圍住30到40分鐘云云(見偵查卷第4卷第325頁)。
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庚○○被推擠等
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267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3年5月13日看到4、5個不明人士翻牆進來,把保全架出去,... 老闆(庚○○)有被架出去,... 我們老闆娘(甲○○)被丑○○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270頁)。
⑹93年5月13日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查卷第4卷第124至143
頁影本;彩色相片附於另案汪昌國9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偵查卷第109至129頁)、及原審播放錄影光碟之95年4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2至113)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各節相符。
⑺被告丑○○在原審雖辯以:志勤公司承攬亞青公司定作上
述工程,經定作人依法終止(解除)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即應立即退出承攬之工地,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是被告等受定作人亞青公司之指示,前往取回工地直接占有,主觀上認係合法行使權利行為,符合民法規範,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不相對立衝突,不具不法意識,因而不具備違法性云云。然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對於審查標準,學者通說主張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詳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增訂二版,二00二年十二月,頁一七三至一七五)。又民法第151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查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就志勤公司無權拒絕交還工地之民事主張多所論述;然亞青公司欲行使民事上權利應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且於事實欄所示之時並無必須即時為之,否則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自難主張係合法之自助行為。況被告三人僅因主觀上認定志勤公司無權直接占有工地,即遽施不法腕力,以扣住庚○○脖子,強行推、拉阻止進入工地、使之離開現場,另以架住甲○○雙臂強行拉出工地之方式,妨害庚○○、甲○○行使身體自由行動權利,以即時達成其直接占有工地之目的,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本院依被告等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權衡結果,認被告三人所為已侵害庚○○、甲○○意思決定、意思實現之自由,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是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所辯:其等受亞青公司指示之行使權利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無從解免其責。
⑻被告丑○○在本院雖又辯稱:當時我們是怕挖土機讓甲○
○受傷,為了甲○○的安全所以有扶他,當時甲○○不願意離開,蹲在地上,他們也有同事一起扶他和勸他,後來他自己也有退到後面去,這部分錄影帶也可以作證云云。然查,被告己○○在原審已供承:他是被謝姓員工架出去,架甲○○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但其中一人是志勤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得徵被告確實有以暴力強制架開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丑○○在本院所辯:當時我們是怕挖土機讓甲○○受傷,為了甲○○的安全所以有扶他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本案上揭各該證人均僅能指述有黑色車輛擋住渠等去路,而
未能明確指認正確之車號。被告在本院具狀陳明在現場車輛之車號為0000-00、1512-FK、5C-7368號,並請求傳喚該等輛所有人以證明被告未曾以該等車輛阻擋等情。本院審酌:
⑴上揭證人之供述,卷內已有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而屬可
信,已詳如前述;⑵被告陳報之車輛號碼,尚未能明確認定即係上揭證人所指當時在場之車輛;⑵被告陳報之車輛號碼,縱使即係上揭證人所指當時在場之車輛,則觀諸本案事實,該等駕駛車輛之人亦應係本案犯行之共犯;衡諸一般常情,自難期待該等駕駛車輛之人得到庭為真實之陳述;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丑○○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
⑶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得易科罰金)」。然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就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情形,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是本案應逕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之犯行分別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乙○○、己○○與著白T恤之不詳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
⑴被告等與著白色T恤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拉、強推庚○○之
方式,阻止其進入工地,並強架甲○○離開工地,均意在排除其二人阻擋機具,尚無剝奪庚○○夫婦行動自由之犯意,雖其手段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但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已達剝奪他人行度自由之程度,附此說明。⑵被告丑○○與不詳男子10餘人以包圍、攔阻離去之接續行
為同時剝奪癸○○、壬○○、戊○○、辛○○、丁○○、子○○、丙○○等七人之行動自由,侵害渠等七人之人身自由。又,被告丑○○、乙○○、己○○為排除庚○○、甲○○夫婦之阻擋所為之推、拉、架起二人離開現場之行為,係以接續行為同時妨害二人行使權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丑○○於93年5月2日、同年5月13日先後二次妨害自
由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丑○○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2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分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三人之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不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時主張亞青公司私權,逕以前述手段妨害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已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有違,難認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業據告訴人庚○○、甲○○、癸○○、辛○○、丙○○具狀陳明不願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及其三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次數、所生危害、犯罪主導性高低、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丑○○部份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分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被告丑○○部份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三人均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因工返還擔保金引起之糾紛,為免工程延宕,及保護公司利益,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未能坦承犯罪,然業據告訴人庚○○、甲○○、癸○○、辛○○、丙○○在原審具狀陳明不願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丑○○緩刑五年,被告乙○○、己○○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徒手將甲○○拖出工地,致甲○○受有雙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丑○○、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丑○○、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強制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