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71、1572號、95年度偵字第1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下稱東維成公司)董事長,平日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財務困窘,需款孔急,為籌措資金,竟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3月間,為向臺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號8樓,下稱紐科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意即租賃公司即紐科公司應承租人東維成公司之要求,向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購入租賃標的物,再以融資方式出租與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本屬東維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使用中,漢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下稱漢科公司)並無銷售該設備之事實,竟與其友人即漢科公司負責人彭漢田(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年月15日指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東維成公司承辦人員,填製業務上應作成之採購單,登載東維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未稅)之價格,向漢科公司下單採購附表一所示之設備等不實事項,並填製業務上應作成之驗收單,登載東維成公司驗收系爭設備之不實事項,暨由乙○○以東維成公司負責人名義,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驗收確認單,登載東維成公司已確實驗收系爭設備無誤,並要求紐科公司依約支付貨款4千萬元(未稅)與供應商漢科公司等不實事項,再由彭漢田於同年月22日指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漢科公司承辦人員,填製業務上應作成之送貨單,登載漢科公司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東維成公司等不實事項,並由彭漢田以漢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銷售額等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紐科公司向漢科公司買受附表一所示設備之進項憑證後,旋於同日將上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交由乙○○連同前開採購單、驗收單及驗收確認單,一併持向紐科公司業務經理林忠儀(所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申辦系爭設備之融資性租賃,足以生損害於紐科公司、東維成公司及漢科公司。乙○○復於同日交付東維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之1200萬元定期存款單,供紐科公司設定質權為擔保。嗣經紐科公司評估東維成公司之信用狀況並審核該公司提供之擔保等條件後,同意辦理系爭設備融資性租賃予東維成公司,而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設備價金4200萬元(含稅)匯入漢科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與東維成公司簽立租賃合約後,漢科公司再將其中4000萬元款項陸續匯至東維成公司帳戶。而東維成公司依約給付4期租金後,因無力繼續清償,紐科公司始提出告訴(乙○○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93年7月間,明知其已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經劉振東居間仲介,以東維成公司之名義、289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鉅瑞汽車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54號,下稱鉅瑞車行)負責人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吉普式車),而其除向劉振東借款39萬元支付購車頭期款外,復於93年7月28日以東維成公司之名義,與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路○段9之5號,下稱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東維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250萬元,年息11.5%,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65225元,並由乙○○擔任連帶借款人、其不知情之配偶劉訓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同時以東維成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12256號、面額各為65225元之支票12紙,充作每月攤還借款之用,致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93年8月2日依約如數撥款至鉅瑞車行負責人甲○○之帳戶。詎乙○○於申辦借款後,旋於同年7月30日與劉振東協議將其向劉振東借得之購車頭期款、劉振東代墊之規費及劉振東仲介購車應得之佣金等,合併以60萬元之整數,作為其積欠劉振東之債款數額,並書立借據交與劉振東收執,約定提供上開車輛作為其向劉振東借款60萬元之抵押,如於同年9月1日無法清償欠款,則同意放棄上開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任憑劉振東處理該車;復於同年8月1日出具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與劉振東,授權劉振東代為處理上開車輛,而由劉振東於同年月3日偕同黃中偉持向鉅瑞車行負責人甲○○領車。嗣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於同年8月30日提示上開乙○○簽發之第1期還款支票,竟不獲付款,經該分行查詢得知東維成公司自同年7月30日起即陸續退票,同年8月20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分行人員乃前往東維成公司查看,發覺人去樓空,乙○○亦逃匿無蹤,至此該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紐科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聯邦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徐志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之陳述、證人陳國梁、丙○○、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93年7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志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梁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2人對於本件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貸款予被告之事,並未實際經手,故其等所陳並無證據能力。證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前亦為陳述,然其於原審既已到庭接受詰問,所陳前後亦無不同,自應以其審判中所陳為據。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並對之證言表示意見(見偵緝1572卷第38頁),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該證言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期日對於是否傳訊甲○○一事,則表示沒有意見,甚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18頁),顯見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對於該證言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至93年7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宣稱並非其簽署,爭執係偽造,然該合約書乃被告授權劉振東簽立(詳後述),且該合約書乃書證,與傳聞證據無涉,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

60 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漢科公司負責人彭漢田、鈕科公司業務經理林忠儀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1571卷第51至52頁、第75至76頁)。復有東維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租賃合約、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4年11 月8日一銀吉字第158號函附質權設定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定期存款單及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東維成公司採購單、送貨單、驗收單、驗收確認單、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及漢科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發查147卷第5至7頁、第9至16頁、偵緝1571卷第28至32頁、第54至66頁、第90至95頁)。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本欲買車,但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買賣合約書及領車,買車前需要先看車子,我並未看過車子,所以買賣不成立,後來公司出事,許多銀行及廠商找上門,才未再注意買車之事,我是嗣後才知道有人用我公司名義買車,讓我遭受刑責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93年7月間,經劉振東居間仲介,以東維成公司之名

義、289萬元之價格,向鉅瑞汽車商行負責人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1562卷第21頁、第32至33頁);並經證人即鉅瑞車行負責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仲介人劉振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偵緝1572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而被告除向劉振東借款39萬元支付購車頭期款外,復於同年7月28日以東維成公司之名義,與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東維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250萬元,年息11.5%,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65225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其配偶劉訓芬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同時以東維成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12256號、面額各為65225元之支票12紙,充作每月攤還借款之用,聯邦銀行臺中分行遂於93年8月2日將250萬元款項匯入鉅瑞車行負責人甲○○帳戶,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振東、劉訓芬及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承辦對保人員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偵緝1572卷第22頁、第57至58頁);復有借款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20638卷第17至18頁、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購車為由,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至明。

㈡被告於93年7月28日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上開汽車貸款

後,旋於同年月30日與劉振東協議,將其向劉振東借得之購車頭期款、劉振東代墊之規費及劉振東仲介購車應得之佣金等,合併以60萬元之整數,作為其積欠劉振東之債款數額,並書立借據交與劉振東收執,約定提供上開車輛作為其向劉振東借款60萬元之抵押,如於同年9月1日無法清償欠款,則同意放棄上開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任憑劉振東處理該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劉振東證述在卷,及借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偵緝1572卷第29頁、第57至58頁)。

被告復於同年8月1日出具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與劉振東,授權劉振東代為處理上開車輛,劉振東並於同年月2日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撥款至鉅瑞車行負責人甲○○之帳戶後翌日(即同年月3日),偕同黃中偉持向甲○○領車,此亦有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暨委託書、委託切結書及交車確認表在卷可參(見偵緝1572卷第30至31頁、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出具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與劉振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確於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汽車貸款後,旋將車輛授權劉振東全權處理,並委由劉振東向車行領車,作為其積欠劉振東60萬元債務之擔保,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93年7月間以東維成公司名義,購買上開價值289萬元

之車輛時,既尚需向劉振東借貸39萬元支付頭期款,且餘款250萬元亦全數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借款支應,被告復自承:東維成公司有些應收帳款,原本預計在93年7月間支付,但均未收到,我自7月間即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上百萬款項,銀行又緊縮額度,致使我無法順利週轉;93年7月28日開支票給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後,下個星期公司就出事了等語(見偵緝1572卷第21頁、第39頁)。參以東維成公司自同年7月30日起即陸續退票,同年8月20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於同年8月30日提示上開被告簽發之第1期還款支票,亦不獲付款,此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偵20638卷第49至50頁、第99頁),顯見被告於93年7月底購買上開車輛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以東維成公司名義購買價值高達289萬元之車輛為由,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貸250萬元後,旋即出具借據、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將該車委由其債權人劉振東全權處理,致該分行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仍依約悉數核撥款項,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申辦汽車貸款為詐術,致使聯邦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而借款。被告有詐欺該分行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本件乃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主動找被告放款,被告斯時確有買車意願,僅因公司遭遇意外被倒債才至此,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既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欲高額貸款購車,以被告公司帳面財務狀況良好與否之情,被告乃公司經營者,公司資力如何當知之甚詳,竟隱瞞及此,而向銀行貸款,稱其未施用詐術,誰能置信?況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

301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甚明。㈣證人劉振東於原審證稱:93年7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

是我寫上去的,我有受被告委託,因被告人在臺北,不可能將契約拿上臺北給被告簽,為時間方便,我才先寫契約給車行,表示確實要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

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張浚騰、謝忠興稱有朋友之車行要辦貸款,找我們銀行辦理,因被告在臺北較遠,張浚騰等人表示會再補合約書給我,但對保時並未補給我,待我對保回公司後,隔天車行才將合約書傳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固堪認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確非被告所親自簽立,然查被告既自承其買車係透過中間人劉振東,覺得劉振東給的BMW車型及價格很合理,且劉振東又同意代墊頭期款,加上其認為公司需要一部車接待客戶,且係分期付款,就同意購買BMW休旅車,當時不知買賣價格,只知道約300萬元等情(見偵緝1572卷第21至22頁、第39頁、第57至58頁),且如前所述,被告除向劉振東借得購車頭期款39萬元外,尚就其餘不足之250萬元價金部分,另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以支應之,嗣後更出具借據,同意提供上開車輛充作其積欠劉振東債務之擔保品,由此益證被告確有購買該車之事實,證人劉振東所證其受被告委託購車而代簽契約乙節,應屬非虛。故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縱非由被告本人簽立,亦不影響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至被告曾否親見上開車輛,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購買該車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買賣合約書,且未親見車輛,所以買賣不成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車行剛開幕時,介紹人

黃忠賢表示要一部BMW車,我去嘉義找到這台車,黃忠賢稱買主要辦貸款,找到車後,通知黃忠賢,黃忠賢請劉振東過來看車,之後都是劉振東與我聯絡,嗣銀行通知買主已辦妥貸款,且車款撥入我帳戶後,才將車放行。交車時是劉振東與黃中偉一起來領車,第一次領車時,均無任何委託資料,故並未讓他們領車,第二次領車時,他們有出示委託書,但因他們不是車主,劉振東就打電話給被告,讓我與被告通電話,被告稱因公司很忙,無法去領車,請劉振東代為領車,因已有委託書,又與被告通過電話,故讓他們把車領走;銀行通知我可以過戶後,我聯絡劉振東,係劉振東自己辦理等語(見偵緝1572卷第40至42頁)。而上開車輛又係由劉振東居間仲介被告購買,已如前述,且劉振東於原審復證稱:黃中偉並無受被告或他人委託辦理仲介買車之事,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衡情黃中偉實無擅自單獨前往領車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甲○○所證上開車輛係由劉振東偕同黃中偉前來領取一節,應係屬實。雖證人劉振東嗣後否認有前往領車情事,惟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

㈥參酌被告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汽車乙輛及隨車資料委

託台端代為處理,一切行為均係本人授權……」,及委託切結書記載:「本人將……汽車壹輛……及隨車證件全權委託代為出售及代辦過戶手續……」等語(見偵緝1572卷第30至31頁),暨被告自承該委託書及委託切結書均係交付劉振東持有等情以觀,已足證被告確有授權劉振東領車之事實。況被告既書立借據與劉振東,同意提供上開車輛作為其積欠劉振東60萬元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有委託劉振東領車之事實,洵非可採。

㈦被告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93年7月間尚有返

還銀行貸款500萬元以上之事,實無理由詐取250萬元之小額貸款,而清償500萬元之大額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函查結果,東維成公司於93年7月5日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174942元、於93年7月22日及26日償還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利息1330元、12501元、7640元、於93年7月份並無償還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原高新銀行臺北分行)任何週轉金、貸款或國外L/C、於93年7月12日償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9頁)。則對照東維成公司償款日期及被告授權買車日期,該公司尚可償還500萬元以上銀行貸款之時間均為93年7月初,而迄93年7月底,該公司僅能支付總合21471元之利息,而被告又稱自93年7月即向地下錢莊舉債,已如前述,顯見東維成公司資金週轉已成問題,而本件購車日期係在93年7月下旬,則被告猶稱東維成公司尚有餘裕支付銀行貸款,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其誰能信?是其前述所辯,洵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雖未併予修正,惟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

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用語變更,雖無「有利或不利」影響

,惟新增但書「但得減經其刑」,對該非身分犯較有利,被告並非本件製作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非身分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乃東維成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營

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設備本屬東維成公司所有及使用,竟仍由其公司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採購單、驗收單、被告並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驗收確認單,暨而由漢科公司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送貨單,進而由被告持向鈕科公司業務經理林忠儀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鈕科公司、東維成功及漢科公司,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彭漢田係漢科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售附表一所示設備之事實,仍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持交紐科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被告與東維成公司承辦人員、彭漢田及漢科公司承辦人員間,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彭漢田間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採購單、驗收單暨送貨單等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原審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原審量刑過重,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紐科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竟夥同友人彭漢田等人以購買系爭設備為名,填製不實之採購單等文書及統一發票,復以購車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250萬元,迄未清償,惟紐科公司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偵緝1571卷第98至9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設備明細表

┌──┬───────┬────────────┬──┐│編號│ 設備名稱 │ 廠牌及型號 │數量│├──┼───────┼────────────┼──┤│ 1 │RF高頻分析儀 │HP-Agilent Model E7402A │ 2 ││ │ │ │ │├──┼───────┼────────────┼──┤│ 2 │防磁場安控系統│DRS Model SSP-2-A │ 9 │├──┼───────┼────────────┼──┤│ 3 │生產測試設備 │Forton Model BGA-936A │ 1 ││ │ │ │ │├──┼───────┼────────────┼──┤│ 4 │EMI實驗室 │Tubitak Model TMC-102P │ 2 ││ │ │ │ │├──┼───────┼────────────┼──┤│ 5 │Smart Card讀卡│Motorola Model ASF-550 │ 1 ││ │器韌體 │ │ │├──┴───────┴────────────┴──┤│ 總價新臺幣4000萬元(未稅) │└──────────────────────────┘附表二:以漢科公司名義開立與買受人紐科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編號│ 品名 │數量│ 票載日期 │發票金額(含稅)││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RF高頻分析儀 │ 2 │93年3月5日 │0000000元 ││ │ │ │ │ │├──┼───────┼──┼─────────┼────────┤│ 2 │防磁場安控系統│ 9 │93年3月9日 │0000000元 ││ │ │ │ │ │├──┼───────┼──┼─────────┼────────┤│ 3 │生產測試設備 │ 1 │93年3月12日 │0000000元 ││ │ │ │ │ │├──┼───────┼──┼─────────┼────────┤│ 4 │EMI實驗室 │ 2 │93年3月17日 │00000000元 ││ │ │ │ │ │├──┼───────┼──┼─────────┼────────┤│ 5 │Smart Card讀卡│ 1 │93年3月19日 │0000000元 ││ │器韌體 │ │ │ ││ │ │ │ │ │├──┴───────┴──┴─────────┼────────┤│ 合 計 │4200萬元 │ │ │千三百零三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