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廖欣怡 律師潘英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8月30日至91年1月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0年度、91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並不符合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辦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直接圖利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2月5日)至91年1月10日,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將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
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分別核定為第1、2、3款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
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 0、12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71、7 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現金補助、安置之不法利益,其中現金補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0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375,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有裁量處分權,我沒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立法意旨,政府主管機關應於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內,提供迫切需要救助者以扶助,則社會福利自須因時因地而調整,其扶助措施並應講求效率、機動、適時、適度、適當,以積極的解決問題,促進社會安和樂利,依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4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9條第1項、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4條規定,可見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後,得就申請案為准駁之核定;或訪查受扶助者收入之增減後,得為扶助等級之調整;或關於受扶助者收入、工作能力有無之認定等,均賦予調查人員有裁量之空間,況社會救助主管機關曾以下列函文賦予下級執行機關以裁量權:⑴內政部94年11 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4004174號、94年9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40036785號、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91年3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10008798號函釋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事實上牽涉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至於有無扶養能力,應以收入之有無,而非以戶籍分立與否、有無共同居住等,作為扶養能力之認定依據。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為准駁之核定,執行機關應依個案調查結果,本於權責核定等語,益見執行機關承辦人員得就實際狀況,本於其權責而為解釋及裁量,並不以法令規定為限。⑵內政部94年8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40031791號函釋,就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工作中有關申請人及應計算人口之閒置未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應否核計其現值,並將之列為不動產收益項內,據以計算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案,仍謂係屬審核認定之事宜,為執行機關之權責,應衡酌社會經濟與環境條件,訂定規定據以辦理等語,亦見其賦予執行機關得衡酌社會經濟與環境條件之裁量權。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有關工作能力之認定,於被告任職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期間,係由被告做最後之裁量,故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案之准駁或列款,均依社工員實地調查之結果,並斟酌個案實際情形,依相關法律、細則、辦法規定及上揭內政部函釋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為之。況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案之申請人,俱非親非故,被告之批示准予救助或改列,無非基於福利政策為政府應有之行政措施,主管機關應本於照顧弱勢,所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非擅斷,而無圖利他人可言云云,然查被告坦承伊自89年8月30日至91年1月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0年度、91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核定為低收入戶,上開申請人因而分別獲得現金補助、安置,其中現金補助共計5,405,4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上開事實,並有證人林明禛、曹婉昭、鄭文經、林洨滸、彭乾龍、吳阿碧、莊傳水、陳忠、趙如岩、滕幼文、呂美華、王亞民、鄭素雲、陳碧鳳、陳芳蘭、劉燦結、林健行、楊濟暄、林育寧、廖俊雄、李碧娥、江蕭靜婷、江明順、黃適超、劉添梧、陳福山、江碧華、江淳信、游祥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臺灣省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資料、宜蘭縣政府94年8月26日府社救字第0940105566號函附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表1份可資佐憑,又證人曹婉昭於95年2月8日警詢中證述:「我在任職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合作救助課課員時,負責業務主要為低收入戶資格的審核及發放補助金業務。關於一般民眾申請低收入戶的流程為何之部分,各鄉鎮市公所會在前1年的11月公告第2年的低收入戶申請,欲申請的民眾需檢附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各村里幹事提出登記申請,並由村里幹事執行調查工作,填寫調查表後經由鄉鎮公所的社會課初審,初審完畢後,將全案轉呈至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處,承辦人接到申請案後,會先請社工人員親自赴申請人家中調查,了解他們家庭人員及經濟情況,社工人員調查完後必須在調查表上註記,然後由承辦人進行書面審核,承辦人會就審核結果簽註意見,然後轉呈至課長、專員,最後由局長來核定,核定後承辦人會將全案送至鄉鎮市公所社會課的承辦人處,由鄉鎮市公所通知申請人,若審核通過的話款項會逐月撥至申請人指定的郵局帳戶。縣政府社會局合作救助課對於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案件是採實質審查,要實際去推算申請戶的家庭總收入的情形,若遇到有申請資料不全的情形也會要求申請人補件,調查表經濟狀況欄上的數據並非我們審核的依據,鄉鎮市公所初審的結果也不會拘束縣政府對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案的認定。社會救助中有關低收入戶審核之法令依據主要是依據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等規定來辦理。依據我審核的經驗,通常低收入戶無法通過審核的情形大致可分為4大部分,第1部分是審酌申請人全戶的收入情形,如果申請人全戶的月收入平均分配予全戶人口數,超過主管機關所核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無法取得低收入戶的資格;第2部分為審酌申請人全戶動產的情形,通常是由申請人全戶的利息所得換算本金,本金加利息加投資每人每年不得超過55,000元,超過即無法取得低收入戶的資格;第3部分為審酌申請人全戶不動產的情形,若是申請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超過2,600,000元時,則無法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第4部分是考量申請人戶內具工作能力之人數,但這部分並非主要審核之條件,僅為審酌參考之依據。我前述的55,000元及2,600,000元並非絕對的數額,它會隨著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公告情形而有不同。被核定為低收入戶者要視核列低收入戶等級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救助款項,等級分為1、2、3款,第1款為申請人全戶皆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及財產;第2款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3分之1,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3分之2;第3款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我前述低收入戶審核所必須遵循的社會救助法第4、5條的規定,沒有除外規定,違反第4、5條不予扶助的情形,長官亦無行政裁量權可變更為予以扶助。我在經辦諸多宜蘭縣低收入戶申請案件時,曾有經我依實質審核後,明顯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的案件,最後由社會局局長審核通過之情形」等語(見95他4號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於95年2月8日偵查中亦為上開類同之證述(見95他4號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於96年3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低收入戶申請流程是從公所申請,我們審核後再回覆公所。我們會請社工去訪查,再依公所送的資料做佐證,審核後送長官批示。我是第一關審查,所以我會在上面簽註意見,如果案子符合申請條件,我就直接寫准予列款,若情況介於可以核定與不可以核定之間,我就會簽註意見,若情形明顯不符合申請條件,我會直接寫不予列款。若推算利息或薪資所得超過一定標準,不可以列為低收入戶,這是硬性規定,沒有裁量空間,於承辦所有低收入戶案件,我是依卷內資料簽註,若當事人對於不予列款的行政處分申復的話,若要變更原不予列款的決定,還要新的資料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復觀之證人曹婉昭均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1、43至45、47至71、73、75至80、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申請人之臺灣省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主辦人欄」詳細具體簽註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之具體理由,以供被告甲○○參酌,此有低收入戶的類別及條件一覽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9頁、第21頁),及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1、43至45、47至71、73、75至80、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臺灣省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資料可資佐憑,可證證人曹婉昭對審核低收入戶之流程、法律規定皆甚為熟稔。參以被告甲○○於95年2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身為宜蘭縣政府社會局長,對於所有低收入戶申請審核,所遵循之法令依據主要是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等相關規定來辦理。民眾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流程,為各鄉鎮市公所會在前1年的10、11月間辦理第2年低收入戶的申請調查,並在申請調查前15日辦理公告,要申請的民眾就要提出所得清單、戶籍謄本或殘障手冊、在學證明書、醫院診斷書、服役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他自己本人或透過村里幹事,填寫社會救助調查表後向各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登記,各鄉鎮市公所社會課初審完畢後,會將全案送到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會先委託社工人員親自前往申請人家中進行調查,瞭解申請人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由社工人員在調查表上註記,再由承辦人在調查表上簽註審核結果及意見,完成書面審核送課長、專員,最後由局長核定,核定後再由承辦人將案件送回鄉鎮市公所社會課承辦人,不論通過與否,各鄉鎮市公所均會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果審核通過,各鄉鎮市公所會就通知申請人來造冊,送縣政府統一撥款到申請人的指定帳戶。低收入戶申請案,核准的決行層級是社會局局長,如果我休假或不在辦公時或沒有異議的案件,即由副局長以我甲章來代為決行,我擔任社會局局長期間,副局長是專員林明禛,低收入戶業務承辦人為曹婉昭。依據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戶每人每月收入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以外收入動產每人高於55,000元、每戶不動產高於2,600,000元,以及未補齊審核所需相關文件者,均不得核以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95他4號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且被告甲○○自89年8月30日至91年1月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0年度、91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期間逾1年,而審查法規僅涉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施行細則、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亦無繁瑣難解之處。況承前述,證人曹婉昭均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
1、43至45、47至71、73、75至80、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申請人之臺灣省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主辦人欄」詳細具體簽註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之具體理由,以供被告甲○○參酌,被告甲○○若仍有不解之處,自應查詢相關法令規範,否則其如何為准駁之處分,可證被告甲○○對審核低收入戶流程及法律規定已知之甚詳。按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①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②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③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又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①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②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③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①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③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④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⑤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⑥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⑦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而上開修正前社會救助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另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前項收入收益之計算,依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表核定。但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工作者,在就業前,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所得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第7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一定金額包括:①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按調查當日之交易價格計算)及投資合計金額,即以政府最近一年公佈之國民平均每戶儲蓄額為基準計算每人每年平均儲蓄金額,乘戶內人口數。②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以評價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即以國宅單位所公佈之最近10年完成售價之平均每戶售價」;第12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初審核定後,依下列順序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本府核定:①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②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③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鄉、鎮、市公所應於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並於每月20日前造具次月之核撥名冊報本府辦理撥款。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未補齊相關證件者,本府不予複審核定」。綜觀上開規定,除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第1項第7款之「工作能力」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外,其餘認定低收入戶之程序、客觀標準已規定甚為詳盡明確,主管機關自應遵守,不得另以行政裁量為由,而自由判斷核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者為低收入戶,而予以補助。況低收入戶補助對於弱勢者而言固屬社會福利,然此種給付行政之措施,係以整體社會資源予以救助少數弱勢,自應顧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故始有上開法令明確之規定,且限縮行政裁量之空間,以避免主管機關任憑個人主觀價值、理念之判斷或其他外來因素影響而浮濫核定低收入戶甚明。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參與執行之權責而言。而行政裁量權,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係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此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被告未依前揭之規定,另以行政裁量為由,而自由判斷核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者為低收入戶,而予以補助,自屬與法不合之故意圖利行為,再附表一編號3至6、16、24、27、30、32至34、36、42、45、54、58、63、70、74、附表二編號3、10、11、19所示申請人之申請社會救助案件均經通知申請人補件,而未補齊相關證件資料,顯然無法審核申請人申請事由是否為屬實,而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且承辦人員曹婉昭亦在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具體明確簽註申請人未附何種類之資料,擬不予核定等語。惟被告甲○○仍批示准列上開申請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6、16、24、27、30、32至34、36、42、45、54、58、63、70、74、附表二編號3、10、11、19所示第2款、第3款低收入戶,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16日被告甲○○已批示「不予核列」,嗣於90年3月13日批示「黃適超議員關心,單列吳阿碧等4人為第3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案,於90年4月19日被告甲○○已批示「無法訪視,暫不予列款」,且於90年5月15日課長鄭文經亦簽註「人既未居住戶籍地,其要求似不合理」,惟於90年5月16日被告甲○○仍批示「案主係多障極重度,勉准列第3款」;附表一編號54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6日被告甲○○批示「准列第3款低收入戶」,嗣於90年3月19日批示「陳福山議員關心,勉改列第2款」;附表一編號58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1日被告甲○○批示「准列第3款」,嗣於90年2月26日批示「江議員關心,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請案,被告甲○○已蓋甲章,嗣於90年8月8日批示「勉准予列第3款」,此有扣案之上開社會救助調查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明知附表一編號3至6、16、24、27、30、32至34、36、42、
45、54、58、63、70、74、附表二編號3、10、11、19所示申請案均違反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仍予以核定為低收入戶,且被告甲○○於審核上開申請案,顯然部分申請案受到議員關說核定或改列低收入戶款項,甚至有勉強核定為低收入戶者,被告甲○○明知違法而仍核定上開申請人為低收入戶之事實,甚為明確。又附表一編號1、2、8至15、17至23、25至26、28至29、31、35、37至41、43至44、47至53、55至57、59至62、64至69、71、73、75至80、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12、14至18、20所示申請案,分別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標準以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所定之一定金額之情形,即分別有違反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且各該申請案均附有相關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核與「工作能力」、「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無涉,而承辦人員曹婉昭亦於各該申請案具體明確簽註不符合低收入戶擬不予核定或請鈞長核示之意見,供被告甲○○參酌,被告甲○○理應謹慎審查相關資料後為准駁之處分。惟被告甲○○仍批示核定上開申請人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5、17至23、25至26、2 8至29、
31、35、37至41、43至44、47至53、55至57、59至62、64至
69、71、73、75至80、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12、14至18、20所示第1、2、3款低收入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案,於90年4月27日被告甲○○批示「江副縣長,江碧華關心,准列第3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案,於90年3月6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3月13日批示「黃適超議員關心,單列陳忠、陳彥豪為3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請案,於90年1月9日被告甲○○批示「不予核列」,嗣於90年2月12日批示「准列第3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5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2月27日批示「准改列第3款」;附表一編號40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5日、90年3 月2日被告甲○○均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3月22日批示「該員再三申複,有其苦處,勉予核列第3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53所示申請案,於90年6月13日被告甲○○批示「如擬,不補助」,嗣於90年8月29日批示「陳福山議員再三關心,勉准案家智障極重度2人領取補助款」;附表一編號55所示申請案,於90年9月19日被告甲○○批示「陳福山議員再三關心,案主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須休養3 個月,勉暫准案主及孩子3人列第3款低收入戶,協助孫子就學」;附表一編號56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21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於90年3月19日批示「准列第3款」,嗣於90年6月7日批示「再三申復,勉准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57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1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於90年2月26日批示「江議員關心,維持去年第2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59所示申請案,於90年6月11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6月20日批示「准列第2款低收入戶」;附表二編號18所示申請案,於90年9月24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10月24日批示「游祥德議員再三關心,勉准予核列第3款低收入戶」,並以鉛筆簽註「申請結果轉知游議員」,此有扣案之上開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核准上開申請案部分係受到議員關說,而部分原不予列款,嗣申請人並未檢附新資料,被告甲○○竟未具理由即改予以核定,甚至因申請人再三申復而勉強核准。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申請案,於91年1月3日被告甲○○批示「案主罹患極重度多重殘障,利息本金係善款,勉准列第3款」,惟該申請案並未附任何社會救助資料,被告甲○○逕行認定該利息本金係善款,自屬無據。故被告甲○○明知上開申請案分別違反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規定,仍因議員關說或申請人再三申復等情,而仍分別核定為第1、2、3款之低收入戶之事實,甚為明確。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明知違背法令仍核定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申請人為低收入戶。被告以伊係基於行政裁量權核准上開申請人為低收入戶,並無違背法令等語,自不足採。另證人曹婉昭於95年2月8日警詢中證述:
「被核定為低收入戶者要視核列低收入戶等級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救助款項,等級分為1、2、3款,...1款的低收入戶是補助全戶內每人每月7,100元。2款的低收入戶是補助戶內兒童每人每月1,800元,學生每人每月4,000元以外,還有每月戶費4,000元。3款的低收入戶是補助戶內兒童每人每月1,800元,學生每人每月4,000元。前述低收入戶的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係依據內政部的行政命令。低收入戶除前述補助以外,還可減免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申請補助、健保費全免等多項社會救助資源。」等語(見95他4號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於95年2月8日偵查中證述:「低收入戶的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係依據內政部的行政命令。低收入戶除前述補助外,還可減免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申請補助、健保費全免等多項社會救助資源」等語(見95他4號卷三第77頁)。參以被告甲○○於95年2月9日警詢中供稱:「依據規定3款的低收入戶,兒童每人每月1,800元,學生每人每月4,000元。2款的低收入戶除了兒童每人每月1,800元,學生每人每月4, 000元外,還有每月戶費4,000元。1款的低收入戶則是除了兒童每人每月1,800元,學生每人每月4,000元外,還有每月戶費7,100元(筆錄誤載為7,000元),是否如此?詳細數字我現在沒有印象。低收入戶除前述補助以外,還可以減免學雜費、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的申請補助,及健保費全免等社會救助資源」等語(見95他4號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況承前述,被告既負責審核低收入戶之事務,對核定為第1、2、3款低收入戶者能分別享有法令所定各項補助當知之甚詳。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經被告核定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低收入戶後,分別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
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現金補助、安置之利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94年8月26日府社救字第0940105566號函附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表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則被告若無直接圖上開申請人不法利益,何須一再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核定上開申請人為低收入戶,因而使上開申請人獲得上開利益,可證被告具有直接圖上開申請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按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①年滿65歲者。②懷胎滿6個月者。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①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②托兒補助。③教育補助。④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⑤房屋修繕補助。⑥喪葬補助。⑦在宅服務。⑧生育補助。⑨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①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②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第19條規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②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③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可知低收入戶享有上開生活扶助、特殊救助、遊民之收容輔導、醫療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急難救助等。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分別違反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社會救助施行細則第5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第12條第3項規定,而仍分別予以核定為第1、2、3款低收入戶,致上開申請人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現金補助、安置之不法利益,被告自有直接圖上開申請人不法利意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稱伊無直接圖上開申請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亦不足採。綜上證據,足證被告自89年8月30日至91年1月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0年度、91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
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並不符合修正前之社會助救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辦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直接圖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
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9日至91年1月10日,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在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將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分別核定為第1、2、3款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申請人,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41、43至45、47至49、51至71、73至80、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16至20所示現金補助、安置之不法利益,其中現金補助金額共計5,405,4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立法委員徐中雄,以了解立法者訂定社會救助法之目的為何,被告就其所主管低收入戶事務審酌各案主具體情事所作之核定,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請求傳訊證人即案主林洨滸、陳忠、鄭素雲、趙如岩、吳阿碧、羅繡蘭、彭乾隆、莊傳水、林健行、許麗娟、胡玟蓉,及證人即議員江碧華、江淳信、黃適超、劉添梧、陳福山、游祥德、江明順、證人即里長劉正田,證人即社工人員黃仙苑、洪玉芳、陳淑蘭、吳婉貞、李素滿、林嘉雯、何釋容、張玉婷、證人即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經辦人員林明禎、洪木松、廖春蓮、李汪建、何德明、江蕭靜婷、林國樑、滕幼文、劉錫興、林正財、吳達、陳素味、沈清山、林勝達、陳錫銘、林永美、林昭輝、林育寧、游興旺、林明仁、楊濟瑄、吳添福、莊仁熊、李碧娥、黃宗進、李坤松、廖俊雄、證人即台大教授薛承泰、證人即副縣長江淳信等人,因證人滕幼文、廖俊雄等已於原審到庭證述過,且本件事證已明,觀之前揭之臺灣省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主辦人欄」已詳細具體簽註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之具體理由,以供被告甲○○參酌,且前揭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亦已具體明確簽註申請人未附何種類之資料,擬不予核定等語,均有其調查表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16日被告甲○○已批示「不予核列」,嗣於90年3月13日批示「黃適超議員關心,單列吳阿碧等4人為第3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案,於90年4月19日被告甲○○已批示「無法訪視,暫不予列款」,且於90年5月15日課長鄭文經亦簽註「人既未居住戶籍地,其要求似不合理」,惟於90年5月16日被告甲○○仍批示「案主係多障極重度,勉准列第3款」;附表一編號54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6日被告甲○○批示「准列第3款低收入戶」,嗣於90年3月19日批示「陳福山議員關心,勉改列第2款」;附表一編號58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1日被告甲○○批示「准列第3款」,嗣於90年2月26日批示「江議員關心,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請案,被告甲○○已蓋甲章,嗣於90年8月8日批示「勉准予列第3款」,此均有上開社會救助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承辦人員亦於各該申請案具體明確簽註不符合低收入戶擬不予核定或請鈞長核示之意見,供被告甲○○參酌,惟被告甲○○仍於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案,於90年4月27日被告甲○○批示「江副縣長,江碧華關心,准列第3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案,於90年3月6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3月13日批示「黃適超議員關心,單列陳忠、陳彥豪為3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請案,於90年1月9日被告甲○○批示「不予核列」,嗣於90年2月12日批示「准列第3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5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2月27日批示「准改列第3款」;附表一編號40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5日、90年3月2日被告甲○○均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3月22日批示「該員再三申複,有其苦處,勉予核列第3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53所示申請案,於90年6月13日被告甲○○批示「如擬,不補助」,嗣於90年8月29日批示「陳福山議員再三關心,勉准案家智障極重度2人領取補助款」;附表一編號55所示申請案,於90年9月19日被告甲○○批示「陳福山議員再三關心,案主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須休養3個月,勉暫准案主及孩子3人列第3款低收入戶,協助孫子就學」;附表一編號56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21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於90年3月19日批示「准列第3款」,嗣於90年6月7日批示「再三申復,勉准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57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1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於90年2月26日批示「江議員關心,維持去年第2款低收入戶」;附表一編號59所示申請案,於90年6月11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6月20日批示「准列第2款低收入戶」;附表二編號18所示申請案,於90年9月24日被告甲○○批示「如擬」即不予核定,嗣於90年1 0月24日批示「游祥德議員再三關心,勉准予核列第3款低收入戶」,並以鉛筆簽註「申請結果轉知游議員」,此均有上開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核准上開申請案部分係受到議員關說,而部分原不予列款,嗣申請人並未檢附新資料,被告甲○○竟未具理由即改予以核定,甚至因申請人再三申復而勉強核准。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申請案,於91年1月3日被告甲○○批示「案主罹患極重度多重殘障,利息本金係善款,勉准列第3款」,惟該申請案並未附任何社會救助資料,被告甲○○逕行認定該利息本金係善款,自屬無據。被告甲○○明知上開申請案分別違反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7條等之規定,仍因議員關說或申請人再三申復等情,而仍分別核定為第1、2、3款之低收入戶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而不依法行政,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等無關,是被告前揭之請求,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被告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明知附表一編號9、11、42、50、72、附表二編號5、13至15所示申請人,並不符合修正前之社會助救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宜蘭縣社會救助辦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直接圖附表一編號9、11、42、50、72、附表二編號5、13至15所示申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在宜蘭縣政府,將附表一編號9、11、42、50、72、附表二編號5、13至15所示申請人核定為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一編號9、11、42、50、72、附表二編號5、13至15所示申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查依附表一編號42所示申請案之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複查結果欄,記載內容如下:於89年12月30日主辦人課員曹婉昭簽註「案主精重,殺害直係血親,應有法院判決書,強制入院治療戒護,本案未附相關資料,不予核定」,於90年1月4日課長鄭文經簽註「列3款」,嗣專員林明禛代蓋被告甲○○甲章,並批示「如課長擬」,此有扣案之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可證本件申請案核定之人為林明禛,並非被告甲○○。依附表一編號46所示申請案之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上複查結果欄,記載內容如下:社工員林嘉雯簽註「①案父母雙亡,案主重殘,無法生活自理,案妹離婚,因需工作,無法照料案主,僅能提供餐食。②案主乏人照顧,整日關在黑暗之房內,職目前正聯絡案妹將案主送往聖嘉民安置」,於90年3月12日主辦人課員曹婉昭簽註「案主多障極重度,案父於90年1月過世,有利息本金113餘萬元,本案實際情況如複查員所述,是否列款,以利收容,請鈞長核示」,於90年3月12日課長鄭文經簽註「列3款(案主1人)請公所協助安置」,嗣專員林明禛代蓋被告甲○○甲章,並批示「如課長擬」,此有扣案之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可證本件申請案核定之人為林明禛,並非被告甲○○。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42、46所示申請案既非被告親自核定,則被告甲○○就此部分自無違背法令核定低收入戶之問題。再附表一編號72所示申請案,於90年2月2日被告甲○○批示「維持第3款低收入戶」,嗣於90年2月26日批示「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0月0日生效」,惟本件申請案扣除申請人彭劉間申另有扶養人予以扶養,申請人共7人,有工作能力計2人,88年家庭總收入為411,378元,故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897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誤載為7,160元),每人每月未超過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8,276元之三分之二即5,517元,此有扣案之上開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暨所附宜蘭縣財產查調資料明細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列本件申請人為第2款低收入戶,於法有據。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申請案,於91年1月3日被告甲○○批示「案主罹患重度重器障,又患白血病,本金利息係去年募來的,案主林俊明係智障極重度,准列第3款低收入戶」,而本件確有社會救助款項共計1,031,561元,此有扣案之上開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表所附中興國小師生急難救濟募款明細表、愛心送林啟誠同學各班捐款活動徵信錄、宜蘭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捐助順寶機車行善款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上開批示,自屬有據。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申請人已死亡;附表一編號11補助情形為列款不撥款;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5、15宜蘭縣社會局查無補助資料;附表二編號14補助情形為未列款,此有宜蘭縣政府94年8月26日府社救字第0940105566號函附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表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故縱承前述,附表一編號9、11、50、附表二編號5、14、15所示申請案,經被告違法核定為低收入戶,惟即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9、11、50、附表二編號5、14、15所示申請人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縱被告有上開違背法令核定低收入戶之行為,亦核與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刪除後之規定,被告之數行為需數罪併罰,對於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禛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曹婉昭、鄭文經、林洨滸、彭乾龍、吳阿碧、莊傳水、陳忠、趙如岩、滕幼文、呂美華、王亞民、鄭素雲、陳碧鳳、陳芳蘭、劉燦結、林健行、楊濟暄、林育寧、廖俊雄、李碧娥、江蕭靜婷、江明順、黃適超、劉添梧、陳福山、江碧華、江淳信、游祥德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且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主管低收入戶之審核事務,本應克盡職責,遵守法令規範核定低收入戶,使社會資源能公平、合理分配於弱勢族群,竟因議員關說或申請人再三申復等情,而違法核定上開申請人為低收入戶,濫用社會資源,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節,認被告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並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被告行為後該項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並為特別法規定,是被告依法仍應宣告褫奪公權,並不因上開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修正而受影響,且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叄年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