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6839號、第28295號、第2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臺北親家」社區住戶,因社區公告欄張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板院輔民仁95板小調42字第3871號函文(內容乃有關「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甲○○給付管理費事宜)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公關委員乙○○(原名王水塵)有過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出入口附近,當眾辱罵乙○○「王水塵,王八蛋」等語,使在場之王旺欉、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以下簡稱土城派出所)警員梁俊源、楊勝雄及經過社區中庭之不特定居民均得以聽聞,足使乙○○受羞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臺北親家」社區住戶,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關委員乙○○在公告欄張貼上開訴訟文書而與乙○○有過節之情,供認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罪,辯稱:伊不記得有無罵過「王水塵,王八蛋」,如果有罵,也是替天行道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你人在哪裡?)我在家裡,後來被告在中庭大吵大鬧,人家就叫我下去。我下去時,還有二位警員及王旺欉在場,我一下去,看到二位警員在談張貼判決的事情,被告就指者我大喊『王水塵,王八蛋』,地點是在我們中庭的出入口。她講這句話時,有二位警員、王旺欉及經過的住戶都有聽到。」、「(為何被告指著你叫王水塵?)王水塵是我的本○○○區○○○○道。」、「(當天你們是要張貼何種民事訴訟文書?)因為被告欠繳管理費,管委會有向她提起民事訴訟,當時就是要張貼告證一的訴訟文書(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板院輔民仁95板小調42字第3871號函文),另外還有臺北地院簡易庭的開庭通知書。」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旺欉於同日證述:「(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你人在哪裡?)我在『臺北親家』社區的辦公室。」、「(當時有無發生何事?)被告在中庭吵鬧,我就出來,她是與王水塵在吵撕毀社區公告被告積欠管理費文書的事。」、「(你當時看到何事?)我看到被告在罵『王水塵,王八蛋』。」及「(當時現場還有誰在?)二位警員、警衛、乙○○,住戶來來去去。」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土城派出所警員楊勝雄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你是否有到『臺北親家』社區?)有的,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到現場處理。到現場後,我看到被告與王水塵在吵架,是關於張貼公告的事。吵架當中我有聽到被告罵乙○○『王水塵,王八蛋』。...。 」等情綦詳,足認被告確有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社區中庭內,公開出言辱罵乙○○「王水塵,王八蛋」等語,使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足以貶抑乙○○無訛。被告所辨上情,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原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各偏執一端,均無理由,惟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屬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乙○○間雖素有嫌隙,但雙方均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被告自詡為知識份子,竟僅為發洩個人不滿情緒,即公然以粗鄙言語貶抑告訴人,有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犯罪後復未見自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減刑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併予敘明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積欠「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向土城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乙○○要求王旺欉張貼前揭本院函文之行為妨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告發或向法院提出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其負擔誣告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乙○○之供述,以及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土城派出所告訴乙○○妨害名譽之警詢筆錄一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土城派出所,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乙○○不但張貼伊欠繳管理費之函文,還張貼另一份伊與他人訴訟之文書,該部分與社區公益無關,確實已妨害其名譽等語。
四、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44年台上字第892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被告固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土城派出所,以乙○○要求王旺欉在「臺北親家」社區公告欄張貼伊欠繳管理費之本院函文,致伊感覺名譽遭侵害為由,向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實際上王旺欉確曾應乙○○之要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欲在「臺北親家」社區公告欄內張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板院輔民仁95板小調42字第3871號函文,該函文內容乃有關「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王旺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函文影本一紙及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然被告告訴乙○○妨害名譽所憑之事實,既非出於虛構,況且社會一般通念咸認欠債不還表示個人債信能力不佳,公告此等事項將有害個人名譽,被告據此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尚無違一般事理常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故縱使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乙○○要求王旺欉張貼前述函文,乃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責,且與社區公共利益事項有關,並無妨害被告名譽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擔誣告罪責。
六、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公然侮辱部份,不得上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