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曾經受羅惟翰委託辦理房屋貸款,而取得羅惟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羅惟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並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羅惟翰原居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羅惟翰並未同意其代為申請信用卡,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連續偽造羅惟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偽簽羅惟翰署押,冒充羅惟翰本人申請,於四月間分別向中信銀及中華銀提出。中信銀及中華銀不查,中信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核卡並將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寄至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由被告乙○○代收。中華銀則於四月二十日核卡,將東森得易卡送達上址由被告乙○○代收。被告乙○○取得前開信用卡後,乙○○和同居人即被告甲○○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先於上開二信用卡背面偽造冒簽羅惟翰英文署押「Lo Wei han」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私文書後,再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信用卡連續冒用「Lo wei han」之名義刷卡購物而行使之,並在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Lo wei han」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中信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中信銀部分共三十九筆,又連續於有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遠傳易通語音轉帳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二元、六月七日遠傳線上繳款三千零四十九元、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在第三波資訊電玩線上用該卡轉帳七百二十元,取得不法利益,消費總金額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甲○○則有二十九次一同在場消費。另中華銀部分有二十六筆,總金額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惟起訴書中附表二則為空白),使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先後交付被告乙○○、甲○○所購買之財物,上開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單向中信銀請領簽帳款項,中信銀因誤認該卡確為羅惟翰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商店;被告乙○○只繳部分金額,積欠中信銀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中華銀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中信銀向羅惟翰催繳,羅惟翰表明被冒名申請及消費。始查證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揭罪嫌,要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丙○○之證述、證人羅麗華證詞、告訴代理人簡慧明、周宏玲之陳述、中信銀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清單、中華銀丙○○繳費明細、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消費金融部函附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中信銀特約店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中華銀消費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丙○○聲明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乙○○於原審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丙○○之中信銀信用卡及中華銀東森得易卡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等因做生意遭人倒帳,急於脫售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之房地,丙○○之母羅麗華遂與伊等接洽,九十三年十月間,伊等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售予丙○○,但貸款下來之後,丙○○僅支付五十萬元,尚積欠買賣價金約二百萬元,因伊等急需用錢,丙○○就交付其自行申辦之現金卡及上開信用卡,授權伊等使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沒有申請,是被告乙○
○、甲○○冒用我的資料向中信銀申請信用卡…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本人筆跡,我沒有授權辦理中信銀信用卡等語(見他字卷第九三頁);其於偵查時稱:現金卡是乙○○帶我去辦的,我只有辦現金卡,不知道有信用卡,房子我也沒有使用,房貸他也有在繳…對方要求我們將玉山銀行存摺交給他,以便他瞭解我們有無按時繳款,買賣價金寫四百五十萬元,是希望貸款貸高一點,買賣房子實際上是為了要貸款出來而已,我們會拿六十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媽媽羅麗華也有會款七十萬元要繳,貸款出來後,我們就是還六十萬元部分,剩下的由被告二人還…沒有同意他們使用信用卡,信用卡也不是我申請的,他叫我去辦現金卡是他找朋友幫我辦,…我的身分資料是他們在辦房屋過戶過程中所取得的…我沒有給他五十萬元(指所謂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否則為何要跟他拿六十萬元。…中華銀及中信銀的信用卡及信用卡、萬泰現金卡在被告那邊,中華銀、中信銀的現金卡是被告帶我去辦的,萬泰的現金卡是我之前就辦的,被告二人向我表示,為了要提升我的信用額度,所以要拿卡去辦現金卡,帳單都是寄到新店永安街被告住處。…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填的,簽名也不是我。…0000000000電話是我申請出來跟乙○○做電話交換。因為房貸辦完後,我想辦信貸,乙○○說他調查後發現我沒辦法二胎但他銀行關係很好,要以卡養卡方式辦現金卡,我就電話跟他交換,好讓他幫我對保,叫我把勞、健保換到他朋友公司。(問:現金卡、密碼為何交給他?)因為我對貸款部分不瞭解,他說要幫我辦二胎。…(問:乙○○信用卡申請書有寫你媽的電話,銀行可以核對,有何意見?)但是銀行都沒有跟我媽對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偵字卷第四、五、七二、九六頁);其於原審證稱:萬泰、中華商銀、大眾現金卡我有交付給他(乙○○)…(問:你曾否申辦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中信銀的信用卡?)沒有。…(問:0二─00000000何人的電話?)我家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至七九頁)。
㈡證人羅麗華於偵查時證稱:是他告訴我房子要賣,我兒子原
先的現金卡有一萬五千元,後來我又跟他要了三萬元,總共只有四萬多元,因為他說他不會用多,我們當初的買賣就不是正當,因為他急需用錢,我就要求多少,他就答應,所以房子貸款下來我拿了六十萬元,其他給他拿走。我兒子手機也沒用,因為要辦現金卡,所以他叫我兒子申請手機給他用。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七三頁);其於原審證稱:(問:丙○○本人有無和甲○○、乙○○接洽假買賣辦理貸款的事情嗎?)有,我們過程都有參與。…(問:既然簽訂買賣契約,為何仍然由被告繼續使用房屋?)當初這是假買賣,我兒子連一次都沒有去過,他們說不要讓他們父母知道,這個房屋本來就不是屬於我們的。…(問:你們作假買賣當時有無約定何時把房屋過戶還給甲○○?)只有口頭上他說他希望三年後就可以還,他說三年以後要本金加利息會太重,我還跟乙○○說,乙○○還說他害怕房屋到時候不會還給他,我當時原本要約定如果他有三次不繳利息,我就可以賣掉這個房子,乙○○說他也怕我房屋不還給他,因為我在綠島很忙,他也很忙,也彼此信任,也不知道作這個事情是不對的。(問:之後乙○○有無要求你們把房屋過戶還給他們?)我們發覺有問題時,要求他們把信用卡還給我們時,他們才說要把房屋過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八二頁反面、八三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與受害人丙○○沒有關係,與他母
親羅麗華有認識。財務糾紛,因買賣房屋關係,原屋主甲○○先生,買方是丙○○,但都是由他母親羅麗華出面接洽。…中信銀申請書是丙○○本人親自書寫。當初他說有房子比較好申請信用卡,所以房子過戶給他時,只拿到五十萬元,再來他就拿信用卡、現金卡給我們使用,因當時我們急需要用錢。…(問:丙○○何時、何地繳給何人?信用卡卡號為何、額度多少、何人保管?)時間有點久,我已忘了大約是下午二點許,地點是在京華城露天咖啡廳,由他母親親手交給我們(乙○○、甲○○),且現場丙○○也在場。繳給我們共同保管,額度我不大清楚,卡號不記得。中信銀卡是我簽的、消費也是我消費、卡是他們授權,因為買賣房屋他們只給我們五十萬元…消費期間還是由我繳款,直到九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時「丙○○」他避不見面,所以我們才停止繳款、使用。…他尚欠我們房屋買賣費用二百萬元,所以現在房子雖然已過戶,但我們不願意搬遷。…(問:據告訴人因信用卡使用期間偶有繳款,目前尚還有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你要如何處理?)這是丙○○當初應給我們的錢(房屋買賣費用),應由丙○○支付。期間(我們)繳款只因丙○○向我們哭求錢還不進來,請我們幫他繳款,之後他會還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其於偵查時稱:所有的申請書都是丙○○他自己申請的,卡片也是他交給我們的,我們約定的金額包括貸款是四百多萬。房屋還沒點交…他只有付五十萬元的現金,貸款是三百一十萬元,但他並沒有給我們錢…我們是口頭協定說只要他將貸款付清,我們就將房子過給他,但當時他說他要辦二胎才有錢付給我們,所以房子已經過戶給他了。…我承認我有使用丙○○的卡片,但是都是他拿給我們的,…是他同意我們使用的。…我跟甲○○因為被人倒帳,急於把房子賣掉,羅麗華知道我們急於託售,就找我們談房子的事情,羅麗華說他有信用瑕疵,可以過戶給他兒子丙○○,所以約定他先過戶才能貸款、丙○○貸了三百一十萬元,扣除甲○○原來的貸款加上所有手續費、稅金都是我們負擔,總共約二百萬元,…照理說應該還有一百一十萬元,結果羅麗華只先拿五十萬元給我…因為我們交易價格四百五十萬元,在沒繳清之前,我們可以繼續住這個房子,之後不管什麼貸款下來都歸我們所有,直到把四百五十萬元貸款繳清。後來大約四、五個月羅麗華說要辦信用卡,因為丙○○在做音樂教室時沒辦法接電話,怕銀行找不到人,羅麗華和丙○○就拿一支遠傳大哥大,就是中國信託登記最原始的那支,羅麗華告訴我說銀行打來時要如何跟他做確認,卡片也寄來我家,交由我們使用,連萬泰跟大眾的現金卡都交給我們使用。…大哥大是他自己申請的,如果他不交給我,我怎會有他的大哥大。身分證影本沒有交給我,我也沒辦法領他的掛號信,向大眾銀行跟萬泰銀行的現金卡是他自己去領的,如果他沒有把密碼告訴我,我怎麼會知道。…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是羅麗華他們辦的。…刷卡簽帳都是我簽的,甲○○都沒有用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九、一一0頁,偵卷第七0、七一頁);其於原審稱:羅惟翰得知甲○○要賣房子,是羅麗華與我接洽,這個房子過戶、貸款都是由羅惟翰那邊辦的,是跟玉山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辦理貸款,總共貸了三百一十萬元,貸款是羅惟翰他們繳,但是貸款下來羅惟翰他們只給我們五十萬元,所有的信用卡、現金卡都是羅惟翰自己辦的,申請下來給我們用,我們總共賣了四百五十萬元,他們只給我們五十萬元,扣除房貸一百多萬元,羅惟翰說要辦二胎房貸才有錢,所以先辦現金卡、信用卡給我們用,當初我們是因為急用才賣房子,除了萬泰銀行的現金卡是羅惟翰先前辦的外,其餘都是當時羅惟翰自己去辦的,上面寫的聯絡人資料是羅麗華的住址、電話都是羅惟翰現在用的,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也是羅惟翰自己交給我的,羅惟翰說他沒有辦法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要我們代為接他的照會電話,他寫了一張信紙給我他的身分證字號,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的房子已經過戶給羅惟翰,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就已經過戶,我們現在之所以還沒有搬離上址是因為羅惟翰還積欠我們兩百萬元,這些信用卡、現金卡的款項是我們刷卡協議由羅惟翰繳,但是有幾次羅惟翰沒有繳,由我們繳,有幾次羅惟翰說因為他在辦二胎信用上不能有瑕疵,拜託我們先墊,且他特別跟我們說信用卡不能預借現金,不然不能辦二胎,中國信託、中華商銀的信用卡確實是我與甲○○使用,但是是羅惟翰授權我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簽名,中華商銀的信用卡是羅惟翰親自交給我們的,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是寄到永安街給我們的,羅惟翰交給我們身分證影本,要我們自己跟警衛領,身分證影本後來在警衛那邊,九十五年他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的消費明細確實是我持羅惟翰的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消費,另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四0頁消費明細也是我持羅惟翰的中華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本件刷卡消費是羅惟翰授權的,信用卡是羅惟翰自己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二、八三頁)。㈣被告甲○○於警詢時稱:與受害人丙○○沒有關係,與他母
親羅麗華有認識。財務糾紛,因買賣房屋關係,原屋主我本人,買方是丙○○,但都是由他母親羅麗華出面接洽。…中信銀申請書是丙○○本人親自書寫。當初他說有房子比較好申請信用卡,所以我才房子過戶給他時,當房子過戶以後,我只拿到五十萬元,再來他就拿信用卡、現金卡給我們使用,因當時我與乙○○急需要用錢。…(問:丙○○何時、何地繳給何人?信用卡卡號為何、額度多少、何人保管?)時間有點久,我已忘了大約是下午二點許,地點是在台北市京華城露天咖啡廳,由他母親陪同丙○○親手繳給我們(乙○○、甲○○)。繳給我們共同保管,額度我不大清楚,卡號不記得。中信銀卡是乙○○簽的、消費也是我與乙○○共同消費、卡是丙○○本人親自授權,因為買賣房屋他們只給我們五十萬元,還欠我們尾款,授權我們使用…消費期間由乙○○繳款。…他尚欠我們房屋買賣費用二百萬元,所以現在房子雖然已過戶,但我們不願意搬遷。…(問:據告訴人因信用卡使用期間偶有繳款,目前尚還有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你要如何處理?)這是丙○○當初應給我們的錢,這是房屋買賣費用,應由丙○○支付。期間繳款只因丙○○向乙○○哭求錢還不進來,請乙○○幫他繳款,之後他會還給乙○○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其於偵查時稱:是他(丙○○)本人申請的,信用卡也是…當初是因為跟他媽媽牽涉到房屋買賣糾紛…就約定房屋貸款下來要給我,後來他就把信用卡給我用。…還款的部分有時候是用現金,有時候是用我個人的金融卡轉帳,借款的部分,我跟乙○○講,他負責提領給我。…信用卡申請書是丙○○自己填的。…丙○○當初說他要辦二胎,但他的工作沒有扣繳憑單,他想在二胎把金額提高,信用卡交給我們時就是要我們幫他以卡養卡。…信用卡申請左下角有羅麗華和他的資料,銀行會向他求證,包括羅麗華、丙○○家中電話,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七七頁);其於原審審稱:欠費是事實,但是丙○○同意申請的。…當初丙○○拿信用卡、現金卡給我們用事因為房屋的款項沒有給我們,我們急著用錢,所以他交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六頁反面)。
㈤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五紙〈乙○○、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列印四紙(見他字卷第九五至九九、一一三至一
一七、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東森得意卡申請書、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刑事陳報狀一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三紙〈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三二、六一至六五、八二頁)。另依卷內所附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東森得意卡申請書及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以及丙○○、羅麗華在偵查筆錄上之簽名(見偵卷第七三頁)觀之,申請書上及偵查筆錄上「丙○○」的簽名,依其書寫之字體形式、及運筆之筆勢、筆鋒,以肉眼目視係同一人所為;而中華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東森得意卡申請書、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及偵查筆錄上「羅麗華」之「麗」字皆寫成簡體字,且以肉眼目視亦為同一人所書寫。
㈥綜上,證人丙○○僅承認有交付其所辦的萬泰商業銀行現金
卡、大眾銀行現金卡、中華銀麥克現金卡予被告二人,而否認有申辦或交付中華銀東森得意卡及中信銀信用卡予被告二人。惟如上所述,依卷內所附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東森得意卡申請書及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觀之,申請書上「丙○○」的簽名以肉眼目視係同一人所為;而中華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東森得意卡申請書及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上「羅麗華」之「麗」字皆寫成簡體字,且以肉眼目視亦為同一人所書寫;再中信銀信用卡申請書的聯絡人資料,羅麗華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確為羅麗華與丙○○家中電話,亦為丙○○所肯認,衡情被告等若偽造丙○○簽名辦卡,豈有不擔心中信銀行員打電話向羅麗華作確認,致事跡敗露?從而,中華銀東森得意卡及中信銀信用卡均為丙○○所申請乙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丙○○及羅麗華所言,系爭房地(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九項十一號三樓之一)買賣係為辦理貸款之假買賣。準此足徵被告二人應係考量被告甲○○自身債信不佳又需錢孔急情形下,先將房地過戶給債信較佳之丙○○以辦理貸款,待貸款下來後,並同意由羅麗華借用當中之六十萬元現金,以填補羅麗華本身之財務缺口,而羅麗華則以其兒子丙○○所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交付被告二人使用作為交換,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償還羅麗華自被告二人取走之六十萬元。是被告二人係經丙○○授權使用中華銀東森得意卡及中信銀信用卡,而於公訴人所指之商店消費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害人丙○○否認有申辦或交付中華銀東森得意卡及中信銀信用卡予被告二人使用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