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李佳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林美蓉原係夫妻關係,均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怡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全公司)股東,乙○○自民國69年1月14日起至90年12月1日止擔任怡全公司董事長,後二人因感情不睦,於83年11月10日立「協議離婚書」,約定將林美蓉怡全公司股份18,500股委託乙○○過戶予二人所生之女甲○○、丙○○,甲○○、丙○○乃授權乙○○代刻個人印章及保管,並授權乙○○僅得於辦理林美蓉股份移轉於其二人時使用,二人於88年2 月10日以前開移轉方式各自取得怡全公司股份1,000 股,成為怡全公司之股東。迨於90年5 月間乙○○與甲○○、丙○○交惡,乙○○為辦理怡全公司章程修正及改選董監事,明知甲○○、丙○○當時均在國外求學,且未委託乙○○參加同年6 月20日(公訴人誤載為6 月30日)在怡全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圖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在上開怡全公司內,盜蓋其所持有甲○○、丙○○之印章,偽造怡全公司90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2紙,表示甲○○、丙○○欲委託乙○○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於同年6 月20日同時持之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黃明堂以為乙○○確受甲○○、丙○○之委託出席,製作屬公司負責人乙○○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90年6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怡全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9人,代表股數計9萬8000股」之不實內容,乙○○進而委託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於90年7月4日檢附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完成怡全公司章程修改、原任董事監察人先行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怡全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邱辰堅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具結所證,揆之前引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 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因告訴人甲○○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黃明堂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惟未依法命為具結,該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依之證據:
一、被告乙○○對於於上開時地蓋用甲○○、丙○○之印章製作怡全公司90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並持之以行使,及委請不知情之丁○○製作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請不知情代客記帳公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怡全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未盜用告訴人甲○○、丙○○之印章,告訴人2 人之印章是由被告代刻、持有,並經告訴人概括授權,授權範圍包括公司開會、處理股權移轉等用途,上開授權書是告訴人甲○○、丙○○授權辦理云云。
二、查怡全公司係於90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擔任主席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會後被告將會議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委託其辦理怡全公司之章程修改、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事宜,因怡全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誤,以致記帳業者之承辦人員於製作會議記錄時錯誤記載開會時間為90年6 月30日並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證人邱辰堅於本院他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附本院邱辰堅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怡全公司是在90年6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記載開會日期為90年6 月30日是受託之記帳業者誤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明堂於偵查中所提之怡全公司股東臨時會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10635 號偵卷第92頁),自堪採信。是公訴人認怡全公司是於90年6月30 日舉行臨時股東會一事,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0635 號卷第36至37頁、第86頁,93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㈠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16至146頁),並有甲○○、丙○○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影本、協議離婚書影本、怡全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影本及告訴人甲○○、丙○○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35號卷第9頁、第30至31頁、第59至60頁,偵字第9303號卷㈡第19至20頁),且被告確有委託不知情記帳公司人員於90年7月4日持怡全公司90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檢查人名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並完成怡全公司章程修改、董監事改選等議案之登記乙節,業據證人邱辰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附本院訊問筆錄),並有經濟部90年7月5日經(九0)中字第09032438320號函所附之怡全公司90年6 月30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案外人林美蓉原為怡全公司股東,計有股份18,500股,於83
年11月10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時,林美蓉同意將怡全公司上開股票全部移轉予告訴人甲○○及丙○○所有,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股權移轉及過戶事宜,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事宜,被告於88年2 月10日代為辦理前開過戶事宜,移轉怡全公司股份各1000股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承(見10635 號偵卷第36、37、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10635號偵卷第35頁反面、第85頁反面、9303 號偵卷㈠第46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37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怡全公司8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股東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35 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49、53頁),是告訴人甲○○、丙○○為辦理上開股權移轉過戶事宜,確有授權被告代刻股東印章並保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怡全公司召開股東會前有口頭通知告訴人甲○○
、丙○○,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出席參與股東會之討論事宜云云。然查有關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代為出席股東臨時會一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憑參。然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均未接獲被告通知將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出席股東臨時會討論怡全公司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上開委託書上之「甲○○」、「丙○○」印文亦非甲○○、丙○○同意被告蓋用,委託被告代刻及保管之甲○○、丙○○印章,其授權範圍當僅限於處理林美蓉股份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之事項,並非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告訴人之所有事務,而股東參與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乃屬股東權行使之一部,而被告依前述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88年開股東會之召開被告從未通知,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19、122、137、138頁),再參以被告與案外人林美蓉間之離婚協議書之旨觀之,被告所負之義務乃在使被告之女即告訴人二人取得其母林美蓉在怡全公司之股份,即最終由告訴人二人享有其母林美蓉在怡全公司之股東權利,而被告業於88年2月10日各移轉怡全公司之股份1000 股予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自88年2 月10日起即屬怡全公司之股東,而參與怡全公司90年6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乃屬股東權行使之一部,非移轉公司股份之必要行為,是被告前述受有概括授權範圍自不包括股東權之行使,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所證較為採信。況且被告製作甲○○、丙○○委託書時間為90年6 月10日,惟被告與告訴人自90年5 月起因家人相處、股權轉讓事宜時有爭執,關係日漸惡化,至90年6月4日雙方關係破裂,告訴人並搬離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住所,告訴人及其母親林美蓉並分別於90年5 月底及同年6 月初在美國及臺灣地區對被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要求被告處理股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有刑事自訴狀、美國訴訟案件被告所提之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第10635 號偵卷第65至68頁、第81至82頁),並據證人告訴人甲○○、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635號偵卷第86頁、9303號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20、121、12
5、131、134、135頁),告訴人既方於90年5月底、6月初為股權移轉事宜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搬離共同居住之住所,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已相處不睦,父女之情已形同陌路,焉有於同年6 月10日旋即同意授權被告出席股東會之理,益證證人甲○○、丙○○所述非虛,可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委託書上告訴人之印章,是和林美蓉約定要辦過戶時及股權移轉時刻的等語(見同上10635 號偵卷第86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印章僅限於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一途,雙方已有約定。且退而言之,縱告訴人甲○○、丙○○確有全權委託被告代辦有關林美蓉所有之怡全公司股權轉移及過戶事宜,然並非得據此即認甲○○、丙○○已概括授權被告可製作該委託書,及可逕行代為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之各項權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權製作甲○○、丙○○股東會出席委託書至為顯然。
㈢又依怡全公司於90年7 月4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所檢
附之申請書及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討論事項為:公司章程修正、原任董事、監察人先行解任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三議案,有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影本1 份可稽,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次會議是要討論要把林美蓉的股份轉到我女兒的名下等語(見10635 號偵卷第36頁),已有矛盾;再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股可自由移轉,並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為已足,無需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93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332981140 號函在卷可參(見9303號偵卷㈠第15頁),足見被告果為移轉案外人林美蓉股份至告訴人名下,只需辦理過戶手續即可完成,根本無須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亦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為虛偽之詞。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以相同之告訴人甲○○、丙○
○之印章,蓋用在怡全公司88年2 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經過檢察官詳細問過告訴人後,最後認定有概括授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 號偵查卷全卷,該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係依其與案外人林美蓉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林美蓉名下之股份移轉予告訴人甲○○、丙○○等二人,前開88年係辦理移轉股權及選任董監事之事,合於被告與林美蓉間離婚協議書之旨,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惟本件係參與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權之行使,非屬移轉股權之必要手段,要與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縱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丙○○、甲○○名義之印章確屬相同,亦難以此援引認定告訴人甲○○、丙○○有不限定用途之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前開印章之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見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本件被告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在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上,簽盜蓋「甲○○」、「丙○○」印文各1 個,是被告顯非有權制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參照),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另查怡全公司於90年3月20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9人即指全部股東均出席,代表股數計98,000股,惟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已如前述認定,上開議事錄有關股東出席人數及代表股數部分之記載顯然不實,被告持不實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亦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㈥綜合上述,是告訴人2 人之股東印鑑章是因委託被告乙○○
辦理其母林美蓉名下股權移轉予2 人之事,而由被告乙○○代刻並保管,迨於90年6 月10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逾越受託權限,擅自蓋用「甲○○」「丙○○」印章於怡全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上,並提出行使,再委由不知情之黃明堂製作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代客記帳業者邱辰堅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堪可認定。被告之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
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亦修正並增
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1 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為股東本人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意思表示文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偽造甲○○、丙○○之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並行使,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丙○○、怡全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盜用「甲○○」、「丙○○」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代客記帳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同時同地提出偽造之「甲○○」「丙○○」委託書各1 份行使,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並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見原審9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所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審究,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原判決主文並未有何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內亦未有應予沒收物之說明,原判決於論罪法條欄內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因與告訴人關係交惡,為圖方便處理公司董監事改選、修改章程等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該之臨時股東會復談及移轉股權予告訴人之事,且事後亦移轉各2000股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告前有犯罪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犯罪後一再矯飾犯行,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罔顧父之情誼,迄今毫無悔意,求處有期徒刑
3 年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情,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侵害尚微,認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度為當,檢察官上訴求處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要屬無理,併此說明。
二、至被告偽造之甲○○、丙○○委託書各1 份及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行使及申請而分別交付怡全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管,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丙○○委託書上「甲○○」「丙○○」之印文1 枚,係被告所盜用,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所示「刑法第219 條所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之意旨,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審卷第207 頁)。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到庭論告時指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該處承辦公務員信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怡全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而言。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被告行為時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改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比較公司法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定規,修正後之公司法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復參酌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可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主管機關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可知,本件主管機關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怡全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解,而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