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8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45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上開案件,於85年5月14日入監服刑,於87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年9月;再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與被害人丙○○○、丁○○○(原名范姜志傑)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乙○○○因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其弟丁○○○、其妹丙○○○侵占而心生不滿,嗣因乙○○○罹患癌症,急欲取得其父母所遺留之財產,即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95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與甲○○見面,經乙○○○告知其父母遺產遭弟、妹侵占後,乙○○○、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及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甲○○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乙○○○於告知丁○○○住處地址後,同時告知其於丁○○○居住大樓之4樓處租有房間(桃園市○○路○段○○ ○號4樓),可以先行進住,並當場交付該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予甲○○。甲○○即於95年1月25日以電話聯絡戊○○及不詳姓名、年籍詳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知欲替乙○○○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戊○○得知後並約集其女友「小冰」一起參與,而於甲○○、「小藍」成年男子、戊○○、「小冰」成年女子達成以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後,於當日(25日),甲○○、「小藍」男子、戊○○、「小冰」女子即一同住入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尊龍大地」大樓4樓之乙○○○所承租之房間。
三、迄於95年1月26日下午,甲○○、「小藍」男子、戊○○、「小冰」女子四人即共同攜帶膠帶、黃色尼龍繩、注射針筒、束帶,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電擊棒一支在該大樓七樓樓梯間等侯。迨同日下午4時許,丁○○○、丙○○○返家開門之際,即強行進入丁○○○住處。甲○○進門後就先行搶走丙○○○之皮包,並由甲○○與「小冰」女子負責毆打丙○○○,戊○○與「小藍」男子負責毆打丁○○○。丙○○○、丁○○○遭制伏後,甲○○即用手銬將丁○○○、丙○○○以反手銬住方式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並用膠帶將丁○○○之眼、口蒙住,戊○○即拿出針筒對丁○○○、丙○○○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注射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甲○○即用膠帶將丙○○○之眼、口矇住,丁○○○、丙○○○同時被帶往其父母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在該房間內,甲○○等人即對丁○○○、丙○○○進行搜身,期間丙○○○尚因發生聲音而遭戊○○持木棍毆打,待取走丁○○○、丙○○○之隨身皮夾、行動電話等物後,甲○○見已經完全控制場面,即以電話聯絡乙○○○,並由甲○○下樓接應,將坐著輪椅之乙○○○推上七樓。
四、乙○○○進入上開住處後,甲○○等人即將丁○○○帶往客廳,另由「小冰」女子留在房間內看管丙○○○。而丁○○○被推至客廳後,因所注射之毒品海洛因之藥性開始發作,丁○○○全身晃動並冒汗,乙○○○見狀竟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等語,隨即將丁○○○綑綁至甲○○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不久再將丁○○○綁縛在甲○○等人帶至現場之輪椅上,再將丁○○○推至客廳不斷旋轉,然後再推回該父母房內,隨後又將丁○○○推至丁○○○個人所居住之房間加以拘禁。嗣因乙○○○表示要見丁○○○,就先由甲○○等人進入房間將丁○○○頭部膠帶解開,乙○○○即持榔頭進入房間,並對丁○○○恫稱:「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等語,其後要求甲○○解開丁○○○右手,並拿出一份悔過書,要求丁○○○依照內容抄寫一份,並恫稱:「今天是要你死還是要偉華死。」等語;丁○○○迫於無奈乃依其要求書寫一份悔過書,乙○○○並隨即提出條件,逼迫丁○○○同意贈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房屋,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要求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之房屋一併供乙○○○共同使用;另就遺產部分,要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由乙○○○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丁○○○不能收取價金,丙○○○之價金待乙○○○有錢時給付,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
五、而丁○○○於乙○○○提出上開條件後,即要求將其與丙○○○釋放,然乙○○○竟恫稱:「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道」等語,隨後乙○○○就命甲○○先行釋放丁○○○。而於丁○○○被推至其個人房間拘禁期間,甲○○曾回該父母房內與「小冰」女子共同解開丙○○○手銬,將丙○○○移置到甲○○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上,待將丙○○○手、腳綑綁在該便盆椅上後,即將丙○○○所著褲子脫掉,並不斷旋轉該便盆椅,然後將丙○○○推進該房間之廁所內,甲○○、「小冰」女子就離開該房間,嗣經丙○○○以嘴咬開綑綁的繩子並大叫丁○○○名字後,甲○○、「小冰」就衝進來重新將丙○○○綑綁在該便盆椅上,甲○○並再次對丙○○○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時恫稱:「妳再不乖乖配合,我就多電妳幾下」,並拿出電擊棒朝丙○○○肚子部位電擊,其後丙○○○即陷入昏睡,在丙○○○昏睡期間,甲○○並再次對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並曾持木棍一支置於丙○○○背後。
六、嗣於95年1月27日晚間,經丁○○○央求,乙○○○始同意釋放丙○○○,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乙○○○、丁○○○一同至該父母房,甲○○再將丙○○○從該廁所推至房間內並解開其束縛,丁○○○即上前幫丙○○○穿上褲子,乙○○○並對丙○○○表示,其與丁○○○已就遺產分配問題協議完畢,然因丙○○○表示反對,遂使乙○○○強取前開遺產之計劃未能實現。
七、另丁○○○、丙○○○遭甲○○等人以前開強暴手段控制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時,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及信用卡八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安泰商業銀行一張、AIG友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餘元,悉遭乙○○○、甲○○、「小藍」男子、戊○○、「小冰」女子取走;迨丙○○○詢問乙○○○,始知乙○○○取得其中之9千元。其後丙○○○因接獲大樓警衛室領信通知,旋向乙○○○諉稱乙○○○之友人無法上樓,可下樓幫忙開門,即趁機下樓,央請大樓管理員報警,經警據報於95年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乙○○○,並扣得被告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供預備罪之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一只、束帶一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八、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甲○○、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及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限制丁○○○、丙○○○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打毒品海洛因,而強取其等財物,並由乙○○○要求給付遺產等犯行(95年度偵字第1234
5 號、95年度偵字第1427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因遺產問題而與證人丁○○○、丙○○○起爭執,且於95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咖啡廳,請被告甲○○出面為其處理遺產糾紛,並由其交付證人丁○○○住處大樓之感應卡給被告甲○○,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妨害自由及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解略以:「95年1月26日下午伊進入案發現場得知丁○○○在房內被綁著,就立即要被告甲○○將丁○○○鬆綁,伊並單獨進入房間與丁○○○對談,伊與丁○○○談話的內容包括宗教觀、家族史、阿嬤及舅舅的恩情、做人處事的道理及談到丁○○○惡意侵占伊財產等事情。隔日(27日)清晨,丁○○○要伊到客廳看看桌上有放一疊錢總數約2萬元左右,還有勞力士金錶、珠寶、皮夾、信用卡、金卡是否還在,伊除將信用卡、現金卡交給被告甲○○保管外,其餘將金錶、珠寶等物交給丁○○○,並將桌上的9000元現金清點給丁○○○,但丁○○○說不只這些錢,伊即出去詢問被告甲○○是否有拿桌上的錢,此時被告戊○○及『小冰』已經離開,而被告甲○○及『小藍』又說沒有拿,所以伊暫時將9千元放在口袋。
27 日上午11時左右,丁○○○推伊到客廳抽煙,丁○○○抽完煙後主動提出建議:⑴桃園市○○路的房子由伊買下,因之前伊與丁○○○談論過,倘若伊過世,該房屋由丁○○○兒子繼承,丁○○○將來要將所生的兒子過房給伊,所以丁○○○就該屋持有部分不應對伊收錢;⑵將登記公同共有的土地改成個人持有。伊接受丁○○○的悔過後,丁○○○就在屋內自由走動,27日下午1時許,伊與丁○○○一起到父母房看丙○○○,並由丁○○○替丙○○○鬆綁,由丁○○○到另一房間拿褲子給丙○○○穿上,此時根本沒有人限制丁○○○及丙○○○的行動自由,伊與丁○○○、丙○○○在父母房內商討事情,並沒有逼誰一定要簽寫什麼,最後談論沒有結果,丙○○○要去休息,丁○○○要抽煙,於是丁○○○推著伊到客廳,伊即將丁○○○的皮夾及約一百多張的信用卡、現金卡和手機全數交還給丁○○○。嗣因丙○○○由手機傳來簡訊得知其信用卡遭盜刷,並發現粉紅色皮包將人偷走,伊即親自將客廳電話接通叫丙○○○跟銀行聯絡止付,不久之後就有警員到達現場,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丁○○○、丙○○○跑來對伊說『因臨時出來沒有錢坐計程車』,伊就把放在口袋的9000元連同被告僅的八百多元拿給丁○○○、丙○○○。」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強盜,也沒有強制被害人施打毒品。我沒有綁人,我只交付磁卡,沒有交付鑰匙。我請甲○○他們去找我弟弟談,說我生病我弟弟都沒有來看我,且遺產分配不公平,我有找我舅舅出面,但沒有結果,我生病他們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才找甲○○他們去幫我談,膠帶等東西我不知道,戊○○攜帶海洛因、注射針筒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悔過書是我弟弟寫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悔過書部分原審並沒有斟酌,被告並非因財產要求告訴人談和解,是因為告訴人不顧兄弟之情,才會要他們出面談,九千元也不是被告放在身上的,扣案針筒送鑑定也沒有毒品反應,原審認定不符事實,告訴人指訴於證據上於法無據,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乙○○○委託,代為處理被告乙○○○與證人丁○○○、丙○○○間遺產之糾紛,並找被告戊○○、案外人,再由被告戊○○找其女友「小冰」,四人於9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進入證人丁○○○住處,並綑綁證人丁○○○、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盜及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原審辯解略稱:「95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咖啡廳內,被告乙○○○有說他被丁○○○侵占遺產的事,伊就主動要為被告乙○○○處理談判遺產的事情,而
95 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伊與被告戊○○、『小冰』、『小藍』持被告乙○○○交付的磁卡進入證人丁○○○住處後,用束帶、尼龍繩限制被害人兩人的行動自由,綑綁被害人二人之後,伊就下樓將被告乙○○○推上樓,伊並沒有毆打被害人,應該是被告戊○○帶木棒毆打被害人的,我並沒有毆打被害人,而伊將乙○○○推上樓後,『小冰』就出來對我們講丙○○○有糖尿病,乙○○○就說注射胰島素可以緩和糖尿病,是『小冰』拿注射針筒進去的,但是不曉得是誰注射得,胰島素是乙○○○提供的。當伊將被告乙○○○帶進來後,被告乙○○○對伊講丁○○○可能會傷害他,所以還是要暫時限制范姜志傑的行動自由,後來被告乙○○○有問丁○○○是否會傷害他,丁○○○說不會,被告乙○○○就叫『小藍』將丁○○○鬆綁,他們二人就在房間裡面單獨討論遺產的事情,當時伊不在房間內,不曉得他們二人在講什麼。這期間伊有外出買東西兩、三次,所以不曉得現場發生什麼事,當天晚上伊和『小藍』在客廳睡覺,但是被告戊○○和『小冰』就不告而別,當時還不知道證人丙○○○的皮包及丁○○○的錢有被拿走,伊並沒有去碰桌上的錢,也不知道有多少錢放在那裡,丁○○○後來點錢的時候,發現錢不見了,伊和被告乙○○○他們討論,認為是『小冰』、戊○○拿走的。」云云;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辨稱:「我沒有對被害人施打第一級毒品,也沒有強盜,只有妨害自由。」、「膠帶是我帶去的,注射針筒我不知道,乙○○○告訴我他生病時,他弟妹棄他不顧,注射海洛因的事情我不知道,把被害人綁起來是談事情的時候比較方便,戊○○攜帶海洛因、注射針筒的事情我不知道,丙○○○的信用卡有被盜刷,戊○○有被攝影機拍到刷卡的紀錄,可見皮包是戊○○拿走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言的過程當中,被告等人與他們談完畢出來後,丙○○○才發現他的皮包、信用卡不見了,請庭上斟酌戊○○地檢署偵訊筆錄,有關現金部分,被告甲○○並不知道戊○○於現場另行起意偷竊,甲○○並沒有與他有犯意聯絡,告訴人另有房屋出租,但租金並沒有分給乙○○○,九千元給乙○○○也不為過,甲○○在他們談判過程當中,都是在外面等候,扣案針筒經鑑定也沒有毒品反應,被害人身上毒品反應,並不是扣案針頭造成的,這些都與被告無關,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三)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取走信用卡及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盜及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當天伊去現場是因為被告甲○○找伊去處理被告乙○○○遺產的事,伊並不認識丁○○○、丙○○○二人,也不認識被告乙○○○,伊我並沒有毆打及綑綁丁○○○、丙○○○也沒有綑綁告訴人,更沒有對他們二人施打毒品,伊有拿走信用卡、現金大約壹萬多元,伊到現場之後發覺與被告甲○○當初所說的情形不一樣,不是那麼單純的去撐撐場面就有錢好拿,伊覺得被甲○○欺騙,伊只告訴乙○○○、甲○○說要去樓下買東西,就拿著桌上的信用卡跟現金,搭計程車就離開了云云;其指定辯護人楊嘉馹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針頭沒有毒品反應,不能以告訴人本身到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認定告訴人身上海洛因是被告所為,戊○○不知道甲○○幫乙○○○處理遺產的事情,是透過甲○○告知才知道,戊○○認為被甲○○所騙,戊○○取走信用卡、現金也是竊盜行為,並不是強盜行為,告訴人供述也是事後推論之詞,不能以此認定戊○○有強盜行為,告訴人的供述不實在,毒品、加重強盜部分請諭知無罪,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二人,委於9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住處時,為被告甲○○、戊○○、「小藍」男子、「小冰」女子等人持木棍、膠帶、尼龍繩、束帶等物強行侵入該住處,經以手銬、膠帶綑綁證人丁○○○、丙○○○而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後,即強行對證人丁○○○、丙○○○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完全控制證人丁○○○、丙○○○,被告甲○○即下樓將被告乙○○○推上7樓現場,同時將證人丁○○○推至其個人居住房間內並解開其頭部膠帶,而被告乙○○○進入該房間後即持榔頭對證人丁○○○進行恫嚇,並脅迫證人丁○○○書寫悔過書,其後逼迫證人丁○○○同意贈與房屋、自用小客車,並將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嗣於95年1月27日晚間,經證人丁○○○央求,始將證人丙○○○釋放,其後證人丙○○○乘隙下樓委請管理員報警,警員即於當日(
27 日)晚間8時30分許到達現場而查獲本案等情,已據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審卷㈠第88、97頁之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綑綁證人丁○○○、丙○○○方式,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2張、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
32 、48頁),復有扣案膠帶、木棍、黃色尼龍繩、注射針頭、束帶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證人丁○○○、丙○○○於95 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之期間,確有遭被告甲○○等人強行進入住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二)再證人丁○○○、丙○○○於案發後送往醫院就診時,曾抽血檢測,檢出血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敏盛醫院95年3月20日敏醫字第0950000822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23、24、234至30 2頁)。而現場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89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303頁),同時在現場亦扣有注射針頭一支。又查證人丁○○○、丙○○○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於證人丁○○○、丙○○○遭被告甲○○等人以綑綁方式限制自由一夜一天後,竟從其等血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再從犯罪現場所遺留之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等證據顯示,足認證人丁○○○、丙○○○於遭限制自由期間確有遭他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至本院經將查扣之注射針頭一支送請鑑定之結果,雖驗無海因洛因毒品反應,惟查,本件警察據報於95年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之涉案五人僅剩被告乙○○○一人在場,其餘四人均已先後離去;而當場扣之物,亦只有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一只、束帶一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而無注射毒品所用之「注射計筒」;再者,注射時準備使用之針頭,不一定只有一支,本件用以對被害人注射用之注射計筒連同其上之針頭,或經被告等用後丟棄,或由其餘被告在離去時,一併帶走,均非無可能,該被查扣之注射針頭,經檢驗結果,雖無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惟只能證明該針頭並非即為供當時注射被害人之用,尚不能因之即認被告等無對被害人注射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解免被告等應負之刑責。
(三)又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告乙○○○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證人丁○○○、丙○○○侵占而心生不滿,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95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與被告甲○○見面,協議由甲○○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協議既成,被告甲○○即於95年1月25日以電話聯絡戊○○及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知替被告乙○○○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被告戊○○得知後並約集其女友「小冰」一起處理上開糾紛等情,已據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95 年度偵字第2778卷第9頁附9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第56頁之95年1月28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2345號卷第9頁之9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一審卷㈠第117頁之95年8月1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頁之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4頁之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於限制證人丁○○○、丙○○○之行動自由期間,並逼迫證人丁○○○同意贈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要求證人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之房屋一併供被告乙○○○共同使用;就遺產部分,要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由被告乙○○○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證人丁○○○不能收取價金,證人丙○○○應得之價金待被告乙○○○有錢時給付,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然於談判過程為證人丙○○○堅決反對等情,亦據證人丁○○○、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審卷㈠,第90、96 頁之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核對上開被告、證人等人之陳述,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乙○○○為取得上揭遺產而與被告甲○○協議後始有上開犯罪行為。
(四)雖被告乙○○○辯稱:伊只找被告甲○○1人出面處理遺產糾紛,沒有想到被告甲○○又找其他人,而且伊有交待只是要談事情,不是要打架云云;被告甲○○、戊○○固坦承有毆打及限制證人丁○○○、丙○○○之行動自由,惟均否認有何強行注射海洛因及強盜之情事,然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
,伊回到住處並已進入屋內,聽到證人丙○○○叫伊,伊一回頭就看到好幾個人衝進來,有人拿木棍朝伊衝過來,伊說並不認識你們,你們搞錯人,對方就說你們做的事情,你們自己知道,然後一群人就徒手一直伊我眼睛及頭部,並叫伊不要動,趴下,就拿手銬將伊雙手反銬在背後,然後拿膠帶纏住伊除了鼻子以外的頭部,就聽到1個人說打針,另外1個人就說打哪裡,那個人又說打左手臂,然後伊的左手臂就被打1針,伊也有聽到丙○○○也被打1針,就有兩個人將伊架起來,拖到父母房,證人丙○○○也差不多時間被拖到房間,有一名男子就說「你們的仇人乙○○○認識吧,他馬上就上來了」,伊有聽到一名女子對證人丙○○○說「把手機交出來」,證人丙○○○就嗚嗚叫,伊聽到一名男子說「還敢出聲」,就聽到證人丙○○○被打的聲音,不久伊聽到敲門開門聲及被告乙○○○的聲音,伊就被架到客廳去,聽到一名男子問被告乙○○○要不要給伊吃東西,被告乙○○○還說給他插鼻胃管,那名男子就說人命關天,不可以這樣子,被告乙○○○還說「你不知道我怨恨有多大」,此時伊開始坐立不安,全身晃動冒冷汗,就聽到被告乙○○○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後來被告等人就將伊換坐在便盆椅上,將伊雙手雙腳綁在便盆椅的支架上,隔了沒多久,又將伊換到在他們帶來的輪椅上,手腳也是用繩子綁在椅子上,將伊推到父母房,沒多久被告等人又把伊推出客廳,一直旋轉輪椅,再推回父母房間,沒多久被告等人又把伊從父母房推到伊居住的房間內,伊就一直關在那個房間內,後來有1名被告進來叫伊乖乖的不要亂動,把伊頭部的膠帶全解開,被告乙○○○就進來同時手上拿著榔頭,對伊說「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的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一直疲勞轟炸的數落伊,後來被告乙○○○叫被告甲○○進來把伊的右手解開後就出去,被告就拿一份悔過書的內容給我伊,叫伊照內容抄寫另外一份悔過書,伊聽到證人丙○○○在哀號,被告乙○○○又對伊說「今天是要你死還是要偉華死」,伊就只好簽了悔過書,然後一直對伊講財產要怎麼分配,講到他高興了,伊求被告乙○○○將伊釋放,被告乙○○○還對伊說「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道」,最後被告乙○○○叫被告甲○○進來把伊的手腳束縛全解開,沒多久被告乙○○○就要伊一起去父母房談財產的事情,伊要求被告乙○○○先將證人丙○○○全身鬆綁,被告乙○○○就叫被告甲○○來鬆綁,伊幫證人丙○○○穿上褲子後,兩個人就趴在地上跟被告一起談財產的事情,惟談完之後證人丙○○○不答應被告的條件,伊即將證人丙○○○扶到她自己的房間,伊將被告乙○○○推到客廳等語(一審卷㈠第97頁之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1月26日下午4時
許,伊與證人丁○○○一起回來從地下3樓車庫到7樓住處,出了電梯,許人丁○○○開門進去後,伊也進去準備要關上家裡的鐵門,就看到一群人有人拿木棒從旁邊的安全門衝出來衝到我家門口,伊要趕快關上門,可是被他們拉住關不上,伊就喊證人丁○○○過來看,結果那一群人就把門拉開,其中被告甲○○與「小冰」針對伊,其他人衝進屋內朝證人丁○○○的方向跑去,被告甲○○一進來就把伊的包包搶走,伊就跟被告甲○○與「小冰」對打,後來伊被制服,被告甲○○就拿手銬將伊的雙手反手銬住,把伊拖到客廳的大沙發坐著,伊才看到證人丁○○○趴在地上,雙手被反銬,眼睛及嘴巴被膠帶捆住,地上有一攤血,然後就看到被告戊○○拿1支針筒從1瓶藥罐抽不明液體,打在證人丁○○○的左手臂上,證人丁○○○身體還動了一下,被告戊○○還對他說「不要亂動,再動就要你死」,被告戊○○打完丁○○○後,隨即又拿同1支針筒走過來打在伊右大腿上,打完針之後伊的眼睛及嘴巴就被被告甲○○拿膠帶蒙住,被告甲○○就和「小冰」架著伊往房間走,伊也聽到被告戊○○架著丁○○○也是往同一個房間走,最後伊和證人丁○○○就被帶到父母房,被告甲○○對我們說「知道你們的仇人乙○○○吧,待會他就會過來,乖乖聽話,不然至少有15天的苦好受」,伊聽到被告戊○○說「把那個女人的手機搜出來」,伊要說手機已經被拿走了,但因嘴巴被蒙住聽不清楚,被告戊○○就說「你還說話」就拿木棒朝伊左手臂打下來,又把伊的外套拉開搜身,搜不到東西,被告戊○○接著說「搜那個男的身體,把他的皮夾及手機拿出來」,搜完東西之後那群人就撤退了,但是「小冰」還與伊在同一個房間,叫伊想吐就吐出來,伊就搖搖頭,過了一會兒,被告甲○○到房間和「小冰」將伊的手銬打開,然後綁在他們自己帶來的便盆椅上,「小冰」還把伊的褲子脫掉,之後伊就聽到從客廳傳來被告乙○○○的聲音,這時伊的身體不自主的晃動,被告甲○○還跟「小冰」說開始茫了,他們兩人還把伊坐的便盆椅一直旋轉,後來將伊移到那個房間的廁所內,被告甲○○與「小冰」兩人就離開也不知道去哪裡,過了一會伊眼睛及嘴巴的膠帶鬆開,伊即用嘴巴將手的繩子咬開並解開腳的繩子,並大喊證人丁○○○的名字,結果「小冰」就衝過來了還把其他人叫過來了,被告甲○○就過來先用繩子把伊的手腳又綁在便盆椅上,並且拿針筒又在伊手臂上打一針,把伊的雙眼及嘴巴用膠帶蒙住,接著用束帶綑滿雙手及雙腳,還把伊身體用繩子綁在椅子上,接著拿出電擊棒對伊說「你再不乖乖配合,我就多電你幾下」,說完馬上就把電擊棒朝伊肚子電了4下,他們又離開房間,伊累到睡著,醒來之後就說要喝水,被告甲○○對伊說1個小時喝1次水,中間伊確實喝了幾次水,過沒多久,被告甲○○進來看到伊眼睛及嘴巴的膠帶又鬆脫,又拿針筒往伊左手臂再打1針,再拿膠帶蒙住伊的眼睛及嘴巴,又拿木棍穿過伊雙手放在背後,非常痛,然後有1名女子拿紙箱套住伊的頭,伊不舒服就求救,被告甲○○就進來再用膠帶捆的更緊,被告甲○○將伊背後的木棍拿掉將伊從廁所推進父母親房,這時候有聽到證人丁○○○要他們將伊身上的膠帶及束帶打開,被告甲○○就將伊身上的膠帶及束帶全部解開,伊眼睛的膠帶一解開,就看到被告乙○○○已經在父母房的門口,伊和證人丁○○○就在那個房間和乙○○○談財產的事情等語(一審卷㈠第88頁之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丁○○○、丙○○○於9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
月27日晚間8時許之期間,確有遭被告甲○○等人強行進入住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而於上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並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等客觀事實,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核對上揭證人丁○○○、丙○○○之證述,足見下列事實堪予徵信:
1、被告甲○○、戊○○、「小藍」男子、「小冰」女子一衝進證人丁○○○上開住處後,即分工由被告甲○○、「小冰」女子制伏證人丁○○○,由被告戊○○制伏證人丙○○○,迨將證人丁○○○、丙○○○制伏後,並分別對證人丁○○○、丙○○○注射毒品海洛因,其等制伏被害人並對之注射毒品海洛因之動作連貫、迅速,不必言語交談即分工完成,顯見被告甲○○、戊○○、「小藍」男子、「小冰」女子等人於事前即已謀議完備,並詳細策劃應攜帶何種犯案工具,足認被告甲○○、戊○○、「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內容已有犯意聯絡。
2、再被告乙○○○於事前已於證人丁○○○所住大樓之四樓處,承租一間房屋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一審卷㈡第283頁之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136頁)。而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5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進行謀議時,除交付證人丁○○○居住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外,並告知該大樓4樓處租有房間可以先行進住,被告甲○○、戊○○、「小藍」男子、「小冰」女子果然於案發前一日(25日)即已先行進住該大樓之4樓房間,隨後於隔日(26日)即犯本案等情,亦據被告甲○○、戊○○於審理時供述甚明(一審卷㈡第229頁之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284頁之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衡情,若僅單純央請被告甲○○一人出面處理本件遺產糾紛,則僅需告知證人丁○○○住處地址,由被告甲○○自行出面處理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事前租承位於被害人樓下之房間,再任由被告甲○○等人隨意使用,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於謀議之初,即知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人非僅被告甲○○一人,為掩人耳目、遂行目的,始會提供上開租屋處讓被告甲○○、戊○○、「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先行進住,伺機犯案,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會另外找人處理本件遺產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3、又證人丁○○○、丙○○○於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確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更當庭指認被告戊○○於制伏證人丁○○○、丙○○○後,即拿出針筒對其2人毒品海洛因,其後被告甲○○並接續對證人丙○○○注射毒品海洛因等情(一審卷㈠第88、97頁之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而觀之上開制伏被害人後立即注射毒品海洛因之連貫情形,足認以施打毒品海洛因來達到限制證人丁○○○、丙○○○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應為被告等人於事前已詳加計劃。雖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是被告戊○○與「小冰」女子對證人丙○○○注射胰島素,因為證人丙○○○被關在房間內時,「小冰」出來告訴伊說證人丙○○○有糖尿病,被告乙○○○就將其隨身攜帶之胰島素交給「小冰」,由被告戊○○、「小冰」帶進房間內為證人丙○○○注射云云(一審卷㈠第119頁之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丙○○○於95年11月1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驗血糖結果,醫師處置意見表示「無須使用降血糖藥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一審卷㈡第26頁),證人丙○○○既無被告甲○○所稱患有「糖尿病」之情形,足見被告甲○○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從而,被告甲○○、戊○○於限制證人丁○○○、丙○○○之行動自由期間確有對該二人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當可認定。
4、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甲○○等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後,再度被推到客廳時,被告乙○○○已經進入屋內,此時伊開始坐立不安,全身晃動冒冷汗,就聽到被告乙○○○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其後伊被推至其個人房間後,被告乙○○○再度進入房間與伊對談時,亦說「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的道上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等語(一審卷㈠第97頁之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推被告乙○○○進入案發現場後,被告乙○○○說他弟弟丁○○○會傷害他,所以暫時不要鬆綁等語(一審卷㈠第118頁之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則從被告乙○○○進入案發現場後,未立即對證人丁○○○、丙○○○鬆綁,且見到證人丁○○○藥性發作時,竟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等外部情狀以觀,足認被告乙○○○自始即知悉被告甲○○等人將以綑綁及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限制證人丁○○○、丙○○○之行動自由,才會於進入案發現場接續被告甲○○等人制伏被害人之作為後,開始與證人丁○○○就遺產問題進行談判。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等人使用綑綁、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來達成限制證人丁○○○、丙○○○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然於案發前早已知悉,並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上之聯絡。
④、再被告乙○○○、甲○○、戊○○雖均否認有何強盜證人丁○○○、丙○○○財物之情事,然查:
1、證人丁○○○、丙○○○遭被告甲○○等人以前開強暴手段控制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時,證人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及信用卡八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安泰商業銀行一張、AIG友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證人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餘元,悉遭被告甲○○、戊○○、「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取走等事實,已據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審卷㈠第92、100頁之95年8月7日審院筆錄)。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侵入案發現場,制伏證人丁○○○、丙○○○後,即將該二人身上之皮包、信用卡、金錢等物全數取走等情(一審卷㈡第226頁之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取走上開信用卡後,即另行起意盜刷信用卡部分,亦有各該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4279號卷第6、8、11、13、151、207、214頁),足認證人丁○○○、丙○○○於遭被告甲○○制伏之初,其二人身上之皮包、信用卡、金錢等物均已遭被告甲○○等人強行取走甚明。而證人丁○○○、丙○○○既經被告甲○○等人以綑綁、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限制行動自由,顯然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甲○○等強行取走證人丁○○○、丙○○○身上之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強盜財物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竊取上開金錢及信用卡,並沒有強盜該物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2、另被告乙○○○雖以證人丙○○○告訴伊客廳桌上有錢,伊即前往尋找,僅發現現金9千元,並欲將該9千元交給證人丙○○○,然證人丙○○○稱不止這些錢,故該9千元就由伊先行保管云云置辯,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事後清點財物時,發現包包內的皮夾不見,且放在客廳茶几上的現金3萬3千多元不見了,伊詢問被告乙○○○該等財物那裡去了?被告乙○○○說被被告甲○○等人拿走了,他有拿到其中的9千元,那9千元是被告乙○○○到警局時才拿給伊等語(一審卷㈠第92頁之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而嗣後證人丙○○○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當場請求被告乙○○○交出現金9千元,被告乙○○○始交出該9千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詹炯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審卷㈠第242頁之95年11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該9千元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乙○○○於進入案發現場後,即已取得9千元現金,並非經證人丙○○○告知後,始尋得之,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等人強盜上開財物一事,知之甚詳,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屬推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等所為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對被告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並無變更,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五)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等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第3757號判例、89度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戊○○等人,基於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及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毆打並綑綁證人丁○○○、丙○○○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證人丁○○○書寫悔過書,並欲強迫證人丁○○○、丙○○○,交付、出賣遺產,該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罪。再按木棍、電擊棒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錄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三、核被告乙○○○、甲○○、戊○○三人所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迫證人丁○○○、丙○○○交付、出賣遺產,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
(二)被告乙○○○、甲○○、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證人丙○○○所有之皮夾一只、信用卡八張及丁○○○所有之現金3萬3千餘元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
(三)被告乙○○○、甲○○、戊○○以綑綁證人丁○○○、丙○○○之強暴手段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使人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乙○○○、甲○○、戊○○與綽號「小藍」成年男子、綽號「小冰」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戊○○以一強盜行為強迫證人丁○○○交付房子、車子未遂,強取證人丙○○○所有之皮夾、信用卡及丁○○○所有之現金,為想像競合犯,依裁判時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乙○○○、甲○○、戊○○先後多次對證人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被告乙○○○、甲○○、戊○○以一個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強行對證人丁○○○、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戊○○所犯上開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強盜既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月,上開案件,於85年5月14日入監服刑,於87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年9月;再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甲○○、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二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膠帶2條、木棍1支、黃色尼龍繩1條、注射針頭1只、束帶1條及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連接上開扣案注射針頭)、電擊棒1支、便盆椅2只、輪椅1只均為被告等人攜帶至現場,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預備犯罪之用,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白色布鞋1 雙、行動電話2支、吸食器1個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想像競合部分)、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5條(牽連關係部分),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乙○○○為證人丁○○○、丙○○○之兄長,僅因遺產分配糾紛,不念親情倫常,夥同被告甲○○、戊○○等人,以拘禁、恐嚇、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並強迫交付、出賣遺產,對證人丁○○○、丙○○○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並參酌被告三人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以及再審酌前述被告等人犯罪各項情狀,認對被告等各科以有期徒刑12年即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被告乙○○○量處無期徒刑、被告戊○○量處13年有期徒刑,自屬過重,又被告戊○○上開犯罪行為,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未依公訴人所請,而量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貳年,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膠帶貳條、木棍壹支、黃色尼龍繩壹條、注射針頭壹只、束帶壹條及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擊棒壹支、便盆椅貳只、輪椅壹只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如前開被告等之辯解所示,均無理由,應均駁回;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所為對被害人丙○○○、丁○○○二人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行為,應屬數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乙節,被告乙○○○、甲○○、戊○○先後多次對證人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如前所述,是公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被告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