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6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 元,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3年1 、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43 之1 號3 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綽號「天生哥」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霰彈槍
1 枝,未經許可將上開霰彈槍寄藏於上址。嗣於95年9 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街○○號8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被查獲包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之包包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寄藏槍枝之故意,辯稱:該包包係綽號「天生哥」之成年男子於93年初放置於伊家,當時伊不在家,未見過該包包,在搬家時才在沙發後面發現非屬伊家之包包,不知該包包是槍枝云云。
二、惟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係兩截式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4977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而上開槍枝經原審函詢內政部,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有內政部96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00號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槍枝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以認定。
㈡據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警方查扣之土造霰彈槍係綽號「天
生哥」者寄放在伊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認罪,這把槍應該是「天生哥」放在伊家的」、「這支土造霰彈槍是天生哥放在伊處」等語,顯見被告已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係受綽號「天生哥」委託而保管,亦可認定。
㈢再查桃園縣中壢市○○路143之1 號3樓既係被告住處,而被
告被查獲槍枝處係在桃園市○○○街○○號8 樓樓梯間,兩處相距有相當距離,茍被告於搬家時始發現該包包係裝有土造霰彈槍而將之持往丟棄,本即可直接丟棄,其竟未前往丟棄,反持至桃園市○○○街○○號8 樓樓梯間而被警查獲,顯見被告並非欲持該槍枝前往丟棄,更見其早已知悉綽號「天生哥」所委託保管之物係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隨身攜帶。是被告所辯:未見過該包包,在搬家時才在沙發後面發現非屬伊家之包包,不知該包包是槍枝云云,顯非屬實。況被告自93年3 月30日起即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95年1月1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出獄至被查獲持有槍枝時亦有8 月之久,然據被告於原審就取得扣案槍枝時間已明確供稱:是在93年1、2月時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亦見被告早於93年1、2月間即已知悉該寄藏物係槍枝,縱因其入獄執行,無從迅速處理該物,然其於95年1 月10日即已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而出獄,詎竟至95年9 月24日始欲持往丟棄,亦與常情不符,上開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
事證明確,空言否認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4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3年1、2月間起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5年9 月24日16時被警查獲時為止,是其犯行應逕以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律論處,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並審酌被告寄藏土造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威脅、危害,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1 │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係兩截式土造││ │0000000000) │ │鋼管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 │ │ │擊發12 GAUGE││ │ │ │制式霰彈,具││ │ │ │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