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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甲○○及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整體比較,本件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二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及脅迫乙○○簽具結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二人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顯有未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迄今未道歉並請求原諒,足見無悔悟之心,又一再勸乙○○放棄以司法途徑解決,可見不尊重司法,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輕縱情形,檢察官之上訴尚無可採,然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乙○○商談退款事宜意見不合,而為本件犯行,其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亟欲與告訴人和解,並一再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仍無意接受(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及被告二人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15弄24號居臺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㈠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因犯貪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㈡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㈢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於㈣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丙○○原係自由徵信社(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之業務經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承接乙○○委託尋找賴進三案件,雙方約定委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預付款六萬元,委託期限六個月(即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如逾期未尋獲賴進三,丙○○應退還乙○○交付費用之八成,嗣委託期限屆至,丙○○並未尋獲賴進三,乃邀約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協議退款事宜,丙○○與一同在場之立榮公司總經理甲○○,因與乙○○就退款之計算方式意見相互歧異,乙○○主張以委託總費用即十二萬元之八成計算退費金額,丙○○及甲○○則堅持以乙○○已付款項即六萬元之八成計算退費金額,雙方屢起爭執,丙○○竟與甲○○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對乙○○恫嚇稱:「等一下樓下你走得出去嗎?」、「幹!你沒被打過是不是?」、「切結書給他寫一寫...你現在要跟我比跆拳道是不是?等一下我讓你斷骨頭...」、「...事情如果要搞大的話,你出去別想活我跟你講!」、「...你如果逼得兄弟沒辦法吃飯的話,是不可能給你活下去的啦!」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丙○○、甲○○復以伸手拉扯乙○○之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脅迫乙○○簽具上開委託案件之結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始讓乙○○離去。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六五、六六頁、第八一、八二頁及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參照),復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錄音光碟二片及譯文(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五三頁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九二頁參照)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及丙○○二人均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上開錄音光碟二片及其譯文、㈢上開二份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及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甲○○及丙○○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及脅迫乙○○簽具結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商談退款事宜意見不合,而為本

件犯行,其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接受和解(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及被告二人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