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廖英甫」、「陳明道」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1247及地上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經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3年2月10日由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6萬8500元拍定買受,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執行點交。詎丙○○為避免其上開房地遭法院執行點交,竟夥同戊○○(所涉本件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新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和公司)人員丁○○,向乙○○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並議定總價447萬元、訂金25萬元後,於93年6月24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新和公司進行簽約事宜時,明知未經廖英甫授權同意,仍由丙○○持來源不明之廖英甫身分證影本,向乙○○表示買方欲以不在場之廖英甫名義簽立契約,並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不動產產買賣契約書(複寫一式3份),其上載明買主為廖英甫,由戊○○在3份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主欄下偽簽「廖英甫」署名各1枚,表示以廖英甫之名義與乙○○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開房地之意,持交代書甲○、賣主乙○○而行使之,分別由丙○○、乙○○及代書甲○各執1份買賣契約。因乙○○未見廖英甫本人在場,遂要求丙○○署名代簽,丙○○即推由戊○○接續在乙○○所執之該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欄偽簽之「廖英甫」署名下方,再冒「陳明道」名義,偽簽「陳明道代」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冒名表示係「陳明道」代廖英甫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意,再接續於該份契約書封面及第1頁騎縫處、契約內文第二條㈡內容刪改處及第2頁至第3頁之騎縫處偽造按捺「陳明道」指印各1枚後,持交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英甫、陳明道、乙○○等人。
乙○○並因此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點交之聲請,嗣丙○○未依上開契約履行,致乙○○無法再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點交上開房地。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證人李茂楠、丁○○、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證人李茂楠、丁○○、甲○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證人廖英甫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偕同戊○○,以「陳明道」代理「廖英甫」之名義,與乙○○簽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乙○○買回其上開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由自稱「陳明道」之戊○○,表示可幫我標回上開房地,但因未標到,戊○○才透過丁○○仲介要向乙○○買回,我是經友人李昆琳介紹才認識戊○○,當時我並不知其本名,簽約時我雖在場,但我是委託戊○○去處理,我不認識廖英甫,契約書上買主「廖英甫」是戊○○寫的,「廖英甫」身分證影本不是我拿出來的,我未授意戊○○冒名簽約,我也是被戊○○所騙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李茂楠(告訴人之夫)、丙○○(被告)、「陳明道」、丁○○、代書甲○等人在場,當天是在丁○○的辦公室,丙○○要買回我標到的那間房子,丙○○拿出廖英甫的身分及25萬元出來,契約是「陳明道」和我簽的,陳明道有蓋手印,丙○○是和陳明道一起來,簽約時丙○○在旁邊,簽完後契約書交給我及王代書各1份等語(第1653號偵緝字卷第37-38頁、原審訴字第115號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李茂楠於偵查中結證稱:簽約是在新和公司辦工室談的,在場之人有我及乙○○、丙○○、自稱「陳明道」之男子、新和公司人員丁○○、代書甲○等6人,當時是丙○○與「陳明道」與我談系爭房屋的總價、定金及銀行貸款事宜,當天丙○○有付25萬元定金,丙○○稱其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要用廖英甫的名義買,才能向銀行貸款,當時廖英甫不在場,是丙○○帶著廖英甫之身分證影本來,契約書由自稱「陳明道」之人代簽,付了定金之後,丙○○沒有履行契約等語(第1653號偵緝字卷第29-30頁)。證人即新和公司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丙○○來找我,問系爭房地要多少錢才能買回,她要重新購買,在新和公司簽約,簽約時定金付了25萬元,是丙○○拿現金給我,我同時交給乙○○,在場有我、李茂楠夫妻、丙○○、一位自稱「陳明道」之人及甲○代書,是丙○○提供廖英甫之身分證影本給代書甲○,自稱「陳明道」之人在契約書上簽名,廖英甫沒有到場,我們不認識廖英甫,這些都是丙○○的主意,簽約時「陳明道」都站在丙○○旁邊,告訴丙○○該如何做‧‧‧契約書一式3份,因為廖英甫本人不在場,所以我特別要求陳明道在賣主那份契約書上簽名,因自稱陳明道之人未帶身分證,所以我要求他蓋指印等語(第1653號偵緝字卷第45-46頁、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即代書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負責簽約部分,廖英甫之身分證是丙○○傳真過來的,因不是很清楚,所以丙○○又補1份,但我沒有核對廖英甫本人,系爭契約共一式3份,由我及買方、賣方乙○○各執1份,買方契約是由1位男生簽的,丙○○他們在3份契約上本來只有簽「廖英甫」而已,後來他們要走時,賣主乙○○要求丙○○簽代理,丙○○推給自稱「陳明道」之人簽,所以乙○○所執該份契約才會有「陳明道代」之簽名等語(第1653號偵緝字卷第46-47頁)。證人廖英甫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去年(93年)我父親友人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所以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他‧‧‧我不認識陳明道、丙○○、乙○○等人,亦無委託陳明道、丙○○向乙○○買受本件系爭房地,我身分證曾經遺失,以前曾交給別人代辦信用卡,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我的證件等語(第1505號交查字卷第4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陳明道」叫戊○○,他說可以幫我辦房子的事,將房子買回來,我不認識廖英甫,廖英甫的身分證是陳明道拿出來的,因我信用破產,不能貸款,所以陳明道說要幫我用廖英甫名義辦等語(第1653號偵緝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戊○○冒用「陳明道」之名,未經廖英甫之同意,以「廖英甫」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一式3份契約書上偽簽「廖英甫」之名,並在告訴人所執之該份契約書上偽簽「陳明道」署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有明確認知。此外並有偵查卷附告訴人所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代書甲○所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廉字第33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點交通知、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廖英甫身分證影本2紙可資佐證。
(二)又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沒有自稱陳明道,不認識廖英甫、丁○○,丙○○沒有委託我幫她買房子,不瞭解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之事,契約書上廖英甫及陳明道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云云(原審簡字第5598號卷第22-23頁、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6-7頁)。惟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監獄按捺受刑人戊○○十指指紋印後,連同告訴人庭提之賣方契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陳明道署名下之指紋印與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60185929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足證戊○○確係冒名陳道明,並代理廖英甫,出面替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簽書上簽字之人。
(三)被告雖以:均委由戊○○處理,不知戊○○冒名簽約,我亦係被騙受害等語置辯。然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李茂楠、丁○○、甲○等人之證言,廖英甫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出示取信於告訴人,其雖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簽約時被告既全程在場目睹戊○○冒名簽約之情歷歷,且戊○○係陪同被告前往簽約,幫被告將系爭房地買回,若未經被告授意,戊○○何須甘冒違法風險,自行決意冒名簽約,而被告因此得以規避告訴人對其房地執行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被告何來受騙被害?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夥同戊○○冒名「廖英甫」、「陳明道」偽簽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廖英甫」、「陳明道」涉有民事債務履行之糾紛,並使告訴人因此誤信撤銷執行點交系爭房地,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廖英甫、陳明道等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推由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3份)各份上偽造「廖英甫」簽名1枚及在告訴人所執之契約書上偽造「陳明道」簽名1枚,均屬單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故以單一行為論。其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2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所犯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犯之罪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買回遭執行點交之不動產,竟與人共同冒他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後持以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共犯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五)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廖英甫」、「陳明道」簽名、指印等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至於戊○○與本件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物 件 名 稱 │偽 造 署 押 情 形││號│ │ │├─┼─────────┼─────────────┤│01│告訴人乙○○持有之│⑴立契約書人買主欄 ││ │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偽造:「廖英甫」簽名1枚、 ││ │買賣契約書 │ 「陳明道」簽名1枚、 ││ │ │ 指印1枚 ││ │ │ ││ │ │⑵契約書第二條㈡內容刪改處││ │ │偽造:「陳明道」指印1 枚 ││ │ │ ││ │ │⑶契約書騎縫處 ││ │ │偽造:「陳明道」指印2枚 │├─┼─────────┼─────────────┤│02│被告丙○○持有之本│立契約書人買主欄 ││ │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偽造:「廖英甫」簽名1枚、 ││ │賣契約書 │ │├─┼─────────┼─────────────┤│03│代書甲○持有之本件│立契約書人買主欄 ││ │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偽造:「廖英甫」簽名1枚、 ││ │契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