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丙○○、游阿識之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甲○○前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予高麗鳳,高麗鳳無力償還,而高麗鳳另因陳淑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自82年間起,即陸續持乙○○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前後共約一千四百餘萬元,迄未能兌現獲償,隨後因高麗鳳屢向陳淑秋及黃盛年催討債款,陳淑秋、黃盛年均避不見面,高麗鳳、甲○○為求渠等之債權獲償,遂於86年3月間,由甲○○指示其所經營之鑫揚互助聯誼會員工呂學培、王弘志,邀乙○○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國小旁解決陳淑秋、黃盛年持其簽發之支票借款未清償乙事。高麗鳳、甲○○則邀同劉宏嵩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前往上址會合,甲○○、高麗鳳、劉宏嵩及呂學培四人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甲○○、高麗鳳向乙○○表示其須負責清償陳淑秋所積欠之一千四百餘萬元債務,連同利息共計三千六百萬元,乙○○聞言即向甲○○、高麗鳳質問所欠債務為何高達三千六百萬元,在旁之劉宏嵩見狀即抓住乙○○衣領,恫嚇稱:「不簽本票就會很難看」等語,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乙○○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乙○○見對方人多勢眾、面露兇貌,不得已依渠等指示,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張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1張(其中32張如附表所示)交付甲○○等人。甲○○等人即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發票人為乙○○、丙○○、游阿識,甲○○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乙○○被脅迫偽造丙○○、游阿識發票人部分,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41號、第1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明知其所持有之前揭36張本票中,關於發票人「丙○○」、「游阿識」(票上記載發票人為游阿識,真實全名應為陳游阿識)之部分,係乙○○受其脅迫而偽造,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月24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上開36張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三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應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三百萬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即92年1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財產(丙○○所有宜蘭縣○○鎮○○段855之1、855、866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發函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三、嗣甲○○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2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前揭36張本票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2張(起訴書漏載編號32,應予以更正),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四千四百九十五萬元(附表編號31之本票,被告聲請時,將810152元,誤為一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應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三千零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先於93年5月26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上開財產為追加強制執行。復於93年6月2日承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丙○○」本票正本10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再於93年6月11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偽造之「丙○○」本票正本21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再追加強制執行債權額為三千零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6月8日以宜院生民執93執未字第3275號函文,發函將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辦理,就丙○○之上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嗣甲○○又於9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民事聲請狀,請求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要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丙○○、陳游阿識對於上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15293號之送達程序提出異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送中心書記官遂於93年6月7日為撤銷上開二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並告確定,前揭強制程序始停止,甲○○終未詐得丙○○任何財物。
五、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述之證人乙○○之陳述,經其到庭具結詰問陳述,而具備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稱略以:「乙○○曾經開了一千四百多萬元的支票給高麗鳳,那些支票都退票了。因高麗鳳也欠我五千多萬元,與高麗鳳協調結果,由我去向乙○○討一千四百多萬元。曾經脅迫乙○○簽36張本票,這個部分已被判過刑。曾經拿乙○○交給我的本票對丙○○、陳游阿識聲請支付命令,再以這二個支付命令去聲請強制執行丙○○的財產。後來丙○○、陳游阿識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被撤銷,所以就沒有執行成功」等語(原審卷第22頁),惟否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並沒有脅迫乙○○偽造丙○○、游阿識的名義簽發附表所列31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的這31張本票是乙○○在86年2月27日在羅東鎮北投巷202號住處交給我的,總面額是三千零八十幾萬元,每張本票是一百萬元,1張是八十幾萬元,乙○○交給我本票時,丙○○、游阿識的名字、指印都蓋好了,我不知道本票上面丙○○、游阿識的簽名及指印是偽造的。這31張本票跟我在86年3月份脅迫乙○○簽的那36張本票是不同的本票,那36張本票的發票人是乙○○一人,這個部分已經被判過刑了,我被逮捕後,那36張本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我是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我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的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上訴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441號、第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90號判決書,前述案件中所認定與乙○○偽造丙○○、陳游阿識為發票人之32張本票,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脅迫乙○○簽立本票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主張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詞,但本件為被告於前述犯行後,另行起意為之,且所為與前述犯行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前述犯行之時間為86年,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92年,顯然被告無從於86年間即預先計劃六年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被告雖持前述不起訴書與最高法院判決以及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等,主張前述裁判書類並未認定強暴脅迫簽發,更主張36張或另簽發31張本票等詞,但所為之主張與判決理由記載:「甲○○亦不否認曾要求乙○○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36張交付」、「若非乙○○當時確遭上訴人等人脅迫,當不致甘願簽發前揭鉅額本票」、「乙○○既已簽發金額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36張,及面額共計一千餘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乙○○簽立前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不合(卷附該判決)。至於其辯稱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丙○○等未聲明異議,認為債權真正存在,然支付命令之異議程序,並非不具備法律常識者所得熟知,且未聲明異議原因多種,無從逕自推論債權即存在(如84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則之問題),況被告一再辯解之丙○○、陳游阿識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核與調取卷附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羅簡字146號卷宗影本所附之丙○○、陳游阿識二人對於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書證不符,是被告所為主張並不可信。又前述9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已經認定確實有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並判決確定(本判決引述該確定判決之此部分理由,該判決亦為被告所提出與主張)。至於被告提出之乙○○於偵查陳述共簽發36張本票、94年度羅簡字第146號裁定、乙○○書立之切結書,主張係乙○○原簽發24張本票退票後,協調結果再簽發31張本票,因此係合法取得債權等詞,但本件所認定者為被告明知偽造而行使,與被告是否有債權之存在無關,況被告係經認定脅迫乙○○簽發32張本票判決確定,是被告所為主張並非可取。至於被告上訴另計算其與乙○○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有第37張本票,要求與乙○○對質說明等詞,均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任何關連性,且乙○○已經經過被告之詰問陳述明確,即無必要為與起訴事實無關之對質。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珀慶證明當天與之同往,並無脅迫乙○○之情事,然證人林珀慶當時為被告之受僱人,且被告於詰問過程,使用誘導詰問,如:「(你有沒有看到我當場暴力脅迫他簽這些本票與切結書?)沒有」,因係違反主詰問不得為誘導之規定,證人所為之陳述又係順應被告所為詰問簡短回覆,所為陳述與前述認定脅迫簽發確定判決依據之事證不符,即無證明力可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要求再開辯論傳訊乙○○對質訊問期何以未聲明異議,主張期有債權等情,然查,本件為刑事案件,並不審究被告與乙○○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僅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明知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本票為偽造仍持之行使之刑事案件犯行,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明知與持之行使,與被告辯解之其與乙○○債權債務等情,並無任何關係,且證人乙○○已經於本院到庭作證由被告親自詰問並質問問題明確記明筆錄,即無必要再為對質之程序,而本件待證事實證據明確詳如下述,並無必要再開辯論。
㈡、甲○○前借貸五千餘萬元予高麗鳳,高麗鳳無力償還,而高麗鳳另因陳淑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自82年間起,即陸續持乙○○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前後共約一千四百餘萬元,迄未能兌現獲償,隨後因高麗鳳屢向陳淑秋及黃盛年催討債款,陳淑秋、黃盛年均避不見面,高麗鳳、甲○○為求渠等之債權獲償,遂於86年3月間,由甲○○指示其所經營之鑫揚互助聯誼會員工呂學培、王弘志,邀乙○○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國小旁解決陳淑秋、黃盛年持其簽發之支票借款未清償乙事。高麗鳳、甲○○則邀同劉宏嵩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前往上址會合,甲○○、高麗鳳、劉宏嵩及呂學培四人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甲○○、高麗鳳向乙○○表示其須負責清償陳淑秋所積欠之一千四百餘萬元債務,連同利息共計三千六百萬元,乙○○聞言即向甲○○、高麗鳳質問所欠債務為何高達三千六百萬元,在旁之劉宏嵩見狀即抓住乙○○衣領,恫嚇稱:「不簽本票就會很難看」云云,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乙○○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乙○○見對方人多勢眾、面露兇貌,不得已依渠等指示,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張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1張於交予甲○○等人。事後甲○○因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曾因脅迫甲○○開立36張本票之行為,經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並有票號「CH055267」、票載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2月27日」、票載發票人「乙○○、丙○○、游阿識」之本票影本1張(95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82頁)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係乙○○受被告甲○○等人脅迫而簽發之前揭面額各一百萬元左右之36張本票中之部分本票,且乙○○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時,除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外,乙○○復受迫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其父丙○○簽名及指印、偽造其母陳游阿識之簽名及指印(票上記載發票人為游阿識,真實全名應為陳游阿識),而偽造其父母丙○○、陳游阿識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分據證人乙○○於偵查證稱:「是甲○○叫七個人,先約我至羅東鎮竹林國小見面,要解決陳淑秋、黃盛年持我所簽發面額共一千四百餘萬元之支票去借款之事,他們叫我要償還票款共三千六百萬元,我說為何要找我,他們就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我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36張交給甲○○。上開本票上發票人丙○○、游阿識的簽名及指印都是我簽的我蓋的」等語綦詳(9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我不認識字,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丙○○及游阿識的簽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簽捺的,我不認識被告,被告用偽造的本票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綦詳(93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46頁、9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7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32張在卷可稽。
㈣、被告甲○○雖辯稱:「聲請支付命令的這31張本票是乙○○在86年2月27日在羅東鎮北投巷202號住處交給我的,總面額是三千零八十幾萬元,每張本票是一百萬元,一張是八十幾萬元,乙○○交給我本票時,丙○○、游阿識的名字、指印都蓋好了,我不知道本票上面丙○○、游阿識的簽名及指印是偽造的。這31張本票跟我脅迫乙○○簽的那36張本票是不同的本票,那36張本票的發票人是乙○○一人,我被逮捕後,那36張本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云云,惟被告提出聲請者為編號1-32張本票,並非編號1-31之31張本票,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卷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前揭證人乙○○之證詞不符,其所為辯解可信度甚低,且若被告辯解屬實,顯然被告手中所持有之「丙○○、游阿識」本票應僅有31張,然被告於92年12月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對於丙○○、陳游阿識發支付命令時,除提出附表所示之編號1-31張本票影本外,竟另外提出編號32一紙票號「CH055267」
、票載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2月27日」、票載發票人「乙○○、丙○○、游阿識」、票載發票人地址「羅東北成里北投巷17之4號」之本票影本(95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82頁),顯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況乙○○係遭被告脅迫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左右之本票36張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參酌上開編號32「CH055267」號本票與附表所示之31 張本票之票號相連,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發票人地址均相同,開票人之筆跡亦均亟為相似,足見此張「CH055267」號本票與附表所示31張本票,應係同日簽發。堪認附表所示之編號1-31之31張本票及編號32之「CH055267」號本票均係乙○○受被告脅迫而於同日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再告訴人丙○○以「被告甲○○於92年12月2日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其及陳游阿識發支付命令,惟上開本票係其子乙○○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其及游阿識之名義簽發」之理由,對於被告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所指之本票即係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乙○○遭被告甲○○脅迫簽發之本票」,被告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對於被告甲○○為不起訴處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1441、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確實係乙○○受被告脅迫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左右之36張本票中之部分本票。另前揭確定判決雖依證人乙○○之證言,據以認定「被告係於86年3月間某日脅迫乙○○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36張」,而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86年2月27日不一致,然乙○○係於遭受脅迫恐慌下簽發本票,且該本票於簽發後隨即由被告取走,自難期乙○○對於所簽發之本票面額能有深刻正確之記憶。況乙○○受迫簽發之本票中,絕大部分之票面金額均屬一百萬元,被告又係要求其承擔三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因此對於乙○○而言,此部分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則其於事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逕為前揭之指訴,亦屬事理之常。另證人乙○○所陳述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時間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固非一致,然僅有二日之差,而此或係證人乙○○記錯案發時間、或係證人乙○○倒填發票日所致。自不得僅因上開些許時間、金額之差距,即謂證人乙○○之證詞不實在,或附表所示32張本票並非乙○○受脅迫簽發之本票。是被告所辯,尚非足取。堪認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時,即已知悉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丙○○、游阿識之部分,係屬偽造,且其與丙○○、陳游阿識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告甲○○明知其對於丙○○、陳游阿識並無任何債權,且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丙○○、游阿識」本票亦係偽造的,竟仍於92年6月24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編號1、
6、18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三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三百萬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即92年1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財產(丙○○所有宜蘭縣○○鎮○○段855之1、855、866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發函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92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本院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92年11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該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㈥、被告甲○○另於92年12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2張(起訴書漏載編號32,偵續字第3號卷第82頁,應予以更正),誆稱「其為債權人,丙○○、陳游阿識為債務人」,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丙○○、陳游阿識須連帶給付其四千四百九十五萬元(附表編號31之本票,被告聲請時,將810152元,誤為一百萬元)及利息,致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應丙○○、陳游阿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三千零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等不實內容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游阿識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旋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先於93年5月26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上開財產為追加強制執行。復於93年6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丙○○」本票正本10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再於93年6月11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偽造之「丙○○」本票正本21張,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就丙○○之上開財產再追加強制執行債權額為三千零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6月8日發函將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事件辦理,就丙○○之上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嗣被告又於9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民事聲請狀,請求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要求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詐術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對於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92年12月2日民事聲請狀、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93年5月26日民事聲請狀、93年6月2日民事聲請狀、宜蘭地方法院93年6月8日宜院生民執93執未字第3275號函、93年6月11日民事聲請狀、93年6月28日民事聲請撤回狀、93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偵續字第3號第75頁),復經原審調閱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㈦、嗣因丙○○、陳游阿識對於上開92年度羅促字第8637、15293號之送達程序提出異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遂於93年6月7日為撤銷上開二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告確定,前揭強制程序始停止,甲○○終未詐得任何丙○○之財物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號書記官處分書、92年度羅促字第8637號書記官處分書、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8637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3630號裁定書、最高法院94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㈧、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構成要件。又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並應逕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被告持偽造之「丙○○、游阿識」本票影本,捏造丙○○、陳游阿識積欠其債務之事實,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利用督促程序就債權人其主張之債權事實不加審查,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明知其對於丙○○並無任何債權,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丙○○本票亦係偽造,竟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即提出該支付命令及偽造之「丙○○」本票,屢次向法院聲請就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案執行、追加執行,利用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甚彰顯。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亦自同日刪除,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5、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一罪。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7、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撰狀聲請強制執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除使法院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外,另亦登載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且被告另有向法院聲請對於陳游阿識、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乃法院承辦公務員須依法職權審核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聲請即予核發,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在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範疇內,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原審調閱之強制執行案卷資料,可知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未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游阿識之財產,並未著手實行詐騙陳游阿識財物之行為,此部分應係誤載。另被告對於乙○○本有債權,其持對於乙○○確定有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對於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難認為被告係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應予敘明。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前述被告持附表所示偽造之「丙○○」、「游阿識」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附表編號32部分,然此二部分犯行分別與前述起訴並經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與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為之,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31年上字第1918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25年上字第1814號)」、「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31年上字第409號)」,是依據前述說明,即不應另行論詐欺罪,而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9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於92年12月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2張,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偵續卷第3號卷第82頁),原審僅記載提出31張,漏未審酌附表編號第32之本票,容有未洽。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31年上字第1918號)」(詳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尚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就法院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所認定之本票明知為偽造,仍故意行使提出該等偽造之本票影本,使法院發給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復再行使上開支付命令及偽造之本票,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損被害人陳游阿識、丙○○之權益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㈤、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如附表所示偽造「丙○○、游阿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2張,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本票附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事件卷內至其餘附表編號11至32之本票固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丙○○、游阿識」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號│ │(新台幣) │ │ │ │├─┼──────┼─────┼────┼──────┼──────┤│1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84│86年3月10日 │乙○○、陳花││ │ │ │ │ │榮、游阿識 │├─┼──────┼─────┼────┼──────┼──────┤│2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85│86年4月10日 │同上 │├─┼──────┼─────┼────┼──────┼──────┤│3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86│86年5月10日 │同上 │├─┼──────┼─────┼────┼──────┼──────┤│4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87│86年6月10日 │同上 │├─┼──────┼─────┼────┼──────┼──────┤│5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88│86年7月10日 │同上 │├─┼──────┼─────┼────┼──────┼──────┤│6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89│86年8月10日 │同上 │├─┼──────┼─────┼────┼──────┼──────┤│7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0│86年9月10日 │同上 │├─┼──────┼─────┼────┼──────┼──────┤│8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1│86年10月10日│同上 │├─┼──────┼─────┼────┼──────┼──────┤│9 │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2│86年11月10日│同上 │├─┼──────┼─────┼────┼──────┼──────┤│10│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3│86年12月10日│同上 │├─┼──────┼─────┼────┼──────┼──────┤│11│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4│87年1月10日 │同上 │├─┼──────┼─────┼────┼──────┼──────┤│12│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5│87年2月10日 │同上 │├─┼──────┼─────┼────┼──────┼──────┤│13│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6│87年3月10日 │同上 │├─┼──────┼─────┼────┼──────┼──────┤│14│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7│87年4月10日 │同上 │├─┼──────┼─────┼────┼──────┼──────┤│15│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8│87年5月10日 │同上 │├─┼──────┼─────┼────┼──────┼──────┤│16│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99│87年6月10日 │同上 │├─┼──────┼─────┼────┼──────┼──────┤│17│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300│87年7月10日 │同上 │├─┼──────┼─────┼────┼──────┼──────┤│18│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52│87年8月10日 │同上 │├─┼──────┼─────┼────┼──────┼──────┤│19│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53│87年9月10日 │同上 │├─┼──────┼─────┼────┼──────┼──────┤│20│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54│87年10月10日│同上 │├─┼──────┼─────┼────┼──────┼──────┤│21│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55│87年11月10日│同上 │├─┼──────┼─────┼────┼──────┼──────┤│22│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56│87年12月10日│同上 │├─┼──────┼─────┼────┼──────┼──────┤│23│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57│88年1月10日 │同上 │├─┼──────┼─────┼────┼──────┼──────┤│24│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58│88年2月10日 │同上 │├─┼──────┼─────┼────┼──────┼──────┤│25│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59│88年3月10日 │同上 │├─┼──────┼─────┼────┼──────┼──────┤│26│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60│88年4月10日 │同上 │├─┼──────┼─────┼────┼──────┼──────┤│27│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61│88年5月10日 │同上 │├─┼──────┼─────┼────┼──────┼──────┤│28│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62│88年6月10日 │同上 │├─┼──────┼─────┼────┼──────┼──────┤│29│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63│88年7月10日 │同上 │├─┼──────┼─────┼────┼──────┼──────┤│30│86年2月27日 │100萬元 │CH055264│88年8月10日 │同上 │├─┼──────┼─────┼────┼──────┼──────┤│31│86年2月27日 │810,152元 │CH055265│88年9月10日 │同上 │├─┼──────┼─────┼────┼──────┼──────┤│32│86年2月27日 │00000000元│CH055267│到期日空白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