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4、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恐嚇取財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84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1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87年4月18 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戊○○居住之「一品特區」社區擔任總幹事,因而結識戊○○,2人自88年間起發生多次性關係,嗣戊○○多次要求分手,甲○○竟思利用戊○○畏懼2人交往情事為親友知悉之心態,未經戊○○之同意,於93 年9月間某日,在戊○○位於基隆市○○路203之1號11樓住處臥室之非公開場合,利用其僅著內褲與身著居家服飾之戊○○嬉鬧之際,以不詳方式竊錄其等於臥室嬉鬧之非公開活動。
三、嗣於94年初某日,甲○○與丙○○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94年初提供戊○○之聯絡電話,指示丙○○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電話,恫稱手中握有不利於戊○○之證據,要求戊○○與之交易等語,經戊○○拒絕後,甲○○遂於1 週後,自前開竊錄畫面中列印翻拍照片,並指示丙○○以禮盒盛裝後,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計程車司機,將照片載送至「一品特區」社區,經由社區警衛轉交予戊○○,戊○○始悉其與甲○○前開非公開之活動已遭竊錄等情,甲○○遂指示丙○○持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恫稱若戊○○不依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即將竊錄內容在網路上公布及散發等情,致使戊○○心生畏懼,並與甲○○商議,甲○○提議戊○○先與對方洽談,並藉機注意戊○○是否願意支付款項及有無報警,同時與丙○○謀議決定付款時間及地點,由丙○○告知戊○○於94年1 月17日在基隆市○○路○○○ 巷公園交付款項,戊○○遂於同日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領60萬元現金後,聯絡甲○○一同前往指定地點,丙○○再以電話指示戊○○將現金交由甲○○,攜至該公園上坡南新街之便利超商,戊○○即依指示將盛裝6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交予甲○○,由甲○○騎乘機車前往前開便利商店,自袋中取出3 萬元交付丙○○後,再度指示丙○○以電話通知戊○○,稱竊錄光碟放置於公園草叢等情,而甲○○將所於款項先行置放於不詳處所後返回公園,與戊○○一同取回甲○○事先放置於草叢中之竊錄光碟,待戊○○攜回住處播放確認後,即行銷毀。
(二)甲○○與丙○○承前犯意,於94年2 月間謀議再度以前開竊錄光碟恐嚇取財,約定由丙○○出示身分證件以供取信於戊○○,丙○○思及其前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拾獲乙○○遭竊之皮夾1 只,內有乙○○身分證影本1 張(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遂與甲○○商議冒用乙○○之身分,由丙○○在甲○○工作之「大衛營社區」辦公室內,以在乙○○身分證影本換貼丙○○照片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復聽從甲○○之指示,書寫內容為「黃醫生您好:非常唐突,我是全國徵信快離職員工,我手上有黃太太の資料,可否與黃醫生面對面詳談,謝謝」等語之字條1 張,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攜至戊○○之夫丁○○開設位於基隆市○○街○○○ 號之「合成診所」內,丁○○將該字條攜回家中詢問戊○○,戊○○未加理會,嗣甲○○再度自前開竊錄光碟中列印戊○○坐在床沿之照片1 張,並以該張照片製作內容為「如有人士提供照片上此人行蹤必有重謝」之尋人啟事,張貼於「一品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及「合成診所」之門口,經丁○○先後於94年2 月20日及24日分別發現該等尋人啟事,撕下帶回家中詢問戊○○,因戊○○仍稱無須理會,故丁○○未報警處理,而戊○○隨即主動以電話聯絡丙○○,質問其已依約付錢,為何仍有前開照片等情,丙○○遂依甲○○之指示,稱戊○○須再行支付50萬元,否則將公布該等照片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再度找甲○○商議,戊○○聽從甲○○之提議,在電話中要求丙○○提出身分證件及書立切結書,經丙○○同意後,雙方約定於94年2 月25日在位於基隆市○○路與信三路口之「豪客西餐廳」付款,當日戊○○先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連絡甲○○陪同前往約定地點,甲○○要求戊○○將裝現金之手提袋先行寄放於甲○○處,由戊○○自行前往「豪客西餐廳」,戊○○即依甲○○之指示先行抵達「豪客西餐廳」,並要求丙○○當場依約書立切結書,丙○○即取出先前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並在紙張下方書寫「本人乙○○與黃太太不為人知有損名譽之事件,經過本次94.2.25 協調後,達成共識,從今起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製造紛爭,並且本人一定保護黃太太名譽之完(整)」等文字,並偽簽乙○○之署名1 枚,以虛偽表示乙○○本人切結保證之意思,而偽造該張切結書,並將印有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之該份切結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戊○○,同時交付2 片光碟予戊○○,隨後甲○○攜帶前開裝現金之手提袋進入「豪客西餐廳」,示意戊○○先行離去後,甲○○即自提袋中取出3 萬元或5 萬元現金交付丙○○。
四、甲○○於95年4月間,復與丙○○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丙○○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身分遭甲○○查悉,要求戊○○給付5萬或10萬元之跑路費等語,戊○○在「一品特區」社區交誼廳將上情告知甲○○後,甲○○當場撥打電話予丙○○,刻意以「要拿就拿多一點,小卒仔才拿5萬、10萬」等語斥責丙○○,並於電話中約定跑路費之金額為40萬元,甲○○隨即向戊○○訛稱其故意要約丙○○出面,為避免後患,要僱人殺害丙○○,戊○○則須給付相關費用50萬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戊○○為避免甲○○果真僱人殺害丙○○,即於95年4月14日主動打電話與丙○○約定當日見面之時、地,先行至銀行提領現金35萬元,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店內,將35萬元交付予丙○○,並要求丙○○儘速逃匿後離去,丙○○再將款項攜至基隆市南榮新村交付甲○○,丙○○分得5萬元,餘歸甲○○所有。
五、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男子聯繫,推由該男子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持1只手提箱至「合成診所」,向丁○○表示持有丁○○想要的東西,詢問丁○○是否欲閱覽,經丁○○拒絕後,該男子即行離去,甲○○遂於95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樂利郵局,將自前開竊錄畫面列印之照片2張,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合成診所」,由丁○○收受,並由該成年男子自95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數度以公共電話撥打「合成診所」00000000電話,要求接聽電話之護士陳怡秀、王美華轉告丁○○,表示其持有黃太太外遇畫面之光碟,要求給付300萬元,否則將給丁○○之孩子觀看,並散布至醫院工會等語,著手恐嚇丁○○,經丁○○詢問戊○○後,戊○○始將上情和盤托出,而丁○○及戊○○雖懼前開竊錄光碟之畫面遭散布,惟2人商議後仍決定報警處理,未付款予甲○○及該男子,致其等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遂行。
六、案經戊○○、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協助原審共同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注意戊○○有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有無報警,並於被告丙○○於94年1月17日及2月25日與戊○○見面前,向被告丙○○表示戊○○會依約付款且未報警,並於94年1月17日及2月25日均陪同戊○○前往指定地點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不知光碟來源為何,係被告丙○○於94年初某日,撥打其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示持有其遭偷拍之光碟,並約其見面,以筆記電腦撥放光碟內容,詢問其有無意願以30萬元購買該光碟,其表示無錢購買,數日後,被告丙○○復約其見面,稱欲以該光碟恐嚇戊○○,要求其代為監視戊○○之行動,其為恐光碟曝光,即應允被告丙○○之要求,嗣後戊○○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即與其商量,其了解戊○○之意願後,向被告丙○○表示戊○○不會報警,且同意付款取回光碟,至於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均由被告丙○○與戊○○會商,94年1月17日其陪同戊○○前往指定地點付款,被告丙○○以電話要求戊○○將現金交由其送往指定地點予被告丙○○,戊○○即取回光碟,之後被告丙○○再度打電話予其,表示欲再向戊○○要錢,要求其協助監視戊○○之行動,其遂於付款日前將戊○○未報警等情告知被告丙○○,而戊○○於94年2月25日先將現金交其持有,付款時戊○○先行離開,僅其與被告丙○○在「豪客西餐廳」內,其將現金交付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不要再向戊○○要錢,至95年初,被告丙○○再度向戊○○要錢,戊○○找其商量,其要戊○○報警處理,但戊○○不同意,其便稱要找兄弟去處理,但戊○○竟自行與被告丙○○見面,其並未指示被告丙○○向戊○○恐嚇及詐欺取財,另其未推由另名成年男子以電話恐嚇丁○○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僅著內褲與戊○○於93年9月間某日,在戊○○位於基隆市○○路203之1號11樓住處臥室嬉鬧之非公開活動遭竊錄,且被告丙○○於94年1月初,以其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電話,稱手中握有不利於戊○○之證據,要求戊○○與之交易等語,經戊○○拒絕,而戊○○於1週後,經由「一品特區」社區警衛轉交自前開竊錄畫面中列印之翻拍照片,被告丙○○持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稱若戊○○不依指示交付60萬元,即將竊錄內容在網路上公布及散發等情,戊○○即與被告甲○○商議,嗣由被告丙○○告知戊○○於94年1月17日在基隆市○○路○○○巷公園交付款項,戊○○遂於同日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領60萬元現金後,聯絡被告甲○○一同前往指定地點付款,戊○○並於當日自公園草叢中取回光碟1片;另被告丙○○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拾獲乙○○遭竊之皮夾1只,內有乙○○身分證影本1張,被告丙○○於94年2月間,以在乙○○身分證影本換貼其照片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並書寫內容為「黃醫生您好:非常唐突,我是全國徵信快離職員工,我手上有黃太太の資料,可否與黃醫生面對面詳談,謝謝」等語之字條1張,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攜至「合成診所」內,丁○○將該字條攜回家中詢問戊○○,戊○○未加理會,嗣於「一品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及「合成診所」之門口,分別遭人張貼自竊錄光碟中列印戊○○坐在床沿之照片1張,及以該張照片製作內容為「如有人士提供照片上此人行蹤必有重謝」之尋人啟事,經丁○○先後於94年2月20日及24日分別發現該等尋人啟事,撕下帶回家中詢問戊○○,戊○○隨即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質問其已依約付錢,為何仍有前開照片等情,被告丙○○即稱戊○○須再行支付50萬元,否則將公布該等照片等語,雙方約定於94年2月25日在「豪客西餐廳」付款,當日戊○○前往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連絡被告甲○○陪同前往約定地點,戊○○將裝現金之手提袋先行寄放於被告甲○○處,由戊○○先行抵達「豪客西餐廳」,要求被告丙○○當場書寫切結書,被告丙○○遂取出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並在紙張下方書寫「本人乙○○與黃太太不為人知有損名譽之事件,經過本次94.2.25協調後,達成共識,從今起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製造紛爭,並且本人一定保護黃太太名譽之完(整)」等文字,簽署乙○○之署名1枚,並將該份切結書及2片光碟交付予戊○○,隨後被告甲○○攜帶前開裝現金之手提袋進入「豪客西餐廳」,戊○○先行離去;另被告丙○○於95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戊○○,稱因其身分遭甲○○查悉,要求戊○○給付5萬或10萬元之跑路費等語,戊○○在「一品特區」社區交誼廳將上情告知被告甲○○後,被告甲○○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並於電話中約定跑路費之金額為40萬元,被告甲○○隨即向戊○○稱其故意要約丙○○出面,為避免後患,要找人殺掉丙○○,戊○○須給付相關費用等語,而戊○○於95年4月14日主動打電話與被告丙○○約定當日見面時、地後,先行至銀行提領現金35萬元,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店內,將35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儘速逃匿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4號偵查卷宗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查卷宗二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戊○○證稱其於94年初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被告丙○○稱手中握有不利於其之證據,欲與其交易,1週後,對方透過計程車司機轉交其遭偷拍之電腦列印照片,被告丙○○復以該電話持續撥打,稱若其不付款,將在網路公布及散發遭偷拍之畫面,其於94年1月17日由被告甲○○陪同前往指定公園,被告丙○○以電話要求其將現金交由被告甲○○拿到公園上方,嗣對方再以電話告知光碟放置於草叢中,由其取回住處播放,光碟內容為其與被告甲○○在其住處臥室嬉鬧之畫面,之後有人持自稱徵信社離職員工之信件至「合成診所」交由其夫丁○○,並張貼尋人啟事,其即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要求其再次付款,其於94年2月25日先將現金交由被告甲○○保管,自行至「豪客西餐廳」,要求被告丙○○書寫切結書,被告丙○○以印有乙○○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當場書寫切結書,並交付2張光碟後,被告甲○○持放置現金之手提袋進入餐廳,其即先行離去,嗣95年4月初,被告丙○○再次撥打電話稱因身分遭被告甲○○查悉,要求其給付跑路費,其與被告甲○○商議後,被告甲○○稱要找人殺死被告丙○○,其須給付相關費用50萬元,其認為不妥,遂於95年4月14日約被告丙○○見面,當場交付35萬元予被告丙○○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偵查卷宗二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0頁),證人丁○○證述94年2月間某日1名男子至「合成診所」,將1封信丟在其看診桌上即離去,該信之內容係要求其依指示與對方聯絡,其將該信交給戊○○,戊○○未理會,之後在社區停車場及「合成診所」門口,遭人張貼印有戊○○照片之尋人啟事,其撕下後交給戊○○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宗二第126頁,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2 頁),及證人乙○○證稱其所有之身分證於93年間失竊,被告丙○○書寫切結書上方印製之身分證影本,確係其遭竊之身分證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均相符,復有印有乙○○身分證影本之切結書、恐嚇信、尋人啟事及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20頁至第26頁),應堪認定。
(二)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持1只手提箱至「合成診所」,向丁○○表示持有丁○○想要的東西,詢問丁○○是否欲閱覽,經丁○○拒絕後,該男子即行離去,嗣丁○○收受內含自前開竊錄畫面列印之照片2張之信件,並自95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合成診所」陸續接獲身分不詳男子之來電,要求接聽電話之護士陳怡秀、王美華轉告丁○○,表示其持有黃太太外遇畫面之光碟,要求給付300萬元,否則將給丁○○之孩子觀看,並散布至醫院工會等語,業經證人戊○○、丁○○、王美華及陳怡秀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宗一第29頁、第12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偵查卷宗二第126頁至第131頁),另有電話譯文、列印照片及恐嚇信之信封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前開竊錄光碟之來源,係被告丙○○持有該光碟,主動與其聯絡,其始知其與戊○○嬉鬧之畫面遭竊錄,其為恐其妻發現其與戊○○之關係,遂應允被告丙○○之要求,代為注意戊○○有無意願付款及有無報警,並於被告丙○○於94年1月17日及2月25日向戊○○取款前,將戊○○之狀況告知被告丙○○,且其未指示他人於95年6月間恐嚇戊○○及丁○○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於94年間告知因被告甲○○之友人偷裝監視錄影器,剛好錄到被告甲○○與戊○○嬉鬧之畫面,問其有無賺外快之意願,經其同意後,被告甲○○遂提供戊○○之電話,陸續要求其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向戊○○以前述方式恐嚇及詐欺取財,復指示其將電腦列印照片交由計程車司機轉交戊○○,並依被告甲○○之指示書寫恐嚇信及切結書,戊○○共交付3次款項,94年1月17日其依被告甲○○之指示,要求戊○○將現金交由被告甲○○,被告甲○○遂在上開公園之上方,自盛裝現金之手提袋中取出現金交予其,而94年2月25日被告甲○○係在「豪客西餐廳」,交付現金予其,另戊○○於95年4月14日交付35萬元予其後,其將現金攜至南榮新村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將5萬元交付予其,其3次共分得10萬元,餘歸被告甲○○所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偵查卷宗二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竊錄光碟之畫面長度約4、50秒,其中僅戊○○以正面面對鏡頭,被告甲○○均以背部面對鏡頭等情,業經被告甲○○陳述無訛(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3頁、第131頁),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96 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已堪認定,又依被告甲○○陳稱其與被告丙○○並無關係,一開始為被告丙○○打電話予其,其不知何處有其電話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42頁),蓋竊錄光碟中被告甲○○僅以背面出現於畫面中,且被告甲○○及戊○○均已婚,當無將其等交往情事隨意告知他人之理,則與被告甲○○及戊○○均非熟識之被告丙○○如何得知戊○○與被告甲○○之交往情形,並自光碟畫面中得知該男子之背影即為被告甲○○,另取得被告甲○○之聯絡方式,進而以該光碟恐嚇被告甲○○,何況光碟中戊○○既係以正面面對鏡頭,衡諸常情,被告丙○○應係直接以該光碟向戊○○恐嚇取財,何需先以該光碟向可能否認為光碟中男子之被告甲○○恐嚇取財,甚至甘冒身分曝光之風險,與被告甲○○見面,僅為播放僅有被告甲○○背影之光碟畫面供被告甲○○觀看,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謂可信。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其背部有很大之刺青,自光碟內容即可辨識該人為其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且於警詢時,警察以光碟既僅拍攝其背部,被告丙○○何以得知光碟中之男子為其詢問被告甲○○時,被告甲○○係以「不知道」等語回答,並未提及光碟中之畫面有拍攝其背部之刺青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31頁),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該光碟畫面中拍攝被告甲○○背部之刺青,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認識被告甲○○,始得自光碟畫面中確認該男子為被告甲○○,其不知其他人得否自光碟畫面中認出被告甲○○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若該光碟畫面中確拍攝被告甲○○背部之刺青,他人應得輕易認出被告甲○○即為畫面中之男子,顯與證人戊○○所述因其認識被告甲○○,始得確認畫面中男子為被告甲○○等情不符,堪信被告甲○○所述該光碟拍攝其背部刺青等情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於94年1 月17日取款後,再次打電話予其,表示欲再向戊○○要錢,要求其當內應,其當時始知對方姓袁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2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甲○○原先以綽號互稱,至第1次取款後始知對方真實身分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堪信被告甲○○於94年2月25日前,已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又被告甲○○另稱被告丙○○第2次向其表示欲向戊○○要錢之期間,2人經常連絡,其曾前往被告丙○○住處聊天3次,並至被告丙○○之住處,幫被告丙○○修理電腦,而被告丙○○亦曾至其工作之「大衛營社區」辦公室2次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2頁、第69頁),堪見被告2人往來密切,然果若被告甲○○所述其係遭被告丙○○恐嚇等情屬實,則被告丙○○當無洩漏自己身分之必要,何以竟將真實姓名告知被告甲○○,並容許被告甲○○前往其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亦徵被告甲○○應非其所述係單純被害人之角色;復以,戊○○於94年2月25日交付款項予被告丙○○前,曾因被告甲○○之建議,要求被告丙○○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書立切結書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被告丙○○亦於94年2月25日提出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並以乙○○之名義書寫切結書交付予戊○○,已如前述,又證人戊○○證稱曾將對方之姓名為乙○○一節告知被告甲○○,但被告甲○○並無任何表示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蓋被告甲○○既於94年2 月25日前已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何以在戊○○告知被告丙○○以乙○○之名義書立切結書時,未有任何之表示,更足見被告甲○○所辯情節應非可信。
(三)證人丙○○證稱其曾打電話提醒戊○○小心被告甲○○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22頁,原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戊○○結證稱被告丙○○曾於95年2月初以電話警告其稱被告甲○○是小人,要其小心等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宗一第18頁、第118頁,本院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6頁),若被告甲○○所辯其係遭被告丙○○恐嚇之被害人,且被告丙○○利用其監控戊○○等情屬實,則被告丙○○當得以相同方式,繼續向戊○○恐嚇取財,何以竟主動警告戊○○提防被告甲○○,徒使其無從繼續以前揭方式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認被告甲○○所述不足採信,證人丙○○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四)另被告甲○○雖否認寄發內含列印照片之信件予丁○○,及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要求丁○○給付300 萬元等情,然查,該名成年男子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1時25分15秒,以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合成診所」之電話,該男子在電話中向陳怡秀稱:「請問這2 天我跟他講的事情他考慮好了沒?要不要買回去?」、「那你們自己想啊,要東西就買回去,就這麼簡單好不好?」等語,且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29秒等情,業經證人陳怡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偵查卷宗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電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6年3 月13日基客網一字第96D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13 頁、第165 頁,本院卷),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36秒即接獲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為32秒,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83頁);又該成年男子於95年7 月7 日上午11時17分17秒以設置於基隆市○○區○○路○○號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合成診所」之電話,該男子在電話中向王美華稱:「你跟他講若不處理就算了,你們若不處理,後來該當怎樣處理那就是你們的事」、「他什麼時間有空?他到底有沒有要將東西買回去?還是東西要大家一起看?」、「就是要給厝邊頭尾看了,還是醫院公會那邊也要請人家看,無所謂,你跟他講一下,看是怎樣,要不要直接講,以後就沒他的事,這是他的事又不是我們的事,他自己都不想處理,別人怎麼弄,你叫他自己想看看,這樣對他會比較好嗎?除了厝邊頭尾以外,醫院公會可能也給他們看,這樣對他來說沒影響也沒差,人家還知道他女兒讀哪家大學,2 個兒子讀哪邊學校都知道」等語,且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215 秒等情,業經證人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偵查卷宗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有電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14 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32秒即接獲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為22秒,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02頁),因身分不詳之男子先後以前揭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合成診所」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隨即接獲自同一公共電話之來電,且通話時間均達數十秒,足認並非撥打錯誤,又被告甲○○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其本人使用,無他人使用等情(見原審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甲○○與對方確有交談,再者,依前開撥打電話之時間觀之,該身分不詳之男子以公共電話與陳怡秀、王美華交談完畢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隨即在1、2分鐘內接獲相同公共電話之來電,足認該男子係於撥打電話至「合成診所」後,旋即以相同電話撥打予被告甲○○,可見被告甲○○與該男子所為前開恐嚇犯行並非毫無關聯,否則該男子何需於甫為恐嚇言詞後,立即以相同電話與被告甲○○通話;復以,95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樂利郵局將前開竊錄光碟之電腦列印照片寄送予丁○○之人,屢經證人戊○○指認確為被告甲○○無誤(見前揭偵查卷宗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樂利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宗一第134頁),雖該寄信者頭戴安全帽,並僅有低頭之影像,然仍可大致見該人之臉型及體態,而戊○○與被告甲○○相識多年,且有密切交往關係,應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又警方於被告甲○○之住處,亦查扣與該監視影像中該人所戴之安全帽相同款式之安全帽,此有安全帽扣案可佐(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35頁扣案安全帽之照片),堪信被告甲○○確於95年6 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樂利郵局寄送前開恐嚇信件予丁○○,是被告甲○○辯稱丁○○於95年6、7月間遭受他人之恐嚇與其無涉等情,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前開竊錄光碟中僅有被告甲○○之背影,且被告甲○○及戊○○衡情當無將其等交往情事公諸於眾之理,則與被告甲○○非屬熟識之被告丙○○,應僅得自光碟畫面中看出面對鏡頭之戊○○之容貌,如何得知畫面中該男子即為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之聯絡方式,甘冒身分曝光之風險,與被告甲○○見面,只為播放僅有被告甲○○背影之光碟,供被告甲○○觀看,且於第1次向戊○○取款後,即將真實姓名告知被告甲○○,並容許被告甲○○多次前往其住處,甚至於94年2月25日取款後,主動撥打電話提醒戊○○堤防被告甲○○,使其無從再以由被告甲○○代為監控戊○○行動之方式,續以該光碟向戊○○恐嚇取財,故被告甲○○所辯其係遭被告丙○○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等情,顯無足採;再者,自通聯紀錄觀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公共電話撥打至「合成診所」向丁○○恐嚇取財後,立即以公共電話與被告甲○○通話,且內含自前開竊錄光碟電腦列印照片之信件,確係被告甲○○至樂利郵局寄發予丁○○,足見被告甲○○辯稱丁○○於95年6、7月間遭受恐嚇取財與其無涉等情亦無足採,被告甲○○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即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法律之修正涉及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88年4 月21日公布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因該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始新增公布,即無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必要,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罰金:1 元以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3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9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將「身體隱私部位」亦增列為保護客體,且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構成要件已經修正,且罰金上限為新台幣9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已修正,足認法律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因被告甲○○係竊錄其與戊○○間非公開之活動,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該款規範之範圍,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9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他人物之交付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就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10倍,及依據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
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前開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已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因此,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10倍,及依據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3,000 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9,000 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前開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9,000 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已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9,000 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故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物之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10倍,及依據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前開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前 段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已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因此,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實施」犯罪行為修正為「實行」犯罪行為,修正理由係為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之概念(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認法律業經變更,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甲○○與丙○○、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撥打電話、寄發恐嚇信等方式,實行前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修正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六)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法律業經變更,自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就被告甲○○與丙○○所為前開2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言,依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須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之結果為重,故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即較為有利。
(七)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亦即法律已有變更,而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就被告甲○○與丙○○所為前開變造特許證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言,依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須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故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即較為有利。
(八)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無論再犯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僅就故意再犯者,始規定成立累犯,是認法律已有變更,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甲○○之前開犯行均係出於故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因此,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
(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第346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共同正犯、累犯等加重減輕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顯較依修正後刑法分論併罰之結果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查被告甲○○未經戊○○之同意,將其等於戊○○住處臥室嬉鬧之非公開活動,以不詳方式竊錄,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又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本件被告甲○○與丙○○以撥打電話、寄送電腦列印照片及信件、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要求戊○○於94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5日分別交付60萬元及50萬元之行為,係利用戊○○畏懼其與被告甲○○交往情形遭他人知悉之心理所為,而戊○○接獲前開電話及照片,並因其夫丁○○收受被告丙○○書寫之信函及發現尋人啟事後詢問等情,始悉其與被告甲○○交往情形已遭人竊錄,因恐被告甲○○及丙○○散布前開竊錄光碟之畫面,遂同意給付上揭金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甲○○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丁○○及戊○○恐懼戊○○與被告甲○○交往情形遭散布之心理,以撥打電話及寄送電腦列印照片之方式,要求丁○○給付300萬元,經丁○○詢問戊○○後,戊○○始將其與被告甲○○交往一事告知丁○○,丁○○及戊○○雖恐上開竊錄光碟之畫面遭散布而心生畏懼,惟仍決定不依指示付款,致被告甲○○及該男子無法遂行其等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按影本與原本可具相同之效果,若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本件被告甲○○及丙○○為冒用他人名義,出示身分證件且書立切結書,以供取信於戊○○,推由丙○○在乙○○之身分證影本上,貼上丙○○之照片再予影印,並在印有該身分證影本之紙上,由丙○○以乙○○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並簽署乙○○之署名,表示係由乙○○書立該切結書之用意,復將該切結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得成立。本件被告甲○○與丙○○以丙○○因身分遭被告甲○○發現,需款隱匿為由與戊○○聯絡,並由被告甲○○刻意以要約丙○○見面,再趁機殺害袁至誠為由,要求戊○○給付相關費用,致使戊○○誤認被告甲○○確有殺害丙○○之意,戊○○為避免被告甲○○殺害丙○○,遂給付35萬元予丙○○供其逃匿,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甲○○與丙○○就前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甲○○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及「一品特區」社區警衛,轉交電腦列印照片予戊○○,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於94年1月及同年2月間,2次向戊○○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推由丙○○在印有經變造乙○○之身分證之紙上,以乙○○之名義偽造切結書,並將該紙張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甲○○以不詳方式竊錄其與戊○○間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及被告甲○○及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甲○○及丙○○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於94年間與丙○○共同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甲○○於95年間與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時間相距已達1年,且被告甲○○與丙○○係向戊○○恐嚇取財,而被告甲○○與前開男子則係向丁○○及戊○○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方式不同,足認被告甲○○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故上揭2次犯行應與被告甲○○、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妨害秘密、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七、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僅有法條項次之變動,法條文字及內容均未修正,亦即未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難認法律已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甲○○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於95年6、7月間,推由該男子撥打電話至「合成診所」,並由被告甲○○寄發電腦列印照片予丁○○,要求丁○○付款300萬元,否則將公開竊錄光碟之畫面,顯已著手對丁○○及戊○○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嗣因丁○○及戊○○決定報警處理,未給付款項予被告甲○○等人,致被告甲○○及該男子未能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圖不法利得,竟以竊錄光碟夥同被告丙○○恐嚇取財2次,獲利近百萬元,足見被告甲○○未顧及其與戊○○交往之情誼,竟思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且貪得無饜,數度為前揭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丙○○於前開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切結書、恐嚇信件、列印照片、尋人啟事等,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戊○○及丁○○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此部分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宣告逾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敍明)。至原審就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經戊○○之同意,竊錄其與戊○○之非公開活動,顯已嚴重侵犯戊○○之隱私,並為圖不法利得詐欺取財,所獲利得亦達數十萬元,並再度夥同身分不詳之男子再向丁○○及戊○○恐嚇取財未遂,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4、5月間,一再向戊○○佯稱要請「道上兄弟」教訓被告丙○○,以此詐術要戊○○支付15萬元處理費,戊○○陷於錯誤,於95年5月上旬,在被告甲○○工作之「大衛營社區」停車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戊○○確於95年5月間某日,交付10萬元予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其向戊○○之私人借款等語。經查,戊○○確於95年5月間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甲○○供陳無誤,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已資認定,而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其在95年4月14日交付35萬元予被告丙○○後,曾對其表示要殺害被告丙○○,要其給付15萬元,供被告甲○○及兄弟分用,之後其給付10萬元予被告甲○○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19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甲○○於95年4月14日之後,曾向其表示要殺害被告丙○○,要求其給付15萬元,其雖未同意殺害被告丙○○,但仍給付10萬元予被告甲○○,因其當時懷疑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主謀,其認為被告甲○○僅係以欲殺害被告丙○○作為藉口,且其與被告甲○○先前即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甲○○雖將殺害被告丙○○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告知戊○○,然戊○○並未因此誤信被告甲○○確欲僱人殺害被告丙○○,亦即被告甲○○所用之方法,並未使戊○○陷於錯誤,自難認已購成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詐術,至於戊○○事後雖給付10萬元予被告甲○○,亦僅係戊○○基於心理上之懷疑而自願給付之金錢,故難以此逕認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