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甲○○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之一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乙○○應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一萬六千元予甲○○,惟因乙○○表示暫無現金支付,甲○○遂同意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迨票載到期日屆至,經甲○○多次請求乙○○給付,乙○○均藉故推拖,甲○○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乙○○為免除其民事債務,除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該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五號)外,且明知上開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甲○○,以為押租保證金債務之擔保,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指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案件偵辦後,認乙○○申告之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四至證據六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四至六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李明和證述(偵訊)。
證據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據五:本票存根及本票影本。
證據六:空白本票影本。
證據七: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
證據八: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告訴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
(一)告訴人係意圖脫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並於原審庭訊告訴人時,因其不欲與被告當面對質,致被告無法當庭聽聞暨求證其供述之矛盾處,衡情,果若被告有誣告告訴人犯行,告訴人理應坦然無懼才是。參以系爭本票確非被告交予告訴人,且在社會上甚少以本票代替押租金之支付,縱然有之亦應在租約上載明,而非如本件情形。是本件被告遭告訴人盜取未完成本票,更因二人交惡而遭告訴人冒填日期及用印,原審被告因難以舉證本票遭竊情事,即認被告誣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
(二)系爭本票本來是要向李明和週轉用,所以伊寫了名字、蓋了章,但李明和說不能蓋章,要蓋手印,所以伊把本票放在家裡。本票上的名字及日期是伊簽的,但伊沒有叫告訴人簽金額云云。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之一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八千元,被告乙○○並於當日給付九十三年三月份之租金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六一號裁定准許,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告訴人甲○○為被告,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請求確定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五號受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電話中向伊告知欲承租系爭房屋時,並稱其僅能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八千元,但無法提出押租保證金一萬六千元,是伊臨時至文具行購買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一本,至被告之住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金額「壹萬陸仟元整」、「16000」之字樣、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發票日等記載,係伊先填寫後,再由被告核對無誤後,填寫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住址、蓋章,因此本票上之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金額「壹萬陸仟元整」、「16000」之字樣、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發票日,均係被告授權伊填寫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系爭本票為伊所有,本票上之姓名、住址及姓名上之印章,均係其所為(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相符。
另依證據四被告與案外人甲○○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甲○○)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而該約定之押租保證金與前開本票金額恰相符,當非偶然;再者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當時約定押租金為一萬六千元,簽約時因我手頭不方便,我說下個月跟房租一起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證人甲○○為求押租保證金債權之獲得擔保而要求被告先簽發並交付相同金額之本票,核與常情相符。
反觀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在同年四月份有給付一萬六千元的押租金等語,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上開租賃契約中亦未有任何出租人甲○○已收受押租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以採信。再者,縱被告於同年四月確有給付押租金一萬六千元,惟亦無法因此排除於雙方訂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因無法給付而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押租金債權之行為甚明。
四、再查,系爭本票之編號係:二六七九七六號(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證人甲○○於偵查期間,提出與系爭本票票號相同之「商用本票存根」一紙(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與系爭本票票號差二號(即編號二六七九七八)之空白本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觀該本票存根上編號亦為「二六七九七六」,原因欄為「押金」,到期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支付金額為「16000」,另開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均核與系爭本票上記載相符;另其所提空白本票式樣與系爭本票互核亦完全相符。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證人甲○○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及空白本票,可能是證人甲○○私自另行購買或請他人印製云云,惟一般市面雖皆可買得各種型式之空白本票,然任意取得之存根竟能與系爭本票相同,且連號之空白本票又係排列在系爭本票號碼之後,世所少見,且苟證人甲○○有被告所指情形,則其所提出之空白本票編號應為「二六七九七七」(按即與系爭本票差一號),惟其所提為與系爭本票票號差二號即編號「二六七九七八」之空白本票,此顯非刻意假造甚明,是衡諸常情,應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甲○○提供予被告簽名蓋章無訛,被告辯稱上開存根及空白本票係證人甲○○另行購買取得之部分,顯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本來是要向李明和週轉用,所以我寫了名字、蓋了章,但李明和說不能蓋章,要蓋手印,所以我把本票放在家裡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李明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去年在佛堂認識被告,不是很熟識;她曾經向我調現二次,但我都沒有借給他;我不能確定系爭本票是否我所簽發;我有交付本票(按應為空白本票)一張給被告,本票是我所提供;被告應該沒有記載完全,至於確實記載事項我已忘記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
惟證人李明和既未借錢予被告,被告當無簽發本票交付予李明和之必要,被告稱在證人李明和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似與常情有違;再者,苟被告確有蓋章在該本票上,證人李明和為何認為不能蓋章要蓋手印?又縱證人李明和有此要求,則再加蓋手印即可;另證人李明和並未同意借款予被告,又有何立場指導被告如何開立本票乎?凡此均令人費解。
而依上開證人證言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與證人李明和所述之該紙本票為同一本票甚明。
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證人李明和係證人甲○○之中學學生,其不敢作出對證人甲○○不利之證述云云,惟證人李明和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其曾向證人李明和借款、簽立本票一紙、證人李明和未收受本票等情相符,顯見證人李明和之證述並無偏頗之處,且證人李明和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年滿四十六歲,距其中學時期已近三十年,證人李明和應無故意偏坦證人甲○○之理。
(二)被告另辯稱: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欲向證人李明和借款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借款不成始將此本票放置於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之二號房屋內之茶几上云云,惟斯時被告尚未向證人甲○○承租系爭房屋,證人甲○○並無進入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之二號房屋內將系爭本票取走之可能及必要,況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甲○○不能自由進出我的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再矧以一般票據交易,通常係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始將票據交付轉讓他人,以免任由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事項,致發票人承擔不確定票據債務之風險,倘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向證人李明和借款,並由被告簽寫發票人之姓名、填寫住址、蓋印,已具備票據之部分應記載事項,然無法以此借貸成功者,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銷毀,以避免他人取得以為不法之用,被告係原任職於國小之教師,業據其供述明確,為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此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竟將該金額、日期空白之本票任意置於茶几上,實難令人置信。
再者,被告於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稱本票係告訴人甲○○所偽造,其沒有開出系爭本票,「整張是告訴人甲○○所書寫」,甲○○偽造本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本票上名字、地址是我填寫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用以證明丙○○曾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原諒甲○○云云。惟證人丙○○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此部分事實復為告訴人甲○○到庭否認在案(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且此部分事實縱能證明,亦無法動搖被告前開犯行。
七、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告訴人甲○○偽造,且客觀上並無誤認或懷疑之情,竟杜撰告訴人甲○○偽造系爭本票之不實內容,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而誣指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附被告之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申告告訴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嗣據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偵查卷附卷可查,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均未修正,自勿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竟為脫免債務,憤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極為可議;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為退休老師目前無業,生活狀況尚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中等;與被害人平日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惟犯罪後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乙○○│CH二六│民國九十三年│民國九十三年│一萬六千元 │免除作成拒││ │七九七六│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五日 │ │絕證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