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218、2225、2226、2290、2291、2292、2443、2498、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及乙○○部分。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涉犯(行為時)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乙○○被訴於上揭時間涉犯(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上開各罪之規定,均經修正,經比較結果,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未變動,惟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由被告等行為時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未變動,惟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行為時之「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上開二罪被告行為時法顯然較裁判時法有利,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以行為時法為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雖經修正,然被告乙○○應適用之構成要件或刑罰並無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甲○○所涉走私罪嫌及行賄罪嫌;被告乙○○所涉走私罪嫌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最重主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計算,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
㈢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而被告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八月九日起訴,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因被告等逃匿致原審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二紙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他緝字第一五號卷二、三、五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二人之行為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自該行為日起計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之期間計八月又二十四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訴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總計九日後(原審判決漏未敘明,惟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補充之),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為被告甲○○、乙○○免訴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依原判決所載,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自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開始偵查,迄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發布通緝止,合計八月又二十四日,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被告等被法院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為二年六月,則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完成。原審誤認時效完成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該判決即有可議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自被告二人之行為日起計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計八月又二十四日後,結果雖為上訴意旨所指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然依前述,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尚須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訴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總計九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3年度偵字第2218、
2225、2226、2290、2291、2292、2443、2498、2697號被 告 葉春益 男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台北縣人 業漁住台北縣○○鄉○○村○○街二四之一號(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姜禮增律師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基隆市人 業無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呂萬枝 男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基隆市人業漁住基隆市○○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存禮 男 六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台北市人業商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三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杜世朝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基隆市人業漁住基隆市○○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陳朝榮 男 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基隆市人業漁住基隆市○○路○○○巷○號(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潘建光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台東縣人業漁住基隆市○○○街○○○巷○○號三樓(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賴德藏 男 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台北縣人業漁住基隆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乙○○ 男 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基隆市人業漁住基隆市○○○街○○○巷五六之三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林天賜 男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台北縣人業漁住台北縣○里鄉○○村○○路九五之九號(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一右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陳旭鋒 男 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基隆市人業警員住基隆市○○街七一一之三號(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朱新民 男 四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基隆市人業商住基隆市○○路○○○巷○○號(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鄧志浩 男 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台中縣人業警員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黃丁風律師被 告 王榮粬 男 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苗栗縣人業警員住基隆市○○路○○○號四樓(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蔡棋材 男 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雲林縣人業警員住基隆市○○街○○巷四八之一號(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吳壹鋒 男 三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0日
生)雲林縣人業警員住基隆市○○路○○○巷四一之四號(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蔡志忠 男 二十四歲(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生)高雄縣人業警員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四之三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文 聞律師被 告 陳有明 男 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台北縣人業工住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牟光先律師被 告 吳永龍 男 四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苗栗縣人業警員住基隆市○○街○巷○○號底層(在押)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陳明虛 男 二十六歲(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生)台北縣人業警員住基隆市○○路○○巷十四之二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被 告 林松全 男 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台北縣人業工住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蔡龍鵬 男 二十五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生)嘉義縣人業警員住基隆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榮粬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巡官,鄧志浩係和平所處理該所行政事務之警員,蔡棋材係和平所巡佐,吳壹鋒、蔡志忠係和平所警員,吳永龍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陳明虛、蔡龍鵬係正濱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王榮粬、鄧志浩、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等負有對自基隆市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入港之人員、船員作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物品專責,為依法令負責檢查走私物品之檢查人員。 李存禮係中華民國船舶基隆港籍「隆安一號」漁船所有人(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船舶所有人仍為李存禮),陳朝榮係該船舶船長,賴德藏係該船舶輪機長,潘建光、乙○○係該船舶兼司船舶駕駛工作之船員,潘建光、賴德藏、乙○○均為「隆安一號」船舶駕駛人。林天賜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呂萬枝前曾犯殺人、傷害致死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最後一次受刑之執行,甫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殺人罪之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完畢;杜世朝前犯傷害、竊盜等罪,乙○○前犯詐欺罪,陳朝榮前犯殺人、妨害兵役等罪,甲○○多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係因案革職警官,品性均難謂佳,陳明虛於八十一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現在緩刑期內,均不知悔改。
(一)葉春益(綽號「益啊」)、林天賜(綽號「天的」)、呂萬枝(綽號「文瑞」)、李存禮、杜世朝(綽號「細條」)、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乙○○等與綽號「張董」、「大胖」等二不詳姓名之人(上末二人均另在本署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走私等案追查偵辦中),基於彼等間共犯私運管制物品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綽號「楊狗」)、陳旭鋒、朱新民等則於走私船出海後進港前,事中加入與上開葉春益等共犯走私行為,與葉春益等亦有犯走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緣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首由葉春益與其友人綽號「張董」、「張董」助手「大胖」即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重量逾一千公斤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生產酒類物品之管制物品,由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省,彼等之謀議更約定:由「張董」轉請林姓不詳名字綽號「阿明」之人,在大陸地區負責購買所擬私運進口之大陸酒及不詳之物,「張董」則提供四百萬元與葉春益,委由葉春益負責尋找並僱用運貨船隻、接運走私之工人及車輛,並負責行賄買通職司依法令負責查驗船舶之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安排回航進港靠岸事宜。葉春益乃以上述四百萬元之代價,轉請友人林天賜辦理上開事宜,成約時,由葉春益先支付訂金二十萬元與林天賜。適「隆安一號」所有人李存禮因該船舶營業狀況不佳,將船隻委由友人呂萬枝代為媒介出租他人,因呂萬枝與林天賜熟識,經葉春益、林天賜將走私計畫告訴呂萬枝後,即由呂萬枝引介葉春益、林天賜予李存禮,李存禮明知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船之目的在於至大陸地區載運私貨從事走私,竟仍允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與葉春益、林天賜,供作走私船之用,李存禮並即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李存禮於將船出租與葉春益、林天賜後,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寄籍野柳漁港,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賴德藏、共同計畫於台北縣野柳地區之漁港走私上岸。呂萬枝於為葉春益、林天賜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尋覓船員,經杜世朝覓得明知僱用目的在於至大陸地區載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之大陸物品,且具有船長資格之陳朝榮及船員資格之潘建光、乙○○、分別擔任「隆安一號」該走私航次之船長及船員,與原已受僱於李存禮在「隆安一號」擔任輪機長之賴德藏,擬共同駕駛「隆安一號」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物品走私入臺,出航前並由呂萬枝向陳朝榮、潘建光、乙○○、賴德藏等說明該次航程,係欲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物品走私,至於大陸地區購貨事宜,另由貨主負責,「隆安一號」自臺灣省出海後,須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在馬尾,另有綽號「阿明」之林姓男子會與該船接觸,將貨載運上船,貨物上船後,「隆安一號」應停留於馬尾,等候呂萬枝指示啟航返臺及進入臺灣省之時、地。葉春益、林天賜、呂萬枝、李存禮、杜世朝、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乙○○、綽號「張董」、「大胖」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於上述人、船安排妥當後,推由陳朝榮、潘建光、乙○○、賴德藏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駕駛「隆安一號」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駛馬尾。於同年月三、四日間,駛抵馬尾,進港靠岸,非法航行並登岸至大陸地區,進港次日,果由「阿明」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台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十公斤白色桶裝之物,搬運上船,存載於船倉內。惟因葉春益、林天賜、「張董」、呂萬枝等人因故未能依計劃使「隆安一號」自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港,而共議變更進港地點,遲至同年十一月底,始獲甲○○之助,透過陳旭鋒、朱新民買通和平所警員(甲○○、朱新民、陳旭鋒等三人共同犯罪之具體事實詳後述),確定可由正濱漁港入台。「隆安一號」在馬尾滯留二十餘日,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間,始由呂萬枝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回航,船抵基隆外海後,經呂萬枝通知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之後,由正濱漁港進港,入港後泊於基隆市○○路正濱漁市場旁碼頭(下稱正濱漁市場),嗣因和平所部分包庇處理不及,又更改進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停泊處不變。陳朝榮、潘建光、乙○○、賴德藏果依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由事先已遭買通包庇之和平所警員吳壹鋒、蔡志忠登船佯作檢查,故聞其酒味知為走私酒類,而未依規定查扣,並故意違反安檢及進出港管制之相關法規及程序,核行縱放船、貨入港(詳後述)。陳朝榮、潘建光、乙○○、賴德藏等,於將「隆安一號」泊於正濱漁市場旁正濱漁港碼頭,並與在場等候之呂萬枝、杜世朝、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後,先後離船。「隆安一號」於進港靠岸後,旋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基隆市○○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御貨。俟走私行為完成後,由葉春益先後連同前述訂金共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與呂萬枝,呂萬枝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留為己有,另七十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與前金合併與陳朝榮、潘建光、乙○○六、四分贓,賴建藏部分則給予五萬元為酬,葉春益則於走私完成後,另將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持至林天賜住處,交與不知情之林天賜之妻黃哖收受。「張董」則又給付葉春益、杜世朝各六萬元酬謝。
(二)陳有明與李建隆(由本署另案偵辦)及不詳姓名之搬運工人二十五人(已另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追查中)及綽號「建國」等不詳之押運人(同上亦在本署追查中),基於多人間為他人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隆安一號」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後,即由林天賜向不詳之人租用載運車輛二輛,供作運送私貨之用,另向陳有明租用冷凍功能全無之第GN一三八0號冷凍車一輛、偽裝作為押運用之帆布車一輛,並請陳有明安排僱用走私卸貨所需人員,嗣經陳有明以每人三千元之價格,僱得搬運工人二十五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有明即自行駕駛己有帆布車,與所僱工人二十五人、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至「東隆造船廠」內進行走私卸貨、載運等工作,事後由林天賜給付陳有明八萬餘元,陳有明則給付每位搬運工人三千元。
(三)「隆安一號」駛抵馬尾後,因葉春益、林天賜、「張董」、「大胖」、呂萬枝等人原先安排「隆安一號」自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港之計劃無法順利進行,乃共同商議,由依照原計劃應負責疏通有關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之林天賜,設法疏通其他港口員警,使「隆安一號」得以順利將私貨私運入港。八十二年十一月底,林天賜轉請其熟之因案革職警官甲○○設法買通基隆地區港警人員讓「隆安一號」得以載運私貨,由基隆地區之漁港入臺,甲○○思及其前部屬陳旭鋒時任正濱所警員,乃與葉春益、林天賜、「張董」、呂萬枝等共同謀議,更改進口地點為正濱漁港,旋由甲○○先行出面委請陳旭鋒運用地緣關係,設法買通安檢單位負責檢查之公務人員,俾使「隆安一號」得以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下貨,經陳旭鋒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不詳日,與正濱漁港當地居民朱新民接頭,告以欲從正濱漁港走私之旨後,朱新民迅即於同日晚間,至和平所向伊熟識之該所警員鄧志浩洽問,鄧志浩竟對朱新民協助走私、違法驗放、知情而故不取締查辦之要求予以首肯,並即引見其主管王榮粬。經朱新民、王榮粬、鄧志浩等三人在王榮粬辦公室洽談後,當日王榮粬、鄧志浩即對於朱新民之不法要求,並立刻予以應允,並表示:伊不會主動去抓(按指查緝),但排班(係鄧志浩)及負責安檢之人,應由事主給付金錢為酬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賄賂之要球,並同意設法調派親信警員,包庇「隆安一號」走私自正濱漁港放行入境。三人會談之後,鄧志浩陪同朱新民出所時,復叮矚朱新民:日後聯繫,以呼叫器呼叫伊即可,並即將所用第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提供予朱新民作聯絡之用。朱新民離去後,將王榮粬、鄧志浩等同意包庇走私之消息回覆陳旭鋒;不日之內,陳旭鋒帶同朱新民至基隆市○○路「凱旋門餐廳」引介與葉春益、「張董」、林天賜、呂萬枝、甲○○見面,將疏通結果告知葉春益等。未幾王榮粬、鄧志浩並商妥索價二十萬元,推由鄧志浩於不詳之日,聯絡朱新民告以包庇之價碼,朱新民獲悉價後,復與陳旭鋒及葉春益、「張董」、林天賜、呂萬枝、甲○○等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將王榮粬、鄧志浩等索取賄賂二十萬元之事轉知葉春益等,葉春益等當即表示承諾,惟先付十萬元為前金,另十萬元,則於事成後交付,且應允走私之後,另答謝二十萬元與朱新民、陳旭鋒朋分,當場並由葉春益、林天賜將現金十萬元交與朱新民及陳旭鋒,持交和平所作為賄賂之前金,並告知走私船舶係「隆安一號」,預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後進港(葉春益等聯絡均以「辦桌」為暗語);朱新民、陳旭鋒於離開「凱旋門餐廳」後,由朱新民開車戴陳旭鋒回至陳旭鋒基隆市○○街住處附近基隆市○○街○○○號一樓小吃店(已經停業),由朱新民以呼叫器呼叫鄧志浩回電至小吃店,約鄧志浩前來。鄧志浩開車往赴後,由朱新民將賄款十萬元交予鄧志浩收受,並告知鄧志浩:渠等所開價碼業為貨主方面承諾,另十萬元於貨物安全進港後給付及船名、擬定入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許等情,鄧志浩收取賄款後,欣然稱:伊安排後會通知朱新民等語後離去。王榮粬、鄧志浩得知「隆安一號」入港時間後,彼二人認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以後之班次,係由該所警員黃大展、郭益甫二人負責船筏進出港檢查勤務,彼二人不便買通,且調動該班夜間全部執勤人員,時間太迫動作過大,不宜安排,乃議定請貨主更改進港時間,提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渠等可更改值班表安排親信人員負責執行船筏檢查之勤務,便利「隆安一號」走私船進港,予以包庇;並由鄧志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約朱新民至正濱魚市○○巷道內見面,朱新民並約同陳旭鋒到場,鄧志浩告以上開另定之時間,陳旭鋒即於同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電話通知甲○○,甲○○告以:接運私貨之車輛原安排在當日二十四時,另行安排接駁車輛、搬貨人員不及,並提議將時間改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嗣由甲○○打電話與林天賜決定船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經陳旭鋒轉告朱新民將另定之進港時間通知王榮粬、鄧志浩。王榮粬、鄧志浩於確定船隻入港時間後,即共同將和平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之值班勤務表擅自更動,將原負責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警員陳志峰調為內勤值班人員,將原排定值班且知悉「隆安一號」從事走私之人蔡志忠調為守望人員,原排定執行船筏檢查亦知「隆安一號」從事走私之吳壹鋒則予留用,復置勤務表所定船筏檢查勤務支援(備勤)人員王膺程、洪志煌於不用,另私派調蔡志忠與吳壹鋒共同服該班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王榮粬、鄧志浩等基於二人間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鄧志浩擅自更改已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省基隆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勤務配置表」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勤務配置,由王榮粬將更改、包庇之事告諸吳壹鋒、蔡志忠,而吳壹鋒、蔡志忠亦應允之。至於擔任帶班執行勤務之巡佐蔡棋材,則因王榮粬、鄧志浩認蔡棋材執行勤務素來草率懶散,對蔡棋材之勤務部分未作更動。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隆安一號」依指示滿載前述大陸酒類駛進正濱漁港,由吳壹鋒、蔡志忠會同不知情且對勤務尚無所知之安檢憲兵吳聲源登船查驗。蔡棋材則留在所內,未登船從事查驗。吳壹鋒、蔡志忠等明知:依規定,非正濱漁港籍之他籍漁船,除業經於該船報關出港時,即已申報欲至他港卸貨、加油、加水、加冰、修船,並經
核准且在報關單上註明者,或有其他突發性重大事故外,他籍漁船,不得無故駛入正濱漁港,其有無故而來者,不得予以放行,又他籍漁船入港查驗時,檢查人員尤須特別詳細查驗該船所載貨物之貨名、數量、貨物欲如何處理等情形,詳細在查驗紀錄簿上記明;詎吳壹鋒、蔡志忠等,明知「隆安一號」係以「上架」為由臨時入港之他港籍漁船,且於報單上並無自野柳出港後,申請並經准許由正濱漁港進港之記載,依規定應予拒絕卻入港,並應對「上架」船舶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紀錄、竟因該次勤務係經主管王榮粬「主動」、「急迫」調派,明知「隆安一號」係經王榮粬、鄧志浩同意包庇入港之船隻,於登船後,目睹前三艙、後艙均係滿艙、惟內無任何魚貨,且酒味四溢,顯係走私酒類;竟不依法查扣,且登船後不及三分鐘即予放行,核准「隆安一號」違規駛入正濱漁港內,不但對人、船、私貨未宇扣押,且吳壹鋒、蔡志忠二人基於犯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壹鋒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偽載「上架」二字之不實查驗結果,至於表列「記載事項」中之「漁獲量」、「其他」等欄則付闕如,用以表示該船空艙,於「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上,不實簽載「漁船進港:隆安」、「檢查良好」云云,在渠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吳壹鋒、蔡志忠、王榮粬、鄧志浩等四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另將上開不實之查驗結果告知值班警員陳志鋒,利用不知情之陳志鋒在其掌管之「基隆港務警察所入出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進港欄「漁獲量」項內,填載不實之「上架」無貨之不實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警務機關對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同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見吳壹鋒、蔡志忠等查船之後,竟連船員姓名亦為查驗登記,劉啟楠更於知有非法調班情事後,在和平所交誼廳內,監視吳壹鋒、蔡志忠查船情形,見吳壹鋒、蔡志忠查船程序草率,實際未檢查船、貨,知悉有異,二人乃故意表示將共同至「隆安一號」上抄錄船員姓名,在場之王榮粬查知劉啟楠、陳志鋒之舉動後,深恐其等包庇走私之行為為劉啟楠、陳志鋒發現,乃逕行制止劉啟楠、陳志鋒之行為,另命吳壹鋒、蔡志忠復至「隆安一號」上抄錄船員姓名,交與陳志鋒登錄,以積極之違法放行,制止查証之行為,於走私將為人發覺時,包庇「隆安一號」,使船載約一千箱之酒類得以靠岸卸貨,不被查緝。「隆安一號」漁船走私經查緝後(詳後述),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督察室乃進行查証,王榮粬更指使吳壹鋒、蔡志忠於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督察室查問時,應將檢查結果供述「空艙」,後蔡志忠亦於督察室查問時偽報「隆安一號」進港時為空艙。私貨載運完畢後,由葉春益、甲○○、林天賜、呂萬枝等約朱新民、陳旭鋒至「凱旋門餐廳」,因部分私酒為正濱所查獲,遂由林天賜給付十萬元與朱新民、朱新民留下其中六萬元,將其中四萬元交與陳旭鋒為酬,朋分花用,至允予王榮粬、鄧志浩等之後謝尾款十萬元,則因部分私貨遭突來之正濱所查獲,故拒不給付,王榮粬、鄧志浩始未再得取另十萬元賄款。
(四)吳壹鋒、蔡志忠上述查船情形為同所警員劉啟楠、陳志鋒、王膺程等查知後,劉啟楠、陳志鋒、王膺程等乃警告蔡棋材:「隆安一號」係似老闆(即王榮粬)的船,有從事走私之嫌,以資提醒蔡棋材注意,惟蔡棋材並不置理。嗣經劉啟楠對「隆安一號」加以監視,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發現「隆安一號」已在和平所對面基隆市○○路「東隆造船廠」上架,確知「隆安一號」應有走私行為,劉啟楠於探知上情後,將之告知蔡棋材,蔡棋材始信為真,並自行於該日中午,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看。同日晚間,蔡棋材即自行外出視查「隆安一號」在「東隆造船廠」之走私情形,並已確知走私情事,明白係王榮粬利用其勤務時段包庇走私,心有未甘,但蔡棋材又起貪念,惟恐「隆安一號」在「東隆造船廠」走私之事實為其他同所巡邏警員查獲,斷己財路,開罪王榮粬,故蔡棋材即對「隆安一號」密切「觀察」,見知「隆安一號」走私人、車活動情形後,於同日二十四時五十分許,自不詳之處以公共電話通知服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至二時巡邏勤務之同所警員黃大展,囑該班巡邏人員黃大展、洪志煌於服勤後,應行經「東隆造船廠」查看當地走私情形,黃大展、洪志煌等依蔡棋材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該所第五號巡邏箱簽到後,駛越「東隆造船廠」觀察走私情形,黃大展、洪志煌於駛越「東隆造船廠」時,自走私時起即已在場「觀察」之蔡棋材自後以車燈照射黃大展等,並在黃大展等車前攔截,下車囑黃大展、洪志煌在「東隆造船廠」附近監控,並命黃大展、洪志煌等一切緝捕行為,應等其命令處理,不得擅自採取查緝行動,旋即駛離。迨一時許,黃大展等返所將所見走私情形報告蔡棋材,因王榮粬當日係外宿,蔡棋材為帶班巡佐,可自行命令查緝,仍指示黃大展等前往監控,不得查緝;蔡棋材但對王榮粬利用其負責查驗之班次包庇走私竟未告知,大有不悅,乃呼叫王榮粬取回所示意,並叫醒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王建華、熊維屏待命前往緝私,偽以查走私之形式,圖謀利之目的,王榮粬接獲蔡棋材通知後,決意到現場以遂包庇。乃先回所,與蔡棋材「密談」,由王榮粬基於包庇之概括犯意,率同蔡棋材與不知情之劉啟楠、李宏仁於當日一時四十分許自和平所簽出,同車往查,王建華、熊維屏因著裝不及,未能跟上。黃大展、洪志煌等則因和平所值班警員王膺程呼叫回所檢查船隻,遂回所內待命查船,後因該船並未入港受檢,黃大展等二人乃於一時五十分許返所準備交班,嗣因見蔡棋材簽出查緝走私,即於二時許趕至「東隆造船廠」協助,惟因現場有陳有明所駕之帆布車擋住視線,且王榮粬、蔡棋材進入現場與私梟「談話」,而未見渠等二人及在帆布車後看守之劉啟楠、李宏仁等,故黃大展、洪志煌等仍行在原地監控,雖見人、車蠢動,因有蔡棋材之禁令,亦不敢取締。斯時,第一、二輛走私車輛(林天賜等以「老大」稱之)已於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滿載私貨後離去,王榮粬、蔡棋材、劉啟楠、李宏仁等抵達現場時,第三輛車已滿載私貨,停放路邊準備駛離、第四車則甫行裝貨,王榮粬為免走私行為為所屬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發現,即命劉啟楠、李宏仁在外守候警戒,不得進入,僅夥同蔡棋材進入走私巷道內,進入後,見知現場第GN-三八O號冷凍車上,正在裝運私酒,工人亦在左近,仍不予緝貨捕人,時因朱新民在現場見王榮粬等到場,知王榮粬係業經買通之人,誤以蔡棋材係已為王榮粬買通之所屬,朱新民基於概括犯意,仍自行進入走私現場找王榮粬,朱新民入內後,請王榮粬、蔡棋材,勿予查緝人、船及私貨,將走私物品放行,王榮粬與鄧志浩因早已買通,且與鄧志浩共同收受賄款前金,乃本於前意,偽向朱新民表示: 如巡佐蔡棋材不予查緝, 即可放行. 示意朱新民向蔡棋材查探意向,朱新民隨即向蔡棋材示好,並問蔡棋材:是否可以不予查辦,蔡棋材因朱新民之唆請遂生包庇走私,縱放,走私物品之意,佯稱: 只要王榮粬說好就好等語,決意包庇縱放; 朱新民於探知蔡棋材已無意查辦時,即通知在旁之林天賜入內與王榮粬、蔡棋材等「談話」,蔡棋材經「談話」後,竟與王榮粬基於二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予王榮粬之包庇走私行為,遲至當日二時三十分許,仍任令工人、貨主等在現場自由進出活動、搬貨,對上述第三車私貨,任予駛離,對車輛、走私物品、人員均不予查辦,以待林天賜與同夥提出「條件」到場一小時之久,無任何行動。惟於二時三十分許,正濱所值班警員蔡龍鵬據一自稱為警員之不詳之人以電話向正濱所報案後,由巡佐梁火龍先行帶同警員蔡龍鵬、蔡國正前往「東隆造船廠」查捕,並通知該所巡官吳永龍到場。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到場後,梁火龍即令所屬查貨抓人,蔡龍鵬並於巷道口捕獲林天賜一名,王榮粬、蔡棋材見狀失控,急自巷內走出,表示渠等係和平所警員,要求正濱所將該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不得過問,實係為遂渠等包庇之不法所圖,惟未為梁火龍所接受,梁火龍並即呼叫警網馳援,組合警網「和平九號」由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主管余天選率該所員警王和瑚、蔡俊俐及正濱所員警李英得先行到場協助查緝走私,梁火龍即命蔡龍鵬、李英得將正濱所捕獲之林天賜先行帶返該所,交值班之陳明虛看管,再返現場協助查緝,並由王和瑚在「隆安一號」上發現私酒,捕獲藏匿於船上之不詳工人二人。
王榮粬、蔡棋材見目的不達,王榮粬竟將業已裝有私酒之冷凍車鑰匙取走,堅持本案應由其「辦理」,使正濱所人員無法將車扣離。吳永龍到場後,經請示上級機關並與王榮粬「協調」後,二人同意由二單位會同查辦,並即由在場之人,共同將剩餘私酒,自「隆安一號」搬下,放置於GN-三八O號冷凍車上,王榮粬始願將私藏之冷凍車鑰匙交予吳永龍,經吳永龍以貨車將私酒「董公酒」五十八箱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六箱又十七瓶、「瀘州老窟」四十六箱右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五十二箱、「貴州仙台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運回正濱所扣案,其餘在場甚經查獲車、船、人、貨,均予縱放,王榮粬並基於隱匿「隆安一號」該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証據之犯罪故意,要求吳永龍莫將私貨係在「隆安一號」上查獲之情形據實查報,將「隆安一號」涉案部分,由王榮粬辦理,吳永龍明知「隆安一號」係本件走私罪之重要証據,依法應予查扣,如不將之據實查報扣案,則本件走私罪之真正及其他犯罪行為人,將因之得以隱匿,無從查辦,又該船隻如交與王榮粬,王榮粬必將予以放行,不作任何處理,竟礙於情面,應王榮粬所請,而未將船舶予以查扣,違背職務圖利船主,人員亦得免受刑事追訴處罰,証據亦經隱匿,蔡棋材、王榮粬共同在「東隆造船廠」包庇走私之犯行,因正濱所梁火龍等警員堅持查辦,始未達目的。
(五)當天三、四時許,吳永龍與上述正濱所查緝走私人員押送扣押物返所時,王榮粬、蔡棋材及其他和平所人員、朱新民等均至正濱所。當時仍受正濱所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之林天賜發現朱新民到達,即請朱新民向吳永龍要求,允其找人頂替。朱新民為使林天賜得以林松全頂替而隱匿,乃唆使吳永龍縱放林天賜離去,另以林天賜預備之人頂代,吳永龍斯時已之林天賜有逃匿、替代之意,應加強對林天賜之戒護,竟不令所屬加強戒護,防止林天賜脫逃,對於朱新民、林天賜之上開請求,予以默許,便利林天賜脫逃,林天賜見所求未為吳永龍拒絕,隨即多次以正濱所之電話,打回其住處,轉告其妻通知前已由伊以貳萬元代價商請同意如經查獲,即出面頂替惟實際上並未從事本件走私行為綽號「麻阿和」之林松全(業經依走私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此部份另由本署依法處理)至正濱所替換林天賜,俟林松全到達正濱所時,在正濱所值班負責看管林天賜之警員陳明虛,竟飲酒致疏於注意對林天賜之看管、戒護職務,任由其自由活動,卒使林天賜得以逃脫,林松全得以入所頂替。王榮粬於尾隨正濱所警員至正濱所後,見林天賜業由林松全頂替,及堅持由伊製作林松全之警訊筆錄,以隱匿朱新民、林天賜等人及「隆安一號」走私之案情,當時梁火隆命甫行下勤務之蔡龍鵬負則警訊筆錄之製作;梁火龍、蔡龍鵬發覺林松全並非蔡龍鵬當場逮捕之走私犯人,向吳永龍報告,吳永龍竟秉其使林天賜隱匿之犯意,向梁火龍、蔡龍鵬稱:沒其之事,其毋庸管等語,王榮粬於訊問林松全後,由蔡龍鵬依林松全供述製作筆錄完成,王榮粬認林松全所述走私案查獲地點不宜據實記錄,明知該案件係在「東隆造船廠」內之上架船「隆安一號」上查獲,竟命蔡龍鵬將原筆錄擱置不用,另行製作筆錄,於未經林松全供述之情況下,由王榮粬自行陳述該走私案查獲地點:係貨主叫伊「.. 去瑞芳深澳電廠附近開車準備往台中,下交流道他會與我會面.. 」云云,命蔡龍鵬據其所述記載於警訊筆錄中,蔡龍鵬發覺有異,向吳永龍反映,吳永龍亦稱:依王榮粬所述記錄即可等語,蔡龍鵬雖明知上開供述實非林松全之供述,內容亦為不實,出於無奈,而逕依王榮粬之陳述不實記載為林松全之供詞,另依王榮粬陳述之不實查獲情形,製作載有不實之查獲經過事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吳永隆明知其偽,亦在報告書上蓋用其職名章簽核,王榮粬並乘蔡龍鵬不注意之際,將蔡龍鵬公務上掌管之原真實警訊筆錄隱匿,足以生穩害於景物機關對該走私案件及擴大查辦之正確性而將林松全以涉嫌走私罪名移送法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向本署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後,由本署檢察官指該站及基隆市警察局、台灣省基隆港務局警察所共同偵查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春益、林天賜、李存禮、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陳旭鋒、朱新民、陳有明、蔡龍鵬等右述渠等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惟林天賜則否認係與葉春益、「張董」於彼二人謀議共同走私之初,即參與走私謀議,辯稱伊僅係受葉春益之託,負責安排船隻、僱用工人、車輛云云,賴德藏亦辯稱:「隆安一號」啟航時,伊不知出海為走私,至貨物上船始悉其情;被告蔡至忠則直承伊明知王榮區粬違規急予調班,係為包庇「隆安一號」走私,伊於檢查「隆安一號」後艙時,僅以手電筒虛予照明,只見滿艙貨物上有魚貨,故未實際查驗,以符王榮粬之意、被告吳永龍則是認明知該案走私係在「隆安一號」船上及「東隆造船廠」巷內查獲,依規定應得「隆安一號」查扣為證,以待處分,但因王榮粬向伊要求船隻交由和平所處理,伊雖確知王榮粬終將使人、船隱匿,資以圖利船主及貨主,更無從再追究其餘人犯,仍同意王榮粬所請,蔡志忠、吳永龍二人於渠部分之其餘事實,則矢口否認;被告王榮粬、鄧志浩、蔡棋材、吳壹鋒、陳明虛等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呂萬枝、杜世朝、乙○○、林松全經合法傳喚、拘提,逃匿無蹤,拒不到庭。經查:
(一)析諸陳朝榮到案後所供:「隆安一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自野柳出海抵達馬尾後,即有一自稱為林姓之男子上船向伊表明係呂萬枝及林天賜之朋友,有批貨要伊載運等語,如林天賜確僅受葉春益之託負責船、車、工人,該林姓男子當不及知林天賜其人,可見「隆安一號」於出海時,林天賜即已參與走私,否則斷不致在航抵馬尾後,負則大陸方面貨物之人,即知林天賜其人並向陳朝榮表明係呂萬枝、林天賜之友人,是林天賜應係在走私之初即參與謀議,其所辯不實甚明。
(二)右述「隆安一號」走私出港、入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駛入大陸地區、載貨、運送始末,業為葉春益、李存禮、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林天賜、陳旭鋒、朱新民、陳有明等供述綦詳,核彼等所供述相關各情,均甚符合,是右述「隆安一號」走私出港、入港、載貨、運送各情,業堪認定。又本件私酒計有一千餘箱,此為陳朝榮、賴德藏、潘建光、葉春益、林天賜等供述在卷,該實際貨物雖未經全部扣案,然核該部分貨物即「林松全走私案」扣案酒類,經送鑑定結果,價格已逾十萬元,則全部私貨,總價更逾管制之數額,自不待言。
(三)潘建光雖陳稱:「隆安一號」返航時,船上所載貨物,除私酒之外,另有船長陳朝榮在大陸所購二、三百箱魚貨云云,然上開購買魚貨之情,核亦與潘建光所述異,不足取信,而「隆安一號」因捕魚器械損壞,未曾捕魚,回航時,船上根本無任何魚貨之事實,尤為賴德藏陳述歷歷,佐以無壹鋒、蔡志忠均同詞供承彼等查船貨,貨物亦滿艙乙情,及本件走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正濱所查獲前,貨物已運走三車,正賓所查獲本件部分走私物品時,剩餘之貨物,均係酒類如前所述,此外並無任何「魚獲」經查扣,而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等均係於船隻靠岸後空手離去,無人將魚貨搬離,亦為船員供述明白,是該船上若有「魚貨」,於走私搬運經查獲時,應尚在船上,絕無可能先將魚貨搬離,其後始運送私酒之理,是「隆安一號」自正濱漁港入港、受檢時,船上貨物雖為滿艙,然並無任何魚貨,堪信不移,吳壹鋒、蔡志忠所辯查驗「隆安一號」時,曾見船上有魚貨,吳壹鋒更謂:伊有確實查驗船貨均係魚貨云云,證屬非真。
(四)王榮粬、鄧志浩雖否認右述經由朱新民與鄧志浩接頭,鄧志浩引見王榮粬共商包庇右開走私犯行,經王榮粬同意、二人索價二十萬,由鄧志浩轉知朱新民、鄧志浩曾二度與朱新民、陳旭鋒同時、地見面、自朱新民手中收受賄款前金二十萬元、以擅自調動勤務,安排王榮粬親信人員於「隆安一號」進港受檢時擔任船筏檢查勤務,指示違法放行進港,予「隆安一號」走私以積極助力等情,惟上述各情,均經朱新民、陳旭鋒、林天賜多次供證其情,朱新民、林天賜更數度指認王榮粬、鄧志浩其人,查朱新民、陳旭鋒、林天賜於偵察開始,即經收押禁見,三人間絕無溝串供證甚或勾串不力王榮粬、鄧志浩之供述,羅織王榮粬、鄧志浩犯罪事實,以加重自己刑責可能,核朱新民陳旭鋒關於王榮粬、鄧志浩,涉案知情之供述,及朱新民、陳旭鋒、林天賜、葉春益等四人關於王榮粬、鄧志浩期約之賄賂金額,完全吻合,以彌足信,佐以前述關於進港時間之約定、安排、變更,有陳旭鋒、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十九分、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及甲○○、林天賜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十三時二十分、在第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全部內容通信監察錄音,及朱
新民宅於走私期間,多次呼叫器聯絡鄧志浩之通聯記錄,並鄧志浩所承更改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和平所之勤務,配備表、蔡志忠所供王榮粬自行決議更動勤務配備表後通知伊服勤等情,益可得證,是王榮粬、鄧志浩期約索賄、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包庇走私、縱放走私物品、登載不實等罪刑,已至為灼然。
(五)查吳壹鋒、蔡志忠等對於檢查「隆安一號」之結果,均不否認所見為滿艙,是渠等故意不將檢查結果依所見事實依規定記錄,而虛偽登載「上架」之不實事實,參諸證人劉啟楠、王鷹程、陳志峰所詳述前揭伊等所見吳壹鋒、蔡志忠查驗時間甚短以至不及登載船員姓名、人數,只有開艙動作而無檢查「隆安一號」貨載內容動作等違於常態之事實,以足徵其等受王榮粬授意知情而包庇走私之犯罪故意。況按「台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漁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所附「漁船、漁民進出港檢查作業程序」所表示,及「基隆港務警察所安撿工作任務訓練教材」:參、檢查程序及要領二、進港:(一)施檢:3臨時進港漁船、應先嚴密檢查後,再查明原因處理。4寄港漁船,應檢查寄港證件是否經核准單位簽證。(四)審查證件:2外港籍漁船流動證明單。
(五)登記資料:3船員人數。4漁獲量。三、他港漁船因故停靠本港之檢查:(一)漁船在海上因避風或機件故障及人員病傷等,以及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等,可隨時停靠設有檢查單位之港口。(二)經查明停靠原因確實,所屬證件齊全,可准予進港停靠,並簽註進港原因。四、他港漁船寄籍本港之檢查:(三)對寄港漁船進出港時,應特別注意清艙及核對人數,有無攜帶可疑物品及偷渡人犯。陸、執勤人員應有之戒備二、一般狀況處理要領:(四).若無正當理由進港者,應將其情節註記於進出港檢查表內,由各出港單位依規定處理;等規定,本件「隆安一號」係屬臨時進港之他漁港籍漁船,吳壹鋒、蔡志忠對之應「應先嚴密檢查後,再查明原因處理」、「檢查寄港證件是否經核准單位簽證」、審查證件「外港籍漁船流動證明單」之有無、確實檢查登記「船員人數」及「漁獲量」、「對寄港漁船進出港時,應特別注意清艙及核對人數,有無攜帶可疑物品」、「若無正當理由進港者,應將其情節註記於進出港檢查表內,由各出港單位依規定處理」,於「經查明停靠原因確實,所屬證件齊全」後,始得進入正濱漁港。而本件「隆安一號」既無「漁船在海上因避風或機件故障及人員病傷等,以及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等,可隨時停靠設有檢查單位之港口」之特殊情形,且乏經核准單位簽證之寄港證件,或外港籍漁船流動證明單,吳壹鋒、蔡志忠等二人對該船亦無任何依上述規定應為之查驗管制行為,竟予放行,其形式、實質,均違背法規,吳壹鋒、蔡志忠之偽造文書、圖利貨主、縱放私貸,與王榮粬共同包庇走私之犯行,悉有證據可明。王榮粬、鄧志浩調換檢查人員,勾串吳壹鋒、蔡志忠違法驗放「隆安一號」,自明知渠二人將偽造不實檢查紀錄,其發生亦與王榮粬、鄧志浩之意無違,於偽造文書罪,亦堪認與吳壹鋒、蔡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次檢查,所有紀錄登記簿,均無蔡棋材之簽名,有相關之簿冊族參足參(後列),是其僅由吳壹鋒、蔡志忠等二人從事查驗,亦應屬實。
(六)王榮粬、蔡棋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即已至「東隆造船廠」,且有彼等在和平所之簽出紀錄可按,正濱所之查緝警員,係於同日二時二十五分,始據不詳姓名之人電話報案而赴查辦,且為證人梁火龍、蔡國正,同案被告蔡龍鵬陳述至詳,並有正濱所上開案件報案紀錄足憑,而蔡棋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夜,早已發現本件走私實情,竟命黃大展、洪志煌不得查捕,又遲不命令、指揮查辦,王榮粬、蔡棋材等到達後,即令劉啟楠、李宏仁在外不得進入,殊可認係為免使本件走私行為遭王榮粬、鄧志浩、吳壹鋒、蔡志忠等共同行為人及搬運走私物品時中途察知之蔡棋材以外之人獲悉而查辦,尤佐以王榮粬、蔡棋材到現場後,先後與朱新民、林天賜在現場「談話」,「談話」及與參與走私之多眾「共處」之時間竟幾達一小時之久,期間毫無任何扣貨、捕人之查緝行為,及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抵達現場時,見走私現場多眾群聚、林天賜猶肆無忌憚進入走私巷道內而為蔡龍鵬捕獲,王榮粬、蔡棋材於上開正濱所警員來查時,始舉措不及,而出面迴護走私犯罪,蔡棋材並要求吳永龍對「隆安一號」不予查扣、對船舶走私不予舉發,及王榮粬明知林天賜業經林松全頂替逃出,猶對林松全以走私司機而訊問,復偽造林松全警訊筆錄內容,使走私人、船得以趨避等具體事實,足証王榮粬、與蔡棋材於到場並與朱新民、林天賜接洽後,議有不詳條件,王榮粬、蔡棋材均有不扣私貨、縱放走私人、貨,排除所屬警員自行查辦走私而包庇之犯罪行為,惟上開犯行,因正濱所巡佐梁火龍帶隊來查並堅予查辦,始未遂王榮粬、蔡棋材縱放、包庇之目的。
(七)吳永龍業已是認明知該案走私係在「隆安一號」船上及「東隆造船廠」巷內查獲,依規定應將「隆安一號」查扣為證,以待處分,但因王榮粬向伊要求船隻交由和平所處理,伊雖確知王榮粬終將使人、船隱匿,以圖利船主及貨主,更無從再追究其餘人犯,仍同意王榮粬所請等事實,其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已經成立,該行為並該當於使犯本件走私罪之人犯、重要証據均得以隱匿之犯罪。吳永龍雖矢口否認林天賜得以逃脫,林松全得以入所頂替部份事實與伊有何關係,然林天賜於朱新民到達時,即請朱新民向吳永龍要求,允其找人頂替,並經朱新民、林天賜二人共同向吳永龍請求縱放林天賜離去等情,業訊經蔡龍鵬証稱:確曾耳聞上三人交談頂替之事不移,並經朱新民、林天賜供承甚確,核吳永龍既於林天賜為林松全頂代前業已獲悉林天賜有逃匿、替代之意,竟不令所屬加強戒護,防止林天賜逃去,其對朱新民、林天賜之上開請求,顯有默許,其便利林天賜脫逃之犯行,成立無疑。
(八)未查陳明虛係正濱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值班人員,其雖辯稱:蔡龍鵬、李英得返所後,未將人犯林天賜交其看管,蔡龍鵬、李英得等返所後即再行外出,人犯林天賜應由蔡龍鵬等自行監管云云,然查:蔡龍鵬、李英得等返所後,確將林天賜交與值班之陳明虛看管戒護,二人並即再行外出至現場協助查緝,業據蔡龍鵬、李英得供述一致,而彼二人於押解人犯回所後,迅即重返現場,並為証人梁火龍、余天選供証屬實,核情陳明虛時為正濱所值班警員,依規定有看管人犯、戒護安全職務之職,其竟因飲酒致疏未盡對經同僚依法逮捕之人犯林天賜之看管、戒護之責,任由林天自由活動,卒使林天賜得以逃脫,林松全得以入所頂替,應論以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九)甲○○、呂萬枝、杜世朝、乙○○、林松全等經合法傳拘,雖因逃匿而未到庭,然查:前揭彼等犯罪事實,均訊經陳旭鋒、朱新民、林天賜、李存禮、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等就相關事實陳述致明,林松全頂替犯罪部份,更經蔡龍鵬、証人梁火龍、李英得証述無訛,亦堪信實。
(十)此外復有「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勤務配置表」三式各一份、「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十二月份乙冊、「和平所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冊、「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兩本、「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一本、「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乙冊、「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出入海舢舨漁船臨時進出港登記簿」一冊、「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新港分駐所巡邏箱簽到表」一份「基隆港警所執行正濱漁港擴大臨檢警力位置圖」一張、李存禮提供之修船及本次航行費用收支單據及計算表一份、陳有明雇用搬貨工人司機雜記紙一張、東隆造船廠賬冊及估價單各一本、正濱所、朱新民住處、「東隆造船廠」附近公共電話等通聯紀錄一冊、對甲○○、林天賜、陳旭鋒等人住處電話之通信監查錄音帶及節譯本乙件、本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0八二號被告林松全走私案偵查卷(附警卷乙宗)等存卷可證,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洵堪認定。
核被告等所為:
(一)葉春益、林天賜、呂萬枝、李存禮、杜世朝、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乙○○、甲○○、陳旭鋒、朱新民等所為、均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 葉春益、林天賜、呂萬枝、李存禮、杜世朝、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乙○○另犯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上列被告與「張董」、「大胖」於所犯上開罪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陳有明係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 李建隆、不詳姓名司機、車輛提供人、不詳工人二十五人問於所犯上開罪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葉春益、林天賜、呂萬枝、甲○○、陳旭鋒、朱新民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上列被告與「張董」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王榮粬、登志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渠二人另與吳壹鋒、蔡志忠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包庇走私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等四人於所犯上開罪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蔡棋材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10條第1項包庇走私罪嫌,蔡棋材並與王榮粬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王榮粬、蔡龍鵬及蔡龍鵬、吳永龍亦分別同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各被告等於所犯各罪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吳永龍、王榮粬另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本項下同)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匿罪嫌、第165條隱匿刑事証據罪嫌;吳永龍、朱新民另共犯第163條第1項便利人犯脫逃罪嫌;吳永龍、王榮粬於所犯上開罪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朱新民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匿罪。朱新民所犯二罪有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八)陳明虛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林松全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九)各被告應據以論科之罪:⒈葉春益、林天賜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行賄罪嫌、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各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行賄罪嫌處斷。林天賜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⒉甲○○、呂萬枝、陳旭鋒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呂萬枝部分復與所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條第1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各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行賄罪嫌處斷。呂萬枝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⒊朱新民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各罪間有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另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嫌、第164條使犯人隱匿罪嫌,亦有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所犯前後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鄧志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包庇走私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各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處斷。
⒌王榮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包庇走私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三罪亦有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匿罪嫌、第 165條隱匿刑事証據罪嫌、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 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各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處斷。上開二罪犯意、行為、罪名非一,請分論併罰。
⒍蔡棋材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包庇走私罪嫌。⒎吳壹鋒、蔡志忠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包庇走私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包庇走私罪嫌處斷。
⒏吳永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証據罪嫌、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匿罪嫌、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第163條第1項便利人犯脫逃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處斷。
⒐李存禮、杜世朝、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乙○○等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二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處斷。
陳有明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陳明虛應論以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林松全應論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蔡龍鵬應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蔡龍鵬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十)具體求刑:請酌審⒈被告葉春益、林天賜、甲○○、呂萬枝、朱新民共謀走私
牟取不法暴利,並透過被告陳旭鋒以行賄之方式遂其目的,惡性非輕,林天賜、呂萬枝為累犯,葉春益、林天賜、陳旭鋒、朱新民在偵查中自白,朱新民另晙使吳永龍放令人犯脫逃,請處葉春益三年六月,林天賜有期徒刑四年,甲○○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呂萬枝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褫奪公權四年;處朱新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被告陳旭鋒請處有廿鈅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⒉被告李存禮租予船舶供人走私、杜世朝為葉春益覓尋走私
之船員,陳朝榮、潘建光、乙○○與賴德藏負責實際私運工作,請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陳有明為他人運送走私物品,請處有期徒刑一年。
⒊被告王榮粬身為派出所主管,不知以身作則,竟因受賄而
違法包庇走私,惡性重大,請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又於走私被正濱所員警查獲,另行起意犯圖利他人罪,請處有期徒刑五年、定執行刑為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鄧志浩因受賄而包庇走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被告吳壹鋒、蔡志忠負責檢查工作,未能克盡職責,竟曲從上意而包庇走私,各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七年。被告蔡棋材於發現走私後未能依法查緝,反與王榮粬共同包庇走私,處有期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
⒋被告吳永龍身為警察派出所主管,於所屬員警查獲走私船
、貨、人員時,竟予縱放,且任令人犯找人頂替,圖利他人,惟其係礙於情面,未能嚴正執法而犯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蔡龍鵬係依上級違法之指示而觸法且坦承犯行,對案情率先盡敘所知,態度相當良好,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陳明虛係因酒醉疏忽致人犯脫逃,請處有期徒刑三月。林松全頂替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十一)「隆安一號」係共同被告李存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十萬元係王榮粬、登志浩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8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李韋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8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穎文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運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因過失至前項之人脫逃者,處陸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藏放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之為不時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