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自訴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林妍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與被告壬○○均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丙○○○)第十一屆之董事,被告更為該屆董事長。被告明知丙○○○為升格改制學院,請案外人辛○○負責整合該校第二校區用地。後因壬○○否認丙○○○與辛○○有委任整地關係,辛○○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丙○○○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到庭據實證稱:「依開會狀況來看購地小組有授權(案外人)己○○董事全權處理,因為這塊地己○○的哥哥(案外人)丁○○去看過,一直是他處理,己○○、丁○○、戊○○是創辦人第二代,所以請己○○去談就好。壬○○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各董事報告每甲地要多加兩百萬元,那是在辛○○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的事,因此開協調會,當天會議有結論,是推派前後任董事長再與辛○○協商,最後是沒有結論,才有今天之訴訟」等語。被告明知自訴人證詞真實,竟指摘自訴人證詞虛偽,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涉嫌偽證、背信罪嫌,嗣經該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涉嫌誣告。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作證時並未具結,故丙○○○於第十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曾至律師事務所詢問偽證罪之成立要件,作證之董事在庭上並無具結簽署,未具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若本校對該董事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其等可對本校提出誣告罪之反控告,是被告對上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竟仍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顯見其有誣告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丙○○○第十二屆第七次與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民事給付報酬案件之歷審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偽證及背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丙○○○董事會確未授權乙0000000全權處理購地事項,亦未決議同意經由地主以外之第三人完成購地程序,故認為自訴人於民事案件作證時所言不實,並有背信行為,使丙○○○受有損失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因此證人所為之陳述縱屬虛偽,若未於審判或偵查中具結,亦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查自訴人就辛○○對丙○○○提起之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到庭作證時,法官諭知自訴人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故該日自訴人並未具結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前述偵查卷內之該日審理筆錄核對無訛誤,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嗣經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同前署檢察官亦以自訴人未經具結為由,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至十頁)。足見本案被申告人即自訴人,在客觀上並無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之告發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五、觀諸①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載明主席報告「有部分董事為謹慎小心,不同意經過第三者(即地主以外之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目前正與地主直接商談中」;②前述購地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紀錄,主席己○○報告購地作業現已初步和地主達成協議等情,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上開內容雖僅係主席報告之內容,而非決議之結論,但由主席報告之內容可知:購地小組購地之方向,係以向地主直接洽商之方式為之,故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丙○○○第十一屆董事會具有不同意向第三人完成購地手續之共識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認為自訴人表示上開意見並未經過決議,係屬不實乙節,無非對上開會議記錄之個人主觀認知不同,尚非虛構情節,用以誣陷自訴人。
六、再者,觀諸①前揭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第三點為「議價作業需請董事長(即被告)參與」、第四點為「議價範圍原則上為每公頃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至一千二百萬元間」等情(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②丙○○○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六之內容,係將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之內容逕付決議,結論係同意購地小組決議,並請董事長即被告協助處理等情(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足認:購地小組之權限,受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並需由被告參與議價;且購地小組之決定,尚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可以學校名義行之。從而,自訴人於另案作證時陳稱:購地小組有授權己○○董事甲○○○○○,己○○、丁○○、戊○○是創辦人第二代,所以請己○○去談就好等語,是與上開資料有間,因此,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盡相符,尚無何違誤之處。
七、觀諸丙○○○第十二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提案二之內容:依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技二字第093009284號函所示,若董事會評估確未曾委託辛○○整合土地,請對董事己○○、庚○○提起偽證罪告訴,若確曾委託辛○○整合土地,二審仍敗訴者,請各董事會成員對所做決議負連帶賠償責任。該項提案經律師表示自訴人作證前並未具結,不會成立偽證罪,若學校提出告訴,可能會有偽證罪問題後,董事會做成決議,無異議通過董事會從未以書面或言詞委託辛○○先生整合土地,並尊重律師意見,暫不對自訴人與己○○提出偽證罪告訴等情,復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顯見丙○○○第十二屆董事會既無異議通過未曾授權辛○○整地,教育部更已來函指示丙○○○應考慮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告訴,則被告基此更堅信自訴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作證時所言不實,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購地始末之認知所為,並無捏造事端之情形。至律師雖建議不提告發,但律師之建議本僅提供當事人做為參考,尚難因不採律師建議,即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八、末查,自訴人與己○○於前開民事事件作證後,丙○○○在該給付報酬事件中歷審均遭敗訴判決,最終法院判決丙○○○應給付辛○○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有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訴字第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共三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至四一頁),則被告辯稱:自訴人為丙○○○董事,本應為丙○○○之利益履行各項事務,惟自訴人竟於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致損害丙○○○之利益,乃併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發等語,此亦係被告對上開證據,本於主觀之認知理解,尚難認有杜撰虛情陷自訴人於罪之情形。
九、綜上,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部分,因自訴人作證時並未具結,客觀上並無構成偽證罪責之可能,則告發人自無從成立誣告罪。再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背信與偽證罪之告發部分,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無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此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參與丙○○○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董事會購地小組會議,明知該會並未決議禁止經由第三人完成購地,竟虛構有此決議而告發自訴人,顯然是誣告,原審誤解上開會議,而為有利被告認定,尚有誤會。又丙○○○與案外人辛○○間有委任整地關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訴人於基隆地院民事庭所為證言,均屬實在,被告與陳某不認識,亦未在該處購地,詎被告竟指自訴人勾結陳某而偽證,謂被告在該處購地,圖謀日後獲利等,實屬虛捏事實,足認係誣告,原審不察,誤為無罪判決,請撤銷之等語,然查:被告之告發行為,於客觀上,因自訴人於另案作證未具結,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於主觀上,被告所述,尚非全然虛捏無據,難認有誣告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此一告發行為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上訴意旨,固是一說,然於法尚屬有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