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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選任辯護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被 告 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被 告 陳○○

陳○○陳○○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黃啟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販賣毒品、妨害自由暨執行刑部分、關於癸○○、己○○妨害自由暨執行刑部分,關於戊○○、庚○○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毒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伍點陸壹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癸○○、庚○○共同私行拘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執行刑為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88年7月19 日以8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庚○○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94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獄,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間起,於下述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志、辛○○、盧辰茂,並於94年1 月中旬,向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1公斤安非他命,再於94年6月11日,向綽號「阿賢」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然因「阿賢」未依約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斤而未能得逞,丁○○乃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某不詳期間,在高雄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安非他命5包(毛重38.83公克,驗餘淨重35.61公克):

一、丁○○於92年2月2日凌晨3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7.7811公克)予陳彥志。又於92年

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郵局前,以20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31.35公克,驗餘淨重31.08 公克)予辛○○。嗣辛○○攜帶上開購得安非他命與隨行乙○○,於92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返回辛○○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住處時,在公寓樓下適遇見持搜索票前來員警,辛○○見狀,即將上揭毒品丟擲在一樓之樓梯口,為警搜得。丁○○再於92年9 月15日,在台北縣○○市○○○路○○○號3樓之1,以每兩28000元,共計40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大包、6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淨重51.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克)予盧辰茂,於92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盧辰茂台北縣○○市○○○路○○○號3樓之3 租屋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大包、6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淨重51.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書載為3大包淨重47.8公克,6 小包共淨重3.3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公克)。

二、丁○○再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中旬,經由李啟川(未據起訴)介紹,以590000元向綽號「大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斤,款項匯入李啟川向不知情之丙○○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丁○○復於94年6月9日,承前揭營利意圖,欲販入安非他命來販售牟利,丙○○雖可預見丁○○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之意圖,非在供己施用,而係欲伺機出售以牟利,竟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居間介紹丁○○可向屏東地區某綽號「阿賢」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所需之安非他命,並經由丙○○之聯繫,談妥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及數量為以570000元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丁○○議定交易價格和數量後,癸○○亦知悉丁○○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之意圖非在供己施用,係欲伺機出售以牟利,竟仍基於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未據上訴而確定),與丁○○於94年6 月10日晚間搭機前往台南與丙○○會合,丁○○即交付購毒款項現金570000元予癸○○後先行離去,並投宿在台南某汽車旅館,丙○○則帶同癸○○攜帶570000元至屏東與「阿賢」會面,然因故而未交付款項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翌日丙○○和癸○○再共同前往屏東航空站附近與阿賢交易毒品,綽號阿賢之人於取得570000元後,表示要帶癸○○與丙○○至屏東縣九如鄉市場旁停車場取貨,詎癸○○與丙○○到達時未見到阿賢,亦未發現安非他命,丁○○因此未能向綽號阿賢者販入1 公斤之安非他命。丁○○隨即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改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5包(毛重38.83公克,驗餘淨重35.61公克),俟機販賣。

參、丁○○因交付予癸○○用以向「阿賢」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所用之款項570000元,於94年6 月11日遭「阿賢」取走後,未取得如數之安非他命,因交易前僅丙○○結識「阿賢」,復因丙○○在高屏地區四處尋覓「阿賢」出面處理上揭購毒款項事宜,但均未果,遂與癸○○返回丁○○投宿之高雄市澄清汽車旅館。丁○○因思以妨害自由強暴方式迫使丙○○清償該債務,與癸○○、曾愛卿、綽號「黑人」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己○○、戊○○、庚○○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1日先致電曾愛卿帶人南下,曾愛卿遂於同年6 月12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及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南下高雄市丁○○、癸○○所投宿澄清汽車旅館與丁○○、癸○○會合後,將丙○○拘禁在澄清汽車旅館內,並要求丙○○打電話向家屬籌錢。丙○○乃於94年6月12日晚間8時50分34秒、9時9 分50秒、10時17分23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弟林武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武華借款,並在電話中稱:如果把錢交給他們,就可以放出來,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以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迄94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林武華籌得50000 元後,隨即拿至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交給丁○○,丁○○則由曾愛卿與癸○○陪同前往取款。惟丁○○因認債權尚未滿足,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致電己○○稱:有一筆錢被丙○○拿走,要伊幫忙要丙○○還錢等語,己○○遂應允之,丁○○即於當日晚間10時許,指示「黑人」駕車搭載丙○○北上,丙○○因迫於癸○○、「黑人」及另名男子,人多勢眾之勢而坐在後座,由「黑人」駕駛,另名男子亦在後座以限制丙○○行動,迄翌日(94年6月13日)凌晨5時許,抵達台北縣汐止市○○路,斯時己○○亦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戊○○與庚○○,共同駕車至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將丙○○接走,並將丙○○帶至戊○○位於台北縣○○市○○街○○○號5 樓之8住處看管,己○○將丙○○拘禁後,隨即以電話告知丁○○。於看管丙○○期間,己○○並迫使丙○○打電話向家人籌錢,並對丙○○恫嚇稱:如果籌不到錢會很慘等語,惟丙○○家人未能籌到足額款項,己○○遂提議由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來作為擔保,丙○○已心生畏懼,遂依己○○之要求,配合在戊○○所擬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立票面金額為520000元本票,而以此強暴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攻堅始將丙○○救出。

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程序方面:

壹、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辰茂起訴之合法性: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丁○○被訴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販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92年9 月中旬,在台北縣○○市○○○路○○○號3樓之4住處,以4、5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大包及6小包給盧辰茂之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於93年4 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67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載為新事實新證據為證人辛○○、王隆賢二人之證述,但此部分顯與本項待證事實無關,應以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編號㈥㈦所列證人陳彥志販賣毒品案中之0000000000門號於92年9月4日之監聽譯文及被告癸○○於94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述為正確)為由起訴,經核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癸○○供述係另案偵查中所得證據資料,檢察官於92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確實均未發現,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自無不符。

貳、證人辛○○、盧辰茂、王隆賢、陳彥志、李啟川、李國祥、林武華及被告丁○○、丙○○、癸○○、己○○、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證人辛○○、盧辰茂、王隆賢、陳彥志、李啟川、李國祥、林武華及被告丁○○、丙○○、癸○○、己○○、戊○○、庚○○,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不符部分倘經法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辛○○、盧辰茂、陳彥志、李啟川、李國祥、林武華及被告丙○○、癸○○、己○○、戊○○、庚○○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辛○○、盧辰茂、陳彥志、李啟川、李國祥、林武華及被告丙○○、癸○○、己○○、戊○○、庚○○,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伍、證人王隆賢於92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王隆賢於92年10月30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有向丁○○調貨交給朋友等語,關於被告丁○○之部分,為屬證人之身分,復非未滿16歲之人,又無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依法即應命具結,惟未於該次訊問期日具結,依前開說明,證人王隆賢該日之陳述,自不得為證據。

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並沒有拿毒品給陳彥志、辛○○、盧辰茂,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行為,被查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91年2月2日凌晨3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中附近,以30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7.7811公克)予陳彥志,有以下事證資為信憑:

1.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稱:伊從90年還是91年就認識丁○○,91年2月2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在當天凌晨3 點在汐止樟樹國中向丁○○以30000元購買的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20頁、249頁、252頁、256頁)。又證人陳彥志於91年2月2 日所被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37.781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4月15日宇鑑字第0512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2.證人陳彥志雖於原審中改稱:當時是丁○○向伊拿毒品,結果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伊懷疑是丁○○告密,才會全部推給丁○○,其實伊是向陳朝陽購買的云云(原審卷㈡第84頁)。惟查: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從91年2 月份起跟被告丁○○買到93年5月11日被抓為止(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56頁),後再改稱:起訴書所載93年3月份向「秀姐」買了18000元17.5公克安非他命,及93年5 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實均是向「陽哥」即陳朝陽購買的等語,倘證人陳彥志有陷害被告丁○○之意,伊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即應就93年3月5日及93年5月11日2次被查獲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仍堅稱係向被告丁○○購買,證人陳彥志竟捨此途不由,反而僅就93年3月5日及93年5 月11日改稱係向他人所購得,但就91年2月2日有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則始終指述如一。甚且具體明確稱:扣案的電子磅秤是要秤伊買的數量是否正確,被告丁○○還說一次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伊有扣掉袋重,量剛好是35公克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0頁、251頁),堪認證人陳彥志所陳有於91年2月2日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3.再審酌證人陳彥志自91年2月2日起至93年5 月11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證人陳彥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陳彥志於原審中改稱:是賣給丁○○等語,應係思及伊縱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但此部分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庸承擔遭再行訴追風險後而為,綜上,證人陳彥志於原審中,所稱是因為要陷害被告丁○○,故為上開指證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實不足採。

(二)被告丁○○於92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郵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31.35公克,驗餘淨重31.08 公克)予辛○○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憑據:

1.證人辛○○於警詢中坦承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情(偵字第6405號卷㈥第113頁、116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辛○○於92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辛○○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2樓住處公寓樓下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陪同辛○○一起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某郵局前向丁○○所購買,當時辛○○帶了20000 多元,丁○○先將毒品放在地上,辛○○將錢交給丁○○後,自行拿走毒品,伊站在距離他們約兩間房屋之處,可以看見他們的情況,後來辛○○向伊要七星煙盒裝向丁○○拿的東西,伊有看到是毒品,回來後就在公寓樓下被警察查獲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09 頁至112頁、127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233頁至234頁)。

證人辛○○於92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扣得白色晶體1 包(淨重31.35公克,取0.27公克鑑驗用罄,餘31.0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20131494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16 頁),而白色晶體外包裝確為七星香煙盒,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所陳(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00 頁),益見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2.證人辛○○於92年6月21日及94年7月7 日偵查中雖改稱:在警詢時因為警察帶一點威脅口氣,說會打電話給檢察官把伊收押或加重刑期,所以才在警詢中這樣講,事實上在吳婦產科外面正門口,是因跟丁○○買1 台機車,所以拿30000元給丁○○還債云云(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6頁、卷㈤第102頁)。但證人辛○○於94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即證稱:伊有向丁○○購買,但次數和時間都忘記,因為丁○○勢力太大,擔心照實講會有不利影響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50頁),足認證人辛○○於92年6月21日及94年7月7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因受有壓力下所為,相較於證人辛○○94年7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94年7 月27日所為供述為高。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2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郵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31.35公克,驗餘淨重31.0 8公克)予辛○○之犯行,事證極明灼,洵堪認定。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有與辛○○一起被警查獲,沒有見過丁○○,亦未看見辛○○向丁○○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274 頁),對照伊於偵查中所證、辛○○先後所供稱,堪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依渠先後所供稱,核無再傳喚調查必要。

(三)被告丁○○於92年9月15日,在台北縣○○市○○○路○○○號3樓之1,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大包、6小包及安非他命1瓶(總淨重51. 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大包淨重47.8公克,6小包共淨重3.3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公克)予鄰居盧辰茂之事證:

1.證人盧辰茂於92年9 月15日,在丁○○台北縣○○市○○○路○○○號3樓之1住處,以每兩28000 元價格,共計40000元之對價向丁○○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大包、6小包及安非他命1瓶(總淨重51. 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 大包淨重

47.8公克,6小包共淨重3.3 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盧辰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的物品都是在被抓到的前2天,以1兩28000元買了約4、5 萬元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321頁、425至426 頁)。且查,證人盧辰茂92年9 月17日查獲扣案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淨重51.49公克,共取0.18 公克鑑驗用罄,尚餘51.31 公克),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出具刑鑑字第092019048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35頁)。

2.證人盧辰茂雖於原審中改稱:當時是因為丁○○和丁○○老公都有被打的痕跡,尤其丁○○老公全身都是傷,擔心被警察打才說是向丁○○購入安非他命,是請丁○○幫忙調,並非向丁○○購買,後來也有給丁0000000 元,而且也因為想換取減刑而供出丁○○,事實上毒品是向「多歲」或「阿忠」購買的等語(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後又改稱:事實上並未請丁○○幫忙調毒品,是因為被抓當時是和丁○○一起被抓,懷疑是遭丁○○陷害,所以才說是向被告丁○○購買云云(原審卷㈡第93頁)。然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所嚴厲查緝,原屬隱誨之事,且如零星交易之犯罪行為,因其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像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若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況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盧辰茂於偵查中既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復係在丁○○未在庭之情形下,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如前之證述。

又本件案件於偵查過程中,被告丁○○除受羈押處分外,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但於審理中,則解除丁○○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致被告丁○○或有勾串證人盧辰茂或對盧辰茂施以壓力之機會,是以證人盧辰茂於原審中所陳,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先前所為供述為高,自無從推翻先前所為供述之可信性。

3.再審酌被告丁○○92年9 月17日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非因證人盧辰茂之供述而前去逮捕破獲,為證人盧辰茂所是認(原審卷㈡第93頁),證人盧辰茂當無可能因而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之減刑優惠,則盧辰茂於原審中,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改稱:因有想要減刑故供出毒品來源為丁○○乙節,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證人盧辰茂於偵查中明確所為之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3大包、6小包及安非他命1瓶(總淨重51.49 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 大包淨重

47.8公克,6 小包共淨重3.3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公克)可資補強,證人盧辰茂嗣於原審中所陳,乃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當以證人盧辰茂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

4.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於92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丁○○台北縣○○市○○○路○○○號3樓之4 住處搜得安非他命2大包、3小包(毛重分別為21.9 公克、毛重3.1公克,驗餘淨重22.39公克)、吸食器乙組、分裝湯匙2支、分裝袋乙袋等物。另丁○○於警到達前逃逸時,將重量約90公克之安非他命丟到廁所馬桶內部分,經查,訊據丁○○,堅詞否認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為其所有,辯稱:

都是蔡松波所有等語(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48頁),證人蔡松波也坦承此情(他字第6405號卷㈤第313頁、337頁),證人蔡松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處分,是上開扣案物品應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 月中旬,以590000元價格,向綽號「大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1公斤安非他命,復於94年6月10日,以590000元之價格,向「阿賢」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未遂,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他人販入35.67 公克安非他命之情,有以下事證可證:

1.於94年1 月中旬,以590000元價格,向綽號「大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1公斤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李啟川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丁○○曾於93年底

向一位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他們的貨直接銷到台北去,如果錢不夠的話,便會將錢直接匯到丙○○的戶頭,丁○○每次拿約1 公斤安非他命,有時拿半公斤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199頁至200頁)。

⑵被告丙○○於偵查結稱:李啟川於93年10月叫伊在中國

信託銀行大寮分行開立戶頭,說是朋友要匯錢用的,都是由丁○○匯入後,李啟川再打電話叫伊領出給他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4頁、157頁),互核相符。

⑶本案員警於對丁○○所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行動

電話使用者實施監聽錄音,依上開通訊監察結果,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重要內容如下(全部通話內容詳見卷內譯文,以下均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相對人),且上開電話為被告丁○○使用之情,為丁○○所是認(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40頁):

①94年1 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291頁):

A:(簡訊)二爺, 每次的東西都很濕,連東西都變成水水的,我的損失都差半個多,請二爺不要把東西加水好嗎?②94年1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

B:(簡訊) 陳姐,貨主說放在冰箱冷凍之後就不會了。

③94年1月27日下午1 時43分(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291頁):

B :(簡訊)陳姐,錢可有匯入高雄第2④94年1月28日晚間9 時27分(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297頁):

A:(簡訊) 二爺,我錢已匯入二十萬元正,尚欠三十九萬元,我會在星期一寄出,請放心。

⑤94年1月28日晚間8 時57分(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324頁):

B:(簡訊) 陳姐,你說的五天期限在星期一到期,麻煩陳姐一定要把餘款59萬匯到丙○○先生帳戶內高雄第二。

⑥94年1月31日下午4 時45分(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325頁):

B:(簡訊)陳姐匯來的35萬元已收到,還差4萬元,高雄第二。

⑷證人李啟川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有向被告丙○○借用

中國信託大寮分行帳戶之情,並稱:伊並無二爺之綽號云云,然查:被告丙○○所有中國信託大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4年1月28日及1月31日各有200000元及350000元之款項匯入,有中國信託大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丁○○分別於94年1月28日及94年1月31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二爺」已匯入200000元及350000元之情節,至為相合,參諸上開丙○○所有帳戶係借予證人李啟川使用,為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二爺」就是李啟川,伊有透過被告丙○○介紹向李啟川拿了3次,1次都是十幾萬,數量約4、5兩,後來有在94年1 月28日拿十幾萬給李啟川,李啟川也有拿十幾萬的東西給伊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3頁、349頁、382 頁),丁○○、丙○○與證人李啟川間既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陷證人李啟川之必要。

⑸被告丁○○雖辯稱:僅有向證人李啟川拿10幾萬元、約

4、5兩毒品云云,惟查,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李啟川向被告丁○○索取款項總額為590000元,再審酌李啟川所稱:被告丁○○每次都是拿約1 公斤安非他命等語,上開金額適與1 公斤安非他命之價額相當,堪信丁○○確有透過被告丙○○,而向證人李啟川以590000元取得

1 公斤安非他命之情,應屬真實。公訴人雖稱:被告丁○○係向證人李啟川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自上開監聽譯文以觀,被告丁○○先向證人李啟川抱怨所收到毒品之品質不良,證人李啟川即回覆稱:「『貨主』說放到冰箱冷凍之後就不會了」等語,由證人李啟川提及另外尚有「貨主」等語,可徵李啟川陳稱:被告丁○○係向「大胖」購買,應屬有據,尚非虛妄,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於94年6月11日,以570000元價格,向「阿賢」販入1公斤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略以:94年6月9

日時,被告丁○○打電話詢問伊南部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伊就打電話詢問「阿賢」,「阿賢」說有,丁○○就在94年6月10日晚間和癸○○搭飛機到台南,3人在機場碰面後,丁○○就先離開,伊和癸○○一同去屏東找「阿賢」,但「阿賢」說時間太晚,就約好隔天見面,第二天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見面後,癸○○便將錢交給「阿賢」,「阿賢」說要去拿安非他命,帶伊和癸○○至九如鄉某菜市場旁,並要他們在現場等候,但「阿賢」之後就不見人影,伊和癸○○等了約1 個小時,便回到澄清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又和癸○○到屏東去找「阿賢」,還是找不到人,再回到澄清汽車旅館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0頁至第126頁、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

⑵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94年6 月10日

和丁○○一起南下,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要買毒品,後來丁○○和丙○○碰面,拿一個裝錢的牛皮紙袋給丙○○才知道是要買毒品,當時見面後,丁○○就先離開,伊則拿牛皮紙袋坐丙○○的車到屏東機場附近叫一個東山河的社區向一名不詳男子欲購買毒品,當天沒有成交,回來台南汽車旅館找丁○○,就將錢交還丁○○,隔天約早上5 時30分左右和丙○○再前往屏東與該名男子接洽,雙方在屏東機場附近等候,碰面後那男子帶伊和丙○○去屏東九如鄉一個菜市場旁等候,但那男子拿了錢就離開,等了4、5個小時後,丙○○開車載伊去澄清路上一家汽車旅館找丁○○討論此事,便與丙○○再出去找那名男子,但都聯絡不上,後來12日凌晨又回澄清路的汽車旅館,當時有聽到丙○○說要買1 公斤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62頁、第6405號卷㈡第262頁)。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辯稱:被告丙○○在6月8日時有

上來台北向己○○他們收了300000元,所以要再湊270000元下去給丙○○,癸○○出70000 元,曾愛卿和伊都出10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同日偵查中又稱:伊和被告癸○○一共出了150000元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50 頁),就其和被告癸○○各自出資金額所供已有所不符。況被告丁○○於警詢中原陳:6月9日丙○○在電話中一直說要還伊錢,叫伊下去高雄,講好一兩安非他命價格30000元,並說可用540000元購得1公斤的安非他命,因丙○○之前欠伊270000元,便說再補足270000元就可以拿到1 公斤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00 頁),則其就購毒款項之來源,究係來自被告丙○○返還所欠債務,或係與被告癸○○、曾愛卿、己○○共同合資購買,前後所供也有所不一,故被告丁○○就此所為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⑷實則,上開570000元購毒款項,係被告丁○○一人出資

之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結稱:事實上是丁○○要購買毒品,要買50幾萬元的安非他命,丙○○出面介紹的,並沒有集資購買安非他命,是丁○○教伊要說有出70000 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6 頁),被告己○○亦結稱:被告丁○○欲向被告丙○○追討金錢裡沒有伊的錢,是羈押當天被告丁○○在候訊室告訴伊、戊○○及庚○○說要如此陳述才不會卡到擄人勒贖,之前也沒有見過丙○○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90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0頁、151 頁、原審卷㈠第83頁),被告戊○○則稱:並沒有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76頁),被告庚○○供稱:丙○○沒有欠伊錢,也沒有和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00 頁、第301 頁),被告曾愛卿除於偵查中坦稱:未和丁○○合資向丙○○購買毒品外(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12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9 頁),更具狀辯稱:丁○○所稱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係因為丁○○因為懷疑遭伊陷害而心生不滿,因此用以影射伊有為本身利害而夥同黑人共同犯案云云。被告曾愛卿雖肯認有攜帶100000元至高雄交予被告丁○○之情,但稱:是因為被告丁○○稱伊缺錢花用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9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158 頁),在在均與丁○○所稱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迥異。

⑸綜上論述,均足信被告丁○○辯稱:有和被告癸○○、

曾愛卿和己○○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取,被告丁○○係自己獨資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洵堪認定。

3.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某日,在高雄地區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販入35.67公克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丁○○於94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晶體5

包(總毛重38.8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6公克,取

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61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40107355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6405號卷㈦第228頁)。

⑵被告丁○○雖陳稱:上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丙○○所購

等語,然此除為被告丙○○所否認外,經查,丁○○就上開94年6 月14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稱:

扣案安非他命係6月10日與癸○○坐飛機到台南,6月11日丙○○將半兩安非他命拿到澄清賓館,是以15000 元代價向丙○○購買半兩(約18.75 公克)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99頁),於偵查中又稱:身上查獲的安非他命35.2 公克,是以10000元代價下去高雄向丙○○買的,是和癸○○下去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3 頁);復稱:身上安非他命是丙○○為了抵之前的欠債而在6 月10日當天下午在高雄拿給伊的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23 頁),原審中先稱:是在高雄時丙○○拿給伊的,當時伊將570000元交給丙○○,丙○○說人找不到,先給伊一些云云(原審卷㈠第88頁);後則改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在澄清路賓館,被告丙○○和「阿賢」一起拿給伊看的樣品,後來「阿賢」對於湊不到錢不滿意,說拿多少算多少,拿走錢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原審卷㈢第271頁至272頁)。

⑶被告丁○○除對94年6月14日扣案毒品之數量、價格及

取得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是否可信,已甚可疑。且查,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被告丁○○在被告丙○○北上之前,並沒有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伊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65 頁、原審卷㈠第84頁)。而被告丁○○和癸○○於94年6 月10日搭機南下台南,與被告丙○○會面後,被告癸○○即在當日以及翌日陪同被告丙○○前去與「阿賢」交易毒品,之後又與被告丙○○前往被告丁○○所在之澄清汽車旅館,直至被告丙○○為「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搭載北上為止,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故其間被告丙○○倘有與被告丁○○交易94年6 月14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癸○○當有所聞,惟被告癸○○既無所悉,堪認丁○○所稱,實屬虛妄,被告丁○○於94年6 月14日扣案之安非他命

35.67公克(總毛重38.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6公克,取0.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61公克),應堪認係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所販入,始與真正之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堪認定,所辯毒品係自己施用云云,更屬無稽,難以採取。

4.被告丁○○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之認定:⑴經查,安非他命習慣使用者劑量維持每天口服20至40毫

克,最多增至每天50至150 毫克。文獻上人類最低致死劑量每公斤體重為1.3 毫克,經治療而存活的個案報告為每公斤體重28毫克。在台灣臨床報告上有報告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約3 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亦有報告指出一次注射1 公克而無明顯不適,其主要是因為耐藥性的關係。每日吸食若超過0.5 公克以上均非常態之濫用狀況,常併發併發症而危及性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5 月31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585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被告丁○○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3年11月15日經同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⑵是被告丁○○施用毒品期間雖自87年起,然之間曾兩度

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丁○○於94年2月4日及94年

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文之說明,以每日最大施用量

0.5 公克計,以被告丁○○如此斷斷續續施用毒品者,其於94年1月下旬先購入1公斤安非他命,及94年6 月10日復欲再購入1公斤安非他命,加計94年6月14日查獲當時身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已達2 公斤又35.2公克,已足供具有耐藥性之施用安非他命者施用4064.4日,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恐所購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受潮變質,並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身邊僅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供施用之常情,顯然迥異。況丁○○曾有施用毒品論罪科刑紀錄,為警察機關建檔列管毒品人口,被告丁○○豈有可能僅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於短時間一次購入如此多數量安非他命?徒增遭警察查緝以致所購得之大量毒品安非他命全數遭沒收銷燬之風險,更足徵丁○○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非在供自己施用。

⑶本件考量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始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丁○○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既非僅供己施用,業如前述,則其販入此價昂物稀之物品,並甘冒被查緝危險,自有奇貨可居,日後可供獲利認知及意圖,足認本件被告丁○○於94年1 月中旬,以590000元價格向綽號「大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1公斤安非他命,復於94年6月10日,以570000元價格,向「阿賢」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未遂,再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以不詳價格向他人販入35.67 公克安非他命之情,均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所販入,是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丁○○雖於原審、本院先後辯稱:本件係遭「阿賢

」詐騙,並非要購買毒品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原本即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之決意,並依其原本之決意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丁○○原來既有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入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被告原無販入意思,明顯有別,被告丁○○就此所辯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壬○○乙節,惟聲請狀內並無住址可傳喚,且上開販毒未遂之情節,已極明灼,核無傳喚調查必要。

乙、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是有幫丁○○去找阿賢買毒品,但並沒有參與販賣,阿賢也是從頭到尾沒有要賣毒品的意思,伊只是幫丁○○詢問有無門路,至於價錢和數量就沒有談,是要讓癸○○和阿賢見面以後當面談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癸○○隨同被告丁○○南下與被告丙○○會面後,攜帶被告丁○○所交付裝有販入安非他命所需570000元,與被告丙○○先前往屏東機場附近與「阿賢」會面,翌日再與被告丙○○和壬○○至屏東縣九如鄉某不詳菜市場旁,將款項交予「阿賢」,並等候「阿賢」交付安非他命,惟壬○○逕自離去而未取得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如前,復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結證如上所述。

(二)被告丁○○透過丙○○向「阿賢」販入安非他命時,丙○○確實有告知被告丁○○1 公斤安非他命價格為57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中結證在卷(原審卷㈣第139 頁),被告丙○○雖辯稱:並不知悉丁○○所欲購買價格和數量,然查,被告癸○○係攜帶被告丁○○交付之款項,並隨同被告丙○○前去與「阿賢」進行交易,倘被告丙○○於事前未先告知被告丁○○可販入之安非他命之價格和數量,被告丁○○實無可能備妥所需款項,並交予被告癸○○。況且,本件實為丁○○一人欲獨資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被告丙○○亦稱:被告丁○○告知伊,僅有其一人要購買等語(原審卷㈣第83頁),被告丁○○對交易條件始有最終之決定權,故被告丙○○辯稱:是要讓被告癸○○自己當面去談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三)被告丁○○另稱:販入安非他命之目的是為自己吸食用,也沒告訴被告丙○○販入安非他命目的云云(原審卷㈣第 184頁)。惟被告丁○○上開證詞,或為卸免自己販入安非他命之罪責,已難信憑。且依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白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因其極易受潮之特性,保存不易,容易變質,是以施用者絕不會一次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囤積備用。過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致死結果,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死劑量為0.5 公克,若單次使用數量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均如前述。本案所販入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被告丁○○所購買數量,均超過一般正常吸食者持有之數量,衡之常情,顯然在意圖販賣牟利無疑。被告癸○○與被告丙○○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癸○○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癸○○及被告丙○○既對安非他命之特性及常人之耐受量均有所認知,則其等對被告丁○○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有所認識,至為灼然。

(四)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經查,被告癸○○對被告丁○○要向「阿賢」販入安非他命一事,事前即有認識,甚且也代被告丁○○交付購毒所需款項予「阿賢」並要收受「阿賢」交付之安非他命,被告癸○○雖以幫助被告丁○○販入安非他命之意思,然癸○○係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應係知情之共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論以癸○○係不確定故意,卻以共同正犯論處,於法有違),至為顯然。至被告丙○○雖於事前得悉被告丁○○欲向「阿賢」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惟在購買毒品之過程中,被告丁○○係委由癸○○為之,被告丙○○僅係基於居間媒介之地位,告知丁○○販入毒品之管道,並安排癸○○攜帶丁○○所交付之購毒款項與「阿賢」會面,被告丙○○尚未自居於出賣人或買受人地位,主導被告丁○○向「阿賢」購買毒品之過程,亦未擔任購毒所需款項之交付及毒品收受工作,核屬幫助之行為。

(五)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阿賢」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真意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原本即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之決意,並依其原本之決意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丁○○原來既有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入行為,仍應論以販賣之未遂犯。此與被告丁○○原無販入之意思有別,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就此所辯,核難採取。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證人壬○○,但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證、供稱情節,癸○○既因被告介紹而交付57萬元予阿賢者,此情事至為明灼,要堪認定,而依上開事證,亦堪認定本件係販毒未遂,而非詐騙,本院因認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丙○○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罪責,洵堪認定。

丙、被告丁○○、癸○○、己○○、戊○○、庚○○等人之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丙○○是自願上台北的云云,訊據被告己○○、戊○○、庚○○三人,雖於原審對私行拘禁丙○○犯行,為認罪之答辯,並坦承於94年6 月13日,由己○○駕車搭載戊○○、庚○○至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將丙○○帶至戊○○台北縣○○市○○街○○○號5樓之8 住處,丙○○在戊○○所擬借據上簽名,並簽發面額520000元本票之事實,惟均辯稱:丙○○在戊○○住處,行動自由沒有受到妨害,簽借據和本票都是丙○○自行提議云云,另於本院辯稱伊等沒有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云云。原審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並辯稱:丙○○隨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至汐止現場時,伊並不在場,且丙○○離開澄清賓館時也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伊和己○○、庚○○、戊○○間也沒有討論要丙○○交付贖款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4年6 月

9 日時,被告丁○○打電話詢問伊南部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伊就打電話詢問「阿賢」,「阿賢」說有,丁○○就在94年6月10日晚間和癸○○搭飛機到台南,3人在機場碰面後,丁○○就先行離開,伊和癸○○一同去屏東找「阿賢」,但「阿賢」說時間太晚,就約好隔天見面,第二天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見面後,癸○○便將錢交給「阿賢」,「阿賢」說要去拿安非他命,帶伊和癸○○至九如鄉某菜市場旁,並要他們在現場等候,但「阿賢」之後就不見人影,伊和癸○○等了約1 個小時,便回到澄清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又和癸○○到屏東去找「阿賢」,還是找不到人,再回到澄清汽車旅館。後來等到94年6月13日,就有2名男子到旅館來找癸○○,並將伊載到臺北交給4 人輪流看守。在此之前,癸○○有打電話要伊先打電話給伊弟弟林武華說:伊發生一些事,先去籌錢,後林武華回說僅能借到50000 元,伊就打給癸○○問要約在何處交款?癸○○便說約在六合夜市,伊並跟癸○○說林武華是開一輛馬自達白色自小客車,後來癸○○有說有收到伊弟弟所交的50000元。伊到台北後,看守伊的4個人對伊並無怎樣,但要伊不能離開,己○○有向伊詢問伊太太和母親電話,並打行動電話告訴伊母親及太太,強迫伊跟家人說和他們有債務糾紛,要拿錢出來處理,戊○○並且搶走伊電話跟伊母親說要拿錢出來處理,沒錢可先拿房契去代書那邊借錢,後來己○○和戊○○叫伊簽一張520000元的本票和借據,己○○還說如果14日下午4 時30分到也可以自己開車回去,但有沒有那個命回南部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0至126頁、卷㈢第73至79頁),並有被告丙○○所書寫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520000元本票各1 紙在卷足稽(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48頁、149頁)。

(二)證人林武華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星期天(94年6 月12日)晚上8、9點時,丙○○打電話跟伊借150000元,後來伊向老闆借了50000 元,在六合夜市交給丁○○,當時在場還有另外一男一女。丙○○說,如果把錢交給他們就會把他放出來,並說沒錢的話會死人,口氣很緊張,後來丙○○有再打電話要伊去借錢,94年6月12日和13日6通電話都是向伊借錢,錢交出去後,那男子有打電話跟伊說伊哥哥人被帶到台北,伊也有問說為什麼已經交錢了,還不放回伊哥哥,但那個人沒有說,伊哥哥第一次打電話來說要借錢,第二次伊哥哥再打來時伊跟他說借到50000 元,後來就換那個男子跟伊說交錢地點,因為伊不知道丙○○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沒有報警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39頁至140頁、原審卷㈡第211頁至223頁)。又被告丙○○於94年6月12日晚上8時50分34秒、9時9分50秒、10時17分23秒曾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武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94年6月14日下午2 時30分9秒、2時30分40秒、2時57分45秒再度聯繫證人林武華,證人林武華也於94年6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聯繫丙○○,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㈠第291至295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424頁至429頁),可見丙○○上開之指稱,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二、被告丁○○等人固辯稱:丙○○是自願上臺北,在台北期間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妨害云云。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均翻異前詞供稱:伊是因為想說錢被阿賢拿走,伊也有責任,所以就自願上台北,在台北期間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曾一人下樓去買香煙(原審卷㈣第120頁、122頁),但查:

(一)被告丙○○抵達台北縣汐止市時,係搭乘一個不知名男子所駕駛汽車,且丙○○係坐在後座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證如前,被告己○○、戊○○、庚○○均坦承被告丙○○係為他人所搭載之情(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44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8頁、原審卷㈠第66頁、第77頁)。被告丁○○空言辯稱:被告丙○○係自己開車上來台北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即陳明:當時有另外2 個人到賓館來找癸○○,雖然他們沒有拿工具,但因為他們3 個人,所以也不敢怎樣就上車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2 頁)。且查,被告丙○○撥打電話要求伊弟弟林武華籌錢之時,尚對林武華稱: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口氣也很緊張,後來林武華也詢問為何錢已交付仍不釋放丙○○之情,亦據證人林武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如前,審酌被告丙○○之住處即在高雄縣,被告丙○○也稱:94年6 月12日當晚有打算回住處睡覺等語(原審卷㈣第12 2頁),顯見被告丙○○原無留宿於汽車旅館乃至北上之意,是被告丙○○於撥打電話予其弟弟林武華之際,業已告知林武華,倘其未能籌得款項清償570000元未果,己身將面臨不利,則被告丙○○殊無可能在面臨生命、身體容有危險存在發生之情況下,於夜深時分,單獨一人自願上車之理。

(三)又被告丙○○於抵達台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後,該車駕駛下車後即對己○○說:丙○○要交給伊等語,之後先行離開,隨後改由戊○○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庚○○則與丙○○坐在後座之情,亦據被告己○○、庚○○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原審卷㈠第66頁、第77頁至83頁)。由被告丙○○北上乃至前往戊○○住處期間,均係坐在汽車後座,有另名男子及被告庚○○尚且均在旁陪同,此舉當係在壓制被告丙○○之行動自由,避免被告丙○○得自行駕車離去。參以被告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找他朋友找不到後,就找一個綽號為動物名稱的朋友和他老婆,叫他老婆到一個靠近澄清湖的地方找他那個朋友,也說要回高雄才能找到他朋友等語(原審卷㈢第39頁),被告戊○○稱:丙○○有說要離開親自去籌錢等語(原審卷㈠第74頁),故被告丙○○親人朋友均居住南部,被告丙○○縱欲自行或找出「阿賢」此人以籌款返還被告丁○○,也無隻身北上,反要求其妻於南部代為尋找以致遠水難救近火之理。何況,己○○屢稱:被告丁○○要求伊看著丙○○,問丙○○要如何還錢(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90 頁)、找戊○○、庚○○是為了幫忙看住丙○○等語甚明(原審卷㈠第83頁),被告丙○○亦稱:被告己○○有說可以自己開車回去,但有沒有這個命回到南部就不知道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79頁),故丙○○在被告戊○○住處期間,顯係已受心理上強制無訛。

(四)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再者,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致使不能抗拒之結果間恆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而呈現相異情況。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依上開認定:被告丙○○於澄清汽車旅館,即因被告曾愛卿帶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到來,使被告丙○○不敢離開該處,並向要求其弟弟林武華籌款換取人身安全,之後「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再駕車搭載丙○○北上,並將丙○○交由被告己○○、戊○○及庚○○看管,被告丙○○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已受妨害。縱使被告己○○、戊○○、庚○○所辯:被告丙○○曾單獨一人處於被告戊○○住處,或者被告丙○○也曾獨自離開被告戊○○住處乙節屬實,惟被告丙○○心理既已受強制,且被告丙○○係隻身在汐止,並恐被告丁○○、癸○○、曾愛卿、己○○、戊○○、庚○○將來會對其有所不利,最終仍不敢自行離去脫困,而均處於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狀態下,迄員警搭救為止,則被告丁○○、曾愛卿、癸○○、「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己○○、戊○○、庚○○挾其人多勢眾之勢,被告己○○更以言語暗示將危害於被告丙○○之安全,而足影響被告丙○○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曾愛卿、癸○○、「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己○○、戊○○、庚○○所為,已屬「脅迫」之行為,並因此剝奪丙○○行動自由,彰彰明確。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及8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癸○○雖於原審、本院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曾愛卿亦辯稱: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已稱:那兩名男子可能小葉是同夥的,則癸○○為脫免罪責,任指該兩名男子係曾愛卿帶去高雄,再依0000000000,於案發前之2月17日即曾由綽號「黑人」者以00000000000號撥入問路,次日則由0000000000撥入說「黑人找你」,再丁○○則自行傳訊簡訊給黑人說:「黑人,我是姐啊」,94年4月1日丁○○又以其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黑人「黑人,你要等財哥一起走,你才能走好嗎謝謝」。可見黑人是丁○○頻頻聯絡之友人,曾愛卿反無通聯紀錄,故黑人是丁○○所結識之友人,不可能是由曾愛卿令黑人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夥同南下,且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丙○○交給己○○等三人即行離去,可見該三人並非汐止市本地人,再己○○和戊○○、庚○○均證稱係受丁○○指示,並無證據證明曾愛卿有參與,且丁○○稱曾愛卿有參與購買毒品,用以影射曾愛卿有為本身厲害而夥同上揭黑人共同犯案,但事實上丁○○因懷疑遭曾愛卿陷害有所不滿,且起訴書所指監聽譯文僅是因曾愛卿使用丁○○停放在松山機場汽車,故要丁○○回來時先行聯絡以便接機,此為人之常情,至修理一語僅是丁○○主觀之語,被告曾愛卿並無附和或助勢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結稱:被告丁○○打其電話,稱和丙○○有金錢糾紛,要伊幫忙叫丙○○還錢,並要伊在臺北找地方讓丙○○住二天等語綦詳(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44頁、原審卷㈡第225頁)。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曾愛卿在星期天(即94年6 月12日)帶了「黑人」及另外一個人到澄清汽車旅館,是丁○○跟曾愛卿說她錢被騙了,叫曾愛卿下來,當天下午5、6時許,伊和丙○○外出找「阿賢」未果,返回汽車旅館時,有聽到黑人說如果丙○○還不出錢,就要將伊押回臺北,後來丁○○和曾愛卿就另找汽車旅館,伊和丙○○、黑人及另名男子在咖啡廳等候,期間丁○○還有打電話給黑人,之後黑人就和丙○○離開,離開時,黑人開車,那名男子和丙○○坐在後座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63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65頁、原審卷㈠第84頁)。而被告丁○○、癸○○、曾愛卿三人係一同至六合夜市收取證人林武華所交付50000 元乙節,此據丁○○、癸○○陳述甚明(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52頁、第257頁)。

(二)況丁○○曾於94年6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曾愛卿:「他老婆要拿20萬,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了‧‧‧我等11、12點看看再回去,回去也要先跟偉明見個面」,被告曾愛卿則回稱:「你如果要回來先打給我」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6頁),亦為被告曾愛卿於警詢中所是認(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21 頁),被告曾愛卿確在被告丁○○搭機返回台北時,前去機場接機,則被告曾愛卿因得悉被告丁○○損失金錢,受被告丁○○囑咐,偕同黑人及另名男子南下助勢,又與被告丁○○、癸○○共同收取林武華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曾愛卿與被告丁○○、癸○○間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雖被告丙○○於偵查中稱:黑人和另名男子是來找癸○○,和癸○○可能是同夥等語,但黑人和另名男子係在被告丁○○和曾愛卿離去後,和被告癸○○、丙○○一同在澄清汽車旅館旁咖啡廳等候搭載被告丁○○通知北上之時機,故被告丙○○北上之前,看守被告丙○○者,除黑人及另名男子外,即係被告癸○○,被告丙○○因而認黑人及另名男子為被告癸○○之友人,實與常理無違。縱被告曾愛卿與「黑人」間並無通聯紀錄,而係被告丁○○與「黑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頻有聯繫,也僅得證明被告丁○○與「黑人」早有認識,此除更可佐證「黑人」何以願意南下高雄為被告丁○○圍事之情外,實不得為被告曾愛卿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癸○○除指稱被告曾愛卿有帶同黑人及另名男子南下之情外,也坦承己身有與被告丙○○、「黑人」及另名男子在咖啡廳等候,並待被告丁○○與「黑人」聯繫後,親眼目送「黑人」和另名男子駕車搭載被告丙○○北上行為,則被告癸○○就此部分之陳述,既對自己已有所不利,顯然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曾愛卿辯稱:被告癸○○係為脫免罪責始稱那兩名男子為被告曾愛卿帶去高雄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癸○○曾要求被告丙○○打電話給林武華稱:因發生事情要林武華去籌錢等語,待林武華籌得50000 元後,被告丙○○即通知被告癸○○詢問交款地點,嗣後被告癸○○確實也偕同被告丁○○、曾愛卿前去六合夜市收款,收得款項後再告知丙○○已經拿到款項之情,為被告丙○○結證如前。況且,被告癸○○有與「黑人」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看守被告丙○○乃至被告丙○○北上,已如前述,且被告丙○○遭被告己○○、戊○○及庚○○私行拘禁在被告戊○○住處期間,癸○○於94年6 月14日返回台北後,也隨即前往被告戊○○住處,綜上,被告癸○○對被告丙○○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之情,事前已有所認識,也在被告丙○○北上之前,參與看守被告丙○○之行為,被告癸○○諉為不知,不足採取。

(四)綜上說明,被告丁○○、癸○○、己○○、戊○○、庚○○與同案被告曾愛卿等人,有事實欄所述妨害自由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癸○○、己○○、戊○○、庚○○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上開有利於被告丁○○等人供述,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對被告丁○○、癸○○、己○○、戊○○、庚○○等人是否有擄人勒贖犯意之認定: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因欲透過被告丙○○向「阿賢」以570000元購買1 公斤重之安非他命,乃於94年6 月10日偕同癸○○搭機至台南,先與被告丙○○會面,於翌日由被告癸○○攜帶現金570000元,於丙○○陪同下在屏東航空站附近與「阿賢」會面後,癸○○當場交付570000元予「阿賢」,惟「阿賢」竟藉詞要取安非他命先行離去,嗣後均不見蹤影之情,為丙○○證述明確,核與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 162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6頁)。

(二)被告丁○○與癸○○94年6 月10日晚間抵達台南,與丙○○會面後,至94年6 月11日被告癸○○與被告丙○○同行前往屏東,先在屏東航空站附近交付購毒款項予「阿賢」,後在屏東縣九如鄉菜市場旁等候「阿賢」依約交付安非他命未果,業據被告癸○○及丙○○陳證如前。有關己○○、戊○○就被告丙○○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過程,被告己○○供稱:伊問丙○○可否聯絡到阿賢,結果丙○○給了幾支電話都不通,伊就跟丙○○說要和阿賢負連帶責任,看丙○○要怎麼負責,丙○○說願意出面解決這件事情,原本丙○○有說要用車子抵押,但伊說這樣沒有用,後來丙○○簽本票和借據也是心甘情願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25 頁、原審卷㈢第27頁、28頁);被告戊○○供稱:6 月13日晚上7、8點,丙○○告訴己○○說這個錢他要承擔,己○○就叫丙○○寫借據和本票,並叫伊幫忙擬稿,伊就拿了張十行紙和已用過的本票影本給他們參考,因為丙○○不會寫,所以伊就擬稿到前段「誠信原則」等語後,丙○○按照伊所寫的內容寫出借據,並簽本票,希望趕快簽簽可以回高雄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54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53頁、第271頁至273頁、原審卷㈠第77頁、卷㈢第45頁);被告丙○○於原審中亦稱:因為錢被「阿賢」拿走,伊又和「阿賢」認識,伊認為自己也有責任,當時己○○等人有說當伊找到阿賢這個人時,這張本票就不會向伊要等語(原審卷㈣第118 頁)。則被告丁○○因認其係透過丙○○之介紹始向「阿賢」購買毒品,然在被告癸○○將購毒款項交付「阿賢」後,「阿賢」竟未如約交付毒品,且買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被告丁○○洵難經由正當合法之途徑取回已交付之價款,而被告丙○○不僅於事前媒介二人交易,尚帶領癸○○與「阿賢」面會以交付購毒款項,被告丁○○對「阿賢」既無所悉,乃轉向中間人即丙○○追索,以促使丙○○盡力發覺「阿賢」去處,填補自己所受損失,自難僅憑被告丙○○並非實際取走購毒款項之人乙節,即認定被告丁○○、癸○○、己○○、戊○○、庚○○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

(三)被告丁○○所交付購毒款項為570000元,而己○○、戊○○、庚○○要求被告丙○○所書寫之和解書上所載之返還金額,及丙○○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520000元,適為扣除被告丁○○、癸○○、曾愛卿等人已自證人林武華之處取得之50000元 後之金額,並未逾越被告丁○○因「阿賢」取走購毒款項後卻未依約交付毒品損失,從而,被告丁○○要求被告丙○○賠償570000元,而夥同癸○○、己○○、戊○○、庚○○、「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以剝奪被告丙○○之行動自由之方式,並要被告丙○○聯絡其弟林武華交付50000 元,並使被告丙○○簽發和解書暨本票,應係為賠償被告丁○○因未能取得毒品所受之損失,尚難認丁○○等人有何不法所意圖,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之意旨,所為應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丁、論罪科刑:

壹、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丁○○販毒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丁○○、癸○○、己○○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丁○○、癸○○、己○○、庚○○,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易科罰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癸○○等人妨害自由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七)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八)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 項後段,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綜上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貳、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貳販賣毒品予陳彥志、辛○○、盧辰茂,自大胖、不詳姓名成年人販入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貳向阿賢販入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就事實欄貳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向阿賢販入未遂部分除外),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癸○○就上開事實欄自阿賢販入未遂犯行,被告癸○○雖以幫助犯意為之,但癸○○有交付購毒款項行為,已參與實施販入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仍應負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並與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及販入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惟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於91年2月2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彥志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6號函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對該併案部分,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揭有明文,故本件僅論以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以限制丙○○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命被告丙○○致電親友籌款及簽立借據和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使被告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剝奪被告丙○○自由,要求被告丙○○付款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丙○○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癸○○、己○○、庚○○、戊○○、「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同案被告曾愛卿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由癸○○、己○○、庚○○、戊○○、「黑人」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罪,與判決確定之轉讓禁藥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本院撤回上訴),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販毒部分,原審就刑法第28條修正說明,依上所述,尚有未合。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販毒所生危害,其中販賣予陳彥志等三人,重量非大,而販入既遂、未遂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已販出牟利,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自有失入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就被告販賣予陳彥志、王隆賢、李國祥不另為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可取(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亦非可取。妨害自由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同案被告丙○○自始即坦承介紹被告丁○○向綽號阿賢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癸○○亦陳稱被告丁○○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7萬元係遭綽號阿賢之人拿走,據此,同案被告丙○○僅係介紹被告丁○○購買毒品,並無與阿賢對被告丁○○負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同案被告丙○○自始對被告丁○○、癸○○、戊○○、庚○○、甲○○等人無何債務存在,亦即縱然被告丁○○所交付之57萬元遭阿賢侵吞,被告丁○○、癸○○、戊○○、庚○○、甲○○等人對同案被告丙○○並無何法律上原因得要求同案被告丙○○負擔57萬元之債權,然而,被告丁○○、癸○○、戊○○、庚○○、甲○○等人卻以妨害同案被告丙○○行動自由之手段,對丙○○之家人即證人林武華等人予以脅迫,以此方式勒索財物,參諸上揭判決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該當。(三)至原審所認之情節,應係發生在其等所妨害自由之對象為「阿賢」時才應如此解釋。被告等人因找不到阿賢,故對丙○○勒贖,雖填補自己之前之損失,仍無礙於擄人及勒贖認定。故原審認定被告丁○○、癸○○、戊○○、庚○○、甲○○無擄人勒贖之意圖,自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依上所論,核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犯妨害自由罪,亦非可取,但原判決此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數量、次數、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造成危害,犯罪之動機、丙○○受拘禁時間逾二日、所造成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二月,並就妨害自由部分,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以示懲儆。

四、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其中販賣予證人辛○○所得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辛○○係交付被告20000 餘元,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且證人乙○○亦無從確定證人辛○○購買之確切金額,然依前述,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辛○○所得獲利,當至少有20000 元,再加計販賣予證人盧辰茂及陳彥志所得金額40000元及30000元,共計90000 元,該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於94 年6月14日查獲時扣案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8.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6公克,取0.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5 個(重3.16公克),有防止毒品祼露、逸出功能,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證人辛○○、盧辰茂、陳彥志遭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雖為證人辛○○、盧辰茂及陳彥志向被告丁○○所購買,然既已交付予證人辛○○、盧辰茂及陳彥志,非於查獲被告丁○○時扣得之物,本案當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丁○○於92年9月17日遭查獲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安非他命2大包、3 小包(毛重分別為21.9公克、毛重3.1公克,驗餘淨重22.3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湯匙2支、分裝袋1袋,與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辰茂之犯行無關,已如前述,及94年2月4 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10.8公克及75400元,因本案並無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志、辛○○、盧辰茂以外之行為(詳如後述),是以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參、被告癸○○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核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揭有明文,本件僅論以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罪)。被告等人剝奪被告丙○○自由,要求被告丙○○付款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丙○○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癸○○與丁○○、己○○、庚○○、戊○○、「黑人」及不詳姓名男子、同案被告曾愛卿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癸○○、己○○、庚○○、戊○○、「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妨害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對被告癸○○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妨害自由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顯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人應構成擄人勒贖,依上所述,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丙○○受拘禁之時間逾二日、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肆、被告己○○、戊○○、庚○○部分:

一、被告己○○、戊○○、庚○○就事實欄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揭有明文,故本件僅論以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罪)。被告等人剝奪被告丙○○自由,要求被告丙○○付款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丙○○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戊○○、庚○○與丁○○、癸○○、「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同案被告曾愛卿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己○○、庚○○、戊○○、「黑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己○○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業已確定),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己○○、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對被告己○○、庚○○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妨害自由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顯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等人應構成擄人勒贖,依上所述,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己○○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關於戊○○、庚○○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庚○○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丙○○受拘禁時間逾二日、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月,且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介紹被告丁○○向「阿賢」販入毒品,而由被告丁○○委託被告癸○○與「阿賢」自行交易,嗣「阿賢」取得購毒款項後未交付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丙○○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丁○○、癸○○已著手於販入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阿賢」未交付毒品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30條、第25條、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丙○○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幫助被告丁○○、癸○○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案發後原先尚能坦承犯行,然事後並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丙○○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時間,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幫助犯行,核非可取,應予駁回。

戊、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2年10月19日至93年5 月11日止,在其住處及住處附近,連續販賣價值約3萬多元價值約2萬7千元、半個(價值約3萬元)、17.5公克等數量安非他命給陳彥志,嗣分別於93年3月5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在陳彥志台北市○○路○○街○○號5樓住處搜得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5.5公克,總淨重13.35 公克)、供販賣毒品用分裝袋

153 個(有四種不同型號)、電子秤磅1台等物;另於93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陳彥志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20.6公克、淨重19.2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16個、電子磅秤1 台等,陳彥志供出毒品來源為丁○○,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證人陳彥志,及販賣價值約3萬多元、27000元半個(價值約30

000 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志犯行,前者係以證人陳彥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為主要論據,後者以被告丁○○及證人陳彥志間之對話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並未交付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陳彥志於警詢雖陳稱:93年3月2日凌晨3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樟樹國中前向丁○○購買17.5公克安非他命,價值18000元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61頁),偵查中復坦稱:93年3月3日凌晨向丁○○買了半兩17.5公克,共18000元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75頁),並稱:92年10月開始跟她拿了很多次,次數根本記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77頁),於原審93年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初始曾稱:從91年2月份跟丁○○買到93年5月11日被抓(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56 頁),然查,證人陳彥志於原審中改稱:

係向「陽哥」購買等語,參以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原供稱:伊從91年2月份起跟被告丁○○買到93年5月11日被抓為止(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56頁),後改稱:起訴書所載93年3月份向「秀姐」買了18000元17.5 公克安非他命,及93年5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實均是向「陽哥」即陳朝陽購買的等語,若證人陳彥志於前案原審93年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有迴護被告丁○○之情,應當連同91年2月2日遭查獲者也改稱係向陳朝陽所購買,然證人陳彥志就91年2月2日查獲當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並未翻異前詞,足認證人陳彥志所稱:93年3 月份向「秀姐」買了18000元17.5公克安非他命,及93年5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實均是向「陽哥」即陳朝陽購買的等語,應非迴護被告丁○○之詞,足堪採信。

(二)本件雖有監聽譯文為據(譯文內容見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10頁至46頁、第261 頁),惟細觀分析通話譯文內容即可得知,如被告丁○○與證人陳彥志間雖有談及交易之物品、價格,然兩者見面後是否有買賣毒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至被告丁○○與證人陳彥志間雖然有談論「東西」好不好,但並未談及買賣毒品,且亦未談到相關指涉毒品之暗語(如「軟的」、「硬的」、「女人」等),甚且有諸多對話結尾為「我問我朋友看看」(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224 頁)、「你來再說」(他字第3278號卷㈠233 頁)、「我跟別人問看看幾個,再跟你問價格」(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244 頁),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二人已相約買賣毒品之事實,則被告丁○○和陳彥志間有無進一步與之交易,尚有疑問,故上開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丁○○有多次在口頭上與陳彥志談論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佐證被告丁○○有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業已認定於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如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丁○○於檢察官起訴之期間內有販賣檢察官所只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志,仍須待蒐集其他積極證據始稱完備。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暨屬隱諱不明,而有多樣可能性,尚不得單憑前揭監聽譯文勾稽證人陳彥志所為供述之信憑性。

(三)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目的,本在藉此發現真實,如從其通話內容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之規劃時,仍應繼續偵查,就本件而言,司法警察機關如於監聽時發現被告於電話中所談交易確有可疑,本應依其電話中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前往查處伺機捕獲被告並搜扣相關犯罪事證。惟全卷並無發現被告丁○○經警於販賣安非他命現場逮捕資料,僅欲憑被告丁○○之電話通話內容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依通話內容詳為追查,亦非司法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本意。殊難僅憑語意誨暗不明之電話監聽紀錄及譯文遽論被告丁○○有於91年2月2日以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志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既除上開監聽譯文及有瑕疵之證人陳彥志之證述外,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有於91年2月2日以外與證人陳彥志間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甚或已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犯行。則縱被告丁○○或陳彥志等人於原審之供述係屬虛偽,仍不能僅以此資遽為不利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經調查後所得證據,並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丁○○有於91年2月2日以外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彥志之事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起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2年9 月底及10月初,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王隆賢2 次,每次約為1000元至2000元之數量,嗣於92年10月29日晚上7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隆賢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402及地下3樓搜得安非他命淨重7公克。

王隆賢供出毒品來源為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隆賢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隆賢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隆賢之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王隆賢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王隆賢固於警詢中供稱:92年9 月時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購買,以每公克10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購入,9月份及10月份各購入1次或2 次,並指認被告丁○○無訛(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124頁、卷㈠第129頁),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則稱:伊從92年10月初開始在臺北市內販賣,均是朋友先打電話給伊,再向丁○○調貨交給朋友等語(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131 頁),然查,證人王隆賢於94年7月7日偵查中結稱:當時是警察要伊隨便說出一個人,伊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5頁);於原審中,更稱:毒品是向「阿忠」購買的,因為伊長期吸食毒品,所以不曉得是向誰購買的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

(二)證人王隆賢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難謂已舉證。而證人王隆賢於警詢中係稱:曾於92年9 月及10月份各以每公克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丁○○購入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其實際購買之數量以及總價,此即與公訴人所指:證人王隆賢於92年9 月及10月份曾向丁○○購入與1000元或2000元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有間。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證人王隆賢除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外,證人王隆賢雖於92年10月29 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號4樓之402 室扣得白色塊狀晶體7公克,經檢驗亦確認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20212246號鑑驗通知書足稽,惟證人王隆賢於警詢中即稱:其中有5 公克為朋友所寄放等語,亦未坦承剩餘2 公克為向被告丁○○所購得,綜據上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4年1月初向李啟川以0000000元販入約1公斤安非他命後,再於94年2月4 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 租屋處,以72000元價格販賣其中之105.1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李國祥,嗣為警於94年2月4日晚上8 時15分,在上址查獲李國祥及丁○○,並在李國祥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搜得李國祥所販入安非他命105.1公克,並扣得丁○○販賣所餘之安非他命10.8 公克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7萬5千4 百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祥,無非係以證人李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安非他命及款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祥犯行,並辯稱: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李國祥,是和李國祥合資購買,其拿1兩半,李國祥拿4兩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李國祥於警詢中稱:伊於94年2月3日晚上6時去丁○○住處,向被告丁○○以72000元購買3兩安非他命,伊的安非他命都是向丁○○購買的,大約3、4次,每次大約買1、2兩,每兩賣伊24000元等語(他字第3278號卷㈡第100頁),惟查,證人李國祥於偵查中即改稱:是向綽號叫阿凱的人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附近以72000 元買的,不是和丁○○一起購買,也沒有向丁○○買過,因為警察叫伊這樣說才會在警詢說向被告丁○○買過3、4次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 226頁);於原審中稱:94年2月4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前1、2個小時,在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附近靠近基隆路那邊,以70000 元向「阿凱」購買的,當時伊是到丁○○住處吃晚餐,警詢時會說是向丁○○購買的,是因為當時警察有

3、4人,伊只有1 人,會感到緊張,並擔心被警察毆打,才會這樣說,也沒有和丁○○合資購買等語(原審卷㈡第82頁、第77至82頁),是證人李國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就其係向被告丁○○或「阿凱」購買毒品,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李國祥證言已有嚴重瑕疵,實難據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國祥之犯行。

(二)況員警係94年2月4日晚間8 時許,至被告丁○○台北市○○街○○巷○○弄○○○○○號住處欲查緝通緝犯,在上開被告丁○○住處門外遇見證人李國祥剛自被告丁○○住處走出,向前盤查後,證人李國祥始供出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再經被告丁○○同意搜索後,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0.8公克及現金75400 元,故員警於當日至被告丁○○住處前,其實事先尚未取得相當證據足認被告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證人李國祥持有數量多達105.2 公克安非他命,又係在被告丁○○住處前為警查獲,證人李國祥稱因感到緊張才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顯非無據,是李國祥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丁○○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規定適用。公訴人就此部分,難謂已舉證。綜據上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販賣給證人陳彥志部分:證人陳彥志已多次證稱一部分之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被告丁○○等語,雖證人多次陳述或有差異,但仍有證稱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參核被告丁○○與證人陳彥志之通話譯文,即可佐證證人陳彥志所述無虛,原審以證人陳彥志前後陳述不一,遽認被告丁○○此部分無罪,自屬未洽。

二、販賣給王隆賢部分:證人王隆賢係在其遭查獲後於警詢即指認被告丁○○,並於移送至地檢署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秀姐,嗣經本署調查結果,證人王隆賢所稱之「秀姐」即被告丁○○,證人王隆賢在無任何影響下供出毒品來源,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原審所認亦有違誤。

三、販賣給李國祥部分:證人李國祥於警詢已證稱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改稱並未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丁○○於94年1月間即大量購入安非他命約1公斤,嗣於94年2月4日即由證人李國祥指證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故證人李國祥所述應非虛妄,復參核被告丁○○係與證人李國祥一同遭警查獲,被告丁○○身上亦查得安非他命及現金等物,是證人李國祥雖於偵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此乃維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亦屬未當。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四、惟查,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為說明認定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況且,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核屬法院權限,苟其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逕指為違法。茲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自難採取。

己、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4年6 月14日上午,被告己○○、戊○○、庚○○3人看守丙○○已經過1夜,期間其等均有進出,認為人力稍有不足,遂由戊○○找來同有犯意聯絡甲○○,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庚○○出面帶同甲○○至戊○○住處,甲○○即與己○○、戊○○、庚○○輪流看守丙○○,迄同日下午3 時許,癸○○亦至該處與其他人會合,其等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擄人勒贖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擄人勒贖行為,雖丙○○有稱甲○○在現場看管,但此係丙○○之誤會,丙○○也沒有說甲○○有何看管行為,且甲○○到場時大家都在場,並無因為人力不足而加入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在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由被告庚○○通知,始前往戊○○住處之情,業據被告己○○、戊○○及庚○○陳述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8、150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53頁、第271至273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

155 頁、原審卷㈢第47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雖稱:被告甲○○是在94年6 月13日時抵達伊住處,被告丙○○簽本票和借據時甲○○也有在場,後來丙○○問有無充電器,被告甲○○就藉詞離開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150 頁、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52 頁),但被告戊○○於偵查中即改稱:甲○○是14日早上10點左右庚○○叫他來的,丙○○寫借據和支票時甲○○並不在場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72至273頁),於原審時亦否認前情。且查,被告丙○○於原審中尚供稱:甲○○是第二天早上去,伊簽本票時並沒有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124 頁),與甲○○及己○○、戊○○及庚○○所陳情節相符,衡諸被告丙○○對己○○、戊○○及庚○○三人指訴既始終如一,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特殊深厚之情誼,被告丙○○當無可能獨厚被告甲○○,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供述,堪信被告甲○○辯稱:伊是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始到達戊○○住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稱:包括甲○○在內,有看到4 個人看守伊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2 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其他人應該也是負責看守丙○○,包括甲○○庚○○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73 頁),惟被告丙○○僅抽象描述被告甲○○係屬於看守者之一,但就被告甲○○有何實際且具體行為,如以言詞禁止被告丙○○離開,或以行為阻止被告丙○○離去,並未有所陳明,就甲○○與被告己○○、戊○○及庚○○間有何交談或舉止,足資認定被告甲○○和己○○、戊○○及庚○○間,就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也無隻字提及,尚難單以甲○○有在場之情,遽認被告甲○○有參與實施看守被告丙○○之犯行。再者,被告戊○○雖稱:伊認為被告甲○○也係看守者之一,惟此僅係被告戊○○片面主觀之猜想,不得以之認定甲○○即係基於與被告己○○、戊○○及庚○○間,有參與看守人質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告戊○○住處,就此,被告甲○○屢稱:係因庚○○打電話叫伊過去聊天才到現場等語,核與被告庚○○所稱:因為被告甲○○一直要向伊借錢,就打電話給甲○○,要甲○○順便過去戊○○住處聊天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65頁),證人庚○○更稱:原本戊○○是要找甲○○一起顧丙○○,但後來就說不用了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0頁),且被告甲○○於被告戊○○住處期間,均無人告知被告甲○○有關被告丙○○與丁○○間之債務糾紛,此據被告己○○、戊○○結證在卷(原審卷㈢第29頁、47頁)。

(三)綜上,被告甲○○係在94年6月14日上午10 時許方隨同被告庚○○至被告戊○○住處,斯時,被告丙○○為黑人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駕車搭載北上,及被告丙○○應被告己○○要求,簽下和解書及本票之過程,均已過去,被告甲○○皆不與焉,本案也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甲○○抵達現場之原因,係因與被告己○○、戊○○及庚○○間有私行拘禁被告丙○○之犯意聯絡,或知悉被告丙○○停留在被告戊○○住處之原因,即為解決與被告丁○○間之債務糾紛,更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以積極言詞或作為,壓抑被告丙○○之行動自由,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共同犯罪至明。

(四)至被告甲○○應庚○○之邀,前去被告戊○○住處之目的,所陳前後雖有不一,或稱:被告庚○○是要找伊去聊天;或稱被告庚○○是要請伊找有無與被告丙○○所使用手機相符之充電器(原審卷㈢第53頁),且被告甲○○所稱充電器之型式,與被告丙○○所供顯然不符,然綜上所述,甲○○至被告戊○○住處時,並未實施何強暴脅迫行為,而依己○○、戊○○、庚○○證述,復無從認定甲○○與彼等有意思之聯絡,縱被告甲○○就前往被告戊○○住處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有違,揆諸首揭判例,仍不能遽被告甲○○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就系爭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己○○、戊○○、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無緣無故於三更半夜去找被告戊○○,且知悉戊○○住處多一個陌生人丙○○,仍在場與被告庚○○等人輪替,復因共犯手機沒電而自願回家拿充電器供共犯使用,自難認其與共犯間無意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依上所述,被告甲○○應係在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方隨被告庚○○至被告戊○○住處,斯時,被告丙○○為黑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駕車搭載北上,及被告丙○○應被告己○○要求簽下和解書及本票過程,均已過去,被告甲○○皆不與焉,是原審認定被告甲○○與共犯間,無犯意聯絡,即屬有據。再者,甲○○到場後,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加工妨害自由行為,且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客觀之補強證據,徒以原審已斟酌認定不採之證據,指摘原審認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併辦部分:

壹、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愛卿、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4年2月4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丁○○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72000 元之價格,販賣105.1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李國祥、林鴻麒,嗣為警於94年2月4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李國祥、林鴻麒與丁○○等人交易毒品,並在李國祥所使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李國祥所販入之安非他命105.1 公克,並分別扣得丁○○、癸○○、曾愛卿販賣所餘安非他命10.8公克、5.8公克、11.2公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75400元,及曾愛卿所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扣有電子磅秤、分裝袋5 個等物。因認丁○○、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一、檢察官認被告丁○○、癸○○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祥、林鴻麒,無非係以證人李國祥、林鴻麒、蔡坤宏、曾信輝、朱少凡、教開中、張孝安證述,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5 紙、現場照片共計34張,為主要論據,原審訊據被告丁○○、癸○○,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丁○○辯稱:林鴻麒並沒有向伊拿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國祥等語,扣案款項並非李國祥向伊購買毒品的錢;被告癸○○辯稱:並沒有和丁○○一起販賣毒品,也不認識林鴻麒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李國祥於警詢中稱:伊於94年2月3日晚上6時去丁○○住處,向被告丁○○以72000元購買3兩安非他命,伊的安非他命都是向丁○○購買的,大約3、4次,每次大約買1、2兩,每兩賣伊24000元等語(他字第3278號卷㈡第100頁),惟查,證人李國祥於偵查中即改稱:是向綽號叫阿凱的人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附近以72000 元買的,不是和丁○○一起購買,也沒有向丁○○買過,因為警察叫伊這樣說才會在警詢說向被告丁○○買過3、4次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 226頁);於原審中稱:94年2月4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前1、2個小時,在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附近靠近基隆路那邊,以70000 元向「阿凱」購買的,當時伊是到丁○○住處吃晚餐,警詢時會說是向丁○○購買的,是因為當時警察有

3、4人,伊只有1 人,會感到緊張,並擔心被警察毆打,才會這樣說,也沒有和丁○○合資購買等語(原審卷㈡第82頁、第77至82頁),是證人李國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就其係向被告丁○○或「阿凱」購買毒品,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二)且證人李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李國祥於警詢中陳述,執為認定被告丁○○、癸○○犯罪證據。再者,證人林鴻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稱:並未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是去向被告丁○○收取計程車車資等語(偵字第8980號卷62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13頁),證人蔡坤宏、曾信輝、朱少凡、教開中、張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或稱係到該處進行裝潢工程等語(偵字第8980號卷45頁、52頁、73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第12頁、13頁、15頁、18頁),或稱僅係單純至該處聊天等語(偵字第8980號卷71頁、核退字第804 號卷15頁),並無隻字片語指述被告丁○○、癸○○有與證人李國祥交易毒品之犯行。就彼等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也無一人供稱係向被告丁○○或癸○○所購得。至扣案安非他命10.8 公克、6.2公克,被告丁○○、癸○○均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且上開扣案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是被告丁○○、癸○○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等情,尚屬可信。

(三)被告丁○○住處雖扣得款項74500 元,惟金錢取得來源容有多端,未必僅有販賣毒品所得一端,故與被告丁○○、癸○○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必然即有關連,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癸○○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祥犯行,既不能證明丁○○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原審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核無不合。

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5077號、第592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秀姐或秀秀,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續行偵辦),與其前夫蔡松波(綽號阿波)、子尤慶瑞,及曾愛卿(綽號番婆或番仔)、曾信輝(綽號阿輝)、邱正忠(綽號小漢忠或阿忠)、辛○○(以上6 人續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底起至93年7 月間止,丁○○以其台北縣○○市○○○路○○○號5樓設籍處,及同路段199號3樓租屋處(其中3樓之1係丁○○與蔡松波共同居住,3樓之2係曾愛卿、曾信輝共同居住,3樓之3係辛○○居住,3樓之4係尤慶瑞居住)為主要犯罪根據地,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多門號手機為販毒聯絡工具以販賣毒品,而販毒過程中所需收款、運送及交付毒品等工作由蔡松波、尤慶瑞、曾愛卿、曾信輝分別擔負,邱正忠則為保鏢圍事,丁○○販毒方式係以分銷模式,於大量買入安非他命後,售予尤慶瑞、曾愛卿、曾信輝、邱正忠、辛○○,由渠等售予不特定交易對象,而渠等於取得販毒利得後,或親自交付丁○○,或交蔡松波、曾愛卿轉交丁○○以給付應支付之毒品價金。丁○○除透過上開人等分銷毒品外,尚自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蔡啟通(綽號黑通)、陳彥志(綽號紅豆)、癸○○(綽號小曄)及劉春生(綽號阿九),茲分敘上列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1. 丁○○部分:(1)於上開期間,蘇勝和多次駕駛L5-8896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安非他命至丁○○之上址住處,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不等價格,向蘇勝和買入安非他命,並點交現金支付蘇勝和,以此方式連續買入安非他命。(2) 上開期間,在丁○○上址住處,丁○○以每兩25000元價格,每次交易1 至3兩安非他命,現金繳清前次所欠購買安非他命價款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曾愛卿、曾信輝。(3) 上開期間,在丁○○設籍處樓下,或在其上址住處,丁○○以上開價格,每次交易1至2 兩安非他命,現金繳清前次所欠購買安非他命價款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辛○○、邱正忠。(4) 於上開期間,在丁○○上址設籍處,丁○○以上開價格,現金付款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尤慶瑞。(5) 於上開期間,在丁○○上址設籍處,丁○○連續以上開價格,每次交易1至2兩安非他命,當場現金付清之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蔡啟通。

(6) 於上開期間,在丁○○上址設籍處或住處,以上開價格,每次交易半兩至1 兩安非他命,現金繳清前次安非他命價款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劉春生。(7) 於上開期間,在丁○○上址設籍處或住處,丁○○以上開價格,每次交易8兩安非他命,當場現金付清方式,連續賣出安非他命予陳彥志。2.癸○○部分:癸○○基於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底起至93年間,與丁○○約定以每兩2 萬50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後,每次以電話向丁○○表示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每次約購買1至2兩不等安非他命,癸○○即前往丁○○上址設籍處樓下或在其住處,由蔡松波或曾愛卿將安非他命交付癸○○,而毒品交易之現金則由癸○○交付蔡松波或曾愛卿轉交丁○○,而連續向丁○○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旋轉售他人。3.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93年5月28日晚上8時25分,在台北縣○○市○○○路○○號地下1樓,當場查獲丁○○持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2.45公克),並在丁○○及蔡松波隨身手提包中查獲手機SIM卡31張、手機5支、現金500000元及銀行存摺3 本。因認被告丁○○、癸○○就此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一、原審訊據被告丁○○、癸○○,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丁○○辯稱:安非他命是向小陳購買,要自己施用的,至於現金則是前夫蔡松波交付要用來醫治小孩疾病所用,並非販毒所得;被告癸○○辯稱:並未替丁○○交付毒品予他人等語。

二、經查:

(一)公訴人雖執證人蔡松波通信監察譯文為據,然細繹蔡松波之通信監察譯文結果,雖然有談論「東西」數量、價格等問題(偵字第5077號卷㈠第119頁、125頁、126頁、127頁),但並未談及買賣毒品,且亦未談到相關指涉毒品暗語(如「軟的」、「硬的」、「女人」等),況且,監聽譯文中多有討價還價或確定、價格數量等對話,被告丁○○和蔡松波是否有進一步與相對人交易,尚有疑問,則上開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丁○○和證人蔡松波有多次在口頭上與他人談論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來佐證被告丁○○有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業已認定於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如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丁○○和蔡松波有向蘇勝和販入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檢察官所指之曾愛卿、曾信輝、邱正忠、尤慶瑞、蔡啟通、劉春生、陳彥志等人,仍待蒐集其他積極證據始稱完備。然查:

1.證人蔡松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也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偵字第5926號卷㈠第55頁、 140頁),證人劉春生於原審中到庭結稱:伊不認識丁○○,所施用安非他命是朋友拿給伊的,從11、12年前就在桃園中壢一帶工作,過年時才會回到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等語(原審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8、9頁)。證人蘇勝和稱:不知道被告丁○○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也沒有拿過丁00000000元等語(原審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12頁),均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或被告丁○○有向其販入安非他命,或有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情。

2.被告癸○○於警詢中固供稱:伊係撥打被告丁○○行動電話告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量,復由被告丁○○友人番仔、少年仔等與我碰面交易毒品,並92年7 月間起即開始向丁○○、番仔、少年仔等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最後一次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係92年9 月間在被告丁○○樟樹一、二路家宅樓下碰面交易,每次購買安非他命皆為2000元不等等語(偵字第5926號卷㈠第95頁);證人A1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丁○○此一販毒集團份子,共有丁○○、綽號阿波(蔡松波)、綽號姐仔、小卿(曾愛卿)、綽號阿輝男子、綽號小毛等人,該販毒集團分工係以范女出資向上游蘇姓男子、潘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毒品,復將購來之安非他命等毒品交由夫婿蔡松波、曾愛卿、阿輝、小毛等男子分裝以中、小盤價販售給他人等語,並稱:劉春生(綽號阿九)於2月4日晚上約8 時許,前來向被告丁○○購買半兩安非他命;蘇錦和於2 月10日零時許,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被告丁○○,丁○○也拿了400000元給蘇勝和等語(他字第645號卷5至7 頁),於原審中則結稱:當時為瓦解丁○○販毒集團,所以和警方人員配合,丁○○販毒集團分工模式就像在警詢時所說一樣,所說也是親眼目睹和經歷的,也知道偽證罪是重罪等語(原審卷㈤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7至10頁);證人蔡啟通於警詢中也坦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蔡松波及其太太丁○○所購買,第一次是在92年11月底、第二次是在92年12月底、第三次在93年1月底、第四次在93年2月初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前。其中第一次和最後一次是直接向蔡松波購買並交錢,第二、三次是聯絡蔡松波,由丁○○交毒品給伊等語(他字第645號卷48頁)。

3.公訴人所謂被告癸○○向被告丁○○以每兩250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後,每次以電話向丁○○表示所欲購買安非他命數量,每次約購買1至2兩不等之安非他命,癸○○即前往丁○○上址設籍處樓下或在其住處,由蔡松波或曾愛卿將安非他命交付癸○○,而毒品交易之現金則由癸○○交付蔡松波或曾愛卿轉交丁○○,而連續向丁○○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旋轉售他人。惟法院訊據丁○○、癸○○,均堅決否認其等有前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人犯行,公訴人所謂被告癸○○有向被告丁○○販入安非他命後,轉售予他人之犯行,並未指出他人究係何人,卷內亦無客觀佐證可憑,法院自屬無從查證調查,復未據公訴人補正,故公訴人稱被告癸○○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4.證人A1於警詢及原審中雖均堅稱:被告丁○○與癸○○係一販毒集團等語,但查:證人A1僅抽象描述被告丁○○係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再由蔡松波、曾愛卿、阿輝、小毛等男子分裝後賣出,惟就具體細節,諸如被告丁○○販入之時間、對象、地點,每次販入之價格和數量等情,均未見有說明,則公訴人執此供述證據指稱被告丁○○有販入安非他命並交由上開人等轉售,是屬過為廣泛而無從確定,本院尚難逐一調查確認。況證人A1於上開指述情節中,也未敘及被告癸○○有參與之情。至證人A1另具體指稱:

劉春生(綽號阿九)於2月4日晚上約8 時許,前來向被告丁○○購買半兩安非他命;蘇勝和於2 月10日零時許,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被告丁○○,被告丁○○也拿了400000元給蘇錦和等語(他字第645號卷5至7 頁),但此除為證人劉春生、蘇勝和否認外,證人A1也不能指明證人劉春生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以及被告丁○○向蘇勝和販入之安非他命之數量。再審酌證人A1自稱:無施用毒品習慣,係因被告丁○○解決問題才會介入此事等語(原審卷㈤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1頁),則被告丁○○有無可能不加掩飾即在證人A1面前與證人劉春生、蘇勝和等人交易,證人A1何以可判定被告丁○○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生或向證人蘇勝和取得安非他命,實屬可疑,則上開證詞可信度,實令人質疑。

5.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既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蔡啟通、邱正忠均自承為施用毒品之人,則其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依法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則證人蔡啟通、邱正忠是否為獲減免其罪責而為不實陳述,實啟人疑竇。何況,證人蔡啟通於審理時尚證稱:伊之前為配合警察之說詞等語,證人邱正忠於偵查中即稱:安非他命是有時候跟一位年約40幾歲的男性朋友阿賢買的,還有丁○○會免費提供,伊是到被告丁○○樟樹二路的房子吸食,是因為有人恐嚇丁○○,要丁○○拿二百萬,不然要押她兒子,伊幫丁○○處理,所以丁○○免費請伊施用等語(他字第645號卷256頁),於原審中再稱:毒品是和丁○○合資購買,並沒有向丁○○拿過或調過安非他命等語(原審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4頁、6頁),故證人蔡啟通、邱正忠對於其向被告丁○○取得安非他命的地點為何前後陳述既不一致,則上開證詞可信度,實令人質疑。

6.雖經警對被告之夫蔡松波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結果,於93年4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曾截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發話予蔡松波,證人邱正忠於警詢中也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他字第645號卷㈠第256頁)。但查,上開通信內容為證人邱正忠撥打電話詢問蔡松波稱:「喂,兄仔,你不是要拿那個嗎?」(偵字第5077號卷120 頁),就上開語意以觀,證人邱正忠係欲交付某項物品予蔡松波,而非蔡松波提供物品予證人邱正忠,此與檢察官所認證人邱正忠向丁○○、蔡松波購入安非他命乙節,顯然有間。況對話人係被告丁○○之夫,並非被告丁○○本人,被告丁○○與蔡松波間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不得據此通信監察譯文資為認定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正忠犯行之憑據。

7.又經警對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結果,於93年3月26日5時56分54秒,也截獲證人邱正忠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被告丁○○稱:「姊仔,他現在改約明天再看貨,你就說錢還沒進來,先看價錢再說」(偵字第5077號卷㈠第115 頁),證人邱正忠於警詢中則稱:係因其友人「刀疤」要伊跟被告丁○○說伊那邊有安非他命,叫伊跟丁○○講價錢等語(他字第 645號卷256 頁);於原審中則稱:是刀疤說要騙被告丁○○的錢,所以要伊這麼說等語(原審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

6 頁),惟無論何者為真,上開監聽譯文也僅能顯示被告丁○○有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之意圖,並不能證明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正忠。而陳彥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也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丁○○有於91年2月2日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陳彥志之犯行,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等人此部分犯行,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行既未據起訴,復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原審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