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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乙○○」部分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偽造「乙○○」簽名署押共柒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乙○○」指印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乙○○」印文貳枚與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乙○○」部分沒收及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偽造「乙○○」簽名署押共柒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乙○○」指印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乙○○」印文貳枚與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之母,緣甲○○於民國七十年間積欠大筆債務,為恐被人討債,竟開始自稱乙○○,與他人往來。

(一)於八十九年間,甲○○以李太太名義委託丙○○施作工程,原以陳郁婷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但因存款不足退票無法完全給付工程款,丙○○遂要求甲○○必須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卡多里亞小吃店,隱瞞其本名為甲○○,囑誤以為甲○○即叫乙○○之不知情陳郁婷以「卡多里亞乙○○」名義為發票人,且囑陳郁婷持甲○○先前利用不知情人偽刻之乙○○印章一個蓋於本票上印文一枚,並書寫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偽造本票後,向丙○○行使,用以取信丙○○(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甲○○屆期仍無法依約清償工程款,丙○○遂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甲○○提起詐欺告訴。而甲○○因先前與丙○○接洽時均自稱乙○○,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訊時,仍自稱其為乙○○,並在員警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二枚,且以先前交付陳郁婷蓋於本票上之同一偽刻之乙○○印章一個蓋於筆錄上二枚(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甲○○被訴詐欺取財案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案受理,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稱其為乙○○,並分別於前開二次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後承辦檢察官認甲○○有詐欺取財罪嫌,遂依法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O五號案受理,甲○○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訊時,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乙○○名義遞交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狀一紙向法院行使,請求單獨偵訊,並於具狀人處偽造乙○○簽名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仍自稱其為乙○○,並於準備程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再於同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於證人結文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追查出甲○○冒名乙○○應訊之經過。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因遲延被害人丙○○裝璜小吃店而積欠工程費,被害人丙○○並要求開立本票,惟否認有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本票上「乙○○」部分之簽名是陳郁婷所簽,不是伊所簽的,陳郁婷簽發本票時,伊雖在場,但未授權陳郁婷簽發本票,伊未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另伊坦承冒名「乙○○」書立申請狀、應訊並在相關筆錄上署名「乙○○」之事實,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向法院承認並非乙○○,因此縱被告以乙○○名義在筆錄以及詰文上簽名,已無冒名應訊之故意,亦無致生損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偽造本票部分:

⑴、被告因經營小吃店乃委託被害人丙○○裝潢,積欠工程費

,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亦未獲兌現,被害人丙○○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街○○○巷○弄○號,要求開立本票,乃由陳郁婷簽署,因此取得本案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陳郁婷證稱在卷,復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當庭提出上揭本票原本,經本院調查後發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⑵、關於本案本票簽發之經過,業據證人丙○○結證稱:被告

八十九年初自稱李太太,委託伊裝潢小吃店,完工後以陳郁婷為發票人之支票付工程款,但遭退票,所以伊要求改開立本票以為憑證,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小吃店開立本票的,本票由當時自稱李曉薇之陳郁婷簽發,但被告始終在場,空白本票及小吃店與乙○○之章是被告與陳郁婷早就準備好的,本來不知被告姓名,只知叫李太太,是本票上簽乙○○的名字,才知李太太叫乙○○,而當時並不知李曉薇即是陳郁婷,是要求李太太及李曉薇要當共同發票人,因為伊不知道卡多里亞小吃店到底登記誰的名字,李曉薇的簽名是陳郁婷以卡多里亞乙○○簽完本票,將本票交給伊後,伊才要求陳郁婷也要簽名,所以陳郁婷才簽李曉薇,而未蓋李曉薇章,因當時原本未準備李曉薇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核與證人陳郁婷證稱:本票上所有字跡確為伊所寫,簽本票時有跟被告說丙○○要我們的票,是有得到被告授權簽乙○○名字於本票上,乙○○身分證號碼是拿乙○○之身分證影本來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徵諸證人丙○○所證,是因為不知道小吃店記何人名義,才要求被告以及陳郁婷都要當共同發票人,被告在場對於丙○○之表示,焉有不知之理。再者,證人陳郁婷簽發本票時,被告既始終在場,甚且陳郁婷拿乙○○之身分證影本來抄身分證字號,被告豈有不知陳郁婷以乙○○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從而,被告辯稱:未授權陳郁婷簽發本票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本票發票人應僅是卡多里亞小吃店,

被告及陳郁婷僅是見證人而非發票人等語置辯。查以:證人丙○○於原審業明確證述是要被告以及陳郁婷(當時自稱「李曉薇」者)為共同發票人等語甚明,業據上述,而證人陳郁婷亦結證稱:曾有以陳郁婷名義領過支票,並有簽發支票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觀證人陳郁婷於本案本票簽「乙○○」署押之欄位係在「發票人」處,且證人陳郁婷有使用票據之經驗,顯見證人陳郁婷簽「乙○○」之署押,是以乙○○為發票人之意甚明,此由證人陳郁婷亦證稱:有告訴被告要簽本票,有說對方要我們的票,簽發本票時有得到被告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可資佐證,再者,證人陳郁婷於本票上簽「卡多里亞」,而非「卡多里亞小吃店」,縱使是「卡多里亞小吃店」亦僅為獨資商號,並不具發票人能力,仍當以獨資商號負責人個人為發票人才有法律效果,從而證人丙○○證稱:因為不知卡多里亞小吃店是登記何人名下,所以要求被告及「李曉薇」要當共同發票人等情,亦與常情相符,綜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非發票人乙節,核與調查結果不符,難予採信。

⑷、按被告並非乙○○本人,卻以「乙○○」之名,囑不知情

之陳郁婷代為簽發本票,進而交付被害人丙○○以行使之,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冒乙○○之名應訊,並且書立申請狀、偽造乙○○簽

名署押、印文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項警察局偵訊筆錄、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證(詳偵卷第四至十七頁),而被告確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乙○○乃被告之女兒,有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二三至一一一頁),是此揭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雖另辯稱:乙○○之印章是自乙○○家中取得,並

無偽造云云,然查,被害人乙○○供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案中相關之乙○○簽名,並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是乙○○已詳述並無本案之印章,且被告多年未與乙○○同住,豈有可能拿到乙○○之印章,堪認印章係被告偽造無疑。

⑶、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前案在法院審理時,已向法院表明

並非乙○○本人,自斯時起,已無冒名應訊之故意,亦未致生損害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明知其真正之身分年籍資料,且明知其身分為乙○○之母親,並非姐妹,亦明知其本名為甲○○,於我國戶政機關有戶籍資料存在,竟於前案審判時,虛構自己之身分資料,佯稱:伊是乙○○的姐姐,伊從未報戶口,向來與乙○○共用同一身分年籍云云,心態可議,被告積極隱瞞其身分至明,且依被告所辯脈絡,被告顯有繼續冒乙○○之名使用之意甚明,否則為何不據實供出其真實姓名、年籍。從而辯護人之辯解,尚非的論。

⑷、綜上,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⑵、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業經修正,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⑷、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部分)。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偽刻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郁婷簽發偽造本票,皆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偽造本票後而復予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當然被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印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⑸、其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⑹、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被

告簽發本票時,尚不能預見會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而應訊,故此二罪,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⑺、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甲○○年事已高,於本案偽造之本票面額僅二萬五千元,尚非高額,且就本票原因關係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大部分予被害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應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刑,本院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認被告甲○○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最輕法定刑期三年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甲○○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之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有未洽;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部分)雖未坦承偽造本票犯行,惟被告年事已高所受教育不多致欠正確法治觀念,於本案偽造之本票面額僅二萬五千元,且就本票原因關係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大部分予被害人丙○○(此業據丙○○於原審證稱在卷),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偽造名義人乙○○亦於本院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偽造乙○○之名義應訊,於前案審判歷經三、四年時間內均不願據實供出其真正姓名,徒耗大量司法資源以確認其身分,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以乙○○為發票人欄部分之本票(包括乙○○簽名署押及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以偽造之乙○○印章所蓋之印文二枚、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共七枚、指印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時間 │偽造「乙○○」│偽蓋「黃玲│註 記││號│ │簽名署押之文書│莉」印文 │ │├─┼────┼───────┼─────┼─────┤│ 1│89.10.25│到期日90.01.31│以偽造之黃│向丙○○行││ │ │,金額新台幣25│玲莉印章蓋│使 ││ │ │000元之本票( │於本票上(│ ││ │ │簽名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 2│90.10.11│偵訊(調查)筆│以偽造之黃│臺北市政府││ │ │錄(簽名署押二│玲莉印章蓋│警察局大安││ │ │枚) │於筆錄上(│分局應訊 ││ │ │ │印文二枚)│ │├─┼────┼───────┼─────┼─────┤│ 3│91.11.04│詢問筆錄(簽名│ 無 │91年度偵字││ │ │署押一枚) │ │第869 號應││ │ │ │ │訊 │├─┼────┼───────┼─────┼─────┤│ 4│92.04.09│訊問筆錄(簽名│ 無 │91年度偵字││ │ │署押一枚) │ │第869 號應││ │ │ │ │訊 │├─┼────┼───────┼─────┼─────┤│ 5│94.01.22│申請狀(簽名及│ 無 │93年度易字││ │ │指印署押各一枚│ │第305 號應││ │ │) │ │訊 │├─┼────┼───────┼─────┼─────┤│ 6│94.02.01│準備程序筆錄(│ 無 │93年度易字││ │ │簽名署押一枚)│ │第305 號應││ │ │ │ │訊 │├─┼────┼───────┼─────┼─────┤│ 7│94.02.01│證人結文(簽名│ 無 │93年度易字││ │ │署押一枚) │ │第305 號應││ │ │ │ │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