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楊丙壬之兒子,明知楊丙壬於民國93年11月8日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後,即呈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仍於93年11月15日楊丙壬住院期間,處於無意識狀態下,擅持楊丙壬之手蓋印於事先書妥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旋於翌日持該份委任書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楊丙壬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丙○○取得申請之印鑑證明後,即於94年1月25日持其所保管楊丙壬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楊丙壬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呂秀美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楊丙壬所有座落在桃園縣○○鄉○○○段567-5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丙○○名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楊火炎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具結),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認為該言詞適當,且與案情有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而告訴人乙○○於94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己○○、丁○○於9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告訴人乙○○、丁○○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證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予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該證言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取得申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係與大哥楊火炎一起去醫院徵得父親楊丙壬同意取得申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當時父親才剛住院,意識仍清楚,且父親生前已就伊兄弟間土地分管簽有契約書,父親亦有同意567-5地號土地分屬伊分管,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本來就是伊分管之土地,且伊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亦有分給其他兄弟去辦理土地過戶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以事先書妥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交由其父楊丙壬用印時,楊丙壬是否仍意識清楚而知悉其內容?經查:
(一)被告丙○○與案外人楊火炎、乙○○、丁○○等人均為被害人楊丙壬之子,楊丙壬於93年11月8日至93年11月24日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在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後於94年2月5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偵卷第43頁、第142至157頁、原審卷第9至153頁)可證。
(二)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前往敏盛醫院請被害人楊丙壬蓋印於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於93年11月16日持該委任書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楊丙壬之印鑑證明1式5份,並於94年1月25日委由呂秀美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以楊丙壬贈與為由,持上開楊丙壬印鑑證明申請辦理桃園縣○○鄉○○○段567之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9132號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桃園縣○○鄉○○○段56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足參(見偵查卷第54、178至189頁)。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先持楊丙壬之請領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楊丙壬之印鑑證明後,進而辦理桃園縣○○鄉○○○段56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起訴書認被告前往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93年11月15日,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93年11月15日以事先書妥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交由其父楊丙壬用印時,楊丙壬是否仍意識清楚而知悉其內容乙節,雖被告堅稱當時楊丙壬意識仍清楚,而證人即被告之兄楊火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去醫院看父親楊丙壬時,楊丙壬都很清楚,還會張開眼睛看伊,而伊有與被告前去醫院加護病房內,向父親表示要辦理過戶的事情,父親就蓋手印了,當時只有伊、被告及父親在場,加護病房一次只可以進去兩個人,當時父親的手可以動,只是會抖云云(見偵查卷第164、165頁、原審卷第279、280、281、283、284頁),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楊丙壬於敏盛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正常人清醒是15分,只要沒有達到15分滿分,某種程度會有意識不清的狀態,一開始我們會說他意識混淆的狀態,再進入半昏迷、昏迷的狀態,半昏迷大約是8至10分,10到15分之間是混淆的狀態,8分以下是昏迷。依據11月15日病歷記載,被害人在轉出加護病房之前,昏迷指數是9分,眼睛可以達到4分自然張開,語言還是沒有辦法,運動是4分只能對疼痛有收縮的動作,他的意識昏迷指數只有9分,還是在半昏迷的狀態,他可能聽的到聲音,至於能否理解則不確定,但在這樣的狀況下,病人確定無法透過言語或身體動作明確表達他內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6反面至47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楊丙壬於敏盛醫院內科加護病房另一主治醫師戊○○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病人11月8日早上9點8分到急診室,當天先住進神經外科普通病房,後轉到神經外科加護病房,11月9日下午5點19分轉來內科加護病房,由我和鄔醫師共同照顧。他剛進入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是7分,依據病歷記載他眼睛只對疼痛刺激有反應,手腳的肢體活動也是疼痛刺激才會收縮,無法開口講話,眼睛無法自行張開。從11月11日到11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升到9分,眼睛可以自行張開,身體對疼痛可以收縮反應,但是無法說話。清楚的病人是指他對於醫護人員的指令可以正確反應,依照楊丙壬手腳肢體動作來看,他對疼痛有收縮反應,但沒有辦法遵照醫護人員指示做動作,所以評估來講,按照當時狀況,他不是清楚的病人。16日轉出加護病房,是在生命跡象穩定的情況下,不需要監視器嚴密監控就可以轉到普通病房,與本身意識狀態無關,縱為植物人只要生命跡象穩定也可以轉到普通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證人即於加護病房負責照顧楊丙壬之護士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照顧楊丙壬那段期間裡,每天最少2小時會去接觸病患,測量病人之生命跡象,如果有特殊狀況會不定時去測量,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他的意識狀況,但依據護理紀錄,楊丙壬當時之狀況,在我們經過時會自己把眼睛打開,給他一些疼痛刺激肌肉會收縮,語言方面有時候會沒反應,有時候會呻吟,一般是給他疼痛刺激時所發出的呻吟聲,依照當時情況,患者對醫護人員或其他人之詢問是沒有辦法回應的,從11月8日到24日這段期間內,患者的表現都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是綜上證人所為證言,均認被害人楊丙壬自93年11月11日至16日於內科加護病房期間之昏迷指數雖由7分升至9分,然僅眼睛可以自行張開,身體對疼痛有收縮及呻吟反應,但對醫護人員之指示,肢體無法正確反應,亦無法說話,故被告丙○○在93年11月15日進入加護病房請求被害人楊丙壬同意蓋印於委任書時,依楊丙壬當時之狀況,仍呈現半昏迷狀態,也許可以聽見聲音,但是否理解內容則不確定,縱然可以理解,亦無法以言語或身體動作正確反應其內心之意思,堪認應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自無法理解外部之詢問內容及為有意識之應答,本案所爭執之楊丙壬用印行為應係出於被告所擅為,尚難認已徵得楊丙壬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及證人楊火炎所稱有取得父親楊丙壬之同意蓋印於委任書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應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雖被害人楊丙壬於翌日 (即11月16日)即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惟據證人戊○○醫師之證述,轉出加護病房只需生命跡象穩定,與病人之意識狀態無關,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曾與楊火炎、乙○○、丁○○等兄弟於81年2月11日經由被害人楊丙壬同意簽訂「兄弟分居分產合約書」,且本案被告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係按其分管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有侵害乙○○等其他兄弟之權利,然上開「兄弟分居分產合約書」,僅係被告與兄弟間就被害人楊丙壬之財產所作之分管協議,尚難認被害人楊丙壬即有授權被告得自行移轉分管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未經被害人楊丙壬之同意,即持其所保管被害人楊丙壬之身分證、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因偽造委任書所申領之被害人楊丙壬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呂秀美於94年1月25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應認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自難解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辨明。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新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三)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呂秀美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未察,遽採被告之辯解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