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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莊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砂石車肆部(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引擎號碼RF0000000號、另壹部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嘉隆公司)負責人,代表協嘉隆公司自民國85年5月2日起,向臺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原公司,代表人丙○○)以月租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承租臺原公司所屬臺北縣○○鎮○○○路○○○ 巷○○號之廠房(坐落臺北縣○○鎮○○○段679-56、679-53 地號)及有關機械設備,約定由乙○○負責挖採砂石,經碎解、洗砂等程序,再將砂石出售予臺原公司牟利。乙○○自85年10月間起陸續僱用洪武陽、林清雄、劉迪良擔任洗砂、碎石及機械維修之工作,又僱用蕭炫全、戊○○、蕭炫琮、丁○○等大貨車司機,以其等各別所有之大貨車載運採挖之砂石。

二、乙○○與洪武陽、林清雄、劉迪良、蕭炫全、戊○○、蕭炫琮、丁○○及臺原公司之許東明、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己○○、王靖壹等人,均明知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72之2、153之7、33之2、38、39、39之3等地號土地全部位在大漢溪行水區內,153 之19地號土地部分位在大漢溪行水區內,及上開地號所附連在行水區內之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土地,不得擅採砂石,竟共同基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陸續盜採上開土地砂石及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之11地號暨附連非屬行水區內河川地之砂石。於採取砂石後,即由蕭炫琮、丁○○、戊○○、蕭炫全駕駛砂石車將砂石載至臺原公司之洗石機廠地,由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負責分解及沖洗,再出售予臺原公司,由臺原公司對外銷售牟利。乙○○等人採砂石、分解、沖洗砂石汙染大漢溪水,危害公共用水衛生安全,且足使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嚴重影響大漢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在颱風及河汛期間,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三、乙○○等人於盜採砂石期間,雖經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多次對臺原公司發函取締,但其等照舊在前述地段土地挖採砂石,未依規定停止,亦未將已挖掘部分恢復原狀。嗣於87年4月1日桃園縣政府會同大溪鎮公所,查獲乙○○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1、111之1、110、110之12等地號土地,擅採砂石,又於87年6月13日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9地號土地,查獲蕭炫琮駕駛大貨車(空車)及不詳之人所有之挖土機3部。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至臺原公司搜索,當場發現蕭炫琮、戊○○、蕭炫全、丁○○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正欲送往洗石機廠地分解、沖洗,並當場扣得臺原公司所有之洗石機2部、挖土機2臺(型號CAT330、小松300)及丁○○、蕭炫全、蕭炫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4部砂石車(蕭炫琮之砂石車:引擎號碼RF0000000號、丁○○之砂石車:引擎號碼車斗記載長530、寬230、高55、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戊○○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蕭炫全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乙○○因另涉犯水利法案件,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被告於88年11月2日在該院經訊問時自白挖採本件土地之砂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之,以被告因不瞭解法院所問,而為與事實不符之回答,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⑴被告於該案所為之供述,未遭刑求、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⑵檢視該自白之內容,係由法官告知權利後,訊問被告:「是否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72之2、153之7、33之2、38、3

9、39之3、111、111之1、153之19、110、110之12、110 之

11、110之17、110之3、110之10、110之16、110之5、110之

14、110之15、110之1及臺北縣○○鎮○○○段679之6、679之7、679之27、679之20、670地號土地上盜採砂石?」被告答:「是。」(見該影卷第23、24頁)。被告不僅於該案該日庭訊中,坦承挖採上開土地之砂石,並同時強調該等土地是屬私人所有,更於93年3月22日同案訊問時,仍承認挖採併案部分土地(即前開所自白土地)之砂石,僅否認有採未登錄國有地之砂石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99頁、第100頁),因此,被告係在該案起訴後,前、後2次分別坦承在該等私人土地挖採砂石,參以該等土地之坐落,大致區分屬桃園縣大溪鎮、台北縣鶯歌鎮二處,依事後之複丈,該二處經挖採,有一些距離,地點明顯可分。又被告在該二處附近挖採砂石多年,而被告已於87年4月1日因該違反水利法案被查獲,復於同年10月28日再被查獲本件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採集砂石之地號,自有相當之認識,在審理程序,並無隨意作答之理,斟酌此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其當時係出於「不瞭解法院所問之問題」而誤為回答,再參以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72之2、153之7、33之2、38、3

9 、39之3、153之19、110之11、11 0之17、110之3、110之

10、110之5、110之14、110之15、110之16、110之1地號及臺北縣○○鎮○○○段679之6、679之7、679之27、679之20、670等地號,確實遭人採取砂石、形成水池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明確,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4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可憑,辯護人以被告誤答之理由,而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尚屬不可採,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丙○○、丁○○、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許東明、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己○○、王清俊、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蕭炫全、黃素秋、許彩鳳、金光宇、游政宗、梁爽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警詢之證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參酌彼等之供述,非違法取供,且與案情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係協嘉隆公司負責人,於85年5月2日起向臺原公司以月租30萬元,承租廠房及機械設備,挖取砂石,並僱用蕭炫琮、丁○○、戊○○、蕭炫全等人載送砂石到砂石廠房,僱用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等人負責在廠房為砂石加工,但否認有何盜採砂石、於行水區內採取土石而違反水利法等情,辯稱:其與臺原公司訂契約,只在臺原公司的私人土地挖取土石,砂石的地點未位在行水區內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挖取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1、111之1、110、110之12地號土地之砂石,於87年4月1日經查獲,於同年8月4日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起訴被告擅採該4筆土地,相隔不到3個月,檢察官又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據以起訴被告,後者起訴挖採砂石之土地竟多達20餘筆,可見檢察官係將案發地區,積弊已久之盜採行為,全歸諸被告;又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3

8、39、39之3地號及附連屬於國有河川地之沉澱池並非被告所挖取,本件「行水區」之公告係參考十餘年前之資料劃定,水文變動劇烈,故應依案發時點最近5年之水量變化為判斷標準,主管機關於74年所公告之行水區域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者,本件並無主管機關發布禁止命令存在,不得逕自科以被告刑責,又無致生公共危險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其於81年7月間與王清俊

、陳德旺、李萬草等人共同開設協嘉隆公司,85年間協嘉隆公司與臺原公司簽約,處理及挖採臺原公司所有瀕臨大漢溪畔之砂石,每月數量約5萬立方米,迄查獲時止,約共挖取

120 萬立方米。砂石經加工後,以每立方公尺100元之價格賣給臺原公司,並自87年初起,應丙○○之要求,在挖掘地點回填廢土,以恢復原狀,由協嘉隆公司收取大台車廢土,每輛1300元,小台車廢土每輛1000元,迄查獲時總數約15000台,而協嘉隆公司進場回填廢土三聯單之販售及廢土進出的明細帳,被告一向委由臺原公司的會計小姐黃素秋承辦,協嘉隆公司的營業稅亦一向都由臺原公司繳納,稅款則由臺原公司應付協嘉隆公司挖採砂石之費用中抵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復有被告代表協嘉隆公司與臺原公司之代表丙○○所簽訂之廠房及機械設備租賃契約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㈡被告坦承其僱用劉迪良、林清雄、洪武陽等人,而該3 人領

取薪資,在臺原砂石場擔任洗砂、機械維修等工作,亦據劉迪良等3人在警詢為相合之證述。

㈢被告僱用蕭炫琮、丁○○、戊○○、蕭炫全等4 人,以其等

自有之砂石車在現場載運砂石,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蕭炫琮等4人於警詢及原審為如下之證述可稽:蕭炫琮於警詢證稱其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178號之砂石車,載運砂石廠內絞碎機下積存的砂石,載至絞碎機臺上再次絞碎,以趟計價,向臺原公司領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丁○○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受僱於被告,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749號砂石車,載石頭到碎石機分解,並搬運工廠做好的砂石分堆擺放,其工作都由被告指派,薪水則向臺原公司領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戊○○於警詢證稱其於87年9月初到該砂石場工作,駕駛其自己所有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之砂石車,在臺原砂石場內載運處理過後之砂石廢料,再至場內別處,重新加工處理,以趟計價等語,復於原審證稱其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派工作,工作地點就在廠房旁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197頁、第205頁);蕭炫全於警詢證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109號砂石車,專門在臺原公司砂石場內載運土石加工,工作維持近1年,現場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第23頁)證述明確。

㈣有關協嘉隆公司進場回填廢土三聯單之販售及廢土進出的明

細帳,被告一向委由臺原公司的會計小姐黃素秋承辦,協嘉隆公司的營業稅亦一向由臺原公司繳納,再由臺原公司應付協嘉隆公司挖採砂石的費用中扣除,已如前述,參酌林清雄、洪武陽、劉迪良等人係向臺原公司領取薪水,臺原公司再從被告所應領取的價款扣除,丁○○、蕭炫琮亦由被告指派工作,薪水亦向臺原公司領取等情,足見被告雖係向臺原公司承租廠房、設備以挖取及碎解土石,惟與一般租賃大有不同。被告所採取之砂石經加工後,仍出售予臺原公司,再由該公司對外銷售,又臺原公司之股東王清俊、陳德旺同時擔任被告協嘉隆公司之股東,此業據被告陳明(見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影卷第182頁),可知被告與臺原公司股東間之合作關係極為密切,於採砂、載運、加工、銷售及人事之薪資、現場管理等流程,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參與其事,故被告與臺原公司許東明等人之間就事實欄所指盜採砂石之行為(詳如下述),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形式上有上述租賃契約存在而有異。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前往臺北

縣○○鎮○○○路○○○巷○○號臺原砂石場前及其辦公室搜索,查獲操作中之丁○○、蕭炫全、戊○○、蕭炫琮、游政宗、金光宇、己○○、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等人,並扣得丁○○、蕭炫全、戊○○、蕭炫琮所有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各

1 臺及臺原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部(其餘金光宇、游政宗之砂石車各1臺,與本案無關),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卷第9頁、第10頁)。

㈥臺原公司所屬丙○○等人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臺原砂石場現況測量,結果為:⑴水池A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5299平方公尺;⑵水池B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7042 平方公尺;⑶水池C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370平方公尺、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2655平方公尺、72之1地號927平方公尺、72之2地號175平方公尺、153之7地號501平方公尺、153之19地號797平方公尺、110之11地號176平方公尺;⑷沉澱池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6781平方公尺、33之2地號267平方公尺、38 地號957平方公尺、39地號1383平方公尺、39之3地號368平方公尺,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7年10月28日溪地政字第720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5張(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上開土地佔用情形既係被告等人於87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後,地政事務所就臺原公司相關人員開採砂石、洗砂、加工所使用範圍之測量,而被告自85年5月2日起至87年10月28 日遭查獲,承租臺原公司廠房及機械設備,實際進行大漢溪旁土石之開採、運送、洗砂、加工等行為之人,衡以其採挖砂石之數量龐大,挖採時間長達2年餘,對於上開土地挖採砂石之範圍,自無由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自77年1月間起向承恩公司承租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110之1、110之3、110之5、110之10、110之12、110之14、111等地號之土地,每2年為1期,未經指界等情,亦據丙○○於被告前涉犯違反水利法之桃園地檢署87年偵字第7497號案證述明確(見該案影卷第139頁反面),並有租賃契約可稽(見87 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再參以被告在鄰近溪旁租地係為挖採砂石,本極有可能越界或誤挖河川區砂石,因此依一般社會上之生活經驗,在瀕臨河川旁之土地採砂,一般人均應會對此種土地是否國有?是否會或影響河川水路?均加以質疑。被告竟未深究,出租人復未就出租被告之土地指界址,而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河川地係國有未登錄之土地,其餘則係他人所有,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可稽,被告並未取得在該等土地挖採砂石之同意權,且盜採砂石之土地面積龐大,顯然被告為砂石販售之龐大利益,存有盜採砂石之故意。本○○○鎮○○段中庄小段72之1、72之2、153之7地號土地與110、

110 之12地號土地相鄰,於87年4月1日查獲時,110等4筆地號土地因大量遭臺原砂石場挖採,面積約2公頃,深度約6公尺,亦有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可稽(見同上案卷第6頁),可推知係當時尚未經複丈,該工作日記因而僅記載4筆土地地號,而該數筆土地於87年8月17日複丈時,呈水池狀態,復有大溪地政事務所87年7月24日溪地二字第53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桃園地院同上案卷第86頁),酌以被告與臺原公司均未提及當時尚有他人在該處同時開採砂石,則本案土地為被告所盜採,亦足以認定。

㈦被告另於87年4月1日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1、1

11之1、110、110之12等地號土地為警查獲挖採砂石,於當日警詢時,被告即承認有在該等地號挖掘砂石,警察至現場時被告適往臺原公司拿工具,而其挖土機尚處於發動狀態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事後辯稱其僅在電塔附近開採云云,惟電塔係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與此四筆土地相距非短,有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所辯顯不可採。

㈧此外,黃炳新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85年間臺原公司

與協嘉隆公司訂約,約定由協嘉隆公司負責挖取臺原公司廠房旁,瀕大漢溪的砂石,並由協嘉隆公司負責廢土的回填工作,臺原公司沒有申請核准在大漢溪畔採集砂石,因此曾遭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等環保單位取締約十餘次,每次罰金6萬元至30萬元不等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31號影卷第40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參以卷附之多次取締資料,亦可見被告與臺原公司人員擅自在行水區採砂,未經核准一事,已無庸置疑。

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負責查察違反水利法事項及巡防,盜採的砂石比較大顆,必須經過機器加工變小,其每次在現場看到被告,被告都載運大石頭,一看即知是盜採的砂石,因該處鄰近河川,鄰近河川的砂石長年吸收水分,因而呈現接近黑色,其他陸上的砂石則呈現黃褐色,取締很多次,有時被告跑掉,有時攔被告,被告不太理會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更足證被告挖取的砂石包括鄰近河川之砂石,並非僅在距離大漢溪較遠的電塔旁挖採。

㈩雖丁○○於原審證稱:其受僱於被告,載運石頭到碎石機分

解,又搬運工廠碎解的砂石分堆擺放,在電塔那裡載砂石,電塔距離大漢溪滿遠的,約有150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惟其於87年10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所載運的砂石,都是臺原砂石廠內絞碎機下積存的,載至絞碎機再次絞碎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卷第19頁),其前、後所述,有關是否有載運新挖的砂石、砂石自何處挖得等項,並不一致。再核戊○○之證詞,其於原審證稱:其受僱於被告,在廠房旁載運砂石廢料,工作地點距離大漢溪約1公里,不知該處之石頭是否為大漢溪之石頭,其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內容,係將碎石機打下來之砂石,載運去再重新打碎一次,另有工人在距離約500公尺處挖採石頭,石頭的來源在電塔附近,由別人載運大石過來,經碎石過程,再經清洗處理,即可售出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雖亦證稱他人在電塔附近採取砂石云云,惟戊○○於87年10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證述:其所載運的砂石,都是臺原砂石場機器處理過後之砂石廢料,再至場內別處重新加工處理,其並未外出或自場內載運新的砂石,場內有成堆之砂石,但砂石自何處挖取得,其不知情等語(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卷第20頁、第21頁),非但未提到被告係在電塔附近挖取砂石,甚至已明確陳述其所載運之砂石來源,與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因此,丁○○、戊○○於原審所述是否為真,自屬可疑。又被告與臺原公司合作挖採砂石2年餘,始遭查獲,依被告所述,其挖採砂石之處尚包括其向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110之12、111、111之1等地號之土地,可證明被告挖採砂石之地,絕非侷限於電塔附近,是丁○○、戊○○於原審之證述,難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許東明自、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己○○、王

靖壹(原名王清俊),實際經營臺原公司或為該公司股東,參與盜採砂石,另有劉迪良、洪武陽亦於警詢時亦證:己○○係現場負責人之事實(見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卷第5頁正、反面)。陳清標於臺北市調查處亦證稱:王清俊幫其處理有關砂石之銷售、土地買賣及與地方人士溝通之業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卷第115頁反面)。參以臺原公司87年1至6月份的盈餘1億2953萬2297元,其中5%提撥作為酬勞金共647萬6614元,陳清標分得50%即323萬8307元,王清俊分得30%即194萬2984元,黃炳新分得10%即64萬7661元,陳德旺亦分得10%即64萬7662元;此等酬勞金係臺原公司以嘉勉其4人工作辛勞名義而提撥發放,此事亦經過臺原公司股東同意;84年7月間王清俊等人成立新臺原公司,其即出資3百多萬元,取得5%股份等情,亦據黃炳新於調查處陳述甚明(見88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42頁),並有臺原公司87年上半年度損益表、87年8月10日應付酬勞金轉帳傳票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9頁、第44頁)。以盈餘分配之情形,可知被告並非臺原公司之成員,不可能經營該公司,被告僅係以前述租約與臺原公司合作。丙○○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稱:85年5月間起由被告負責工廠運作,臺原公司開採砂石及回填廢土多由被告負責,該公司現在實由被告經營云云(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並不足採。

關於被告等人挖採砂石之範圍是否屬於行水區一節,經原審

多次函請經濟部水利署認定何部分屬於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復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承辦人員庚○○作證,庚○○比對74年、76年行水區之公告,並將函詢地號套繪於河川圖籍、95年航空影像圖,其結果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72之2、153之7、33之2、38、39、39之3等地號土地全部位在行水區,153之19等地號土地部分位在行水區,而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複丈成果圖中水池

(C)、沉澱池所佔用經標示為「河川地」(即靠近河川未登錄之土地)部分,經比對其附近相關地號位置後,亦均位於行水區,此經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復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月3日經水勘字第0955044704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9頁)、96年3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63200043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31頁)在卷可稽,雖被告等人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即水利署前身)於88年4月1日以88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88年9月6日以88府工水字第192795號函、臺北縣政府88年10月16日以88北府工水字第36108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3年3月24日經水勘字第09350096450號函為內容不同關於行水區之認定,惟庚○○詳細參照上開函覆內容比對實際河川圖籍結果,並作成96年3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632000430號函附件六比對各函內容,並證稱:88年的函稱110、110之12、111、111之1在河川區域內,但不在行水區域內,可能係因圖籍老舊且字體較小看不清楚,所以認定有差異,該函並非其所製作,其所製作之96年及93年函,都有一筆一筆的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再參酌庚○○提出之河川圖籍比對,顯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即水利署前身)於88年4月1日以88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認定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110之12、111、111之1等地號土地僅位在74年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惟不屬於行水區域等情,並非正確(該函在桃園地院88年度訴字第307號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案件卷第4頁反面,該案並依據此函內容判決被告無罪,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辯護人另稱本件認定行水區所依據之河川圖籍老舊,主管機關74年公告之行水區域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一節,惟臺灣省政府(精省之後之後由經濟部公告)於56年、63年、67年、67年、69年、70年、74年、76年、80年、81年、83年、84年、85年、86年、89年、93年、95年均有針對大漢溪公告河川圖籍認定河川區域線及行水線,而與本件相關之河川圖籍第263、264、268、269號,桃園縣轄部分為臺灣省政府以74年府建水字第140659號全河段公告,並於76年11月28日以76府建水字第160174號局部變更公告,臺北縣轄部分於81年府建水字第164870號公告等情,業經上開經濟部水利署96年1月3日經水勘字第0955044704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9頁)、96年3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63200043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31頁)函釋明確,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稱河川地籍圖老舊而未與時俱進之情形,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公告,在未有新的公告變更原公告前,自仍有拘束力。

被告所辯:不知道上開地點為行水區云云,惟被告及臺原公

司許東明等人及被告所僱用之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戊○○、蕭炫全等人在大漢溪中庄段大漢溪河川公地私置沉澱池,經桃園縣政府於87年9月21日取締,在臺北縣與桃園縣交會處擅自採砂石,經桃園縣政府對臺原公司多次告發、勸導(86年2月19日、89年9月4日、86年11月13日、87年6月23日、87年10月27日),仍置之不理,有桃園縣政府87年11月9日87府工水字第225140號函可稽(88年度他字第231號影卷第143頁);另臺原公司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亦經桃園縣政府多次處分罰鍰,經桃園縣政府各以86年11月15日86府工水字第223910號函、86年4月18日86府工水字第71189號函、87年6月23日87府工水字第122714號函,檢送臺原砂石場違反水利法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稽(同上影卷第115頁、第109頁、第

125 頁),且桃園縣政府亦多次依職權查處、會勘、取締、罰鍰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有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17日86府工水字第225969號函、87年3月17日86府工水字第50169號函、87年5月21日87府工水字第79615號函、87年7月13日87府工水字第128551號函、87年10月28日87府工水字第217308號處分書、87年10月28日87府工水字第217305號函、87年11月9日87府工水字第225140號函、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8紙、86年4月18日86府工水字第71 189號臺原公司於大漢溪行水區河川公地私設圍籬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86年6月5日86府工水字第98093號覆臺原公司不准在位於河川公地上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設置貯留池之86府工水字第98 093號函、87年6月24日87府工水字第12 2714號對臺原公司於大漢溪河川公地內堆置砂石及設置沈澱池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31號影卷第117頁、第11 9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6頁、第142頁、第143頁、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影卷第151頁至第158頁、88年度他字第231號影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27頁)。雖上開行政處分、通知、勸導均係對臺原公司為之,然桃園縣政府之取締人員至現場勘查,而被告每日在現場開挖砂石及指揮林清雄、洪武陽、劉迪良、蕭炫琮、丁○○、戊○○、蕭炫全等人工作,再將加工完之砂石出售予臺原公司,期間長達2年餘,亦與臺原公司之許東明股東等人相互合作,因此,被告對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文、處分書極難推稱不知情,苟盜採砂石之事,僅出於被告一人,則臺原公司之人員必出面禁止被告為之,反之,倘盜採砂石之事,係臺原公司背著被告,則被告見主管機關公務員至現場勘查之情事,亦斷無不加聞問之理。再依被告多年操作怪手為生之經驗,在瀕臨河川旁之土地採砂,理當對此等土地是否國有、是否屬於行水區或是否影響河川水路等情加以瞭解,以免觸法網,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在臺北縣○○鎮○○○段附近確實有2座電塔,該電塔係位

於臺北縣○○鎮○○○路○○○巷○○號附近,編號為69KV松樹-三峽/板水線#18、#19鐵塔,有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新桃段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88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105頁),惟被告於桃園地院另案88年度訴字第307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時,當法院訊問被告:「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72之2、1 53之7、33之2、38、39、39之3、111、111之1、153之19、110、110之12、110之11、110之17、110之3、110之10、110之16、110之5、110之14、110之15、110之1及臺北縣○○鎮○○○段679之6、679之7、679之27、679之20、670地號土地上盜採砂石?」,被告答稱:「是。」、法院訊問「盜採砂石後已挖的坑洞,係供洗砂石之沉澱池?」,被告答稱:「是。」(見該影卷第23、24頁),又於93年3月22日同案訊問時,仍承認在上開地號挖採砂石,則其坦承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並將坑洞引水供洗砂之沉澱池使用等情甚明。又蕭炫琮於87年6月13日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9號附近河川公地涉嫌盜採砂石遭查獲,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87年7月13日87府工水字第128551號函、濫採砂石現場相片16張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10516號卷第1頁、第2頁、第13頁至第17頁

),而蕭炫琮係被告所僱用,已如前所述,故被告辯稱沒有在33之2、38、39、39之3等地號及國有未登錄之河川地等處採取砂石並設置沉澱池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

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另依行為當時(87年10月28日前)之水利法施行細則(79年3月16日行政院第79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第138條規定:「本法第75條規定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以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臺灣省政府民國87年3月23日87府法四字第143037號令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稱之水道」;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第17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及第34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採取土石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被告於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土地有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採取砂石,即已違反水利法之規定,依上開法令規定之公布、發布及河川區域之公告自受其管制。再按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即修正後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依桃園縣政府87年5月15日86工水字第73310函稱:於87年4月1日會同大溪鎮公所廢土稽查小組共同○○○鎮○○段中庄小段110、110之12、111、111之

1 等地號土地附近,當場查獲被告違反水利法情事,其遭濫採面積約2公頃,深約6米,因土地位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且其中部分屬行水區,因認有危害河防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有桃園縣政府87年5月15日86府工水字第73310號函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31號影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雖此4筆土地盜採砂石部分,被告前因法院關於行水區認定之不同而判決無罪確定,惟此函文係針對被告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之行為移送偵辦,自足以使被告認知其採取砂石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卻未停止,續於本件涉訟土地挖採。又挖掘部分積成大池塘,面積約有足球場大等情,亦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21日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

87 年度偵字第16790號影卷第5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張(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42頁、87年度他字第

686 號影卷第11頁至第18頁、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影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可參,足認被告盜採砂石,其中部分並在行水區內,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修法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被告係屬共同正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較有利之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之修正係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㈡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3款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92條之1之規定處斷:「……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

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業經修正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者,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斷:「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水利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經比較之下,顯以舊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號河川土地盜採砂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之盜採砂石之行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之11、110之16地號暨附連非屬行水區內之河川地除外),尚同時構成在行水區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係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與許東明、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己○○、王靖壹、林清雄、洪武陽、蕭炫琮、丁○○、戊○○、蕭炫全、劉迪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在行水區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論處一節,惟修正前水利法所稱之「擅採砂石」,係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採挖砂石而言,倘在他人私有或公有坐落於行水區內(修正後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未經所有人同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除成立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修正後為第94條之1第1項)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外;其盜採砂石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成立刑法之竊盜罪,而違反水利法之罪與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以一個「擅採砂石」行為,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盜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法條具有法律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在臺原砂石場多處堆置砂石,然未就堆置地點複丈,已無從認定係在行水區內,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竊佔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38

、39、39之3等筆土地及附連屬於國有之河川地,作為砂石沈澱池部分,以甲○○所述84年9月1日到職前即存在之沉澱池係指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水池C」,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佔用33之2、38、39、39之3等地號及國有未登錄之河川地之「沉澱池」,然甲○○無從確認其到職前即存在之2個沈澱池之所在位置,而沈澱池周圍有沙包或磚頭作四周之圍堰,並接有管線以排入碎解石頭之廢水等情,據甲○○於本院敘明(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因此,沈澱池與水池外觀係有所不同,原審以推論之方式為上開認定,對被告有所不利,證據猶嫌不足。

㈡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盜採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之

11地號暨附連非屬行水區內之河川地,原審以此二筆非屬行水區內,即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之竊盜犯行未為斟酌。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與許東明等人任意在行水區內及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藉此牟取暴利,犯罪時間長達2年餘,獲利甚豐,對防洪、水流安全影響甚鉅,致公共安全之危害於不顧,幾無法治觀念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後未為任何補救措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宣告刑2分之1。扣案砂石車4部(1臺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

530、寬230、高55,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1臺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1臺引擎號碼EF00 000000號;1臺引擎號碼RF0000000號),分屬共同正犯丁○○、蕭炫全、戊○○、蕭炫琮所有之砂石車,業經丁○○、蕭炫全、戊○○、蕭炫琮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明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挖土機2臺(1臺型號為CAT330;1臺型號為小松300)係臺原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所有,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及許東明等人在屬於行水區、坐落桃

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1、111之1、110、110之12地號之土地,擅採砂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嫌。⑵被告另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之11、110之17、110之3、110之

10 、110之1 6、110之5、110之14、110之15、110之1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台北縣○○鎮○○○段679之6、679之7、679之27、679之20、670等地號土地,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嫌。⑶被告於上開盜取砂石區域土地旁,為國有未登錄河川地,違法佔用面積約154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一棟,供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使用並堆放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⑷被告明知其挖採砂石之土地為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不得污染水質,竟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詳日期起,以每車1000元至1300元之不等價格,同意砂石車業者至上開行水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對挖採砂石所產生之坑洞及水池,任意傾倒廢棄土,回填坑洞,又竊佔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38、39、39之3等筆土地及附連屬於國有之河川地,作為砂石沈澱池,私引大漢溪溪水,入其等私設沈澱池清洗砂土等方式,污染大漢溪即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灌溉及飲用之水源,因認被告涉另犯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及自來水法第96條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等罪嫌。

㈡就⑴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7日以88年訴

字第307號判處無罪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無罪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⑵部分,被告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之11、110之17、110之3、110之10、110之16、110之5、110之14、110之15、110之1等地號土地及台北縣○○鎮○○○段679之6、679之7、679之27、679之20、670等地號土地挖採砂石部分,非屬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該等土地所附連之國有河川地,比照74年公告之河川圖籍圖(見原審卷第298頁)及依臺灣省水利處88年5月5日88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影卷第207頁),並非在當時之行水區內,應無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此數筆土地其中110之3、110之10、110之14、110之5、110之15、110之1、110之17、110之16等地號土地,均係由被告向土地所有人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此有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88年度訴字第第67頁至第76頁、87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及台北縣○○鎮○○○段679之6、679之7、679之27、679之20、670地號等土地為臺原公司之黃炳新所買受,供被告挖採砂石,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82頁),此部分被告既經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挖採砂石,被告即不構成竊盜砂石罪。⑶部分,被告否認有違法佔用國有河川地搭建房屋,而證人甲○○於原審及另案被告王清俊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該處有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廠房,其84年到職時,該房屋已存在,不清楚當初由誰建造等語(原審卷第144頁、第150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 30號影卷二第30 頁反面至第183頁),參以被告係向臺原公司承租廠房,則檢察官認此房屋為被告所建造,即有誤會。按刑法竊佔罪,係既成犯,其後之佔用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被告事後縱有佔用情形,無從成立竊佔罪。⑷部分,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前,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

1 論罪科刑,惟該法修正時,第92條之1經刪除,修正後之水利法第78條第5款雖亦規定禁止棄置廢土,惟違反者,依同法第92條之2第5款規定,係處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能依同法第94條之1規定,論罪科刑,本件雖有臺原砂石場堆置砂石之照片附卷,惟該砂石場挖採及堆置砂石之面積甚大,有些屬於私人土地,使用土地復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尚無從認定堆置砂石之行為在行水區內,無從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論罪。又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而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刑事處罰,係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後始新增之規定,該條文自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於87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前縱有此行為,亦為法所不罰,而不構成犯罪。又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違反而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88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91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9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條文內容觀之,須以「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上開自來水法第96條之規定觀之,亦須以「經制止不理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前述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之各該處罰鍰之客體,均係臺原公司,如前所述,而於85至87年間,亦無針對被告本人取締、制止有何在桃園縣○○鎮○○段、臺北縣○○鎮○○○段之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有何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污染水質或擅採砂石、傾倒廢土等行為,有桃園縣政府府水河字第0950253406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北府水河字第0950673503號函、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縱使被告有上開行為,惟並無「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或「經制止不理者」之情形,即與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來水法第9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2罪刑相繩。

關於被告涉嫌竊佔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38、39、3 9之3等筆土地及附連屬於國有之河川地,作為砂石沈澱池,為被告所否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甲○○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王清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審理中證稱:沉澱池就其所知,應該在84年9月1日其到職前就有了等語(見該影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復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69號王清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二個沉澱池,其中一個陸陸續續有擴大,應該是屬於台北縣的私人土地,不是黃炳新被查獲涉嫌盜採的土地(見該影卷第45頁);並於本院本件審理時證述:無法判斷到職前之沈澱池是在複丈成果圖上哪一個位置,僅確定有2個沈澱池在河道裡面等語,自其證詞無從確定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38 、39、39之3等筆土地及附連屬於國有之河川地之沈澱池為被告所造成。按刑法竊佔罪,係既成犯,其後之佔用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被告事後縱有佔用情形,除構成其他罪責外,無從成立竊佔罪或共犯。又甲○○所述沈澱池擴大,亦僅憑印象,無法確定擴大之確實地點及面積,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竊佔犯行,檢察官認沈澱池為被告所挖掘,似有誤會。檢察官認被告被訴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來水法第96條等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