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丙○○(原名李寶情)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一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二一八二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出納組前上校組長劉冠軍任職期間所購置,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九巷二十五號之別墅型五層樓房屋(土地坐落同市區○○段○○段○○○○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劉妻孟雯華,下稱系爭房地),含裝潢約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餘萬元,均係劉冠軍以侵占國家安全局之專案公款支付。劉冠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畏罪全家潛逃出境,系爭房地即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丁○)扣押,並發函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而乙○○因家住系爭房地附近,得知劉冠軍於貪污案曝光前全家倉促逃亡國外,系爭房地雖遭軍丁○扣押,惟閒置多年乏人管理,乙○○即上網搜尋研究劉冠軍貪污案之相關資料,見系爭房地價值不菲,竟起覬覦貪念,適報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報導台北市民謝瑞暾所有房屋,遭歹徒以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得逞之新聞事件,乙○○知悉後起意仿效,認為以偽造本票方式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而劉冠軍夫妻均逃亡國外,不可能返國主張權利,拍賣得手較易,如無人應買,亦可以偽造之本票債權承受拍賣物,且其自網路資料查詢得知系爭房地當初耗資約三千八百餘萬元,扣除折舊,債權額訂在三千五百萬元應綽綽有餘,遂起意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方式詐得上開債權金額或系爭房地。
三、又乙○○及其妻戊○○(另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據撤回而確定),與許振寶、呂靜蕙(二人原為夫妻)為舊識。許振寶原積欠乙○○五百二十六萬元(乙○○執有許振寶①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三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呂靜蕙則積欠戊○○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元(戊○○執有呂靜蕙①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期、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一紙,及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編號TH692551號之本票一紙)。許振寶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呂靜蕙在外債台高築,因而在乙○○與丙○○(原名李寶情)見證下協議離婚;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呂靜蕙)、同年月九日(許振寶)出境後未再返國(現均另案通緝中)。而呂靜蕙、許振寶為處理與乙○○夫妻間之債務,呂靜蕙除簽發該紙編號TH692551號之本票交予戊○○之外,並在同一本商業本票簿之編號TH692573號、TH692574號本票背面簽立呂靜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中編號TH692574號本票背面復蓋具許振寶印章之印文而為背書,另簽立內容空白之借據一紙(債權人列乙○○,債務人列呂靜蕙),連同其他空白之商業本票、呂靜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予乙○○;許振寶亦同意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之房屋出租予戊○○,以租金抵繳呂靜蕙之欠款,抵繳欠款完畢後,委由乙○○再轉租以收取租金。
四、乙○○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意欲以偽造之本票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時,認為其所持有上開背面有呂靜蕙及許振寶背書之編號TH692574號本票可資利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紙編號TH692574號本票正面書寫發票人為孟雯華、受款人呂靜蕙、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行為。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行使,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據該不實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事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及孟雯華、呂靜蕙、許振寶。
五、上開裁定經公示送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後,乙○○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偽以債權人之身分具狀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原審法院因未察覺系爭房地業經扣押,遂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0六二號開始強制執行。而戊○○明知乙○○所持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為偽造者,竟起貪念,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乙○○之代理人,於乙○○出國期間撰寫強制執行相關聲請書狀,查封當日並負責引導法院書記官前往實施查封,連絡鑑價、代繳費用事宜,而參與拍賣系爭房地之詐欺行為。又系爭房地經查封後,法院依例交由債權人保管,乙○○、戊○○旋即更換門鎖,並多次進入屋內整理房屋,戊○○並認屋內物品已係其夫婦所有,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桌曆上記載「去小孟家拿一些可用的好東西」等字。嗣因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詢價通知等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發現受送達人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懷疑乙○○有為劉冠軍洗錢情事,遂通知國家安全局,經該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偵查,始悉上情。而原審法院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系爭房地業經軍丁○扣押在案為由,裁定駁回乙○○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詎乙○○仍不罷手,猶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始未得逞。
六、案經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乙○○就偽造有價證券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乙○○固承認有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裁定後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查封拍賣孟雯華名下之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諭知交債權人保管後,有進入系爭房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使原審法院核發內容不實之裁定及詐欺等犯行。辯稱:許振寶欠伊五百二十六萬元,九十二年間,伊在上海覓得許振寶,許振寶便交付系爭本票抵債,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犯行;再者系爭房地業經軍丁○囑託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在案,係刑事程序扣押之財產,原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伊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危險,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劉冠軍在國家安全局任職期間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含裝潢約
值三千八百餘萬元,均係劉冠軍以侵占國家安全局之專案公款支付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原出賣人黃美華於北機組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並有孟雯華持以支付房地價款之台灣銀行支票三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系爭房地嗣登記為孟雯華所有,後因劉冠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畏罪全家潛逃出境,系爭房地即遭軍丁○扣押,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九至十、
一三六、一三九頁)。㈡乙○○家住系爭房地附近,乙○○並曾上網搜尋研究劉冠軍
貪污案之相關資料,亦有乙○○之住家地址以及調查局在乙○○住處查扣之劉冠軍侵占公款案網路下載資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四七頁)。觀諸上開劉冠軍案資料,以打字方式清楚臚列案件發生始末時間、重要記事,旁邊尚有乙○○之手寫筆跡,標明購買日期、離職日期、最後逃亡日期,並計算屋款為三千一百十五萬元、裝潢七百萬元,且在部分紀事旁註記「利息」、「證據、難認定」等字,可見乙○○並非單純偶然瞥見劉冠軍案之新聞消息,而係詳細蒐集研讀該案之相關資料,瞭解發生始末並計算系爭房地應有之價值。而乙○○家住系爭房地附近,熟知附近房地市價狀況,亦可輕易查知該屋出入使用狀況,足徵乙○○有利用劉冠軍夫妻逃亡在外無法管理系爭房地,而加以詐騙取得之動機。再北機組於乙○○家中尚扣得自網路上下載有關偽變造本票之相關資料,其中提到某變造本票案件經調查局鑑定發現,若本票金額全由發票人填寫,怎麼可能前二字和後八字墨色反應不同,變造部分立即現形等語,乙○○即在旁邊以手寫加註「同一人用同支筆寫就OK」等文字;該文件下方提到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謝瑞墩遭歹徒以偽造本票聲請拍賣房地案,亦經乙○○以螢光筆畫粗線標出(見偵查卷一第二四至二五頁),由此益見乙○○有仿效該案以偽造本票聲請拍賣他人房地之意圖。
㈢嗣乙○○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
遞狀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為形式審查後,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核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00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本票裁定案件之影卷及系爭本票一紙扣案可證(見他字卷第四至五頁)。而經檢察官調取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號貪污案卷內各項劉冠軍夫妻簽名資料,包括劉冠軍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及匯出匯款用紙上所留之簽名,孟雯華於旅行支票購買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日盛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受託契約、知會書、寶島商業銀行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簽之「孟雯華」簽名,可知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孟雯華」字跡(見他字卷第三四至四四、一五三至一五六頁),與系爭本票上之「孟雯華」字跡,以目視觀察比對,兩者書寫慣性與字形特徵顯然不同。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九巷二五號」,經法院送達後發現查無此巷,有戶政機關地址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及送達回證附於該本票裁定卷內可查,亦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並非孟雯華所書寫,否則怎會將自己住處地址寫錯,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者,應堪認定。
㈣茲所應審認者,為系爭本票究竟係何人所偽造?查乙○○雖
辯稱系爭本票係九十二年間在上海,由許振寶所交付予伊,用以抵償原積欠之五百二十六萬元云云,但查:
⒈呂靜蕙、許振寶早於九十一年年底同因詐欺案件遭台灣板橋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彼二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九日出境至今未回,有彼二人之前案通緝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五、六十頁)。倘乙○○確於九十二年間即自許振寶處取得系爭本票,為確保債權實現,於返台後自可向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查證本票是否屬實?乃竟捨此不為,遲至到期日後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所為已不符一般遭積欠鉅款者之處理方式。
⒉關於乙○○夫妻與許振寶夫妻間之債務,依乙○○與戊○○
提出之證物顯示,許振寶共積欠乙○○五百二十六萬元,其中①許振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乙○○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一七四號本票裁定獲准,②其餘三百二十六萬元,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一紙。至於呂靜蕙積欠戊○○之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元,呂靜蕙簽發①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期、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一紙,及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編號TH692551號之本票一紙予戊○○。此分別有上開民事裁定、本票、支票各一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四頁)。準此,許振寶夫婦積欠乙○○夫婦之總債務不過為六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且均已簽發本票、支票交乙○○夫妻收執。再者,呂靜蕙、許振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之見證人之一即為乙○○,許振寶隨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彼名下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房屋出租給戊○○,表明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九日之租金共一百九十二萬元,均自呂靜蕙之欠款扣抵,之後該屋由乙○○再轉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嗣該房屋為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至租約屆期始點交,致無人應買,戊○○即於第二拍以較低價格標買該房屋。又呂靜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境前,將小客車一輛交給乙○○抵債,並將自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乙○○等情,業經乙○○、戊○○供承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租賃契約各一份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為憑(見第一四0九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五、一七六頁,民事執行影卷外放),可見許振寶夫妻之債務已以房地、汽車出賣之方式返還予乙○○夫妻,許振寶何須再交付面額高達五倍餘之系爭本票予乙○○?何況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在上海見過許振寶夫妻。乙○○所辯云云,顯與一般事理相悖,誠難採信。
⒊查北機組於乙○○家曾扣得包括背面書有呂靜蕙之編號TH69
2573號在內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共七張),乙○○自承係呂靜蕙所交付,各該背書亦為呂靜蕙所親簽等情(見第一四0九六號偵查卷一第五三頁)。而檢察官將在乙○○住處扣得之連號空白本票、呂靜蕙簽發之本票六紙、空白借據十一張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空白本票背面之「呂靜蕙」簽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呂靜蕙簽發本票、空白借據上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該局同時確認在乙○○住處扣得之呂靜蕙身分證係屬真正,無偽、變造情事,有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303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考(見第二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再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及上開鑑定資料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正面之「呂靜蕙」三字與背面之呂靜蕙背書不同,而背面之呂靜蕙背書則與其餘空白本票、借據上之呂靜蕙字跡相同,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 096001074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又系爭本票之呂靜蕙背書與乙○○所執借據約定書內之呂靜蕙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經本院送請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調科貳字第 0960057076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本票之呂靜蕙背書、編號TH692551號發票人之呂靜蕙簽名、編號TH692573號空白本票之呂靜蕙背書,均係呂靜蕙所親簽無誤。
⒋而查該本包括編號TH692573號空白本票在內之商業本票與系
爭本票之編號TH692574號係連號者,且與戊○○所收執由呂靜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編號TH692551號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各該相同部位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其呈色反應無明顯差異;經分光光譜儀檢測,其光譜圖亦無明顯差異;又經重疊及特徵比對,其上圖紋特徵及外觀大小均無明顯差異,研判應係同一批印製而成,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 09700238780號鑑定書附本院卷可參。雖該鑑定書復稱「惟究係是否出自同一本票簿,則依現有資料歉難精確認定」等語,然一般市售商業本票簿,或為一百張,或為五十張,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依上開本票編號判斷,應係出自同一本商業本票簿,仍可認定確實。而呂靜蕙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編號TH692551號本票,是日復為呂靜蕙、許振寶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日,距呂靜蕙出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亦僅相差十日,而呂靜蕙於出國前,復將彼身分證等重要文件均交代予乙○○,足徵系爭本票應係呂靜蕙簽名並由許振寶蓋章背書後始連同其他空白商業本票、身分證等資料,同時交付予乙○○,始符常情。
⒌至於系爭本票正面之受款人「呂靜蕙」、發票人「孟雯華」
、發票人地址「台北市○○區○○路二段 429巷25號」等文字,經本院送請調查局與乙○○、戊○○之筆跡為鑑定結果,發現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調科貳字第 0960057076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證並非乙○○夫妻所書,應係乙○○委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寫。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書寫者,對於乙○○欲偽造系爭本票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應認定該書寫者為不知情之人。公訴意旨認系爭本票係乙○○自行購自文具店,委請知情之丙○○(該部分另詳如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偽造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商請知情之呂靜蕙背書並蓋具許振寶之印章印文,尚與本院查得之證據有出入,容有欠允當。
⒍再參酌乙○○在前述劉冠軍案整理資料上計算系爭房地價值
約三千八百餘萬元,故扣除折舊,乙○○將債權額訂在三千五百萬元,亦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相互吻合。是以,系爭本票應係乙○○單獨利用原持有已有呂靜蕙、許振寶背書之空白商業本票,囑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為書寫而偽造,應可認定無誤。
㈤乙○○另辯稱本件為不能犯云云。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詢價通知等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發現受送達人孟雯華係劉冠軍之妻,懷疑乙○○有為劉冠軍洗錢情事,遂通知國家安全局,嗣經該局函請甲○偵查,而原審法院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系爭房地業經軍丁○扣押在案為由,裁定駁回其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乙○○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始未得逞等情,亦有國家安全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函文一紙、前述民事裁定兩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頁,第一四0九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足見乙○○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舉,既已獲准,確有使孟雯華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遭到強制執行之可能。祇不過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適有遭扣押情事,法院方裁定駁回乙○○之聲請,故乙○○辯稱本件無構成犯罪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乙○○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系爭本票
,並自行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就系爭房地執行未果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乙○○之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就系爭房地執行未果等犯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之乙○○有利。
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刑分別明定「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與「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部分經提高並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分別為「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九萬元以下」、「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與「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最高額固仍均相同,然最低額已由修正前之新台幣三十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對乙○○較為有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乙○○與戊○○就行使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部分,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之實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不同,然依乙○○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乙○○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乙○○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五、核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①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系
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又其就行使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得手,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②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④其次,乙○○有事實所載偽造私文書前科,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就該部分論處乙○○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乙○○係將其原持有由呂靜蕙、許振寶背書之空白本票,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成系爭本票,原審誤認其係與呂靜蕙及該成年人共犯,所為認定尚有違誤。乙○○上訴意旨否認該部分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該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之故,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乙○○趁劉冠軍夫妻與呂靜蕙夫妻涉犯罪嫌避居海外之機會,偽造系爭本票欲利用法律程序詐取系爭房地或得獲票面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其機巧妄為所現之惡性甚重,且犯後仗勢系爭本票之文字非其自書,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至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列舉之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一年六月之刑,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系爭本票一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丙○○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李寶情)即係上開乙○○所囑偽造系爭本票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因認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理由貳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偵查時,檢察官曾將丙○○之筆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鑑定,該校係國內鑑定科學之重要研究機構。鑑定人林茂雄教授學經歷豐富,其鑑定專業能力為國內首屈一指。②再觀諸警大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分別就丙○○之字跡與系爭
本票各部分之字跡詳加比較,內容極為詳盡;相較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僅就系爭本票部分字跡加以比對,非全面性研判丙○○之字跡是否與系爭本票之字跡為同一人所為,內容似有疏漏,自以警大之鑑定報告較為詳盡可採。
③原審雖以檢察官在函請警大鑑定之函文說明欄記載經過乙○
○之往來關係等與案情有關事項,初步認定系爭本票字跡與丙○○字跡近似等情,認定檢察官對於鑑定人之鑑定造成「潛在影響」,進而認定警大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但隨函檢送案情資料乃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協助鑑定人瞭解案件情況;所載初步判斷亦僅說明送鑑定之理由,並無影響鑑定結果之意。
從而,原判決以警大鑑定報告不足採,對丙○○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經查:㈠原判決已綜合警大、刑事局之鑑定報告,鑑定人林茂雄、張
弘昌之證詞,詳細說明:該兩份鑑定報告既均有所本,尚難遽採警大之鑑定報告,為不利丙○○之認定,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偽造系爭本票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院再檢附丙○○平日書寫之信函(含信封)原本十八封,
送請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正面、背面所書文字筆跡為鑑定結果,發現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亦不相同,認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復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7001515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
六、從而,原審認本件尚不足以證明丙○○有偽造系爭本票等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丙○○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就丙○○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表:發票人「孟雯華」、受款人「呂靜蕙」、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編號TH692574號本票一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