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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陳俊斌律師黃永琛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鄭洋一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張秀夏律師被 告 丙○○

樓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21494號、第2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臺北市○○○路○段○○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總務室營繕科領組,負責該銀行及各分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之規劃設計陳核等業務,被告辛○○原係臺北市○○路○段○○○號東星大樓1、2樓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經理,被告戊○○原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總務,負責修繕、採購等業務,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金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金竺公司所僱用之拆除工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第一銀行於民國70年4 月15日與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預售方式向宏程建設公司購買該公司於70年8月4日動工興建,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64 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東星大樓之1、2樓,宏程建設公司於72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承作裝修工程後交屋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即在該址成立松山分行營業。迄85年 7月間,松山分行因行舍不敷使用,向總行陳請修增行舍及設施,由被告庚○○承辦,被告庚○○明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有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責任,且東星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竟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於實地勘查繪製配圖後,於86年2 月間辦理發包,由彙亞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3萬3 千512元承作,工程名稱為「松山分行行舍修繕工程」,其施工之項目包含:㈠拆除工程;㈡假設工程;㈢木做工程;㈣泥水工程;㈤金屬工程;㈥雜項工程等;其中施行拆除工程時,一樓之原有門面(磚牆及大理石)遭拆除,主、副入口處之自動門遭拆除,二樓原資料室、餐廳、廚房亦遭拆除。於88年7 月間,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發現該大樓屬共用部分之一樓騎樓柱面大理石有剝落及鬆動現象,有危及路人之虞,安全堪憂,立即向東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未獲置理,乃於同年7月29 日向第一銀行總行簽請修繕,工程名稱為「松山分行行舍大理石工程」,第一銀行總行總務室承辦人即被告庚○○勘查後,即電請鑫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慶春到場勘查後,因係更換大理石,鄭慶春乃找其協力廠商金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前往勘查估價,認為應將原有騎樓柱之大理石(厚度約2 公分)及水泥砂層(厚度約3至4公分)拆除換貼大理石,經議價後由金竺公司以37萬9千545 元承包,惟時逢俗稱鬼月之農曆7月,依民間習俗不宜施工,而延至88年9 月10日,由被告丙○○僱請被告丁○○動工拆除該4 支騎樓柱之大理石。斯時被告庚○○任職第一銀行總行之總務室營繕科領組,並領有建築師執照,與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經理即被告辛○○及總務即被告戊○○共同負責前揭大理石工程,明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有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責任,且東星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不得破壞主要構造,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應依建築有關法令對公共安全予以注意之規定,而被告丙○○、丁○○亦明知承包上開大理石修繕工程,應符合建築法與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並按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施工,又渠等明知東星大樓使用已逾16年,且曾於86年間進行「松山分行行舍修繕工程」,於該項工程完工未久後,旋於同年3月採購18座移動櫥櫃,設置於該行2樓資料室,放置79年度起迄今之檔案、傳票等,斯時已幾近滿櫃,且當時1、2樓已有多支柱子剝落及大理石掉落等情,進行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其影響匪淺,關係重大,日後非祗影響住戶生命財產,更旁及四鄰安全,無論施工前之安全檢查及危險評估,抑或拆除工具之選用,以迄嗣後敲除騎樓柱之大理石及水泥砂漿、換貼新的大理石等等,均應慎重其事,倘有疏誤,即足以肇致災禍,理應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之原因,並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於拆除大理石前,2 樓檔案室資料增加活載重甚鉅,應檢視撤離,並設置支撐,尤應以電鑽等類工具小心翼翼避免敲除、毀壞鋼筋之保護層,於敲除大理石後,應儘速貼上新的大理石,以期符合建築法與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並確保建築物於地震來襲時之安全要求。被告庚○○身為第一銀行總行之總務室營繕科領組,被告辛○○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經理,非特應遵守法令,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注意對被告丙○○、丁○○詳加監督,要求被告周、莊二人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安全,並注意工人按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施工。詎渠等均能注意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審查許可外,亦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之原因,並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復違背建築術成規,於營造或拆卸騎樓柱大理石時,未先計算各樓層之荷重,將騎樓柱上方2 樓之檔案室相關資料撤離,並設置鐵板、鋼材等物支撐,做足夠之載重組合,竟放任被告丁○○以破碎機鑿除濕式施工之大理石貼面,造成鋼筋外露,使騎樓柱之保護層不足,致混凝土與鋼筋分離,鋼筋握裏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而肇致建築結構之耐震能力減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地震力的侵襲,而被告丙○○到場監造施工,未能及時糾正上開施工之缺失。被告丁○○於88年9 月10日上午9時許即動工,同日下午2時即將該4 支騎樓柱之大理石(厚度約2公分)及水泥砂層(厚度約3 至4公分)拆除完畢,並將拆除廢棄物清除,惟因預計施工之大理石,於同年9月20 日自花蓮工廠交運,尚未運抵施工現場,致無從施作。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點3級地震,臺北市僅為5 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上開施工上之缺失,致東星大樓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曲,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它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在大樓其內之住戶鄧咨汶、康美憶、張秀竹、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寶雪、陳建忠、楊淑琴、柳玉環、劉燕綾、錢志賢、呂姿瑢、呂純誼、呂胤儒、林炳榮、楊秀靜、尤國政、呂育庭、鄭怡伶、陳洪冬、許玉琴、王宣惠、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賴亦璇、盧至霖、郭爾芬、徐清池、陳忠和、林姿瑜、謝宜玲、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強、呂福全、黃俊凱、汪碧君、李瓊琇、齊潞生、陳瑞豐、羅秀菊、黃永河、齊明、王翎卉、黃冠中、阮浩翔、阮立民、洪淑芳、吳林美、吳瑞吉、連再旗、呂則諝、施朝陽、山本純

子、黃蓮英、鄭憲三、尤崇玉、劉揚、鄭怡宏、鄧民群、蔡竺宏、陳漢忠、陳瑞昌、己○秀、黃昭、顏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李仲堯等73人逃避不及,受倒塌之梁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而死亡(另有多人因此受輕重傷,然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被告庚○○、辛○○、戊○○均辯稱:本件僅係單純之騎樓柱表面大理石修繕,並未涉及結構體,自非建築法所規定之室內裝修,當無檢察官所指應事前申請審查許可之適用,且亦無檢察官所指「理應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之原因,再將騎樓柱上方2 樓檔案室相關資料撤離,並設置鐵板、鋼材等物支撐,做足夠載重組合」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工程,係發包與金竺公司承攬施作,依民法之規定,相關注意義務即應由金竺公司負責,況且,本件修繕僅將原有之水泥砂漿層刮除,並無檢察官所指有影響到結構體之情,是本件修繕工程,亦與東星大樓之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丙○○、丁○○則均以:本件施工僅將舊的水泥砂漿層刮除,並未影響到結構體,本件施工與東星大樓之倒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庚○○辯護人稱:我們有找類似更換大理石板都會影響結構體的案件,但為何只有東星大樓倒掉,是因為東星大樓本身建物有偷工減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鑑定報告列為主要因素討論,但報告中寫未發現有何鋼筋外露現象,如果現在再找新的鑑定人依現場照片等去鑑定十年的情況,會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當時有去現場所做的鑑定正確嗎?東星大樓在事發時是16年的房子,是因當時施工不良、偷工減料造成。第一銀行當時發包給金竺公司,亦不監工,監工的錢也給金竺公司,第一銀行只是訂作人等語。被告辛○○辯護人稱:本件東星大樓倒塌是不幸之事,但本件應考量進行的是與結構體無關的大理石修繕是否會影響大樓結構體,基於倒塌特性,有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都有鑑定,均認係原始施工有問題所致,本件被告騎樓柱之大理石修繕是否會導致,依卷內證據無法支持此論點。被告辛○○是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經理,其職務只是對銀行業務負責,對外觀騎樓柱的修繕非其職務,大理石修繕是總公司委託承包商承作,且本件大理石施作並未鑿除保護層,所以被告辛○○及其他同案被告均無過失等語。本案應依專家意見審理,本件歷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是依設計錯誤及施工不當所致,非大理石修繕造成,且依證人王紀耕證述,即使鋼筋外露也要達到有鏽蝕才會影響結構體安全,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有鋼筋外露之情況。第一銀行發包本件工程款才三、四十萬,告訴代理人認有鑿除保護層致鋼筋外露,此與常情不合。被告辛○○是後來才調到松山分行任經理,修繕非其職務,工作委由專業公司施作,被告無定作人指示問題,所以無何民、刑責任等語。被告戊○○辯護人稱:東星大樓倒塌原審在鑑定報告中都已說明清楚,與修繕無關。依過失要件,第一銀行裝修已發包,注意義務應由承攬工程的公司負責,被告戊○○對工程是外行,縱有看到如住戶所看到的情況,住戶不覺有何危險,被告也同樣不會覺得有危險,被告在大樓工作,生命安全也在大樓內,本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等語。辯護人又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第一時間進入現場鑑定,並有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的附件提及無事實證明保護層有遭到鑿除。並有量原始圖柱子,大理石拆除後與原始的是一樣,所以大理石拆除並無影響到結構體。原審有已函詢鑑定單位,回函稱大理石只有裝飾作用,對房子的結構體並無影響,故不須跟相關機關聲請許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有何鋼筋外露現象等語。被告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稱:為使柱子好看,才裝上大理石,裝大理石前須先塗水泥層,鋼筋是在保護層內,離外面有4 公分以上,保護層很硬,鋼筋不可能會露出來,此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證人王紀耕都有證實。本件被告施工不可能動到鋼筋使之外露,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等5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吳永盛、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施麗珍、薛念慈、黨培華、王紀耕、劉義村、鄭慶春、張春泉、陳其名、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製作「921 集集大地震造成臺北市○○路○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暨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作「東星大樓倒塌案責任歸屬及相關事項鑑定報告書」,東星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1245號使用執照,88年7 月30日第一銀行八德路與虎林街口樓柱大理石剝落情形相片,東星大樓倒塌現場相片,第一銀行松山分行85年7月9日簡便行文表,第一銀行總行85年11月20日總務室營繕科簽、比價結果報告表、彙亞工程公司工程估價單,第一銀行松山分行86年3 月19日費用支出申請單,第一銀行裝設之活動式移動櫃重量表,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設備圖說,第一銀行88年7 月29日費用報支單及金竺公司工程估價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1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1349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前揭大理石修繕工程部分

。其後公訴檢察官以93年2 月27日補充理由書,擴張前揭86年間「松山分行行舍修繕工程」及同年3 月採購18座移動櫥櫃之犯罪事實,並於原審96年2月1日第一次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表明起訴範圍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是本件起訴範圍除原起訴書所載外,尚包括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人甲○○、吳永盛及乙○○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證人施麗珍、薛念慈、王紀耕、張春泉、陳其名、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以該等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⑵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9月1

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此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證人王紀耕部分除外)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以前所為,且均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尚無所謂傳聞法則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並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影響,故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94 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紀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本件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而為,且係經過具結擔保,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⑷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原審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原審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以上見原審卷(二)所附94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41頁至第48頁),又經原審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查第一銀行以預售方式向宏程建設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

東星大樓1、2樓,宏程建設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並承作裝修工程後,交屋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即在該址成立松山分行營業。85年7 月間,松山分行因行舍不敷使用,向總行陳請修增行舍及設施,由被告庚○○承辦,在實地勘查繪製配圖後,於86年2 月間辦理發包,由彙亞公司承作上開施作項目,旋於86年3月採購18座移動櫥櫃,設置於該行2樓資料室,放置檔案、傳票等。於88年7 月間,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所屬騎樓柱面大理石有剝落及鬆動現象,乃於88年7 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簽請修繕,工程名稱為「松山分行行舍大理石工程」,被告庚○○勘查後,即電請鑫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慶春到場勘查,因僅係更換大理石,鄭慶春乃找其協力廠商金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前往勘查估價,經議價後由金竺公司承包,惟時逢俗稱鬼月之農曆7 月,依民間習俗不宜施工,而延至88年9 月10日,由被告丙○○僱請被告丁○○動工拆除該4 支騎樓柱之大理石,被告丁○○於當日上午9時許即動工,同日下午2時即拆除完畢,並將拆除廢棄物清除。被告庚○○於上開時間係第一銀行總務室營繕科領組,負責該銀行及各分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之規劃設計陳核等業務,在前開更換大理石板工程時,被告辛○○則係東星大樓1、2樓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經理,被告戊○○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總務,負責修繕、採購等業務。以上各情,迭據被告5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分經證人即86 年當時之前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總務施麗珍於偵查中(本案偵查卷共有案由欄內所示3 個偵字案,為援引之便,爰依檢察官將全部卷宗編為偵1卷至偵29卷,以下直接引偵幾卷,見偵16 卷第

23 至25頁,偵18卷第97至100頁)、證人即彙亞公司前揭工程之承辦人薛念慈於偵查中(見同上偵16卷第94至97頁)、證人即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向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揭移動櫃之採購人員黨培華於偵查中(見同上偵18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即前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經理劉義村於偵查中(見同上偵16卷第16至20頁)、證人鄭慶春於偵、審中(見同上偵16卷第98至100頁,同上偵18卷第147 至153頁,原審卷(三)第201頁至第204頁)證述屬實,並有東星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1245號使用執照、第一銀行松山分行85年7月9日簡便行文表、第一銀行總行85年11月20日總務室營繕科簽、比價結果報告表、彙亞工程公司工程估價單、第一銀行松山分行86年3 月19日費用支出申請單、第一銀行裝設之活動式移動櫃重量表、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設備圖說、88年7 月30日第一銀行八德路與虎林街口樓住大理石剝落情形相片、第一銀行88年7月29 日費用報支單及金竺公司工程估價單等(以上見前揭偵16卷第45至49頁、偵18卷第105至110頁、第134至146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附卷可稽。又本件工程施作後,於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因此倒塌,致其內之上開住戶共73人逃避不及,因重度壓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偵26卷第93至95頁相驗名單)在卷足憑。

⒉就第一銀行將前揭大理石工程交由金竺公司施作,是否有違

反相關應注意規定乙節,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結果:依本局87年9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616200號函頒「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規定,建築物進行該棟二層以上或一樓樓高超過4.2 公尺之外牆修繕,應委請開業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由合法登記有案營造廠商負責施工…如涉及主要構造(柱)之修繕行為,則應由當事人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責施作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責任,是有修繕行為應由當事人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尤其本案設置金庫、檔案室增加載重甚巨…修繕時並視檢討需要撤離金庫、檔案室並設置支撐,以確保建築物地震來襲時之安全等語,有該局92年1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134900號函(見同上偵7卷第223至225 頁)附卷可稽。而依被告庚○○、丙○○及證人鄭慶春於偵查中所述,本件在發現柱面大理石剝落,經渠等會勘後,即交由被告丙○○承攬施作,而被告丙○○又無結構技師或建築師執照。公訴人遂據以認定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且又曾於86年間進行前揭「松山分行行舍修繕工程」,於該項工程完工未久後,又於同年3 月採購18座移動櫥櫃,檔案櫃將近滿載,竟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之原因,並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復未先計算各樓層之荷重,將騎樓柱上方二樓之檔案室相關資料撤離,並設置鐵板、鋼材等物支撐,做足夠之載重組合,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查:

⑴就本件騎樓柱面大理石工程施作,是否需要事前經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乙節,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之意旨,係以該局87年9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616200號函頒之「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為據(見偵7 卷第226至227頁)。

而依該管理要點第3條「申請人對建築物進行該棟2層以上或1樓樓高超過超過4.2公尺之外牆修繕,應委請開業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由合法登記有案營造廠商負責施工」,若屬該條規範外牆修繕範圍,依同要點第7 條,該修繕需經審查核准後始得施工。然本件經檢送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騎樓柱修繕業務費用支出申請書、參加本件騎樓柱裝修發包三家包商估價單、四根騎樓柱裝修位置圖、本件拆除大理石及水泥砂漿層後所丈量四根騎樓柱尺寸圖、向大理石廠商訂貨所畫之圖面尺寸及大理廠商銷貨單(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而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在本件檢送鑑定前,經公訴人以93年7月20日補充理由書確認無訛,附於原審卷(一)第262頁)等資料,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有關騎樓柱修繕大理石裝飾材「修繕高度僅三公尺未達四.二公尺或二層樓以上」,不必向主管機關申請,有該公會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在卷足憑。是公訴人認定本件騎樓柱之修繕需先經審查核准乙節,自屬無據。

⑵就本件騎樓柱面大理石工程施作,是否需要事前委由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先行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之原因,並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及計算各樓層之荷重,並將騎樓柱上方二樓之檔案室相關資料撤離,及設置鐵板、鋼材等物支撐,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乙節。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之意旨,係以該修繕若涉及「主要構造(柱)」,則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作為主要依據。惟查,依證人鄭慶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柱子的大理石面板,跟建物的結構,有無關係?)大理石的面板與結構沒有關係,大理石是裝飾品,是用砂漿黏著在上面,只是好看」等語(原審卷(三)第202 頁正面)。此與證人即本件參與鑑定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之建築師王紀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對於一般樑柱大理石剝落修繕工程是否清楚?)應該是清楚,就是一般的外牆裝修,(就一般的外牆裝修,有無可能會影響到鋼筋混凝土那層?)一般很少會敲到那層,現在施工法都是按照乾式的施工法」等語(原審卷(三)第160 頁正、背面),互核一致。而經原審就此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亦認:建築物樑柱結構強度是指鋼筋及混凝土合成作用所能承載作用力之能力,並不包含外貼大裡石材料,(一般建築物表面外貼之大理石石材,係屬結構體或裝飾材?)一般建築物表面外貼之大理石石材係屬裝飾材,非結構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一般建築物樑柱結構設計強度是否包括外貼大理石石材?)結構設計強度並不包含外貼大理石石材等語;有該公會93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5頁)在卷足憑。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意旨,均可知本件騎樓柱之大理石板掉落、換貼新大理石板之工程,純粹僅係騎樓柱表面之裝飾工程,不僅並未涉及騎樓柱本體結構,更與大樓之載重無涉。

⑶公訴人雖以在本件大理石板修繕工程之前,曾於86年間進行

前揭「松山分行行舍修繕工程」,於該項工程完工未久後,又於86年3 月採購18座移動櫥櫃,檔案櫃當時將近滿載等為由,而據以要求在本件施工前有上揭注意義務。經查:

①依證人薛念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拆除工

程主要是:一樓原有門面拆除及牆面石材之拆除改成不鏽鋼框,玻璃自動門牆面貼舊米黃石;副入口處( 面臨虎林街)自動門拆除改成不鏽鋼玻璃牆;一樓男女廁所牆面磁磚拆除後再貼磁磚;二樓地面塑膠地磚拆除後再黏貼塑膠地磚;二樓資料室、餐廳拆除木質櫃子,廁所擴增一間另砌一 面一B磚牆;一、二樓礦纖天花板拆除明架(即俗稱輕鋼架)礦纖天花板等(前述工時施作有無經建築師認證及土木結構技師簽證?)依當時法令是不需要的,更何況本工程是由一銀自行設計,依施工項目僅只是內部裝修,並未動到結構(樑柱、重力牆部分),所以沒有讓建築師或土木技師認證」等語。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樓都沒有動,一樓只有拆磁磚,一樓及二樓結構體都沒有動到」等語(以上見偵16卷第96至97 頁,原審卷(三)第158頁)。又經原審檢送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行舍70年至86年間歷次裝修平面配置圖、86年該次行舍裝修工程之估價單、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工程圖說及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裝修後之行舍內外觀照片(以上見原審卷一第99至130 頁,而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在本件檢送鑑定前,經公訴人以93年7 月20日補充理由書確認無訛,附於原審卷

(一)第262 頁)等資料,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經查閱本案原設計結構平面圖為樑柱構架平面,並無配置承重牆,故本工程拆除之隔間並非結構之承重牆等語,有該公會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在卷可按。可見本件前86年之行舍裝潢工程,並未涉及任何載重結構。

②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在前揭行舍修繕完畢後,有向能率倉儲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估購買前揭移動櫃,並據以存放檔案資料。雖偵查中證人王紀耕就此證稱:「依伊的看法,認為一銀的檔案櫃重量也是原因之一,因為伊花了2 天時間去做模擬計算似有超重」等語(見偵5卷第119頁)。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以證人黨培華前揭所提供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設備圖說及重量表,計算移動櫃可以置物之空間,考慮該空間的2/3 以紙予以填充,以上空間乘以紙的密度而推算出資料重量,據以推認資料室單位面積荷重為328.99kg/㎡,超過原設計活載重每平方公尺300公斤之限值(以上見該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6頁及所附附件17)。然查,依證人王紀耕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估算的基礎從何而來?)伊從筆錄記載,印象中檔案櫃擺的很密,伊找到櫃子的資料,用影印紙把櫃子的空間都擺滿到三分之二,用這樣推算出來的,(所以你推算的基礎不是根據實際推算?)是,伊是假設值,因為無法瞭解實際狀況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60 頁正面)。參以證人即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當時擔任會計之行員李永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會計工作有無處理傳票的事務?)有,(你們使用過的傳票要放在檔案室或傳票室,是否要經過裝訂的程序?)是,(是否一張一張裝訂?)看當天的傳票多少,伊等會像裝訂成像支票那樣的大小,再裝訂成一疊,(傳票底下是否會放一些附件?)是,有些比較大張還要折疊,(這些訂成一本的傳票,與同樣厚度沒有經過使用的影印紙重量是否一樣?)差很多伊的傳票比較輕,(你的這些傳票,放在傳票室裡,是否每個櫃子都放滿)沒有,(為何不放滿?)因為傳票每天都會產生,所以要預留一些空間,還有客戶要查帳,伊等需要每天翻閱或調閱,是為了方便查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7頁正、背面)。則證人王紀耕並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其前揭偵查及鑑定時所據以推算資料重料值之假設事實,依證人李永勝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銀行實務上使用檔案室存放傳票等資料情況相去甚遠,是證人王紀耕此部分據以推算之基礎自屬有誤。則公訴人據此認定檔案室資料滿載影響至載重云云,自乏所據。

③又依證人鄭慶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去看到現場,有無大

理石板有剝落情形?)有脫落,去時有看到一片大理石板掉下來,用鐵絲綁起來,(你有無看到脫落那片柱子的情形?)還有砂漿黏在結構體上面,(這塊大理石掉下來的柱子,柱子的表面有無鋼筋外露的情形?)沒有,(你是否知道係何原因造成大理石板脫落?)可能是時間久了,裡面的水泥變質或怎樣,或是化學等原因,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背面、第204頁正面)。再參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係於72年9月9日取得使用,已如前述,距離本件88年7 月間發現騎樓柱大理石板脫落,長達將近16年時間等情。則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騎樓柱之大理石板剝落,經委請證人鄭慶春、被告丙○○前來察看結果,均認為可能是因時間久遠,原來黏接大理石板之水泥砂漿層老舊所導致。此就前揭卷附之第一銀行報支單所載申請事由為「本分行行舍建築完成已16年,近來騎樓大理石柱因不堪長期路面震動,大理石板突然掉落」等語,更足以證明。

⑷綜上各情,本件因騎樓柱大理石剝落而進行之修繕工程,純

屬騎樓柱表面之裝潢工程,並未涉及騎樓柱本體結構,且與騎樓柱之載重無關,又該大理石剝落原因,當時前來察看之廠商,均合理認定係屬原來黏著之砂漿層老舊所致,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雖前於86年間裝潢,並在二樓增設檔案室使用,但此工程與結構體無涉,且又無證據顯示檔案室使用有超過大樓平均載重之情,是以當時所顯現之外在在狀況,此大理石板脫落,並未涉及任何影響結構本體安全,甚或載重之問題。是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既與公訴人所指之結構體構造安全及載重均無涉,則公訴人據以要求被告等人應負「先經審查核准,事前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之原因,並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及計算各樓層之荷重,並將騎樓柱上方二樓之檔案室相關資料撤離,及設置鐵板、鋼材等物支撐,做足夠之載重組合」等注意義務,自難憑採。

⒊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將本件大理石工程交由金竺公司施作,

公訴人係以:被告庚○○於當時擔任總務室營繕科領組、被告辛○○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經理、被告戊○○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總務,就渠等所任職務內容,而據以認定被告庚○○、辛○○及戊○○就金竺公司其後之施作過程有監督之注意義務。然查:依被告丙○○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是你與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簽約?)是,(簽約之前有無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討論過?)當初是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的人聯絡鄭慶春,說現場有石板掉落,所以要報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修繕,後來伊建議使用乾式施工法,因為乾式施工法的耐震度比較好,(所以本件施工的方式是你建議一銀?)是,(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就你本件施工的方式有無做其他指示?)沒有,都是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且金竺公司前揭工程估價單亦載有「管理什費稅金」等語。是依證人丙○○所述,本件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並未就該工程內容如何施作有所指示,而係將上開大理石修繕工作交由金竺公司施作,在金竺公司完成工作時,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給付約定之報酬。是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為該工作之定作人,金竺公司為承攬人,二者間核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定作人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應否共負其責,依民法第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定作人並不負此承攬事項之責任,僅在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才共負其責。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所交付施作之工作為大理石板修繕,該工作內容僅為單純之柱體表面裝飾更換,並未涉及柱體本身修繕,亦未影響到大樓之載重,俱如前述,故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將本件工作交由有施作經驗之金竺公司承攬施作,其定作之工作內容既未涉及柱體本身結構及載重安全,自難認其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是公訴人據以要求被告庚○○、辛○○及戊○○就金竺公司其後之施作過程應負監督之責,按上所述,自無足取。

⒋就本件大理石板修繕工程,在拆除舊有大理石板時,是否有

公訴人前揭所指造成騎樓柱鋼筋外露之事,則迭據被告5 人於偵、審中否認之。而公訴人認有此部分事實,係以告訴人甲○○、吳永盛、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春泉、陳其名、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告訴人甲○○、吳永盛及乙○○就此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陳述。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甲○○、吳永盛及乙○○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細譯告訴人甲○○、吳永盛、乙○○及證人張春泉、

陳其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看見修繕後樑柱鋼筋外露之情形如下:

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有發現鋼筋外露?)

有,鋼筋隱約露出來,有包著水泥,是虎林街的那三根」(前揭偵15卷第6、7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就是從外圍經過,看到靠近虎林街口的二根樑柱的上半部被破壞,(你是否確實有看到鋼筋外露?)是,伊走過去時,距離不到幾公尺,都可以看到,(請敘述鋼筋外露的情形?)鋼筋在柱子裡面,並沒有斷,外圍有混凝土包著,(你看到的樑柱下面是否完整?)當時大理石還在,還沒有敲,是完整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1頁背面)。

②告訴人吳永盛於偵查中陳稱:「(記得修多少柱子?)四根

,自八德路一銀門口開始那一根,轉角那一根,虎林街的二根,(看到鋼筋外露?)有,轉角那一根,隱約露出鋼筋,八德路、虎林街那一根,及虎林街那一根」等語(前揭偵15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看到的是4 根樑柱的外包大理石被拆掉,柱子的主體又打得坑坑洞洞的…伊是那邊的住戶,每天都會出入,那四根柱子剛好是在八德路跟虎林街那邊,所以伊每天都會看到,第一銀行把大理石牆面拆掉後,約一、二個禮拜都是維持一樣的狀況,(你除了看到柱子的主體坑坑洞洞,有無看到鋼筋的部分?)鋼筋伊沒有看到,(是你現在回想起不記得,或是確實沒有看到?)坑坑洞洞的印象比較深刻,那個部分可能時間比較久,忘記了,(提示告訴人吳永盛88年12 月9日偵訊筆錄)伊當初說他坑坑洞洞的部分,有的打得比較深,有的打得比較淺,可能有看到鋼筋」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背面)。

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有看到鋼筋外露?)是八

德路及轉角那一根(這一根很多鐵條外露)」等語(前揭偵15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看到虎林街最前面的柱子在修,外面的大理石都已經拿掉了,當時只有看到水泥,靠近八德路的兩根柱子,伊踢到水泥塊,所以伊抬頭看了虎林街跟八德路交叉口的那根柱子,伊指著那根柱子跟伊媽媽說這太誇張了,因為原來的柱子的形狀是四方形的很大,伊當時看到的柱子是瘦很多,而且變成圓形的,下面還有些水泥塊掉在地上,伊踢到水泥塊,伊抬頭看到有塊咖啡色鏽鏽的東西,應該是鋼筋,伊問媽媽說,為何沒有趕快修好,媽媽說不知道,已經有一個禮拜沒有繼續做了,(你當時看到的柱子是否整根都有這樣的狀況?)伊看到的是中間靠上面的地方有這樣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146 頁正、背面)。

④證人張春泉於偵查中分別陳稱:「(有人向你反應鋼筋外露

?)是有人反應柱子變的那麼小,沒有提及鋼筋外露的事,(你有看到鋼筋外露?)伊看到的是柱子變的比平常小很多,沒注意到鋼筋外露;(第一銀行何時修建一樓的柱子?)伊記得農曆6 月底,八德路、虎林街交叉口有一塊大理石剝落的柱子,伊等請一銀先圍起來…後來一銀報總行,也同意整修,他們告訴伊,等過完農曆鬼月以後才動工,等到9 月10日他們正式動工,拆除四根柱子的大理石,並用機器打平柱子凹凸的水泥渣,他們用一部中型卡車(約2 頓重)載走那些敲下的磁磚及水泥塊,伊等目視那些柱子好像減少四分之一的份量,變小了」等語(前揭偵16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們從農曆8月1日以後開始整修,據伊所知,他們農曆8月1日到8月4日間在整修4 根樑柱,是把一些水泥削掉,而且把柱子削的很單薄,那時候他們整修了3、4天,樑柱都削得很單薄,後來因為下雨,所以他們停工了幾天,之後就碰到921 地震,伊的感覺是,他們在整修方形樑柱,整修後,伊看起來是削得很單薄,形狀不像是四方形,有點像圓形,後來下雨,就碰到921 地震,(你除了看到樑柱變得很單薄外,有無看到其他狀況?)就是很單薄,讓人覺得那個樑柱的形狀改變,覺得水泥削很多,(你所看到樑柱的情形,是否有水泥包覆?)伊沒有注意看鋼筋有無外露,伊只感覺樑柱從很大支,被削的很單薄,伊沒有仔細去看鋼筋有無外露,只是讓伊感覺快要削到中間的心,(你所看到的4 根柱子,是否都有這樣的狀況?)伊看到的是面對八德路兩根樑柱的狀況,是整根都有這樣的狀況,(你為何會感覺樑柱削得很薄?)因為伊本身是主委,每天都會進出,所以大樓樑柱的情形伊知道的很清楚,當初伊的感覺是大理石剝落,應該是大理石修一修就好,但是他們卻敲樑柱,跟伊當初的想法不一樣,所以才會特別注意」等語(原審卷(三)第148至第149頁正面)。

⑤證人陳其名於偵查中陳稱:「(一銀修理多少柱子?)四根

,虎林街的四根,(哪根柱子有鋼筋外露?)虎林街四根的中間二根,是很明顯,有看到大鋼筋…(鋼筋究竟有無外露?)有」等語(前揭偵15卷第94頁、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看到外面的樑柱有一塊大理石掉落,張春泉叫伊去幫第一銀行的忙,後來第一銀行就叫工人來,那天是早上六點多就開始來施工,伊有跟第一銀行的劉經理說,因為要整修的是大樑柱,換大理石就好,柱子不要敲,那一天有三個工人來施工,一個是工頭,二個工人在施工,那二個工人拿大鐵鎚先將每個柱子都敲一個洞,再用電鑽把大理石敲掉,再用工具把水泥層敲掉,之後再用小山貓將敲下來的水泥用中型的貨車1 車載走,(水泥敲掉後,你有無看到柱子的情況?)伊有看到鋼筋外露的情況,(是否可以完整看到?)是,(你是否看到四根柱子鋼筋都外露?)是,(你看到鋼筋是何情形?)四根柱子的鋼筋都有看到外露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第154頁)。

⑥依告訴人吳永盛上開所述,其於偵查中雖明確指陳有看到鋼

筋外露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卻對大理石板卸下後,柱體坑坑洞洞的情況印象比較深刻,至於是否有看到鋼筋外露,其則改稱「有可能看到」等語。而依告訴人乙○○上開所述,於偵查中雖明確指稱有看到很多鐵條外露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係對於原有大理石板卸下後,樑柱遭削薄之情形印象較為深刻,至於看到所謂之鋼筋外露,則改稱係「抬頭看到有塊咖啡色鏽鏽的東西,應該是鋼筋」等語。則告訴人吳永盛、乙○○就所謂看到「樑柱鋼筋外露一事」,所述先後不一而有出入,且所稱看見鋼筋外露均改稱「有可能」「好像」等語,則二人所謂看見「鋼筋外露」一事是否確為真實,已堪存疑。而證人張春泉上開所述,則係樑柱遭削薄之情況,對於是否有鋼筋外露,則表示沒有注意到等語。至於告訴人甲○○、證人陳其名上開雖明確證稱確有看見鋼筋外露之事,然二人所述看見樑柱鋼筋外露的位置不僅不相一致,且以二人所述鋼筋外露之情形,應當是顯而易見,何以當時身為主委之證人張春泉,在每天出入之情況下,均未發覺此情?則告訴人甲○○、證人陳其名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⑶公訴人復舉非屬東星大樓住戶之證人劉中平、羅何素華、范

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①證人劉中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東星大樓對面(八德路 4

段683 號)7-11做事,伊是大夜班,(看到一銀柱子整修?)有,看到大理石敲掉,(看到鋼筋外露?)有,旁邊還有水泥,是八德路門口那一根柱子,(當時那根鋼筋外露,情形如何?)箍筋較明顯,鋼筋及箍筋鑲在水泥內」等語(前揭偵15卷第80 頁至第86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921 地震前,你是否有經過東星大樓?)有,因為伊在對面的超商上大夜班,(你平常是否都是上大夜班?)是,是每天,所以伊每天上班一定會經過東星大樓…伊看到樑柱的部分,是施工中,是靠八德路的柱子,伊看到柱子外面的大理石被打掉,還沒有完工,(提示提示劉中平88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當時你說看到鋼筋外露?)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深刻,所以應該那時候講的才是實在的,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機車停在何處?)停在店門口,或是第一銀行樓下」等語(原審卷(三)第150至151頁)。

②證人羅何素華於偵查中證稱:「(住何處?)民生東路3段

38 巷36號4樓,(平日有經東星大樓?)常去9樓之1陳呂秀雯處,找他聊天,(地震前,一銀有整修柱子?)有,伊說柱子壞了,怎麼搞的,(看到一銀如何整修柱子?)虎林街騎樓有停車,只能走一人,後來修了,就變成大了,伊還與陳女士說要向一銀反應,伊是二、三天去一次,(柱子整修之情況如何?)看到部分鋼筋露出來」等語(見前揭偵15卷第176至177頁)。

③證人范揚釗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知道一銀整修柱子之事

?)伊要去饒河街逛街(9月21 日前幾天),有去一銀領錢,但沒領到,大概一個月去一、二次,(最後一次看到有多少根柱子在整修?)三根,虎林街、八德路各一根及路口一根,當時下午四、五點,伊用提款卡領錢,剛好在路口,所以有看到柱子,當時大理石敲掉,虎林街及路口的那一根鋼筋有百分之十露出來等語(見前揭偵15卷第177至178頁)。

④證人呂學文於偵查中證稱:「(離一銀多遠?)沒多遠,伊

機車均停放在一銀騎樓,(一銀整修柱子有多少根?)印象中虎林街三根,因機車放在騎樓,所以看到,(當時整修完後柱子樣子如何?)拿掉大理石,水泥凹凸不平,鋼筋在中間有露出來,是虎林街兩根柱子露出鋼筋一節,不是一整根,亦非一整片」(見前揭偵15卷第183至184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每天經過東星大樓?)921 地震以前伊的機車都放在東星大樓一樓樓下,靠近虎林街那邊,(921 地震發生前,你的機車停放時,有無發現該處有在整修?)在倒塌之前,約1 星期左右,有在整修,(整修什麼東西?)柱子貼的大理石磚敲掉,(可否敘述柱子被敲掉後的狀況?)伊看到的是柱子的大理石都沒有了,只剩下水泥,鋼筋都露出來,(你所謂鋼筋露出來的情形是如何?)伊有看到鋼筋有些整根沒有包覆水泥,有些是部分露出來,(你有無看見工人施工的狀況?)沒有,伊都是下班時,機車才停在那邊…(你說下班時機車停在該處?)是,因為方便…(是幾點停在該處?)大部分6 點,(你每天是否停在固定地方?)不是,但伊是停在虎林街的柱子那邊…(就你看到的露出來的部分最嚴重的有多大?)就是整片大理石的長度」等語(原審卷(三)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

⑤證人陳玉津於偵查中證稱:「(作何事?)在東星5樓之3國

聯不動產公司上班(9月1日上班),(你開始上班時,一銀有整修?)八德路、虎林街口那一根柱子的鋼筋、水泥有露出來,是小部分,伊目視左側有幾根外露」等語(前揭偵15卷第185至186頁)。

⑥證人宋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作何事?)在忠孝醫院任護

士,(平日會經東星大樓?)伊會去逛饒河街,一個月去二、三次,會把機車停在虎林街騎樓,(9月21 日前最後一次是何時經該大樓?)前幾天去的,是晚上六、七點左右去的,(看過柱子在整修?)沒有,是機車放在第二根柱子旁,所以看到柱子表面不平,當時還蠻亮的,所以應該看的到,(柱子當時情況如何?)不完整,大理石不見的,水泥是一個一個洞,內有鋼筋露出來,有幾根不記得了,感覺怪怪的,多少前後左右看看,虎林街那三根有外露情形」(見前揭偵15卷第186至18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平日是否會經過東星大樓?)伊平常不會,但伊去逛饒河街夜市時,會將機車停在第一銀行騎樓,(921 地震發生前一星期內,你有無將機車停在第一銀行騎樓?)有,是前幾天,但確定日期忘記了…伊機車停在靠近第二根柱子附近,那個地方是虎林街廟的對面,當時伊要停放的旁邊都有機車,伊就停在靠柱子的附近…(當時你停放機車之處,光線是否明亮?)暗暗的,但是伊還看得到,因為很明顯(提示偵查卷,你說水泥是一個一個洞,內有鋼筋部分露出來,有幾根不記得了,你當時的意思為何?)伊有看到那個鐵是部分露出來,(你的意思是有看到一整根的鋼筋?)沒有,伊只看到一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⑦是就證人前揭證述看見所謂「鋼筋外露」之過程:證人劉中

平是上大夜班將機車停在對面超商門口,或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樓下,經過時所看見;證人羅何素華則係前去找朋友時經過看見;證人范揚釗則是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領錢時看見;證人呂學文則係下班後晚上6 點左右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看見;證人陳玉津則是上班時經過看見;證人宋秀英則是下班晚上6、7點左右,因要到該處附近夜市逛街才將機車停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騎樓處而看見。則以證人之見證過程,均係匆匆經過短暫所見,甚至有的是下班後晚上才看見。再參以證人劉中平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時間為88年12 月7日,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時間則均為89年3 月30日。則以渠等所見,距離偵查之證述時間,分別相隔達3月、6月之久。則證人此部分所述看見「鋼筋外露」之事,以渠等證述見證經過及時間記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正確無誤,均非存疑。再者,就證人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宋秀英前揭證述看見所謂「面對虎林街柱子外露之情況」,證人羅何素華係稱「看到部分鋼筋露出來」,證人范揚釗係稱「約有百分之十露出來」,證人呂學文係稱「鋼筋在中間有露出來」,證人宋秀英係稱「水泥是一個一個洞,內有鋼筋露出來」。渠等所證稱看見此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均亦不一致。又就證人劉中平、陳玉津前揭證述所謂「面對八德路柱子鋼筋外露之情況」,證人劉中平係稱「箍筋較明顯,鋼筋及箍筋鑲在水泥內」,證人陳玉津則證稱「柱子的鋼筋、水泥有露出來,是小部分」。二人此部分所述亦大不相同。況且,若真如證人前揭所述此鋼筋外露情況係顯而易見,何以當時東星大樓主委之證人張春泉每日經過時,以其主委身分兼有維護大樓安全之責,卻僅看見騎樓樑柱遭削薄之事,而未看見證人前揭所述顯而易見之「鋼筋外露」一事?此外,本件大理石板之施作,係將原有之濕式施作改以乾式法施作,而在施作上本即需先將舊有石材拆除、清理砂漿層,之後才在結構體鑽孔、打膨脹螺栓、固定結合鐵件、石材調掛安裝,而被告丙○○在本件拆除工程後,並有前來測量柱子據以向大理石工廠訂購所需大理石材尺寸(此部分詳後⑷所述)。若真有證人前揭所述「鋼筋外露」情況,其後要如何再以乾式施工法將「結構體鑽孔」?又何以被告丙○○能據以向大理石材廠商訂購施作新的大理石板?綜上各情,證人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及宋秀英等人雖非本件之被害人,然以渠等證述看見鋼筋外露之經過,以及本件證述之時間,既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可能,且所述同一鋼筋外露情況此重要之基本事實,亦互有出入而不一致,又與其後之客觀事證未合,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憑採。

⑷被告抗辯本件僅單純更面大理石面板,係將舊有水泥砂漿層

刮除,並無影響到鋼筋之保護層,自未造成鋼筋外露等情,則有如下事證可以證明為真實:

①證人鄭慶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騎樓

柱大理石板面工程你有無參與?)伊有在那邊看,因為金竺公司承包這件工程,第一銀行先來通知伊公司,所以伊公司去看,因為工程單純只有大理石,金竺公司也常常跟伊公司做大理石工程,所以就轉交由金竺公司處理,(你去過幾次?)是第一銀行黃先生打電話說大理石掉下來,因為伊沒有辦法過去,所以伊就請莊先生過去看,伊隨後才過去,後來還有跟黃先生去看過一次,施工時,伊又去過一次,(你去現場時,有無看到工人施工?)有,(你停留的時間多久?)伊早上8、9點到,到午後離開,大約3、4小時,(你有無看到大理石板被撬開以後的柱子?)有,被撬開的柱子,因為砂漿不是用得很乾淨,還有黏一些在上面,結構體不是很平,所以多少有些凸出物在上面,(所以大理石板撬開後,並沒有去整理砂漿?)有,但是砂漿不可能整理得很乾淨,(工人在卸大理石板時,有無去損害到水泥或混凝土層?)不可能,因為砂漿水泥比較軟,所以不可能打到混凝土結構體,只是把砂漿水泥打下來…伊走時已經做完了在整理卸下的砂漿及大理石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至第203 頁)。而本件大理石板更換,係將原有之濕式施作改以乾式法施作,此業據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揭第一銀行之費用報支單及金竺公司之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經原審就此函詢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結果:(以新做乾式法施工之大理石以取代舊有濕式法施作之大理石,其工程之施工步驟及方法為何?)①舊有石材拆除②清理砂漿層③結構體鑽孔④打膨脹螺栓⑤固定結合鐵件⑥石材調掛安裝,(一般更換騎樓柱大理石工程是否需刮除部分鋼筋混凝土結構?)一般來說,更換騎樓柱大理石(天然石材統稱)工程,並不需刮除鋼筋混凝土結構等語,有該公會93年8月31日(九十三)北建石會字第04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足認證人鄭慶春所述本件之施作過程,與一般大理石更換工程並無不同。

②而本件大裡石板拆卸過後,被告丙○○有丈量騎樓柱尺寸,

並據以向大理石廠商訂製所需大理石板尺寸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所檢送之四根騎樓柱裝修位置圖、本件拆除大理石及水泥砂漿層後所丈量四根騎樓柱尺寸圖、向大理石廠商訂貨所畫之圖面尺寸及大理廠商銷貨單在卷可按。而觀諸該手繪四根騎樓柱尺寸圖,其上有傳真日期之記載,而傳真日期則為「00-00-00 00:04PM」,即88年9 月17日晚上9點4分。當時尚未發生本件921 大地震,故被告丙○○此部分手繪之尺寸圖,既係其業務上承攬本件工作所必要而製作,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經檢送前揭資料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根據承包商於拆除大理石及水泥砂層後所量得尺寸,可見當時柱子大小與設計值大致相同,其次再由其向大理石工廠訂貨所畫之圖面尺寸證明上述論點應屬正確等語,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資料第22頁)足憑。

更可證本件係將舊有水泥砂漿層刮除,並無影響到騎樓柱鋼筋之保護層。

③證人即當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副理高白雪玉、辦事員周夢

蘭、練習員許鈺銘、雇員李永勝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等在當時任職期間,上下班經過公司門口騎樓柱,該處在將大理石板卸下後,看見水泥凹凸不平,並未有鋼筋外露」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208頁背面至第218頁)明確。此與證人即當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客戶蔡文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前伊在第一銀行時,伊是第一銀行的客戶,伊那時是在南隆鋼鐵公司,伊公司與第一銀行有存放款的業務,所以伊每天要去第一銀行二、三趟,(你在88年9 月21日前是否有去過東星大樓第一銀行?)伊每天去,(當時你有無注意到東星大樓的騎樓在作大理石更換面板的工程?)有,伊記得面向虎林街的第二根柱子大理石面板掉下來,從那塊大理石掉下來後,第一銀行才開始整修,(你有無看到工人在卸大理石板?)經過有看到…(大理石板卸下後,你有無看到柱子的狀況?)有,大理石板卸下來後,柱子有砂漿的痕跡,看起來凹凸不平,柱子有一個洞一個洞,(除了看到砂漿外,有無看到混凝土?)有,(除了看到砂漿、混凝土外,有無看到其他東西?)應該沒有,印象覺得是一個小坑洞的痕跡,(你有無看到鋼筋?)沒有,(施工的柱子有幾根?)伊記得有四根,(四根的狀況是否都差不多?)應該都類似,(都沒有看到鋼筋?)印象中沒有」(見原審卷

(三)第205頁至第208頁正面)等語。及證人即當時至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執行金融機構巡守勤務之員警連慶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88年9 月21日之前你是否有經過東星大樓?)是,(為何會經過東星大樓?)那邊有第一銀行,伊等有排金融機構的巡守,所以會經過那邊,(你在921 地震之前經過東星大樓,對騎樓柱子有無印象?)很模糊,伊等是以金融巡邏為主,伊有看到柱子不太雅觀,伊有問過行員說為何會這樣,行員說在整修,很快就好,(你是否有看到柱子的大理石板在上面?)伊看到時,大理石板已經拿下來了,剩下的水泥凹凸不平,不是很雅觀,(你除了看到柱子凹凸不平外,有無看到其他現象?)沒有,只是巡邏經過,看到不是很雅觀,有問一下,其他就沒有再多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00 頁正、背面)均互核相符。更可佐證證人即東星大樓主委張春泉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只注意到樑柱削薄,並無注意到鋼筋外露等語,確屬真實。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造成騎樓柱鋼筋外露之事,其所舉前

揭證人之證述,真實性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而被告之抗辯,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不僅不足以證明。退步言之,縱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騎樓柱鋼筋外露」一事屬實,惟查:

①依告訴人甲○○、吳永盛、乙○○前揭所述,及證人張春泉

、陳其名、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等人前揭之證述,渠等均係在本件施作完成後經過看見,並未看見本件之施工過程。則本件是否有因施作大理石板工程以致造成騎樓柱鋼筋外露,並無法證明。參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住戶質疑騎樓柱遭減肥變小,經核對大樓原設計圖,騎樓柱之尺寸確實為40×70公分,而非70×70公分,且轉腳處之騎樓柱原設計即有缺角…又經現場檢視柱頭鋼筋,發現虎林街側自八德路起算第三根之騎樓柱,由於鋼筋排列不整齊,造成其中一根主筋位置已經接近柱邊,若再加上箍筋,推斷「原先混凝土並未完全包覆箍筋」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22頁)。則公訴人所指「騎樓柱鋼筋外露」,亦有可能是東星大樓本身原有之瑕疵所致。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款及第7條之規定,可知樑柱部分屬東星大樓之共用部分,故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此管理維護之義務屬管理委員會。則此騎樓樑柱鋼筋混凝土包覆不完全,以致鋼筋外露所產生之危險,應為東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注意義務,而非由被告等共同承擔。②即使認前揭「鋼筋外露」係本件施工所致。又偵查中經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均以「本件大理石拆除後,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拆除,致使主筋、箍筋外露?如查屬實,此項應增列為主要因素」,有各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4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5頁)可按。然查,依證人王紀耕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如果單純鋼筋外露,是否會影響結構?)影響很小,保護層主要是怕鋼筋會鏽蝕,鋼筋的裹握力會減少,(如果只是箍筋,當時還是有混凝土保護層,是否會影響到大樓的結構體?)影響很小,因為鋼筋混凝土是將鋼筋包在裡面,是要鏽蝕才會影響,如果沒有鏽蝕就不會影響,(如果整根柱子的保護層都削掉,只剩下鋼筋是否會有影響?)是否會影響裹握力伊不敢講,(這10天如果鋼筋沒有發生鏽蝕的狀況,是否會影響?)如果斷面不足對柱子還是會有影響,(鋼筋外露如果只有一小部分,是否會柱子讓斷面不足?)影響比較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正面)。可知影響到騎樓柱保護層以致鋼筋外露,還需看是否因此造成斷面不足,才會影響到鋼筋之裹握力,並非一有影響到保護層以致鋼筋外露,即可一概而論均對於鋼筋之裹握力有所影響。而依告訴人甲○○、吳永盛及乙○○前揭所述,及證人張春泉、陳其名、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等人前揭之證述,渠等所述看見鋼筋外露情況均不相同,究竟何者為真,不僅無從認定,而以證人劉中平所看見之「箍筋較明顯,鋼筋及箍筋鑲在水泥內」情況,依證人王紀耕上開所述,對鋼筋之裹握力影響極微。則此「鋼筋外露」情狀是否與本件東星大樓倒塌有因果關係,實屬無從證明。

㈢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

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是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係將上開大理石修繕工作交由

金竺公司施作,在金竺公司完成工作時,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給付約定之報酬,二者間核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俱如前述。則被告庚○○、辛○○、戊○○,並非上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丙○○雖為該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丁○○則係受其指示施作該工程之人。然本件係大裡石板更換修繕工程,僅係將原有大理石板及砂漿層清除後,以乾式施工法換上新的大理石板,並不涉及騎樓柱之結構體,亦據認定如前。是本件所施作之工程並未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況且,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本件犯罪之故意。是按前所述,被告5 人自不構成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甚明。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以劉中平當時擔任大樓管理員,其與家人當時亦同住

在東星大樓內,家人亦因本件大樓倒塌而死亡。則證人劉中平就本件而言亦同屬被害人,渠等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甲○○、吳永盛及乙○○之證述,二者並無差異,自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原判決亦引用證人劉中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在東星大樓對面(八德路4段683號)7-11做事,伊是人夜班」、「(檢察官問證人劉中平:你是否為東星大樓的住戶?)證人答:不是。」(原審卷(三)所附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23頁),顯見劉中平並非東星大樓之住戶,而係在東星大樓對面超商工作之工讀生,與東星大樓住戶無任何之利害關係,原判決前後認定顯有矛盾,並誤將證人劉中平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述同視,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以告訴人吳永盛、乙○○均於偵查中明確指陳有看到

鋼筋外露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有可能看到」、「抬頭看到有咖啡色銹銹的東西,應該是鋼筋」等語,並以告訴人甲○○、陳其名證稱所見鋼筋外露之位置不相一致,而認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存疑。但查,本件事發係88年,告訴人等卻遲於距事發已7 年有久之96年2月1日,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距離事發既然已有如此漫長的時間,衡諸常情,告訴人等就所親見之細節及親身之感受,難免隨著漫長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不確定或感受度降低之情況,反觀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緊接於事發後之88、89年所製作,對於事發時狀況之描述,自然較審理時清晰明確,果證人之證詞相隔如此久遠卻能完全一致,而無任何一點之「瑕疵」可指,反令人起疑是否為事前背誦,刻意誣指被告,本件證人證述之關鍵點乃在於「是否看到鋼筋外露」,上揭證人對於此一關鍵證詞並未有矛盾之處,實難僅以證人因時間經過所為之描述略有不一,即遽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有疑。

⒊原審以非東星大樓住戶之證人劉中平、羅何素華、呂學文、

陳玉津、宋秀英等人均是匆匆經過短暫所見,且所見距離證述相隔達3月、6月之久,且證述鋼筋外露之位置、情況均不一致,而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可議。惟查,上揭證人正因是短暫經過東星大樓時所見,且與東星大樓之住戶、本件被告等人及第一銀行均無利害關係,亦非第一銀行之職員,更不清楚本件施工之前因後果,只是單純證述親眼目睹之事實,渠等證詞自然較東星大樓之主委張春泉(原判決認定樑柱部分屬東星大樓之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義務應屬管委會,則此騎樓樑柱鋼筋混凝土包覆不完全,以致鋼筋外露所產生之危險,應為東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注意義務。)、第一銀行副理高白雪玉、職員周夢蘭、許鈺銘、李永勝、客戶蔡文育更為客觀,且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事發僅3、6月,反觀原判決採信之高白雪玉、周夢蘭、許鈺銘、李永勝、蔡文育等人之證詞,已是距離事發七年後才行詰問證述,距離時間更久,更有可能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可能,何以卻較為可信?況本件修繕維修之樑柱多根,每位證人經過所見之樑柱、角度未必同一,且證人劉中平證稱:「看到部份鋼筋露出來」、證人范揚釗證稱:「約有百分之十露出來」、證人呂學文證稱: 「鋼筋中間有露出來」等語,所稱「部分」、「百分之十」、「中間」雖用語不同,但並無相矛盾之處,何以謂證人證述不一致?原審認定,自非有據。

⒋ 原審以證人王紀耕證稱:「(如果單純鋼筋外露,是否會影

響結構?)影響很小,保護層主要是怕鋼筋會鏽蝕,鋼筋的裹握力會減少,(如果只是箍筋,當時還是有混凝土保護層,是否會影響到大樓的結構體?)影響很小,因為鋼筋混凝土是將鋼筋包在裡面,是要鏽蝕才會影響,如果沒有鏽蝕就不會影響,(如果整根柱子的保護層都削掉,只剩下鋼筋是否會有影響?)是否會影響裹握力伊不敢講,(這10天如果鋼筋沒有發生鏽蝕的狀況,是否會影響?)如果斷面不足對柱子還是會有影響,(鋼筋外露如果只有一小部分,是否會柱子讓斷面不足?)影響比較小等語(見原審卷(三)所附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45至47頁)。」,而認對於鋼筋裹握力之影響極微。但本件偵查申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以「本件大理石拆除後,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拆除,致使主筋、箍筋外露? 如查屬實,此項應增列為主要因素』,有各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4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5頁)可參,且經詰問證人甲○○、吳永盛、乙○○、陳其名、劉中平、羅何素華、范揚釗、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等人均證稱第一銀行施工中之樑柱確實有鋼筋外露之情況等語,則對於上揭證人所稱鋼筋外露之情況是否與東星大樓倒塌有影響,理應函詢專業單位意見或重行鑑定,原審卻僅以證人王紀耕概括抽象且不確定之證述,逕認無從證明鋼筋外露情狀與東星大樓倒塌有因果關係,實嫌速斷。

惟查:證人劉中平並非東星大樓之住戶,亦非被害人之家屬,原審誤載:「證人劉中平當時擔任大樓管理員,其與家人當時亦同住東星大樓內,家人亦因本件大樓倒塌而死亡,則證人劉中平就本案件而言,亦同屬被害人..... 其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無異,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7 行至第12行)等情,固有未當,然證人劉中平於偵查、審理中所證述,並非完全一致,以如前述,且其證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並非相符無訛。且僅鋼筋外露一小部分,不致會讓廊柱斷面不足,此經證人王紀耕證述無訛,則證人劉中平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論斷東星大樓之倒塌係被告5人過失所致,從而原判決前揭誤載,尚不足以為被告5人不利之論據。再查,告訴人吳永威、李舜韓、甲○○、陳其名所為指訴,因渠等身份與被告5 人利害相反,而渠等既為東星大樓住戶,長期在大樓出入,渠等所為指述,理由應互相一致,惟渠等所述鋼筋外露位置情節並不相同,殊不知是否因陳述時間距離過長而有如此大之落差,本件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5 人有罪之唯一論據。又查證人劉中平、羅何素華、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等人之證詞,固較證人張春泉(東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高白雪玉、周夢蘭、許鈺銘、李永勝、蔡文育為客觀,惟上開對被告不利之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經仔細勾稽,有甚多不符之處,已具瑕疵,復經證人王紀耕前述,縱依證人劉中平、羅何素華、呂學文、陳玉津、宋秀英等人之證詞可採,亦僅足認定上開大理石修繕工程施工中有鋼筋外露情形,惟鋼筋外露並不一定會使柱子斷面不足,自與東星大樓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末者,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本件大理石拆除後,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拆除,致使主筋、箍筋外露?如查屬實,此項應增列」,惟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施工中主筋、箍筋外露是否屬實,已有疑慮,上開證人證述亦有瑕疵,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5 人確有過失。本院循檢察官之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⑴有關大樓騎樓之樑柱換貼大理石施工時,若發現有少部分鋼筋裸露時,是否足以造成大樓塌陷?如為肯定,請說明鋼筋裸露之程度及原因?⑵若依現在資料不足以說明騎樓樑柱部分鋼筋裸露導致大樓塌陷,亦請說明其理由。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3 月24日以營建管字第0970014558號函覆:「有關旨揭乙案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相關團體就個案事實辦理檢定」(本院卷第151 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97年3 月28日北土技字第970301號函覆:「有關貴院函詢是向所提相關資料不足情況未明,實無法明確答覆說明,倘有案件查明之需要,可委由本會辦理鑑定」(同上卷第155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4 月8日97(十四)鑑字第0557號函覆:「一、大樓如因鋼筋裸露之倒塌係屬結構行為,其應力損失之程度需由實際發生程度,藉由電腦程式分析方能瞭解。二、營建署編定『震災後危險建築物鑑定作業』中提供不同程度之危害,但僅由鋼筋裸露程度並不足研判造成大樓塌陷之原因」(同上卷第156 頁),由此可見,以東星大樓倒塌按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鑑定出鋼筋部分裸露是否足以造成大樓塌陷之原因,自不足以認定被告5 人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本件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係將騎樓柱大理石板修繕工程,交由金竺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僅係單純外牆裝飾修繕,與騎樓柱之結構體安全無涉,是被告並無公訴人前揭所指「事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事前應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之原因,並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及計算各樓層之荷重,並將騎樓柱上方二樓之檔案室相關資料撤離,及設置鐵板、鋼材等物支撐,做足夠之載重組合」等注意義務,被告庚○○、辛○○、戊○○就其後金竺公司之施作過程,亦無監督之注意義務,再者,金竺公司之施作,又無公訴人前揭所指「造成騎樓樑柱鋼筋外露」之事,被告丙○○及丁○○自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而就公訴人所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本件工程施作不僅未產生公共危險,被告庚○○、辛○○、戊○○又非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且公訴人所舉事證又未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5人皆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5 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告訴人東星大樓自救重建委員會聲請傳訊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指派之鑑定人及證人沈長秀、莊忠鵬訊問下列各項:

1、裝修工人在拆除大理石板、敲除水泥沙漿時,是否有可能敲到鋼筋保護層,造成鋼筋物外露?

2、倘若第一銀行在裝修騎樓柱時造成鋼筋外露,對於結構之影響為何?是否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王紀耕所言要鋼筋鏽蝕才會影響結構?而本案東星大樓在存有設計及施工先天缺失之前提下,第一銀行在裝修騎樓柱時造成鋼筋外露,其影響為何?

3、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結論:「待調查部分由於時間緊促,鑑定技師認為仍有待進一步調查者共三項:

⑴靠虎林街與八德路轉腳處4根騎樓柱,第一銀行於大理石拆除後,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敲除?致使鋼筋、箍筋外露?如查屬實,此項應列為『主要因素』;責任歸屬第一銀行。」係何意義?經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已為上開鑑定、函覆,其內容、結果均不足以證明本件大理石修繕工程施工時一定會造成樑柱鋼筋裸露,縱有部分外露亦不一定會造成斷面不足,自難遽認被告5 人辦理此項工程即有過失,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莊忠鵬連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其他鑑定人員余烈、簡茂洲、林增吉於本案偵查中已共同證述:「設計錯誤是主要原因,施工有瑕疵,混凝土強度不夠,因鋼筋數量及斷面不足,即鋼筋的總面積不夠,是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 一銀騎樓柱大理石表面材之拆除,只是表面裝潢,與結構沒有影響.... 」等語(前揭偵5卷第60、61頁)明確,上開證言亦不足證明被告5 人辦理上開修繕工程有所過失,告訴人東星大樓自救重建委員會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