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以擔任土地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30日借款予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介紹友人羅秉坤借款予甲○○250萬元,合計300萬元,月息2.5分,並由甲○○提供其持分1/3之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361-1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羅秉坤之妻林麗華,作為上開羅秉坤25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甲○○僅繳交1年多利息後,無法償還借款,羅秉坤乃全權委託乙○○於85年6月21日,以抵押權人林麗華於25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經3次強制執行而無人應買後,於94年2月18日,債權人林麗華以560萬元承受,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須繳交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惟上開土地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詎乙○○為使稅捐機關退還土地增值稅,以增加債權受償機會,未經抵押債務人甲○○同意,竟冒用甲○○名義,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偽刻甲○○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上,於94年5月23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該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上,致原應納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更正為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3日以副本函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知情之辦理執行人員,於94年9月27日更正債權分配表,將原表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更正為0元,並載明發還債務人甲000000000元,斯時乙○○旋對債務人甲○○可領取之款項聲請假扣押,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50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而於94年12月14日再度更正分配表,載明發還債務人甲○○僅剩307509元,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嫌云云(按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使用告訴人之簽名並刻告訴人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麗華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賴文鋒之證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3月23日北稅財一字第0950027331號函附之94年5月24日收件第52275號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3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882275號函、94年4月24日第1次分配表、94年9月27日更正分配表、94年12月14日再度更正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育90年票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9712號民事裁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出借50萬元,連同羅秉坤(按係以其妻林麗華名義出借)之250萬元共300萬元予甲○○,甲○○並有簽發面額各3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伊擔保之用,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羅秉坤擔保,嗣因甲○○無法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始由羅秉坤之妻林麗華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開土地,至於上開土地於林麗華承受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事,本係依法得為申請,伊並有事先告知甲○○此事,並經其同意後,始以甲○○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上開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計0000000元,並持上開2紙本票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上開承受款項,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使公務員因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84年間,因需款甚急,經被告之籌措(按羅
秉坤係其妻林麗華之名義出借),借得300萬元(按含羅秉坤出借之250萬元在內,並係以羅秉坤妻林麗華名義出借),並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361-1地號土地(按其應有部分為1/3),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麗華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核與被告及證人羅秉坤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6563號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惟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透過被告所借得之款項既為300
萬元,而其中250萬元復為羅秉坤所出借,均如上述,則所餘50萬元之借款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一開始認識乙○○的時候,是跟何人借了多少錢?)我跟金主羅秉坤借了250萬元現金,是經由乙○○介紹的,不然我不認識羅秉坤」、「(另外50萬元向何人所借?)乙○○最早的時候跟我言明300萬元,後來他說250萬元我不答應,所以他才籌50萬湊足300萬元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明確,是勿論被告就上開50萬元之籌措來源為何,茲既係由被告連同上開羅秉坤所出借之250萬元合計300萬元出借予告訴人甲○○,且被告事後亦因之持有名義上由告訴人甲○○所簽發,分別以83年12月13日、29日為發票日,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見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6 563 號卷內本票2紙,且被告即係持上開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上開土地之扣押物拍賣事件之分配程序)在卷,則被告於名義上即係上開5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至為顯然。⒊雖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2紙本票之真正云云
,惟上開2紙本票合計面額50萬元,不僅核與上開300萬元借款中,扣除羅秉坤所出借其中250萬元後所餘50萬元之借款金額相符,且其上所簽「甲○○」2枚之筆跡及運筆方式,經詳加檢視後,亦2者一致,並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所親簽之「甲○○」簽名一致,則上開本票2紙,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偽造,顯均係由告訴人甲○○因向被告借得上開50萬元時,所分別親自簽發予被告而持有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所簽發乙節,應較可採,且被告既確有出借50萬元予告訴人,則其聲請參予分配,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⒋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告訴人甲○○上開300萬元債務中50萬
元之債權人,且上開2紙本票,亦均係由告訴人甲○○本人所親自簽發予被告持有者,有如上述,則被告依法自得持用上開2紙本票聲請其本票裁定,再依法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上開土地之扣押物拍賣事件之分配程序,而依法獲受清償,是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更遑論施用任何「不實詐術」之手段,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中,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書立
「農用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再持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上開土地原計0000000元之土地增值稅,並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6月23日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2275號函同意免徵(即上開土地原計0000000元之土地增值稅,改為0元)乙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94年6月23日函文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93年度執字第26563號卷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惟告訴人甲○○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曾為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乙事與被告電話聯繫過,亦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事先於94年5月9日有以電話跟甲○○講說要以他的名義去申請免徵值稅,後來也有講過好幾次,都是用電話講的,甲○○也有同意用他的名義申請,申請書上的甲○○印文是我去刻的,但甲○○事先同意授權,…」等語(見原審卷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均有明文,另財政部89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290 5號函釋亦稱「有關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依同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由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可」,是上開土地於上開時地由債權人林麗華以560萬元承受後,依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本即得由權利人即林麗華或義務人即告訴人甲○○之任一方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是被告應無偽造上開告訴人甲○○名義之「農用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之必要及動機可言,至為灼然。⒊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其未曾為上開土地之免
徵土地增值稅乙事,與被告電話聯繫過,並多年未曾通過電話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只有去年5月9日傍晚6、7點左右,他(即被告)有打電話給我連絡,我有提到我可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跟我講沒有我他也可以申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56號案件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即辯護人所提被證一),且核諸告訴人甲○○所稱上開94年5月9日之電話聯繫時間以觀,亦正係上開土地已由債權人林麗華以560萬元承受,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24日做成第1次分配表(按該次分配表有列計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後,復係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6月23日以上開覆函同意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改為0元)及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27日做成第2次(即更正第1次)分配表時間之前,足證被告於94年5月9日18、19時左右,確曾打電話予告訴人甲○○,雙方並在電話中提及上開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顯係為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事,否則被告應無於上開時間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動機及必要可言,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應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情,亦堪認定,是告訴人甲○○指稱其未曾為上開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事,與被告電話聯繫過,並多年未曾通過電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⒋末查,告訴人甲○○依上開第2次分配表之記載,雖可領回
0000000元之剩餘款項,惟因被告持用上開2紙本票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結果,致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4日做成第3次(即更正第2次)分配表後,僅得領回307509元之剩餘款項,表面視之似受有損害之嫌,惟被告既對告訴人甲○○存有上開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上開2紙本票亦均屬真正者,均如上述,則告訴人甲○○雖減少領回之剩餘款項,然實際上係因清償被告上開50萬元借款即本票債務所致,告訴人甲○○亦受有減少債務之利益,至所謂享受土地增值稅優惠一生一次者,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而言,與農業用地無涉,是告訴人甲○○指稱其因被告之聲請參與分配,致領回之剩餘款項減少,而受有損害云云,另告訴人甲○○指稱其因行使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喪失終身僅得使用乙次之權利,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電話通話中既已
同意申請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事,且上開土地之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揆諸上述,亦本得逕以權利人林麗華之名義行之,則被告自無偽造告訴人甲○○個人印文、簽名及偽造上開「農用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之動機及必要,更遑論有使公務員因之登載不實事項,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偽造印文、署押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及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使稅捐處及執行人員陷於錯誤,為第三人林麗華詐取暴利,其形式上為第三人圖不法利益,實質上為林麗華代辦強制執行程序,並可能從中舞弊,原判決認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顯有違誤;⑵倘免徵土地增值稅得由一方提出申請,則權利人林麗華自行申請即可,何需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文書?足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⑶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更不可能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原審未調查通聯記錄,即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⑷告訴人及證人蔣玉花於原審時證述95年5月9日電話中均未到免徵土地徵值稅等情,原審捨棄上開證言而未詳述理由;⑸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開立本票,原審未鑑定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偽造,即以無鑑定之必要遽認定系爭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即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確有借款之事宜,且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況上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函覆略以:「二、本案待鑑93年度執字第26563號參與分配卷內編號第097226號本票上『甲○○』印文,由於蓋印不清、印色不勻,加上書寫文字及印刷底紋之干擾影響,致難以辨識其紋線細部特徵,故無法與93年度執字第26563號拍賣抵押物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甲○○』印文比對異同。三、有關『甲○○』簽名筆跡之鑑定,由於送鑑定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6004058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由債權人林麗華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權利人即林麗華或義務人即甲○○之一方向台北縣稅捐稽處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嗣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6月23日函覆同意免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確實符合上開免徵之要件,足認被告自無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之必要,況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期間農地移轉後,土地承受人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者,才需課徵土地徵值稅,是告訴人認其嗣後會受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乙節,容有誤會。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